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馬 千 里
- 訴訟代理人
- 王 清 峰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姜 志 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台北市○○○路○段五二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段○○段二七○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公有地,為伊前身真理世界雜誌社(下稱真理世界社)自民國(下同)三十九年起所占用,因被上訴人甲○當時任真理世界社總編輯,而向該社借用約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建屋住用,約定日後他遷時,將房地交還真理世界社。嗣甲○於五十三年間遷移,而將該房地交還於伊,伊於成立于右任文教基金會之前,即取得申購權,向主管機關洽購上開土地。但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故於設立登記完成前,以概括授權之方式信託訴外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以其等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購,洽由建商出資,使其等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再以其等名義將之與建商合建,分享產權,由其等處分應分配與建商之土地,與建商各取得受分配之建物。甲○及李鴻超取得土地及房屋後,僅李鴻超將其取得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而甲○分得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坐落台北市○○段○○段二七○號(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二七一號(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二分之一及門牌台北市○○○路○段五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則擅自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且於伊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竟拒不返還該房地。被上訴人甲○怠於終止與乙○○○之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伊得代位終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甲○之名義,再移轉登記予伊。又被上訴人甲○係為逃避伊追討而將系爭房地以乙○○○名義登記,其間隱藏信託關係,且甲○已收受伊一百萬元,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於伊,乃竟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乙○○○,其所為無償行為顯已侵害伊之債權,伊亦得代位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後,再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求為㈠撤銷被上訴人甲○和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㈡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名義所有後,再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和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另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部分,已遭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甲○並非于右任文教基金會之董事,二七○號土地原係甲○占有之省有土地,甲○於四十二年間自行斥資建屋,嗣由甲○與其他占有人合向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下稱省財政廳)購買,由其向台灣土地銀行繳納五年之土地使用費,並以其占有部分與訴外人鄭世華簽訂合建契約,因鄭世華無力完成,由保證人鄭國華「買斷」
二七○號土地,以購地款與購屋款互抵,非無價金給付。甲○與上訴人間無信託關係存在。嗣甲○將系爭「持分」土地、建物贈與於配偶乙○○○,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乙○○○,甲○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亦無信託之關係。
且甲○亦未允諾收受上訴人一百萬元而合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真理世界社並非法人,屬法人團體,於四十四年間註銷登記,但於七十九年間上訴人完成法人登記時始消滅;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係於六十九年間成立,非合夥,亦非屬非法人團體,於七十九年間上訴人完成登記時消滅;而上訴人於設立登記前名稱迭有更易,由「財團法人右任圖書館基金會」改為「于右任文化基金會」,再改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完成登記;至於「財團法人于右任圖書館基金會籌備處」係為籌備基金會而成立之臨時性組織,亦於七十九年間上訴人完成登記時消滅云云。準此,真理世界社既非法人,又非合夥亦非法人團體,且無權利能力,不能於三十九年間自顧姓司機受讓取得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占有權,亦不能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甲○建屋,甲○所建房屋係其自行斥資建造完成,屬甲○所有。真理世界社於五十三年間自亦不能受領甲○之返還房屋行為。另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財團法人右任圖書館基金會、右任文化基金會、于右任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于右任圖書館基金會籌備處於五十四年以前並不存在,亦不可能受讓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占有權。真理世界社既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自不能將該土地之占有權讓與他人,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財團法人右任圖書館基金會、右任文化基金會、于右任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于右任圖書館基金會籌備處有權利能力,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申購時尚未完成設立,當時亦不具有權利能力,亦不能自他人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權。而系爭土地依當時之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五款規定,須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占有該土地之人,且其上房屋價值達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者,始具有讓售之資格。真理世界社、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財團法人右任圖書館基金會、右任文化基金會、于右任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于右任圖書館基金會籌備處及上訴人,既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且均無權利能力,顯然不具申購資格,自不能取得申購權。且土地出售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甲○,臺灣銀行之復函亦載明係甲○及訴外人李鴻超以占有人及其上房屋使用人身分辦理申購,應認被上訴人甲○係以其個人名義申購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伊將系爭土地之申購權信託甲○云云,並無可採。又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關係屬實,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證人鄭國華之證詞及被上訴人甲○之自認,究僅能證明甲○於訂立合建契約時,約定其分得之房屋指定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乙○○○及以買賣及第一次總登記與乙○○○。不能證明甲○與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又如甲○與乙○○○間係贈與關係存在,惟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始發生撤銷之效果,且此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茲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分別發生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及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訴請撤銷,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依信託關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伊前身為真理世界社,早於六十三年間已知該社原坐落台北市○○○路○段五二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基地為省有,即已討論依法申購,迄六十九年、七十年間董監事會議決議改組,成立于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申購系爭基地,被上訴人甲○為其董監事成員,經公推授權為協調處理此事宜之七人小組之一,嗣經多次函請台灣省政府及台灣土地銀行予以核准申購,惟以財團法人登記未能及時辦妥,乃信託以訴外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名義申購系爭基地及合建房屋,俟取得產權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已據提出歷年真理世界社及上訴人籌建委員會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台灣土地銀行覆函、房屋稅單暨水電費通知單等件(證物外放),並引用證人李鴻超、李伯承等之證言為證(見:上更㈠卷第七七頁、一八五頁)不失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甲○對於上開會議紀錄上其簽名為真正,亦不否認,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是否全無足取?應予說明;又倘若上訴人上揭主張不虛,上訴人與真理社間之關係如何?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或真理社間之法律關係又為如何?須詳加審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迭有指明,乃原審仍未詳為推闡,並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因何不足採,未予說明,已嫌疏略。次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真理社係劉禾章等人為達一定共同目的之結合體,雖無法人資格,但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在法律上為無權利能力團體,屬非法人團體之一種,依實務及學者之見解,其對內對外關係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且設立中之法人與日後取得法人資格之團體同其實質,具有同一性,故法人設立前由設立人或社員取得權利,負擔義務,於取得法人資格時,即發生權利義務承擔。基於同一體之原則,上訴人於完成法人登記後,真理社原已發生之權利義務,當然由上訴人承受等語(見:原審更㈣卷第五六頁、第一○九、一一○頁),苟真理世界社為上訴人之前身,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全不足採?原審恝置未論,亦嫌疏略。果爾,真理世界社屬未完成登記之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能否謂其無權受讓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房屋及土地之占有權,而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申購權並將之信託被上訴人甲○?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徒以真理世界社無權利能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洽。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乙○○○為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彼此間為贈與,此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究竟為信託或贈與?原審並未釐清。且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無信託關係,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即無代位權可得行使;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甲○與乙○○○若有贈與關係,惟上訴人代位請求撤銷贈與,已逾除斥期間,就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