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
- 被上訴人
- 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聰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再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三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原因,求為將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三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公司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而未適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一條規定而成立之法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原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承認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系爭機器、設備,從未表明係代表訴外人印特佳公司買受,及簽收貨物收據、買賣物品明細表無上訴人代表印特佳公司為買賣之意旨,而認定本件買賣存在於兩造間,為合法確定之事實,要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無涉。設若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充其量亦僅其負責人應受刑事處罰、或對於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之責任,非原確定判決所得適用之法規,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對於裁判顯無影響。上訴人又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認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無非以其所提出之新美光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份董事會與十月十四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第七點載「理光公司結束後,後續商對案」,決議內容稱「本案仍採移轉方式,由甲○○先生簽署同意接收條件如下|||」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該董事會會議記錄,並無上訴人代表印特佳公司為買賣之意旨,該董事會會議記錄經斟酌後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