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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高孟焄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
北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資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中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四百二十萬三千六百零三元本息、甲○○新臺幣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本息及駁回上訴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北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歐公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應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丙○○係北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二四六號前,竟未遵守不得於設有雙黃線道段超車、跨越或迴轉之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雙黃線高速逆向行駛,侵入對向車道,致撞及由被上訴人乙○○駕駛,於同路段自南向北行駛,附載被上訴人甲○○之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無視力及光覺,顏面多處深撕裂傷及撕裂脫傷、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甲○○亦受有左眼球破裂(已摘除)、顏面多處深撕裂傷、撕裂脫傷,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乙○○部分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甲○○部分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述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嗣後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裝置義眼費用等,乙○○部分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元,甲○○部分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乙○○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百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丙○○係向北歐公司租車自行營業,彼此間並無僱傭關係,該公司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縱認兩者間有僱傭關係,北歐公司對丙○○之選任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乙○○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已受有汽車責任保險,每人各三十六萬元之理賠,依法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乙○○受傷後仍繼續在明道中學任職,薪水明細表記載其全勤,足見並未減少勞動能力,此部分擴張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五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本息、甲○○五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乙○○四百二十萬四千五百零三元,甲○○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所受傷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丙○○駕駛小客車,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侵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甚明,該項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丙○○駕駛之計程車外觀標示為北歐公司,牌照亦為北歐公司之名義,經北歐公司承認在卷,此已足使一般人相信丙○○係受僱於北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公司即應與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不因丙○○未透過北歐公司參加勞保或北歐公司與丙○○之間約定﹁民事賠償責任由丙○○自行負責,與公司無關﹂而有異。又駕照及執業登記證,僅為丙○○駕車營業必備之基本證明文件,尚不足為北歐公司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證明,北歐公司執此主張免責,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受傷後,乙○○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甲○○支出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元,有收據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該二人所受傷害,已對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情狀,認應各給與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須安裝安全玻璃」之明文,縱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非屬安全玻璃,亦難認於本件損害之結果有何發生或擴大之過失。北歐公司執此抗辯乙○○與有過失,尚無可採。從而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乙○○五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甲○○五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雖獲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各三十六萬元,惟甲○○係基於乘客之地位向被保險人乙○○之保險公司請求,乙○○則係因兩車相撞,基於被害人之地位領取自己投保之保險公司所為理賠保險金,均非來自北歐公司之投保取得,與北歐公司之保險無關,北歐公司殊不得主張扣除而減免該賠償金額。關於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部分,其中醫藥費用、交通費、裝置義眼費用等計乙○○部分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元,甲○○部分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屬必要費用,均應准許。另乙○○主張其原勞動能力獲每月薪資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因車禍導致一目失明,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表為第八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一‧五二,該殘廢等級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上訴人所同意,則每年喪失勞動能力為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而乙○○係五十一年九月出生,受傷時年三十六歲,依臺灣地區男性生命表,平均餘命為三十八‧三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四百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雖乙○○提出之明道中學教職員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其全勤,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乙○○於事故發生前即為聾啞之重度殘障人士,對外聯絡僅能依靠眼睛,其對眼睛之依賴程度較一般人為重,喪失一眼之視力,導致平衡感之喪失及對事物之感受力,對外界之聯絡可謂幾乎隔絕,從事工作更加困難,故八十八年度十二月雖尚有前開收入,但此為一時一地之工作能力,不表示其此後仍能繼續保有同樣之勞動能力,更不代表其未喪失勞動能力,況其尚未為原雇主明道中學辭退,亦存有人道考量,留待觀察是否仍能適任之成分在,故不能以其受傷後仍能繼續從事原來工作而認其勞動能力未因傷害而減少。上訴人辯稱乙○○未減少勞動能力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乙○○四百二十萬四千五百零三元,甲○○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迭次抗辯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乙○○亦有過失,且非僅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裝設安全擋風玻璃一端,並指稱事故發生時乙○○未煞車或作適當之閃避措施云云。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乙○○有無疏失?能否防範而未加防範?是否因其過失而擴大損失?僅因上訴人對於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依規定自用小客車無須裝設安全擋風玻璃,即認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之結果無何發生或擴大之過失,自嫌疏略。次查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原審未查明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遽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五十萬元為相當,亦屬可議。再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乙○○所提明道中學教職員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其全勤,仍有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收入,為原審所是認。該項收入究否為工作所得,於認定乙○○是否減少勞動能力,應予釐清。原審未查明乙○○受傷後實際勞動能力如何,徒以此為乙○○一時一地之工作能力,不表示嗣後仍能繼續保有及未喪失勞動能力,並臆測係原雇主明道中學存有人道考量,留待觀察是否仍能適任,而謂不能以其受傷後仍能繼續從事原來工作,遽認勞動能力未因傷害而減少,已非允洽。且既稱乙○○受傷後事隔一年仍能繼續從事原來工作,竟又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表記載乙○○受傷程度為第八級殘廢,認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一‧五二,並據以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亦不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末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乙○○四百二十萬三千六百零三元、甲○○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亦記載同上金額本息,乃主文欄竟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乙○○四百二十萬四千五百零三元本息、甲○○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本息,逾其聲明範圍部分,尤難認無訴外裁判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

本院右開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中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四百二十萬三千六百零三元本息、甲○○新臺幣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本息及駁回上訴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中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四百二十萬三千六百零三元本息、甲○○新臺幣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本息及駁回上訴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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