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 再抗告人
-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
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乃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其訴訟程序即無庸停止。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再抗告人返還租賃之建物及賠償損害,雖再抗告人抗辯伊與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劉金芬訂有租賃契約云云。惟查相對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租賃契約於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繼續存在,則租賃期限屆滿後,相對人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自得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租賃物。質言之,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乃在於﹁租賃關係已否消滅﹂及﹁占有租賃物之人,是否有權占有﹂,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僅涉及系爭建物部分基地之買賣關係,其成立與否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縱相對人受敗訴判決,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請求。況該事件嘉義地院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因該事件裁定停止之必要,嘉義地院裁定本件於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上訴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自屬可議等詞,因而將嘉義地院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