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 再抗告人
-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從德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九一七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有關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之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固得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或有價證券,惟該有價證券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此際,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法院再裁定准其提供有價證券者,自仍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要與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定變換提存物之問題無涉。是法院依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類此裁定,即無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關於「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特別規定之適用。易言之,該裁定縱經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本息,並准再抗告人以九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旋再抗告人聲請准以相當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經該法院裁定上述判決關於假執行所定之擔保金額准以面額九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人亦依裁定所示之債券供擔保並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相對人發執行命令,相對人以其已對台北地院准以上開面額之公債為擔保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抗告中應停止執行」規定之趣旨,該變換提存物裁定自不具執行力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述執行命令,經台北地院即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定變換提存物之裁定,同條第二項明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具見該裁定必待確定後始有其執行力甚明。查再抗告人聲請准以建設公債供擔保之上述裁定,於相對人抗告後既經廢棄改為裁定,並由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未確定,則再抗告人以上開未經確定之變換提存物裁定供擔保,進而聲請假執行,即有未合,因將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聲明之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將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惟查再抗告人據以提供公債之上述裁定,僅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審核該有價證券是否與擔保金額相當之裁定而已,殊與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定變換提存物之問題無關。相對人雖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未確定,依上說明,亦不影響該裁定原具有之執行力。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違誤。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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