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 再抗告人
- 戊○○
丙○○
辛○○
乙○○
甲○○
己○○
庚○○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給付股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六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股款新台幣四千七百萬元及利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是必全體共同被告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之法院時,始有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否則依同條前段規定,各該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要為當然解釋。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根據雙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再抗告人依約給付相對人出售昂記公司、鐿太公司等六家公司股份之價款,相對人並非本於特定公司之社員資格而對再抗告人有所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九條公司社員對於社員本於社員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尚屬有間。至相對人起訴書所述雙方前曾簽訂合併契約云云,僅係說明相對人持有昂記公司、鐿太公司等六家公司百分之二十四股份之證據。且相對人所出售之股份包括昂記公司等六家公司之持股,亦非僅鐿太公司一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相對人係本於鐿太公司之合併合作契約對於鐿太公司之股東涉訟,以其法院為無管轄權,逕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尚有未合。因而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之裁定予以廢棄。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