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恩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世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朝喨
- 被上訴人
- 甲○○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祺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傳真函載之內容及證人高文君、吳素梅、林宗憲之證言觀之,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並非被上訴人世祺公司傳真函所指之「銀行本票」,是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支票傳真後因認上訴人未按兩造合意簽發銀行本票而未加理會,自不能認其已默示承認上訴人可以其簽發之支票作為價金之支付。具見上訴人所指數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對待給付,均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價金,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世祺公司及甲○○分別返還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及五百四十八萬元各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