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 上訴人
- 簡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張福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松根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寶村 台灣省宜蘭縣羅東鎮○○路○○○號
林萬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訂定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與伊興建樓房,上訴人可分得A棟三樓房屋全部及同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上訴人將房屋連同基地分別讓售與伊。為價款之給付,兩造曾多次協議,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將所有契約整合會算,伊應再給付上訴人二樓房地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及三樓房地尾款七百萬元,合共九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乃書立買賣契約書,由伊簽發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為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約定上訴人應於本票到期日提出過戶所需文件,伊則提出扣除代繳增值稅後之餘額現金換回系爭本票,再簽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為尾款之擔保。系爭本票屆期,伊雖備妥由臺灣銀行簽發之支票,但上訴人拒不交付過戶文件,反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以對伊強制執行,伊不得已,提出現款為清償。詎訴外人吳富倉因土地增值稅之繳付,與上訴人爭執,為保全其債權,竟假扣押上訴人分得房屋之基地,即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六○○分之一九○(下稱系爭土地),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因而陷於給付不能,此等不能事由,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伊自得解除系爭三樓房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三樓房地已付價金六百十五萬元返還。又伊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七十萬五千零二十二元,亦應依約返還與伊。退而言之,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八十五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門牌宜蘭縣羅東鎮○○路○○○號三樓之一及之二房屋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並給付伊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超過前述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面時,被上訴人欲變更付款之條件,伊不願接受,並表明係前來交付過戶文件,質問被上訴人到底付不付款,被上訴人拒不付款,以收受伊交付之過戶文件,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在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中,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又吳富倉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其假扣押伊所有系爭土地,非可歸責伊,被上訴人不得執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被上訴人尚欠伊尾款未付清,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增值稅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已依第一審所為准許假執行之判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金額,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過戶所需文件即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則同時提出扣除其所代繳增值稅後之餘額現金換回系爭本票,此係同時履行之約定。嗣該期日經變更為同年月二十二日,是日兩造同赴宜蘭縣羅東鎮陳振坤代書事務所履行契約。據證人林菊芳律師證稱:伊陪同上訴人之妻至代書事務所,目的是要向被上訴人收六百多萬元,及交付被上訴人過戶文件,被上訴人藉詞拒付等語,及證人林志嵩律師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林寶村有請伊協調更改付款之事,伊尚未表示清楚即不歡而散,未曾看見被上訴人提出支票等語。可見上訴人於是日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現金或支票予上訴人,以換回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唯未為給付,猶欲變更付款條件,上訴人焉有提出印鑑證明之理。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已現實提出印鑑證明,被上訴人自無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受領遲延情事,即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吳富倉主張對上訴人有債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假扣押系爭土地,於同年月十七日辦畢查封登記,迄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始塗銷查封登記。系爭土地既因上訴人之故,遭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其給付不能之事由自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之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解除系爭三樓房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六百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無足採。次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款三分之二,被上訴人業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三分之二即七十萬五千零二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原審既認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被上訴人提出餘額現金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斯時被上訴人藉詞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上訴人提出林菊芳律師出具之出差報告,抗辯:伊表明係前來交付過戶文件,質問被上訴人是否付款,被上訴人拒不付款等語(見一審卷一二三頁,原審更字卷一五○頁反面以下),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是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而有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遽謂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業已現實提出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未受領遲延,進而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已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尚欠伊價金尾款,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增值稅款為抵銷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一四二頁正反面)。原審未為審酌,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該增值稅款本息之判決,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本案請求部分既經廢棄發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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