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 上訴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王 勝 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 朝 財律師
蔡 惠 琇律師
陳 威 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李謀林、李謀春(按:上訴人於原第二審法院追加李謀春為被告,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後,上訴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更為裁判)、黃麗香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免作成拒絕證書並經訴外人黃仁清及被上訴人先後背書之本票一紙,詎該本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支付,被上訴人為背書人,應負票據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該票款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加計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前背書人黃仁清之追索權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與黃仁清所負之票據連帶責任,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不負全部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票據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其前後背書人內部間雖無分擔部分,但不能因此逕認後背書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執票人對前背書人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完成之利益,否則後背書人經給付後即得向前背書人追索票款,無異剝奪前背書人之時效利益。本件上訴人所執本票之前背書人黃仁清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時效應自翌日即同年月三日重行起算,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因上訴人一年間不行使追索權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辯以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免負全部連帶責任一節,自屬有據。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述票款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任。惟票據前後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執票人所負之連帶責任,其背書人間僅生清償後再行使追索權之問題,而無民法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該票據法所稱之「連帶負責」
者,係一種不完全連帶責任,殊與民法所定之連帶債務人責任未盡相同,自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執票人對前背書人之追索權消滅時效如已完成者,後背書人亦無逕行援用該條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免其責任之餘地。查原第二審既認定系爭本票之前後背書人間無內部分擔部分,且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四項祇規定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前後背書人間並無內部求償或代位關係,依上說明,背書人之被上訴人對於執票人之上訴人所負之票據責任,即無上述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第二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