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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賴比瑞亞商伊莉莎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 A. ELIZABETH LTD.)
法定代理人
蘇珊‧珊多S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更㈢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榮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底自秘魯進口二八五公噸魚粉,委由上訴人所有,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貨洋運輸有限公司(Commodity Ocean Transport Corp‧以下簡稱貨洋公司)營運之美商伊莉莎白輪,載運來臺,途經馬尼拉港時,該輪第六號貨艙失火,系爭貨品遭受嚴重損害,計損失美金五萬八千零九十三元三角七分。伊承保系爭貨品,已依約賠付,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貨品所以受損,乃該輪船長未盡照管貨物之義務所致,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責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除註明為美金者外均同)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併請求貨洋公司給付部分之訴,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高雄港並非侵權行為地,故不適用我國法律;伊非系爭貨品之運送人,亦非僱用該輪船長之人,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伊有何不法行為,亦不能證明台榮公司於系爭貨物受損時,對系爭貨品有何權利存在,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伊賠償,亦有未洽。又伊縱為船長之僱用人,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失火致生之損害無庸賠償。復被上訴人逕援進口發票為依據,而非以其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額,於法亦欠妥適。另被上訴人對於受僱人船長、船員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援引為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載貨證券、商業發票、裝貨單、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書等件影本譯本各乙紙、傭船契約影本乙份、貨損事故證明單影本為證。又系爭貨品因伊莉莎白輪航經馬尼拉港時,貨艙失火而受損,據華夏公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之記載,該輪在目的港即高雄港之公證人監督卸貨時,貨艙仍存有高溫高熱現象,足見其損害結果至高雄港卸載時方告終止,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次查,運送系爭貨物之伊莉莎白輪係上訴人所有,而與貨洋公司成立傭船契約,船長由船舶所有人選任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定期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影本一件為證。按稱僱傭者,請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明定。準此,伊莉莎白輪之船長係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抑係與貨洋公司成立僱傭契約,應以船長係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給付報酬,抑係與貨洋公司約定由貨洋公司給付報酬以為斷,而非以船長受何人之監督以為斷。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傭船契約第一條既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薪資與船長,第二條約定得變更對船長之選任者為上訴人,而非貨洋公司,又海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船長由船舶所有人僱用之。船舶所有人,得隨時辭退船長。但無正當理由而辭退時,船長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可見該輪船長,係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向船長給付報酬,船長係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上訴人為船長之僱用人。且該傭船契約第一條約定船舶所有人除須支付船舶之保險費、提供船艙、甲板、引擎及其他必要設施外,尚須負責支付船長、海員之薪資、船員登輪離船之領事註冊費用及於港口對海員提供服務之費用。第二條約定船員患有傳染病時之消毒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責。第九條約定倘傭船人對船長之行為不滿意且具理由,船舶所有人得變更對船長之選任。第四十三條約定船長應為準備完成之通知,若船長於船舶到港未為通知至生遲延或其他後果,應視為終止傭船契約,如因此而生之各項費用,皆應由船舶所有人負擔。又系爭傭船契約第八條所規範者乃『航程之實行』,此由該條前之條款要旨為『PROSECUTION OF VOYAGES』即可明之,因此其條款第一四二行約定為『船長應儘速進行其航程,並連同海員及船舶提供習慣上(應給予傭船人)之協助』(THECAPTAIN SHALL PROSECUTE HIS VOYAGES WITH DUE DESPATCH, AND SHALL RENDE-R ALL CUSTOMARY ASSISTANCE WITH SHIP'S CREW AND BOATS. )。是船長、海員並非受傭船人支給薪給之受僱人已至為明顯,否則該條文何需要求上訴人以船東身份承擔要求船長、海員必須對傭船人提供協助之契約義務﹖換言之,船長乃因該傭船契約之訂定,而於傭船人利用系爭船舶運送貨物時,基於上訴人以船東及僱用人之身份,於該契約內所認諾之條件及約定,受上訴人之指揮及監督,為上訴人履行前項傭船契約下之義務-即提供傭船人必要之協助,而非以傭船人之受僱人之身分逕為職務之執行。至於上開契約第八條第一四三行後段之原文為:「The Captain (although ap-pointed by the owner )Shall be under the order and direction of the Char-terers as regards employment and agency 」,而其正確意義應為:「船長(雖係由船東選任),就『船舶之使用』及『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之事項,應依傭船人之命令及指示為之」。此觀英國最高法院法官Scrutton所著「傭船契約及載貨證券」(Charterparties and Bills of Loding)一書第三七五、三七六頁,就系爭制式傭船合約中之上指第八條原文中所用「EMPLOYMENT」及「AGENCY」二字之真意,所為之闡釋及說明「 "Employment" means employment of the ship and not employment ofpersons.」(中譯文:「使用」一字意謂對於『船舶之使用』而非指『人員之僱用』

)即明。上訴人將之譯寫為:「船舶航行時,船長應聽從傭船人之命令一如受僱及代理」,並非妥適。此亦係指船東(即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下,就船舶之使用,有「命令」船長及船員接受傭船人所為『航程之指示』(自何處裝貨赴何處卸載)之義務,是船長及船員縱使於航程中有按傭船人之指示為事實行為者,實乃發動於上訴人以船東及真正僱用人之身份,對之所為之命令及指示,是傭船人並非船長及船員之僱用人,又一明證。更何況,系爭傭船契約第八條後段即第一四五行又明定:「且傭船人應於船長之監督下以其費用處理貨物」(AND CHARTERERS ARE TO PERFORM ALL CARGOHANDLING AT THEIR EXPENSE THE SUPERVISION OF THE CAPTAIN),更足證明船長於進行系爭貨物裝、卸及運送時,乃上訴人(船東)之受僱人及代理人,而非傭船人之受僱人,否則豈有僱用人(即傭船人)反受其受僱人(即船長)之監督行事之理﹖按系爭傭船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事實上即為傭船實務於傭船契約中所慣列之「補償條款」,即若船東因船長聽從傭船人關於「船舶之使用」及「代理簽發載貨證券」等事項,致船東因此須對第三人負責時,傭船人依此一「補償條款」,即負有填補船東之損害之義務。此觀系爭傭船契約第八條(即第一四二行至第一五四行)與英國Scrutton大法官前揭書第三七五頁所引之「補償條款」(Indemnity Clause)及學者Wilson所著「海上貨物運送」一書中,關於「Employment And Agency Clause」一節所引之補償條款內容近乎一般無異即明。而系爭傭船契約所以會由雙方約定載入此等「補償條款」,原因乃在於在定時傭船契約下,為使傭船人在傭船期間對於「船舶之使用」有充分之權利,契約雙方皆會約定,船長須聽從傭船人關於「使用船舶」之指示(如於特定日期前須將船舶駛至裝貨港準備裝貨,如將船自甲地駛至乙地等),如船長因服從傭船人此等與「船舶之使用」有關之指示,致船舶所有人因而須就此等行為負責時(因契約明訂船長乃由船舶所有人選任,自船舶所有人領取薪資,船長為船舶所有人之受僱人,須由船舶所有人對船長之故意、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責),傭船人依此一「補償條款」之約定,須對船舶所有人負補償其損失之責任。要言之,自此一「補償條款」之約定,適足證明船舶所有人方為船長之僱用人。蓋苟如上訴人所言,在系爭傭船契約下,乃由傭船人自任船長之傭用人,而由傭船人居於船舶所有人之地位營運,直接對船長之故意、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責,則船舶所有人即無庸對船長之行為負任何責任,又何用傭船人對之為補償﹖又豈有於傭船契約訂定此等「補償條款」之必要﹖上訴人為船長之僱用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受其拘束。又依海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造成之損害,推定為有過失,應負責任。本件貨損既發生於海上運送之時,該輪之船長對系爭貨物之受損,即難謂無過失,應對貨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雖舉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以為抗辯。惟該條款所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就失火致生之毀損或滅失,得免負責任,係指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引起之火災而言。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且須就失火非因彼等過失所致乙節,負責舉證。上訴人既未能就此證明,其執前開條款為抗辯,即無足採。再查,上訴人並非運送人,其據海商法第一百條規定,辯稱:台榮公司未於提貨前或當時將受損情形以書面通知,且已逾一年之求償期間云云,亦無可採。

況系爭貨品早於卸船期間,即由公證人登船會同船方人員檢定,並於存倉時,由倉庫簽發事故證明單交付上訴人之港口代理收執,上訴人既已知有毀損情事,而有保全證據機會,亦無更為通知之必要。上訴人又抗辯:據載貨證券記載,台榮公司為受通知人而非受貨人,系爭貨品於馬尼拉失火受損時,台榮公司對於系爭貨品並無任何權利,要無受侵害可能云云。惟按一般國際貿易信用狀交易方式,進口商向開狀銀行申請簽發信用狀予國外出口商時,開狀銀行為保障進口商確實向開狀銀行付款贖單,均會要求須以開狀銀行為載貨證券之受貨人,而以進口商為受通知人,於貨物運抵目的地後,由運送人通知為進口商之受通知人,進口商乃向為受貨人之開狀銀行付款贖單,持向運送人提領貨物,是實際上之受貨人闕為進口商,而非開狀銀行。本件貨物之進口商為台榮公司,此由卷附之華夏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係台榮公司為受貨人,且商業發票、裝貨單亦皆以台榮公司為抬頭,可證台榮公司確為系爭運送事件之受貨人。再者,系爭貨物之完好部分已經台榮公司向運送人請求交付,運送人業已據台榮公司繳還之合法背書載貨證券正本交付貨物。足見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取。末查,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運抵目的地台灣高雄,依當日台灣目的地市價,秘魯漁粉最高價為每公斤十五點三元,有卷附商品行情及工商時報函足憑。再依卷附華夏公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品受損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公斤,系爭貨品受損害額為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五角,而被上訴人亦支付保險賠償金額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予台榮公司。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關係,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尚非無據。另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受僱人船長、船員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伊援引為抗辯云云。

對此,被上訴人主張伊雖知損害之發生,船長、船員為運送行為有過失,惟實際上並不知該應負責之船長、船員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故對船長船員之請求權時效尚無從進行,故對上訴人之請求自亦未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合乎經驗法則,又縱外籍船長、船員有向高雄港務警察所外事組登記,惟查,欲判斷究係其中之何人有過失之責任,亦有事實上之困難。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堪採取。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五萬八千零九十三元三角七分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為如其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嗣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更㈢卷一四一頁、一二六頁反面、一二七頁正面)。倘此變更訴之聲明為合法,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之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因之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乃原審未見及此,未審認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是否合法,竟認為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裁判,維持第一審所為原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本院前次發回已指明此點,原審未予注意及之,自屬可議。又系爭貨品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運抵目的地高雄,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計算損害額,自應依該日目的地市價計算之。查,秘魯漁粉最高價每公斤十五點三元,依卷附商品行情表所載以觀,係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市價(見原審更㈢卷一○三頁反面、更㈠卷二一九頁),而非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市價,原審以之為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之計算基準,即欠允洽。且依前開商品行情表所載,秘魯漁粉之市價為十五元至十五點三元,何以須以最高價為計算基準,原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又上訴人對公證報告所認系爭貨品受損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公斤乙節,有所爭執(見原審更㈢卷六六頁正面),原審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依據,亦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