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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乙 ○ ○
兼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行經新竹市○○路○段一六○號前,因違規超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在前由貝文強乘騎之重型機車,致貝文強人車倒地,顱骨破裂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伊分別為貝文強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因貝文強之亡故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己○○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之損失,賠償庚○○、丙○○○、戊○○、丁○○、乙○○扶養費、精神慰藉金之損失,依序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五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元、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元、十六萬九千零十九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已遭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貝文強乘騎機車倒地,非伊駕車從後追撞所致,伊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無由命伊賠償損害;縱認伊有過失,貝文強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有不當之處,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己○○、庚○○、丙○○○、戊○○、丁○○、乙○○依序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五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元、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元、十六萬九千零十九元及其利息。無非以:貝文強於前揭時、地,因車禍致顱骨破裂骨折,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診斷書可稽。而上訴人車前保險桿油漆呈較暗之銀藍色,而機車後保險桿上擦痕油漆呈較亮之藍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者在顏色上有顯著差異,研判應非同一來源之油漆,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足憑,難認上訴人有自後追撞貝文強所騎機車情事。查事故發生後,惟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稍向左斜停於本車道內,檢察官勘驗時其左前車門處有刮擦痕,且左前車輪上方亦有擦痕,前門刮痕離地三十四公分;據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耿孝平證稱:現場所留地面刮痕及類似煞車痕不是自小客的……而是機車所留下……刮地痕是機車的……現場看時胎痕(紋)與煞車痕不符合,是前面車子的……云云,應認上訴人之自小客在行駛中,貝文強之機車快速超車,因擬從上訴人之車輛左側超車,為上訴人之車左前輪正上方側車頭擦撞,致機車重心不穩,人車向左側倒地,加上餘速,乃滑地而行,而上訴人之車子亦有餘速連續偏左滑行,再為第二次前左車門下方之擦刮並卡住,致貝文強頭顱破裂骨折死亡。上訴人顯未保持安全間隔,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貝文強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貝文強之機車在自小客之左方行駛,準備超車,自小客有後視鏡可看左後方或左方機車之情況,亦可以眼睛餘光從駕駛座車窗往左看,左右車輛行駛,仍應有安全間隔距離,上訴人並未以後視鏡或從車窗以眼睛餘光注意左方或左後方之機車,且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機車最初出現地面刮痕之地點,距離中心線僅○點四○公尺,距離左側邊線尚遠,若以自小客停止處車頭距中心線則有○點九九公尺,距離右側邊線則有○點八四公尺,是以自小客與機車擦撞之處距中心線僅○點四公尺,自小客在機車欲超車之際,仍靠近中心線,顯然未保持間隔距離,如自小客儘量靠右行駛,雖機車違規靠左行駛,仍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伊無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分別為貝文強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因貝文強之死亡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查貝文強殯葬費十三萬二千二百元,由己○○支付;關於扶養費損害部分:己○○為二十五萬零二百六十六元、庚○○為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十六元、丙○○○為一百五十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戊○○為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丁○○為二十五萬零二百六十六元、乙○○為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關於精神慰藉金損害部分:經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家庭情形等,認被上訴人每人二十萬元為適當。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貝文強欲自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車行駛,上訴人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足見事故之發生,貝文強為與有過失,審酌其發生之情況,認雙方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貝文強應負百分之七十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己○○、庚○○、丙○○○、戊○○、丁○○、乙○○依序為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五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元、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元、十六萬九千零十九元及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汽車超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四、五款規定,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若此,超車之駕駛者與其所超越之前車駕駛者,法令賦予前者之應注意事項較後者為重,無非前者係避免兩車擦碰發生危險之主控者,後者則處於被動狀態。查本件事故之肇因,係上訴人之自小客在行駛中,貝文強之機車快速超車,因擬從上訴人之車輛左側超車,為上訴人之車左前輪正上方側車頭擦撞,致機車重心不穩,人車向左側倒地而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貝文強騎乘機車超越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時,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原審既謂貝文強係『快速超車』,上訴人是否有即時得以眼睛餘光判定安全間隔距離之期待可能﹖不無研求之餘地。其次,觀卷附肇事現場圖(見原審重上字卷第八一頁),本件事故地點似在新竹市○○路、河北街之三岔路口,倘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不得超車之路段;且貝文強之死亡原因係顱骨破裂骨折,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並主張貝文強顱骨『觸地』(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六四頁反面),似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倘是,則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凡此,攸關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誰屬,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程度之認定。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貝文強責任比例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再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從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尊親屬或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直系血親尊親屬、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上訴人係被害人貝文強之父、母、配偶、子女,惟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於判決理由項下胥未說明,即准其對上訴人扶養費損害之請求,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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