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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再抗告人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unworld a.g. )
法定代理人
歐喬夫(Josef Ohlinger)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廖英智律師

        陳蒨儀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姆士陶(Thomas Tol)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六三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除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外,專屬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該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又受理該假處分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四條及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沃公司)之外商公司股東,相對人湯姆士陶、陳玲文(原任汎沃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二人及另二位董事卡爾賽(Karl Salfinger)、卓鴻圖,業經汎沃公司股東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解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竟拒絕交還汎沃公司印鑑等相關物品,為免其繼續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及卡爾賽、卓鴻圖均不得行使汎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按:卡爾賽及卓鴻圖二人未聲明不服)。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據以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暨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所載之原告為「汎沃公司」而非再抗告人公司,已難認汎沃公司對相對人湯姆士陶一人請求返還公司執照等事件即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上開板橋地院自非該假處分聲請之本案管轄法院。且相對人之居所及住所分別為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同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十條規定,本案應繫屬之法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另再抗告人亦未表明該假處分聲請有急迫情形及請求標的所在地為板橋地院管轄,尤見板橋地院非本件假處分聲請之管轄法院。乃再抗告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向無管轄權之板橋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板橋地院逕為該假處分之裁定,即有未合,因將板橋地院關於對相對人二人為定暫時狀態之上開假處分裁定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移送於士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上開起訴狀繕本之板橋地院九十年度板簡調字第二一三號事件即為本案訴訟,該板橋地院乃本案管轄法院及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法院並非專屬管轄法院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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