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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榮宗律師
被上訴人
甲○○即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和平東路三段與敦化南路口,欲左轉進入敦化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車之左側照後鏡撞及當時正由東向西穿越敦化南路之行人何定一,致其因高血壓性腦出血繼發腦幹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日死亡。韓非非(本件起訴之原告,於原審審理中死亡,已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為何定一之妻,因上訴人不法侵害何定一致死而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且精神感受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韓非非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起訴原聲明請求給付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述。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萬七千一百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見何定一坐於路中,乃下車察看後將其送醫,並未擦撞何定一致其死亡,何定一係自發性之高血壓性腦出血致死,非外力所致,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治喪費其中有一部分非屬必要,墓地購買費及墓園工程費近二百萬元,顯屬過高。韓非非雖喪偶,仍有子女可供依靠共同生活,顯無陷入孤獨無依之慘狀,而承受訴訟之被上訴人並非其二人之婚生子,對精神損害金無繼承之權利,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何定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口,遭上訴人車輛左側照後鏡撞及,坐倒在地,經上訴人送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因高血壓性腦出血繼發腦幹出血死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一三一號相驗卷宗及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五四四六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一四三號刑事案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對於何定一係因高血壓性腦出血繼發腦幹出血死亡固不爭執,惟否認碰撞何定一。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一小時,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接受台北市政府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訊問時稱:「我車沿和平東路西向東第一線快車道行駛至肇事地,當我車行駛至路口時,東西向為直行綠燈,南北向為紅燈,因我要左轉敦化南路,當和平東路西向東燈號有直行綠燈及左轉燈時,於是我就左轉敦化南路(西轉北),突然有一行人沿敦化南路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走,約六公尺處該行人停下來,致我車左側照後鏡與該行人左側身體撞及而肇事」等語。及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訊時稱:「我駕駛車號QJ○二五○之自小客車,由和平東路西向東方向要左轉敦化南路第一線之快車道繼續行駛,當時我行駛燈號為綠燈左轉號誌,本車為排列第二,當第一部前進後,我跟隨在後,忽然見到在駕駛座車門旁坐著一位年老男子(經查為何定一……),我立即下車察看,當時那位男子已無知覺,我立即打一一○報警叫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並通知交通到場處理」。並於檢察官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偵訊時陳稱:「……行駛至和平東路內側車道,靠近安全島,至和平東路左轉至敦化南路外側快車道,我剛起步十至十五公里左右,我車轉正,我眼角瞄到有東西立即停下,我下車發現一老先生坐地上,我過去將其扶起,並叫他,他無反應……當時死者尚未越過中心線,在內側慢車道上,他是走行人穿越道,路人看到有叫救護車來將死者送走,我立即報案一一○,並等交通警察來」等語。此有經上訴人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附之現場談話紀錄表、談話筆錄、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一三一號相驗卷(見該相驗卷第十頁反面、第七頁、第二九頁反面),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六號偵查卷(見該卷第八頁反面)可資佐證。上訴人雖抗辯事故發生時,其見到何定一坐在馬路上,已失去知覺,因而將何定一送醫,警訊時,其並未自白擦撞何定一,僅陳述可能是何定一蹲下來,被車子的左側照後鏡擦撞左側身體,又因緊張未詳閱筆錄內容即簽名云云。然上訴人若僅係出於救助之心停車查看蹲坐於路中央之何定一,即無須於何定一經救護車送醫後,仍報警並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尤無向到場警員供述可能是其擦撞之理。且上訴人之學歷為碩士畢業,業據其陳明在卷(更㈠卷第七八頁),乃具有高學歷之知識份子,衡情亦無就警訊筆錄未詳閱內容即驟予簽名之理。是其抗辯上開筆錄不實在乙節,不足採信。依上訴人於上開警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肇事經過之記載,暨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陳明:「我記得何老先生在行人穿越道上,靠近內車道,我轉出去,比較靠外車道」等語(上字卷第一一二頁)判斷,上訴人係駕車沿和平東路西向東之快車道行駛,至路口時欲左轉敦化南路,而何定一正沿敦化南路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走約六公尺處,其左側身體即為上訴人汽車左側照後鏡撞及肇事。

則上訴人顯係於何定一行走於人行道上約六公尺時左轉敦化南路,當車身超越正在人行道上行走之行人何定一時,其左側照後鏡碰撞何定一之左側身體,致何定一坐倒在地,迨上訴人之車身轉正時始發現上情,而停車察看,堪予認定。何定一受碰撞後送醫急救,經診斷檢查,除頭面部『顱內出血』外,尚受有胸腹部『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頭肩部『左肩瘀血約三〤五公分』等情,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仁醫診字第一五八二號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上字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上開相驗卷第十四頁)。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相驗結果,亦載明『左胸廓後上側三、四、五肋骨骨折』等語(上字卷第二○六頁反面、上開相驗卷第十九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何定一之屍體結果:『(剖開體腔後)發現左胸腔上後方的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併軟組織出血。』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八五四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上字卷第二三二頁、上開相驗卷第六三頁)。關於何定一左胸腔上後方第四、五、六肋骨骨折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查結果,答覆:依病歷之記載,何定一到院之急救並沒有心肺復甦術,故不可能造成肋骨骨折及瘀血,所以應該是送醫時即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經一一九救護車送本院急救,並沒有實施心肺復甦術,至於隨車醫護人員,病歷沒有記載。一般而言,心肺復甦術所造成之肋骨骨折,大部份在胸腔前方等語,此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仁醫歷字第八九六○四七二六○○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仁醫歷字第八九六○五三六六○○號函附卷足憑(更㈠卷第一五四、一六五頁)。何定一於送醫時既未實施心肺復甦術之急救方式,而於救護車上是否實施施心肺復甦術,固因病歷未有記載而未可知,然縱於救護車上曾實施心肺復甦術,依上開說明,實施心肺復甦術所造成之骨折亦多係發生於胸腔前方,與本件骨折部位三處,均係發生於左胸腔上後方之情形逈異,則該骨折因實施心肺復甦術所致之機會顯微乎其微。況本件尚無法證明何定一於送醫途中曾以心肺復甦術急救,尤難證明其肋骨骨折係心肺復甦術所造成。再參以何定一左側身體係與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左側照後鏡碰撞而坐倒在地等情,與何定一左胸腔上後方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之受傷部位判斷,顯相互吻合。且何定一之屍體經解剖結果,主要解剖所見有:手腳擦傷及左上膊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車子並無損壞,依一般情況判斷,行人被小客車撞到而直接傷害的高度不應如此之高,故此傷勢極可能是車子擦碰後倒地所致(除非當時行人因特別情況而低下身體)……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八五四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上字卷第二三四頁、上開相驗卷第六五頁)。綜合上情判斷,何定一之骨折傷害係遭上訴人駕車碰撞倒地所致,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何定一之肋骨傷害非上訴人擦撞所致,尚無足取。上訴人雖抗辯何定一送醫急救時並無外傷或其他傷痕,上訴人之車子亦無撞擊痕跡,故上訴人並未撞及何定一云云。查何定一於事發後送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時,負責急診之陳盈洲醫師檢查何定一之身體及頭部並無外傷;該院護士賀天蕙亦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檢查何定一之身體外觀並紀錄何定一皮膚完整無外傷等情,固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護理流程表附卷可稽(上字卷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一七頁)。然何定一之屍體經解剖結果,以肉眼觀察,有雙手指及下腿前方少許擦傷,左上膊外方一處挫傷等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憑(上字卷第二三二頁、上開相驗卷第六三頁)。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於檢察官相驗時,關於局部勘驗頭面頸部記載:……前胸部有急救傷痕(上字卷第二0六頁、上開相驗卷第十八頁反面) 則除去上開急救傷痕以外,非全然毫無外傷。況何定一左胸腔上後方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併軟組織出血,尚無法從外觀判斷觀察得知。且上訴人之汽車係行駛至和平東路左轉至敦化南路外側快車道剛起步時撞及何定一,車速依上訴人陳稱僅每小時十餘公里,則其於左轉之際撞及行人何定一,其碰撞之衝擊力自非如高速行駛中之汽車肇事時之猛烈。

故上訴人之汽車無撞擊痕跡,而何定一之身體(外表)僅極輕微之外傷,亦符事理,上訴人上開抗辯,殊非可採。又何定一之死因與上開肋骨骨折之傷害無關,雖經何定一之診治醫師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黃聖峰結證屬實(上字卷第二一二頁、上開相驗卷第二四頁反面)。且何定一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即曾因罹患糖尿病及腎臟、攝護腺疾病至宏恩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至同年九月十日更因罹患糖尿病、動脈硬化性心臟血管發病(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前列腺肥大及尿路感染、類似左腎囊腫(上字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六九頁至一七三頁所附之宏恩醫院病歷紀錄、第一八六頁之醫學名詞字典節本)等病症住院四天,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為追蹤治療(上字卷第一四六頁所附之病歷)。惟何定一之屍體經解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認何定一其腦表面無挫傷,腦膜無出血,血腫出現於兩側深部的基底核(高血壓性腦出血最常侵犯之處),加上心、腎、血管也有高血壓(合併於糖尿病)常見之變化,而且單獨的外傷性腦內出血相當罕見,若有也多半在顳葉及額葉。(何定一)是在車禍當時發生自發性高血壓性腦出血,再繼發腦幹出血而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憑(上字卷二三四頁、上開相驗卷第六五頁)。而「自發性腦出血」,係指高血壓、血管畸形破裂、出血傾向、其他疾病等非外傷直接造成的出血,且依解剖所見,⑴……死者何定一是自發(非外傷)腦出血大項下之高血壓性腦出血致死,且心、腎、腦等處皆可見到生前即有的高血壓血管病變。⑵血壓之突然升高,常在活動工作、情緒失控、驚嚇……等情況時發生,造成腦內已受損的小血管破裂,故何定一之腦出血是受車輛碰撞之後引發的可能性極大,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檢仁醫字第五九二○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卷第七頁反面)。足見何定一是自發性腦出血大項下之高血壓性腦出血致死,雖其心、腎、腦等處皆可見到生前即有的高血壓血管病變,然引起本件死因係血壓在活動工作、情緒失控、驚嚇等情況發生之突然升高,造成腦內已受損的小血管破裂所致。再佐以何定一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時,因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左側照後鏡撞及其左側身體而坐倒在地,衡之常情,何定一係於事發當時瞬間造成情緒極度驚嚇,而造成自發性之高血壓性腦出血死亡,應堪認定。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既係於何定一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何定一,顯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又上開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係指於行人完全安全通過而言,倘雖讓行人先行通過,然於行人尚未完全通過前,即貿然行駛致撞及,亦難謂符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雖讓何定一先行通過,惟於左轉之際撞及何定一,顯於何定一尚未完全安全通過前即貿然左轉撞及,即不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仍應推定有過失。何定一既係因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左側照後鏡撞及其左側身體而情緒受驚嚇,造成原有高血壓之何定一發生自發性之高血壓性腦出血死亡,則上訴人之碰撞行為使何定一受驚嚇,造成其血壓突然升高,致其腦內已受損之小血管破裂,而引起自發性之高血壓腦出血死亡,上訴人之碰撞行為,與何定一腦出血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之行為,業經刑事庭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調閱之前開刑事案卷可稽。上訴人抗辯何定一之死亡,距離車禍事故發生達四天,且與車禍之輕微擦撞,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無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何定一之生命權,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堪認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何定一死亡,購買墓地價金為二百九十萬四千元,因屬雙穴,故減半請求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另墓園工程費為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元云云,並提出墓地買賣合約書、墓園工程委建書、收款記要、收據各一份為證(更㈠卷第一○六至一一一頁、一審卷第四三至四八頁)。上訴人對於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金額過高,應以公定二坪二萬四千元為計算等語抗辯。按墓地購買費及墓園工程費,屬殯葬費中之埋葬費用,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查被害人何定一生前於六十五年二月一日迄七十年間於交通部電信總局任電信研究所所長,嗣於七十年間在新竹工業園區創辦資本額達六億元之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董事長,公司規模員工達一百三十餘人,八十三年間獲德國TUVCERTISO9001國際品保系統認證及經濟部頒發之開發新產品績效優良獎,並於八十四年榮獲兩項精品獎。八十五年獲得加拿大北方電訊投資,成為國際聯盟之合資公司,生產64K、1544K數位數據機、M13多工機,各種速率包括PHD、SONET、SDH 之光纖終端機及2至23GHZ 各種容量之數位微波系統,及交換式直流供應器及電視信號之編解碼器,在八十四年當時為國內最大傳輸設備供應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部令及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報紙及公司介紹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更㈠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何定一生前在資訊界領導人中站有一席之地,其身分及社會地位屬中高階層,應堪認定。其次,依上開墓地買賣合約書及墓園工程委建合約書所載,該墓地係經政府核准設立之金山安樂園公墓,面積計十二.一坪,屬雙穴,墓地總價款為二百九十萬四千元,被上訴人請求其二分之一,即面積計六.○五坪,價款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及工程總額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元。斟酌被害人何定一生前之身分及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認上開面積計六.○五坪之墓地尚屬相當。上訴人以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所轄富德公墓所提供二坪公墓,由市民租用,規費僅二萬四千元云云抗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墓地價金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及墓園工程費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合計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三百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治喪費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元,業據提出治喪費明細表一紙在卷足憑(更㈠卷第二○六頁),上訴人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不爭執。依該治喪明細表所載,經審酌後,認其中品名①像花及小花圈三千五百元、②停柩室毯燈幔六千元、⑤約配香燭紙一千二百元。⑥靈位牌三百元、⑦真絲壽衣全套三萬元、⑧壽材(紅木)十二萬元、⑩道士(含上山)四千四百元、⑪唸經五名五千元、⑫靈車及中型車二萬元、⑬扛夫15〤13,16〤13 ,十三名,四萬零三百元、⑮麻衣一套一百元等,合計二十三萬零八百元,均屬治喪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則非屬治喪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查韓非非為被害人何定一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此請求權既已起訴,則於韓非非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承受訴訟人,自得繼承此項請求權。韓非非為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出生,生前自四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有戶籍謄本及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一審卷第三七頁、更㈠卷第二一五頁),其年老喪偶,自係哀痛逾恆。另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任職網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薪資所得為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平均每月近六萬五千元,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更㈠卷第一五九至一六○頁),其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幾十萬元,為碩士畢業,已婚,配偶月薪約四、五萬元,三名子女年約八歲、十歲、十二歲(更㈠卷第七八、七九頁)。再參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韓非非所受損害,雙方之身分、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萬七千一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此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本件原審係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沿台北市○○○路西向東行駛,至敦化南路口綠燈欲左轉進入敦化南路時,未讓步行沿敦化南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行走之被害人何定一先行通過,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何定一,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依原審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害人何定一既在路口綠燈時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遭上訴人駕駛之汽車碰撞,被害人自無與有過失可言。原審就此部分理由說明雖有不足,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