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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許朝雄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訴人
民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讚
參加人
開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
被上訴人
金義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本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係屬物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消滅,物權消滅後,兩造就系爭土地縱仍有其他債權關係存在,惟此項債權並無使應消滅之地上權繼續存在之效力。

原審以:系爭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年四月八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被上訴人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正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係以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予上訴人興建房屋出售為解除條件,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上開義務,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地上權之期限自未屆至而仍有效存續等語,亦屬兩造之合作興建房屋出售之契約及約定設定地上權之附約是否仍屬有效,亦即上訴人能否依該合作契約及附約請求被上訴人另行設定地上權或延長期限之問題,且合作契約與附約均屬債權契約,縱認均尚存在,亦無使已消滅之地上權復活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於尚未依法另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前,難謂本件已屆期之地上權仍然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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