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秉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登報道歉及給付精神慰藉金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德國經營之Geldcom Technologie Import-Export Gmbh公司(下稱 Geldcom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上訴人任職之光寶集團億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訊公司)購貨,因誤將價款匯至其他公司帳戶,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億訊公司用箋,向光寶集團、電子同業等廠商傳真「緊急啟事」,內容為:「…… Geldcom 之二人公司, Geldcom (丙○○及其王姓夫婿所開)提供不實之銷售預測,……以訂貨為名,行詐騙之實。……查封Geldcom 在德所有向敝公司詐騙之貨品以及申請賠償。請各相關事業體及廠商小心防範為宜,以免吃虧上當」等語,致伊之名譽受損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之第一版位,全國版區,十全批版面,以一號字體刊登標題「道歉啟事」,五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及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六號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主文和事實全文一天,並分別給付伊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拖延不付貨款,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將「緊急啟事」傳真與訴外人林黛慧及蘇惠滿,並未大量散發,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應未造成任何影響;縱有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共同侵權行為人宋恭源及魏弘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自承收到六十五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伊亦可免責。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即獲悉上開傳真,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緊急啟事、和解書及澄清函等件在卷可證,上訴人於被訴涉嫌誹謗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有將緊急啟事通知相關企業及好朋友屬實。
查緊急啟事之內容,指 Geldcom係「二人公司」、「丙○○及其王姓夫婿(即甲○○)所開」、「提供不實之銷售預測」、「以訂貨為名,行詐騙之實」、「查封Geldcom在德所有向敝公司(即億訊公司)詐騙之貨品以及申請賠償」、「廠商小心防範為宜,以免吃虧上當」各等語,並非催告被上訴人付款,亦非忠實告知同業之合理通知,足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所受痛苦之損害,並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縱有積欠上訴人或其公司貨款,上訴人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能以犯罪之手法以達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為無足取。至共同侵權行為人宋恭源、魏弘毅固曾與被上訴人丙○○簽立和解書,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渠等已依和解書履行,且和解書亦無提及精神慰藉金,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可以免責等語,要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方知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業據證人蘇惠滿證述屬實,並有億訊公司出具之澄清函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一)登報道歉部分:刊登經濟日報及中國時報即可。(二)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係經營國際貿易之生意人,商譽係其第二生命,受此打擊,精神上造成莫大痛苦,而上訴人經此事件後,業已失業,經濟情況並不富裕,此部分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五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命上訴人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之第一版位,全國版區,十全批版面,以一號字體刊登標題「道歉啟事」,五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及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六號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主文和事實全文一天,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查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而定之。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登報回復名譽部分,認上訴人應將「道歉啟事」標題以一號字體,其內容及原法院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主文和事實全文以五號字體,刊登於全國版區、十全批版面之經濟日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一天,並未說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不無可議。次查,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甲○○已自承:「有拿到宋恭源給付的六十五萬元,條件是撤回對宋恭源及魏弘毅的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倘宋恭源係與上訴人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對於宋恭源除精神慰藉金外,別無其他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事項,則於宋恭源清償範圍內,上訴人抗辯伊亦同免責任等語,是否為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宋恭源已依和解書履行,及和解書未提及精神慰藉金,而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