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龔君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對於其印章蓋用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表見代理云者,乃代理人雖無代理權,因具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而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是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僅因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本件原審係依證人李仁俊證稱,上訴人常出國,將印章放置同案被告葉平處,伊與上訴人及葉平等人常互保(互為保證);及審酌上訴人承認印鑑章放置同案被告眾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華公司),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並上訴人迄未對葉平蓋用其印章之行為追訴刑責各情,因而認上訴人應就該連帶保證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並非單以上訴人未對葉平追訴刑責,即認其應負該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執伊未授權蓋章,及非不對葉平追訴刑責云云,謂應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於表見代理之意義及構成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