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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
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阿 順
上訴人
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雯 澤律師
被上訴人
庚 ○ ○

        戊 ○ ○

        甲 ○ ○

        乙○○○

        己 ○ ○

        辛 ○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認作主張事實、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獎勵停車位在使用權益上,負有供「公眾使用」之義務,與社會大眾對於法定停車位所有權使用之排他性及價格認知上有所不同,在市場交易上法定停車位價值實高於獎勵停車位,足以認定。而系爭獎勵停車位與法定停車位間之價差,經聯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價值較法定停車位減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上訴人丙○○出售系爭獎勵停車位予被上訴人時,並未為所售者係獎勵停車位之告知,使被上訴人誤信為法定停車位而貿然買受,自受有損害,上訴人丙○○確有詐欺之行為,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丙○○系爭停車位買賣時為上訴人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銷售系爭車位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江陵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乙○○○四十萬元;連帶給付庚○○、戊○○(按第一審判決正本主文欄將「戊○○」誤載為「舒玉華」)、己○○、辛○○、丁○○各四十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於上訴人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阿順」上多書「兼」一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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