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陳其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朱麗容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范棋達 田茂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戊○○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超過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本息,及其中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戊○○、寅○○、己○○、丑○○及辛○○應連帶給付高雄 市政府超過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 ㈡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子○○及壬○○應 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本息,㈢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戊○ ○、寅○○、己○○、丑○○、辛○○、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癸○○、子○○及壬○○就超過上開㈠、㈡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戊○○、寅○○、己○○、 丑○○、辛○○、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子○○及壬 ○○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高雄市政府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 、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其中十分之一與寅○○、己○○、丑 ○○、辛○○連帶負擔或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子 ○○及壬○○連帶負擔),餘由高雄市政府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嗣變更為歐嘉瑞,現為午○○;高雄市 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迭有異動(許立明、韓國瑜、楊明州),現為未○○,此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69 頁、卷三第32至33頁、卷六第465至471頁、卷八第135頁、卷九第65至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463條規定準用第205條第1、2項規定。本件訴訟與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相同,雙方於兩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氣爆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均相同,爭點及證據資料共通,乃合併辯論而分別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市政府)起訴主張:中油公司於74年間為將航運抵台並暫存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原料輸送至其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擬自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管線至該煉油廠,同時,中油公司為方便供料予下游廠商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乃提議中油公司所需8吋長途 管線、中石化公司所需6吋長途管線、福聚公司所需4吋長途管線(以上3條長途管線,下略稱為系爭4吋、6吋、8吋管線,並合稱系爭3條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三方議定後 ,即由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設計,系爭3條管線舖設工程嗣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准許之施工期限80年4月16日前完工。惟系爭3條管線後經高雄市政府所屬前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工處)於00年00月間發包「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 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於凱旋三路、二聖路口所埋設之箱涵包覆。包覆於箱涵內之系爭4吋管線 因遭腐蝕致管壁減薄,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6分許因無 法負荷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之管線壓力,遂由管內向外快速破壞,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氣化,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溢散,待外洩於箱涵內之丙烯濃度不斷升高,終在當晚11時56分引發一連串之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並造成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600位民眾之財產損害。 中油公司、(系爭氣爆)時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乙○○、所屬 員工即被上訴人丁○○、甲○○、丙○○(下稱中油公司等5人) ;上訴人榮化公司、(氣爆)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庚○○暨 員工戊○○、寅○○、己○○、丑○○、辛○○(下稱榮化公司等7人 );華運公司暨員工癸○○、子○○、壬○○(下稱華運公司等4 人)就前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其等過失如下:㈠中油公司等5人之過失: ⒈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尚不允許建置石化管線,竟假藉「長途油管」之名義申請興建系爭3條石化管線 ,興辦預算則編列於中油公司76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之「高廠左高長途油管更新」項下報請經濟部核准,使經濟部陷於錯誤,將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納入「所屬部屬事業76年 度重要建設投資計畫」,以74年10月14日經(74)授營44860號函報請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中油公 司嗣繼續假藉「長途油管」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由此可知,系爭3條管線之設置 迄今無任何法律依據。 ⒉系爭3條管線既以政府預算興建,並列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之固 定資產,中油公司自為系爭3條管線之所有權人至明,且依 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中油公司亦為管線之埋設人,應對管線負維護管理義務。詎系爭4吋管線於83年間完工啟用後,中油公 司非但未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每年擬定管線檢測計畫並確實履行檢測義務 ,復未遵循該公司內部「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下稱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每5年進行1次緊密電位檢測之規定,顯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令。且其96年間曾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該報告已顯示氣爆 災區所在之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曾出現電位值異常,其倘遵循國際通用標準及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之規定進一步開挖,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是其顯未盡管線保 養維護義務,且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乙○○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為中油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系 爭4吋管線於福聚公司取得事實上使用權後,使用目的已自 當初申請時之「輸油」,變更為運輸石化氣體,而輸送石化氣體所需管線之材質乃至厚度,應較油管更堅固、厚實,蓋石化氣體(如本件丙烯)在輸送過程中往往需以加壓方式將原型態為氣體之石化原料轉換為液體,然卻從未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變更管線使用目的,復未督促中油公司依前揭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對系爭4吋管線施以定期檢測, 自有過失。 ⒋水工處於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施工前,慮及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恐抵觸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等各事業單位協商,會後作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結論(下稱80年8月7日協調會),是中油公司早於00年0月間已知系爭3條管線如未遷改,將與日後埋設之箱涵重疊,猶未於箱涵埋設工程之施工期間主動確認是否抵觸。況中油公司埋設於板橋中正路地下之天然氣輸送管線曾於84年2月2日破裂引起氣爆災害,行政院即要求中油公司全面清查有無類似排水箱涵與油氣管線交錯情事,然中油公司仍未確實勘查比對,致未發現系爭3條管線 為箱涵包覆之情事,是中油公司未確實清查、確認管線與箱涵是否抵觸,復未履行其基於管線埋設人、所有權人應盡之維護義務,終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⒌中油公司為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指公共事業,於獲知 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且其對系爭3條管線之設置、 運作狀況及可能導致之災害,應最為瞭解,並最能提供正確之救災資訊。惟103年7月31日當晚8時50分起,各大電視媒 體已陸續以跑馬燈方式呈現不明氣體洩漏訊息,是時中油公司應已獲知有發生災害之虞,即負有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主動提供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位置、路線,及其中系爭4吋管線已由榮化公司作為輸送丙烯使用等救災資訊,暨 通知榮化公司、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停止使用系爭4吋及6吋管線輸送丙烯之義務,詎中油公司非但未曾主動為上開作為,且於高雄市政府所屬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救災指揮中心)當晚9時54分、10時12分、10時20分三度與中油公 司安管中心值班之丙○○通話詢問「二聖、凱旋路口有無管線 經過」,丙○○均回稱「絕對沒有」。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所 長即丁○○接獲通知後,亦僅要求該所經理即甲○○前往救災現 場,惟丙○○、丁○○、甲○○均未將二聖、凱旋路口有系爭4吋 管線經過、且正供榮化公司使用等重要救災資訊,以電話或任何傳播管道傳遞予指揮中心現場人員,致未能有效避免災害之發生,違反101年度災害防救法(下稱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所課予之義務,亦有過失。 ⒍綜上,系爭3條管線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中油公司為管線之敷 設人及所有權人,乃危險源之管領者與監督者,係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工作物之所有人」及191條之3前段「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應對其未盡管線管理維護義務致生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導 致之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乙○○於任職中油公司董事長期間 ,未依當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系 爭4吋管線使用目的,復未執行管線檢測,亦從未監督、促 使員工進行保養、維護,長期置系爭3條管線不理,容任其 腐蝕,違反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中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丁○○、甲○○、丙○○各自擔任之職務 內容,對管線運作狀況及安全負有監督之義務,亦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等未立即通知相關人員赴現場說明管線使用情形,丙○○甚且於救災指揮中心之電話詢問,答覆中油公司無管 線經過二聖、凱旋路口之錯誤資訊,顯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此一保護他人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前段、第185條第1 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中油公司為丁○○、甲○○、丙○○之僱用 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受損害與 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榮化公司、庚○○、戊○○(下稱榮化公司等3人)之過失: ⒈福聚公司於系爭3條管線舖設完成後,不論自中油公司受讓取 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使用權,該管線均已由福 聚公司取得管領使用權利。嗣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合併後,系爭4吋管線之使用權利即由存續之榮化公司繼受取得。惟 榮化公司未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就系爭4吋管線 變更使用目的一事,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訂定丙烯洩漏應如何進行確認、正確保壓測試之計畫或規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又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將暫存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是榮化公司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稱「工作物之所有人」,及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應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氣爆事件所 致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 之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庚○○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戊○○則為榮化公司大社廠 廠長,其等因管領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而屬危險源持有者,對該危險物質可能造成之風險,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詎庚○○、戊○○未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 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等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 計畫並確實執行,長期對系爭4吋管線置之不理,亦未為該 管線編列預算;或制定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制,更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就系爭4吋管線進 行保養維護,任令管壁腐蝕,終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庚○○、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1之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榮化公司就董事長庚○○、 受僱人戊○○之過失行為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 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榮化公司員工即寅○○、己○○、丑○○、辛○○與華運公司等4人之過失: 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己○○為大社廠操作領班、 丑○○為控制室操作員、辛○○則為工程師;子○○則係華運公司 領班、壬○○為控制室操作員、癸○○為工程師,其等負責丙烯 輸送作業,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詎其等於當日晚上8時50分 許,見榮化公司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華運公司管線壓力、泵浦電流等數據顯示壓力降低、電流升高等異常情形,依其等關於高壓氣體處理經驗及專業知識,應可辨識可能原因為地下管線丙烯洩漏,此時榮化公司寅○○、己○○、丑○○、辛○○ 即應依該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所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5.2.1、5.2.2、5.3、5.3.3之規定:「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立即聯絡送料單位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立即將該輸送管內丙烯,由2"緊急排放管排至D-3601A經蒸氣加熱汽化後,送至地面燃燒塔GF-3911/GF-3912處理」,降低外洩丙烯之濃度,而無庸再作保壓測試;華運公司子○○、壬○○、癸○○亦應依該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 畫書之記載立即往上呈報,現場主管應下令停止運轉設備,災情有擴及廠外之虞時,須立即通知縣市應變中心,詎竟未為之,僅針對上開異常狀況與榮化公司員工決議進行保壓測試,檢測有無洩漏,惟卻未依程序先開啟P303泵浦建立壓力至高於40kg/c㎡以上,再將P303泵浦關閉後靜置至少3小時以 上測試壓力有無下降,僅單純靜置管線30分鐘,而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嗣又因忽略高壓氣體飽和蒸氣壓之物理特性,見管線兩端壓力維持在13至13.5kg/c㎡逕判斷無洩漏情事,竟在前開異常狀況發生之原因尚未查明時,即由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啟動泵浦、開啟管線阻閥重新送料。此後,華運公司輸送丙烯之流量約24.5公噸/小時,不僅與榮化公司 之收料有落差,且開啟阻閥半小時後之10時45分許,地下管線壓力僅上升至16kg/c㎡,亦未達40kg/c㎡以上之操作壓力, 其等見丙烯流量、管線壓力仍有異常,即更應合理懷疑地下管線有丙烯洩漏,詎其等僅由癸○○、辛○○電話中討論雙方流 量差異,並決議翌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而未立即停止輸送,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並沿排水 箱涵流竄,終致系爭氣爆發生。華運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寅○○、己○○、丑○○、辛○○、癸 ○○、子○○、壬○○則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是華運公司應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氣爆事件所 致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之責。寅○○、 己○○、丑○○、辛○○、癸○○、子○○、壬○○則應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賠償責任。華運公司、榮化公司分別為其等之僱用人,應另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分別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損害賠償內容說明: 系爭氣爆造成鄰近三多、凱旋、一心等受損道路沿線之房屋受有損壞(下稱房屋損壞)及屋內傢俱家電等動產損壞(下稱屋內動產損壞)、車輛損壞。又系爭氣爆發生後,災區充滿瓦斯味,住民對是否再次發生爆炸深感憂慮,受影響之前鎮、苓雅區居民因停水、電、天然氣,生活條件欠佳,直至103年8月15日回復供應水、電、天然氣之前有投宿旅店或另外租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臨時住宿費之損害。而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之商家,因三多、凱旋、一心等主要道路受損,對外往來聯絡不易,無法吸引人潮進入管制區域內消費,直至三多、凱旋、一心等道路於103年11月20日修復完成通車 、人行道重建工程103年12月20日完成後,人潮始得湧入; 商家尚需進行環境整理、斜坡道鋪面修邊修飾等工項,堪認其等受有103年8月1日計算至同年12月30日之營業損失(下 稱營業損失)。此外,因災區居住品質不佳、商業經營不易,故承租戶紛紛解約或與出租人協議減少租金,出租人因而受有租金損失(下稱租金損失;前開各項損失請求之計算方式即如附表一「高雄市政府主張之計算標準」欄位所示),高雄市政府爰於受讓附表二所示民眾因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對造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明:①中油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 1億5237萬6836元,及其中1億5104萬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33萬683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 備(四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榮化公司等7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1億5237萬683 6元,及其中1億5104萬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133萬683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十)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華運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1億5237萬6836元,及其中1億5104萬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33萬683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四十)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上開三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對造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二項對造就其給付的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部分 ㈠中油公司: ⒈責任歸屬部分: ⑴中油公司是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已於101年6月27日廢止,內容併入101年6月25日制定公布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第2款:「在市區道路內,設置左列各種地上 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等設施」之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 所屬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後,埋設系爭3條管線,該項 許可自應包含許可破壞道路埋管及許可管線使用道路,據此,石化管線埋設於市區道路係屬適法有據。又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所稱之「油管」實包含石油及石化產品,且申請人資格與管線輸送內容物均非申請埋管當時之必要審查事項,董事長乙○○自不因系爭4吋管於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填載使用目 的「輸油」、事後實際用以輸送丙烯,而負有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目的之義務。中油公司就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以會計年度預算辦理者僅限 於高雄煉油總廠部分,其餘代辦則係依與各代辦公司簽訂之合約辦理,並無以國家預算興建系爭3條管線之情事。系爭6吋管線、4吋管線依代辦合約,於完工後分別由中石化公司 、福聚公司取得。 ⑵中油公司於79年間埋設系爭3條管線之行為均符合當時之法令 規定,且埋設高程已預先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高雄市政府於80年8月7日召開系爭箱涵埋設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時,中油公司代表已提出意見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但中油公司在該次會議後,並未收到任何關於試挖或遷改會議之通知,實則高雄市政府所屬、原水工處承辦人員趙建喬依80年8月7日協調會已著手設計施工箱涵,依該設計箱涵並無包覆管線之虞,惟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於80年8月22日再就規劃中 箱涵埋設位置,邀集原台灣省鐵路管理局人員就設計相關事宜進行討論,並作成「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之結論 ,趙建喬乃變更原設計,而將系爭箱涵位置移至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並任由承包商施作時將箱涵包覆管線,由此可 知,箱涵包覆管線之結果係高雄市政府所致,中油公司並不知悉,其管線埋設行為並無可非難性;至管線埋設後之維修管理,當屬管線所有權人之責任,中油公司對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依法並無檢測維護義務存在。中油公司在96 年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中,固 發現鄰近二聖、凱旋路口附近(即該次報告定位點5783之位置),管線有電位下降情況,惟測得防蝕通電電位值仍在負850MV之正常範圍內,檢測人員爰依現場路面有人孔蓋存在 ,研判電位值向上偏移係受附近水泥構造物之影響,故檢測電位有不同於土壤之表現,此判斷合於一般檢測實務經驗,亦與系爭8吋管線無腐蝕之實況相符,而無開挖之必要。況 縱認中油公司就系爭8吋管線之檢測有疏失,亦與肇致系爭 氣爆之系爭4吋管線無關。至乙○○自101年7月1日起始擔任中 油公司董事長,中油公司關於管線定期檢測等工作,非其分層負責之職務範圍。 ⑶又丙○○於103年7月31日為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 之修造主管,其職務在負責高雄煉油廠區內各工廠設備故障搶修之聯繫工作。依當天高雄市政府所屬消防局人員與丙○○ 之通話譯文,消防局人員詢及者均為凱旋、二聖路口「瓦斯」外洩,丙○○查詢凱旋、二聖路口並無中油公司瓦斯管線經 過,並依此答覆,核與事實相符,自無任何過失。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所長丁○○於系爭氣爆當晚一人在該所安管中心值 勤,於10時接獲訴外人即中油儲運所業務管理組公關黃水泳電話後,因無法離開安管中心之值勤崗位,遂通知同所職掌長途管線相關事務之公用組經理甲○○前往凱旋、二聖路口協 助瞭解相關情況,處置並無任何遲延或隱匿資訊之情事;而甲○○受指示後,旋即於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並說明系爭3 條管線分別為: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煉油廠、6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公司、4吋丙烯管線送榮化公司,僅因當天現場救災 指揮體系混亂而未依甲○○提供之資訊及時進行救災,衡情甲 ○○處於氣爆現場第一線,絕無惡意隱瞞管線資訊,自陷危險 之可能。是中油公司、丁○○、甲○○、丙○○於系爭氣爆發生時 ,均積極配合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指示予以處理,已善盡職務,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況丁○○、甲○○、丙○○等人並無操作系爭4吋管線之事實,復 對榮化公司操作管線之行為無法加以控制,自無「居於風險控制地位」之法律責任存在,高雄市政府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⑷系爭氣爆實肇因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80年間施作排水箱涵工程時,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使系爭4吋管線 為箱涵懸空包覆,該段包覆於箱涵內之管線,因未與土壤接觸失去電流之介質,又長時間浸泡在污水中或遭污水夾雜土石、樹枝等物質沖刷,致該段管線不能受到管線埋設時所做「陰極防蝕」之完整保護,終致管線發生鏽蝕破洞。另高雄市政府於氣爆前3小時之救援黃金時間內,現場救災人員未 基於科學專業,運用包括該局各分隊均配備之「五用氣體偵測器」蒐集外溢氣體進行分析,僅憑民眾報案內容及人員口鼻器官感觸印象,率爾堅認係瓦斯外洩,復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嚴重闕如、高雄市政府建置「管線圖層資料系統」亦有瑕疵,致未能提供足以即時排除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綜上,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箱涵,又疏失怠責未及時採取必要有效之措施排除與攔截災害之發生,始為系爭氣爆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2.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⑴災害救助應係國家基於生存照顧義務所為之無償給付,是高雄市政府有償受讓附表二民眾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違反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暨國家應無償救助之立法意旨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債權讓與應屬無效。況高雄市政府始為應負系爭氣爆損害賠償責任者,已如前述,如允許高雄市政府受讓附表二所示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發生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之混同效果,而無受讓之權利存在。是高雄市政府受讓該表所示權利既屬不合法,自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其於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程序駁回。縱認無混同規定之適用,惟高雄市政府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受讓受災居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轉向其他第三人求償,其他被告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 就高雄市政府應歸責之過失比例主張過失相抵。 ⑵高雄市政府所提出技師、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或民間業者估價單所列修復金額僅為估算金額,並非實際所受之損害,不得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又各項財產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倘其無法舉證修復費用中工資數額若干,即應一併計算折舊;且如有逾耐用年限仍繼續使用之情形,並應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此外,房屋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鑑於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目的原在使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能反映經濟實質,以期達到課稅合理化之目標,故「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較「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更能公允表達房屋建築之客觀上經濟價值。附表二所示車損請求中,如損害係因泡水所致,即難認車損與氣爆事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車損修復費用與車價減損應不得併為請求,其主張因氣爆而報廢之車輛,即應由其舉證車輛已達不能使用而須報廢之狀態。又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其應先就對造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乙節舉證說明之,且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統一退計課稅之用,與實際營業利益有所不同,其自不得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作為營業損失計算之依據,而應提出如102、103年度向國稅局申報營利所得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書之相關憑證或收入、支出等相關帳冊、單據為憑。況商家會否因交通管制受營業損失,亦因行業別不同而有差異,應就個案舉證。至於臨時住宿費支出之損害,則應先證明原有房屋鄰近氣爆區域,且已達不能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另租金損失部分係出租人自願減收或終止租約,並非出租人所受損害,且與系爭氣爆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榮化公司及庚○○: 1.責任歸屬部分: ⑴系爭氣爆發生原因與高雄輕軌捷運機廠工地、凱旋路相接之箱涵內管線具有高度關連,且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56分之爆炸亦非系爭氣爆所發生之第一起爆炸,可見,系爭氣爆非系爭4吋管線丙烯外洩所致。又據榮化公司委託美國FauskeLLC公司梁仲明博士出具「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初步 評估」報告指出:系爭4吋管線係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40分以後一次性掀開,亦即自開始洩漏到破口形成瞬間完成 ,在此之前,管線並未破裂亦無丙烯外洩情事發生,11時40分前引發之爆炸,應係瓦斯或其他氣體所致,與丙烯洩漏無關。因此,11時40分前系爭4吋管線既未破漏,榮化公司員 工寅○○、己○○、丑○○、辛○○之操作行為,自無高雄市政府所 稱之未發現丙烯洩漏暨採取正確應變措施之過失。 ⑵縱認系爭氣爆係因凱旋、二聖路口箱涵包覆之4吋管線破裂所 致,惟鑑於系爭3條管線為中油公司「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 管汰舊換新工程」之一小部分,並以中油公司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許可舖設,故中油公司始為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所指之管線埋設人,依同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應對系爭三條管線負檢測維護義務。且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 式鋪設,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包括整流站及檢測點等設備),上開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自始由中油公司擁有、管理及使用,中油公司亦未曾將管線之竣工圖資、整流站鑰匙等交付榮化公司,是管線之檢測、維護不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都應由中油公司辦理,此觀中油、福聚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線操作維護,暨中油 公司高雄煉油廠87年2月21日工土字第B00000000號函主旨敘明:「檢送『本廠』埋設於本市市區道路內輸油氣輸氣管線之 路徑統計表」,可見縱福聚公司已取得管線所有權,惟中油公司仍將系爭4吋、6吋管線納入管理範圍等情益明。事實上,系爭3條管線多年來亦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 檢測維護,如中油公司認需由福聚或榮化公司分擔相關費用,即會聯繫其等出資分擔,是榮化公司大社廠一直有配合中油公司相關檢驗及維護業務,並分擔費用,無放任不管之情事。況緊密電位係以管群方式進行檢測,中油公司於 96年間針對系爭3條管線所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在高雄市 凱旋、二聖路口系爭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足見,縱對系爭4吋管線為緊密電位檢測,仍因管 線為箱涵包覆而無法檢測出已有腐蝕或劣化,是高雄市政府稱榮化公司疏未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並發現鏽蝕,並不可 採。此外,高雄市政府所舉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保護之對象為榮化大社廠廠區內之員工及人員,並不及於廠區外,是廠區外系爭4吋管線明顯無前開規定之適 用,高雄市政府據前開規定主張榮化公司、庚○○對系爭4吋 管線負保養檢測義務,並不可採。 ⑶系爭4吋管線原埋在土壤中,因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破壞管線包 覆層並使管線懸空穿越箱涵,而系爭4吋管線亦僅有曝露於 箱涵內且包覆層受損的部位才出現嚴重腐蝕現象,可知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箱涵始為導致管線鏽蝕破口之原因,與榮化公司之行為完全無關。且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亦未更新並確認管線圖資正確性,致委外辦理建置管線圖資之承包商坤眾公司疏漏系爭4吋管線,救災人員因而錯失及早通知榮化 公司停止泵送,高雄市政府為轉嫁己身責任,主張榮化公司應對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民眾財產損害負責,實屬無稽。 2.損害賠償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民眾求償項目及金額,已因社會大眾捐款而獲得填補,無損害賠償權利可供讓與高雄市政府。況高雄市政府以發放社會救助金予其所稱因氣爆致財產受損之民眾,而受讓取得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高雄市政府係以給付社會救助金為代價,有償受讓民眾之損害賠償債權,明顯違反社會救助應無償給付之政府職責,及社會救助法立法意旨等強制規定,更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高雄市政府與受災民眾簽訂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均應屬無效,其無權為本件請求。 ⑵民眾因系爭氣爆所受財產損害,高雄市政府本即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高雄市政府於受讓附表二民眾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債權債務同歸高雄市政府而發生民法第344條混同之效力 ,則高雄市政府起訴所憑債之關係業因混同而消滅,自不得再向對造求償;即令未生混同之效果,倘本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將與高雄市政府構成真正連帶債務,惟讓與債權之民眾對高雄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高雄市政府不得就其罹於時效之分擔部分向 本造求償。縱認本造與高雄市政府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扣除高雄市政 府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否則,無異使身為氣爆事件主因之高雄市政府,不但無庸賠償,反可於受讓民眾賠償請求權後,將賠償利益歸己所有。 ⑶高雄市政府為證明損害所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預算書,均非實際支出之證明,無法憑此逕認其所稱損害或修復費用之真正。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鑑定人必須由受訴法院選任,始足當之,從而,其提出包括土木技師、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等,均係其私下委託之第三人所製作,自非鑑定,不僅欠缺證據能力,更因立場偏頗、內容粗糙而無參考價值。附表二所示受損之房屋,多有相當之屋齡,高雄市政府應先證明所指屋損並非屋齡老舊或地震等原因所造成。縱認其主張之損害為真,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折舊定義、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回復原狀費用中不論工資或材料均應計算折舊,並對於逾耐用年限仍繼續使用之情形者,其殘值按原提列方法續提折舊(其中,房屋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應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而非依其提出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蓋後者係為稅收之目的而制定,明顯有為增加稅收而故意拉長耐用年數或拉高殘值之情形,且依該表房屋自屆滿耐用年數之次年起不再計算折舊,而使殘值固定不變,亦不合理)。車損部分則否認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之貶損,蓋車損倘已修復完成,該車之物理及經濟機能即已回復為尚未發生損害之狀態,當不得再以潛在購買者不願以正常市價購買而請求車價貶值;至於營業利益損失,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高雄市政府依法需先證明本造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並應舉證原營業人皆已復業、停業期間及損失之淨利金額,不得僅以商家位在氣爆後交通管制範圍內,逕認商家完全沒有營業。此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而具懲罰之性質,高雄市政府援引上開標準計算附表二商家所受營業損失,要不可採。另租金損失部分,基於租賃契約之終止或租金減免,均係出租人認承租人無資力而主動減免或放棄權利所致,顯與氣爆事件無因果關係,縱認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亦應依「一百零三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扣除應由租金負擔之必要損耗及費用43%,始屬合理等情資為抗辯。 ㈢戊○○、寅○○、己○○、丑○○、辛○○之抗辯: ⒈責任歸屬部分: ⑴103年7月31日當晚11時56分發生之爆炸,並非系爭氣爆事件之第一爆,且依據梁仲明博士出具「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初步評估」報告鑑定結果認:系爭4吋管線係於103年7 月31日11點40分以後一次性掀開,惟當晚華運公司於11時35分已關閉系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送丙烯,可見系爭氣爆事 件與丙烯外洩無關。是高雄市政府主張戊○○未負系爭4吋管 線之檢測維護義務;寅○○、己○○、丑○○、辛○○(下稱寅○○等 4人)於操作中未發現丙烯洩漏而及時應變處理,即非可採 。 ⑵縱認系爭氣爆為系爭4吋管線破裂所致,惟系爭3條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應為管線埋設人即中油公司之責。且系爭3條管線共用管 溝並合成單一管群,該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自始均由中油公司管理使用,事實上也不可能移轉予榮化公司,榮化公司無法辦理管線之維護及檢測工作,故合約約定管線「產權」歸福聚公司所有,純屬合約文字而已。另高雄市政府主張大社廠廠長戊○○應負管線檢測維護義務之 法令依據即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作業安全,防止職業災害,適用範圍僅及於工作場所,當不及於工作場所以外之長途地下管線。又依據勞動部103年9月19日勞執授字第1030201430號函,亦謂「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作業安全,防止職業災害,其範圍僅及於工作場所。埋於地下,平時無勞工作業之管線,非屬工作場所,亦即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不及於廠外地下管線」,是高雄市政府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法、勞動檢查法主張戊○○為執行系爭4吋管 線安全維護檢查之人,並不可採。更遑論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後之103年12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申請就中油 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經高楠公路、水管路至鳳仁路交界處路段管線(下稱丙烯北站新館),其中2個地點進行道路挖掘, 遭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以榮化公司大社廠並非上開管線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道路挖掘許可證之申請,益見管線埋設人及負管線維護檢測之義務人確為中油公司。 ⑶寅○○等4人為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人員及工程師,而榮化公 司大社廠與華運公司間關於丙烯之輸送,係由華運公司負責送料,榮化大社廠僅係被動收料。且丑○○於103年7月31日於 當晚8時50分於控制室發現流量計出現流量過低警示時,即 向領班己○○報告,請其檢查處理;寅○○、己○○分別確認控制 室內氣體偵測器、廠內管線錄影監視器、巡視廠內管線皆未發現洩漏情形後,便配合華運公司人員之通知關閉閥門進行保壓測試,進行測試之時間為30分鐘亦符合中油公司「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之研討結論,是當日之保壓測試符合業界之標準,應認已排除管線洩漏之可能性。管線既未有洩漏情事,即無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之適用,高雄市政府主張其等未依前開緊急處理程序之規定關閉管線阻閥及通報上級單位,顯有誤會。寅○○等4人於排除管線洩漏之可 能性後,始由華運公司決定繼續輸送丙烯,其等之操作完全合於正常程序,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2.損害賠償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民眾之損害已因社會大眾之捐助而獲得填補,無損害賠償權利可得讓與,高雄市政府當無從受讓債權後向本造請求賠償。況系爭氣爆主要肇因為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箱涵所致,高雄市政府始為應負系爭氣爆賠償責任之債務人,其復受讓民眾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生民法第344條混 同之效力,債之關係消滅,高雄市政府不得再向本造求償。縱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之。 ⑵受有損害者應提出實際修復單據,並應扣除合理折舊,不得僅以鑑估價格為請求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房屋老舊,應先證明屋損為氣爆所致,倘氣爆之力道足以破壞建物磚牆、地板,但部分建物卻未見有玻璃受損,顯與常情不符。請求營業損失亦應證明各讓與請求權人有營業、暨停止營業期間達5 個月及實際受損之數額等事實,不得僅以民眾經營之商家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逕主張受有5個月營業損失;況觀之民 眾提出證明損害數額之估價單,不少即係位在交通管制範圍內之商家開立,足見縱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仍非不得營業;且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所訂利潤通常偏高,具懲罰性質,不應以之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準。車損則應先證明車輛實際受損金額及其合理性,尤需考量其購買年分、使用年限、使用頻率、有無做營業使用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並僅得請求扣除折舊及耗損後之價值。臨時住宿費用之請求,部分租金顯有過高,租約真實性有疑等語置辯。 ㈣華運公司等4人則以: ⒈責任歸屬部分: ⑴華運公司員工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發現電流上升、壓 力下降及丙烯流量上升等情形時,已立即停泵檢查,惟前開情形在華運公司之運送經驗中,發生的可能性有千百種,無法立即判斷異常原因為何,況只要有旁流狀況產生,就可能發生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故洩漏絕非唯一之原因。華運公司員工先檢查廠內泵浦及管路無異常後,即繼續測試外送是否回復正常,經發現壓力上升之速度不若以往,復立即停止輸送聯絡工程師癸○○進行持壓測試,處置過程並 無疏失。高雄市政府雖指華運公司員工於發現前開異常情形時應進行巡管,然基於巡管義務係源自於對管線之保養維護義務,系爭4吋管線係榮化公司所有,榮化公司復未與華運 公司約定應由華運公司進行巡管,故華運公司自無巡管之義務。又華運與榮化公司員工於當晚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 之「持壓測試」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高雄市政府所指應加壓至高於操作壓力係業界針對新設備、維修後設備所進行之「耐壓測試」,測試時需使用水、氮氣等無害之介質、測試之目的在於確認設備得否承受日常之操作壓力,與當晚為測試管線有無破口之持壓測試顯有不同,高雄市政府錯將耐壓測試應使用之壓力套用到單純檢漏之持壓測試,自不足採。況依飽和蒸氣壓之定義,僅有在密閉環境才有形成的條件,故華運公司員工在進行持壓測試時無須考量飽和蒸氣壓之特性。又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料後,華運公司每小時輸送24.5公噸,榮化公司則稱其每小時收料20公噸,依華運公司員工之認知,此乃極為正常之輸送量差,是103年7月31日當晚呈現之數據變化屬一般操作中可能發生之情形,華運公司員工客觀上無從自前開數據得悉管線有洩漏可能,其等針對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情形採取之持壓測試,亦符合業界常規,氣爆結果對其等屬客觀上不能預見,自無庸對上開結果負賠償責任。此外,依華運公司委託專門之災害事故鑑定機構Exponent公司依洩漏速率計算之結果,系爭管線於飽管時貯存約109公噸之丙烯,惟以丙烯外洩速率恆定 為25.8公噸/小時計算,破裂後至氣爆發生時丙烯洩漏總量 為84.6公噸,是華運公司員工自當晚10時15分至11時35分重新泵料80分鐘之行為,並未增加當晚丙烯之外洩量,換言之,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故癸○○、子○○、壬○○(下稱癸○○等 3人)之操作行為與系爭氣爆發生亦不 具「若無,則不」之條件因果關係。 ⑵系爭氣爆肇因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違反施工慣例以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造成管線腐蝕破損;又洩漏之丙烯進入箱涵 後,復因箱涵提供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使丙烯濃度得以維持在爆炸上下限之間,亦使符合爆炸濃度之丙烯沿著箱涵向外蔓延,進而擴大系爭氣爆之範圍,並致消防人員誤判擴散情形,上開操作人員無法改變系爭氣爆結果,系爭氣爆應由高雄市政府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華運公司從事高壓氣體之儲存及運送,不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活動」之侵權責任主體。況高雄市政府為系爭氣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自其受讓災民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即生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之混同效力,不得向本造請求賠償。縱認未發生混同,然因災民對連帶債務人即高雄市政府之國賠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本造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部分。若認高雄市政 府之國賠責任與其他應負侵權行為人之間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而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適用,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過失比例。 ⑵否認附表二所受之各項損害與系爭氣爆之因果關係。其中屋損修復費用,應以民眾實際修繕房屋之收據為憑,業者估價單或建築師、技師公會所製作之修復預算書,至多僅為修復費用之概算資料,並非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不得作為損害認定之依據。且房屋、屋內動產、車輛損壞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其中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鑑於「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係政府為增加房屋稅收所訂之標準,其折舊年數及殘值均有偏高,故倘以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將明顯違反建物估價的合理性,是應按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又屋損修復費用中何者屬材料費之認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雖要求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於估列屋損修復費用時,將結構修復、滲水修復、鋁門窗鐵捲門、假設工程、傢俱家電等五大類,不列入「屬材料費」,全數列入「屬其他費」而迴避折舊之計算,然上開工項完全無材料費用之支出,顯不合理;若未能舉證施作工程支出之工資數額若干,即應就該金額全數計算折舊;至於屋內動產損壞之請求,倘未能提出原始買賣單據及使用年數,僅得依請求數額1/10之殘值計算損害。車損部分若修復費用大於該車氣爆前之客觀價值,此際,應認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為已足,且車損之請求範圍不得及於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至於以氣爆前車價為已報廢車輛之請求依據者,應依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報廢後之殘值或回收獎勵金。再者,高雄市大雨係發生於系爭氣爆後10日,爰否認車輛因泡水所受損壞與系爭氣爆之因果關係。另營業損失,既係因氣爆重建工程、對外交通受阻導致營收減少,並非民眾營業場所受有損害而無法營業,故該營業損失非屬衍生自所有權受損之損害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本造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不得請求;況是否受有營業損失,亦應視各別商家之狀況判定,不得單純以在交通管制範圍內即認定之。縱認得以請求,應一概以淨利計算,且氣爆受損之道路既於103年11月20日即已修復通車,則不得營業之 期間至多亦僅有3個月又20日,高雄市政府以5個月計算,顯有過高。請求臨時住宿費則應先舉證證明房屋有不能居住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系爭氣爆應由高雄市政府負4成原因力,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應負擔6成原因力,中油公司等5人無庸 負責,因而判命:㈠榮化公司等7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71 63萬5705元,其中辛○○自104年12月9日起,其餘6人均自同 年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華運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7163萬5705元,及其中子○○自104年12月9日起,其 餘3人均自同年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上訴人已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高雄市政府其餘之訴駁回。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等7人和華運公司等4人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高雄市政府於本院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暨為訴之追加,並追加被告巳○○等3人(詳如下述六、本院 判斷之壹、程序部分);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高雄市政府後開第㈡之1 、㈢至㈦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之1中 油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152,376,836元,及其中151,040,0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336,83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之2追加之訴:巳 ○○等3人應與上開第㈡之1 項中油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高雄市 政府152,376,836元,及自108年6 月4 日之追加被告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日(同年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榮化公司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高 雄市政府80,741,131元,其中1,336,832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華運公司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高雄市 政府80,741,131元,其中1,336,832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㈡至㈣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人已為全 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負擔。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 等4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高市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高雄市政府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高雄市政府及中油公司答辯聲明均為:對造上訴駁回。巳○○等3人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並抗辯:系爭氣爆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 晨左右,榮化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原審聲請告知巳○○等3人 參加訴訟,高市府於108年6月4日始為訴之追加顯已罹於侵 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又巳○○90年時任職於中油公司林園 石化廠設備檢查課工程師,並無負責長途管線相關設置或維護及陰極防蝕等業務。辰○○於96年間任職中油公司探採事業 部工程服務處,僅負責中油公司所有之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 測業務,該8吋管線於系爭氣爆發生後,依金屬工業研究發 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鑑定報告顯示,並無破損。卯○○則 為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工程服務處之檢測工程師,僅負責90年間長途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業務,依刑事判決、檢察官偵查及監察院行政調查結果,90年間系爭4吋管線之緊 密電位檢測結果均無異狀。巳○○等3人均無任何侵權行為。 況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工程時,因故意或過失,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而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致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遭包覆於箱涵內之部分,日久發生鏽蝕破 洞,致發生系爭氣爆。又系爭氣爆發生前,高雄市政府現場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且建置之「管線圖層資料」系統亦有瑕疵,致無法取得足以及時排除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高雄市政府自應負系爭氣爆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 之所有權人,並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應負系爭4吋管 線維護之狀態責任,惟其卻對系爭4吋管線放任不理,且103年7月31日晚上榮化公司員工寅○○等4人與華運公司員工癸○○ 等3人於操作輸送丙烯作業時,發生送料及收料異常短缺之 情況,卻未依照操作手冊採取進行巡管及正確保壓測試等措施,致大量丙烯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終因不明火源 引發重大爆炸,足見系爭氣爆實乃可歸責榮化公司之重大過失,與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箱涵為複合肇事原因,與中油公司及追加被告完全無關等語置辯。 四、本院依卷證並兩造各陳明之不爭執事項所認定之基本事實:㈠乙○○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時為中油公司之董事長,丙○○為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楠梓區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為該公司電機工程師,系爭氣爆發生當晚適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修造主管;丁○○為中油公司 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所長、甲○○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 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巳○○於90年時任職於中油公司林園石 化廠工安組設備檢查課工程師。辰○○於96年間任職於中油公 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於96年間負責長途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業務。卯○○為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工程服 務處之檢測工程師。許清松於80年間係擔任高雄煉油總廠長途油管施工所監造工程師,負責監督管線埋設之監造工作,然於80年9月1日即依一般職務調動流程,調派至大林二所(即高雄煉油總廠大林廠)任職。柯信從於80年間擔任高雄煉油總廠工務組之機電繪圖員,當時之職務係負責參與關於工廠區域外長途管線協調會或是會勘管線之相關工作事宜。 ㈡系爭3條管線埋設經過: ⒈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其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埋設石化管線至高雄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台並 暫存至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輸送至高雄煉油廠。當時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亦有運送石化氣體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3間公司決 定各自出資,再委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所需之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直徑為8吋乙烯管 線,埋設起迄處即自前鎮儲運所至高雄煉油廠;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則分別為直徑4吋、6吋丙烯管線,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並沿中油公司8吋石化管線一 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向北繼續埋設至終點大社工業區,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鋪設 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之約定,系爭4吋、6吋管 線於試漏試壓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所有。 ⒉中油公司將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 管汰舊換新工程」內,並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管線敷設及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中鼎公司嗣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而得知在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即高 雄市○鎮區○○○路○○○鎮○○○000號道路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 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條 管線相交錯,即系爭3條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排水箱 涵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 涵頂版高程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管線敷設圖於77年2月26 日經審核認可。 ⒊中油公司嗣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工程名稱,招標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工程,由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得標承攬,工程費用則分別由管線所有權人支付。中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申請挖掘 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系爭3條管線F段埋設工程於80年間完工。 ⒋福聚公司自94年起向高雄市政府繳納系爭4吋管線之道路使用 費。福聚公司高雄廠於高雄市政府93年間辦理「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統整理計畫案」時,並曾以93年7月22日(93) 福廠(工)字第023號函說明其所有系爭4吋管線圖資。 ㈢系爭排水箱涵埋設經過: ⒈高雄市○○○○○○○道○○○○○○○○○○○○於00○00○○○○○○○○○○○○鎮○○○00 0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即稱系爭箱 涵埋設工程),上開工程由時任水工處第二科幫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工程發包後則由水工處所屬公務人員邱炳文擔任監工、趙建喬負責驗收、楊宗仁則擔任初驗。水工處考量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鐵道區域,且有與凱旋三路路面下其他事業單位管線有抵觸之虞,遂於80年8月7日邀集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原 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及中油公司等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前鎮崗山仔新富路排水幹道穿越鐵道工程」協調會(即稱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中油公司由系爭管線埋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許清松及高雄煉油廠技術員柯信從代表出席,並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 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中油公司先行 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議並作成「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按:即水工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之 會議結論。 ⒉水工處另於80年8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岔可 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管理局所屬各單位及原水工處第二、四科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80年8月21日協調 會),會議結論為「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趙建喬遂 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將原擬設置於凱旋、二聖路口之計畫性箱涵(即南側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而成為系爭氣爆事 件肇禍之北側箱涵(下稱系爭北側箱涵),並依此製作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圖。 ⒊趙建喬為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繪製之設計圖上標示系爭3條 管線(管線高程EL4.7-5.05M),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 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 ⒋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嗣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得標,水工處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在埋設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箱涵時,適遇系爭3條管線,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 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土 ,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與設計 圖不符。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經邱炳文於81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嗣經楊宗仁、趙建喬負責驗收,並在驗收紀錄上分別記載初驗合格、准予驗收。 ⒌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 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於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後,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漸薄而於10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約4㎝×7㎝之破口。 ㈣系爭4吋管線之保養維護情形: ⒈系爭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係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 廠設備檢查課負責(系爭氣爆發生當時課長為巳○○)。系爭 3條管線各有焊接一條供電之電線,三條電線一起連接到整 流站供電。中油公司為確保陰極防蝕系統之運作,另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的維護與調整),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 管線。 ⒉為瞭解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所進行近距離的量測為緊密電位檢測,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辦理。福聚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 電位檢測(主辦工程師為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師卯○○) 外。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 ⒊中油公司針對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係由其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機械電機組負責。 ㈤103年7月31日當天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操作情形: ⒈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訂有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下稱委託儲運合約),由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存放於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前鎮區國華二街2號),再委託 華運公司自其前鎮廠(前鎮區建基街1號)加壓並經系爭4吋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大社區經建路2號)。 ⒉有船名CORDOVA之貨輪載約1500公噸之丙烯停靠高雄港第57號 、第58號碼頭,並將貨輪上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再由華運公司前鎮廠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並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以約40kg/c㎡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2 3公噸/小時。 ⒊當日晚上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丑○○於DCS控 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現象。丑○○遂告知操作領班己○○,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以電話 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壬○○,向壬○○反應未收到丙烯。 ⒋壬○○接獲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 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33、34公噸/小時。壬○○立 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27kg/c㎡(正常壓力應為40至45kg/c㎡);而電流則高達175 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此時,壬○ ○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子○○,子○○知悉此一情形後 ,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 ⒌吳順卿與子○○巡視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並 持氣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漏 ,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即自當晚約9時5分開始外送試打,惟因為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於當晚約9時15 分停止測試外送。 ⒍壬○○將現場數據及情形電話告知華運公司前鎮廠工程師癸○○ ,癸○○與榮化公司大社廠工程師辛○○電話聯繫後,決定進行 「保壓測試」(榮化公司、庚○○、戊○○、寅○○、己○○、丑○○ 、辛○○、華運公司、癸○○、子○○、壬○○等人訴代認正確名稱 為「持壓測試」)。癸○○將此結論回報至華運公司控制室壬 ○○知悉,便於同日晚上9時40分進行保壓測試。 ⒎保壓測試自當晚9時40分進行至10時10分,嗣因華運、榮化兩 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kg/c㎡與13kg/c㎡,故華運、榮化公司 員工均認管線並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 ⒏當晚10時15分再次輸送丙烯後,華運公司前鎮廠送出之丙烯流量約為24.5公噸/小時,然丑○○發現廠區內管線上FC1102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為20公噸/小時、控制台上FI1101A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6、7公噸/小時。又10時45分地下管線壓 力僅上升至每16kg/c㎡,未達每平方公分40kg/c㎡以上。 ⒐當晚11時23分許,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孫慧隆騎乘機車前往華運公司前鎮廠上班途中,行經前鎮區班超路、凱旋路口,亦聞到類似瓦斯的味道,因恐波及埋設於凱旋、二聖路附近華運公司管線之輸送,故要求華運公司於當晚11時35分關閉系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送丙烯。 ⒑當晚11時56分因丙烯外洩遇上不明火源引發重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 ⒒系爭4吋管線總長度約27公里(相距華運端則約4 公里)。 ㈥當晚中油公司(丙○○、丁○○、甲○○)配合救災之情形: ⒈中油公司屬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之公共事業。 ⒉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榮化公司大社廠係收料端,為Y型管終 點,Y型管起點即輸送端,分別起始於中油公司與華運公司 兩處,中油公司於103年7月30日全天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 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值班人員曾於103年7月31日晚上9時8分左右接獲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電話詢問系爭4吋管線有無異 常(泵浦有無關閉)。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之系爭4吋管線 地上輸送端設有PT-708壓力計。 ⒋系爭氣爆發生前,當晚救災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丙○○通話之錄音譯文如救災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電 話通聯內容所示。又丁○○於103年7月31日當晚在中油公司前 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勤,並以電話聯絡甲○○前往消防局通報 之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現場瞭解,甲○○於當晚10時35 分抵達現場。 ㈦損害賠償部分: ⒈高雄市三多路、凱旋路、一心路因系爭氣爆受損之範圍如「高雄市080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所示。 ⒉氣爆導致排水系統損害範圍包括一心一路(光華二路至凱旋三路)、凱旋三路(一心一路至三多二路)、三多二路(凱旋三路至福德三路)、三多一路(福德三路至武營路)及武慶三路(三多一路至武慶三路口),受損之排水系統管線共約7公里。 ⒊氣爆受損之三多、凱旋、一心路主線於103年11月20日開通,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是日起即全面解除交通管制。同年12月20日完成街道改善工程(含人行道及道路景觀工程),並自是日起公車及路邊停車格恢復正常服務,其餘收尾工程環境整理、巷道支線路面刨鋪、植栽撫育及人行道、斜坡道鋪面收邊修飾等工項)則於104年1月31日前左右完成。 ⒋榮化公司已依與高雄市政府、華運公司間簽署三方合約就32位氣爆罹難者之家屬簽署之和解契約,墊付每位罹難者1200萬元賠償金暨利息。 ㈧刑事責任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所屬員工即邱炳文【時任水利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現改制為水利局)】、楊宗仁(時任水工處第四科副工程司)及趙建喬(水工處第四科幫工程司)等三人均經本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 ⒉榮化公司所屬人員即庚○○、戊○○、辛○○、己○○、丑○○、寅○○ 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癸○○、子○○及壬○○均經上開刑事判決無 罪暨公訴不受理定讞。 ⒊中油公司所屬人員則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高雄市政府聲請交付審判業經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 壹、程序部分: 高雄市政府於108年6月4日追加巳○○等3人為共同被告,應 否准許? 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增加請求對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和請求權依據,是否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貳、實體部分: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 系爭氣爆各階段責任歸屬? 兩造對氣爆發生之原因力、歸責性及過失比例為何? 損害賠償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可否基於民眾讓與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地位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⒈高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 受讓民眾因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本件訴訟追償,並於民眾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後發給求償救助金,則民眾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已於受領求償救助金之範圍內,業因清償而發生債之消滅之效力? ⒉高雄市政府發給民眾求償救助金與受讓賠償請求權間是否具有對價性?高雄市政府受讓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違反社會救助之無償性而無效? ⒊若認前開債權讓與為有效,則高雄市政府若同為侵權行為人者,其受讓民眾之損害賠償債權後,是否會發生民法第344條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之效力? ⒋若高雄市政府受讓之債權不生混同而消滅之效力,則是否有罹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得否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請求扣除高雄市政府應負擔之部分?若認高雄市政府之國賠責任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間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⒌高雄市政府於105年8月1日後始以補正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 是否罹於時效? ㈡房屋損害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㈢屋內動產損害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賠償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㈣車輛損壞(含報廢)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㈤營業損失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㈥臨時住宿費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請求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㈦租金損失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請求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壹、程序部分: 高雄市政府上訴後,於108年6月4日追加巳○○等3人為被告( 本院卷三第202至209頁),雖為其等所反對,然查: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 ㈡追加被告巳○○等3人於原審主張:榮化公司以中油公司為系爭 4吋管線之埋設人,負有檢測維護義務,亦未告知榮化公司 (或繼受前之福聚公司)系爭管線懸空穿越箱涵之情形,伊等未善盡職務之相關注意義務云云,伊等就本件氣爆原因之判斷,有參加訴訟之利益,為輔助中油公司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卷十第199至200頁),原審並准巳○○等3人參 加訴訟(原審卷十一第3頁),足見巳○○等3人係中油公司之 受僱人,因被指未盡系爭4吋管線安全維護之義務,認系爭 氣爆事件與其等無因果關係,已於原審106年3月6日為輔助 中油公司而參加訴訟,並與中油公司等5人委任共同訴訟代 理人,足見其等對本件爭點事實已充分了解並為攻防,高雄市政府於本院追加巳○○等3人與中油公司等5人為共同被告之 原因事實與原審請求中油公司應就系爭4吋管線檢測維護之 疏失負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證據共通,紛爭統一解決,且無礙巳○○等3人之審級利益,依前開說明,高雄市 政府於本院追加巳○○等3人為被告,於程序上應予准許,至 於高雄市政府追加被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乙節,則屬此部分追加之訴有無理由之另一問題,先此敘明。 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增加請求對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和請求權依據,是否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㈠按原告於事實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縱未經被告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 ㈡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 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等5人就系爭4吋 管線引發之系爭氣爆負連帶賠償責任(審重訴卷第12頁至15頁背面),嗣於本院增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0條第3款、第7款、第153條 、第240條第1項、第218條第3、4款,②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 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13點,③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④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等依據(本院卷十 三第297至300頁,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1項第2、3款應為原審主張同條第1項之誤繕)。依前開說明,關於高雄市政府 補充援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應屬於不變更訴訟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情形,非訴之追加。 ㈢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40條第1、2、3項、第2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及第188條規 定請求榮化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之系爭氣爆負連帶賠償 責任(審重訴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原審卷二十五第278至283頁),嗣於本院增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補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28條、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依據(本 院卷十三第297至300頁)。依前開說明,關於高雄市政府補充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應屬於不變更訴訟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情形,非訴之追加。至於其餘在本院增加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則屬於訴之追加,雖為榮化公司所反對,但核高雄市政府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都是源自於其主張榮化公司對於系爭4吋管線管理檢測維護不當及所屬人員之侵 權行為,引發系爭氣爆所生損害結果應否負賠償責任而來,基於證據共通,無礙於榮化公司之防禦權及審級利益,為統一解決紛爭,程序上應准予追加。至於榮化公司抗辯追加之訴罹於時效云云,則屬實體訴有無理由之另一問題。 ㈣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款、第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1、68、80條、第153條、第240條第1、2、3規定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庚○○ 應負連帶賠償賠償責任(審重訴卷第15至18頁背面、原審卷二十五第283至286頁),嗣於本院補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依據即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②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誤繕為第34條)及③災害防治法第30條等規定(本院卷十三第306至309頁),依前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及事實上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㈤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2、6款、第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高 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1、68、80條第3、7款、第153條、 第240條第1、2、3項規定)請求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審重訴卷第26至30頁,原審卷二十五第286至287背面),嗣於本院補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據即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 及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等法規,此非屬訴之追加,亦應 准許。 ㈥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2、6款、第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高 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1、68、80條第3、7款、第153條、 第240條第1、2、3規定)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辛○○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審重訴卷第15背面至17頁背面,原審卷二十五第286至287背面),嗣於本院補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據即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及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等法規,此非屬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㈦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寅○○、己○○及丑○○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審重訴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原審卷二十五第287背面至295頁),嗣於本院補充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據為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非屬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㈧高雄市政府先後於109年8月10日及同年11月13日以華運公司未盡系爭4吋管線維護義務為原因事實主張華運公司應依民 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七第12頁以下,卷九第212至216頁),其中除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增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屬於訴之追加外,其餘則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 ⒈高雄市政府於原審起訴主張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委託,為榮化公司加壓輸送丙烯,癸○○等3人均受僱於華運公司在前鎮 廠負責丙烯之輸送操作,均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主體,丑○○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0分發現收受華運公司前鎮 廠丙烯之流量計及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之異常現象,亦即顯示未收料後,癸○○等3人 疏未採取正確之保壓測試,仍再次運送丙烯,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終肇致系爭氣爆之發生,從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華運公司等4人對於系爭氣爆所造成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因系爭氣爆而受有損害之人均得請求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損害(審重訴卷第18至19頁 背面)。嗣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列表主張華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經營石化業,以系爭4吋管線輸送高壓 氣體丙烯,因系爭4吋管線洩漏而引發系爭氣爆)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癸○○等3人執行職務行為引發系爭氣爆所 致損害),癸○○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就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時,因癸○○等3人於發現輸送丙烯之流量計異常時未進行正確保 壓測試,並依華運公司標準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規範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仍再次運送丙烯,致發生系爭氣爆之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卷二十五第53至69頁)。 ⒉高雄市政府於本院以華運公司未盡系爭4吋管線維護義務為原 因事實主張華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於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或事實之補充陳述,非訴之追加,即使華運公司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⒊依前開說明,高雄市政府於本院以華運公司未盡系爭4吋管線 維護義務並增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華運公司負系爭氣爆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乃系爭氣爆責任歸屬原因之爭執,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縱為華運公司反對,亦 應予准許。 ⒋由上可知高雄市政府於原審已以癸○○等3人103年7月31日操作 (有疏失)之原因事實據為主張華運公司等4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高雄市政府於本院110年12月21日以「103年7月31日晚間癸○○等三人操作」之原因事實,增加請求 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華運公司)、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華運公司等4人),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縱為華運公司反對,程序上仍應准許。 ⒌承前所述,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並未以華運公司「未訂定妥適之緊急應變程序步驟及教育訓練」為原因事實主張華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即110年12月21日以華運公司「未訂 定妥適之緊急應變程序步驟及教育訓練」為原因事實主張華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追加,雖經華運公司反對,但上開主張與高雄市政府起訴請求華運公司應就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故應准許。 貳、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乃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就系爭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將前已經埋設完成,先存在之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系爭排水箱涵內,致系爭4吋管線因此長年懸空暴露於系爭排水箱涵環境之水氣中,導致其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及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造成管壁由外向內腐蝕,日漸減薄;又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庚○○ 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戊○○,未依法令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 ,疏未確實監督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維護檢測系爭4 吋管線,使系爭4吋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效陰極防蝕保護,亦 未經檢測管壁厚度之狀態下,系爭4 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於103 年7月31日晚間8時44分51秒許,系爭4吋管線終至無 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口,系爭4吋管線內運送之液 態丙烯外洩,榮化公司之受僱人寅○○等4人與華運公司受僱 人癸○○等3人,於操作輸送丙烯作業過程中,發現管壓及流 量異常時,疏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嗣於採取錯誤之測試方法後,因榮化公司趕工催料,華運公司仍重啟泵送丙烯,繼續送料作業,於當晚11時56分許,發生系爭氣爆。中油公司則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亦未於103年7月31日操 作使用系爭4吋管線,中油公司及所屬人員不負保養、檢測 及維護之義務,其董事長乙○○自無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 及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員工甲○○等3人亦無隱 匿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與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故中油公司等5人就系爭氣爆之發生,均無過失;高雄市 政府於本院追加中油公司所屬員工巳○○等3人為被告則均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茲依系爭氣爆發生時點起回溯探索肇因及責任歸屬事由,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系爭氣爆時間為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56分: 系爭氣爆前即103年7月31日晚間系爭4吋管線於榮化公司與 華運公司間輸送丙烯過程突然出現流量驟降情形,隨後華運端P-303泵浦亦有電流過高(高達175至180安培〈正常值為12 0至130安培〉)、輸出流量升高(高達33至34公噸/小時,原 應為24.5公噸/小時)及管線壓力未達正常值(壓力僅27kg/c㎡〈正常應為40至45kg/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kg/c㎡)等異 常情事,其後榮化公司所屬員工寅○○等4人、華運公司所屬 員工癸○○等3人之操作處置情形大致如前揭四、㈤之基本事實 所載,並有刑事二審判決第163至167頁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方法可參(本院卷九第279至283頁)。高雄市政府雖主張系爭氣爆發生時間為103年7月31日「23時58分」(本院卷十六第45頁),及刑事卷附消防局大事紀載有「23時59分」、「指揮中心接獲苓雅消防隊前三多一路一帶發生爆炸、指揮官大隊長王崇旭(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請求指揮中心增派人車進行救災工作」等語(偵二卷第246頁) ,但該大事紀既同時記載「23時56分」、「凱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之億進寢具(隆美窗簾)店前發生爆炸」,又依刑事卷附消防局報案暨無線電通話譯文所示當日「23時56分」起即有民眾陸續撥打電話向119 報案發生爆炸情事,王崇旭亦於「23時58分」向119 通報「對啦!那個全市的消防車集中火力啦!二聖管線都在爆啦」(刑卷書證編號600,第123至126頁 ),復佐以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載明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前行控中心)路口監視錄影帶(計有一心光華路口、凱旋一心路口、三多凱旋路口三處),一心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於23時56分00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三多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23時55分57秒有震動現象、23時56分00秒時有閃光,23時56分18秒時凱旋路兩側2棵路樹向南面有大閃光等情(參見消防局鑑 定書第4 、211至214 頁),可以認定系爭氣爆發生時間應 係「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56分許』」,合先敘明。 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氣體應為丙烯: ㈠系爭氣爆發生當晚自8時46分許起即有多數民眾報案表示聞到 異味(詳後㈣⒈所述),是時雖無法確認究係何種氣體暨自何 處洩漏,但依消防局鑑定書所附「高雄市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地點主要呈直線分布並沿一心一路(接近光華二路處至凱旋三路)、凱旋三路(南側一心一路至北側三多一路)至三多一路(西側凱旋三路至東側武營路)延伸(鑑定書第2 頁),且經證人張世傑(時任水工處水利工程科正工程司)證述此與凱旋三路主排水箱涵設置路線一致(刑事一審卷二五第128 、130頁背面);又觀之由消防局鑑定書所 附現場照片顯示爆炸處與柏油路面切緣大致整齊且沿路留有箱涵殘跡,及針對氣爆後現場狀況略謂發現多處道路柏油路面下陷進入雨水下水道箱涵,覆土嚴重翻起,人孔蓋炸飛、箱涵頂蓋、上覆泥沙及柏油路面向上炸翻,多部汽機車及救災消防車翻覆及周遭建物外牆、招牌受損,勘查人員抵達現場後仍有多處持續燃燒點(消防局鑑定書第14至15、181至208頁),再佐以刑事法院鑑定證人徐啟銘到庭證稱伊於事發後實際前往案發地點查看,沿三多一路、凱旋三路到一心一路走,箱涵提供爆炸整個途徑,並詳述爆炸具有壓力波且無方向性,當壓力超過結構體強度才會引爆,本件箱涵位於地下1.5 公尺處且兩邊及底下封死,遂由較弱處即上端衝,之後結構體包括瓦礫再因重力掉下而形成凹陷,現場亦有部分汽、機車被炸到二、三樓等語(刑事二審卷十六第176 、178頁),核與系爭氣爆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大抵相符,凡此堪 信造成系爭氣爆所需可燃性物質應位於箱涵內且已達相當濃度無訛。至依卷附事證既無從推認實際熱源或引燃方式究係為何,僅堪認定係由不明熱源引燃箱涵內易燃性氣體向上方路面產生爆炸。 ㈡又系爭氣爆起點應位於三多一路及一心一路間凱旋三路段區域範圍此節茲據消防局鑑定書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前行控中心)路口監視錄影帶內容(計有一心光華路口、凱旋一心路口、三多凱旋路口三處),參考一心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於晚上11時56分00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隨後有由北而南火龍,據以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一心路方向爆轟;三多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晚上11時55分57秒有震動現象、11時56分00秒時有閃光,11時56分18秒時凱旋路兩側2 棵路樹向南面有大閃光等情,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三多路方向爆轟,及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區域範圍屬實(消防局鑑定書第4至5、35、211至214頁),且依消防局鑑定書第2頁「高雄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路線略 呈「倒Z 」字形,凱旋三路(南北向)位處中央而三多三路、一心一路(均為東西向)分列南北兩側,足見消防局鑑定書所載「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其中「凱旋三 路」要屬重複且文義有疑,亦與鑑定內容不符,本院乃依其所述基礎事實認「研判三多一路與『一心一路』間凱旋路段應 為氣爆起始區域範圍」為當。 ㈢系爭氣爆原因與鄰近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輕軌工地無關: ⒈系爭氣爆區域鄰近輕軌工地(約位於凱旋三路東側),依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17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630700300號函 暨照片所示捷運機廠使用原台鐵前鎮調車場部分西側用地,原水利會箱涵(溝)於輕軌機廠部分改建為箱涵,於原凱旋路人行道東側邊緣下方銜接原水利會箱涵連通凱旋路箱涵(刑事一審卷二九第219、225至227頁),且經消防局第一大 隊大隊長王崇旭證稱系爭氣爆發生前看到輕軌工程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偵二九卷第219頁),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鴻營造)監工林建宏證述輕軌工地於當日有施工,氣爆日前3日捷運局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工區附近晚間有不 明氣體洩漏,也有人舉報火警並在箱涵口發現失火,消防隊有來,但找不出起火源且未發現火燒狀況,研判是機廠內凱旋路相接舊箱涵口冒火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39、41頁背面、46、52頁)。然據證人陳俊融即捷運局副總工程師證述輕軌工地北端於103年4月底後未再施工,氣爆當日工地南端廠房二樓樓板在灌混凝土(偵三十卷第150頁),及應良健 即長鴻營造專案副理證稱輕軌工地最後一次挖掘工程約在系爭氣爆發生日前4、5天,位在賢明路與二聖一路中間、靠凱旋路案發當晚係進行機廠辦公室二樓灌漿工程等情(偵四卷第198頁,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0至11頁),可知系爭氣爆當 日輕軌工地僅施作地面上方建物灌漿工程,並未進行任何挖掘作業。 ⒉另依證人黃振堂即長鴻營造工地主任、林建宏即監工均證述輕軌工地預計施作新箱涵與凱旋三路箱涵銜接、直至系爭氣爆當日仍未完成連通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31、34、52頁背面),且承前所述,系爭氣爆原因乃箱涵內存有相當濃度易燃性氣體遭不明熱源點燃所致,足見前開王崇旭所述案發前看到輕軌工程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乙情,應係指凱旋三路下方箱涵內易燃氣體逕由未與輕軌工地箱涵連接處外洩所致,復參酌系爭氣爆範圍乃沿凱旋三路爆炸而未波及輕軌工地區域,益證系爭氣爆原因實與輕軌工地施工無關。 ⒊榮化公司雖援引林建宏前揭證述系爭氣爆前3日在箱涵出口處 疑有不明氣體洩漏並引發火警,林建宏更於103年7月31日當晚9時45分以前,就因氣爆而受傷等情據為抗辯系爭氣爆原 因與高雄輕軌捷運機廠工地內與凱旋路相接箱涵內4條管線 具有高度關聯云云(原審卷十八第98頁)。然查,林建宏固於刑案審理中證稱:3天前捷運局就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因 為工區附近不明氣體在夜晚的時候有洩漏,並有舉報工地失火之情形,當地里長認為是我們施工所造成,捷運局也一再派人關心...103年7月31日晚上8點的會勘就是要討論為什麼會氣爆、為什麼會漏氣,捷運局局長及官員、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台鐵、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欣雄公司代表等各單位都到現場會勘云云(同上卷第109至129頁),但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103年7月31日前並未接獲當地里長或民眾通報發現火光或不明氣體洩漏等情事;103年7月31日當晚捷運工程局人員亦無林建宏所指、針對不明氣體洩漏一事於二聖路進行會勘,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6年12月20日 高市捷工字第10631852700號函、輕軌工程監造日誌報表等 件可憑(原審卷二十一第202至第213頁、第234頁)。且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系統於103年7月31日前5 日,亦函覆查無捷運機廠內有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同上卷第235-1頁、刑事一審卷三八第263頁),足見林建宏所證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據信。縱令其陳述為真,惟依其所指日期相距系爭氣爆日已間隔3日,且未提及嗣後仍有持續氣體外 洩或引發火警等類似狀況,故堪認上開偶發事故應屬獨立事件而與系爭氣爆不具關連性。榮化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㈣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 ⒈依刑卷所附影像圖、民眾報案錄音譯文及查訪記錄固顯示系爭氣爆發當日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報案人:黃筱惠)起,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二聖路、凱旋路交岔路口及瑞隆路聞到「瓦斯」氣味,及在二聖、凱旋路交岔口周遭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偵八卷第6至51頁),王崇旭即消防局第 一大隊大隊長亦證述伊於晚上9時15分許抵達二聖路、凱旋 路現場,看到水溝蓋2處及輕軌工程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 偵二九卷第219頁,刑事一審卷二五第156頁),並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在卷(刑事一審卷二一第57、83、87至91頁)。⒉但參酌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鎮公司)、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天然氣公司)及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石油氣公司)各以函文詳述天然氣無顏色、自地下管線洩漏至大氣中不會產生影片中白色煙霧狀氣體之情(刑事一審卷二四第114頁、第135頁、第143頁) ,及證人即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隊員邱宏哲於偵訊亦證稱如果是高壓液化瓦斯氣體會汽化會往上飄,伊到現場看從下往上冒的氣體卻未往上飄、而是在地面上,覺得不是瓦斯外洩等語(偵二九卷第139頁背面),由此可知前揭民眾所稱 氣體飄散型態顯與天然氣(瓦斯)有別。佐以系爭氣爆主要爆炸範圍(即三多一路、凱旋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一心一路、瑞隆路沿線暨圍繞區域)俱非欣雄天然氣公司、南鎮公司營業供氣區域,遂未經該公司鋪設天然氣管線一節,業經證人即欣雄天然氣公司人員王定中於警詢證述屬實(偵卷三一第132至133頁),並有該公司函所附管線圖(刑事一審卷七第79至83頁)及南鎮公司函(刑事一審卷八第40頁)可證,且據欣雄天然氣公司函覆該公司配合高雄市政府營業區域清查遷改地下排水箱涵中管線計有15處,均不包括系爭氣爆範圍之區域,該公司無與其他單位之管線一同埋設案例(刑事一審卷八第88至89頁);而欣石油氣公司函所附管線圖雖顯示其在一心一路、凱旋三路至育樂路(約位在系爭氣爆區域南側)設有中、低壓管線,與系爭氣爆範圍旁分別設有班超減壓站(班超路、凱旋路口)、二聖減壓站(二聖路、民權路口之分隔島),但同時敘明管線均埋設於地底而未設於地下排水箱涵中,及依103年7月29日及30日電腦流量紀錄可知平日23時過後瓦斯流量會緩降,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班超減壓站、二聖減壓站壓力計影本均顯示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流量均屬正常,僅班超減壓站於23時接近24時許開始出現流量驟升,隨後關閉球閥(刑事一審卷八第53至55、58至61頁),上開情況應可認係受系爭氣爆影響以致氣體洩漏所致。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於瑞隆路及一心一路(交叉經過凱旋路)亦埋設有天然氣管線,但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管線供氣流量正常,該天然氣管線並無附掛地下雨水箱涵之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設一節,有該廠函暨所附鳳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氣管線敷設圖可佐(刑事一審卷二五第59至78頁)。由此可知欣高石油氣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上述天然氣管線鋪設位置雖鄰近系爭氣爆範圍,但無從證明該等管線確有埋設於地下排水箱涵、進而出現滲漏並透過箱涵埋設路線蔓延擴散之情形。 ⒊再依證人即消防局人員吳坤賢(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案發前在瑞隆路、崗山西街附近警戒)、馮永昌(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崗山西街、隆興街交岔口警戒)、陳呈全(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及王崇旭均證述爆炸前在現場聞到難以形容氣體味道、但與之前所聞到瓦斯氣味不同(刑事一審卷二五第19頁反面、21頁反面至22、149 頁反面、158 、162 頁反面),及證人周佩儒(第一大隊成功分隊分隊長)證稱聞起來一開始像水溝味、也有點像煮飯時香香的味道,也有點瓦斯的味道等語(偵二九卷第226 頁),足見依上開專業消防人員實際救災經驗,初步判斷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氣味實與一般天然氣(瓦斯)未盡相同。審諸嗅覺易受個人主觀感受及生活經驗影響而有所差異,且氣味本係由不同分子共同組成,倘未曾接受專業訓練或分析其成分,面對未知氣味僅能透過以往嗅覺經驗比擬,難有特定具體標準,又一般民眾苟非從事石化氣體相關作業人員,當無機會在日常生活經常嗅聞丙烯或其他石化氣體憑以形成嗅覺記憶,僅能透過「天然氣」、「瓦斯」等常見家用氣體加以形容,另佐以證人即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於警詢證稱丙烯氣味有似瓦斯味、但與一般天然瓦斯味有略有不同,我的專業我聞得出來等語(偵卷三一第40頁),可知丙烯與天然氣兩者氣味確屬近似,以致一般人難以精確辨別。是以綜觀上述物理型態差異,並參酌證人吳坤賢、馮永昌、陳呈全及王崇旭俱為消防人員且多年親身前往火災現場從事搶救工作,面對易燃氣體引發火災之臨場經驗當較一般民眾更為豐富,遂應以渠等證述較屬可信,故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所飄散具有異味之氣體是否果為天然氣(瓦斯),顯有可疑。 ⒋佐以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日晚間接獲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火焰離子偵測器)、PID(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烷檢知管於22時33分許抵達現場,初步檢測結果PID有濃度數值(如 係瓦斯則不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N.D.(即未檢出)」、乙烯、丁烷則檢出數值(乙烯超過50ppm、丁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為瓦斯外洩一節,有證人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副隊長陳人豪證述屬實(偵二九卷第126至129、169至172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198至206頁),並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函附103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暨處理時序表可證(偵一卷第218至220、224至225頁),據此足認系爭氣爆當日存在箱涵內引發爆炸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甚明。 ㈤系爭氣爆前、後現場氣體採樣送驗均含有高濃度丙烯: ⒈系爭氣爆發生前即有民眾陸續撥打119報案表示聞到「瓦斯」 氣味,進而由消防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分別派員至現場分頭進行採樣及災害防救工作,但斯時獲取相關資訊內容有限,非但無法確實瞭解究係何種石化管線行經該處,更遑論精確判斷空氣中瀰漫者應屬何種氣體,進而採取相對應之檢測程序,且該異味發生地點屬於開放空間,採樣人員所採集氣體樣本不免存有遭其他物質干擾之可能,故本院認應合併各項檢測結果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未可遽將個別採樣或檢測結果割裂觀察。 ⒉環保局報案中心於系爭氣爆當日晚間8時51分接獲通報凱旋三 路、二聖路口有刺鼻氣味(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嗣由值班人員即約僱人員陳詩昆、委託稽查單位即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境公司)人員許淇豐、曾柏瑋偕同前往上開地點,10時19分到場後由曾柏瑋、陳詩昆負責使用負壓鋼瓶(又稱不鏽鋼採樣筒)依一般操作程序進行氣體採樣(1支;採樣地點凱旋三路285號周邊),且該次採樣前業經確認鋼瓶已完成清洗、未受污染且儀表呈負壓狀態,隨後許淇豐乃應陳恭府(時任環保局視察)指示返回環保局拿取採樣袋(又稱「臭袋」)重返現場(當晚11時20分許)進行採樣,嗣於系爭氣爆翌日上午(收樣時間8時55分)先由王基權 專員以電話聯繫正修科大、再由許淇豐將採樣鋼瓶(樣品編號M0000000A)送往超微量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下稱GC/MS)鑑定結果為「丙烯(含量13520ppm)」(報告編號IJIJ103M1157),另於同年8月2日由立境公司人員將採樣袋送往海科大進行分析亦有高濃度丙烯成分等情,業經證人即環保局稽查科南區股約僱人員陳詩昆、專員王基權、南區股股長蕭智乾、立境公司人員曾柏瑋、許淇豐各於刑事偵審程序證述綦詳(偵二九卷第118至122、151至152、156至157、164 至166、175至177頁,刑事一審卷二五第29頁背面至42頁, 卷二九第150至172頁,卷三一第27至44頁),並有海科大函附資料(刑事一審卷十四第202至208頁)、正修科大函暨所附檢測資料(刑事一審卷十五第1至21頁)、立境公司函附 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照片、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檢測報告(刑事一審卷十九133至134、143至144、146頁) 、環保局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海科大環境檢驗中心檢測報告等件可參(刑事一審卷二九第212、214、217頁,卷三五第145頁)可參;又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日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採樣鋼瓶,環保局所使 用之鋼瓶本為因應緊急採樣計畫所購置,在瓶身有張貼環保局專用標籤,送驗鋼瓶為環保局專用,故應無混同誤認之可能,且環保局送驗鋼瓶後均由該中心依環檢所公告標準方法進行清洗(刑事一審卷三四第17頁),及海科大函覆其環境 檢驗中心於103年8月1日受理空氣樣品僅有10L氣袋1只,故 無與其他單位送驗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誤認之可能等情以觀(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58頁),堪信系爭氣爆發生前由立境公司人員用以採集氣體之採樣鋼瓶及採樣袋均無遭污染或由受託鑑定機關誤認之可能,堪以認定。 ⒊茲依環保局函覆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採證等相關工作,平時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室內已備有經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但未訂有鋼瓶領用程序規定及領用文件紀錄等相關文件,且本件無法查知系爭氣爆當日所使用不銹鋼採樣筒編號,故無法提供該鋼瓶與使用前後、清洗、濕化、測漏及相關資料,但環境稽查科現使用中之不銹鋼採樣筒,皆已完成清洗或為新品,其壓力錶皆呈現負壓狀態,惟採樣前仍須再行確認鋼瓶是否仍為真空負壓,始得進行採樣(如非負壓狀態則周界空氣無法吸入不鏽鋼採樣筒),採樣檢驗完成後則由檢測機構依檢測方法並抽真空等程序,交還委辦公司再交予環保局等情(刑事一審卷三二第242頁),及陳詩昆、曾柏瑋分別證述案發當日以鋼瓶採樣過程有聽到真空吸氣聲、直到聲音沒有就關掉、完成採樣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五第32頁、卷一第37頁背面),堪認該次鋼瓶採樣瓶相關領用程序或紀錄文書以供事後查核,或有疏漏,曾柏瑋於事發當日亦係首次操作氣體採樣,惟依前述採樣鋼瓶本可重複清洗使用,向來均由環保局依內部流程委外清洗後放置環境稽查科辦公室隨時備用,亦未有相關事證足認系爭氣爆當日所使用採樣鋼瓶事前果有遭污染之情事;再佐以上述氣體採樣作業並未要求實施人員應具備專業證照始得執行,曾柏瑋到職後亦經立境公司其他人員指導如何使用鋼瓶採集氣體,系爭氣爆當日則有具備多年操作經驗之陳詩昆在場陪同操作,況陳詩昆、許淇豐、曾柏瑋俱為第一線作業人員,職務內容係負責依指示即時進行氣體採樣暨事後送驗,尚未可徒以其等未能熟稔相關法規或先前鋼瓶準備流程,即遽認前開氣體採樣暨送驗程序存有明顯瑕疵。 ⒋至依刑案鑑定證人即該中心主任張簡國平、品管人員禹應慈及檢驗員顏秋蓮所述,可知超微量中心未經環保署核發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及該次受託檢測過程有關管徑、滯留時間(residence time,RT)、品管程序及檢測條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所載規範未臻相符(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74 、187頁背面,卷十三第14頁背面至15、18、27頁),且卷 附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記載適於分析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不包括「丙烯(Propylene)」在內(刑事一審卷十五 第22至41頁),然依前開鑑定證人所述GC/MS(即氣相層析 質譜儀)本可適用於分析氣、液體及土壤所含成分,超微量中心亦取得其他多項認證憑以實施各類檢測,但因其所設置GC/MS管柱及升溫條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不同,各實驗 室會因儀器、管柱及升溫條件會依照現有設備加以調整,遂與環檢所公告RT並非一致,該方法亦未規定每支樣品間必須進行空白分析(BK)等語(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74頁,卷十 三第24、27至28頁),故縱令超微量中心檢測程序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非全然相符,仍未可率爾否定其可信性。佐以本件實因屬緊急突發重大污染事件,除由環保局依「101暨102年度固定污染源稽查計畫」送請海科大檢驗外,另就近商請超微量中心協助檢測,此有環保局函可參(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45頁),復據刑案鑑定證人顏秋蓮證述實施本次檢驗 前、未經告知樣本係由何單位送來及欲針對何項物質進行分析等語(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90頁背面),顯見無論委託鑑 定機關(環保局)或受託機關(超微量中心)人員事前俱未指定或知悉須針對送驗樣本是否含有丙烯一節進行鑑驗,主觀上亦非刻意規避丙烯氣體檢測程序;再本件採樣鋼瓶經超微量中心收件編號後,即由檢驗員顏秋蓮按一般作業程序操作GC/MS進行檢測,雖無丙烯標準品可資比對,但依主要波 峰暨第1、2次離子破碎面積比值比對GC/MS內建資料庫(NIST05.L)顯示定性結果為丙烯,並依半定量方式(參考環保 署公告檢測方法提供之公式)計算丙烯濃度之情,業經鑑定證人顏秋蓮、禹應慈證述綦詳(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69至190頁,卷十三第22至35頁),及有正修科大函暨檢測資料(刑事一審卷十五第1至21頁、卷四十第57頁)。從而超微量中 心雖未取得環保署所核發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惟其所屬人員長期使用GC/MS並參考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實施相類 檢驗,且該等儀器亦具高度準確性,並由施測人員依其專業針對鑑驗結果進行客觀判讀,且與當日毒災應變隊進行之各項氣體檢測科學事證相吻合,是上述鑑定結果具有相當可信性。 ⒌戊○○援引高雄第一科大103年9月4日函附氣爆事故檢測資料( 偵一卷第219頁),記載系爭氣爆發生前於當日晚間11時30 分經以丁烷檢知管檢測得濃度800ppm,及11時35分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於50ppm,且氣爆現場舖設有各家天然氣管 線(含有丁烷)與中油公司用以輸送乙烯之系爭8吋管線, 足徵當日一開始外洩之氣體實為天然氣與乙烯云云。然查前開檢測資料附註欄乃載明「丁烷與乙烯檢知管都會受丙烯干擾」,且依證人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證述7月31日 晚間接獲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火焰離子 偵測器)、PID(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 及丁烷檢知管於10時33分許抵達現場,通常瓦斯會加硫醇類臭劑,初步檢測結果PID有濃度數值(如果是瓦斯則不會出 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N.D.(即未檢出)」、乙烯、丁烷則檢出數值(乙烯超過50ppm、丁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瓦斯外洩、判斷現場洩漏氣體為「烯類」等語(偵卷二九第126至129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198至206頁),及氣爆現場除系爭4吋管線出現前開破口外,並未發現 屬同一管群之中油公司系爭8吋管線(用以輸送乙烯)有何 破裂或外洩情事,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證(偵十三卷第9至36、38至63、68至70、72至86頁),且引發氣 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上開㈣所述),是依上述高雄第一科大函附檢測資料仍無從動搖正修科大、海科大氣體採樣鑑定結果。從而可以認定環保局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委託立境公司人員在凱旋三路、二聖路口現場進行氣體採樣(先後於10時19分及11時20分許)之檢測結果含有高濃度丙烯,足證系爭氣爆發生當時洩漏之氣體即為丙烯,且係於當日晚間10時19分前即已洩漏於大氣中。 ⒍榮化公司又以:正修科大檢測報告非法院選定之鑑定人所製作,與鑑定之規定不符,欠缺證據能力;榮化公司委託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亦質疑上開報告存有包括:採用NIEAA715.15B檢測方法不能用以檢測空氣中是否存有丙烯,及檢測使用履歷、現場空白樣品、定性暨定量圖譜與前開檢測方法之要求不符等缺失,是該報告之結論欠缺可信性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正修科大固係受環保局之委託為系爭檢測報告,而與民事訴訟法鑑定之要件未合,惟該項證據方法既非以不法之方式取得,仍無妨其作為書證之能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⑵榮化公司雖援引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質疑正修科大系爭檢測報告存有上開缺失。惟正修科大系爭檢測報告,非但與針對「氣爆前」所採集之氣體進行檢測之海洋科大檢測結果、毒災應變隊現場PID、FID、乙烯檢知管檢測結果,及針對「氣爆後」氣體進行之FTIR檢測結果均相符合,已如前述,換言之,針對系爭氣爆洩漏氣體所進行之科學檢測均可支持並佐證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依此,自難僅憑陳龍吉個人意見,逕認正修科大之檢測結果有缺失而不可採信。 ⒎榮化公司等7人以媒體報導、民眾李惠芳警詢筆錄(原審卷十 六第254至257頁、刑事一審卷二一第45至50頁)及當地居民蔡菊之聲明書(略稱其於7月31日晚上6時許即聞到類似瓦斯臭味之強烈氣體,見原審卷二十第287頁、刑事一審卷四一 第109頁)擬證明當晚7時許即有民眾表示聞到瓦斯味,憑以抗辯當晚8時46分以前另有其他不明管線洩漏,系爭氣爆非 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外洩所致,103年7月31日晚間11時56分 許,並非當日第一起爆炸云云。惟查,上述媒體報導內容及蔡菊部分既無相關報案紀錄可查,前鎮區崗山南街居民李惠芳固於警詢證稱:「我從7月31日晚上7點多開始就聞到瓦斯外洩的味道了,後來瓦斯味越來越濃」、「我在住處從8點 多就陸陸續續聽到爆炸的聲音,有3、4次爆炸的聲音」;福海里里長之妻蔡菊聲明書亦記載:「聲明人蔡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左右於福海里內之巷道聞到似瓦斯臭味,也 有里民向里長(即我先生)反應有瓦斯臭味」,惟李惠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3年8月7日,至蔡菊之聲明書簽 立時間「106年10月19日」相距系爭氣爆發生已逾3年,真實性即屬可疑;況其等上述發現異味時間核與其餘民眾密集報案(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起)既有明顯差距,期間亦無其他民眾報案,故兩者客觀上難認有何關連性,且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系爭氣爆之易燃氣體是丙烯之事實,故榮化公司等7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㈥系爭4吋管線在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破口,致丙烯大量洩漏並在箱涵內擴散,嗣於11時56分由不明熱源點燃引發氣爆: ⒈金屬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消防局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氣爆係丙烯外洩所致,即系爭4吋管線破孔, 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 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消防局鑑定意見)。 ⒉嗣經現場勘查發現前開交會點處系爭4吋管存有前開破口,檢 察官分別委託金屬中心、工研院實施鑑定,各據金屬中心認定前開石化管線皆以南北向貫穿箱涵並以東西向依序排列(由西至東依序為系爭4吋管線、6吋管線及8吋管線),箱涵 內外所有樣管內表面均無明顯異常腐蝕,系爭4吋管線位於 箱涵外土壤中外表亦未見腐蝕,但前開交會點箱涵內管段西側有一破口,包覆層幾乎所剩無幾、表面並不平整且發現許多表面腐蝕情況;系爭8吋管線東向保護層殘破程度與系爭4吋管線相當(西向鄰近系爭6吋管線部分尚稱完整),系爭6吋管線為前開石化管線中包覆層最完整者,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腐蝕嚴重,及箱涵內系爭4吋 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系爭4吋管線為最外側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 厚度為6mm(三支管線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 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造成管壁厚度減薄嚴重而先行破裂,分析得知前開破口為快速撕裂狀與腐蝕環境破壞形貌,屬於腐蝕鋼管壁減薄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及工研院認定系爭4吋管線 破損原因與鋼管材質無關,外壁柏油包覆層亦符合中油公司規範,其半圓柱管壁發生非常嚴重大面積管壁減薄現象,且該嚴重減薄區已完全喪失柏油包覆層保護功能,並低於臨界值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另發現地下管線(系爭3條石化管線)保護電位未達陰極保護標準,懸空穿越箱 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排水箱涵腐蝕環境之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管壁嚴重減薄結果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偵十三卷第129至132、133頁背面、135頁背面至136頁)、金屬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下稱金屬中心 鑑定書)、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下稱工研院鑑定書,本院卷十一第73至107頁)可稽,並經鑑定證人羅俊雄、劉正章 、林盈平(以上為工研院鑑定人)、吳學文(金屬中心鑑定人)於刑事二審法院到庭證述屬實(刑事二審卷十四第41至54、149至151頁,本院卷七第255至256頁)。 ⒊至金屬中心鑑定書雖提及系爭4吋管線於施工過程受損(鑑定 書第1頁「檢測結果」),工研院鑑定書亦認系爭4吋管線及6吋管線接近支流箱涵北牆之北端管段外壁柏油層存在另一 種玻璃纖維布,推測原因為箱涵施工過程損管線原有包覆層而需要另一層包覆層(鑑定書第32頁)云云。然參酌高雄市政府自陳系爭4吋管線確有遭箱涵包覆之事實,且福聚公司 及榮化公司自接收系爭4吋管線後,使用迄103年7月31日氣 爆發生之日為止,長達將近20年,皆無發生工安意外,福聚公司曾於90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緊密電位檢 測(詳如後述),結果並無異常。依此僅能認定系爭4吋管 線係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部破壞以致金屬管壁外露,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六第158至159頁、189頁附刑事二審判決第42至43、73頁)。 ⒋綜上,足認系爭4吋管線先舖設完工後,嗣由排水箱涵工程施 工人員在前開交會點以箱涵將其逕予包覆,使該管線懸空於箱涵而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加上系爭4吋管線之金屬管壁外露部分因經年累月,處在箱涵內部 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逐漸由外向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遂由內向外快速破裂形成前開破口。 ⒌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4吋管線是在當日晚上8時46分許,形成破口,致丙烯外洩;而系爭氣爆關於前開破口形成原因暨時間、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洩漏量等節,並經刑事偵審程序之 檢察官、各刑案被告先後委請不同機關(人員)實施鑑定或聲請訊到庭陳述意見,其中包括FAUSKE機構暨梁仲明博士透過相類似實驗(以榮化公司內部長約7公里其他管線進行模 擬)、熱力學原理暨多年管線壓力相關研究之專業意見,推斷前開破口約於當晚11時40分許方始產生(刑事一審卷三第22至48頁及卷二七第3至185頁;刑事二審卷十第184至218頁),徐啟銘博士則推算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洩漏時間約自當 日晚上8時40分起至11時59分止、共計洩漏88公噸餘等語( 刑事一審卷四二第248至268頁;刑事二審卷十六第171至197頁),另癸○○等3人提出Exponent公司報告暨補充報告(刑 事一審卷二三第190至239頁、刑事二審卷十五第31至48頁),三者針對本案核心問題(即是否一旦系爭4吋管線產生前 開破口、將在短時間造成榮化端無法收料)認定顯有不同。⒍本院參酌中油公司針對其於101年11月6日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提及:「各級地震後,恢復輸油中,2 小時內必須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同時每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一情,進一步解釋謂:「地震後長途管線之地下環境若有逐漸改變,而未能立即顯示於地表,可能存在輸儲風險。故恢復輸送後2小時內,需隨時注意管壓及流量變化,若有 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長途管線輸儲中,若因地震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降、收油方收油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特別注意此兩項目變化,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所敘要求地震後2小時內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 化』並『每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係預估地震後,管線所經過 區域環境仍處不穩定狀況,若於輸送中發生管線損壞洩漏狀況,輸送單位能於『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及『核對輸油量』之措 施中,即時發現管線損壞洩漏,得以立即停止輸送,並進行應變處理」,有中油公司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紀錄、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號函、107年1 月10日煉高發字第10710022350號函等件可憑(刑案證據卷 三第72頁;原審卷一第126頁;卷二十一第368頁),及中油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甲○○於刑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做長途管線運送丙烯時,操作人員或現場人員應注意哪些數值或測量計算?)長途管線操作時,最基本要注意壓力及流量變化,流量每小時要去紀錄比對,輸送端跟收受端兩邊要去對帳;壓力的變化要隨時去注意,而不是每小時去看就好,如有異常就要立即做處置」(刑案證據卷三第135頁背面)等語,可知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 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而華運公司依據其與榮化公司締結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於103年7月31日將榮化公司自海外購買之丙烯,經由系爭4吋管線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系爭4吋管線總長度約27公里,屬於長途管線,是依前開說明,觀察系爭4吋管線 於輸送過程是否出現異常,應可藉由管壓及流量之變化情形確認之。 ⒎再依前揭四、基本事實㈤⒊⒋所示,可知系爭氣爆日當晚8時50 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丑○○即於DCS控制台監控 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現象;斯時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壬○○、操作員吳順卿亦檢查發現泵浦電流、 管線壓力均有異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4吋管線 為Y型管,末端即為接收端榮化公司大社廠(下稱榮化端) ,前端Y之分岔部位則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下稱中油端 )、華運公司(下稱華運端),可視需求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但因涉及輸送暨接收雙方日後將依據流量計價且須雙方配合操作加壓輸送,衡情當無可能逕由三端同時開啟閥門之理。觀之刑事卷附中油公司106年6月28日油儲發字第10601203510號函附操作日誌所示,中油端於103年7月31日除記載「K52C3→52A→李長榮(23:10停)」外 ,其後未記載有何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情,及8月1日「異常狀況」欄則載有「2255接獲謝主管指示至PiGstation處關閉C3中化管、C3李長榮管、C2五輕管、LPG半站管,2340關閉 完,目前上述凡而關」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36至138頁),且依證人謝金生(中油端工程師)證述7月31日晚間10 至11時間接獲甲○○來電要伊確認前開石化管線操作狀況,伊 確認後回報系爭4吋管線於7月30日11時10分即未再輸送(偵二卷第313頁);葉榮標(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7月31日下午4至11時)證述前開「異常狀況」欄記載是謝金生來電通 知由下一班(7月31日晚間11時起)人員負責關閉、當時並 未輸送、前一天已關閉閥門(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反面 至168頁,卷三九第133至136頁);高春生(中油端技術員 ,值班時間7月31日下午4至11時)證述伊於7月31日晚上9至10時間多次接獲榮化端電話表示對方管線異常並詢問中油端管線有無關好,伊查看流量計流出量均為0,並確認泵浦均 有關好(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彭金虎(中油端操作員,值班時間7月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證稱伊當晚上班時接獲指示要關閉系爭4吋管凡而,交接時 上一班有說今天不送料至各工廠,伊亦在電話中向榮化端確認已關閉閥門,並確認油槽流量及液面均正常(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卷三九第146頁背面);及黃文 博(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7月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證述伊於7月31日晚上10時55分接獲謝金生打電話指示要 求關掉凡而,並將此情記載在操作日誌等語(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46至165頁,卷三九第137頁背面至139頁),復佐以中油端、華運端向來均屬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一方,而自103 年7月31日0時10分起,已改由華運端使用P-303泵浦加壓以 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端,直至晚上8時44分間管壓狀況均屬正常,可見中油端前自7月30日晚上11時10分起即未 再以系爭4吋管線(K52)輸送丙烯,亦無從證明其於7月31 日晚間果有自行開啟系爭4吋管線閥門之舉。是以,榮化端 與華運端發現管壓異常之狀況,應非中油端使用所致,堪以認定。 ⒏另中油公司所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線途經中油端長管站進入 地下長途管線前之PT-708,為編號708之壓力傳送器,係在Y型管之相連通空間內,基於連通管原理,縱中油端於103年7月31日當天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惟仍可量測、紀 錄榮化端與華運端當天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管壓, 其測得之管壓即約為Y型管交會點之壓力值(與華運端之管 壓因有2公里之壓損差距致數值略有出入,惟其數值變化, 仍可用以觀察華運端於103年7月31日晚間呈現之系爭4吋管 線壓力變化),業據中油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甲○○於刑案 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三第208頁背面至 第209頁)。而觀之中油端PT-708自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 至同年8月1日中午12時之壓力數據可知,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54秒至當晚8時44分49秒均維持在41kg/c㎡,顯見華運端與榮化端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該 管線操作壓力約為41kg/c㎡。惟於當晚8時44分51秒至8時45分0秒間管線壓力值迅速下降至29.288kg/c㎡,互核丑○○於8 時50分發現榮化大社廠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情形時,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已降至14kg/c㎡左右,足見在短短5、6分鐘間,管線壓力大幅下降約27kg/c㎡,出現異常狀況(刑案證據卷三第64至第65頁)。凡此堪認系爭4吋管線103年7 月31日丙烯輸送流量及管壓變化之發生時間點約為當晚8時44分。 ⒐至於榮化公司等7人引用梁仲明鑑定意見雖認定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係於晚上11時40分許才形成、一旦形成破口榮化端就不可能收到料云云,但觀察榮化端流量記錄圖(偵四卷第93至94頁)暨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偵三一卷第31頁 ,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96至197頁),均記載榮化端自7月31 日晚上11時40分後、甚至系爭氣爆發生後至翌日5時許仍有 持續接收丙烯(不穩定且未達原本全量輸送標準),此顯與梁仲明上述鑑定結論明顯不符,且梁仲明鑑定意見中關於丙烯洩漏速率及丙烯流體流向等專業意見,係建立在「諸如幫浦處的供應壓力(距離破口約4公里處)以及幫浦的運作時 間」等資訊尚未明朗,暨未將「包含27公里管線壓力下降的暫態時間洩漏流速計算」納入考量,而僅根據目前看到的破口大小及破口附近的管線壓力來做估計等前提下作出(見報告「中文執行摘要」),在條件受限下所為之科學計算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有疑。更遑論其提出系爭4吋管線破口不 可能在當晚11時許之前形成之結論,亦顯與當晚10時19分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及系爭4吋管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係當晚8時44分許即出現異常,並前 開民眾關於異味及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是自8時46分7秒起開始等客觀事證有所出入,故梁仲明此部分鑑定意見並不足採。 ⒑再佐以中油端於7月31日晚間並無開啟系爭4吋管線閥門之舉,業如前述,故本院綜合前述榮化公司大社廠(榮化端)控制室人員丑○○係於當晚8時50分許即發現接收丙烯流量驟降 趨近於零之異狀,及華運端控制室現場操作員壬○○亦發現瓦 時計超過廠區內設定值而發出警報暨P-303泵浦輸出流量突 然增加(高達33至34公噸/小時,原本應為24.5公噸/小時)、通知現場操作員吳順卿檢查後亦發現電流上升(高達175 至180安培,正常值為120至130安培)及管線壓力下降(僅27kg/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kg/c㎡,正常應為40至45kg/c㎡ )等異常狀況,雖尚難憑以遽認系爭4吋管線確有洩漏,但 再輔以中油端PT-708壓力計係設置於系爭4吋管地上端而屬 該管線相連通空間,所顯示壓力值應與系爭4吋管線內一致 (扣除壓損)之情,並經據證人即中油端公用組經理甲○○、 丁○○、領班黃文博及操作員彭金虎證述明確(偵二四卷第15 9頁;刑事一審卷三二第195頁背面,卷三九第141頁背面、148頁),及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函文可佐(刑事一審卷八第77頁),且經刑案鑑定人梁仲明、徐啟銘及Exponent報告俱採為判斷系爭4吋管線內壓力狀況之依據,自可以此壓力計 之數據變動情形認定丙烯洩漏時點(前開破口形成時點)。⒒茲依中油端之壓力計顯示7月31日12時起至下午1時53分許持續約36kg/c㎡,隨後逐步提高並自下午1時56分起維持約41kg /c㎡,惟晚上8時44分51秒許起1分鐘內即8時45分40秒驟降至 約19kg/c㎡,與8時50分許降至約14kg/c㎡、8時56分許降至約 13kg/c㎡及9時23分許降至約12kg/c㎡並持續至翌日0時24分( 系爭氣爆發生後),隨後再下降至不足1kg/c㎡,及華運端、 榮化端自晚上9時38分起至10時10分進行持壓測試期間管線 壓力均維持在13kg/c㎡(華運端)及13.5kg/c㎡(榮化端), 其後雖重啟P-303泵浦全量輸送(24.5公噸/小時)至榮化端,但榮化端仍未收受等量丙烯等情事,顯見系爭4吋管線內 壓力約自晚上8時56分許起即維持等同丙烯飽和蒸氣壓(32℃ 時約13kg/c㎡)而未再回升,核與前開Exponent報告及專家所出具意見大致相符;並佐以前述系爭氣爆當日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起,即有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二聖路、凱旋路交岔路口及瑞隆路聞到異味,及在二聖、凱旋路交岔口周遭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此有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31日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石化爆炸案譯音可憑。且該異味來源應可排除天然氣(瓦斯),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系爭氣爆前晚上10時19分即已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採集到丙烯氣體,及主要分布地 點接近前開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之交會點。凡此各節,應 可由壓力計當晚8時44分51秒許起1分鐘內即8時45分40秒驟 降至約19kg/c㎡,認定系爭4吋管線在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 應是在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因無法負荷 管內輸送壓力形成前開破口無訛。 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其鏽蝕、減薄,係因遭施工在後之 系爭箱涵包覆,懸空於箱涵,無法受陰極防蝕法保護所致:㈠系爭4吋管線係先經中油公司完成舖設後,嗣該管線部分遭高 雄市政府水工處之承包商施作箱涵工程時於前開交會點逕予包覆,使系爭4吋管線懸空於箱涵,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 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復因系爭箱涵乃作為地面雨水之收集處,其內經常充滿水或水氣,再導致系爭3條管線第1層表面包覆層損傷、剝落或性能劣化,而有侵蝕管線外側管壁之危險。其中系爭4吋 管線因完全暴露於箱涵之內,經過20餘年之沖刷、浸潤,不僅第1層表面包覆膜損傷、剝落,管壁也從外往內腐蝕,鋼 管厚度均已不足6mm,破損處只剩不到1mm,適逢氣爆前1日 華運公司加壓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致使系爭4吋管線管壁 承受不住內部壓力,自內往外破裂,液化丙烯洩漏後,隨地下相連之雨水下水道箱涵氣化擴散,達到一定濃度後遇到熱源即行引爆,致發生系爭氣爆。且該管線金屬管壁外露部分因長年位在箱涵內部,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脫落,加上遭水流浸泡氣並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乃造成管壁逐漸由外而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丙烯之壓力而形成破口。至於系爭4吋管線位於箱涵外土壤中外表則未見 腐蝕,益徵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終致形成破口實係因 遭箱涵不當包覆所致,堪以認定。 ㈡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不負清查系爭4吋管線是否遭系爭箱涵 包覆之義務: ⒈依前揭四之㈡、㈢基本事實可知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敷設系 爭3條管線及設計陰極防蝕系統在先,中鼎公司並於得知系 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 該計畫性排水箱涵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系爭3條管線日後將穿越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該交岔路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該管線敷設圖並經審核認可。又高雄市政府水工處預定施作系爭箱涵工程之前,曾於80年8月7日召開協調會,中油公司已指派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之監造工程 師許清松及高雄煉油廠技術員柯信從代表出席,並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中有系爭3條管線,為顧及安全,請水工處施工前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周詳,如有抵觸,管線願配合遷改,並負擔2/3遷移費(水工 處負擔1/3),高雄市政府自承設置箱涵時,未通知中油公 司遷管,以致箱涵包覆系爭管線等語(本院卷十六第49頁各階段法律責任分析),水工處幫工程司趙建喬亦自陳其設計箱涵時程及設計變更時均未通知中油公司(刑案證據卷一第78頁),至於水工處監工人員邱炳文雖於刑案辯稱其有協調中油公司遷移管線云云。但據其自陳協調三個月所有的往來公文已經找不到(本院卷六第180頁附刑事二審判決第64頁 ),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水一字第10436 000000號函亦明確表示:80年8月7日辦理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後,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等語,是中油公司抗辯自80年8月7日協調會後均未曾收受會勘、開挖確認或配合遷改等通知,因而未派員參與後續工程等語,自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系爭3條管線完工在先,箱涵施工在後 (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6頁及鑑定人陳志滿證 詞可稽,刑事一審卷二十三第6頁背面),且中油公司斯時 已通知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埋設系爭箱涵路段有系爭3條 管線經過,請事先會同現場勘查確認,如需遷改管線,並同意負擔部分遷移費用。可見其已積極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且於事前已由中鼎公司預先提高管線高程,避免與施工在後的箱涵工程相抵觸,中油公司係因未曾受通知出席會勘、試挖或配合遷改管線,而合理信賴水工處不會將管線包覆於箱涵之內(管線不會抵觸箱涵),故未參與後續工程,自難謂其違反確認系爭4吋管線有無遭系爭箱涵包覆之注意義 務。 ⒉況施作在後的系爭箱涵將先存在之既有管線包覆在內之處置係違反工程常規,業經水工處人員吳揚文、廖哲民及吳宏謀證述明確(偵三十卷第56、57頁、第174頁,偵二十九卷第18至21頁,刑事一審卷第十五第167、178頁背面、180至181 、185頁背面、192頁,本院卷七第237至248頁),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可參(第6頁),由此足徵中油公司 實無法想像管線竟遭箱涵包覆之結果,故豈能因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人員違反工程常規而額外增加中油公司負擔清查(甚至開挖)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之義務。 ⒊又中油公司於84年2月2日板橋氣爆發生後,已對所屬輸儲油氣管線監測、安全防護措施及巡管作業全面檢討,並研提改善措施即完成所轄地下油氣管線全面清查,此有中油公司85年1月27日函文及監察院檢附行政院函說明可參(刑事一審 卷四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且據趙建喬(時任水工處第二科幫工程司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系爭箱涵者)於刑案證稱:「依原本的設計,管線應該是在箱涵的上方」等語(偵二十九卷第29頁背面),足認中油公司抗辯當時任何圖說中,均無記載或顯示箱涵與系爭3條管線相抵觸之情形,應屬實在 。況衡酌本件是先埋設前開石化管線,才施作系爭箱涵工程,中油公司已於施工協調會中告知該等管線埋設位置,並提醒高雄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管線如有抵觸,願意配合遷改,但高雄市政府自承於施作系爭箱涵工程期間,從未通知中油公司關於箱涵抵觸管線及配合遷改管線等情,及前述之工程慣例,施作在後之排水箱涵並不會逕將埋設在先之管線包覆,堪信中油公司對於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違法施作之箱涵包覆管線之結果無從預見。是以,中油公司因考量實際上無法逐一開挖探查,乃採以縣市政府提供之箱涵施工圖與中油公司管線分佈圖套圖比對之方式進行全面清查,足認其已盡所能徹查自有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惟因系爭箱涵設計圖未將系爭4吋管懸空穿越箱涵一事顯現於圖上,致未能比對出 ,應不可歸責中油公司,自難以其未清查出系爭4吋管線為 系爭箱涵包覆即認其有過失。 ㈢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初始以興建長途油管名義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埋設完成後交付福聚公司作為運輸石化氣體使用,而未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變更管理使用目的,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中油公司埋設系爭3條管線之前係依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在市區道路內,設置左列 各種地上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 、電信管、油管...」,向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申請挖掘 道路許可,有挖掘道路申請書及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可憑(審訴卷第86至第88頁),參酌申請挖掘道路如係為新(埋)設管線之需要,則其挖掘道路僅係手段,埋設管線於道路下以使用該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目的。是以,施作埋設管線工程而為道路之挖掘,僅是一時性破壞道路之手段,而藉此埋設所屬管線以長期、繼續使用市區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申請挖掘道路之最終目的。故申請人依前揭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申請挖掘埋設管線,應認除申請挖掘道路外 ,並有申請許可埋設管線以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意;而主管機關依其申請所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除有許可申請人挖掘道路並埋設管線之規制效力外,亦有許可其使用管線所埋設市區道路土地之效力。故中油公司援引上揭規定為設置系爭3條管線之法令依據,於法有據。 ⒉高雄市政府雖主張前揭規定之「油管」並不包含石化管線云云。惟查: ⑴系爭3條管線敷設當時(即79至81年間)之法令並未區分油管 及石化管線,且僅有以「石油」產品名義申請管線,尚未見有另以「石化」名義申設之管線,益證「石化」尚無任何法令可資規範,此有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可稽(刑案證據卷二第1、3頁)。 ⑵前水工處設計科趙建喬於刑案偵訊中亦稱:「我們設計時會先辦會勘,會勘前會蒐集管線資料,看管線的高程在哪裡,不管是既有的還是預定的。我們當時也沒有石化管線這個名詞,我們都稱做油管」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44頁背面)。 由此可見系爭3條管線於敷設當時法令及觀念上既未有石油 、石化管線之區分,即難認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所稱「油管」寓有排除石化管線之意。 ⑶中油公司為敷設系爭3條管線,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養工 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既無石油管、石化管之分,則難認養工處就管線內輸送之物質究為石油或石化產品乙節,有審查之義務。況工務局為道路挖掘管理機關,而非管線管理機關,管線輸送內容物為何,應非該局之業務職掌。且觀之中油公司填載之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審查項目為「申請書是否依規定填寫」、「申請挖掘埋管位置是否在分配位置範圍內」、「申請挖掘面積是否相符」、「申請挖掘地點與圖面是否相符」、「申請挖掘斷面深度是否符合規定、「是否違反本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開工情形」、「橫越道路部分施工方式」、「AC路面是否委託本處補修或自行補修」等,益徵審查內容顯未及於管線輸送內容物,更不應因原以油管名義申請埋設,嗣用於輸送石化產品,即有再次申報或申請變更使用之必要。是以,縱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使 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一、使用目的... 前項申請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如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惟中油公司為埋設系爭3條石化管線而申請挖掘道路許可 時既無石油、石化管之分,則石化管仍屬同規則第65條「油管」之範圍,自難認屬於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之「使用目的變更」,而有提出變更申請之必要。 ⑷況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致形成破口,主要肇因於高雄市 政府所屬單位施作排水箱涵不當將該管線包覆其內所致,尚與該管線係作為油管或石化管使用無涉,此參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之檢測結果謂:「箱涵內部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 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箱涵『外』土壤中4吋管切 下樣品的外表面目視檢測結果未見明顯腐蝕,超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一情即明(刑案證據卷第16頁背面),益證系爭4吋管線之腐蝕顯與其有 無變更供作石化管線使用無涉。是縱認中油公司及乙○○有前 開義務之違反,亦與系爭氣爆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初始以興建長途油管名義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嗣將系爭4吋管線交付福聚公司用作運輸石化氣體 使用,及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均未依市區道路管 理規則規定申請變更系爭4吋管線使用目的具有過失云云, 均不可採。 ㈣中油公司雖統籌施工埋設系爭3條管線,但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為榮化公司,應由榮化公司自負管理維護責任,中油公司不負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管理義務: ⒈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訂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 價款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鋪設工程所生之費用由福聚公司 支付;又依「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之記載:「依核定之76-80會計年度預算辦理 (本廠部分)、依各代辦公司之來文及簽訂之合約辦理(代辦部分)」(原審卷十二第197至198頁、卷十三第236頁背 面),可見中油公司以會計年度預算辦理者僅限於系爭8吋 管線,而不包括代辦鋪設之系爭4吋、6吋管線,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4吋管線係中油公司使用國家預算興建鋪設云云, 顯有誤會。 ⒉又依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 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 ,產權歸甲方(按即福聚公司)所有」之約定,系爭4吋管 線所有權於工程尾款繳清後即歸福聚公司所有,嗣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享有 權利者負擔義務,榮化公司既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吋管線,自應負管理、 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僅因系爭3條管線為共同管群,避免道路重複開挖,乃一併施工,自不因中油公司對管線代辦舖設之舉,即生對管線之維護義務,至為明確。 ⒊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固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惟觀之同條例第3條關於管線埋設人之定義:「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 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足見管線埋設人實指管線利用人,依此解釋,負有同條例第39條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者,亦應為榮化公司,始與享受權利者負擔義務之原則相符。 ⒋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 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 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五、應 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係課予管線敷設者定期檢測管線之義務。系爭4吋管線既係福聚公司出資 埋設,於工程尾款繳清後取得所有權,故前開規定所指管線敷設者應為福聚公司(嗣由榮化公司繼受)甚明。是高雄市政府援引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主張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義務,進 而主張中油公司暨乙○○未善盡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管線有過 失云云,並不足採。 ⒌榮化公司雖以: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第7條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理維護;事實上,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並共用陰極防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如中油公司認需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分擔相關費用,即會聯繫福聚或榮化公司出資分擔,益證中油公司始為對系爭4吋管線負管理 維護義務之人云云,惟查: ⑴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載明「茲經雙方同意甲方(福聚公司)設於高雄廠為配合業務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工程內容包括:基本設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服務項目」 (第2條),足見,福聚公司依該合約委託中油公司代為「 設計施工舖設管線」,第2條則係約定舖設管線之工程內容 ,此所指「陰極防蝕」應為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而非指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維護」,如此始與前後文提及之「購料」、「施工」等文義一致,榮化公司將中油公司之合約義務,擴張至管線鋪設完成後之維護檢測事項,難認與合約意旨相符。至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 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 產權歸甲方所有,唯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其中所指「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即係謂在中油前鎮儲運所內設備(例如泵浦、法蘭),因位在前鎮儲運所廠區內,故雙方約定屬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並使用前開設備操作管線輸送事宜,是中油公司依合約第7條負責操作維護者僅有位於前 鎮儲運所區內之設備,不及於系爭4吋管線,堪認前開約定 亦與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事宜無關,是榮化公司以上開 合約內容主張中油公司應負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檢測維護義 務,並不可採。 ⑵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固由中油公司統籌辦理, 惟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一起供電之必然結果。關 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中油公司仍在被動受福聚公司委託(榮化公司時期未曾委託中油公司)後始進行。 ⑶又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後,就可能會有管線破損而導致輸送物質外洩的危險。自1928年美國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來保護長途地下輸氣管線,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地下管線在所處土壤環境中發生腐蝕劣化問題,基於每種金屬都有本身的自然電位,陰極防蝕就是想辦法使金屬的電位降低,讓需要被保護金屬鈍化以達到防蝕的方法。發展至今,陰極防蝕技術(目前有兩種工法,一者為犧牲陽極法,一者為外加電流法。系爭3條管線所採為外加電流 法)已成為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並可與管線的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的防蝕效果。是以系爭3條管 線而言,除有柏油包覆外,亦同時受到中油公司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系統的保護(刑案證據卷一第13之1頁工研院「高 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測試報告)。中油公司為確保整流站對各地下管線之供電情形,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之維護調整,有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此亦經證人即金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岳軒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富賢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二第157頁至第166頁),是榮化公司所指「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鋪設,共用陰極防蝕系 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維護」者,應係指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針對陰極防蝕之供電進行維護),而不及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 ⑷再依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課長即追加被告巳○○偵訊所證:陰極防蝕只是一種防蝕的方法,今天我們中油公司在做陰極防蝕的同時也有對李長榮公司這條4 吋管線做陰極防蝕工作,但不表示我們有此義務,因為該爆炸的三條管線是併行埋設,若我們做陰極防蝕而其他二條沒有做的話,會銹蝕的更厲害,且(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每個檢測站的計價是一樣,是以站為單位,而不是以線為計價單位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61頁),且陰極防蝕零星工程之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並一起供電之必然結果,非可逕謂中油公司有為榮化、中石化公司維護管線之意。 ⑸且陰極防蝕僅為避免長途管線腐蝕劣化之方法,終究無法憑此得知地下管線是否已有腐蝕劣化之情形。為瞭解陰極防蝕對管線提供之保護是否足夠之檢測方法,間接檢測方法即包括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直接檢測方法即指開挖,此亦據證人即工研院 材料化學研究所工程師羅俊雄證述明確(詳如後述㈤⒈)。 而前開檢測即應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主動與中油公司締約、委託中油公司進行,此由中油公司於87年2月19日邀 集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出席)在內之廠商,召開「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並於會議中提醒「今日再次邀集各位,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日前本公司發文各位,是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刑案證據卷二第181頁),福聚公司因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業經證人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油、福聚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 包覆劣化檢測及衛星定位等事宜簽訂之委辦工程契約書可憑(刑案證據卷二第189頁、原審卷十三第267頁),益證榮化公司早已知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護檢測責任。是其 辯稱系爭4吋管線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 檢測云云,顯為規避所有權人責任之詞。 ⒍中油公司對於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 點自始均為中油公司擁有及管理使用,並未移轉予榮化公司一節固不爭執(原審卷二十六第80頁),惟此仍無礙於榮化公司針對「管線」本身進行防蝕效果是否足夠之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 況上開檢測需利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檢 測點,中油公司於87年2月19日會議中既已言明「希望連接 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中油公司當無不配 合提供整流站鑰匙之理,惟榮化公司未曾向中油公司索取鑰匙一情,業據中油公司函覆明確(原審卷十三第266頁), 則榮化公司自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曾為任何保養 檢測,應屬榮化公司之疏失,要與中油公司有無將系爭3條 管線管群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移轉予榮化公司無涉。 ⒎榮化公司雖辯稱其未取得系爭4吋管線圖資,無法進行管線檢 測維護云云。惟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 ,有榮化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二第200頁),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 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有委辦工程契約、衛星定位成果圖簽收據等件可憑(原審卷十三第267 頁、第278頁)。而依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所證:「(檢察 官問:所以到你們要做緊密電位時,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 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那樣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所以做完衛星定位的管路位置是比較正確的,是否如此?)是」(刑案證據卷二第83頁),可見榮化公司已取得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復在GPS技術發展後取得更為精確之管線衛星定位成果圖,故其辯稱未取得管線圖資,無從進行檢測云云,亦不足採。 ⒏榮化公司另以:中油公司於87年2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工 務局陳報系爭3條管線均為其所使用,並自100年度起逐年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提交含系爭3條管線在內 之管線維護計畫,顯見即令系爭4吋管產權歸福聚公司後, 中油公司仍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管理範圍云云,然為中油公 司所否認。經查: ⑴按78年間修訂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56條第1項規定:「 凡利用公用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置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敷設軌道、廣告物等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計收使用費」,高雄市政府並於86年間依前揭規定另制定「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並自87年1月1日起徵收埋設輸油氣管線土地使用費,中油公司即以87年2月21日工土字第C00000000號函文檢送其埋設於高雄市市區道路內輸油氣管線路徑統計表,統計表中即含括系爭3條管線,業經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06年10月2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並 有中油公司87年2月21日函檢附高雄市市區道路埋設各種管 線路徑統計表可憑(原審卷十六第337頁、卷十三第308頁),固堪信榮化公司所稱中油公司87年2月21日函文檢送該公 司高雄煉油廠埋設於高雄市區道路內輸油氣管線時,有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之事實。惟中油公司於90年7月18日、91年11月1日函各縣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所檢附該公司之長 途管線電子圖檔,已不包括系爭4吋管線而更正之,並提出 中油公司90年7月18日(九○)台探工服九○○七二五五四一號 函、91年11月1日台探工服發字第0910004661號函為憑(原 審卷十三第324頁至第325頁),榮化公司對此亦未爭執(原審卷二十六第83頁),是以,中油公司縱於87年間錯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製作輸油氣管線路徑統計表,然其嗣已更正 ,自難謂中油公司負有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意。 ⑵次按99年5月3日修訂之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管線機構應擬訂年度檢測維護管理計畫並依該計畫訂定檢測紀錄表,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條例第30條規定:管線機構應於每年5月底及11月底前, 分別依前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檢測紀錄表對於所埋設之管線及其相關設施實施一次以上之檢測,並於檢測後30日內將檢測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中油公司即依前揭規定,自100年 度起逐年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交含系爭3條管線在內之管 線維護計畫,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2日高市○○道 ○○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證(原審卷十六第339頁),惟 依該局提供中油公司檢送101年、102年、103年管線維護計 畫,僅有維護計畫檢附之「高雄地區地下輸油氣管線路徑流程圖」有含括系爭4吋管線在內。然斟酌該圖為中鼎公司79 年間製作之管線路徑流程圖,其中包括當時已停用、作廢、及計畫興建之所有高雄地區管線(原審卷十六第379頁、第401頁),依此,中油公司所辯其無將前開管線路徑流程圖上繪製之所有管線均納入管理維護範圍之意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信,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僅以中油公司管線維護計畫所檢附之管線路徑流程圖,逕認中油公司有就系爭4 吋管線擬訂年度管線維護計畫,顯有誤會。況系爭4吋管線 之所有權人既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使用系爭管線創造營收,自應對管線負維護管理義務,中油公司不論依法律或契約均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之義務,觀之前開87年2月19日會議,益證中油公司顯無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管理範圍之意思 ,則縱中油公司行政人員曾經誤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年度 管線維護計畫之範圍,亦不因此行政作業之疏失而使其負有該管線之管理檢測維護義務。 ㈤系爭4吋管線應由所有權人榮化公司自負檢測、維護及管理 責任: ⒈氣爆路段之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於80年4月16日前完工,整體管線工程於83年9月8日竣工驗收,嗣於00年0月間,於 福聚公司繳清工程尾款後,中油公司依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移轉產權予福聚公司。然系爭4吋管線自 始即係由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此有工程合約前言記載:「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等語可憑,是中油公司聲稱福聚公司 「自始」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縱因與該合約第七條 所約定產權歸屬之條件為工程尾款繳清後不同,而有時間差,但仍無礙於本院認定福聚公司為出資興建系爭4吋管線, 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榮化公司於95年間向外商Basell公司購得福聚公司46%股權,繼而於97年4月23日與福聚公司完成合併並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乃由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 ⒉又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4吋管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接自高雄港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之特殊考量所設,且該管線本屬榮化公司之財產,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端輸送丙烯,俱由榮化端(大社廠)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上當屬榮化公司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上開規定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此觀榮化公司2014年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 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 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等內容(刑事一審卷二十二第79至80頁)。益證榮化公司亦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2014 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 為上述之記載。 ⒊再觀之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乙烯、丙烯、丁二稀及氫氣購買合約」第6條(第6條交貨地點及儲存……第3項)明 確記載:「自本條第一項之交貨地點通往甲方(榮化公司)廠區間輸送乙烯、丙烯及氫氣之管線由甲方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甲方,工安責任由甲方負全責……」等 語(偵十七卷第170頁背面),及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 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係約定華運公司提供榮化公司總容量5000公噸之專用丙烯儲槽暨附屬設備(第一條),進料未入丙烯儲槽且經由管線輸送則是收取丙烯管線輸送費及碼頭操作費(第三條第㈦項),原料因裝卸或運送途中發生意外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或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華運公司流量計時起,即由榮化公司負擔(第七條第㈠項,見本院卷七第650至656頁、卷十六第230頁)。據上足見,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華 運公司間買賣、委託儲運操作丙烯合約之交貨地點為中油公司北區輸油站內、華運公司前鎮廠之計量站,而在計量站後之管線係由原福聚公司出資舖設,並負責維護保養,其所有權屬於榮化公司,工安責任由榮化公司負責。衡之當今風險社會中,課予所有人對於工作物之狀態,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以防範與排除危險之社會義務,所規範者為物之所有人之工作物責任。是以,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既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及管理 或監督權人。故在未受所有權人委託之情形下,中油公司顯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是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 ,系爭4吋管線應由榮化公司負責維護保養,並符合所有權 人應自負管理所有物責任之道理。是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及華運公司均有利用系爭4吋管線買賣、輸送丙烯營利, 亦屬該管線之使用人,應負檢測管理維護保養系爭4吋管線 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⒋另由系爭3條石化管線完成後,福聚公司曾於89年、90年間委 託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包覆劣化檢測工程,此有福聚公司與中油公司所訂立之長途地下原料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及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可證;另福聚公司曾於00年00月間委託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PROPYLENE線管 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此有緊密電位檢測報告(90年)可佐,益證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本應由各管線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維護,中油公司僅在福聚公司另委託之情形下,方為福聚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 司就系爭4吋管線,應負維護及監測之責任與義務,卻未盡 其維護義務及建立相關監測機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 ⒌高雄市政府雖以:系爭4吋管線埋設是由中油公司申請道路挖 掘許可,中油公司乃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埋設人」,自負有管理檢查維護該管線(含清查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代辦舖設系爭4吋管線,於繳清工 程尾款後,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人,有工程合約可證,觀之 該合約第七條產權歸屬:系爭4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所有,唯在中油公司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中油公司所有,並由中油公司負責操作維護。及第八條保固責任:系爭4吋 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一年內如確係中油公司承造上錯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中油公司應負無償修護之責,但如係因福聚公司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則不在此限等約定,均無從認定中油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完工交付後,仍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檢測維護之責。 ⑵又中油公司依此工程合約再委由中鼎公司承包施工,有中鼎公司製作之管線設計圖可證(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A5-1),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楊順清就此證述:「( 中鼎有承包施工,然後去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是否會因為你們申請挖掘道路變成人家委託你們施工,不管是地下管線也好,或其他管線也好,該管線所有權變成你們的?) 不會,所有權不是我們的。(問:即使是你們有拿到施工的部分,有申請挖掘道路,管線的維護義務也不會加諸於你們中鼎?)不會,因為在工程建造、埋設完成後,驗收完成以 後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刑事一審卷三六第23頁背面、24頁背面),是系爭4吋管線既原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已驗 收完工,交付福聚公司使用,嗣因榮化公司繼受取得,則榮化公司自屬管線埋設人。此外,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乃因榮化公司人雖為該管線所有人,但屬共同管群,為避免道路重複開挖,由中油公司一併施工,中油公司代辦工程後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日修營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及中油公司105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號函可佐(刑事一審卷 二十四第104至104頁背面),足見榮化公司始為系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 ⑶系爭氣爆發生後,榮化公司稱其為確保系爭4吋管線之安全, 乃於103年及104年間多次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欲進行管線檢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函雖以榮化公司非系爭4吋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嗣於106年及107 年間公函仍重申中油公司基於管線埋設人之地位,依法負有定期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惟查: ①依101年12月13日公布之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輸油、輸氣設備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而系爭4吋管係福聚公司委託中油 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及榮化公司),且參以同條例第35條規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及同條例第39條規定管線 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 ②又系爭4吋管線實際呈「Y」字型,除用以連結華運端、榮化端外,另一端則連結中油端,榮化公司可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將海運進口暫放其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輸送至榮化端作為生產原料使用,俾以維持原料穩定供應,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系爭4吋管線不論輸出丙烯者係華運公司或中油公 司,接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過程中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相關;若認管線埋設施工人方為該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系爭3條管線實際施工埋設 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而非中油公司。倘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中油公司其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應予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化公司反而不負任何緊急事件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榮化公司既以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公司或中油公司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 ③況高雄市政府於氣爆後制定「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經高雄市議會通過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8條第2項明定:「既有管線『所有人』為管理維護或檢測管 線而有道路挖掘之必要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式、施工管理及道路維護等事項,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以避免榮化公司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之不合理情況。而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六課幫工程司張婉真證述道路使用費從94年是由福聚公司申報,97年福聚公司來函更正96年徵收對象應為榮化公司,從97年就由榮化公司申報等語(偵一卷第279頁)及卷附福聚公司申報道路使用費暨榮化公司申請 變更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83至301頁),承前所述,系爭4 吋管線乃中油公司受福聚公司委託統籌舖設,尾款繳清後,已由福聚公司取得所有權,嗣經福聚公司依法移轉予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即為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指之埋設人,應負同條例第39條規定 之檢測維護管線責任,堪以認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公函,顯有誤會,其函文意見不足採為有利於高雄市政府主張之依據。 榮化公司、庚○○及戊○○(下稱榮化公司等3人)違反監督、管 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義務,致未能及時發現其遭系爭箱 涵包覆而鏽蝕、減薄: ㈠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以該管線經營事業獲 利,為危險肇因者,自應善盡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 ⒈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明確,前開規定所指之「管線埋設人」即為「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已如前述。又倘特定場所或設備之設置、操作過程存在某項危險,且行為人具有控制或管理該項場所或設備之權限,則其對該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即負有降低風險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 ⒉地下管線因長久埋於地下受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影響會逐漸腐蝕劣化,尤以地下環境將使金屬管線因在土壤等電解質中產生腐蝕性直流電進而使構體發生破損,故地底下的環境將使「地下」管線較一般「地上」更易腐蝕,且該腐蝕劣化因管線深埋於地層中而無法以目視輕易察覺,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即可能發生管線破損、輸送物質外洩之危險。是現今對於「地下」管線之保護,除採以陰極防蝕技術與管線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防蝕效果外,並應定期針對管線進行檢測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工研院鑑定報告),另參考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1.2「超過10年者,每隔5年量測一次為原則」及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 法5.5.1「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 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等情(原審卷十三第319頁;刑 案證據卷二第230頁背面),益證系爭4吋管線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否則無從得知管線在地下環境之狀態是否依然堪用並符合安全。 ⒊榮化公司既利用系爭4吋管線(地下長途管線,約27公里)經 由市區人口稠密之道路,加壓輸送液態丙烯,生產塑膠等製品,獲取商業利益,而丙烯為國內法規規定之第一級易燃氣體,與空氣混合成為爆炸性混合物,遇火星、高溫,即有燃燒爆炸之危險化學品(刑事一審卷三四第246至253頁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倘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無庸置疑,榮化公司自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之適用主體即危險肇因者,系爭4吋管線輸運液體丙烯屬於廠外Class1之關鍵設備,自應 依榮化公司自訂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成性 管理辦法5.5.1規定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刑 事一審卷二十二第67至69頁),嚴格把關系爭4吋管線之使 用安全性,定期履行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當無疑義。榮化公司辯稱其非該條規範對象云云,自不足採。 ⒋然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 後,迄至103年系爭氣爆發生前,卻未曾就系爭4吋地下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行任何檢測(戊○○坦承其擔任大社廠長期間,除101年、102年間曾 委託訴外人騰湘公司就廠區內管線實施陰極防蝕檢測外,即未編列預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針對廠區外之系爭4吋管線腐 蝕狀況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檢測,並經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機械電機組組長辰○○〈偵二十卷第129頁〉、 榮化公司工務室主管王鴻遇〈偵二十三卷第54頁〉、陳喬松〈 偵二十一卷第3至4頁〉於刑事偵審證述明確)。榮化公司大社廠既訂有前揭「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該辦法第5.5.1關於應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規定,並未排除地下管線,參之前揭說明,因管線所處環境之影響,「地下」管線較之「地上」管線更有檢測之重要性,惟榮化公司大社廠依前揭辦法5.5.1規定行之厚度量測,亦僅針 對廠內「地上」管線,而未及於地下管線,此經榮化公司自承在卷(原審卷二十五第114頁背面),足認榮化公司自有 違反定期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 ⒌榮化公司等3人雖辯稱,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 點為該公司之內規,榮化公司對於管線之檢測自不受前開規定每隔5年應進行一次緊密電位量測之限制,及系爭氣爆發 生之前,法無明文規定檢測管線之方式云云。惟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即使法無明文規範管線所有人之檢測方式,但依前述,管線埋設人(所有人)仍有法定之定期呈報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榮化公司縱無遵循中油公司前開內規之義務,惟其仍應於「一定之期限」內,利用前開之直接或間接管線檢測方式,進行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任何檢測,然其事實上自97年間取得該管線所有權後,迄系爭氣爆發生之103年間,均未曾進行任何檢測,是其等前開 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庚○○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榮化公司所有之地下管 線應訂有定期檢測之政策並進行監督之義務。經查: 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榮化公司係庚○○之父李昆枝所創立,所營事業包括石油化工 原料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石油煉製等項目,有經濟部商業司榮化公司基本資料可佐(偵四卷第98至100頁), 且庚○○本身取得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 理學位而兼具石化暨企業管理專業背景,其自79年4月1日起擔任榮化公司總經理至104年2月13日止,依其職責負責公司經營體系、組織策略及營業規劃、開發、目標等公司政策性、發展方向相關事宜。依榮化公司組織架構圖可知榮化大社廠所屬聚丙烯事業處上一層即為總經理、榮化大社廠主管手冊第7頁亦載明:「6.2.1廠長、副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示督導工廠各單位」、榮化大社廠作業程序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則規定:「5.2.1環境安全管理系統,環境安全衛 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之副總經理)核定」;庚○○又 自93年6月18日起擔任榮化公司董事長至106年8月11日止, 依其職責負責對外代表公司各情,業據榮化公司、庚○○陳報 在卷(原審卷二十五第403頁、第406頁;刑案證據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足認庚○○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兼具榮化公司 董事長、總經理之雙重身分,負有指示廠長督導工廠各單位,並為榮化公司環境安全衛生之最高負責人(榮化公司董事會負有廠區風險審理之責,亦有卷附該公司化工概況及報告書為憑〈刑事一審卷二二第75至76頁〉),另佐以證人邱炳煌 (時任榮化端副廠長)、陳喬松(曾任榮化端副廠長)均證述庚○○非常重視公安、也會到榮化端巡視等語(偵卷二十第 224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71頁),可知庚○○並非僅單 純掛名擔任負責人,而係實際參與榮化公司經營。 ⒊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為榮化公司所購入,供製作聚丙烯塑 膠粒使用,榮化端隸屬該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並為重要生產單位,系爭氣爆發生之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3 年8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函通知榮化公司大 社廠,應於文到之日起即時停工,全面檢討改善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並於改善後提交檢修報告及後續管線維護計畫,送審查後始能復工。足見榮化公司之大社廠因發生系爭氣爆之廠外事故,停工數月之久,重大影響工廠營運,依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之規定,通報對象不僅至事業部副總、 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尚須通報總經理庚○○,核與庚○○自承系爭氣爆為大事 ,氣爆發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其手機關機,但稍後即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一節相符(庚○○陳述:「(問:你是如何 得知發生爆炸?)我當時在睡覺,手機會關機,凌晨一點多投資長才打電話到我家找到我…這麼多人喪失生命,這麼大的一件事,我們已經開始檢討」等語,偵卷二一第63、64頁)。益證庚○○對榮化公司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之監督 管理為其業務範圍。 ⒋承上,榮化公司購入丙烯輸送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聚丙烯塑膠粒,既為該公司業務項目之一,庚○○每年又自榮化公司領 得高額薪水及分紅,有其財稅資料可佐(刑事一審卷十一第235頁證物存置袋內),榮化公司支付高額薪資聘僱庚○○任 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所支付之對價,庚○○既具有化工專 業,就榮化端生產輸運設備(包括系爭4吋管線)自應執行 監督榮化公司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及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契約約定所應負之管理維護檢測責任(作為義務),善盡監督所屬人員履行管理維護檢測等義務。是庚○○辯稱基於分層管理,大社廠 的管理、訓練為高性能塑膠事業處權責範圍,榮化公司總經理除協辦管理事務外,不負責訓練及其他事務。大社廠之廠長戊○○直屬主管為PP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媛媛,發生廠外事故 ,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責範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戊○○為榮化大社廠廠長(自100年2月起代理廠長,同年8月真 除),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檢測義務。經查: ⒈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且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⒉榮化公司在高雄設有高雄廠、大社廠、林園廠、小港廠及高雄碼頭儲運站,各廠(小港廠無地下管線)對於所屬地下管線之保養維護均自行決定,此業據榮化公司、庚○○陳述明確 ,且為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十五第90頁),核與時任榮 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刑案偵訊中證稱:管線維修保養公司是給各廠長去決定等語相符(刑案證據卷二第175頁背面 ),堪認依分層負責,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屬系爭4吋管線之 維修檢測為大社廠廠長之職責範圍,是戊○○為榮化端廠長暨 工廠負責人,本負有管理維護該廠生產設備之責。 ⒊至系爭4吋管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大社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接 自高雄港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之特殊考量所設,系爭4吋管 線既為榮化公司所有之財產,則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端輸送丙烯,俱由榮化端位處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上當屬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自無疑義。佐以中油公司高 雄煉油總廠擬於104年撤廠且陰極防蝕設備多已故障,遂於103年初(系爭氣爆發生前)邀同仁大工業區下游8家廠商共 同參與檢修,並代表與金茂公司簽訂「高雄廠陰極防蝕零星修護工作」採購契約(工作項目不包括實施緊密電位量測),嗣經戊○○批准榮化公司同意分擔費用一節,亦經證人即金 茂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於警詢證述屬實(偵八卷第57、136 頁),及卷附榮化公司簽呈、會議資料暨簽到紀錄可證(偵二二卷第110至119頁),益見戊○○依其廠長權責應善盡監督 系爭4吋管線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 ㈣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等3人應盡管理維護檢測監督系爭4吋管線安全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然 榮化公司雖以各廠長途管線輸送化學品原物料為公司主要獲利來源,但是榮化公司及庚○○對於地下長途管線之檢測卻全 權授權各廠決定,容任系爭4吋「地下」管線自97年取得後 均未為類如緊密電位等之陰極防蝕效果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甚至未依榮化大社廠內部「PSM11設備 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執行一次管路系統外部檢查及厚度測量,且據戊○○自承擔任廠長任內並未編列緊密電位量 測預算等語在卷(偵二十卷第155頁背面),而負責榮化公 司經營體系、政策規劃之庚○○亦曾於公開場合發言: 「安全絕對是一個top 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事長、CEO自 己要下去帶領,因為每個工廠的廠長,每個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生產一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錢」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203頁背面工業安全衛生 月刊「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再觀之榮化公 司2014年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㈡長途管線安全強化;①就3維護面而言,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 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㈢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制度,有含:指出,當有眾多可以被選擇的開挖地點時,只有最嚴重的地試認證。②定期進行緊密電位(CIPS)㈣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並確認相關改善成效及持續改善空間,近期大社廠也邀請外部專家,由外部思維( out-side-in)借重其專業及豐富的經驗,輔導本廠依API 規範,重新將全廠管線設備進行分級管理,並重新檢討、訂定優化管線設備檢測計畫,全面升級為國際級安全系統,確保工廠生產設備安全性持績改善成效,全面檢討及優化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之安全性」(刑事一審卷二二第79至80 頁)。足證榮化公司肯認地下 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其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2014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庚○○為 榮化公司之負責人、戊○○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管理人,自均 有遵循上述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所載監督所屬執行系爭4吋 管線安全檢測之義務。惟實際上榮化公司等3人長期以來卻 輕忽埋設地下之系爭4吋管線之安全管理,未定期管理維護 檢測,因而疏未能及早發現系爭4吋管線因遭系爭排水箱涵 包覆,而有鏽蝕、減薄,並失去陰極防蝕功能保護之情形,且與系爭氣爆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下述)。可見榮化公司等3人確有違反其應盡之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必要注意義務。 ㈤榮化公司等3人違反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義務,致未能及時發現其遭系爭箱涵包覆而鏽蝕、減薄,與系爭氣爆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榮化公司等3人抗辯無法藉由 檢測發現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並不可信: ⒈地下管線檢測方法多樣,主要有下列方法:管路上方目視巡 察(Above-Ground Visual Surveillance ) 因地下管路洩 漏可能會造成地表形貌變動,土壤顏色改變,覆面柏油之軟化,坑洞形成,冒氣泡之水窪或引起令人注意之異味,故沿管路埋藏路線進行地表巡察,可以有助於確認發生問題之區位。緊密電位調查(Closed-Interval Potential Survey,又稱緊密電位檢測)地下管路沿線地表的緊密電位測量, 可用以標示管路外表腐蝕較嚴重之區位。在裸鋼與土壤接觸的地方,腐蝕電位可形成在裸鋼或有被覆之管路表面。由於管路腐蝕區位之電位會與其他未腐蝕區電位有所不同,故藉由此方法便可進行管路腐蝕區位之標定。管路塗裝針孔調查(Pipe Coating Holiday Survey ),常被用於評估地下管路塗裝的耐久使用性能,塗裝針孔的調查數據,除了用以判定塗裝的有效性及其劣化速率外,尚可進一步用於預測特定區位之腐蝕強度及塗裝應更新之時間。土壤比電阻值。 陰極防護監測(Monitoring,又稱陰極防蝕保護)採用陰極 防護的地下管路,應定期實施監測以確保適當的保護。監測應該是由專業人士就管路對土壤電位進行定期量測與分析。對於關鍵性的陰極防護系統組件,如外加電流用之整流器等,應進行更頻繁的監測,以確保系統的可靠運作。陰極防護系統檢測與維護工作的詳細內容,亦可參考NACERP0169及API RP651 指引。智慧探頭( Intelligent Pigging)檢查,乃是利用探頭在操作中或已開放的管路內部移動。目視相機(Vedio Camera)檢測,電視相機可以用為伸進管路內部進行檢測的工具,可以提供管路內部的目視資訊。開挖檢測,倘地面巡管所得或緊密電位測量結果對管路腐蝕有所懷疑時,檢查人員應熟悉並考量在管路所處環境判斷該部位有否加速腐蝕可能性。若另由探頭或其他方法測得外部腐蝕嚴重時,不論是否有陰極防蝕系統,管路皆應開挖並進行評估。管線超音波測厚,管子的公稱厚度大於1mm 者,超音波測厚通常是最精確的一種厚度測量方法。當管路系統有不均勻腐蝕或剩餘厚度已達最小所需厚度,將需要額外的厚度測量,有此情形時,超音波掃描是較佳的方式,有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著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可參(86年12月防蝕工程雜誌第十一卷第四期,刑事一審卷二二卷第133 至134 頁)。可見地下管線之檢測方法多樣,間接與直接檢測皆有,按照國際規範所謂的間接檢測方法除了緊密電位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法、智慧型探頭(分超音波、磁波原理);至直接檢測方式則為直接開挖檢視,亦據工研院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上開間接檢測方式中,較有效之方式即為智慧型探頭(打PIG),並據工研院 翁榮洲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地下管線的檢測方式,你剛才說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是」、「(問:是否還有其他的檢測方式?)地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PIG,我們叫ILI,就是In- LineInspection,它的方法就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線的壁有無減薄或破裂」(刑案證據卷二第68頁)。又中油公司自83年至90年間採取智慧型探頭方式實施檢測之管線已達957.9公里,此亦有監察院91年糾正案彙編可憑(原審卷二 十六第152頁),足見此檢測方式於90年間已廣泛採行;又 不同的間接檢測方式可以針對同一各異常點進行交叉比對,確認該點在實施其他檢測方式下是否亦屬異常,如透過間接檢測方式仍無法確認係何原因造成異常,間接檢測之最終驗證就是採直接檢測即開挖之方式確認之,此有證人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緊密電位是其中檢測的一個方法,就像人生病了,我去醫院照X光發現我的肺部裡面有個白點,有 了白點後,我一定會尋其各種檢查方式來 了解,所以基本上除了緊密電位量測方法,其實,還有其他檢測方法可以來做執行,執行完後,將結果交叉比對,比對完後,如果確認這點同時在其他方法也會有所謂的異常的 話,這點很可能就會是我們認為所謂的異常...間接檢測的 最終驗證的話就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證人即工研院何大成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現在所有的緊密電位及其他的一些驗證方法都基於就是在理想狀況之下,就是那些影響因素能夠盡量排除的情況下,他能驗證到什麼程度,所以才會有第二種方法或第三種方法去疊代,去增加他的確認性.. .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刑案證據卷二第86頁、第95頁背面),由上足見,針對系爭4 吋管線之陰極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可採行之檢測具有多樣性,並可藉由彼此交叉比對之方式提高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依現行科技水準應可期待榮化公司等3 人採行作為其等應盡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安全義務之方法。 ⒉通常長途地下管線每1公里均設有一個電位測試點,以方便進 行陰極防蝕效果評估,但此法只能理解測試點附近管線的陰極防蝕狀況,對於兩測試點間約1公里長度的管線狀態如何 ,則無法進行評估;因此對地下管線進行近距離緊密式的電位量測,每隔3-5公尺量測電位一次,將可瞭解整體管線之 陰極防蝕效果,而此方法即是緊密電位量測(close inte rval potential survey)。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中鼎公司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系爭3條管線雖用 同一個通路,但各別管線目前防蝕電位夠不夠,仍要針對每一條管線各別量測。3條管線的陽極補充量我們在計算時是 一樣的,但因為管線劣化的速度不一樣,在塗層的部分劣化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有時也許施工工人比較不注意或是有碰撞什麼,也許塗層的地方就比較脆弱,就比較容易腐蝕,所以每支管線因為劣化程度不一樣,所以它腐蝕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46頁);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於行政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3條管線陰 極防蝕雖然做在一起,但檢測是可以區分,因為管線的尺寸不一致、管線路徑土壤的環境亦不盡相同,管線在道路維護開挖時也會有不同的狀況,換言之,管線的防蝕狀況會隨著時間、環境而有改變,故各條管線得到的電流不同,在數據上也會有所差異,這些差異即表示管線的防蝕狀態。當量測其中一條管線時,只會得到一條管線的電位等語(原審卷十六第184頁)。由此足認緊密電位檢測本質上係針對各別管 線之防蝕電位進行檢測,且施行之方法係由檢測人員在管線正上方對管線進行之電位量測,所測得者自僅有該條管線之電位,要無疑義。況依邱德俊所述,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於89年間均曾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6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堪認倘針對管線中一條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檢測效力及於管群中所有管線,福聚、中石化公司又何需分別針對管群中各別管線委託中油公司重複進行檢測。因此,即使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 電位檢測,惟該檢測結果僅能反映系爭8吋管線防蝕電位有 無異常,仍不能因此免除榮化公司等3人對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之檢測義務。 ⒊榮化公司等3人抗辯系爭3條管線屬於同一管群,緊密電位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無法測得各別管線之電位 ,即使其等針對系爭4吋管線檢測,結果亦無從發現該管線 遭系爭箱涵包覆云云。然查: ⑴羅俊雄雖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問:但量出來的不會是那支中間懸空的管線?)它是混合的,因為三管線現在等於是你用電線bonding在一起,它就變成一條管線,你看到是一 個混合的狀況,你不曉得誰是誰」、「我舉例10條管子全部都串在一塊兒,你在上面做緊密電位,你看到是10條管子的混合電位」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87頁背面),惟系爭3條 管線為一管群、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即整流站、測試站、陽極),係指系爭3條管線各焊接供電之電線,係一起連接至 整流站供電,此即所謂「電連通」,但各管線仍可量測出各別之防蝕電位等情,業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 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系爭3條管線 事實上並非屬於證人羅俊雄所指「以電線綁在一起」、或「全部串在一起」之情形,而係平行舖設,此參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0330001362號鑑定報告之管線照片即 明(刑案證據卷一第12頁),是羅俊雄關於測得數值為系爭3條管線混合電位之證述係基於其對系爭3條管線埋設情形為「用電線綁在一起」、「串在一起」之認知所為之推論,其所證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此由羅俊雄於同一次審理程序亦證稱:「中油的配置我不瞭解,所以我也不方便作任何的comment」益明。 ⑵榮化公司另提出其委託CORROSION SERVICE製作「Comment on0000 Kaohsiung Explosion」分析意見書:「中油公司測 量組組長辰○○在證詞中指出,三條管線在測電站是連接的, 因此測量的混合電位也包含4吋、6吋和8吋管線上的包覆缺 陷的電位。從電位測量的角度來說,這三條管線可以視為一條管線。因此,無論電壓表連接在那一條管線的接頭處,沿線測量的資料都代表三條管線的整體包覆缺陷情況」等語(原審卷十八第145頁分析意見書),惟縱然在測試站(非屬 緊密電位檢測,而係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之範疇)進行測試,檢測人員仍應將每一條管線各別拉出來、各別量測管線本身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此已據證人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油公司提出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附卷可憑(前開報告中在測電站針對各管線電位進行量測之「陰極防蝕測量紀錄表」亦係記載各別管線測得之電位,原審卷十三第318頁 ),是前開分析意見所述:在測電站係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 「混合電位」,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⑶綜上,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 檢測範圍不包含系爭4吋管線,是榮化公司自不得以中油公 司已針對己所有8吋管線行檢測,而解免其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維護檢測之責任。 ⒋榮化公司等3人未善盡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注意義務,此與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及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⑴觀之工研院就系爭氣爆肇因鑑定報告謂:「根據實務經驗,箱涵存在會造成管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是否穿越箱涵(穿越箱涵的管線因周圍沒有土壤,陽極地床放電產生的保護電流無法藉由土壤進入管線,以致穿越箱涵的管線無法獲得陰極保護)或是位於箱涵下方(管線在箱涵的下方通過,管線周圍仍有土壤介質存在,則管線仍可受到陰極保護)」。足見,針對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時,會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現電位異常,惟如欲判斷管線係穿越箱涵,抑或是自箱涵下方通過,則仍須藉由其他檢測方式確認,以提高正確性。 ⑵依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 其中測量點5786即指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東北側、人行道邊緣之路燈,此業經檢察官偕同辰○○返回二聖、凱旋路口勘查 明確。而測量點5783距5786約9至15公尺(因檢測報告每一 樁點約距離3至5公尺),比對系爭氣爆發生前之街景圖,距測量點5786所示路燈約9至15公尺範圍(即測量點5783)有 一雨水人孔蓋,而前開雨水人孔蓋即為系爭北側箱涵(即肇禍箱涵),有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 電位檢測報告、台灣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及中油公司工程服務處辰○○於刑案審理之證詞在卷可憑(原審卷十二第238頁 至第352頁;刑案證據卷二第9頁至第14頁),是堪認系爭8 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5783為最接近系爭北側箱涵之測量點(工研院鑑定報告第28頁記載「測量點5766非常接近氣爆發生位置」尚屬有誤)。又依前開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 報告,管線因遭系爭北側箱涵包覆致緊密電位折線圖在測量點5783出現波峰異常;再佐以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其實看到管線電位突然的異常,看整個圖的話,其他地方都是大概很均勻,...5783有跳起來,跳起來的原因當然以量 測的話有幾個因素,因為我們在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生這種異常現象...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 也會產生那種異常現象」等語益明(刑案證據卷二第86頁),是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4吋管線如遭箱涵包覆,在緊密電 位折線圖上即會呈現電位異常(即波峰)等語,應屬可採。依此堪認榮化公司如定期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並確實檢測 ,並非不能發現系爭4吋管線劣化、防蝕電位不足及鏽蝕等 情事。 ⑶榮化公司雖提出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函:「高雄市凱旋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原審卷十五第14頁),否認系爭8吋管線緊密 電位檢測報告有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現異常情形。然前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5783測量點出現之波峰,即屬異常,業經證人辰○○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二第138頁背 面),辰○○並基於該折線圖上呈現之波峰核屬異常,乃依中 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3.2「建議『 異常點』改善之方法:瞭解是否有結構物影響」,遂返回現場比對地形地貌,見測量點5783範圍內有一人孔蓋(即系爭北側箱涵),即誤將人孔蓋視作下方有排水溝等結構物,逕認測量點5783呈現之波峰異常係受結構物影響,而未進一步以其他檢測方法去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應認與地下管線檢測之常規作法有違(惟因中油公司前開檢測係針對其所有8吋管線,其對系爭4吋管線不負檢測維護義務,是其縱對8吋管檢測方法或檢測報告 之判讀與常規有違,亦與系爭氣爆無涉),再由前揭基本事實㈢⒋可知,系爭4吋管線與中油公司所有之8吋管線遭箱涵包 覆情況並非相同,即系爭4吋管線是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 越箱涵,而8吋管線則是上方崁入箱涵頂壁,並有照片可參 (本院卷十六第177頁),可見該2條管線外在環境條件有所差異,是榮化公司援引中油公司前揭函文,仍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況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其他檢測方式中,若採直接進入管線內所進行之探測,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是以,依地下管線間接檢測方式中智慧型探頭,即相當於使用內視鏡的方式,把探頭丟進管線找有問題的地方,已如前述,類此檢測方式既系直接進入管線內進行,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亦不以榮化公司具備開挖道路資格始得採行,是榮化公司執其曾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後,於103年12月12日函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申請挖掘 道路以進行管線檢測,卻遭以其非系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被 否准,其客觀上無從進行管線檢測云云,然依前述,系爭4 吋管線之管理維護除採用緊密電位檢測以外,榮化公司尚存有種管線檢測方式可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且倘為之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管線防蝕 電位不足或包覆層劣化,是該不作為自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逕以高雄市政府上開錯誤見解之函示據為解免其基於所有權人對管線應盡之管理維護檢測義務。 ⑸榮化公司等3人雖抗辯系爭4吋管徑狹窄,且高低起伏,無法以智慧通管之方式檢測,且系爭氣爆發生之前,高雄市政府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檢測方式,緊密電位法非箱涵探測器云云。然依前述,縱採緊密電位法檢測,亦可從緊密電位折線圖呈現電位異常(波峰)之情狀,再進而探查確認,並非不能發現系爭4吋管線鏽蝕,豈可長期輕忽不理。況榮化公司年 報自陳其以符合或超越法令標準,維護所有生產儲運過程的安全,確保員工、工廠設施及社會大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期能達到零事故,更遑論依前揭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及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契約約定,本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責任,當無疑義。 是榮化公司等3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⑹綜上,系爭4吋管線係因遭系爭排水箱涵包覆而懸空,致陰極 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亦認定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7頁)。系 爭氣爆發生後,經現場開挖觀察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表面狀 況,佈滿坑坑洞洞,雖然破口的背側(東面)其管壁厚度較厚,但仍然可發現表面滿是坑洞。由此現象可推斷,箱涵內4吋管破裂與管壁厚減薄有關,主要的理由是破口上方的魚 口狀隆起,其通常產生的原因為當管線內的操作壓力超過管線之設計強度時,壓力會從管線最脆弱的部位向外推擠而造成管線膨脹隆起直到破裂,然而管線減薄處幾乎就是管線最脆弱的地方,有系爭4吋管照片可證(金屬工業中心高雄氣 爆案破損分析鑑定報告第41頁)。足認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 口之原因是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7㎝之破口,造成丙烯洩漏噴出。而據證 人翁榮洲證述:「(提示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第10頁,對青島原油洩漏爆炸、板橋天然氣爆炸及包括這次的731高雄丙烯氣爆, 你寫主因是管線腐蝕減薄,間接因素是因為管線完工後被排水箱涵包覆、日常維護檢測不確實,有關於731氣爆你是這 樣寫,這部分你在2016年4月8日這個論壇做這個簡報的結論是因為你剛才所述你有參加六次的審查,然後兩次的查核,對於本件731高雄氣爆相關的內容及資料有接觸之後,你才 做這樣的專業判斷,是否如此?)應該對」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63頁),並有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可證、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系爭4吋管破孔之中油公司工安環保室安 全衛生師何銘聰亦證述:「(問:你可以形容一下破洞的現況嗎?)破洞是一個略為方形的破洞,依我的經驗及現場用手觸摸發現,該處有金屬減薄的現象,因為內容物為液化氣體,屬於高壓氣體,我認為是因為高壓造成裂縫,並使該碳鋼材質的管線有一片向下被撕裂,而出現一個破洞。因為內容物是液化氣體,洩漏後會吸熱、膨脹變成氣體,這些氣體它會在涵洞內四處流竄,如果遇到火源,就會產生氣爆。火源例如是菸蒂、汽機車排氣管的表面高溫。今天看到的這三條管線是裸露在涵洞內,而且柏油被覆已經被水沖刷破壞掉。被覆的主成分是柏油,外裹材質為何物我不清楚。但明顯被水沖刷破壞,已失防銹作用,該管線長久曝露在空氣中會氧化、生銹,銹蝕部分會被水沖刷掉會造成管壁變薄」等語(偵四卷第65-1、66頁)。益證榮化公司等3人即使不為緊 密電位檢測,但若有依其自訂之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 之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應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厚度減薄之情事,避免發生丙烯 外洩之破口產生。故堪認榮化公司等3人從未盡監督所屬人 員進行系爭4吋管線厚度量測或緊密電位檢測,致未能及早 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已經鏽蝕、減薄及陰極防蝕法失效 、緊密電位異常,進而開挖探查系爭4吋管線被系爭排水箱 涵包覆之情事,因而造成系爭4吋管線日漸腐蝕,終致形成 破口,其等違反上開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作 為義務,核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寅○○等4人(榮化端)、癸○○等3人(華運端)於系爭氣爆當 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起,操作丙烯輸送作業處置及緊急應變不當: ㈠按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亦即有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定領域工作之行為人,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即為已足。是侵權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有所不同。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此乃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巡查,正確測試,於未究明異常之原因前,自應採取適當應變措施(如停止操作輸送、通報相關單位),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㈡系爭氣爆當日係由華運公司前鎮廠依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利用系爭4吋管線, 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以約40kg/c㎡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23公噸/小 時,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已如前述,華運公司因之要求應每日與下游廠商雙方進行地下管線管壓、流量計確認,是否有異常漏失或誤差;榮化公司亦要求人員於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進行洩漏之確認,此有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地下管線 巡查程序》、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作業手冊《乙烯、丙 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等件可憑(刑案證據卷三第1至3頁、第7至50頁),據上堪認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 員主觀上應當知悉如果管線壓力、輸送流量出現異常,即應懷疑管線有洩漏之可能。 ㈢經查: ⒈系爭氣爆當日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間丙烯輸送作業係自上午0 時10分起,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23公噸/小時,惟至當晚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丑○○於DCS控制台監控電 腦螢幕上P&ID圖發現FI1101A流量計(收受華運公司前鎮廠 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FT-1102流量計(丙烯進入榮化公 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均出現歸零之異常現象。丑○○遂 告知操作領班己○○,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以電話聯絡華運 公司前鎮廠控制室壬○○,向壬○○反應未收到丙烯,堪認在穩 定輸送長達20小時候流量突然歸零,此際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應可認知丙烯輸送流量出現顯著異常。此由甲○○於刑 案審理中證稱:「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出去多少的流量,接收端可以接收到多少的流量,只要一直是在正常操作狀態下都可以維持這樣平衡的一致性,當泵送端出去的流量與接收端流量不一致時,其實我們就可以很合理地懷疑部分的丙烯已經不曉得漏到哪裡去了」等語益得明證(刑案證據卷三第216頁背面)。 ⒉另華運公司壬○○接獲丑○○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 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噸。壬○○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 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27kg/c㎡(正常壓力應為40至45kg/c㎡);而電 流則高達175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 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 )。此時,壬○○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子○○,子○○知 悉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吳順卿與子○○隨即巡視泵浦 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按:即在第一個阻閥沒有開啟的情況下啟動泵浦,丙烯就會從泵浦流到第一個阻閥後,循環回到儲槽,而未進入地下管線)並持氣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漏,檢查後未發現 問題,通報控制室,即自當晚約9時5分開始外送試打,惟因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於當晚約9時15分停止測試外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壬○○手寫紀錄「21:05TO亨回報 狀況,通知Lcyc大社/前鎮暫停外送,並協調試漏管線」( 原審卷二十四第102頁)。據上可見華運公司人員當晚在察 覺「丙烯流量大增」、「管線壓力驟降」、「泵浦電流消耗增加」後,即關閉泵浦及管線阻閥,採取下列檢查措施以確認異常原因為何: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 、③外送試打。而其中「打自循環」與「外送試打」之差異即在於是否開啟管線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長途管線,則依華運公司打自循環、外送測試之結果,發現在自循環過程中(即丙烯未進入地下管線),即無前開異常情形,即已可排除泵浦、儀錶故障所致,惟如開啟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管線之外送測試,則仍存有管線壓力明顯低於操作壓力之異常情形,應可察覺異常之原因即在長途地下管線,此由華運公司等4人所稱:「當時華運公司人員就將周邊的阻閥再度旋緊 ,此時確認周邊管線阻閥沒有問題後,再將泵浦重新啟動,丙烯就會從泵浦流出後在廠區內進行內循環,此時,泵浦的電流就回復到正常的120安培,流量與壓力都是內循環中的 正常數值,因此剩下所應排除者就是測試地下管線有無問題」等語益明(原審卷十七第146頁)。 ⒊是以,華運公司所屬人員經由前開檢查,仍無法排除系爭4吋 管線壓力異常之情形,依其等專業知識亦應可合理推判管線輸送時發生洩漏之可能性;華運公司將前開管線壓力不足之異常情形轉知榮化公司,並有丑○○手寫紀錄「20:50華運量 無。21:20(按:測試外送時間實應為當晚9時5分至9時15 分)送出但謂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可憑(原審卷二十一第35頁),此時,足認華運公司及榮化公司操作人員經由103 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以後「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之變化,至遲於華運公司9時15分外送試打,但管線壓力仍明 顯低於操作壓力時,雙方應可認知為地下管線洩漏,榮化公司人員應該能夠研判前開「流量」與「管壓」出現異常,應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雙方因而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卻疏未採取正確緊急應變措施,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華運公司等4人雖抗辯:旁流狀況產生時亦可能發生上開異常 ;榮化公司與寅○○等4人則辯稱:上開異常可能是流量計故 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所致云云。然查: ⑴華運及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是在未改變操作方式之情形下,發現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嗣在華運公司外送測試後,管壓仍無法回復正常操作壓力,雙方即已推判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並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故華運與榮化公司丙烯輸送作業中,如中油公司未將管線閥門關閉,形成旁流狀況,固亦會導致華運公司輸出之丙烯,因分散至旁流,以致榮化公司丙烯接收量會少於華運輸出量,惟依華運公司標準書《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1之規定,華運公司於輸送丙烯前,應聯絡下游廠 商(即榮化公司)協商外送事宜,是否準備妥當,需要量每小時幾噸等,並要求中油石化站關閉其管線上之阻閥(刑案證據卷三第11頁),足見依華運公司作業規定,丙烯輸送前即應要求中油前鎮儲運所關閉其管線上之阻閥,且當晚中油公司端亦未打開阻閥,此由丑○○於刑案偵訊中所述:「後來 我有打電話向另一個前鎮石化站詢問,問他們送料的閥有沒有關掉,他回答說要先去確定,再跟我們回報,後來他們有回報說是有關著的」等語,互核中油前鎮儲運所技術員高春生於刑案偵訊中證稱:「我接到李長榮大社廠電話,是對方告訴我他們的管線異常,問我,我們的管線有沒有關好,也就是針對我們與李長榮大社廠在4吋管間我們這一端的泵浦 有沒有關好,我看一下我的紀錄流量計,在7月31日的0時到李長榮大社廠打這通電話給我時,流出量都是0,我也確認 當時泵浦都有關好,我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說」、「(當晚9時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2秒、當晚9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 間13秒、當晚9時53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 通話時間40秒)三通應該是我跟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等語,可知在當晚9時53分已與系爭4吋管線中油端之前鎮儲運所電話聯繫確認前開異常之發生與中油端前鎮儲運所阻閥無涉(刑案證據卷三第88頁背面),是斯時出現「管壓」及「流量」之異常現象,自非中油端之阻閥未關閉所致。尤以華運公司操作人員於當晚在進行自循環程序前,既已再次確認周邊的阻閥旋緊,客觀上顯無旁流狀況發生之可能,足認其等主觀上對此節亦均知之甚明,是華運公司等4人前揭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信。 ⑵華運公司人員在接獲榮化公司丑○○關於流量異常之通知後, 已藉由: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③外送 試打等步驟,排除前開異常情形為泵浦、儀錶故障所致,並將測試結果轉知丑○○,可見榮化端與華運端操作人員聯繫管 道暢通,且華運、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均未記載有「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之情形(原審卷二十一第20頁、卷二十四第102頁), 益證當日並未發生前開所指之多種可能導致「管壓」與「流量」異常之因素均未發生。榮化公司操作人員已知異常與其所指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等因素無關,雙方並進而合意為後續之持壓測試,尤以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工作日誌尚記載「11.22:00石化站來電謂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故今晚不送 料」(刑案證據卷三第4頁),詎操作人員竟仍未有所警覺 ,互相提醒,益見其等欠缺危機意識,榮化公司等7人前揭 所辯,顯屬推諉之詞,亦不足採。 ㈣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懷疑系爭4吋管線於輸送丙烯途中 發生洩漏時,即應依其等公司內部規範,採取停泵、巡管、通報警消單位等因應管線洩漏之作為措施,詎其等均未為之,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查: ⒈依甲○○於刑案審理中所證:在整個操作正常狀態下,壓力、 流量應該要維持穩定,如果壓力、流量有變化,兩端第一時間就要趕快互相聯絡,是不是有一些製程或操作狀態上的改變,如果無法確認變化是因此造成,即應停泵,通知現場人員進行巡管,並請儀電人員檢查是否儀錶故障或有無其他異常,如巡管及進行設備檢查均沒有發覺任何異常,這時候才考量是否要進行保壓測試等語;又依丁○○於刑案審理所證: 如果懷疑有洩漏之虞的話,就是先停泵再巡查,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巡管也都巡管過了,都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為了要決定還要不要再輸送,便會做保壓測試(刑案證據卷三第155背面、第183頁、第185頁)。並參酌在華運、榮化 公司人員懷疑管線洩漏之情形下,採取之步驟即應為停泵、巡管(含設備檢查)、通報警消單位,亦有榮化公司大社廠標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5. 2.1、5.3.1、5.2.2及5.3.3.c等規定「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立即聯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以進行收料」、「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石化站..與華運公司T-301共用地下輸送管可由FV-1102上游處一只2"(吋)緊急排放管排放」,及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4.1、5.3、6.7規定「管路輸送時 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管線氣送及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緊急應變計畫書》:「乙烯、丙烯等有大量洩漏而有危險之虞,無法繼續運轉,現場主管往上呈報後立即下令停止運轉設備,採取安全措施」、「緊急應變指揮中心成立」、「當本廠發生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規定益明( 本院卷九第511至513頁、第515頁、卷十第531至536頁、卷 十一第97至185頁),詎其等均未經巡管程序,及通報警消 單位,而逕決定對管線進行保(持)壓測試(且施測錯誤,詳如後述),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華運公司等4人雖以:系爭4吋管線為榮化公司所有,依華運、榮化公司簽訂之系爭委託儲運合約,亦未約定應由華運公司進行維護,合約第7條第1項明訂「因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滅失之危險...經 地下管線輸送者,自乙方(即華運公司)流量計時起,即由甲方(即榮化公司)負擔」,故華運公司本來就沒有巡管義務。至華運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雖有將系爭4吋 管線納入巡查範圍,惟此僅係基於維護與榮化公司之商誼所採取之額外服務,此觀華運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之巡管頻率 明顯少於其他地下管線一情即明等語置辯。惟查,當晚丙烯外洩既係在華運、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作業過程中發生,該危害狀態為華運、榮化公司共同製造,華運公司即不得推諉不負後續之巡管責任。況依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管線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液送之緊急關斷閥...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 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刑案證據卷三第7頁背面),則華運公司人員在液 送作業中發生洩漏時,既應找尋洩漏源、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即難謂其無巡管之責任。參以癸○○於偵訊中亦陳稱 「(問:依你的專業,若懷疑地下管線破裂,要如何進行測試?)地下管線運作要馬上停掉,人員需要到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不會再對管線進行任何加壓處理」(刑案證據卷三第104之4頁背面),益徵已自承華運公司操作人員一旦懷疑管線洩漏,即有停送、巡管之義務。況由系爭4吋管線破 口距離華運端約4公里,當晚11時23分許(系爭氣爆發生之 前),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孫慧隆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行經前鎮區班超路與凱旋路口即聞到異味,而要求華運公司於當晚11時35分關閉系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送丙烯(前揭 四、㈤、⒐之基本事實),可見若華運公司當時有採取巡管措 施,應有發現丙烯洩漏之可能,即早關閉阻閥,防免氣爆發生或減災。至於華運公司依系爭委託儲運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雖無替榮化公司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然 於華運公司操作輸送丙烯時,既已發覺異常狀況,依前揭華運公司內部規範之標準流程,即有巡查地下管線之義務,與其契約義務無涉,是華運公司辯稱其無巡管義務云云,實非可採。 ⒊寅○○等4人雖辯稱: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且當時是在晚 間,縱使派人巡管,所耗費的時間亦遠多於持壓測試之30分鐘云云。惟觀之榮化公司大社廠《應變指引》:「若洩漏程度 波及廠外,則成立第三應變階段...通知大社工業區消防隊 ,以便隨時支援」、華運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當本廠 發生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之記載(刑案 證據卷三三第3頁、第28頁、第24頁),當疑為廠外地下管 線洩漏時應通報消防單位,消防單位在結合民眾報案紀錄等資訊下,針對可疑之洩漏點優先巡管,勢必大幅縮短巡管時間。況依前述,當晚自8時46分起,陸續有民眾向救災救護 指揮中心(119)報案指二聖、凱旋路口有瓦斯異味及冒白 煙之情形,可見當天二聖、凱旋路口異味濃厚刺鼻,冒白煙範圍甚廣,災情甚為明顯,消防人員在當晚9時15分之前即 已在凱旋、二聖路口進行大範圍之交通管制,此亦據證人王崇旭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刑案證據卷三第246頁),如 華運、榮化公司人員於輸送過程發現異常後,即時採取停止輸送,關閉阻閥,通報警消單位,並分工合作自管線兩端一同巡管之方式,多管齊下,則依當時洩漏情形、交通管制範圍之情形,應能輕易找出異常原因及洩漏點。中油公司雖稱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若依其平時巡管採步行或騎機車 ,恐怕在晚間8時44分巡查,也無法防止氣爆發生等語(本 院卷九第346頁),然巡查管線乃其中之一的檢查確認方式 ,已如前述,中油公司之說法並不足採為榮化公司等人此部分辯解之有利認定。 ⒋而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榮化公司 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可憑,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 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 ),業經審認如前,前開管線圖資已足供榮化公司所屬人員於管線異常時進行巡管。更遑論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委託儲運丙烯,因使用系4吋管線進行輸送,華運內部即要求應定 期巡視管線,有該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之規定可 憑。是榮化公司既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儲 運丙烯契約之委託人,豈有無該管線路徑圖可供巡管之可能,故榮化公司以中油公司未交付系爭4吋管線圖資,其無從 進行巡管云云,顯屬牽託之詞,要不可採。 ㈤華運及榮化公司受僱人員當晚合意進行之持壓(保壓)測試未考慮丙烯飽和蒸氣之特性,乃錯誤之無效測試,其等基於錯誤測試結果,進而於當晚10時10分重啟泵送丙烯,致丙烯洩漏量增加、外洩丙烯濃度達2%至11%之爆炸濃度而引發系 爭氣爆,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華運公司於當晚9時5分進行外送試打,惟管線壓力仍未回覆正常,壬○○便將現場數據及情形電話告知華運公司前鎮廠工 程師癸○○,癸○○與榮化公司大社廠工程師辛○○電話聯繫後, 決定兩端關閉阻閥,以管內既有壓力靜置30分鐘之方式進行持壓測試。癸○○將此結論回報至華運公司控制室壬○○知悉, 便於同日晚上9時40分進行測試,至10時10分榮化公司人員 因見華運、榮化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kg/c㎡與13kg/c㎡, 故認管線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丑○○手寫紀錄「21:40~22:10 雙方Valve關,check管線壓力為13.5k,無漏」、壬○○手寫 紀錄「21:45大社阻閥關斷開始試漏,管壓我方13kg、大社13.5kg,未降;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22:10P-303Run;22:15開始泵料」可佐(原審卷二十一第35頁、卷二十四第102頁 )。 ⒉據華運、榮化公司表示判斷管線無洩漏所憑之理論為:只要設備內之壓力高於大氣壓力,此時僅須關閉管線之兩端,若管線有破口,內容物即會由內往外洩,最終導致管內壓力下降。惟管線兩端壓力經測試後仍維持13.5kg/c㎡與13kg/c㎡, 因之判斷管線未破裂。然為高雄市政府所否認,並主張前開持壓測試結果因忽略飽和蒸氣壓,致誤判管線壓力正常等語。是應審酌榮化、華運公司人員於當晚進行之管線測試,方法是否正確?應否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慮?經查: ⑴所謂飽和蒸氣壓係指液態與氣體平衡狀況所需的壓力。以水為例,加熱到100度水分子剛好變成氣態,這就是它的飽和 溫度,但如果繼續加熱至101度、102度水分就會蒸發出去因而慢慢減少,故100度以上就叫做過熱溫度,而水液態與氣 態平衡的溫度是在100度,此據中油公司丁○○於刑案審理中 證述明確;又高壓氣體與一般常壓液體不同,在輸送常壓液體之情形下,倘管線出現破口,泵浦停掉,因為它是不可壓縮性的,所以液體的壓力會藉由這個破洞瞬間快速地下降,而達到與管線外壓力平衡。但輸送中高壓氣體一旦遇破洞,泵浦給它壓力,它就會從破口洩漏出去(因管線外為一大氣壓,泵浦啟動後將使高壓氣體自高壓處往低壓處跑)。等到泵浦壓力停掉,管線內的壓力會繼續往下降,但降到飽和蒸氣壓的時候,高壓氣體會繼續揮發,從液態變成氣態,一直不斷地氣化,破口的面積不會大到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可以氣化完畢,所以管線還可以維持在飽和蒸氣壓的壓力。直到管線裡面的液態部分已經幾乎全部氣化為氣體,這個壓力才會很快地降下來,亦有中油公司甲○○於刑案證詞可參(刑案 證據卷三第217頁)。據上可知,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於常溫下原為氣態,為利運送加壓使之成為液態,惟當管線出現破口使管內壓力驟降,破口面積(4㎝×7㎝)又未大到足以 使管線內之液態丙烯瞬間氣化完畢時,丙烯即會持續自液態轉為氣態,飽和蒸氣壓即為丙烯之氣體、液體狀態達到平衡時所呈現之壓力。換言之,依高壓氣體之特性,當管線出現破口時,管線壓力之變化不會直接下降至0kg/c㎡,而會先下 降至飽和蒸氣壓,並待液態丙烯均氣化後,壓力始會再次下降至0kg/c㎡。 ⑵至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為若干,依丁○○於刑案審理之證詞「管 線在沒有輸送的時候,管線內殘留的丙烯有部分會蒸發,管線的壓力大概都在13至14kg/c㎡之間,就是管線裡面丙烯的飽和蒸氣壓」,及中油公司105年1月22日函:「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氣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為持續維持在15kg/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刑案證據卷三第187頁背面、第75頁),由此足認丙烯之飽和蒸 氣壓視當時之溫度而略有升降,約介於13至15kg/c㎡之間。而以此比對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之系爭4吋管線地上輸送端 所設之PT-708壓力計於當晚操作壓力之變化,可以發現當天系爭4吋管線之操作壓力原維持41kg/c㎡,惟自8時44分51秒起快速下降,直至8時50分10秒已降至14.988kg/c㎡、8時56分37秒降至13.837kg/c㎡,足見自8時44分51秒至8時56分37秒短短12分鐘間,管線壓力已驟降28kg/c㎡。此後,管線壓力除於9時23分51秒再次下降至12.988kg/c㎡外,直至翌日0時24分33秒間(系爭氣爆發生「後」)均維持在12kg/c㎡,堪認管線自8時44分51秒因破口形成而出現壓力變化,直至8時56分37秒間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故壓力維持在13至12kg/c㎡之飽和蒸氣壓。由此可知華運及榮化所屬員工見管線流量、壓力出現異常所進行之持壓測試,管線兩端壓力在經過30分鐘後仍維持在13.5kg/c㎡與13kg/c㎡,係因適達丙烯 之飽和蒸氣壓所致,其等誤以為管線壓力未再下降即可判斷管線並無洩漏,顯是未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量。 ⒊又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線有無洩漏之重要檢測方法,惟施測時間及應適用若干壓力,我國雖無統一之明文法規,然查: ⑴據戊○○陳述:「華運的泵浦如果當時將壓力升高之後再將閥 門關起來測試,就可以知道是否洩漏,華運是一個輸儲公司,而且也不是只輸送到我們榮化,所以測試保壓的專業應該比我們強」、「(問:有無作「如何保壓測試」等相關訓練?)有。(問:保壓測試要多久?)上次地震研討會是寫30分鐘,但我們的SOP沒有寫多久,保壓測試還必須要對照輸送 方他們保壓的SOP ,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溫蒸汽壓更高的壓力,先關PUMP再關閥門,才是正確的保壓測試方法,這是我專業知識的判斷。(問:學歷?)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等語(偵二十卷第153 、155 頁),可知其雖非現場操作收料丙烯之作業人員亦知悉保壓測試方式。 ⑵證人即榮化公司製程技術組主任黃慈亮證述:「(問:如大社廠遇丙烯外洩,依程序書是否須將洩漏管線排空後,以氮氣吹掃?)是。(問:本身知道如何操作保壓試漏?)會。就是兩端關斷,看壓力有無掉下來,這是液體管線,如有漏可以很快看出來,地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最容易看出的是送料端。要兩邊關閉吹掃後,進行最高操作壓力1.1倍」等語 (偵十卷第35-36頁)。 ⑶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102年度道路管線及其相關設施檢測 結果,暨103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中榮化高雄碼頭儲運站 至華運倉儲公司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亦記載「持壓30min」(刑事一審卷八第174頁)。 ⑷辛○○代表榮化公司參與中油公司舉辦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 保壓研討會會議記錄亦記載「4級以上地震後,立即依作業 程序停止輸油,4級管線保壓半小時、5級以上管線保壓至少半小時,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偵二十卷第176頁)。 ⑸中油公司甲○○陳述:「收料端即榮化要先關阻閥(中油公司 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要把P303泵浦動,建立管線壓力,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倍, 更嚴謹可以達到1.2倍。之後停泵浦,華運阻閥關閉維持管 線壓力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高達1至2小時,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變化,這時請現場操作員及巡管員連線注意管線狀況」、「(問:依照檢察官偵查顯示,華運與榮化約在103 年7月31日晚上9點30分,雙方均關閉阻閥,華運的壓力值在13kg/c㎡,榮化壓力值在13.5kg/c㎡,之後在當日晚上10點15 分左右,由華運動泵浦繼續送料,而在動泵浦之前,壓力 值都還是呈現在13kg/c㎡,並沒有繼續往下降,是否這樣的測試可以排除管線洩漏?)不可以,因為壓力太低,依照我們的經驗,這個13.5kg/c㎡的意義是管內丙烯的飽和蒸汽壓,管線內丙烯是液態氣態共存的狀況」、「新進人員進廠時我們會辦理新進人員的教育訓練,開始學管線泵送操作、油槽操作,在半年的養成教育後,經過考試,通過後成為正式員工來操作設備,每年的儲運教育訓練,都會提到保壓測試,保壓試驗其實也是在泵浦操作的一個單純的做法,並不複雜,這只是整個教育訓練的一小環,並不困難,所以不會特地註明做保壓試驗的訓練」、「在保壓時,接收端的部分就要確實關斷,這時候輸送端才可以啟動泵浦建壓,壓力建好之後,我在我的泵浦出口的阻閥這個地方才確實關斷,關斷以後讓壓力能夠維持。因為這時候兩端都盲斷了,已經沒有流量去參考,我們是看壓力的變化」、「如果在做保壓測試一開始建壓的過程無法建立到原本的操作壓力,甚至到1.05倍、1.1倍的話,這就告訴我們很明顯的管線的確發生洩漏 的情形。如果泵浦正常在操作的壓力不是13.5kg,不適合以目前的壓力(13.5kg)作為保壓的壓力」等語(偵五卷第37、38頁,偵二四卷第160頁、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1至53頁) 。 ⑹證人即曾任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主任之曾勝陸證述:「以丙烯的話,它的壓力『再加上』泵浦的揚程壓力,大概持壓 30分左右吧,去看它的壓力有無下降」、「(問:你剛才說持壓30分鐘,依據何來?)就是在我們一般的一些作業,在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問:提示高雄碼頭站地下管線檢測持壓測試的壓力紀錄,請問那是幾吋管?)6吋。(是6吋管,所以你剛才說壓力是15kg/c㎡,是指飽管狀態的壓力是15kg,是否如此?)是」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1、13、17頁背面),核與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刑事一審卷八第174頁) 所載壓力測試做到16kg(即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倍)相符。 ⑺據中油公司丁○○陳述:「保壓測試是在例如現在流量有差異 時,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之後,巡管也都巡管過了,也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那就要做持壓的動作去確認」、「耐壓通常時間是拉得很長,例如8 個小時,甚至於一天24小時,或者又更長的時間。(問:與保壓試驗有何不同?)保壓只是我們短時間去測試這個壓力會不會掉,作為你要不要再繼續輸送的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 個小時,頂多是用他的操作壓力去做保壓試驗」(刑事一審卷三二第201至202 頁 )。 ⑻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高公司,則對其高壓管線每年進行二次之保壓測試,其內規並規定「氣密式驗合格後,應將管內空氣完全排除,再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 ㎡」,有欣高公司104 年11月9 日10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欣高公司瓦斯工程實務彙編可佐(刑事一審卷八第56、68頁)、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規則規定「高壓導管(鋼管)耐壓試驗以最高使用壓力之1.5 倍做耐壓試驗,保持30分鐘以上。註一:高壓鋼管耐壓試驗規定:1.耐壓試驗以水壓試驗為原則。2.不得已無法以水施作時,得以空氣或其他無危險性氣體之氣壓實施。6.以氣體實施耐壓試驗者,應於耐壓試驗前先行清管」,有欣雄公司104 年11月12日(104 )欣雄工字第06 57號函、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可證(刑事一審卷八第102 頁)。 ⑼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於防蝕工程雜誌第11卷第4期發 表之「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亦認「以至少為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水壓進行試驗」(刑事一審卷二二第133頁、工研院105年09月10日工研材字第1050014969號函,刑事一審卷二三第124頁)。 ⑽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操作員彭金虎證述:「(問:管線送的是丙烯,要做保壓時,會有哪些步驟?)我們也是打丙烯,就是請對方閥門關掉,我們這邊建壓差不多1.1倍,1.1倍打到壓力時,我們兩邊就是把閥門都關掉。打到壓力才會關閥門。(問:你要建壓用的氣體是否還會是丙烯?)是。(問:此時丙烯如果洩漏時,不就要大爆炸了嗎?)因為1.1倍是很快就可以建立的,我們就把兩邊都關掉。差不多10分鐘以內就應該可以建立。(問:但如果外洩的是危險氣 體還是有風險,你確定此時還可以用丙烯就是了?)我們是這樣操作的。實際上有這樣操作過,LPG,那是地震以後, 我們是4級地震就要做保壓測試」、「建壓到40的1.1倍44kg。建壓到操作壓力的1.1倍,降到飽和蒸氣壓之後,降就很 難,就是會比較慢,是依據我對於高壓氣體的知識陳述的。建壓1.1倍,大家操作員都知道要這樣做,我們有受訓過」 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49至151頁),核與中油公司105 年1月21日油儲發字第10401963400號函示:保壓測試屬於輸油氣管線操作人員之基本職能,通常於職前或在職訓練中予以專業訓練相符(刑事一審卷十一第24頁)。 ⑾證人即材料博士翁榮洲證述:「做耐壓試驗時,通常都會把壓力提高到操作壓力的1.1倍或是稍微高一點,也就是要讓 管線承受稍微高一點的壓力,然後在這個壓力之下看管線裡面出現缺陷會不會漏,平常時候壓力會比這個壓力來得低一點」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61頁背面)。 ⑿綜上,足認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方法,為所有從事高壓氣體操作人員或其主管、具化工知識之人均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技巧,若綜合上述測試程序而採用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最有利之正確保壓測試方式,則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高使用壓力之1.5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亦至少應達 到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乃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為保壓測試之必要步驟。 ⒀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064 192c㎡【圓柱體表面積=上下底圓面積+側面積=半徑×半徑×π3 .14×2+半徑×2×π3.14×柱高,(半徑2吋×2.54cm)×(2×2.54 cm)×3.14×2+(2×2.54cm)×2×3.14×0000000cm)=162.0641 92+00000000=00000000.064192c㎡】,檢察官勘驗破口面積 僅28c㎡(4cm×7cm=28c㎡),占全管線表面積不到千萬分之一 ,該管線縱出現前開破口,亦與密閉空間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前開破口外洩,管線內之液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以致丙烯在管線內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直到管線內之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13至13.5kg/c㎡,故未先建壓使管線到達平常操作壓力(40-45kg/c㎡)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系爭 4吋管線內部之丙烯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並因系爭4吋管線破口的面積未大到足以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氣化完畢,而丙烯的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時,仍會產生飽和蒸氣壓於管線內液態丙烯緩慢完全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仍長時間維持13.5kg/c㎡,此由實際上PT-708壓力計所顯示系爭4吋 管線破口形成前、後之客觀壓力變化(偵十八卷第62頁),互核與飽和蒸氣壓之概念相符,且在當晚11時56分發生系爭氣爆之後,PT-708壓力計所顯示之管線壓力直至翌日0時24 分33秒仍均維持在系爭氣爆發生前之12kg/c㎡,管線壓力亦未出現明顯的下降一情,益可明證。 ⒁另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報告亦提及:「當破裂發生時,破裂口附近的管線壓力將會快速的從正常操作的40大氣壓降到10-13的飽和蒸氣壓」(原審卷十八第70頁)、華運 公司提出Exponent公司專家意見:「4.1概論:管線破裂之 後,從破口流出之丙烯會經過數各特別之狀態。當管線壓力突然下降之初,液態丙烯會因管線減壓而從破口外洩,接著丙烯會以氣體、液體兩相共存的情形從破口洩出」、「4.2 起初的減壓:在管線破裂前的一瞬間,管線內充滿液態丙烯(109公噸),管內壓力為42kg/c㎡。依據純丙烯的蒸氣壓為 14kg/c㎡(表壓力則為13kg/c㎡),故管線內液態丙烯的溫度 為305K(32℃)。當管線發生破裂時,原本被壓縮的液態丙烯會隨著壓力下降而開始膨脹至密度達到飽和密度」、「最初發生(壓力)之劇烈下降起因於管線發生破裂。而第二次壓力劇烈下降的原因則是管內之液態丙烯已全部氣化」(原審卷十四第206頁背面、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均核與 本院前揭關於管線破裂後,丙烯之飽和蒸氣壓對於管線壓力變化之影響所為之認定一致,益徵此為業界之常識。足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之高壓氣體操作人員自應具備此專業之注意義務。華運公司等4人辯稱其等當晚以管內既有壓力 (未以操作壓力或至少高於飽和蒸氣壓之壓力)進行測試,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云云,不足採信。 ⒋寅○○等4人均曾參與榮化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上開教育訓練 資料,或非以「高壓氣體設備」為其訓練課程名稱,惟其內容實質上與「高壓氣體設備」相關;榮化公司並曾派送寅○○ 、己○○、丑○○至專業訓練機構接受高壓容器作業或作業主管 訓練,有榮化公司106年6月12日榮化121字第17003號函暨附件上開人員相關證照資料可證(刑事一審卷三四第204至214頁)。其中辛○○並於榮化公司大社廠100-103年度在職訓練 時,均擔任記錄人全程參與在職訓練,其中該廠製粉課102 年8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為「最近同仁出於『疏忽』 的頻率滿高的,這透露一個很嚴重的訊息,同仁可能還是一副無所謂的心態,而且有互相感染的趨勢(你這樣,我也跟著這樣)」(偵十五卷第76頁)、製粉課101年9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為「液態丙烯漏至大氣,體積增加290倍 」、「製程明燈:勿將潛在風險視而不見或認為不要緊,更甚者將其合理化」(偵十五卷第128、132頁),並自承有操作人員證照(偵二十卷第173頁),證人即榮化公司大社廠 工安環保室組長陳穩至並證述:「榮化大社廠有依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問:為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問: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建立及更新, 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照你們這個SOP規定去放 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5.2.4部分有記載危害 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施,包括緊急處理程序,榮化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三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證人即榮化公司員工曾勝陸亦證述:「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3頁)。顯見寅○○等4人均明知丙烯 輸送具相當之危險性,理應熟悉上開飽和蒸氣壓之概念及正確之保壓測試程序。 ⒌子○○、壬○○均自承華運公司有提供高壓氣體相關教育訓練, 並有癸○○、子○○、壬○○參與華運公司內部舉辦高壓氣體設備 教育訓練資料及另依職務需求,由該公司指派參加外部機構(如中國生產力協會)舉辦之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練之課程資料可證(刑事一審卷三十第67至409頁,華運公司前鎮廠106年3月10日華運(2017)廠字第012號函暨附件)。癸○○自 述於93年2月2日即任職華運公司基本操作員,後升職為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計算盤點(偵十九卷第129頁),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 討會訓練證照;子○○自述為中山工商石化科畢業,於84年9 月1 日起擔任華運公司現場操作員,1年後升為領班迄今( 偵十九卷第168頁子○○),具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 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壬○○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 作人員訓練證照,有癸○○、子○○、壬○○所持證照(書)、在 職教育訓練資料(偵十二卷第91至125、314至423頁,偵二 二卷第204、207、212頁背面),華運公司標準書--危害通 識計劃書亦載明公司對員工應進行教育訓練,使其知悉處理危害物質(丙烯)之預防危害步驟、工作方法、緊急應變步驟,及危害物質外洩處理步驟(見8月4日搜索華運公司扣押物清單編號1光碟)。可見其等既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 訓練,當知悉丙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自須小心翼翼,並對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具有應備之技能。詎壬○○自 承:「P303停下來後,子○○要求我打電話給癸○○工程師,請 癸○○跟李長榮大社廠連繫協調管線要做持壓檢測,我同時也 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跟他說P303泵浦停下來。過沒有多久癸○○就打電話來說要跟李長榮大社廠做管線持壓 檢測,我就通知現場的吳順卿把阻閥關閉,也就是P303打出來往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但是在P303關閉之前,P303的出口阻閥就已經關起來。我通知完吳順卿關閉後,我也通知李長榮大社廠必須要做管線持壓的檢測。華運公司這邊大概在晚上9點半在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就已經關閉,當 時吳順卿回報是13kg/c㎡,我打了幾通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詢問是否關閉阻閥,大約晚上9點45分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 生才說他們已經關閉阻閥,當時我有問他們壓力,黃先生有說是13.5kg/c㎡。直到10點時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打電話來說儲存槽低液位要求我們泵料,我就先詢問黃先生當時李長榮大社廠管壓,黃先生回報13.5kg/c㎡,然後我就打電話給癸○○向他回報李長榮大社廠要求泵料,癸○○有問我華運公 司李長榮大社廠的管壓,我回報說華運公司是13kg/c㎡,榮化大社廠13.5kg/c㎡,壓力沒變,癸○○給我的回覆說壓力沒 變就表示沒問題,既然李長榮大社廠有需要用料,那就給他們」、「(問:持壓測試要怎麼做?)兩方的阻閥要關閉,觀察壓力是否有變化」、「(問:案發後,華運公司的主管有無提到103.07.31晚上與李長榮大社廠所做的持壓測試方 式是否正確?)我們的經驗就是這樣做。有主管說我們這樣做沒有錯,我印象中是癸○○講的」(偵十九卷第178至180頁 )、「(問:在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確定不再泵料給李長榮 大社廠後,華運公司有無做管線加壓測試?)沒有做加壓,就只有用關閉P303後的壓力來做測試。(問:你的意思是指只有在華運公司及李長榮大社廠這兩端都關閉阻閥,華運公司也關閉P303的狀態來測試管線壓力有無再持續下降?)是」(偵十九卷第182頁)。癸○○竟稱:「保壓測試我們稱之 為持壓測試,把管線的二端封閉,看管線內的壓力是否有下降」、「就是在二端都已經把阻閥關閉以後,我們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確認二邊的壓力是不是相符」云云(偵十九卷第192頁)。子○○受有上述教育訓練,竟稱:「(問:如何判 斷持壓試驗正常或異常?)以我的判斷,兩端即華運及榮化,華運的阻閥關掉,控制室人員也要通知榮化將其阻閥關掉,以現有管內壓力測試,在密閉容器內,看雙方的壓力表有無異常,如果有下降就是異常,沒有下降就是正常」等語(偵十九卷第170頁),癸○○等3人就保壓測試須先將丙烯排空 、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後再關阻閥之正確程序竟全不知悉。其於壬○○告知:「華運13kg/c㎡,大社廠13.5kg/c㎡,壓力沒 變」時,竟未警覺係因華運公司端未先建壓即關閉阻閥,方致管內氣液兩相平衡,兩端管壓當然均13-13.5kg/c㎡,無法 判斷丙烯有無洩漏。另子○○復自承:「當天是華運公司(現 場)最高決策者」(偵十九卷第168頁),負有監督下屬壬○ ○之義務,卻稱:「不知壬○○怎麼做持壓測試」、「(問: 壬○○後來有無跟你說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問: 壬○○究竟有無做持壓試驗,你是否知情?)不清楚」、「( 問:你有無問壬○○持壓試驗的狀況嗎?)沒有。(問:直到 氣爆發生時,你都沒問壬○○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等語 (偵十九卷第170頁),榮化及華運公司所屬員工分屬危險 源之輸送端及接收端,應負互相連繫如何進行正確保壓測試,對保壓測試結果之判讀及注意丙烯輸送安全之義務,其等於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竟未察覺,反而認為正常,其中辛○○負有監督己○○、丑○○、 寅○○進行正確持壓測試之義務,對持壓過程及結果未加探詢 、聞問,即要求華運公司癸○○繼續送料,癸○○、壬○○知悉輸 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亦未警覺,即配合榮化公司端要求貿然繼續送料,顯均未注意系爭4 吋管線於持壓測試時,華運公司端並未建壓,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足見其等顯然未善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之注意義務。 ⒍華運公司之操作人員若於當晚9時23分至37分間外送測試後, 見管線壓力仍未回復至原本操作壓力即停泵,而未於當晚10時10分再重新泵送丙烯(10時10分重啟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增加丙烯外洩速率及外洩量,則外洩之丙烯未必能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應可避免發生系爭氣爆。即華運、榮化公司人員基於前開無效之持壓測試結果,決定重啟泵送程序,致外洩丙烯濃度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因而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其等重啟泵送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⑴丙烯之爆炸濃度界限為2%~11%,有丙烯安全資料表可憑(原 審卷十五第40頁),又依消防局鑑定書: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箱涵內外任何熱源,均有 可能著火造成氣爆。以「箱涵外」熱源為例,如汽機車排氣管火星、引擎啟動火花、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管制區域外居民或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花、路邊台電公司變電箱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 引燃爆炸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而「箱涵內」熱源如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保護層)遇外洩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之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箱涵內爆炸性 混合物等語(刑案證據卷一第3頁背面),足見丙烯極易引 燃,一旦達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即能瞬間引爆,而經由系爭4吋管線破口外洩之丙烯累積濃度應是至當晚11時56分即系 爭氣爆發生時點,始恰達其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據此,如華運、榮化公司員工至遲於當晚外送測試時,見管線壓力仍無法回復正常,立即停泵、關閉阻閥,必能大幅降低丙烯之洩漏量。此由甲○○證稱:「(問:所以如果繼續泵送的話 ,是否有可能洩漏量會更多?)是」等語即明(刑案證據卷三第217頁),且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亦可知悉在輸送液 體之管線出現破口時,如果仍不關閉供應輸入液體之開關,顯然會加速洩漏量,依此益證倘華運公司所屬人員癸○○等3 人停泵不再輸送,外洩之丙烯量暨濃度未必會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 ⑵至於停止泵送後管線內積存之丙烯雖仍會透過破口,持續外洩至箱涵內,惟斟酌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非大,丙烯洩漏速 率甚慢,此由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自當晚8時50分10秒維持至 翌日0時24分33秒一情即可佐證,參以箱涵原本設計上就是 要讓側溝的水排入,此據前高雄市水利局監工楊延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一86之41背面),非屬完全密閉之空間,箱涵內之丙烯仍可沿進入口、集水井、側溝等間隙稀釋於大氣中(原審卷二十二第140頁雨水下水道及地面 逕流收集系統示意圖),互核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即當晚10時19分、11時20分在凱旋三路路面,已先後進行鋼瓶、採臭袋採樣,均採集到丙烯之情相符,堪認外洩之丙烯,仍會持續自箱涵逸出並於大氣中稀釋,只要丙烯不會因短時間內外洩量暴增(例如:重新加壓泵送)致濃度驟達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應可防免系爭氣爆之發生,至為明確。因此,如華運、榮化兩端於發現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之際,依前開各自內部應變規範,立即停送、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將輸送管內丙烯經由2吋緊急排放管排至D-3601A經蒸氣加熱汽化後,送至地面燃燒塔排放(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5.3 以下,刑案證據卷三第1頁背面),勢必能減少丙烯之外洩 量。 ⑶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報告雖謂:系爭4吋管線於破口形成前 係呈飽管狀態(亦即當時管線內本貯存109公噸之丙烯), 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維持25.8公噸/小時(殊不因華運公 司重新開始泵料而增快),又自破口形成至系爭氣爆發生時,丙烯外洩數量為84.6公噸,並依此辯稱華運公司未重新泵料時,管內原存在丙烯洩空之時間點原本就在氣爆發生後,故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云云(Exponent報告英文、中譯版見原審卷十四第201頁至第235頁)。惟為高雄市政府所否認,並援引陳明志博士之意見反駁之(本院卷五第349至384頁)。經查: ①Exponent公司係華運公司透過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委任,委任內容為量化當天自最初管線異常至氣爆發生期間,即9 時至10時15分間(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前)、10時15分至11時35分間(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至停泵期間)該兩段期間丙烯洩漏的速率,有委託合約在卷可憑(原審卷十八第245頁 ),Exponent報告明顯關涉華運公司人員當日10時15分重新泵送行為之法律評價,其公司應無可能作成違反華運公司利益之報告結論,是Exponent報告結論尚難遽信。 ②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之報告亦對Exponent報告提出質疑謂:「Exponent報告計算出管線破裂口的洩漏速度為26MTh(即前所指25.8洩漏速率)是根據管線在破口附近的壓 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下做出的計算...b.該篇報告假 設在整個事件中,甚至在破裂口的附近,丙烯都可以從附近的土壤吸收到足夠的熱量以供汽化,進而維持管線甚至在破口附近的溫度在32℃,這個假設是非常有瑕疵的假設,當管線與土壤都維持在32℃時,在管線和土壤之間就完全沒有溫度差距,也就不會有任何熱量傳達到丙烯之中。如果破口發生了,因為管內的壓力下降的關係,在破口內的溫度也會一定比32℃低很多。該篇報告另外一個有瑕疵的假設,為假設是分層的兩相流,進而忽略氣相流在管線中的所有壓損。在汽化介面開始由破口往上游及下游移動後,摩擦損失造成的壓降是不能被忽略的。舉例來說,如果管內氣體/液體介面 距離破口約一公里遠,氣相的流體流速估計就會減緩30%。 破口附近的壓力就必須降低到14kg/c㎡以下,才能在分析的期間內使管線中產生流體的流動」(原審卷十七第281頁) ,由此可知,Exponent報告關於丙烯洩漏速率,係以「管線在破口附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為前提進行計 算,惟此假設前提原本就存有前開科學上之瑕疵,難認與當時客觀情形相符。 ③再依梁仲明博士報告:「Exponent的報告討論了在泵浦重新啟動後,對丙烯洩漏效率的影響。該篇報告的結論為,正常的27MTh的泵浦打出量在重新啟動泵浦的80分鐘內並不足以 讓氣液介面推回破口附近(10:15pm到11:35pm),才得以維持26MTh的氣相洩漏速度...根據泵浦應該在破口形成後才做重啟啟動的重要假設,泵浦的打出量應該比該篇報告用來推論的27MTh還要高,這是因為有破口的管線對泵浦而言, 有效長度只剩下4公里,壓力損失是降低的。一般正常從華 運到李長榮大社廠的流量是23-23.5MTh,這是被泵浦提供的壓力限制。從該泵浦的性能曲線得知,當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的泵出量。這樣的流量遠比該篇 報告估計的27MTh為高,甚至會改變Exponent整篇報告的結 論」(原審卷十七第281頁背面)。是依梁仲明博士上開關 於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之泵出量之 意見,適足以推翻Exponent報告中「破口形成後,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仍維持25.8公噸,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泵料而增快」此一脫免華運公司重新泵料對氣爆事件影響之關鍵性結論,而適與本院關於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經由系爭4吋管線泵料之行為(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於10 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將加速管內丙烯外洩、增加丙烯洩漏量之認定相符。 ④又於當日晚上8時44分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時起至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10時15分開啟地下管線阻閥再次輸送前,丙烯雖有洩漏,但因未達爆炸濃度2%-11%之區域,故實際 上無爆炸情事發生,依此可證在消防隊以噴水、水霧防護下,若未於10時15分重送丙烯,應可防免系爭氣爆之發生。此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表示明確:消防局於業者持續加壓送料之前,知悉為丙烯洩漏,並經由相關單位通知業者有效截斷氣源,可相對使現場濃度降低,並減少現場發生氣爆機率,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 月18日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3730100號函暨附件可佐(刑事一審卷三十八第120至123 頁) 。並據證人即在現場戒護之消防員王崇旭證述:「(問:如果10點半之前,已經知道榮化的管線外洩,榮化也跟你說他們關了,但現場的煙還在冒,你們要如何處理?)如果他真的關閉氣源了,我們很篤定已經找到洩漏的廠商了,我說這個都是事後假設,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我們會認為它的濃度應該會愈來愈少,以之前它濃度高時,我們這樣防護都沒有發生爆炸,更何況他已經關閉氣源,濃度愈來愈少,我照之前做的安全防護方法繼續用水霧給它稀釋防護冷卻就好了」、「(問:提示偵29卷第219頁倒數第3 個問,檢察官問 你說通常氣體外洩案件警戒方式為何,你說『通常我們是用氣體偵測器去偵測氣體』,然後你有說『在不危險的情況下會 布置水霧瞄子,布置完以後,人會盡量遠離有冒氣的範圍』?)是」等語(刑事一審卷四一26頁),足認癸○○等3人若 於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之時點,寅○○等4人知悉收料 端流量驟降接近零之時點,即停輸、巡管、通報警消,則丙烯有經由大氣稀釋、濃度降低之可能,即於初次洩漏濃度高時,尚未發生爆炸,如果關閉阻閥停送,消防員仍繼續使用水霧稀釋降溫,爆炸必不會發生;且若寅○○、己○○、丑○○、 辛○○、癸○○、子○○、壬○○中之任一人有將上述輸送異常情形 對外通報警消,使現場之人知悉所洩漏者係易爆炸之丙烯,可使現場人遠離有冒氣的範圍,必不生本件死傷及損害結果。 ⑤本院綜合審酌前述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丙烯開始外洩,民 眾聞到異味,看到冒煙通報之時間,管線壓力及流量出現異常,環保、毒災應變小組人員採集到大氣中洩漏之丙烯與系爭氣爆發生之各時點(華運公司在持壓測試期間,高雄市區並未發生氣爆,係於寅○○等4人與癸○○等3人發現管線輸送異 常後,未停料、巡管,竟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並於晚間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於10時15分開啟管線阻閥再加壓輸送丙烯至11時35分為止,長達80分鐘,使丙烯外洩量大增,縱於11時35分停送,仍因管內丙烯持續外洩,又未通報現場警消使能及時疏散,終使丙烯達到爆炸之上下限,致於11時56分發生爆炸之結果),足證丙烯是自當晚8時44分之後 持續洩漏大氣中,逐漸累積量暨濃度,始於當晚11時56分達到引爆點而發生氣爆,並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於加壓輸送液體之管線破口(非大)出現之後,若繼續往管線內加壓輸送液體,顯然會增加洩漏量,若非其等有此加壓重送丙烯長達80分鐘之作為,及未採取停泵、巡查管線並通報警消單位之不作為,當不致發生丙烯爆炸,其等過失行為(作為及不作為)與系爭氣爆損害發生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Exponent報告關於「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之結論,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至華運公司另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徐啟銘附和Exponent報告結論所提出之「針對高雄氣爆事件中丙烯洩漏及氣爆原因之分析」一文(原審卷二十四第11頁至第16頁),亦難認可採。本院認定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所屬操作人員於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之後,再為二次加壓輸送丙烯之行為顯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及災害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華運公司等人抗辯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違法將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箱涵所形成之特殊雙重因果關係【造成系爭4吋管線陰極防蝕失效,系爭4吋管線位於箱涵部分因而鏽蝕 、減薄(第一重因果);系爭4吋管線出現前開破口後,丙 烯從破口傾洩而出,氣態丙烯因箱涵形成侷限性空間,於氣態丙烯碰觸不明火源時引發爆炸(如為開放性空間,即使引燃也僅為燃燒而不致於爆炸。第二重因果)】乃導致氣爆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應由高雄市政府承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十三第93至94頁),核不可採。 ⒎10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異常時寅○○係榮 化端值班組長,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所有部門而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己○○為榮化端操作領班,負責監督 、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寅○○報 告;丑○○為榮化端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 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即時回報與為適當處置;辛○○為榮化端工程師,負責收料運輸調度, 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又子○○係華運 端領班,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癸○○係華運端工程師 ,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壬○○係 華運端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運公司工程師、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作規範說明書(刑案證據卷三第60至61頁)及本院卷六第201頁附刑事二審 確定判決第85頁可參,故堪認其等職掌均與當晚丙烯輸送作業有關,以其等所受之前揭高壓氣體教育訓練及多年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經驗,應可合理期待其等對於丙烯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俱出現異常、華運公司進行自循環及外送測試猶無法排除管線壓力過低,暨後續華運、榮化兩端關閉管線阻閥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將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納入考慮致誤認測試結果為正常之客觀經過均有認識並參與,當晚本應採取正確之應變處置,詎其等均未於當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後,即時為停泵、巡管、通報消防單位之要求或建議,華運端又於9時23分全量輸送丙烯至榮化端, 因管壓仍無法維持正常壓力,嗣於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 錯誤之持壓測試,並基於該錯誤持壓測試之測試結果,再於10時15分重啟泵送,均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⒏寅○○雖辯稱:其為榮化公司大社廠生產作業區之值班主管, 值班時段並不負責一般行政管理區;丑○○辯稱:依職責其當 日必須堅守在控制台前監控電腦螢幕;己○○辯稱:其雖為大 社廠操作領班,但僅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辛○○辯稱:其並不負責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 處理云云。惟其等之職責範圍均涉及當日之丙烯運送,復對當晚出現之異常情形或進行之測試均有認識或參與,縱所辯為真,依前開說明,其等負有提出正確應變措施或糾正錯誤之義務,詎均未為之,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另辛○○對 於其負責榮化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不爭執,並自承:「我當天103.07.31所需要全部的需求量,都是向華運公司提 出需求,我當天提出的需求量為全量,所謂全量的意思是他們一小時可以提供約23噸的量,請他們全數提供23噸量」等語(偵四卷第180頁),則當日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致無 法滿足當日預定之收料量,自仍應由其協調處理。己○○自承 :「這是我們方面的液位較低,丑○○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 來」(偵四卷第45-1頁)、「(問:你們當天是否催著要料?)…當天D251液位比較低,所以要補料進來…若儲存槽剩百 分之25至30的料我們就會很緊張,需要趕快補料」(偵五卷第156 頁)、「(問:22:00 大社來電: 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 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是何意?)這是我們方面液位較低,丑○○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等語(偵 三一卷第177 頁背面)。核與癸○○陳述:「辛○○同意配合我 們測試,但是他們現在用料的需求很大,希望測試時間不要太長」等語(偵十九卷第129 頁),壬○○亦陳述:「工程師 要求試壓時間要30分鐘,大約過15分鐘後,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來說他們的儲槽已經低液位要求再度泵料,我就通知我們的工程師說他們要進行釋料,請工程師協調是否可進行泵料,協調以後工程師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泵料」等語(偵三一卷第189 頁)、鑑定人何大成亦證述:「(問:製程停工會影響到?)因為他要是沒有第二條管線,他就必須採取用槽車,有些東西用槽車根本送來不及,那製程勢必要停,大概是這樣」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三第112 頁背面),互核與華運公司103年7月31日工作日誌記載「22:00 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偵六卷第175 頁)相符。且由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35分停送後,榮化公司大 社廠旋於0時起改收中油公司北站丙烯,有榮化公司丙烯收 料對帳記錄表下方記載「00:00 收北站」、榮化公司103年7月31日操作日誌記載「23:35 華運要求停送,改收北站」 可證(偵四卷第52、49頁),核與中油公司北區儲運課操作日誌記載「23:55 接李長榮來電,要求收本課PLOY(丙烯)油品,本課00:01 送出」(偵九卷第12頁)相符。又華運公司於事發日係以P303幫浦輸送丙烯,業如前述,而依該公司標準書(名稱: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2 記載「下游廠商(榮化公司大社廠)需要量每天320 噸以下時,直接以P-301A/B或P-302 外送,若需要量大於320 噸,則加開P-303輸送」(刑事一審卷二第115 頁背面)。證人吳順卿亦證述:「因為P301與P302的量大概只有到18噸,如果一小時的量超過18噸就要送P303。P303可以送到24、25噸那邊」等語(見刑三四卷第63頁背面)。凡此足見榮化公司大社廠因需求大量丙烯供製程使用,乃要求當日華運公司要送全量(故華運公司當日乃加開P-303輸送),再於保壓測試開始15分鐘 後即行催料,又旋於華運公司晚間11時35分停送後之凌晨,隨即要求中油公司北站送料,堪認榮化公司大社廠於氣爆發生當日,確實因趕工而有催料行為,未慮及丙烯可能洩漏,以致不為停送、巡管及通報警消單位等維安措施。 ⒐綜上各節,本院審酌系爭氣爆發生之前,癸○○具有高壓氣體 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子○○即 參加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具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壬○○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 照,有其等在職教育訓練資料可證(偵十二卷第91-125頁),其等於華運公司任職多年,就丙烯輸送具實務經驗。己○○ 為正修科技大學化工系畢業,丑○○於70年間即任職於福聚公 司,擔任現場操作及控制室人員已10餘年,己○○與丑○○均為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受訓合格人員,寅○○領有一般高壓氣 體作業主管證照,有其等工安證照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結業證書可證(偵十卷第209 、216 、222 頁,偵二二卷第220 頁),辛○○自承為高雄工專化工科畢業,對化工具專 業知識,00年00月間起即任職福聚公司迄今,擔任過C 級操作員、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事發時為二級工程師(刑事一審卷三一第153 頁背面),可見其等均從事高壓氣體輸送業務,對監控高壓氣體壓力、流量、溫度,具有多年經驗,其對輸送丙烯所生之危險既可預見,自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監督義務,竟於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之情況,疏未警覺系爭4吋管線破裂丙烯外洩之情事,只考慮製程之用料需求,而 未採取正確應變處置(停送、巡管、通報相關警消單位等),致發生系爭氣爆,其等自均有過失。 刑事確定判決雖認榮化公司所屬人員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均屬無罪,但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㈠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民事法院審理此案仍應本諸卷證輔以相關專業意見,藉由舉證責任分配,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合理推演還原系爭氣爆發生過程,以釐清責任歸屬,自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㈡況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敘明:「庚○○、戊○○(擔任榮化端廠 長期間)均負有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之義務」;戊○○疏於監 督榮化端人員應對系爭4吋管定期實施必要檢測(包括編列 預算);系爭氣爆當晚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工作人員之檢測方式固有不當,「.故憑此僅堪推認榮化端、華運端員 工教育訓練內容存有未盡周延之瑕疵,以致未能使現場操作人員確實瞭解丙烯飽和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更妥善之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倘有疏失,核屬各該公司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華運端、榮化端人員未能即時查知系爭4吋管出現丙烯洩漏情事固有不當,且觀乎渠等處 理過程亦有專業知能訓練不足(未瞭解丙烯飽和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警覺性過低(實施保壓檢測後發現雙方有量差仍持續輸送丙烯,及決定當日24時再次進行保壓檢測)等情事」及「本院審理結果雖認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庚○○、戊○○、辛○○、己○○、丑○○、寅○○、癸○○、 子○○、壬○○涉有起訴書所指(準)失火罪及(修正前)業務 過失致死暨(重)傷害罪嫌,但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是否因其他法律上原因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俱非本院所能審酌,應由被害人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以謀救濟,附此敘明」等詞(本院卷六第210頁、236頁、249頁、260頁附刑事二審判決第94頁、120頁、133頁、136頁、144頁)。是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下合稱榮化公司等人)自無從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據為免除其等民事賠償責任之依據。中油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晚配合救災尚無疏失: ㈠丙○○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為該公 司電機工程師,於氣爆發生當晚適輪值中油高雄煉油廠(楠梓區)安管中心修造主管;丁○○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 儲運所所長、甲○○則為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系爭4吋管線並非中油公司所有,氣爆發生當 天中油公司亦未使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並如前述。是以,中油公司,丙○○、丁○○、甲○○等人對系爭4吋管線運作狀況及 安全不負監督義務,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於非中油公司使用系爭4吋管線階段,關閉 管線警報,未架構內部災害防治資訊傳達,彙整組織或制度未對於內部員工進行災害資訊傳達、彙整之教育訓練,未派任熟稔該公司使用管線之人員駐守安管中心等未善盡災害防免及通報義務之疏失,顯屬無據。 ㈡又丙○○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 中心,因而自當晚9時54分3秒起,接獲指揮中心詢問電話,惟依指揮中心當日與丙○○之通話內容「指揮中心:在前鎮區 凱旋三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油管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來了;丙○○: 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指揮中心: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丙○○: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 味」、「指揮中心:你們能不能派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常的重;丙○○:我來問他們 一下」(北院卷第107頁背面「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電話通 聯譯音」)。可見丙○○依據指揮中心提及「瓦斯味道很重」 之資訊推判指揮中心所詢問者為「瓦斯管」,尚屬合理。況丙○○於前開對話中回答「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油管 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之內容,指揮中心亦未進一步要求丙○○查詢範圍應擴及於瓦斯管線以外之其餘管線。是以, 丙○○於向LPG(液化石油氣)管線有關之轄區北區儲運課、 前鎮儲運所詢問,查詢結果當天均未操作LPG管線,即將前 開查詢結果回覆指揮中心「我們有問我們那個輸送單位,他們說他們沒有在輸送,而且壓力都正常」,故自難以丙○○因 應指揮中心詢問而提供「瓦斯異味」之救災資訊,即認其違反注意及救災義務。 ㈢至於丙○○在指揮中心詢問:「我們再跟你確認,你們管線沒 在二聖、凱旋是嗎」,仍稱「絕對沒有」,且指揮中心人員是詢問油管,但丙○○卻只回答沒有中油公司瓦斯管等語,未 及時正確說明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乙節。經查: ⒈據丙○○於刑案偵訊中陳稱:「(問:當天119人員問有無派人 過去二聖凱旋路看,你回答說『我們的管線沒有埋在那裡』, 為何如此回答?)我們是跟他說我們的LPG管線不在那裡」 ,核與其當日就指揮中心詢答均針對中油公司LPG管線一情 相符,其答覆之內容亦合於事實,衡情其應無刻意隱匿管線資訊之惡意。 ⒉況甲○○抗辯其於晚間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即有告知消防局人 員氣爆現場埋有中油公司管線,參以證人陳虹龍於偵訊中亦稱:當時現場管線科人員跟我說中油、中石化有管線,甲○○ 到場後跟我說中油有二條管線,一條是柴油管,一條是丙烯或乙烯我忘了,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關掉了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故消防局人員早於管線科人員到場時,已知悉中油公司在該處有1條地下管線,甲○○到場後,亦有傳達此 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未因丙○○之錯誤告知內容,而有受 誤導之情形,難謂其告知錯誤資訊行為,有產生何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 ⒊此外,氣爆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未能及時確認氣體洩漏點及管線所有人,究其癥結,在於依民眾檢舉及現場人員所聞到異味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且無論係119中 心向中油公司電話查詢,或管理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6課人員於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依圖資系統查 詢,均未能即時查出該地段除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外,尚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所致。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有2種圖層開啟方式,分別為「八大 管線分類圖層」及「管線單位別圖層」,而造成工務局人員查詢不到系爭管線,此關鍵管線之原因則係承接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由於座標系統不同,無法做套疊整合,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必須由查詢人員以「管線單位別圖層」開啟,才能發現福聚公司資料,致工務局人員縱然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全部開啟功能查詢時,仍無法顯現福聚公司之管線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明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24845號、第24846號、第24847號、第2484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據上自難認丙○○未正確告知中油公司在該處有 管線之行為,與氣爆發生間存有因果關係。故高雄市政府主張丙○○應負系爭氣爆之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 ㈣丁○○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其以 電話聯絡甲○○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 現場瞭解,甲○○並於10時35分抵達現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丁○○於103年10月16日偵訊中陳稱:當晚接獲中油公 司公關黃水泳電話告知,前鎮區長有要求前往二聖、凱旋路口現場,因其在前鎮所值安管,故以電話通知經理甲○○去現 場配合查證,時間約為10時19分。甲○○當時就跟我說現場有 一條中油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煉油廠、一條8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公司、一條4吋丙烯管線送李長榮公司等語(103他6547偵卷第309至311頁),是丁○○當晚因值勤而無法抽身,派遣 熟知石化管線分佈之同所公用組經理甲○○前往現場,尚無悖 於情理。高雄市政府主張丁○○未配合指揮中心親赴現場協助 確認,謂其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㈤甲○○部分: ⒈甲○○接獲丁○○通知時間為晚間10時19分、旋即於10時35分抵 達救災現場,難認有何延誤。又甲○○於抵達現場後即由時任 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公用事業科股長蔡旭星偕同向指揮官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長陳虹龍報到,直至氣爆發生時,未曾離開救災現場;現場停留期間,並曾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市前鎮區區長林玉魁、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就現場救災進度及相關資訊進行交談,此業據蔡旭星、陳虹龍、王崇旭、林玉魁、楊惠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同上卷偵訊筆錄),雖陳虹龍、王崇旭、楊惠甯、林玉魁及蔡旭星等人均證稱並沒有聽到甲○○告知該處有上訴 人之系爭4吋管線等語。但證人即丁○○於偵查中證稱:(問 :當天甲○○有無跟你說他有向現場消防人員告知管線的情況 ?)有,他說他到現場就跟指揮官報到,他跟指揮官報告3條管線,分別是8吋乙烯管線,6吋中石化丙烯管線,4吋李長 榮丙烯管線等語,核與甲○○說法一致,且衡情甲○○已經親赴 現場與在場救災人員同處危險之最前線,且非屬榮化公司之員工,縱基於自身安全之考量,對於有利於救災之資訊應當知無不言,當無刻意隱暪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系爭4吋管線之 必要,而置自身陷於危難當中之動機及理由。是高雄市政府主張甲○○未據實及時告知系爭4吋管線之資訊,違反災害防 救法第30條規定,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參以,觀之監察院報告內容指摘高雄市政府未能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之規定,消防局局長遲至民眾報案後約1小時始抵 達現場後,仍有消防局大隊長、專門委員、中隊長、副中隊長、捷運局長、局長室人員、司機等多人相繼發號施令或傳遞訊息,斯時現場明顯乏人統一指揮、更新情資及下達指令,形同多頭馬車,肇生現場混亂無序失措,顯有違失等情(監察院報告第36至40頁,原審卷第17至18頁)。依此,本件無法排除甲○○到場後,確有向現場救災人員傳達該處有榮化 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但因現場混亂,相關人員又急於 找出不明氣體之洩漏點,以致於甲○○提供之訊息,未能適時 傳達至現場指揮官之可能。 ⒊縱甲○○未主動告知系爭氣爆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惟高雄市政 府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處長蘇隆華、第六課課長陳志銘、第六課技工黃禹穎、第六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等人,於103 年7月31日晚間接獲凱旋、二聖路口附近有疑似瓦斯外洩訊 息後,於當晚9時許起,陸續趕往現場協助等情,有蘇隆華 、陳志銘、黃禹穎、張晁騰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故消防局人員本可依上開工務局人員提供之管線資訊做適當之處置。而上開工務局人員未能將正確之管線資訊告知消防局人員,係因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乙節,業如前述,然高雄市政府早於97年間知悉榮化公司在該處有4吋管線用以輸送 丙烯,並收取道路使用費,業如前述,實難託辭甲○○未告知 該處有系爭4吋管線,即認甲○○違反災害防救法。是高雄市 政府指摘甲○○未及時提供系爭4吋管線之資訊,妨礙救災,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㈥綜上各節,高雄市政府主張丙○○、丁○○及甲○○於氣爆當晚, 未配合高雄市政府及消防人員之指示,未及時於現場協助確認管線,未及時正確說明現場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錯 失防止氣爆損害擴大之契機;時任中油公司董事長之乙○○未 監督管理中油公司積極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責任,建置公司內部緊急應變措施訓練及考核,架構災害防治之資訊傳達、彙整組織及制度,派任適當之安管中心值班人員,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十三第295至297、302至306頁),均無理由。 參、責任歸屬: 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 ㈠高雄市政府主張:①中油公司身為石化業者(公共事業),藉 由系爭4吋管線運輸可燃性高壓氣體丙烯,長年未就系爭4吋管線之維護、管理編列預算並執行,致長達13年未曾進行任何管理維護,無從發現系爭4吋管線管壁鏽蝕,進行換管措 施;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於非中油公司使用系爭4吋管線階段,關閉管線警報;於103年7月31日當晚未能即時主動協助提供完整及正確之管線資訊,協助探詢破口管線、判斷外洩氣體之行為,顯有違災害防救法之災害防免義務;未架構內部災害防治之資訊傳達、彙整組織或制度,未對內部員工進行災害資訊傳達、彙整之教育訓練,亦未派任熟稔公司使用管線之人員駐守安管中心,致於系爭氣爆當日無法善盡防免系爭4吋管線發生災害之義務。②乙○○為中油公 司董事長應規劃、監督管理中油公司負起地下管線區域聯防之管線檢測維護義務,並建置中油公司內部緊急應變措施訓練、考核,並架構災害防治資訊傳達、彙整組織及制度,且派任適當安管中心值班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有疏失。③中油公司與甲○○、丙○○及丁○○於103年7月31日當晚未能及時提 供正確之災害資訊,致警消單位未能及早通知榮化公司、華運公司關閉管線,進而延後氣爆發生時間或降低氣爆規模,前開不作為違反災害防救法第1、3項規定,上開5人因各自 過失侵權行為,對系爭氣爆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中油公司等5人所否認。承前所述,系爭4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嗣由榮化公司繼受取得所有權,中油公司僅係受託籌辦鋪設系爭4吋管線事宜及 受託檢測,實際設計廠商為中鼎公司,埋設管線者則為榮工處,且系爭4吋管線用以運輸丙烯,仍符合當時申請埋設油 管之目的範圍,並無申請變更使用目的之必要。榮化公司既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即應自行管理維護監督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狀態,103年7月31日中油公司並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 ,非該管線之管控者,自無注意其使用情形(啟用警報、輸送端與收料端互相監測及線上平台即時洩漏監測)之必要及義務,此由系爭氣爆發生後,104年6月15日所制定之「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可知,高雄市政 府所指之「地下管線區域聯防」,仍應由管線所有權人即榮化公司負責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而系爭氣爆之發生既與 中油公司所有之系爭8吋管線無涉,中油公司即無怠於履行 地下區域聯防、建置內部災害防治組織、制度,並彙整救災資訊及未選派適當安管中心值班人員之疏失。高雄市政府援引中油公司員工即前鎮儲運所所長丁○○於108年9月11日證詞 據為主張中油公司身為公共事業,依災害防救法的規定,必須與其他下游實業共負區域聯防等語(本院卷八第503頁) ,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等5人應就系爭氣爆所致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追加被告即巳○○等3人未 主動確認比對系爭3條管線是否有與日後埋設之箱涵重疊而 應遷改,並未依中油公司內部規範及石化業界職業常規與慣例執行檢測(如以輸送端、收受端共同執行每日巡檢、每季進行陰極防蝕檢測,並每5年進行緊密電位測試及必要時開 挖道路,執行智慧型通管器檢測、管線試壓等檢測方式)以發現系爭4吋管線遭箱涵包覆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中油公司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無管理檢測維護系爭 4吋管線之法定或契約義務,已如前述,是高雄市政府主張 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疏未執行每日巡檢、每季為陰極防蝕檢測,並每5年進行緊密電位測試及必要時開挖道路,執行智 慧型通管器檢測、管線試壓等檢測方式)以發現系爭4吋管 線遭箱涵包覆,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 無據。 ⒉系爭氣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據高雄市政府自陳:榮化公司曾於105年7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對追加被告巳○○等3人聲請告知訴訟(原審卷四第112頁以下 )...巳○○等3人係於106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為輔助中油公司 利益而參加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卷十第196頁以下、本院卷 三第207頁背面),該參加訴訟聲請狀繕本於同年2月23日送達高雄市政府(送達證書原審卷十第230頁),嗣於同年3月6日巳○○等3人以參加人地位出庭,足認高雄市政府至遲於10 6年3月6日業已知悉巳○○等3人任職中油公司之職務與管線巡 檢及檢測有關,但高雄市政府遲至108年6月4日始具狀追加 其等為被告,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是以,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等8人應就系爭氣爆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任,自無理由。 高雄市政府請求榮化公司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可知上開條文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即有適用。且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 ㈢再按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因為營業而創造或開啟危險之後,自應以適當方式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即對於危險結果負有防範之作為義務,該義務的功能在於避免不因作為或不作為或間接侵害(例如本件以地下管線輸送易燃丙烯,輸送過程有爆炸,造成損害之可能性)而侵害他人權益,此在組織義務的內容包括: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及設備之設置、管理、維護(檢測或更新)並建立妥適之防止事故發生及應變的維安機制(制定遵循之標準作業規則、監督體制及資訊通報傳達等)。 ㈣經查: 1.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其營業項目為石油化 工原料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及零售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及零售業等;華運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為各項石化原料倉儲業務、石化原料(乙烯、丙烯)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各項石化原料進出口、買賣及銷售業務等,此有其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而丙烯屬石化原料,丙烯常溫下為無臭、稍帶有甜味的氣體。易燃,爆炸極限為2%~11%,是一種屬低毒類物質。由於它易燃,與空氣混合能 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熱源和明火有燃燒爆炸的危險。該氣體比空氣重,能在較低處擴散到相當遠的地方,遇火源會著火回燃,燃燒會產生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氣體,丙烯為易燃氣體第1級,遇熱可能爆炸,有安全資料表附卷可憑(原 審卷十五第38頁),此外,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列為「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2條第1款之危險物,暨內政部指定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原審卷二十六第176頁),具有於常溫會被點燃、遇熱可能爆炸等 特點,足證使用管線運輸丙烯,具有特別生損害於他人權益之危險性。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以系爭4吋管線運輸丙烯 而為營業使用,性質上與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等危險事業場所相類,堪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經營事業之性質,乃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特別危險等特性,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自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 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事業(危險肇因者)。又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之收料方及送料方,其等於運送時,應隨時藉由壓力計等設備檢視系爭4吋管線內之壓力及流量是否 異常,具有控制及分散危險之可能性(具有管控危險之地位及能力),難謂無民法第191條之3 之適用。其等所舉之學 者意見書及其他法院個案判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辯稱其等非經營危險事業,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均不可採。 ⒉系爭氣爆發生於榮化公司委由華運公司利用其工作或活動之場所即系爭4吋管線,且係因榮化公司、庚○○、戊○○疏於檢 測維護管線、監督考核員工之專業知識暨緊急應變技能,並寅○○等4人及癸○○等3人發現管壓與流量異常時處置不當所致 ,業如前述,而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既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氣爆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復未證明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暨榮化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戊○○、寅○○、己○○、丑○○、辛○○,華運公司 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癸○○等3人,及監督其等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等免責事由(榮化公司提出其訂有緊急應變程序、計畫並定期演練,進行員工訓練等文件〈本院卷十六第119至125頁〉 ;華運公司雖舉100年度至103年7月系爭氣爆發生前之訓練 統計表暨其建置完整員工教育訓練及緊急狀況處理標準規範〈本院卷十六第224至225頁〉,據為說明其等已盡相當注意監 督並提供妥適教育訓練,但衡之其等所屬員工之專業技能、危機意識及面對地下管線輸送異常之舉措,均難認其等已充分訓練所屬人員可以正確妥適執行災害防免並應變之能力,其等自無從免責),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榮化公司與其負責人庚○○的過失行為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僅於其受僱人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尚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責任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及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判決參照)。是高雄市政府主張榮化公司所屬人員庚○○、戊 ○○、寅○○、己○○、丑○○、辛○○,華運公司所屬人員癸○○等3 人,亦有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⒋榮化公司庚○○、戊○○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各為榮化公司之董 事長兼總經理、大社廠廠長,對榮化公司所有且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有監督所屬人員保養 、檢測及維修之作為義務,以防止該管線輸送高壓氣體危害他人,然其未監督所屬人員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定期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而未能及早查悉系 爭4吋管線遭系爭排水箱涵包覆,長期懸空於箱涵水氣環境 中,未能受有效之陰極防蝕保護,系爭4吋管線日漸鏽蝕減 薄,終致於所屬人員輸送丙烯時,不堪負荷,形成破口,丙烯外洩,發生系爭氣爆,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華運、榮化公司員工癸○○等3人及寅○○等4人於103年7月31日晚上 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見管線壓力、丙烯流量均出現異常,卻未停泵進行巡管、並通報警消單位,逕決定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考慮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致錯認該測試結果足以判斷管線無洩漏,並進而決定重啟泵送,致累積丙烯外洩濃度達2%~11%之爆炸濃度,最終引發系爭氣爆, 榮化公司等3人及華運公司平時對於所屬員工之專業知識及 緊急應變能力之監督、考核及演練顯有不足,使寅○○等4人 及癸○○等3人輕忽異常狀況,未及時警覺丙烯已由地下管線 外洩之情事,因而未能妥適執行防免災害之應變措施。據上,高雄市政府主張庚○○、戊○○、癸○○、子○○、壬○○、寅○○、 己○○、丑○○、辛○○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榮化公司等人抗辯無從想像及預見系爭4吋管線竟遭系爭箱涵包覆,進而形成破口, 致丙烯外洩,發生系爭氣爆,毋庸負責云云,並不可採。 ⒌榮化公司等人前開過失,均為系爭氣爆發生之共同原因,且榮化公司與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榮化公司對受僱人戊○○等5人及華運公司對受僱人 癸○○等3人各負有選任監督之責,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高雄市政府主張榮化公司等7人連帶 賠償,或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系爭氣爆所造成之損害(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本院審酌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應由高雄市政府負擔八成主要肇責(詳如後述),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為 榮化公司,其負責人庚○○及大社廠廠長戊○○即榮化公司等3 人疏未盡管理維護檢測管線之義務,及平時監督考核高壓氣體丙烯操作員工之專業知識並緊急應變能力(教育訓練危機處理),而華運公司所屬員工癸○○等3人於系爭氣爆當日使 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及榮化公司所 屬員工寅○○等4人,於出現管壓及流量異常狀況亦疏未注意 採取正確應變處置,均有過失。是榮化公司等3人應負2成責任,其中1成責任應與榮化公司所屬員工寅○○等4人或華運公 司暨所屬員工癸○○等3人連帶負擔。 ⒎高雄市政府請求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之請求權為擇一勝訴判決(本院卷十五第128頁),因高雄市政府敗訴部 分非因請求權依據所致(係因費用折舊、扣抵、採用之計算基準及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結果),即使其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亦不能受更有利判決,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力認定: ㈠系爭箱涵違法包覆系爭4吋管線為系爭氣爆之主要肇因: ⒈本件最初係承商瑞城公司人員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工程適遇系爭3條管線,逕採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依箱 涵與管線高程計算,管線管底高程為海平面4.7至5.05公尺 、箱涵頂板上方高程為5.24至5.26公尺,箱涵頂板厚30公分,箱涵頂板下方高程為4.96至4.96公尺,依此,4.7公尺的 管線高程即會在箱涵底部之下(即海平面4.7公尺係在4.94 公尺之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系爭6吋、8吋管線上端嵌 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 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箱涵包覆前開石化管線之施工方式不僅與設計圖不符(詳後述),且違反工程常規(管線與箱涵不得抵觸〈廣義之「抵觸」含埋設於箱涵頂板〉),高 雄市政府水工處承辦系爭箱涵工程設計、監造及(初)驗收過程之公務人員即監工邱炳文、初驗楊宗仁及驗收趙建喬等人因為分別於監工、初驗及驗收過程,明知系爭箱涵埋設路線將與凱旋三路下方前開石化管線交錯,趙建喬並在平面圖記載附註第13點「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及第21點「本工程得標廠商施工前需先行定線檢測高程及丈量各管線相關位置是否與圖說相符,至於管線基礎大小必要時得先行試挖」之文字,其圖示亦未標示該3條石化管線穿越系爭箱涵,足認系爭箱涵工程實際施作 時,並非採用將該3條石化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內 之方式施作。詎邱炳文於監工過程知悉瑞城公司人員在前開交會點逕行施作箱涵包覆石化管線(8吋管線嵌入箱涵頂壁 ,6吋管線完全包覆於箱涵頂板與8吋管線緊密相鄰,系爭4 吋管線則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內),仍未通知中油公司協調遷改管線或向水工處回報採取必要處置(違反執行監工業務之必要注意義務),楊宗仁初驗時進入箱涵查看,趙建喬則係箱涵工程設計人員且明知前開石化管線舖設位置與箱涵交錯,均未詳予查驗前開交會點內石化管線與箱涵實際交錯情形,並將查驗結果如實際記載於驗收紀錄,以供水工處承辦人員日後通知中油公司辦理遷改管線或採取必要措施,各違反初驗、驗收程序之必要注意義務各有上述過失,業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如前揭四、基本事實㈧⒈),高雄市政府 並自承應負「設置箱涵時,未通知中油公司遷管,以致箱涵包覆系爭管線」之法律責任(本院卷十六第49頁),以致未能即時通知中油公司(或福聚公司、榮化公司)遷改管線或由水工處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使系爭4吋管線在前開交會點 處懸空於排水斷面,因此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未能達到防蝕目的,又系爭4吋管線於不詳 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部破壞使金屬管壁外露,復因長年在排水箱涵內部遭受潮濕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鏽蝕減薄,遂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 時許,系爭4吋管線位於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無法負荷管 內輸送壓力而形成前開破口,使管內液態丙烯大量汽化洩漏,集聚在箱涵內擴散,並沿箱涵走向蔓延大約6公里,嗣由 不明熱源點燃引發系爭氣爆,業經審認如前,足認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之過失行為(以箱涵包覆系爭4吋線)與系 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使洩漏丙烯沿著箱涵走向散逸,擴大災損範圍(如係沿系爭4吋管線埋設路徑擴散 ,則應可藉由土壤背壓降低洩漏量,詳如後⒉述),應負系爭氣爆之主要肇責。至於高雄市政府聲稱系爭3條管線於中 油公司申請埋設時係輸送油料所用,無法預見事後變更成輸送丙烯云云。惟箱涵與管線不得抵觸為工程常規,此亦為水工處設計科於系爭箱涵施工前一再邀集管線事業單位確認既設管線有無與箱涵抵觸之原因,是不論為油管或石化管線,均不得為箱涵包覆,是高雄市政府此部分說詞,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系爭4吋管線如果埋在土壤中,因土壤有厚度、重量,猶如 厚實之管線外保護層,故此狀況下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較管線懸掛於空氣中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為小,此如同動物流血時,以止血帶加壓環繞於傷口,可以止血之原理,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此有甲○○陳述:「(問:管 線在土壤中,其洩漏量不會大,原因為何?)不是說不會,如果在土壤的保護狀況下,一般管線會埋得比較深,為何要深就是土壤有足夠的厚度來保護它,因為土壤不管是砂質、泥土或是有其他的石塊或是水泥土去做包覆,其實它是有重量的,重量就會累積成一個壓力,就像在一個管線外面做一個厚實的保護,一個扎扎實實的保護在那個地方。可以比喻說就像流血時,我們有一個止血帶加壓時,血會比較不容易流出來,是相同的原理。(問:你剛才講到的是流量,壓力的部分呢?在土壤中,你剛才說有1.2公尺深這麼厚的土壤 去保護,流量洩漏出來會比較小,壓力的部分會呈現何種狀況?)其實流體在流動的速度就會造成它的壓降,這時候如果從那邊有破口,漏出來的量不大,其實在那個點所造成的壓降也不大,剛才有提到1.2米的土壤保護,…,這個厚度壓 力的阻礙存在,所以這個壓力損失因為漏量小,保護層又厚,所以壓損其實不是很大。(問:你所述土壤中洩漏是依據你的學理或知識去推理,還是你實際的經驗也有這樣經驗過?)在中油其實管線操作使用蠻長的,接觸長途管線就有前輩告訴過我們,長途管線如果是埋藏在泥土裡面或是混凝土的包覆或是在某些過河段或是過橋段或是在管溝裡面,甚至所謂雙套管的保護,其實管線是相當安全的,因為它有外面的土壤、有其他介質做一個適當的保護層,所以前輩有教導過我們,其實我們在工廠內的操作經驗裡面也遇到過一些管線洩漏的事件,我們自己也有這個經驗,如果管線被壓破,在不同的情況下,壓力降所產生的情形結果也會不太一樣。..有土壤的保護,它的背壓很大,所以它的洩漏量就會相對很小,土壤的保護層愈少,相對的洩漏量就愈大」、「土壤裡面是有包覆,所以同樣的管線面積、同樣的破口面積、同樣的管線壓力,在土壤裡面因為有土壤的背壓這樣一個阻礙,所以背壓與管線壓力差異愈小,洩漏量就相對愈小,背壓就是土壤層所施給它的壓力,如果在箱涵裡面,因為背壓就是所謂一大氣壓,在表壓力上看起來就是零,所以背壓是零與管線壓力的壓差愈大,所以洩漏量就愈大」等語可佐(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7至59頁、72頁、74頁背面、79頁),而系爭4吋管線其他埋設於土壤中之管段並無破損,堪認系爭4吋管線形成破口不僅係因遭系爭箱涵不當包覆所致,更因破口處於箱涵中造成洩漏量更大,此亦可歸責於高雄市政府。 ㈡高雄市政府未落實災害防救法規定之防(減)災、整備及妥適之緊急應變作為: ⒈按「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 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災害防救法第22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高雄市政府於民眾報案發現異味時起至系爭氣爆發生前,疏未即時查知系爭4吋管線存在,錯失災害防救期: ⑴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為供道路挖掘管理之用,乃將公共管線圖資整合於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平台,福聚公司高雄廠即曾以93年7月22日(93)福廠(工)字第023號函說明其所有系爭4吋管線圖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供建置於前開管 理平台。又系爭管線管理平台關於管線之查詢,可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一般操作者經常使用,設計為全部開啟之功能)、「管線單位別圖層」(管線單位經常使用,設計係針對個別管線開啟之功能)兩種方式開啟,惟不論以前開何種方式開啟,理應均得查知二聖、凱旋路口有福聚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惟坤眾公司於100年間受託進行高雄縣市合併後公共管線圖資之改版,僅將系爭4吋管線圖資列入「管 線單位別圖層」福聚公司圖層資料(亦未更新為榮化公司),而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致系爭氣爆當晚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人員黃禹穎、張晁騰使用系爭管線管理平台「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開啟,於二聖、凱旋路僅見中油、中石化公司之管線圖資,而未見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等情,業據坤眾公司董事長林立 義、工務局黃禹穎、張晁騰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一第112背面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8頁),因而未能及時通知榮化公司停止輸送,高雄市政府顯疏未進行平台資訊之驗收或核實,而有違反建置完整資訊之注意義務。高雄市政府亦自承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未開啟完整圖資,致未能及時掌握系爭4吋管線資訊(本院卷十六第47頁),顯 有過失。 ⑵又道路使用費係依內政部94年3月25日頒佈市區道路使用費收 費標準自95年起徵收(徵收管線94年度之道路使用費),系爭4吋管線之94年度道路使用費係由福聚公司繳納,97年間 福聚公司函知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96年度道路使用費之徵收對象應更正為榮化公司,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人員張婉真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福聚公司97年3 月3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函、榮化公司103年2月18日榮化800字第14009號函可憑(刑案證據卷一第100頁至第104頁) ,由於道路使用費為管線單位自行申報,並應依「道路別」填報,故對於管線行經之路段,於申報資料中一目了然,此觀榮化公司大社廠102年度高雄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 「凱旋二、三路(石化管線)」即明(刑案證據卷一第104 頁背面)。足見高雄市政府亦可經由管線單位申報道路使用費之資料,查知凱旋、二聖路口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 管線經過。 ⑶另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針對高雄環狀輕軌捷運沿線(鼓山區、三民區、苓雅區)進行地質鑽探,遂以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1年4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130380700號函通知 鄰近鑽探處之管線單位(含榮化公司)於101年4月26日進行鑽探前管線調查會議,並於前揭開會通知單檢附地質鑽探位置及其周圍已知並登錄之地下管線圖說,依圖說所示,在介於三多、二聖路段間之凱旋三路即已清楚標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管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影印資料卷第20頁至第21頁),中石化公司在101年4月26日調查會議中亦表示:「中石化大社廠廠外長途地下管線與『高雄環狀輕軌沿線(鼓山區、三民區、苓雅區)地質鑽探』區域範圍,經查有下所列地段有抵觸...(a)B-46苓雅區林榮里凱旋三路路邊(TOYOTA豐田汽車旁)高雄環狀輕軌地質鑽探施工位置;有中石化6吋丙烯長途地下管線及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長途地下管線及台灣中油公司8吋油氣長途地下管線, 距凱旋三路東側道路範圍線約3.9M,埋設深度約1.5M...提 供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圖F段管線敷設圖」 ,並提出凱旋三路上標記「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地下管線位 置」之管線圖資(同前卷第23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益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系爭氣爆前已知二聖、凱旋路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並已取得相關管線 圖資。 ⑷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捷運工程局均為高雄市政府所屬執行行政任務而設之組織單位,在職掌範圍內雖各司其職,但彼此間資訊應整合共享,始能落實道路管理,善盡地方政府預防災害及緊急應變,以維護公共安全之職責。是高雄市政府本應彙整所轄各局處關於二聖、凱旋路口管線情資,並妥適因應災害之處理能力。而以系爭氣爆日晚間發生爆炸之前,凱旋三路接近二聖路口、輕軌機廠工區冒白煙,消防局除將之列入管制範圍內外,並通報捷運工程局防災應變小組,捷運工程局局長及相關主管人員即趕赴現場瞭解事件原因,確認氣體外洩非輕軌工區施工所致,有捷運工程局106年12月20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1852700號函可憑(原審卷二十一第234頁)。依此足認消防局既為查明輕軌機廠工區冒 白煙之情形,已通知捷運工程局人員到場,惟雙方卻均未針對輕軌工區附近埋設之地下管線情資進行資訊交換,此外,高雄市政府復未能彙整所屬工務局徵收道路使用費之管線情資。是高雄市政府疏未能整合轄下各單位間所知之系爭4吋 管線資訊,及早通知榮化公司關斷管線阻閥停止運送,致錯失黃金救災時間,亦有過失。 ⑸高雄市政府雖以:工務局僅依管線單位申報資料收取市區道路使用費,並無須就管線位置加以審查,縱有陳報,因道路別並非道路使用費課徵之重點,工務局亦不會為任何運用或建置資訊;又捷運工程局101年4月16日開會之緣由,係於辦理高雄輕軌捷運建設基本設計之地質調查,依慣例於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邀集各管線進行管線調查,而標記「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地下管線」之圖資係中石化公司於會議中提出 ,會中就管線之實際位置、內容物均未討論,且該次會議即決議更改鑽探位置,故捷運工程局就該資訊亦未為任何建置云云。惟管線單位針對管線使用道路之申報資料,工務局縱無審查義務,然申報資料既在工務局之占有管領中,即屬高雄市政府為防止災變發生所得彙整、利用之情資。又捷運工程局於101年4月16日開會通知中已檢附凱旋三路標示有福聚公司管線之相關圖資,並於開會通知單備註欄記載「本次鑽探位置如後附件,為免圖資仍有未登錄之地下管線,若貴單位於鄰近鑽探處佈設管線,惠請提供相關資訊,俾免於鑽探時損及管線」,又開會通知單所檢附管線圖資於凱旋三路位置即已標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管線」,已如前述,足見捷運工程局取得系爭4吋管線圖資係早於中石化公司於101年4 月16日會議所提出者,中石化公司於會議中提出標記「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地下管線」之圖資僅進一步揭露福聚公司已 為榮化公司合併之事實,前開資料既為捷運工程局所存查,嗣並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與中油公司訴訟中(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提供予法院,故堪認乃高雄市政府為災害防救及緊急應變而可得彙整、利用之情資,高雄市政府尚不得以所屬局處未建置整合前開資料為利用,而解免其統整資訊、防止災變發生之責。此觀監察院針對系爭氣爆事件之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於本案氣爆災害發生前,早已知悉本案氣爆災區下方埋有榮化公司丙烯管線,並已相繼向福聚公司、榮化公司收取本案氣爆管線之道路使用費計42萬4千餘元,然該府資訊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肇致本案氣爆災害前黃金3小時,遲未通知榮化公司妥慎 處理,錯失遏阻大規模氣爆發生之良機,災後則將『未通知榮化公司』之關鍵缺失,諉過於『中油公司遲未透露』,殊不 足取,洵有違失」(審重訴卷第72頁監察院調查報告),足徵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單位間之資訊流通及整合聯繫均付之闕如,致未能提供可及時防免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難辭其咎。 ⒊承前所述,高雄市政府漠視轄區為石化重鎮,平時疏於查核、監督及管理地下管線輸送物質之種類,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對於石化災害防救計畫訂定、演練及管制尤顯不足,未整合轄內事業體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防(減)災,不但圖資建置有疏漏,系爭氣爆當晚復未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自屬違反前揭災害防救法之減災、整備、緊急應變之相關規定,致系爭氣爆發生前,於當晚8時46分接獲民眾報案時起,迄11時56分發生大規模氣爆時止,長達3個小時期間,高雄市政府所屬單位間之資訊查核聯繫確認,緊急應變作為,現場指揮混亂無序,對於不明氣體洩漏源之偵測釐清漫無章法,當晚8時46分,119接獲民眾報案時起,雖於8時48分通知環保 局,但仍執意朝瓦斯外洩之方向追查,遲於近1小時之後即9時46分始聯繫南區毒災應變隊到場(嗣於10時30分抵達現場,而於11時35分以檢知管測得烯類氣體),顯然錯失防免災害發生之機會,此亦有監察院糾正案文暨調查報告之事件時序表可佐(審重訴卷第183至原審卷一第51頁)。 ㈢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應按個案具體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苟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係導致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中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民自由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該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有自然災害、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存在,僅生是否減免賠償責任而已。是以,本院綜合前開高雄市政府各項過失情節,認其就系爭氣爆之發生暨所生損害結果之原因力應負八成之責任。高雄市政府可以行使災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高雄市政府於系爭氣爆發生後,即依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 第6款「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 方式辦理災害救助:其他必要之救助」,及第2項規定「前 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授權訂定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災害受災者求償救助計畫(下稱系爭求償救助計畫,原審卷二第30頁),依前開計畫由高雄市政府受讓民眾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訴訟進行追償,高雄市政府並應於民眾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後發給求償救助金。 ㈡高雄市政府之對造(下合稱榮化公司等人)抗辯:1.災民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受領求償救助金之範圍內,業因獲填補而發生債之消滅效力;2.高雄市政府與災民簽署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因違反社會救助「無償」之性質而無效;3.縱認債權讓與為有效,則高雄市政府亦為系爭氣爆之賠償義務人,受讓受災民眾之賠償請求權後,將因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而發生民法第344條債之關係消滅之 效力等情。經查: ⒈災民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未於其受領求償救助金之範圍內,因清償而生債之消滅效力: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欲發生清償之法律效果,自以給付者所為之給付行為係有發生清償法律效果之意思為前提。惟高雄市政府所為求償救助金之給付,係依系爭求償救助計畫而發給,客觀上顯無代加害人給付而發生清償法律效果之意思,系爭求償救助計畫之意旨,係由高雄市政府受讓受災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本件訴訟追償,是高雄市政府於給付災民求償救助金時既無清償之效果意思,自難徒以災民已受領金錢給付,逕認發生清償之效力。 ⒉高雄市政府發給求償救助金與災民讓與賠償請求權之間不具對價關係,高雄市政府受讓災民之債權並未違反社會救助「無償」之性質而無效: ⑴系爭求償救助計畫僅為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氣爆發生後諸項災後社會救助計畫之一環。此由高雄市政府於系爭氣爆發生後,除依據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系爭求償救助計畫、由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辦理讓與賠償請求權事宜外,並依同法同條項第1至5款「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輔導修建房舍、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等規定,制定有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之「高雄市81氣爆死亡、住院、重傷住院、重傷住院慰問金實施計畫」、「高雄市81石化氣爆受災戶生活慰助金實施計畫」、「高雄市81石化氣爆受災民眾照顧服務補助實施計畫」、「高雄市81石化氣爆影響排水住屋淹水專案慰問金實施計畫」,及由高雄市政府都發局辦理之「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事件租金慰助計畫」、「高雄市石化氣爆地區房屋修復實施計畫」(原審卷二十一第215至第220頁),足見系爭求償救助計畫應屬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氣爆災後社會救助之一環。 ⑵系爭求償救助計畫原意即在代災民向第三人追償,則追償之金額理應歸予災民,求償救助金之發給不過是在訴訟終結前提早墊付之照料行為,難謂是高雄市政府受讓災民賠償請求權之對價。又觀之系爭求償救助計畫之計畫目的「為救助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災害受有損害之請求權人,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迅速實現,以加速回復其正常生活、營業及權利,特訂定本計畫」,可見該計畫異於其餘救助計畫者,在於其計畫目的在協助災民向加害者求償,併考量訴訟程序之冗長,無法解決災民重建生活之燃眉之急,遂先行估算災民訴訟各可領得之賠償金額並暫時墊付,預先滿足其損害賠償債權,高雄市政府並無消滅加害人賠償債務之意,觀之前揭系爭『求償』救助計畫之制定目的及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高雄市政府,下同)受讓之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賠償款之金額高於原求償救助金之金額時,由乙方退還差額予甲方(災民)」即得明證。 ⑶綜上,高雄市政府依系爭求償救助計畫,提供社會救助,代災民追償,追償的最終結果係將取得之賠償金歸予災民,將賠償金額發給之時點提前至災民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時,難謂高雄市政府發給災民求償救助金與災民讓與賠償請求權間為對價關係。至於原參加系爭求償救助計畫的災民,因退出計畫而須繳還求償救助金,乃因高雄市政府既未代該等災民向加害人追償,自無從終局取得賠償金歸予災民之必然結果,尚難執此即認災民讓與賠償請求權及高雄市政府給付求償救助金間有對價關係,是高雄市政府發給求償救助金予讓與賠償請求權之災民,並無違反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自無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認為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應屬無效之餘地。 ⑷系爭救助計畫亦未違反公序良俗: 高雄市政府發給求償救助金,係預先實現求償救助計畫將來欲實現、訴訟追償之結果,並未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至求償救助金之來源究係以民眾捐助之善款或高雄市政府編列之預算支應(社會救助法第36條規定參照),已與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或高雄市政府受讓債權此舉之法律評價無涉,高雄市政府與災民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債權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是榮化公司等人抗辯高雄市政府受讓債權為無效,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可採。⒊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爆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八成肇責,固經本院審認如前,惟按連帶債務係因債務人之人數所成立之多數債務,彼此之間並無主從關係存在;另觀之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可見債權人原得將對債務人中一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原審卷十五第58頁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且觀之高雄市政府與災民簽署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㈠第1條約定:「甲方(災民)因本災害所生得 以向『第三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意自簽訂本 契約之日起讓與乙方(高雄市政府)」,足見災民僅將其因系爭氣爆所生對第三人(高雄市政府以外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高雄市政府,並未包含災民可對高雄市政府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故無榮化公司等人所指高雄市政府將因受讓債權而債務同歸一人,發生民法第344條債之關係 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 ㈢榮化公司等人另以:災民對連帶債務人即高雄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其等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請求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部分;倘認其國賠 責任與對造之侵權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過失 比例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現今風險社會中,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係國家存在之意義與目的,我國憲法第8條以下明文課予國家對人民自由與權 利之保護義務,第24條更特別規定當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被害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性質上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權行為法。是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 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承前所述,高雄市政府就其所屬公務人員因過失行為所致系爭氣爆損害結果,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法與民法之侵權行為,應認係各別之發生原因,故高雄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責任與榮化公司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⒉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民法 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係基於連帶債務人間有分擔義務,為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以後仍可向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求償,無異剝奪債務人之時效利益,乃使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既無內部分擔及求償關係,當亦無民法第276條援用他連帶債務人時效利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榮化公司等人抗辯其等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請求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部分云云,亦非可採。 ⒊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故多數債務人基於不同原因應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時,致債權人之物或權利喪失或損害所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人對債權人賠償後,其他債務人雖對債權人免其給付責任,惟本件高雄市政府是基於災民讓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行使災民對第三人(侵權行為人)榮化公司等人之請求權範圍內,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仍不消滅。換言之,災民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高雄市政府求償,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法則請求榮化公司等人賠償損害,高雄市政府與侵權行為人即榮化公司等人對災民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高雄市政府依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給付後,而取得災民對侵權行為人即榮化公司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不因而消滅。⒋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亦即民法第217條規定係建立在損害發生共同責任分擔的損害 分配與責任成立及負責範圍對稱之平等處遇原則的基礎上。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雖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債權人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請求,但法院認債權人與有過失時,仍應以該債務人、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過失及債權人之與有過失,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過失輕重,為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⒌因此,衡量多數債務人之行為對於系爭氣爆所生損害結果的原因力及公平性,則於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爆亦具有過失之原因力(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助成發生損害結果,雖非發生系爭氣爆損害結果之唯一原因,而有榮化公司等人之行為介入之共同原因存在,但仍不影響高雄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存在,應僅生可以減免其賠償責任而已。是以,高雄市政府雖非系爭氣爆之災民(受害債權人),惟其受讓災民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取得所致之損害既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其受讓災民之債權後向榮化公司等人追償,允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 爆之原因及損害發生之結果的肇責比例應分擔之八成數額,以維多數債務人間之公平。 ㈣高雄市政府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有無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為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查高雄市政府遲於105年8月1日後始以補正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詳附表 二),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並經 對造為時效抗辯(原審卷十六第76至77頁),拒絕給付,且上開追加部分亦不因高雄市政府已為部分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高雄市政府逾系爭氣爆發生後兩年始追加之金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參 酌該條立法理由,適用之範圍即包括:「不變更訴訟原因,而更正事實上之演述,如更正記載於訴狀之計算錯誤是也」,是依高雄市政府所為之主張,若與其於訴狀所列之算式、或計算之結果即有出入,而屬誤寫、誤算之情形,嗣雖於系爭氣爆發生兩年後始勘誤並為金額之更正,縱因而致請求之金額增加,揆之首揭說明,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該部分請求既原在起訴範圍內,並因起訴而中斷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 附表二之各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計算說明: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經查,高雄市政府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各類損害折舊計算標準暨算式、各類營業損失計算式、個案論述欄及書證資料等件之記載,除本判決暨附件之備註欄有另敘明理由者外,其餘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附表一、二之內容。又高雄市政府聲明請求金額與其於附表二及本院主張附件所示各編號金額加總雖有出入,但其主張仍以聲明之金額為審理範圍(本院卷十六第145至146頁),先此說明。㈡次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但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又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前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尤以系爭氣爆為瞬間突發大規模災難,所致損害區域非侷限於一處,受害災民(家戶)眾多,損害項目亦非單一,且系爭氣爆發生後,又適逢連日豪雨及地震,或造成證物滅失,查找蒐集不易,或災民亟需重建家園,自行修復,而未逐一留存相關費用單據,影響舉證等一切情狀,亦應併為審酌損害賠償請求否准之考量。 ㈢附表二房屋損賠部分: ⒈系爭氣爆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簽訂高雄市石化氣爆受災戶損壞修復緊急鑑定案契約書;又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簽訂高雄市石化氣爆受災戶損壞緊急補充鑑定,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房屋損壞與系爭氣爆之因果關係判定及修復費用估列等事項,有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六第66頁至第87頁、第273頁至第276頁),本院斟酌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等均具相當之專業技術,其等經實地前往屋損現場勘查後關於屋損與系爭氣爆因果關係、修復費用數額之判定,應可採信。高雄市政府援引上開專家估列之修復費用為其屋損金額之主張,為有理由(個案間之些微歧異,則以附表二「個案論述欄」所載為準)。 ⒉榮化公司等人雖抗辯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應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折舊標準,然該標準當初係源自於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財政部訂定,其訂立目的係使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會計上計算折舊時有法可循,亦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用於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而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之方式,係將企業取得固定資產所支付之對價視為成本,該成本應於各營業年度予以分攤,並將之列入營利事業之費用,據以估算營利事業之損益後,再估算營利事業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數,較一般固定資產實際上可使用年數縮短,可知其特色之一,即為使營利事業於較短期間內將成本攤提完畢,有利其降低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失為一種節稅手段,是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折舊標準,實為營利事業成本攤提之程序,提列折舊即係將資產之成本作合理而有系統之分擔,並將之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以便估算營利事業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參以財政部105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500637670號函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訂定之目的 係為使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能反映經濟實質,以期達到課稅合理化目標。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於所得稅法上之用途,係對於營利事業購置機器設備所支付之成本,提供其依規定年限分年計提折舊之準繩,俾利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折舊費用,以符合量能課稅之精神」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修正草案總說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於所得稅法上之功能,係本諸量能課稅之精神,對工商企業購置機器設備所支付之成本,作為准予購置當年度一次列為費用或分年及分多少年計提折舊之準繩」即明(原審卷十第63頁、第71頁)。而高雄市政府公告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其法源依據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其立法理由係為反映房屋價格變動,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且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原審卷十第72頁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5年8月25日高市法局規一字第10530646000 號函之說明)。由此足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中房屋耐用年數、每年折舊率均經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且每3年重行檢討,堪認較能反應高雄市房屋 之實際屋況(資產評價)。本院審酌系爭氣爆造成之屋損所在地為高雄市,且本件係為估算附表二屋損之必要修復費用而計算折舊,屬資產評價之範疇,自應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作為系爭氣爆受損房屋計算折舊之標準,較為妥適公平;亦即於91年7月1日以前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㈡(原審卷三第20頁);於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㈠(原審卷二十四第256頁),就修復費用中「材料 費用」部分,按房屋建材、屋齡計算折舊後准許之,而無適用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減舊之餘地。 ⒊高雄市政府另以民間工程業者製作之估價單請求未經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現場查勘並認定為系爭氣爆所致之屋損部分,榮化公司等人雖有爭執,但本院審酌該部分房屋確係坐落於本市一心、凱旋、三多路等主要氣爆受損路段沿線,其屋損形態為遮雨棚、窗戶玻璃等結構較為脆弱部分破損,可研判係遭重物撞擊所致,或牆壁、磁磚、地坪因受震而拱起、裂紋,或招牌遭火焰燒灼焦黑等,且因前開損壞形態核與系爭氣爆發生時,地下箱涵劇烈爆炸導致鋼筋、混凝土等土石飛濺、及因爆炸所引起之劇烈震動導致牆壁磁磚裂紋、拱起及烈焰灼燒等情以觀,均堪認與系爭氣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建築師公會於附表二編號124、125、135、139、151屋損損壞概況記載:「招牌兩處受火變黑,帆布廣告招牌 受火變黑」、「屋頂女兒牆及樓板間受震裂紋」、「鑑定標的物面臨三多一路,烤漆浪板屋頂部分為氣爆石塊所砸破,內部礦纖天花板變形掉落」、「因氣爆影響,部分地坪炸開損壞」、「客廳、房間、廚房及廁所等牆面、樑及頂板部分受震損壞」;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附表二編號94照片說明表記載「採光罩被石子擊中破裂」,益徵在劇烈爆炸連帶引起之房屋震動,牆面、平頂、地坪、磁磚等裂縫及磁磚剝落、拱起,或屋體遭墜落物壓損、招牌鐵門遭烈焰燒灼等,均為氣爆之屋損),足認高雄市政府主張此部分屋損同為系爭氣爆所造成之結果等語,尚屬合理,應可採信,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意旨,依其提出民間工程業者製作 之估價單,按屋齡、建材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後准許之(個案說明,詳見附表二「個案論述欄」)。 ⒋榮化公司等人又以:高雄市政府委託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進行屋損原因及修復費用之認定,並非法院選定之鑑定人,其等所出具之意見欠缺證據能力,立場偏頗、內容粗糙,無參考價值。又受損房屋本已老舊,高雄市政府應先證明屋損非因屋齡老舊或地震等原因所造成,且部分屋損於技師、建築師到場勘查時業已修復完成,顯無法證明屋損與系爭氣爆間之因果關係。另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簽訂「0000000高雄市石化氣爆受災戶損壞緊急補充 鑑定」契約書說明事項記載:「1.103年8月8日土木技師公 會及8月14日建築師公會進場鑑定期間,適逢連日豪雨、復 原工程施工及9月25日有感地震等可能新增複合式災害變數 ,連動衍生本次補充鑑定之必要」(原審卷六第275頁背面 ),可見高雄市政府已自承土木技師、建築師公會所為補充鑑定,係針對因連日豪雨、復原工程及9月25日有感地震等 氣爆以外之獨立因素所肇致之屋損,故屋損與系爭氣爆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為高雄市政府所否認。經查: ⑴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於指派所屬技師、建築師前往現場實地查勘後,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含會勘紀錄表、修復預算書等)雖非受法院囑託而與民事訴訟法囑託鑑定之要件未合,惟仍無妨其作為書證之證據資格。又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雖係受高雄市政府委託,然委託之事項與高雄市政府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成立與否無涉、委託之時間點復在高雄市政府受讓災民損害賠償債權之前,鑑定標的物亦不以讓與債權之災民所有建物為限,與高雄市政府無直接利益關係;參以前開技師、建築師關於屋損與系爭氣爆因果關係之認定結果,亦有謂「石桌修復(註:損壞原因不明且屬工藝品,故不予鑑價)」、「直立式冷氣主機及25號、27號風管及出風機移除,無法判斷是否氣爆造成損壞,致無法估列費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編號486、56修復預算書之記載),足見受託 之技師、建築師公會具有相當之獨立性、本於專業進行查勘,並無立場偏頗、製作內容粗糙等情形,其等所為判定結果,應可採信。 ⑵又系爭氣爆係自地下箱涵起爆,爆炸威力足使箱涵之鋼筋混凝土崩裂、與箱涵分佈走勢相同之三多、凱旋、一心等高雄主要幹道路面大範圍坍陷,足見力道強大,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於進行屋損因果關係及修復費用判定前,均會前往現場勘查屋損情形,視裂痕之新舊、大小,並依住戶描述建物於氣爆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例如由住戶描述重物是如何、或自何方向砸落等)、建物與氣爆箱涵之相對位置,進而判斷損壞狀態及損壞出現位置,與系爭氣爆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性,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1月30日(106)省土技字第高37號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1月30日高市土 技字第10604082號函、建築師公會106年12月5日106高建師 鑑字第741號函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憑(原審卷十 九第226至227頁、第235頁;原審卷十五第243頁、第247頁 )。是以,其等本於專業認定牆壁裂縫、磁磚剝落,或因裂縫滲水所引起之壁癌,俱為房屋結構在此受震情形影響下之合理損壞結果,應可排除誤將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即已存在或受地震影響之屋損判定為系爭氣爆發生所致之可能性,並符合「依此客觀存在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之相當性,故高雄市政府主張屋損乃系爭氣爆發生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為真。 ⑶雖有部分屋損於技師、建築師到場勘查時業已修復完成,惟技師、建築師仍可由住戶提供修復前的受損照片、民間業者開立之單據或對照舊有痕跡判斷修復範圍,依前開判斷標準認定屋損是否屬於系爭氣爆發生後所造成之結果(原審卷十九第226至227頁、第235頁),並非不能確認因果關係。 ⑷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簽訂「0000000 高雄市石化氣爆受災戶損壞緊急補充鑑定」契約書第2條履 約標的「1.緣起:103年8月1日凌晨本市前鎮、苓雅區發生 石化氣爆事件,嚴重危害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因非可歸責於一般民眾,市府為保障災民權益,隨即委請公正第三單位啟動屋損緊急鑑定,以提供災民爾後求償依據之選擇。然緊急鑑定作業期間,遭逢連日大豪雨、復建工程施工及颱風等可能之複合式災害新增變數,連動衍生『受災戶』陸續反應『 新增屋損狀況』,其中不乏結構安全虞慮,基此,有必要接續辦理受災戶本次緊急補充鑑定」(原審卷六第274頁), 及其中說明事項一、㈢1.「103年8月8日土木技師公會及8月1 4日建築師公會進場鑑定期間,適逢連日豪雨,復原工程施 工及9月25日有感地震等可能新增複合式災害變數,連動衍 生本次補充鑑定之必要」(同上卷第275背面、本院卷三第309頁),可見「損壞緊急補充鑑定」係因系爭氣爆發生後,土木技師及建築師公會進場鑑定尚未完成之際,系爭氣爆受災戶在原有因系爭氣爆發生所致之屋損外,又適逢氣爆發生之後陸續發生連日大豪雨(即103年8月2日至同年月15日高 雄地區之豪陣雨)、復建工程施工(氣爆受損道路之復建工程)、颱風(103年9月21日掠過臺灣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鼻之鳳凰颱風)致新增之屋損狀況,進行勘查及修復費用之估定,謂此為「複合式災害新增變數」係指因系爭氣爆發生造成屋損,嗣與陸續發生之連日豪大雨、復建工程施工、颱風而新增、擴大屋損範圍,並未有排除屋損與系爭氣爆發生間之因果關係。況系爭氣爆發生後,受災情形慘重及範圍甚廣,復原工程非短期可完成,復遭逢雨季、地震等天災,因而高雄市政府再委託前開機關為補充鑑定,益徵若無發生系爭氣爆,縱其後發生天災(豪雨和地震),亦無進行初步鑑定後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足認補充鑑定係初步鑑定之延伸,具不可分割性,因果關係並未中斷。榮化公司等人抗辯緊急補充鑑定之屋損為連日豪雨、復原工程及9月25日有感地震等 系爭氣爆以外之獨立因素所致,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並不可採。 ⒌榮化公司等人又以: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製作之修復預算書或廠商之估價單,至多僅為修復費用之概算,非實際所受損害,屋損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應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要求技師、建築師公會將「結構修復、滲水修復、鋁門窗鐵捲門、假設工程、傢俱家電」等五大類修復費用全數列入「屬其他費」而迴避折舊之計算,然前開工項不可能毫無材料費用之支出,是此歸類方式顯不合理,應全數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並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計算基準等語置辯(本院卷三第232至233頁、第313至314頁)。經查: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係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有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高雄市政府就附表二所示屋損固有以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製作修復預算書或廠商開立之估價單為憑,惟前揭修復預算書或估價單所載費用既經本院認定與系爭氣爆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為屋主實際所受損害。縱屋主評估受損之程度、損壞有無礙於居住使用等節,而選擇僅修繕其中部分,因而致實際修繕完畢之統一發票或付款證明金額或與估價單所載不符,仍不得認未修繕部分即非屋主於系爭氣爆中所受之損害至明。是榮化公司等人抗辯附表二之屋損,高雄市政府應提出修繕完畢之統一發票或付款證明為憑,不能僅憑修復預算書或估價單求償云云,亦不足採。 ⑶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前開 技師、建築師公會製作之修復預算書,關於費用之鑑估均以具同等功能之新品估算,並未考量折舊,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月22日高市土技字第10500137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39頁),是依前開說明,修復預算書中之材料費 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雖稱為修復附表二所示屋損,市場上並無可能尋得與損害發生前一模一樣的材料進行更換,故材料費的支出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計算折舊之問題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因此,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不應折舊,並不可採。 ⑷再者,修復費用中,僅有涉及以新品換舊品所生之材料費用應予折舊。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針對修復費用中屬「結構修復」、「滲水修復」、「鋁門窗鐵捲門」、「假設工程」等四大類工項,因認屬回復房屋安全及維護居住環境之基本修復、且係回復原有使用功能之局部修復,非重製新品,對於延長房屋使用年限並無助益,故與「傢俱家電」等五大類均未納入材料費計算折舊,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16日高市土技字第10500529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7676400號函可佐(原審卷五第23頁、卷七第1頁)。爰審酌「假設工程」為配合工程進行 而設置之臨時工程(如鷹架等),於完工時即行拆除,屋主當無獲取利益可言;至「結構修復」、「滲水修復」均僅係回復建物使用功能之局部修復,並與房屋緊密結合而難以區分,難認屋主除功能修復之房屋外另獲有何具體利益,且結構修復、滲水修復於修復過程中重在施工技術及勞力付出,縱因使用矽利康(sli-con)、環氧樹酯(epoxy)而有材料費之支出,然與施工之勞力、技術相較堪認甚微,從而,前揭工項均不計算材料費,尚屬可採。惟「鋁門窗鐵捲門」、「傢俱家電」與建物客觀上可分,市場上亦可單獨交易而具獨立之價值,自應計算材料費,據此,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製作之修復預算書針對「鋁門窗鐵捲門」、「傢俱家電」等工項未計算材料費,應予調整,且考量「鋁門窗鐵捲門」、「傢俱家電」之修復方式以更換新品為主,故修復費用所反應即為商品之客觀價值,縱或有安裝之人力費用亦多基於服務或為提升客戶購買意願而採贈送方式,故高雄市政府如未能具體指出附表二中關於「鋁門窗鐵捲門」、「傢俱家電」等工項係以人工修復而非以更換新品之方式為之,本院即將原列「屬其他費用」之金額俱列入「屬材料費用」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於本院主張上開項目於材料及工資不明之情形時,應以一比一之比例計算(本院卷三第6頁),並不可 採。 ⑸榮化公司等人雖以:附表二所示房屋損壞未經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而以業者製作之估價單為修復費用請求之依據者,在業者未說明工資、材料費用各若干以計算折舊之情形下,應全數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云云。惟本院考量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屋損多為牆面、平頂、地坪、磁磚裂縫及磁磚剝落、拱起、滲漏水等,修復工項多屬結構、滲水修復,而以勞力、技術之付出為主,又參酌已據業者回覆估價費用中工資、材料費用各若干者,工資之比例亦多高於或接近材料費用(原審卷十八第430頁、卷二十一第313頁),是以,高雄市政府主張於業者未說明工資、材料費用各若干之情形下,以1:1之比例計算,堪認較接近真實,應為可採。 ⑹榮化公司等人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關於折舊定義:「折舊係將資產可折舊金額於耐用年限內有系統地分攤」,抗辯所有財產修復費用,不論工資或材料,均應納入折舊金額計算云云。惟前開國際會計準則將工資、材料均應納入折舊金額計算之規範目的,係為將資產可折舊金額於耐用年限內有系統地分攤,此顯與損害賠償訴訟中,為衡平兩造之利益、避免被害人損害受填補之際獲有額外利益,故針對涉及以新品換舊品之部分計算折舊之規範目的顯有不同,當不得比附援引。 ⑺另房屋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限者,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營 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等規定,固仍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然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係參照商業會計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月24日之修正而訂定(參見所得稅法第54條立法理由),至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4項「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係為使企業就可繼續使用之資產,得按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參見商業會計法第46條立法理由),藉此提高企業之成本,降低應納之稅收。可見,前開法規僅係配合現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變動,而在立法上容許企業採取有利於己之作帳方式,與損害賠償訴訟中針對新品換舊品部分計算折舊,係為填補所生之損害,回復應有狀態,有所不同,無從比附援用。 ⑻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屋損修復費用因無建物謄本登載「建築完成日期」可供查核屋齡及建材等資料,以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乃主張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列「起課年月」認定屋齡,榮化公司等人則抗辯:應以最高耐用年數,建物已逾耐用年限計算云云(本院卷三第232頁、第315頁)。惟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該規定既課予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即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之義務,則高雄市政府主張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年月」認定未保存登記建屋之屋齡,應為可採。至於部分屋主未依前揭規定於房屋建造完成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稅籍,致房屋稅「起課年月」實際上晚於建築完成日,然在查無相關資料足證有前開情事(如該門牌號碼申請用水、電紀錄早於「起課年月」),且榮化公司等人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即不得逕認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均已逾耐用年限。 ㈣附表二之動產損賠部分: ⒈此部分主要為房屋內傢俱家電之損壞,如業經前開技師、建築師現場勘查後認定為系爭氣爆所致,並列入修復預算書中者,基於技師、建築師公會係受託針對系爭氣爆所致傢俱家電之損害進行修復鑑定(原審卷六第67頁、第78頁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堪認該等動產損壞與系爭氣爆具有因果關係 。若未經前開技師、建築師現場勘查認定者,爰斟酌屋損位置與受損動產擺放位置之關連性、高雄市政府主張之受損經過是否合理,併參酌室內家電經使用一段時間後,若因外力強烈震動可能造成內部零組件移位及故障之經驗法則(原審卷二十六第175頁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函文),應可採信高雄市政府主張附表二動產損壞與系爭氣爆具相當因果關係(因個案間有些微歧異,故仍以附表二「個案論述欄」所載為準)。 ⒉爰依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或廠商估價單所載動產金額,及高雄市政府提出受損動產之購買證明,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如其他費用可區分非屬材料,則不計算折舊)。至無法提出購買證明足資認定使用未逾耐用年限者,並在無其他事證可供參考之情形下,僅得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按金額1/10計算殘值(高雄市政府亦同意如認應計算折舊,在無法證明未逾耐用年限之情形下,得以新品價額1/10計算,原審卷三第7頁背面),據以認定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附件本院認定 欄所示(理由及計算式除附件備註欄另有說明外,均引用附表二)。 ㈤附表二車輛損賠部分: ⒈此部分車損各有經車主修復者,亦有車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逕予報廢者,高雄市政府就已修復之車損,係依修復單據暨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之車價減損請求賠償;而未經修復逕予報廢者,則按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估算氣爆前之車價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各求償車輛於氣爆發生時之停放位置、修復單據及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併斟酌系爭氣爆發生瞬間地下箱涵爆裂伴隨鋼筋混凝土、砂石飛濺,可能致車體砸損凹陷、車身擦損刮痕等嚴重程度不一之損害。又爆炸瞬間之劇烈震動亦可能致機車傾倒、車殼破裂、後視鏡斷裂等災害情節,應可採認高雄市政府主張附表二所示車損為系爭氣爆所致,自屬有據(因個案間有些微歧異,故仍以附表二「個案論述欄」所載為準),並依其請求金額中,除以修復費用請求而涉及新品換舊品部分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外,均准許之。 ⒉另高雄市政府針對同一車輛氣爆前車價之請求,有提出中古車網頁標價及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主張從金額較高之中古車網頁標價請求,榮化公司等人則辯稱:報廢車輛於氣爆前車價,不得以中古車商網站之價格為據,蓋中古車網頁之標價通常有議價空間,並非實際成交價格,而應以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估價為準等語,本院斟酌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關於氣爆前車價係按該年度市場收購價格(參考中古車之權威車訊、HOT情報、進鑑技師等書籍及市場機制 )認定之,有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2月17 日104高直轄市汽商樑字第266號函、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10日高市商旺字第01050027號函、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28日(106)高市汽商雄字第225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38頁、卷十三第173頁、卷十四第174頁)應較中古車商網站價格為公允,爰依汽、機車商業 同業公會估算之數額為計算依據。 ⒊榮化公司等人抗辯:高雄市政府自承車損係淹水所致,即與系爭氣爆無關。修復單據不應區分材料或工資,應全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已修復之車損,如修復費用已大於該車輛於系爭氣爆發生前之客觀價值,應僅得請求系爭氣爆前之車價。又車損既經修復完成,堪認該車之物理及經濟機能已回復為尚未發生損壞之狀態,而不得再行請求車價減損,且車價減損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請求。至於報廢車輛,則應將環保機關發放之回收獎勵金或將車體以五金形式販售予環保業者所取得之價金扣除等情(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第319至323頁),經查: ⑴系爭氣爆導致排水系統損害範圍包括一心一路(光華二路至凱旋三路)、凱旋三路(一心一路至三多二路)、三多二路(凱旋三路至福德三路)、三多一路(福德三路至武營路)及武慶三路(三多一路至武慶三路口),受損之排水系統管線共約7公里,此為兩造所不爭,又103年8月8日至同年月14日為連續性降雨,且其降雨特性為短時間強降雨,亦有103 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九第105頁) ,前開期間之瞬間豪大雨因排水系統受損無法經側溝流入排水箱涵而疏洩,且排水系統未修復前泥沙及垃圾可能因而進入下游箱涵,進而造成排水功能降低,堪認於前開範圍排水系統均因炸損無法發揮功能之情形下,適逢103年8月8日至14日連續性降雨,因而造成淹水之損害結果發生,則前開排 水系統損壞之集水區域範圍內淹水之結果,應與系爭氣爆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高雄市政府主張停放於該集水區域範圍內、因淹水所致之車損,與系爭氣爆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採信。 ⑵榮化公司等人雖以:車輛屬於機動性極高之動產,豪雨發生時得輕易遷移至不易發生淹水之高處,難認車輛泡水受損為排水系統損壞之必然結果云云。然系爭氣爆造成大範圍排水系統之損壞,屬於罕見之事故,又前開期間內之降雨為短時間內驟雨,一日內雨勢驟停驟下,甚至1小時內之降雨量即 可高達48mm~82mm(原審卷九第110至第116頁),會形成淹水並非一般車主均得預見。衡情路面因短時間之驟雨形成積水,車主獲悉後亦難以遷移,是其等部分所辯,要不足採。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是以,於車輛修復費用大於車輛氣爆前客觀價值之情形下,僅於修復費用相較於氣爆前車價明顯過鉅,而符合前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始可認高雄市政府僅得請求系爭氣爆發生前之車價。 ⑷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悉數考量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⑸本件受損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業據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則高雄市政府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害,自屬有據。華運公司等4人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0 號裁判:「尚上公司鑑定書所列之建物效益價值損失部分,係指縱使修繕完畢,對於建物市場價值仍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使購買者因受損不願以正常市場價值購買,造成價值減損及居住者居住之心理壓力而言,核屬抽象,與我國現行損害賠償以具體可計算者為限之原則不符,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據為抗辯交易貶損純屬經濟上損失而否定高雄市政府請求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惟查車損縱經修復,在二手市場上仍會因車輛損壞面積之大小、是否傷及車體結構等各情,形成程度不一之車價貶損,此為週知之交易常情,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7月19日(106)高 市汽商雄字第399號函可憑(原審卷十四第303頁)。爰參酌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估算均清楚列出車價減損之具體金額,已將抽象之交易貶價化為具體,是華運公司等4人此部 分所辯,並不可採。 ⑹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之1條定有明文。是以,舉凡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該「損害與利益」各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足當之。附表二所示因系爭氣爆導致毀損後逕予報廢之車輛,若因此受有回收獎勵金或販售車輛殘體而有所得者,自與系爭氣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開損益相抵規定,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將該等所得扣除,始符公平。而查,本件報廢車輛除編號68(自小客車)、76(ZQ-8397自小客車 )、104(機車)、217(機車)、243(自小客車)、334(機車)、377(機車)、381(自小客車)、484(自小客車 )有受領回收獎勵金即機車300元、自小客車1000元(詳如 附件備註欄,原審卷十七第30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 ,共5輛自小客車及4輛機車之回收獎勵金共計6200元應予扣減外;其餘車輛則未領受回收獎勵金,亦無證據可以證明附表二所示車輛報廢車體有販售廢五金之所得,該部分自無從扣抵。 ㈥附表二所示營業損失部分: ⒈系爭氣爆後,三多路(武營-凱旋三路段)、凱旋路(三多二 路-一心一路段)、一心路(凱旋三路-光華路段)等道路毀損無法通行,各單位、團體之救援人力及各式大型工程機具陸續進入災區,為維護災害現場秩序、保全損害跡證及從事復建工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通報轄區苓雅、前鎮分局針對前開受損路段沿線進行交通管制。交通管制期間前鎮分局轄區為103年8月1日12時起至同年月18日24時止,苓 雅分局轄區為103年8月1日0時起至同年11月20日開放通車止,每日管制時間為0-24時,管制方式為:部分小型路口以多層鐵拒馬、封鎖線加強封鎖,大型路口則編排值勤人員對進入管制區之人車身分進行查核,非救災人員或當地住民並出示身分證件者,不得進入管制區內,有高雄市080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0月14日高市交運規 字第10537975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6日高市警保字第10537078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11月24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573966200號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12月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4905000號函等件可佐(原審卷五第153頁、卷六第296頁、卷 七第20頁、卷八第125頁、第272頁),由此可知,系爭氣爆發生之後苓雅、前鎮災區之三多、凱旋、一心等主要通行道路毀損;又交通管制期間僅救災人員及當地住民得進入管制範圍,周邊以多層鐵拒馬、封鎖線封鎖並設崗哨配置警力加以管制,是高雄市政府主張交通管制範圍內之商家,因對外交通受阻、商業人潮無法進入消費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應可採信。 ⒉營業損失計算之期間為3.66個月: ⑴本院斟酌三多、凱旋、一心路復舊工程完工並通車係在103年 11月20日,苓雅、前鎮分局(依前鎮分局前開函文,第一階段交通管制因警力不足僅至103年8月18日,惟103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20日仍請義交繼續進行管制、交通尖峰時段則仍由員警至各哨崗進行管制,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原審卷二十六第146頁),並自是日起解除交通管制,因而認 附表二商家受有營業損失之期間為103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合計為3.66個月。 ⑵高雄市政府雖以:三多、凱旋、一心等主要道路修復後,人行道重建工程至103年12月20日始完工,未完工前施工護欄 阻隔交通不便,商業人潮不易通行;人行道工程完工後施工單位尚須進行環境整理、斜坡道鋪面修邊修飾等工項等語,據為主張商家所受營業損失之期間為103年8月1日至同年12 月30日共計5個月云云(本院卷三第324至331頁),並以高 雄市石化氣爆重建日誌記載「三多路、凱旋路及一心路主線已於12月20日順利完成第二階段街道景觀改善工程」為憑(原審卷三第74頁)。惟查,人行道工程施工固造成商業人潮往來商家消費之不便,但衡情一般商家多會鋪設簡易便道供顧客通行,不致影響經營甚或無法營業,尚難認與一般市區道路、人行道整修時周邊商家仍可正常營業之情形有所不同,至施工後環境整理、斜坡道鋪面修邊修飾更與商家營業、商業人潮之通行無涉,是高雄市政府爭執營業損失之期間應計算至103年12月30日共5個月云云,並不可採。 ⒊各類營業損失計算方式之說明: ⑴如以營業規模、銷售額區分營業人之類別,可分為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及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以上,依申報方式認定銷售額之營業人(依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其中,「小規模營業人」因規模較小、銷售額不高,經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並派員訪視營業現場,認其經營規模未達使用統一發票範圍,為稅務稽徵便利計,准予核定為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其銷售額之認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3條規定,即非以申報方式,而係由國稅局以查定方式認定之;惟如小規模營業人經主管機關查定每月銷售貨物8萬元以下(或銷售勞務4萬元以下),即未達營業稅課徵起點,不予核課營業稅。 ⑵高雄市政府依上開標準將附表二之營業人區分為「未達營業稅起徵點之小規模營業人」(下稱第一種營業人)、「查定課徵銷售額之小規模營業人」(下稱第二種營業人)、「月平均銷售額達20萬元以上之營業人」(下稱第三種營業人),並主張前二種營業人因經營規模較小,其營業受氣爆後道路坍陷、交通管制之影響較大,受影響期間銷售額為0,乃 請求「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第一種營業人以「營業稅起徵點」或「進貨單據計算之月平均銷售額÷(1-毛利率)」之金額作為月銷售額計算;第二種營業人則以100至102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載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值作為月銷售額計算);第三種營業人因經營規模較大,且月銷售額達20萬元以上,客群亦不限於來店客,其營業雖因氣爆後道路坍陷、交通管制而受影響,惟尚不致完全無營收,乃請求「營收減損」之營業損失(即以100至10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之同期平均銷售額,與103年度平均銷售額之差值,作為月平均銷售額差值計算)。 ⑶爰斟酌第一種營業人固係經主管機關查定認每月銷售貨物8萬 元以下(或銷售勞務4萬元以下)未達營業稅課徵起點,不 予核課營業稅者,惟主管機關之查定方式僅係依行業別按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計算所得,未必與營業人之實際銷售情形相符,是以小規模營業人業別起徵點作為銷售額計算之結果應無高估之情事。第三種營業人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係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申報數額核實計算;而第一、二種營業人於氣爆影響期間營業額為0,暨月銷售額之認定等 節雖非核實計算,惟衡之系爭氣爆發生後交通管制範圍內道路坍陷、房屋損壞,居住及衛生條件低下,復建工程持續進行,當地住民於此情形下除維持最低生活水平,已無暇進行商業消費,災區外之商業人潮因交通管制亦無法進入消費,致經營規模較小之商家於交通管制解除前營收減縮致零,應屬可採,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第一、二種營業人於氣爆影響期間尚有營收,或營業人實際銷售額低於高雄市政府所提出之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或查定課徵銷售額之金額,且審酌小規模營業人突遭系爭氣爆災害,未必留有進出貨單據或記帳資料以舉證所受損害究為若干,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高雄市政府主張第一、二種小規模營業人於交通管制期間每月銷售額損失之計算方式為有理由,並以前開三種計算方式乘以受影響期間即計算至103年11月20日 全面解除交通管制之3.66個月與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據以認定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如為醫療院所,則健保收入之損失以「短少點數×(高屏區浮動點值-健保署核定點數每點 0.78元)」×3.66個月;掛號費收入之損失以「短少人次×掛號費×掛號費收入所得標準22%」;並以健保、掛號費收入損失之總額為該院所之營業損失)為可採。 ⑷又按關於營業損失,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管銷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高雄市政府固以第三種營業人因系爭氣爆事件所受之影響為銷售額減少,惟仍能營業,故仍有營業成本之支出,如以「淨利」計算其營業損失將無法完全填補其所受損害為由,主張應以「毛利」計算云云(本院卷三第7頁)。惟營業損失之請求既以淨利計算,即不應 因營業人有無正常營業而有異。又營業淨利係營業毛利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後之結餘,而營業毛利係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之結餘,淨利率則係營業淨利除以營業收入淨額。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種營業人,於交通管制期間仍有營業,僅營收減少,與第一、二種營業人係營收為零有所不同,並因繼續營業之行為而有營業成本之支出,惟斟酌其該段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害未達無法營業之程度)亦係營業成本之支出所創造,尚難以其繼續營業即有營業成本之支出為由,認淨利計算不足填補其所受之損害,是高雄市政府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⑸至於榮化公司等人雖抗辯高雄市政府應提出小規模營業人相關進貨單據、收據(發票)、帳目,以證明其主張之營業人每月銷售金額、營業損失及利潤,如未能提出即否認該項請求,如鈞院認有營業損失者,亦應以「一百零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之純益率計算營業損失之數額(本院卷三第235至236頁);營業損失為純經濟上損失,其等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不得請求等語。然查: ①財政部每年都會頒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 審核實施要點》的規定,符合一定條件的營利事業(帳證齊備),可依純益率計算報稅,後續稅捐稽徵機關也僅進行書面審查;而部頒同業利潤標準亦為稅捐稽徵機關計算課稅依據,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主張依同業毛利率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準,因該毛利率尚未扣除營業開支、費用,數據偏高,榮化公司抗辯以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純益率計算則偏低,故認應折衷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準,較能適切反映營業人扣除經營成本費用等開支後之營業利益。 ②按已設立並有經營活動之營業,對該營業加以利用本身,具有現實而具體之價值,應屬於營業所附著財產之實質內涵,而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範圍。是以,此種營業之利用可能性因他人不法侵害行為而被剝奪,人民對於不能利用其營業所遭受之損害,包括其通常營業所可能獲得利益之損失,自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營業權既係財產權之一種,即屬權利,自毋庸再區分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是否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承前所述,榮化公司及其所屬員工、華運公司及其所屬員工疏於維護管線及操作不當等行為,致系爭氣爆發生,因而使氣爆災區之被害人無法為通常之營業,足見榮化公司等人之侵權行為已侵害被害人之營業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害人自得請求榮化公司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亦無明定法益之保護範圍僅及於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有權,應認營業權亦為該條之保護客體。是被害人就其營業損失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賠償,應可准許。榮化公司等人抗辯營業損害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等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不得請求云云,為不可採。㈦附表二臨時住宿費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主張災民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有臨時住宿 之必要,並提出其等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投宿旅店 之發票或另行租屋之租賃契約書,請求因此支出之臨時住宿費用(以「實際」支出者為限,至多請求至103年8月15日)。 ⒉經查: ⑴高雄市政府提出氣爆災害應變中心103年8月6日發佈之新聞稿 :有關重災區電力搶修部分,預計今(8月6日)可完成全區復電;另凱旋路供水搶修部分,預計今日晚間12:00恢復供水;天然氣供應部分,非災區已於8月5日晚間完成復氣,災區部分除重災區400餘戶暫以桶裝瓦斯供應外,4200餘戶正 由欣高公司埋設管線中,預定10天內(8月16)完成供氣( 原審卷三第87頁),核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年10月20日函示其最後於8月7日凌晨全面恢復臨時 供水」(原審卷七第14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5年10月19日函示系爭氣爆後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55分起有高雄及鳳山轄區多處用戶停電,並自同年8月1 日起陸續恢復供電,同年月6日全面恢復供電(原審卷七第17至第19頁)及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函文:因氣爆事件停氣戶數共2萬3642戶,至103年8月13日災區 停氣戶多恢復供氣,僅餘90戶未供氣;至103年12月29日全 面恢復供氣(原審卷八第131至第152頁),大致相符,堪認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氣爆導致災區水、電、天然氣管線損壞,自來水、電力是於103年8月7日恢復供應,天然氣則於同 年月16日始恢復供應,因此在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合 計15日期間,系爭氣爆災區有不適合居住之情形等語,應可採信。 ⑵又系爭4吋管線洩漏之丙烯氣體重量比空氣重,容易在水溝等 處累積,系爭氣爆之後,隨道路復舊工程進行挖掘作業仍會逸散於空氣中,而暴露於丙烯之症狀為:呼吸及心跳加速、肌肉協調不良、情緒低落、疲勞、噁心、頹喪、喪失意識、痙攣、呼吸衰竭、頭痛、頭暈,此亦有丙烯安全資料表、高雄前鎮苓雅地區81氣爆事故空噪科緊急應變處理執行現況說明等件可憑(原審卷十五第40頁背面、卷二十六第125頁背 面),是高雄市政府以民眾因水電天然氣停止供應造成生活之不便、恐怕再次發生爆炸之不安、憂慮暴露丙烯可能造成之危害等因素,於主張自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至103年8月15日,災民有投宿旅店或另行租屋而離開氣爆災區之必要,較為合理,應為可採。至於高雄市政府爭執應計算至103年12 月20日,若災民臨時住宿實際期間少於前者,則以實際期間為準云云,顯逾必要性,並不可採。 ⑶附表二民眾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臨時住宿費,仍應以 必要合理為限: 高雄市政府雖主張臨時住宿費應以災民實際支出之收據或租約所載金額應準,然為榮化公司等人否認。本院斟酌災區居民臨時住宿之品質與條件,應以相當於原居住地苓雅、前鎮區之品質條件為審查是否符合必要之支出。而上開地區住宅租賃每月租金統計平均整層租金為1萬8284元(統計樣本為103年間信義房屋於苓雅區及前鎮區內完成租賃仲介之公寓及電梯大樓住宅案件),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4日函文可佐(原審卷二十一第1至2頁),自可採為計 算災民臨時住宿費每月至少支出租金1萬8284元,再加上災 民因系爭氣爆事出突然,而有急迫租屋之需求,議價空間受限,故認每月租金以2萬元計算應屬合理,超過2萬元部分已逾必要性,不應准許。高雄市政府主張此計算標準偏低,應以實際支出之收據及租約金額為準云云,尚不可採。 ㈧附表二租金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 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 明。此項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⒉經查,系爭氣爆發生後,三多、凱旋、一心等交通主要道路嚴重受損,房屋倒塌,救災工程持續進行,出入管制不便,於此情形下,縱租賃標的未因系爭氣爆損壞,然系爭氣爆後租賃標的周遭生活機能已有顯著變化,而不符合雙方原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前開說明,承租人原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是出租人於此情形下與承租人合意減少或免除租金,尚難認係出租人主動放棄權利之行為。是應准許出租人請求因系爭氣爆造成之租金損失。基此,考量103年11月20日三多、凱旋、一心等主要道路復建工程完 工恢復通車、交通管制全面解除,災區對外交通及生活之便利性已恢復至幾近與系爭氣爆發生前相當,堪認租賃標的於103年11月20日已回復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是高雄市政府 請求103年11月20日「後」之租金損失(即逾103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3.66個月計算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衡之此部分之租金損失,係源自於三多、凱旋、一心道路受損及交通管制等因素造成居住、生活條件降低所致,審酌居住權(居住安寧及適足住房條件)為人民基本生存權利,且出租人可以租賃標的使用收益權利(財產權)確實受到侵害,是自難謂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是高雄市政府請求賠償租金損失,即有理由。榮化公司等人抗辯出租人自己免除承租人給付租金,其等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不得請求此部分租金損失云云,均非可採。 ⒋至榮化公司援引「一百零三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計算)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據為抗辯:租金損失應扣除由租金負擔之必要損耗及費用43%,始屬合理云云 (本院卷三第236頁)。惟前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列 舉,部分費用或係基於持有不動產之事實即會發生(例:固定資產之折舊),與是否出租無涉;部分費用衡情於一般租賃期間即未必會發生(例:保險費),該規範意旨實有提高出租人成本、賦予稅捐減免之優惠性質,在榮化公司未舉證證明前開費用確於具體個案中發生而應作為成本扣除,即難遽採。榮化公司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79號 判決固針對該案中原告租金損失之請求援用前開財政部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43%,然該案原告受有租金損 失係因建物遭燒毀,法院並考量建物燒毀後屋主亦減免維護建物之費用、耗損及稅捐,乃予以扣除,核與本件租金損失係源自於系爭氣爆造成主要道路坍陷及交通管制之事實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前揭所辯不足採。 ㈨依前揭標準計算後,本院認高雄市政府得請求如附件「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損害總額共計1億1886萬8609元,經類推適 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扣除其應自負八成責任後,其得請 求二成金額為2377萬3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榮化公司等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就其中一成即1188萬6861元則 由榮化公司等7人或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金額,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責任;高雄市政府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之3、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於請 求榮化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2377萬3722元本息,而就其中1188萬6861元本息則由榮化公司等7人或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金額,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債務 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責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榮化公司等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恰,榮化 公司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榮化公司等人如數給付 ,並無不合,榮化公司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原審就高雄市政府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其訴,核無 不合,高雄市政府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尚無理由,其另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高雄市政府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榮化公 司等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得上訴。 附件:(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讓與人 請求項目 原告聲明請求 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 A=不爭執原判決金額(但仍爭執有無因果關係、理由) B=爭執 X=不爭執 本院認定 備 註 高雄市政府 華運公司等四人 榮化公司等七人 1 彭家珍即一著鮮素食 營業損失 36,000 26,352 9,648 A B 26,352 2 王振吉 房屋損壞 55,966 52,956 X 折舊後18,743 爭執折舊 52,956 增加生活上需要 6,880 6,880 X X X 6,880 合計 62,846 59,836 X 59,836 3 張正一 房屋損壞 32,500 32,500 X 折舊後22,304 爭執折舊 32,500 4 林徐碧梅 房屋損壞 149,200 138,471 X 折舊後47,773 爭執折舊 138,471 5 曾惠仁即曾惠仁耳鼻喉科診所 營業損失 178,213 139,148 39,065 A B 139,148 6 黃月春 房屋損壞 (1)材料:1萬5245元(2)其他:7萬2711元 (3) 總額:8萬7965元【減已領取保險金2萬】=67,965元 67,965 62,671 9 扣保險折舊後 8,166 爭執折舊 62,680 原審判決附表中(2)其他金額誤寫為72,711元,致誤算(少計9元)。 【正確計算式:材料15,245-(15,245×34.67×0.01)=9,960;其他72,720+材料9,960-已領保險20,000 = 62,680元;計算表卷一P.91、98、原審卷二P.304-305、本院卷六P.45】 7 葉志福 車輛損壞 74,950 40,825 X A B 40,825 8 方寶珠 房屋損壞 75,522 72,154 X 折舊後30,357 爭執折舊 72,154 9 陳明守即良祐汽車 企業社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000,400 96,400 X 折舊後14,567 B 96,400 10 良祐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明守)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000,410 105,203 X 折舊後19,078 B 105,203 車號 000-0000 00,790 67,952 X 折舊後47,408 B 67,952 車號 000-0000 00,600 64,825 X 折舊後47,909 B 64,825 車號 000-0000 000,672 487,879 X 折舊後123,279 B 487,879 合計 972,472 725,859 725,859 11 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守) 車號 000-0000 000,417 252,330 X 折舊後160,247 B 252,330 車號 000-0000 000,850 230,155 X 折舊後127,271 B 230,155 車號 0000-00 000,100 137,000 X 折舊後35,937 B 137,000 車號 000-0000 00,763 41,155 X 折舊後20,566 B 41,155 車號 0000-00 00,250 28,958 X 折舊後2,708 B 28,958 車號 000-0000 000,734 369,424 X 折舊後229,206 B 369,424 車號 000-0000 000,654 212,815 X 折舊後100,136 B 212,815 車號 000-0000 000,078 422,641 X 折舊後170,915 B 422,641 合計 1,962,846 1,694,478 1,694,478 12 林彥光 房屋損壞 57,275 55,657 X 折舊後14,409 爭執折舊 55,657 13 黃吳足 房屋損壞 20,904 17,893 961 折舊後581 爭執折舊 17,893 14 陳致祥 房屋損壞 83,508 78,626 2,233 折舊後45,438 爭執折舊 78,626 15 陳吳淑芬 房屋損壞 901,824 762,887 51,185 折舊後365,504 爭執折舊 762,887 16 孫雍超 增加生活上需要 1,800 1,800 X X X+B 1,800 17 黃碧雲 房屋損壞 42,000 40,459 X 折舊後26,765 爭執折舊 40,459 18 陳美月 增加生活上需要 2,680 2,680 X X X 2,680 19 郭林錦 房屋損壞 31,000 26,827 X 折舊後14,637 爭執折舊 26,827 20 林明雄 房屋損壞 64,691 60,774 X 折舊後20,295 爭執折舊 60,774 原審判決附表計算式合計誤寫為60,765元,惟判決60,774元正確。 編號1-20 合 計 4,955,596 4,136,297 103,101 1,714,199 4,136,306 (編號6:合計更正加9元) 21 張予嵩 房屋損壞 69,830 67,723 X 折舊後32,861 爭執折舊 67,723 22 黃連金 增加生活上需要 1,771 1,771 X X X+B 1,771 23 邱楊綿 房屋損壞 815,588 634,902 96,204 折舊後22,655 爭執折舊 634,902 24 義美聯合租車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 人:王滇慧) 車輛損壞 車號000 0000 00,000 57,311 X 折舊後32,413 B 57,311 車號 000-0000 00,900 60,900 X 折舊後32,410 B 60,900 車號000-0000&0000; 報廢:103.11.27公會鑑定報告書 520,000 520,000 X X B 520,000 自小客車報廢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車號 000-0000 報廢:103.11.27公會鑑定報告書 520,000 520,000 X X B 520,000 自小客車報廢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車號000-0000 報廢:103.11.27公會鑑定報告書 570,000 570,000 X X B 570,000 自小客車報廢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合計 1,734,900 1,728,211 1,728,211 25 李志明 房屋損壞 78,670 71,078 X 折舊後2,185 爭執折舊 71,078 冷氣損壞 24,000 2,000 X X X 2,000 合計 102,670 73,078 X 73,078 26 顏玉珊 房屋損壞 101,927 91,177 X 折舊後34,475 折舊後34,475 91,177 27 朱春�� 房屋損壞 57,676 51,628 799 折舊後14,984 折舊後14,984 51,628 原審判決附表誤寫應為【朱春憙】 28 涂瓊云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報廢日:103.10 260,000 260,000 X X 應扣除報廢回收金 260,000 自小客車報廢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29 陳亭宇 車輛損壞 79,958 77,947 X 折舊後39,173 折舊後52,239 77,947 30 汪奕宏 房屋損壞 32,004 31,738 X 折舊後9,677 折舊後9,677 31,738 31 胡鳳琴即隆昇汽車 材料行 房屋損壞 12,200 9,487 X 折舊後3,548 折舊後3,548 9,487 營業損失 120,444 37,122 83,322 A 營業損失23,201+B 37,122 合計 132,644 46,609 46,609 32 古月美 房屋損壞 115,089 111,411 X 折舊後30,465 折舊後30,465 111,411 33 洪源山即嵩友電機 行 營業損失 38,600 28,255 10,345 A 營業損失17,660+B 28,255 34 黃美杏 房屋損壞 186,558 164,178 X 折舊後81,391 折舊後81,391 164,178 35 玉璽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嚴美麗) 房屋損壞 1,723,658 1,683,050 X 折舊後1,191,352 折舊後 1,191,352 1,683,050 36 裴王勝男 房屋損壞 614,800 226,299 X 折舊後7,077 折舊後17,078+B 226,299 租金損失 40,000 36,600 3,400 B 損失22,800 36,600 合計 654,800 262,899 262,899 37 王郭姬玉 房屋損壞: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 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四)第70 頁)(1) 材料:8,704 元 (2)其他:1萬5,957元 (3) 總額:2萬4,661元。 4.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試算表卷 (四)第 91 頁)(1) 材料:4萬8,557元(2)其他:13萬5,889 元(3) 總額:18萬 4,446元【總合計(24,661+184,446=209,107)】僅請求207,150元 207,150 176,812 3,141 折舊後5,754 折舊後5,754 176,812 高市府主張於原審(原審卷25第2頁背面)擴張請求為214,950元,惟原審並未修正而判決;高市政府於本院加計調整其他費用後,減縮可請求金額為179,953元。【減縮請求179,953-原審判決176,812元=3,141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79反)】 動產(冷氣)損壞 6,000 6,000 X 殘值為600 殘值為600 6,000 合計 213,150 182,812 182,812 38 林珍慧、黃陳麗月 房屋損壞 77,125 75,385 X 折舊後受讓23,440 折舊後23,440 75,385 39 曾清男 房屋損壞 172,150 160,848 X 折舊後4,782 折舊後4,782 160,848 動產損壞 55,000 5,500 X X X 5,500 合計 227,150 166,348 166,348 40 長榮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俊宏)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00,774 46,484 X 折舊後16,042 折舊後16,042 46,484 車號 000-0000 00,000 40,000 X A B 40,000 車號 0000-00 00,000 40,000 X A B 40,000 營業損失 93,534 22,326 71,208 A 損失11,907+B 22,326 遮雨棚損壞 20,200 41,605 X 殘值為10,105 損壞2,020 41,605 招牌損壞 80,850 損壞8,085 合計 354,358 190,415 190,415 編號21-40 合 計 6,979,456 5,929,537 268,419 1,595,389 1,571,500 5,929,537 41 林俊宏 房屋損壞 52,222 48,992 X 折舊後19,281 折舊後19,281 48,992 42 楊兩富即肯得利香雞排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報廢日103.8.26 28,000 28,000 X X 應扣除報廢回收金 28,000 重型機車報廢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營業損失 (50,626/(1-24%))*8%*5月=26,445元 26,645 19,504 7,141 A 損失16,676 19,504 原審判決附表請求項目金額無誤但計算式誤寫為26,445元。惟原審判決核算金額19,504正確。 合計 54,445 47,504 47,504 原審判決附表請求項目合計54,445元誤寫,正確為54,645元,惟原審判決合計無誤。 43 謝碧珠 房屋損壞 89,040 60,615 X 折舊後1,728 折舊後2,473+B 60,615 44 林忠良 房屋損壞 35,000 18,389 X 折舊後10,150 折舊後17,328 18,389 45 張見平 動產損壞 11,865 1,187 X A A 1,187 46 陳德豐 房屋損壞 48,000 44,345 X 折舊後19,454 折舊後19,454 44,345 47 賈民善 房屋損壞 92,141 70,454 X 折舊後2,559 折舊後2,559 70,454 動產損壞 39,490 3,949 X X A 3,949 合計 131,631 74,403 74,403 48 張梅貞 房屋損壞: 3.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試算表卷(五)第125頁)(1)材料:6,882 元 (2)其他:6,686元(3)總額:1萬3,568元 13,568 12,484 433 折舊後9,378 折舊後9,378 12,484 高市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2,917元。【減縮12,917元-原審判決12,484元=433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83反】 49 陳秋財 房屋損壞 45,320 31,891 X 折舊後1,743 折舊後1,743 31,891 50 呂張巧奇 房屋損壞: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五)第163 頁;訴卷三第334 頁)(1)材料:4萬6,984元(2)其他:1萬8,215元(3) 總額:6萬5,199元 ◎項次2、5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4.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五)第174頁)(1)材料:1萬9,488元 (2)其他:3萬2,872元(3) 總額:5萬2,360元 117,559 79,534 12,821 折舊後3,266 折舊後3,266 79,534 高市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92,355元。【減縮92,355元-原審判決79,534元=12,821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84)】 動產損壞 16,500 1,650 X X X 1,650 合計 134,059 81,184 81,184 51 莊福來 房屋損壞 107,040 91,193 X 折舊後2,973 折舊後2,973 91,193 52 孫文清即義發五金行 營業損失 88,794 25,277 63,517 A 損失18,055+B 25,277 53 孫楊淑朱 房屋損壞 116,309 111,117 X 折舊後35,349 折舊後35,349+B 111,117 54 黃淑屏 房屋損壞 5,359 4,720 X 折舊後1,515 折舊後1,515 4,720 55 劉慈美、冷翠華、沈志忠 房屋損壞 108,880 107,057 X 折舊後26,515 折舊後26,515 107,057 56 陳鑽程 高雄市○鎮區○ ○○00號3樓 之4房屋損壞 50,000 13,949 X 折舊後8,584 折舊後8,584 13,949 高雄市○鎮區○ ○○路00號2 樓之4房屋損壞 50,000 8,335 X 折舊後5,155 折舊後5,155 8,335 高雄市○鎮區○ ○00○0號房屋損壞 91,814 85,981 X 折舊後54,458 折舊後54,458 85,981 高雄市○鎮區○ ○○路00號房屋損壞 23,960 21,906 X 折舊後14,212 折舊後14,212 21,906 高雄市○鎮區○ ○○路00號房屋損壞 142,816 102,566 X 折舊後3,967 折舊後3,967 102,566 合計 358,590 232,737 232,737 57 孫靜芳 房屋損壞 57,443 54,356 X 折舊後17,267 折舊後17,267 54,356 58 陳怡仁即僑宏汽車材料行 ◎營業址屋損之修復費用由所有權人即編號65陳莊秀汝請求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00,500 53,333 X 折舊後10,417 折舊後10,417 53,333 車號 000-0000 000,850 97,792 X 折舊後43,470 折舊後43,470 97,792 車號 00-0000 00,150 46,858 X 折舊後7,692 折舊後7,692 46,858 營業損失 28,800 21,082 7,718 A 損失13,176+B 21,082 動產損壞:飲水 機、辦公桌、座 椅、材料鐵櫃、 電視機 25,400 2,540 X X A 2,540 動產損壞:冷卻壓縮機、電瓶、火爐、空壓機、工具、材料、水 箱、延長線、抽 風機、工業用電 風扇、電焊機、 雨刷、填充桶、L ED燈、輪圈、千斤頂 154,450 15,445 X X A 15,445 合計 443,150 237,050 237,050 59 陳昭宏 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房 屋損壞 48,791 48,150 X 折舊後14,427 折舊後14,427 48,150 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 號房屋損壞 61,530 57,798 X 折舊後18,495 折舊後18,495 57,798 合計 110,321 105,948 105,948 60 林許瑜美 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房 屋損壞 64,791 63,673 X 折舊後17,049 折舊後17,049 63,673 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房 屋損壞 77,911 75,088 X 折舊後20,501 折舊後20,501 75,088 合計 142,702 138,761 138,761 編號41-60 合 計 2,153,738 1,529,210 91,630 369,605 425,435 1,529,210 61 佳興印刷局企業有限公司 車輛損壞 41,500 41,500 X A 折舊後6,563 41,500 營業損失 189,461 48,006 141,455 A 損失32,004+B 48,006 合計 230,961 89,506 89,506 62 黃陳月娟 房屋損壞 66,069 55,868 X 折舊後1,835 折舊後1,835 55,868 動產損壞 23,500 2,350 X X A 2,350 合計 89,569 58,218 58,218 63 廖冠庭即全方位體育用品社 房屋損壞 71,968 62,663 X 折舊後48,797 折舊後48,797 62,663 營業損失: 2.100年-103年6月營業稅查定課徴核定稅額繳款書:月平均查定課徴銷售額為10萬7,273元(試算表卷(七)第35頁〜第40頁) 3.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表:同業淨利率為10% (試算表卷 (七)第41頁)【107,273*10%*5個月=53,637元】 53,637 39,262 14,375 A 損失19,631+B 39,262 合計 125,605 101,925 101,925 64 盧林素珠即好運到彩券行 房屋損壞: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七)第68頁、第75頁) (1)材料:13萬4,207元(2)其他:7萬7,030元(3) 總額:21萬 1,237 元 211,237 143,323 28,223 折舊後5,868 折舊後5,868 143,363 原審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及原審判決欄之附表請求明細之其他金額皆誤算應為77,070元,合計應為211,277元【正確計算式:134,207-(134,207*42.17*0.012=66,293;66,293+77,070=143,363元】。 高市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71,586(本院卷三P.90) 【減縮171,586元-原審判決143,363元=28,223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90)】 營業損失: 2.103年營業稅額查定課徴銷售額證明書:月平均查定課徴銷售額為4萬1,510元(試算表卷(七)第78 頁) 3.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表:同業淨利率14% (試算表卷(七)第7頁) 99,624 21,270 78,354 A 損失15,193 21,270 原審原告請求項目計算式誤算【正確計算式:月平均銷售額41,510元*同業淨利率14%*5個月=29,057元】。 高市政府於本院調整計算式: 41,510*毛利率48%*5月個=99,624元(本院卷三P.90)【調整99,624元-原審判決21,270元=78,354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90)】 動產損壞 35,000 16,041 X 殘值為3,500 損壞3,500 16,041 動產損壞 272,800 207,149 X X 損壞27,280 207,149 原審原告請求項目欄正確金額272,800元,查係誤加上欄之35,000元(應為237,800),惟合計欄未重覆加。 合計 583,661 387,783 387,823 原告請求額合計583,661元誤算,應為583,701元【正確計算式:房屋損壞211,277+營業損失99,624+冷氣損壞35,000+動產損壞237,800=583,701元】 65 陳莊秀汝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七)第87頁)(1)材料:2,641元(2)其他:4萬1,717元(3)總額:4萬4,358元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七)第93頁;訴卷(二四)第173頁)(1)材料:13萬7,099元(2)其他:29萬7,901元(3)總額:43萬5,000元【44,358+435,000=479,358元】 479,358 429,163 14,252 折舊後141,740 折舊後141,740 429,163 高市府於本院調整其他費用及折舊後減縮請求為443,415元【減縮443,415元-原審判決429,163元=14,252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90反)】 66 賴秋菊 車輛損壞 45,200 25,867 X 折舊後5,033 折舊後5,033 25,867 67 謝家芳即新順發車行 營業損失 98,000 71,736 26,264 A 損失35,868+B 71,736 68 黃玉柱即亨昌五金行 房屋損壞 63,149 60,916 X 折舊後19,811 折舊後19,811 60,916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0000; 報廢日:103年10 40,000 40,000 X X 應扣除報廢回收金 39,000 自小客車報廢扣1,000元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 營業損失 35,608 9,603 26,005 A 損失6,859+B 9,603 合計 138,757 110,519 109,519 69 陳若盈 車輛損壞 79,704 74,516 X 折舊後19,716 折舊後23,516 74,516 70 許淑虹 增加生活所需 6,700 6,700 X X X 6,700 71 許先吟 房屋損壞: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七)第19 3)(1) 材料:5,225元(2)其他:2萬9,102元 (3) 總額:3萬3,406元 ◎項次3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列為材料費計算折舊 4.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 (試算表卷(七)第197頁) (1) 材料:2萬9,725元 (2) 其他:14萬3,718元 (3) 總額:17萬3,443元【總計206,849元】 206,849 191,518 - 706 折舊後5,746 折舊後5,749 190,597 原審判決誤算(其他金額應為28,181元誤寫為29,102元)【正確計算式:(5225+29,000)-((0000+29,725)*38.75*0.012=18,698;18,698+(28,181+143,718)=190,597元】。 高市政府於本院擴張請求為221,458元(本院卷三P.92)【擴張221,458元-原審判決191,518元=29,940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92)】 ▲112.7.13高市府核對異常匯總表後回覆,就編號71-調整可請求額為190,812元(本院卷十三68頁;已調整上列誤算部分) 72 張炳露 房屋損壞 128,981 122,967 X 折舊後37,733 折舊後37,733 122,967 增加生活所需 6,667 6,667 X X X 6,667 合計 135,648 129,634 129,634 73 劉慧芬 車輛損壞 32,929 18,738 X 折舊後4,655 折舊後4,655 18,738 74 陳國華 房屋損壞 38,852 33,370 X 折舊後12,255 折舊後12,255 33,370 動產損壞 20,000 2,000 X X A 2,000 合計 58,652 35,370 35,370 75 王詩薏即典上髮型工作坊 房屋損壞: 5.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六)第263頁) (1) 材料:27萬9,468元 (2) 其他:45萬2,939元(3) 總額:73萬2,407元 ◎項次1、2、11、12為更換新 品之費用,爰均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6.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七)第281頁)(1)材料:6,318元(2)其他:2萬6,592元(3)總額:3萬2,910元【732,407+32,910=765,317元】 765,317 680,296 11,657 折舊後318,882 折舊後318,882 680,296 高市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698,271元(本院卷三P.93)【減縮請求698,271-原審判決680,296元=17,975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93)】 ▲112.7.13高市府核對異常匯總表後回覆,就編號75-調整可請求額為691,953元(本院卷十三68頁)【調整691,953-原審判決680,296=11,657元(上訴額)】 營業損失:2.100年-103年6月營業稅查定課徴銷售額證明書:月平均查定課徴銷售額17萬7,000 元(試算表卷(七)第287頁〜第289頁) 3.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表:同業淨利率為24% (試算表卷(七)第290頁) 212,400 155,477 56,923 A 損失64,782+B 155,477 動產損壞 179,750 17,975 X X A 17,975 合計 1,157,467 853,748 853,748 76 陳鉛宗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00,600 52,350 X 折舊後9,100 折舊後9,100 52,350 車號 00-0000&0000; 報廢日:103.10 65,000 65,000 X X 應扣除報廢回收金 64,000 自小客車報廢扣1,000元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 合計 149,600 117,350 116,350 77 嘉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 鄭秀琴)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 000,350 83,310 X 折舊後11,558 折舊後11,558 83,310 營業損失 17,550 17,550 X A A 17,550 合計 126,900 100,860 100,860 78 葉奕辰 車輛損壞 18,400 18,400 X 折舊後7,462 折舊後7,462 18,400 79 李龍福即貝林桂鮮果汁名店 營業損失 68,850 50,398 18,452 A 損失23,717+B 50,398 80 李佳靜 車輛損壞 111,900 71,525 X 折舊後16,150 折舊後16,150 71,525 編號61-80 合 計 3,944,710 2,943,474 415,254 669,841 905,541 2,940,593 (編號64:合計更正加40元)、 (編號68.76:扣報廢車計2,000元)、(編號71:房屋損壞更正減921元) 81 張藙鐸即名紘專業輪胎坊 營業損失 68,381 20,022 48,359 A 損失12,514+B 20,022 82 陳文澎即紅帥檳榔攤 營業損失 32,000 23,424 8,576 A 損失14,640+B 23,424 83 林仙女 房屋損壞 110,989 99,989 80 折舊後37,170 折舊後37,170 99,989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00,069元(本院卷三P.97)【減縮請求100,069元-原審判決99,989元=80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97)】 動產損壞 車輛損壞ZY-2870 報廢日:103.8 35,000 240,000 3,500 240,000 X X A 應扣除報廢回收金 3,500 240,000 自小客車報廢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合計 385,989 343,489 343,489 84 吳進龍 房屋損壞 112,935 94,901 X 折舊後4,344 折舊後27,148 94,901 85 鄭珍珠 房屋損壞 3,794 3,320 X 折舊後105 折舊後105 3,320 86 尚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馮錦芬)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0 000,087 97,953 X 折舊後47,332 折舊後47,332 97,953 車牌號碼: 000-0000 000,100 127,901 X 折舊後87,547 折舊後87,697 127,901 車牌號碼: 000-0000 00,400 29,400 X 折舊後18,850 折舊後18,883 29,400 車牌號碼: 000-0000 00,400 29,400 X 折舊後18,850 折舊後18,883 29,400 車牌號碼: 000-0000 000,937 331,914 X A 折舊後306,539 331,914 車牌號碼: 000-0000 000,014 409,129 X 折舊後306,089 折舊後306,614 409,129 車牌號碼: 000-0000 00,450 22,450 X 折舊後11,931 折舊後11,931 22,450 營業損失 60,626 14,471 46,209 A 損失7,718 14,471 合計 1,242,014 1,062,618 1,062,618 87 吳秀麗 房屋損壞 48,567 47,237 X 折舊後16,827 折舊後16,827 47,237 88 三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 美華) 車輛損壞 34,300 34,300 X 折舊後3,766 折舊後3,766 34,300 89 顏杜麗珍 房屋損壞: 3.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八)第228 頁)(1)材料:2萬9926 元(2)其他:1 萬5117元(3)總額:4萬5043元 ◎項次2為更換 新品之費用, 爰均列入材料 費計算折舊 4.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 復預算書(試 算表卷(八)第 233頁)(1)材料:2110(2)其他:1萬9044元(3)總額:2萬1154元【45,043+21,154=66,197元】 66,197 50,435 7,094 折舊後1,839 折舊後1,839 50,435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57,529元(本院卷三P.99)【減縮請求57,529元-原審判決50,435元=7,094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99)】 90 陳凱萍 房屋損壞 166,071 124,150 X 殘值為6,387 折舊後39,921 124,150 91 李佐儀 房屋損壞 152,810 150,357 X 折舊後106,607 折舊後106,607 150,357 92 王福來即王福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房屋損壞 59,000 51,134 X 折舊後28,301 折舊後28,301+B 51,134 營業損失 28,000 20,496 7,504 A 損失為8,784+B 20,496 合計 87,000 71,630 71,630 93 胡方美鸞 房屋損壞 32,014 28,714 X 折舊後13,860 折舊後13,860 28,714 動產損壞 2,000 200 X X A 200 合計 34,014 28,914 28,914 94 鄭麗雪 房屋損壞 270,431 143,230 X 折舊後47,415 折舊後47,415+B 143,230 原審附表有註明原告106.5.1由162,077元擴張請求108,354元=270,431元(原審卷十二P.40-41)。【原審被告為時效抗辯。高市政府回覆無意見】。 房屋損壞 294,592 244,403 折舊後86,183 折舊後86,183+B 244,403 合計 456,669 387,633 X 387,633 原審原告請求項目合計456,669元漏加擴張108,354【正確為565,023】。 95 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崑龍) 房屋損壞 1,940,146 1,901,222 X 折舊後922,520 折舊後922,520 1,901,222 動產損壞 73,040 13,811 X X 損壞7,304 13,811 動產損壞 63,000 47,625 X X 損壞6,300 47,625 冷氣損壞 443,000 44,300 X X A 44,300 高市府109.4.9再具狀不爭執原審判決金額(本院卷六P.75) 房屋裝修損壞 1,877,715 1,027,793 X B 損壞187,773 1,027,793 廣告招牌損壞 819,951 81,995 X X A 81,995 水電工程損壞 1,024,819 634,861 X B 損害102,482 634,861 貨架損壞 381,427 38,143 X X A 38,143 化糞池安裝 14,700 14,700 X 折舊後3,006 損害1,470 14,700 招牌鐵架損壞 410,000 41,000 X X A 41,000 消防工程 36,750 20,213 X B 損害3,675 20,213 電動鐵捲門損壞 126,000 38,144 X X 損害12,600 38,144 商品損失 2,478,879 2,478,879 X B B 2,478,879 營業損失: 2.100-103年7-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值205萬1577元(試算表卷(九)第126頁〜第134頁) 3.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表:同業毛利率22%、淨利率為9%(試算表卷(九)第135頁) 4.億進寢具凱旋店重建計晝書、說明書:「億進寢具凱旋店於103年7月31日高雄氣爆事件中全毀,並經高雄市政府判定為危樓,全部拆除,但因凱旋店為本公司業績優良之門市,所以本公司於湖內區另尋門市用地」、「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湖內店門市開始營運日為104.8.11」(試算表卷(九)第139頁;訴卷(十三)第100頁)【2,051,577*22%*13.37=6,033,004元】 6,480,435 2,274,789 3,759,719 A 損失375,439 2,274,789 原審判決附表已依原告請求更正為6,033,004元【核應為6,034,508元】(原審卷十二P.42),惟合計仍以6,480,435元計算,有誤。 高市政府於本院請求依正確計算額6,034,508元(本院卷三P.101) 【請求6,034,508元-原審判決2,274,789元=3,759,719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01)】 合計 16,169,862 8,657,385 8,657,475 原審原告請求項目合計16,169,862元誤算,正確為15,722,431元;原審判決合計8,657,385元為誤算,正確為8,657,475元(+90元)。 96 吳張文 房屋毀損: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九)第244頁)(1)材料:7萬650元(2)其他:27 萬 4604元(3)總額:34萬5254元 ◎其中項次2為 更換新品之費 用,爰均改列 材料費計算折舊4.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計算表卷(九)第246頁)(1)材料:1萬2700元(2)其他:2萬6983元(3)總 額:3萬9683元【345,254+39,683=384,937元】 384,937 363,474 21,463 折舊後190,582 折舊後190,582 363,474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367,006元(本院卷三P.101反)【減縮請求367,006元-原審判決363,474元=3.532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01反)】 ▲112.7.13高市府核對異常匯總表後回覆,就編號96-主張請求額仍以原審主張之金額為準(本院卷十三69頁)【原審請求384,937-原審判決363,474=21,463元(上訴額)】 動產毀損 42,500 4,250 X X A 4,250 合計 427,437 367,724 367,724 97 潘彤綺即綺嵐商行 房屋毀損 115,757 84,664 X 折舊後3,215 折舊後3,215 84,664 營業損失 212,933 71,615 141,318 A 損失21,063+B 71,615 合計 328,690 156,279 156,279 98 劉家銘 房屋損壞 22,428 22,428 X 折舊後623 折舊後623 22,428 99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法定 代理人:林秋源 房屋損壞 11,673,266 11,055,516 150,914 折舊後8,615,895 折舊後8,615,895 11,055,516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1,206,430元(本院卷三P.103)【減縮請求11,206,430元-原審判決11,055,516元=150,914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03)】 100 楊玉蘭 房屋損壞 2,538 2,358 X 折舊後1,020 折舊後1,020 2,358 編號81-100 合 計 31,514,962 22,704,120 4,191,236 10,580,264 11,702,638 22,704,210 (編號95:合計更正加90元) 101 駿傑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耿健 輝) 營業損失 54,840 16,057 38,783 A 損失10,036+B 16,057 動產損壞 6,720 3,192 X 估價金1/10 672 折舊後672 3,192 合計 61,560 19,249 19,249 102 溫亭如 車輛損壞 97,726 63,413 X 折舊後12,121 折舊後12,121 63,413 103 柯金鳳 房屋損壞:3.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試算表卷11第37頁)(1)材料:8963(2)其他:2萬9495元(3)總額:3萬8458元 ◎項次4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38,458 35,269 1,049 折舊後11,628 折舊後11,628 35,269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36,318元【減縮請求36,318元-原審判決35,269元=1,049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04反)】 104 蔡錦上 房屋損壞 117,545 108,007 X 折舊後43,399 折舊後40,645 108,007 車輛損壞 6,000 6,000 X X (應扣除回收金)B 5,700 輕型機車報廢扣300元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 合計 181,256 114,007 113,707 原審原告請求合計181,256元誤算,正確為123,545。 105 林蘭妹 房屋毀損 120,131 116,112 X 折舊後76,554 折舊後76,554+B 116,112 106 陳吳玉珠 房屋毀損: 5.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試算表卷11第74頁〜第75頁)(1)材料:26 萬3544元(2)其他:39萬9577元(3)總額:66萬3121元 ◎項次11、14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均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663,121 493,399 19,320 折舊後25,505 折舊後25,505 493,399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512,719元【減縮請求512,719元-原審判決493,399元=19,320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05)】 107 施順清 房屋毀損 138,844 133,323 X 折舊後41,735 折舊後41,735 133,323 108 蔡金樺 房屋毀損 169,011 158,888 X 折舊後62,402 折舊後62,402 158,888 109 陳源品 房屋損壞 234,696 225,804 X 折舊後69,396 折舊後69,396 225,804 車輛損壞 205,000 92,500 X 折舊後30,833 折舊後30,833 92,500 合計 439,696 318,304 318,304 110 宏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瑞峰) 車輛損壞 40,000 23,981 X 折舊後1,069 折舊後6,378 23,981 111 李陳珠美 房屋損壞(武漢街169號): 3.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試算表卷(十二)第16頁)(1)材料:1萬2602元 (2)其他:6萬4237元(3)總額:7萬6839元 ◎項次4、7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均列入材料費 計算折舊 76,839 72,995 1,297 折舊後30,886 折舊後30,886 72,995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74,292元【減縮請求74,292元-原審判決72,995元=1,297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06)】 房屋損壞(武漢街171號) :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二)4-11頁)(1)材料:3萬9340元(2)其他:16萬0372元(3)總額:19萬9712元 ◎項次9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均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199,712 187,713 610 折舊後80,276 折舊後80,276 187,713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88,323元(本院卷三P.106反)【減縮請求188,323元-原審判決187,713元=610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06反)】 合計 276,551 260,708 260,708 112 晉舜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惠)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報廢日:103.11.14公會鑑定報告書 50,000 50,000 X X (應扣除回收金)B 50,000 自小客車報廢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113 黃高玉珠 房屋損壞: 3.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第79頁)⑴材料:2萬4747元 ⑵其他:8萬7454元⑶總額:11萬2201元 112,201 103,106 X 折舊後31,305 折舊後31,305 103,106 114 園城企業(股)公司 法代 陳園詠 房屋損壞 674,621 644,505 X 折舊後376,994 折舊後376,994 644,505 房屋損壞 1,224,864 1,091,923 X 折舊後684,483 折舊後684,483 1,091,923 合計 1,899,485 1,736,428 1,736,428 115 高雄市私立月英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陳秀雲) 營業損失: 【計算式:幼幼班117,240+小班20,560+中班93,630+大班52,340=283,500;283,500*所得標準20%=58,700元】;原誤算為56,700元嗣於本院107.2.12言詞辯論日更正為58,700元(原審訴卷二五P.108) 56,700 58,700 X 損害為37,095 損害為10,036 58,700 原審請求項目欄因原告提供之計算表資料有誤算(計算表卷十二P.120)而誤寫為56,700【大班一學期應為15,000元(計算表卷十二P.131)】;【正確計算式:大班金額應為(15,000+(2695*6))*2=62,340元;(117,240+20,560+93,630+62,340)*20%=58,700元】,原審已於107.2.12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當庭更正(原審訴二五卷P.108)原審亦於判決附表「原告聲明請求項目計算式」下註明更正為58,700(判決金額無誤)。惟判決附表上方金額56,700未更正。(非訴外裁判) 116 陳家垚 房屋損壞 21,713 18,471 X 折舊後603 折舊後603 18,471 117 林陳素娥 房屋損壞 1,230 941 X 折舊後533 折舊後533 941 118 邱瑞寶即佳雨廣告社 營業損失 29,989 21,952 8,037 A 損害為9,630+B 21,952 動產損壞 40,900 23,906 X 估價單1/10 4,090 估價單1/10 4,090 23,906 合計 70,889 45,858 45,858 119 陳立蒨 車輛損壞 12,350 7,441 X 折舊後2,338 折舊後2,338 7,441 輕型機車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120 許顯 房屋損壞 105,976 76,648 X 折舊後2,944 折舊後2,889+B 76,648 動產損壞 18,000 1,800 X X X 1,800 合計 123,976 78,448 78,448 編號101-120 合 計 4,574,898 3,836,046 69,096 1,626,861 1,621,968 3,835,746 (編號104:機車報廢扣300元) 121 享薪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王瑜 菲) 營業損失: 3.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試算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1月至6月養護療養院所業務狀況/住院情形調查紀錄表:氣爆前營收月均值為38萬9557元(試算表卷(十二)第227〜第228頁;訴卷(十二)第137頁) 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養護療養院所業務狀況/住院情形調查記錄 表:氣爆後營收月均值為36萬1 924元(訴卷 (十二)第138 頁;試算卷(十二)第229頁) 5.102年綜所稅 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護理 機構所得標準為1 5% (試算表卷(十二)第230頁 【計算式:(389,557-361,924)*同業所得標準15%*5個月=20,725元】 20,725 15,171 5,554 A 損害為6,068+B 15,171 榮化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主張損害為85,780元,高於原審判決金額及原告請求金額。(本院卷五P.153) ▲112.7.31榮化公司回覆損害減縮為6,068元【(389,557-361,924)*6%*(3+2/3)=6,068元】 122 吳秋貴 房屋損壞 37,500 31,670 X 折舊後9,250 折舊後9,250 31,670 123 莊福泉 房屋損壞 11,760 11,018 X 折舊後3,593 折舊後3,593 11,018 124 蔡月絹 房屋損壞: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三)第7頁;訴卷(十二)第140頁)(1)材 料:7060元(2)其他:9277元(3)總額:1萬6337元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三)第18頁)⑴材料:1萬4837元 (2)其他:3萬1226元(3)總額:4萬6063 元 ◎項次7為更換新品之費用, 爰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4.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15萬3301元(試算表卷(十三)第24頁)【計算式:16,337+46,063+153,301=215,701元】 215,701 208,184 1,726 折舊後20,396 折舊後70,505 208,184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209,910元(本院卷三P.108反)【減縮請求209,910元-原審判決208,184元=1,726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08反)】 車輛損壞: 3.澧達估價單、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試算表卷第28頁)⑴材料:5845元⑵其他:2505元⑶總額:8350元; 4.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減損車價為3500元(試算表卷第27頁)【計算式:3500+8350=11,850元】 11,850 7,466 X 折舊後2,088 折舊後2,088 7,466 營業損失: 【計算式:月平均銷售額80,000元*同業淨利率26%*5個月=104,000 元 】 104,000 26,352 77,648 A 損害為13,176+B 26,352 合計 331,551 242,002 242,002 125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田柏) 房屋損壞 55,283 30,405 X 估價單1/10 5,528 估價單1/10 5,528 30,405 房屋損壞 58,620 50,708 X 折舊後1,628 折舊後1,628 50,708 房屋損壞 79,095 79,095 X 折舊後2,197 折舊後2,197 79,095 房屋損壞 15,080,269 14,759,230 X 折舊後5,228,445 折舊後7,170,520 14,759,230 房屋損壞 33,518 31,144 X 折舊後828 折舊後931 31,144 租金收入損失 1,231,500 901,458 330,042 損害155,990 損害513,831 901,458 房屋損壞(停車場) 35,438 35,438 X 估價單1/10 3,544 折舊後3,544 35,438 合計 16,573,723 15,887,478 15,887,478 126 陳美枝 房屋損壞 13,980 12,627 X 折舊後4,271 折舊後4,271 12,627 127 曾詩聰 房屋損壞 13,980 13,583 X 折舊後4,271 折舊後4,271 13,583 128 簡秀鳳 房屋損壞 9,320 8,998 X 折舊後2,847 折舊後2,847 8,998 129 張美華 房屋損壞 23,055 22,795 X 折舊後21,663 折舊後21,663 22,795 130 陳蕭罔年 房屋毀損 13,370 12,949 X 折舊後4,084 折舊後4,084 12,949 131 莊永昌 房屋毀損 283,200 256,507 X 折舊後114,779 折舊後114,779 256,507 吸頂燈具損壞 2,500 250 X X X 250 合計 285,700 256,757 256,757 132 歐威廷即南台灣魔術娛樂總匯 營業損失 44,000 32,208 11,792 A 損害為17,616 32,208 133 瓚車輪五金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文欽) ◎營業地址即位在編號134侯秀敏所有之建物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0000; 報廢日:103.8 420,000 420,000 X X (應扣除回收金)B 420,000 自小客車報廢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營業損失 76,098 20,522 55,576 A 損害為17,639 20,522 招牌、帆布、指 示標、吊車損壞 28,665 6,345 X 僅得請求5,715 僅得請求2,867 6,345 合計 524,763 446,867 446,867 134 侯秀敏 凱旋三路833號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四)第15頁)(1)材料:6,669元 (2)其他:87,142元(3)總額:93,811元 93,811 91,405 X 折舊後27,444 折舊後27,444 91,405 凱旋三路839號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四)32頁〜第33頁)(1)材料:3萬7,547元(2)其他:16萬1,353元(3)總額:19萬8,900元 ◎項次12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198,900 185,353 4,510 折舊後58,188 折舊後58,188 185,353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89,863元(本院卷三P.151)【減縮請求189,863元-原審判決185,353元=4,510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51)】 車輛損壞 175,000 113,511 X A 折舊後20,833 113,511 冷氣2台、電燈 損壞 24,000 6,000 X 折舊後1/10 2,400 折舊後1/10 2,400 6,000 合計 491,711 396,269 396,269 135 張林登美 三多一路259號房屋損壞: 5.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四)第59頁〜第60頁)(1)材料:10萬1,119元(2) 其他:9萬5,833元(3)總額:19萬6,952元 ◎僅請求項次7 〜12(其餘由承租人顏文祺主張),又項次7、8為更換新品費用,爰列入材 料費計算折舊 196,952 145,078 11,984 折舊後5,471 折舊後5,471 145,078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57,062元(本院卷三P.151反)【減縮請求157,062元-原審判決145,078元=11,984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51反)】 三多一路259之1號房屋損壞: 5.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第71頁)⑴材料:8萬417元⑵其他:9萬1129元⑶總額:17萬1546元; 6.赫廷工程有限公司發票:修復費用4萬元(試算表卷第72頁); 7.連融五金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修復費用5萬2500元、12萬750元(試算表卷第72頁~第73頁); 8.霆鋒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修復費用21萬元(試算表卷第73頁); 9.順慶水電行收據:修復費用2萬5500元(試算表卷第73頁)【計算式:40,000+52,500+120,750+210,000+25,500=448,750元】 448,750 163,749 X 折舊後8,169 折舊後144,368 163,749 租金收入損失:2.房屋租賃契約書 (試算表卷(十四)第82頁〜第84頁)(1)出租人:張林登美 (2)承租人:顏文祺(3)租賃標的:高雄市○○○路000號 (4)租金:2萬6000元/月 (5)租期:103.7.10〜104.7.9 3.租金減免協議書:茲因高雄 市81石化氣 爆、本租賃建 物嚴重毀損且 路面開挖修復 中,導致承租 人無法共體時艱、經雙方協 議同意自103. 8.1 起至 103.1 1.30日止、共 計4個月免付租金(承租人陳文進部分見試算表卷(十四)第77頁、承租人顏文祺部分見試算表 卷(十四)第82 頁)【計算式:(39,000*4月)+(26,000*4月)=260,000元】 260,000 237,900 22,100 B 損害為135,603 237,900 合計 905,702 546,727 546,727 136 葉俞君 車輛損壞 9,500 6,125 X 折舊後1,875 折舊後1,875 6,125 137 左劉剛毅 房屋損壞 320,250 286,793 X 折舊後33,731 折舊後203,579 286,793 租金損失 467,889 414,862 53,027 B 損害為236,471 414,862 合計 788,139 701,601 701,655 原審判決附表合計701,601元誤算正確為701,655元【另原審判決附表(個案論述欄)註明:竹居堂蔘藥行請求營業損失,非本項請求,應屬誤載】 138 黃特良 房屋損壞 15,266 14,241 X 折舊後424 折舊後424 14,241 139 民權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徐 秉宏) 管仲路20號民權國宅公設部分房屋損壞 575,226 558,919 X 折舊後366,566 折舊後366,566 558,919 140 柯秀蓉即曼沙服裝店 營業損失 40,000 29,280 10,720 A 損害為17,568 29,280 編號121-140 合 計 20,728,971 19,247,285 584,679 6,095,385 9,213,686 19,247,339 (編號137:合計更正加54元) 141 王廣益 車輛損壞 30,500 24,170 X A 折舊後5,125 24,170 車輛損壞 83,634 83,030 X 折舊後49,880 折舊後49,880 83,030 合計 114,134 107,200 107,200 142 柯玉珠 房屋損壞 16,558 14,183 X B B 14,183 水塔控制浮球損壞 1,200 120 X X X 120 合計 17,758 14,303 14,303 143 蔡皆鮑 房屋損壞 93,215 87,399 X 折舊後28,787 折舊後28,787 87,399 房屋損壞 29,105 28,465 X 折舊後571 折舊後8,988 28,465 合計 122,320 115,864 115,864 144 振旦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陳駿 鵬) 房屋損壞: 3.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四第211頁)(1)材料:1515元(2)其他:228,674(3)總額:230,189元 230,189 228,674 X 折舊後84,267 折舊後84,267 229,699 原審判決附表【正確計算式:1,515-(1,515*32.33*0.01)=1025;1025+228,674=229,699元】原審判決金額應為229,699元,誤寫為228,674元(計算式合計誤寫為226,699) 145 何碧珠即小君冷飲店 營業損失 59,670 44,798 14,872 A 損害為23,187 44,798 146 張劉阿蘭 房屋損壞: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四)第225)(1)材料:1萬7,036元(2)其 他:1萬72元 (3)總額:2萬7,108元 ◎編號1、3為 更換新品之費 用,爰列入材 料費計算折舊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四)第233頁)(1)材料:4萬1,446元(2)其他:4萬5,463元(3)總額:8萬6,909元【計算式:27,108+86,909=114,017元】 114,017 91,355 1,857 折舊後27,386 折舊後27,386 91,355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93,212元(本院卷三P.154反)【減縮請求93,212元-原審判決91,355元=1,857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54反)】 ZJ-1787車輛損壞: 3.欣宏企業行委修單(試算表卷第235頁)⑴材料:8000元⑵其他:3000元⑶總額:1萬1000元; 4.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減損車價為5000元(試算表卷第237頁)【計算式:5,000+11,00=16,000元】 16,000 9,333 X 折舊後1,833 折舊後1,833 9,333 合計 130,017 100,688 100,688 147 張詠晴 車輛減損+修復費 53,900 23,067 X 折舊後7,317 折舊後7,317 23,067 增加生活上支出 2,010 2,010 X X X 2,010 合計 55,910 25,077 25,077 148 陳麗曲 房屋損壞 12,614 11,860 X 折舊後4,657 折舊後4,660 11,860 租金損失 34,400 22,876 11,524 B 損害為13,039 22,876 合計 47,014 34,736 34,736 149 葉峻瑋 車輛損壞 88,100 80,573 X 折舊後54,821 折舊後54,934 80,573 150 陳文正 凱旋三路299號房屋損壞: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四)第271頁)(1)材料:4萬4,929元(2)其他:3萬9,600元(3)總額:8萬4,529元 ◎項次1、3為 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列入材 料費計算折舊 4.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修復預 算書(試算表 卷(十四)第278頁)⑴ 材料:1萬6,663元 (2)其他:4萬5,282元(3)總 額:6萬1,945元【計算式:84,529+61,945=146,474元】 146,474 124,763 7,169 折舊後45,235 折舊後45,235 124,763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31,932元(本院卷三P.155反)【減縮請求131,932元-原審判決124,763元=7,169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55反)】 151 白政弘 房屋損壞 99,796 92,634 X 折舊後27,238 折舊後27,238 92,634 152 黃慶郎即大鴻帆布行 凱旋三路297號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五)第31頁)(1)材料:2萬5,679元(2)其他:4萬550元(3)總額:6萬6,229元 ◎項次3為更換 新品之費用, 爰列入材料費 計算折舊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五)第43頁)⑴材料:1萬6,613元(2)其他:7 萬5,646元(3)總額:9萬2,259元【計算式:66,229+92,259=158,488元】 158,488 143,580 176 折舊後48,945 折舊後48,945 143,580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43,756元(本院卷三P.156)【減縮請求143,756元-原審判決143,580元=176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56)】 7495-G5車輛損壞: 3.永強企業行委修單及發票(試算表卷第45頁~第46頁)⑴材料:2萬8800元⑵其他:2萬8800元⑶總額:5萬7600元; 4.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報告書:減損車價為1萬元(試算表卷第53頁)【計算式:10,000+57,600=67,600元】 67,600 43,600 X 折舊後9,600 折舊後9,600 43,600 營業損失 48,240 35,312 X A 損害為 23,605 35,312 馬桶毀損 7,000 700 X X X 700 合計 281,328 223,192 223,192 153 鍾乙豪即比爾蓋茲商號 營業損失 44,396 12,638 31,758 A 損害為 10,862 12,638 招牌、監視器毀 損 53,940 5,394 X X X 5,394 合計 98,336 18,032 18,032 154 天地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少帆) 房屋損壞 31,525 31,245 X 折舊後+補償費 21,650 折舊後10,304 31,245 155 林陳秀花 房屋損壞 68,535 66,385 X 折舊後+補償費 36,510 折舊後22,402 66,385 156 尼采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黃 天花) 水晶晶球、雕 刻、擺件等商品 損壞 3,500,000 3,500,000 X 殘值1/10 350,000 B 3,500,000 鑑價服務費 290,000 290,000 X B B 290,000 合計 3,790,000 3,790,000 3,790,000 157 柯明芬 房屋損壞 33,420 31,450 X 折舊後17,090 折舊後17,090 31,450 房屋損壞 25,462 24,094 X 折舊後13,021 折舊後13,021 24,094 房屋損壞 182,087 180,261 X 折舊後161,558 折舊後161,558 180,261 合計 240,969 235,805 235,805 158 洪沈美智 房屋損壞 82,396 79,422 X 折舊後+補償費 18,080 折舊後2,289 79,422 159 侯弘志即正薪醫院 房屋損壞 104,346 102,573 X 折舊後86,791 折舊後86,791 102,573 營業損失 2,479,398 1,814,919 664,479 A B 1,814,919 廣告看板、T霸招牌毀損 111,084 11,105 X X X 11,105 設置救護車出入 口、指示牌毀損 268,990 260,899 X X B 260,899 合計 2,963,818 2,189,496 2,189,496 160 陳和夫 房屋損壞 938,086 915,399 X 折舊後+補償費 655,675 折舊後602,398 915,399 監視器3支、電視3台、冰箱1台、冷氣2台、馬桶3個 218,000 21,800 X X X 21,800 合計 1,156,086 937,199 937,199 編號141-160 合 計 9,824,375 8,540,086 731,835 1,750,912 1,390,741 8,541,111 (編號144:更正加1,025元) 161 林南勝 房屋損壞 572,840 500,785 X 折舊後15,912 折舊後15,912 500,785 房屋損壞:高雄市○○區○○○路000號: 4.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六)第96頁;訴卷(十三)第217頁)(1)材料:16萬4779元(2)其他:14萬6,984元(3)總額:31萬1,763元 ◎項次11、12、15、1 6、18、24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5.社團法人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 修復預算書 (試算表卷 (十六)第101頁)(1)材 料:4萬2,029元(2)其他:27萬5,552元(3)總額:31萬7,581元【計算式:311,763+317,581=629,344元】 629,344 525,535 34,815 折舊後17,482 折舊後17,482 525,535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560,350元(本院卷三P.159反)【減縮請求560,350元-原審判決525,535元=34,815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59反)】 房屋損壞:高雄市○○區○○○路000號 4.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六)第120頁;訴卷(十三)第218頁)(1)材料:16萬3120 元(2)其他:144,697元(3)總額:30萬7,817元 ◎項次11、12、17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列入 材料費計算折舊。 5.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六)第139頁)⑴材料:4萬3,280元(2)其他:29萬2,471元(3)總額:33萬5,751元【計算式:307,817+335,751=643,568元】 643,568 539,963 28,564 折舊後17,877 折舊後17,877 539,963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568,527元(本院卷三P.159反)【減縮請求568,527元-原審判決539,963元=28,564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59反)】 結構補強工程 2,439,889 2,219,439 X B 折舊後67,775 2,219,439 2組沙發組損壞 110,000 11,000 X X X 11,000 租金損失: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租賃契約書(試算表卷(十六)第173頁〜第177頁)(1)承租人:曾秀桃(2)租賃標 的:高雄市○○ 區○○○路000號(3)租賃期間:103.4.1〜104.3.31(4)租金:1萬3000元/月(5)契約註記:103.8.6 合約終止押金已還乙方 【計算式:13,000*16/31+13,000*4=58,710元】 58,710 45,500 13,210 B 損害為25,935 45,500 租金損失:高雄市○○區○○○路000號: 1.房屋租賃契約書(試算表卷(十六)第160頁)⑴承租人:潘伊靖⑵租賃標的:高雄市○○ 區○○○路000號⑶租賃期間:103.4.1~104.3.31⑷租金:1萬2000元/月 2.減免租金切結書:出租人同意免除系爭房屋103年8月至103年12月之租金給付義務(試算表卷第157頁)【計算式:12,000*5=60,000元】 60,000 43,920 16,080 A 損害為25,034 43,920 高市府109.4.9再具狀請求金額為60,000元(本院卷六P.75) 租金損失: 1.房屋租賃契約(試算表卷(十六)第168頁〜第171頁)(1)承租人:賴美香(2)租賃標的:高雄市○○區○○○路000 號(3)租賃期 間:102.11.5 〜104.11.4 2.減免租金切結書:出租人同 意免除系爭房 屋103年8月至103年12月之租金給付義務(試算表卷(十六)第158頁)【計算式:16,000*5個月=80,000元】 80,000 58,560 21,440 A 損害為33,379 58,560 合計 4,594,351 3,924,702 3,944,702 原審判決附表金額正確合計為3,944,702元無誤,惟上方合計金額誤寫為3,924,702元。 162 劉美玲 房屋損壞 101,855 88,529 X 折舊後+補償費 42,779 折舊後33,293 88,529 163 李武六 房屋損壞 49,278 45,486 X 折舊後24,079 折舊後24,079 45,486 164 陳吳素硃 房屋損壞: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六)第205頁)(1)材料:3萬2,939元(2)其他:8萬6,702元(3)總額:11萬9,641元 ◎項次 1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列入材料費用計 算折舊 4.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六)第209頁)⑴材料:1,971元(2)其他:9,521元(3)總額:1萬1,492元 5.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試算表:14萬6,304元(試算表卷(十六)第212頁)【計算式:119,641+11,492+146,304=277,437元】 277,437 265,452 4,606 折舊後+補償費 189,166 折舊後90,684 265,452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270,058元(本院卷三P.160反)【減縮請求270,058元-原審判決265,452元=4,606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60反)】 冷氣機損壞 20,000 2,000 X X X 2,000 合計 297,437 267,452 267,452 165 蘇盈瑋 房屋損壞 45,986 44,722 X 折舊後+補償費 31,427 折舊後15,852 44,722 166 盧盈蒨 房屋損壞 72,568 71,183 X 折舊後+補償費 44,633 折舊後25,015 71,183 167 盧景彬 房屋損壞 267,536 247,008 X 折舊後+補償費 111,839 折舊後92,221 247,008 168 陳聰明 房屋損壞 10,779 10,635 X 折舊後415 折舊後299 10,635 169 張雲雀 房屋損壞 169,981 167,966 X 折舊後84,157 折舊後84,157 167,966 170 白玉蘭 車輛損壞 13,100 8,000 X 折舊後2,525 折舊後2,525 8,000 171 陳尚德 房屋損壞:高雄市○○區○○○路00○0號 2.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七)第10頁)(1)材料:8萬2,924 元(2)其他:154,057元(3) 總額:23萬6,981元 ◎項次10、17為更換新品之費 用,爰列入材 料費計算折舊 3.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傾斜 及差異沉陷補 償費:22萬7,413元(試算表卷(十七)第47頁)【計算式:236,981+227,413=464,394元】 464,394 434,541 3,053 折舊後+補償費 297,113 折舊後136,586 434,541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437,594元(本院卷三P.161反)【減縮請求437,594元-原審判決434,541元=3,053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61反)】 房屋損壞:高雄市○○區○○○路00○0號 2.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七)第28頁)(1)材料:1萬2,552 元(2)其他:7萬7,338元(3)總額:8萬9,890元 ◎項次9為更換新品之費用, 爰列入材料費 計算折舊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12萬7630元(試算表卷(十七)第48頁)【計算式:89,890+127,630=217,520元】 217,520 213,001 495 折舊後+補償費 154,068 折舊後63,976 213,001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213,496元(本院卷三P.162)【減縮請求213,496元-原審判決213,001元=495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62)】 房屋損壞:高雄市○○區○○○路00○0號 2.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試算表卷(十七)第40頁)(1)材料:1萬1,872元(2)其他:5萬4,245元(3)總額:6萬6,117 元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 費:11萬1,151元(試算表卷(十六)第49 頁)【計算式:66,117+111,151=177,268元】 177,268 172,994 X 折舊後+補償費 130,597 折舊後52,138 172,994 合計 859,182 820,536 820,536 172 姜秀珠 車輛損壞 48,460 40,952 X 折舊後7,077 折舊後7,243 40,952 自小客車報廢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173 曾秀足、朱書宏、朱怡親 房屋損壞 32,731 31,866 X 折舊後+補償費 20,964 折舊後10,707 31,866 榮化公司於本院主張之折舊後106,995元有誤(本院卷五P.189)【正確計算式:32,731*(100%-(1.96%*34.33))=10,707元;核後金額】 ▲榮化公司於112.7.31回覆修正為10,707元 174 張溪泉 車輛損壞 82,500 71,083 X 折舊後10,417 折舊後51,083 71,083 自小客車報廢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175 楊麗束 房屋損壞: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七)第99頁)(1)材料:2萬6,653元(2)其他:6萬7,282元(3)總額:9萬3,935元 ◎項次 8、11為更換 新品之費用,爰列入材料費 計算折舊 93,935 83,652 2,836 折舊後22,876 折舊後22,876 83,652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86,488元(本院卷三P.162反)【減縮請求86,488元-原審判決83,652元=2,836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62反)】 176 蘇正祺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七)第102頁)(1)材料:9,771元(2)其他:1萬5,201元(3)總額:2萬4,972元 ◎項次1、2、3 為更換新品之 費用,爰列入 材料費計算折 舊 3.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七)第107頁)⑴材料:1萬8,566元(2)其他:6萬4,545元(3)總額:8萬3,111元 4.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傾斜 及差異沉陷補 償費試算表:2萬5,678元(試算表卷(十七)第110頁) 5.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賠款接受書:接受賠款4萬3,584元(試算表卷(十七)第111頁)【計算式:24,972+83,111+25,678-43,584=90,177元】 90,177 80,449 503 17,422 (折舊後+補償費-保險給付) 137 (折舊後-保險給付) 80,449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80,952元(本院卷三P.163)【減縮請求80,952元-原審判決80,449元=503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63)】 177 伍光美 房屋損壞 139,213 136,563 X 折舊後+補償費 112,784 折舊後45,504 136,563 房屋損壞 35,899 34,951 X 折舊後11,734 折舊後11,734 34,951 合計 175,112 171,514 171,514 178 翁啟誠 房屋損壞 4,500 3,740 X 折舊後1,427 折舊後1,427 3,740 營業損失 56,000 40,992 15,008 A 損害為8,808 40,992 合計 60,500 44,732 44,732 179 卓聖朝 房屋損壞 49,319 48,976 X 折舊後+補償費 32,576 折舊後17,001 48,976 冷氣損壞 20,000 2,000 X X X 2,000 合計 69,319 50,976 50,976 180 黃盧美英 房屋損壞 205,124 181,895 X 折舊後5,698 折舊後5,698 181,895 編號161-180 合 計 7,339,911 6,453,338 140,610 1,407,044 1,006,437 6,473,338 (編號161:更正合計加20,000) 181 鄭淑芬 房屋損壞 16,995 16,335 X 折舊後7,414 折舊後7,414 16,335 房屋損壞 63,594 59,142 X 折舊後1,767 折舊後1,767 59,142 合計 80,589 75,477 75,477 182 李秀桃 房屋損壞 113,000 93,880 X 折舊後3,139 折舊後3,139 93,880 書籍毀損 6,000 0 X X X 0 合計 119,000 93,880 93,880 183 羅林玉秀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七)第239頁;訴卷(十七)第82頁)(1)材料:5萬7,234元(2)其他:7萬9,177元(3)總額:13萬6411元 ◎項次2、7、8、10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3.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修復預 算書(試算表 卷(十七)第254頁)(1)材料:4萬4,304元(2)其他:27萬936元(3)總額:31萬5,240 元。 4.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試算表:2萬4,972元(試算表卷 (十七)第255頁)【計算式:136,411+315,240+24,972=476,623元】 476,623 432,708 6,812 折舊後+補償費 93,605 折舊後72,428 432,708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439,520元(本院卷三P.165)【減縮請求439,520-原審判決432,708元=6,812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65)】 184 鄭美玲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七)第270頁)(1)材料:4萬6,900元(2)其他:11萬1,101元(3)總額:15萬8,001元 ◎項次 1、7、9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試算表:12萬346元(試算表卷(十七)第271頁)【計算式:158,001+120,346=278,347元】 278,347 254,147 2,121 折舊後+補償費 124,735 折舊後7,732 254,147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256,268元(本院卷三P.165)【減縮請求256,268-原審判決254,147元=2,121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65)】 租金收入損失 :(103.8.1-103.12.31)【計算式:減免租金20,000/月*5個月=100,000元】 100,000 73,200 26,800 A 損害為41,724 73,200 合計 378,347 327,347 327,347 185 康愛治 房屋損壞 264,688 260,625 X 折舊後+補償費 167,941 折舊後77,849 260,625 桌立扇毀損 1,390 139 X X X 139 合計 266,078 260,764 260,764 186 湯韜璨 房屋損壞: 高雄市○○區○○○路 000號、195號房屋損壞(鐵鋁窗震毀、牆面玻璃飾材破損、天花板滲水、平頂裂隙等)142萬773元 1,420,773 737,590 9,098 折舊後329,877 折舊後575,831 737,590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746,688元(本院卷三P.166)【減縮請求746,688-原審判決737,590元=9,098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66)】 苓雅區三多一路197巷1號房屋損壞: 3.善成工程有限公司、屏元實業有限公司、坤全裝潢建材行、高昇宅修工程行發票:17萬5029元(試算表卷第147頁~第150頁) 175,029 165,430 4,398 折舊後75,898 折舊後70,938 165,430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69,828元(本院卷三P.166反)【減縮請求169,828-原審判決165,430元=4,398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66)】 苓雅區三多一路197巷2號房屋損壞:(玻璃窗破損變形、地坪開裂等)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第155頁;訴卷第121頁)⑴材料:6萬2619元⑵其他:3萬2116元 ⑶總額:9萬4735元 ◎項次1、2、4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第165頁)⑴材料:1萬3991元⑵其他:5萬2132元 ⑶總額:6萬6123元【計算式:94,735+66,123=160,858元】 160,858 137,622 10,796 折舊後65,195 折舊後65,195 137,622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48,418元(本院卷三P.166反)【減縮請求148,418-原審判決137,622元=10,796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66反)】 手術燈損壞 100,000 10,000 X X X 10,000 合計 1,856,660 1,050,642 1,050,642 187 潘伊靖 營業損失: 34,000 24,888 9,112 A 損害為13,176 24,888 吧檯餐飲相關設施、封口機損壞 82,600 53,276 X X X 53,276 合計 116,600 78,164 78,164 188 張吳春花 房屋損壞 50,493 45,420 X 折舊後1,403 折舊後1,403 45,420 189 趙英序 房屋損壞: 2.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八)第201頁)(1)材料:6,924元(2)其他:79, 55元(3)總額:1萬4,879元 ◎編號3、4為 更換新品之費 用,爰列入材 料費計算折舊 14,879 12,179 973 折舊後3,501 折舊後3,501 12,179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3,152元(本院卷三P.167反)【減縮請求13,152-原審判決12,179元=973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67反)】 190 胡瑞麟 房屋損壞 180,649 159,787 X 折舊後47,819 折舊後47,819 159,787 191 林鳳綺 車輛損壞 車號000-000 報廢日:103.8 6,000 6,000 X X (應扣回收金)B 6,000 機車報廢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192 陳學偉即飛倫氣球 營業損失 38,000 0 X X X 0 房屋損壞 183,745 0 X X X 0 招牌毀損 50,300 14,264 X X X 14,264 辦公桌椅、置物 木高櫃、組合式 塑膠置物架、塑膠置物盒、冷氣 損壞 68,880 9,377 X X (49,000部分) X (19,880部分) B 9,377 增加生活上費用 5,500 5,500 X X X 5,500 合計 346,425 29,141 29,141 193 葉俞君即葉門商行 房屋損壞: 4.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九)第5頁;訴卷(十七)第124 頁)(1)材料:5萬8440元(2)其他:2萬287元(3)總額:7萬8728元 ◎項次1、2、10、11為更換新 品之費用,爰列入材料 費計算折舊 ◎僅計算葉俞君受讓項目之修 復費用 78,727 48,726 16,364 折舊後2,187 折舊後2,187 48,726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65,090元(本院卷三P.168反) 【減縮請求65,090-原審判決48,726元=16,364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68反)】 營業損失: 【計算式:月平均銷售額74,545*同業淨利率10%*5個月=37,273元】 37,273 27,283 9,990 A 損害為16,415 27,283 店內音響、冷氣毀損 118,775 80,743 X X B 80,743 合計 234,775 156,752 156,752 194 謝黃秀英 房屋損壞: 2.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試算表卷(十九)第45頁)(1)材料:7,686元(2)其他:5萬1,566元(3)總額:5萬9,252 元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試算表:2萬5,678元(試算表卷(十九)第52頁)【59,252+25,678=84,930元】 84,930 82,291 X 折舊後+補償費 45,045 折舊後27,760 82,291 房屋損壞: 2.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試算表卷(十九)第54頁)(1)材料:2,628元(2)其他:831元(3)總額:3,459元 ◎項次1為更換 新品之費用,爰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試算表:2萬5,318元(試算表卷19第58頁)【計算式:3,459+25,318=28,777元】 28,777 27,875 445 折舊後+補償費 26,177 折舊後9,406 27,875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28,328元(本院卷三P.169)【減縮請求正確應為28,320-原審判決27,875元=445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69)】 ▲華運公司於112.8.1回覆主張高市政府縮請求額28,328元有誤(本院卷十三P.271),經再次核算應為28,320元,扣除多計8元(已更正) 合計 113,707 110,166 110,166 195 蘇聖文 房屋損壞 30,775 30,537 X 折舊後+補償費 23,642 折舊後9,504 30,537 196 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翁銘進)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0000; 報廢日:103.10 28,000 28,000 X X (應扣回收金)B 28,000 機車報廢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營業損失 487,492 160,580 326,912 A 損害為107,346 160,580 合計 515,492 188,580 188,580 197 謝安皓、謝芬蘭、謝其昀、謝玉霞、黃謝芬春、謝沛穎 房屋損壞 127,044 123,714 X 折舊後+補償費 42,172 折舊後31,960 123,714 198 楊翠萍 營業損失 18,000 13,176 4,824 A 損害為8,808 13,176 冰箱損壞 4,000 4,000 X 殘值1/10 400 殘值1/10 400 4,000 合計 22,000 17,176 17,176 199 林景福 房屋損壞: 2.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十九)第154頁;訴卷(十七)第125頁)(1)材料:53萬5,169元(2)其他:33萬1,459(3)總額:86萬6,628元 ◎項次2〜7為 更換新品之費 用,爰列入材 料費計算折舊 3.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13萬5,936元(試算表卷 (十九)第181 頁〜第184頁)【計算式:866,628+135,936=1,002,564元】 1,002,564 737,142 100,348 折舊後+補償費 160,099 折舊後27,849 737,142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837,490元(本院卷三P.170反)【減縮請求837,490-原審判決737,142元=100,348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70反)】 租金收入:損失1.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試算表卷(十九)第185頁〜第187頁)(1)出租人:林景福(2)承租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3)租賃標的:高雄市OOO號、231號、 233號1〜2 樓(4)租賃期 間:103.6.1 〜112.5.31(5)租金:10 3.6.1 〜106.5.31,此段期間之租金為10萬元/月 2.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試算表卷(十九)第196頁)3.終止租賃協議書暨公證書(試算表卷(十九)第194頁〜第196頁)(1)自103.8.1起承租人免付租金(2)103.12.31提前終止租約【計算式:租金100,000/月*5個月=500,000元】 500,000 366,000 134,000 B 損害為208,620 366,000 合計 1,502,564 1,103,142 1,103,142 200 鄭淑珍 房屋損壞 81,713 81,713 X 折舊後2,270 折舊後2,270 81,713 營業損失: 【計算式:服飾店月平均銷售額87,508*同業淨利率10%*5個月=58,339元】 58,339 32,028 26,311 A 損害為19,217 32,028 核原審判決附表之原告請求額誤算【正確計算式:服飾店月平均銷售額87,508(原審計算表卷十九P.198)*同業淨利率10%*5個月=43,754元】 【103.2-7月銷售額為525,046元/6=87,508元/月(原審訴卷二五P.5-6)】 冷氣、傳真機、 收銀機、紅外線 攝影機、模特兒人台、玻璃門、 眼鏡、魚缸等毀 損 153,887 64,889 X 殘值15,389 殘值8,139 64,889 租金收入損失: (4)租賃期間103.1.1-104.12.31(5)租金10,000元;(6)因發生氣爆造成承租人無法營業,出租人免除租金8-12月共5個月【計算式:10,000/月*5個月=50,000元】 50,000 36,600 13,340 B 損害為20,862 36,600 合計 343,939 215,230 215,230 編號181-200 合 計 6,782,639 4,516,806 702,644 1,239,675 1,490,659 4,516,806 201 李曾金兌 房屋損壞 261,103 250,461 X 折舊後71,266 折舊後71,266 250,461 202 湯怡芳 房屋損壞 15,350 14,833 X 扣折舊保險後 8,378 折舊後11,537 14,833 203 司徒金祐 車輛損壞 2,780 1,858 X 折舊後445 折舊後445 1,858 204 張黃遷 房屋損壞 259,128 249,412 X 折舊後112,187 折舊後112,187 249,412 205 吳志能 房屋損壞 60,000 60,000 X 折舊後24,118 折舊後24,118 60,000 206 陳思維即連發企業社 營業損失: 2.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同業淨利率14% (試算表卷(二十)第79頁) 28,000 20,496 7,504 A 損害為8,784 20,496 機台損壞、修復【計算式(216,000+10,999擴張+5,250+14,400=274,649元】 274,649 212,525 X 修復折舊1/10 525 損害為27,465 212,525 原審附表原告請求額274,649元為誤算【正確計算式:216,000萬+1萬999(原審訴卷九P.51擴張)+5,250+14,400=246,649元】。經查應是重覆加入營業損失28,000元。 ▲榮化公司112.7.31回覆主張原告10,999元擴張請求係於106.11.20提出(本院卷十三P.236),已罹時效,有誤,查原告係於105.12.19開庭時提出。 合計 269,650 233,021 233,021 原審附表原告請求合計誤算(正確為274,649) 207 劉禮彰 房屋損壞 122,880 114,537 X 折舊後3,413 折舊後3,413 114,537 208 李添華 房屋損壞 72,577 57,101 X 折舊後20,279 折舊後20,279 57,107 原審誤寫(正確為57,107) +6元 209 李易聰 房屋損壞 5,570 5,530 X 折舊後4,942 折舊後4,942 5,530 210 林小鳳 房屋損壞 394,223 390,159 X 折舊後121,745 折舊後121,745 390,159 211 侯省言 房屋損壞 117,897 107,509 X 折舊後51,435 折舊後51,435 107,509 212 郭曼慈即活力企業社 房屋損壞 87,960 81,088 X 折舊後60,365 折舊後60,365 81,088 營業損失: 2.100年度至10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徴銷售額證明:月平均查定課徴銷售額8萬元(試算表卷(二十)第203頁〜第206頁) 3.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 標準暨擴大書審 純益率表:同業 淨利率10%(試 算表卷(二十)第 207 頁) 【80,000*10%*5月=40,000元】 207,855 29,280 10,720 A 損害為14,640 29,280 原審附表原告請求額誤寫為207,855元(正確為40,000元)【計算式無誤】。 高雄市○○區○ ○○路00號2 樓私立活力有氧 運動短期補習班: 2.101年度、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試算表:同期銷售額月平均 值差值6萬7,141元(試算表卷(二十)第210頁〜第218頁) 3.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同業所得標準50%(試算表卷(二十)第219頁)【67,141*50%*5月=167,855元】 167,855 122,868 44,987 A 損害為14,744 122,868 另外租賃場地之 費用 61,740 61,740 X B B 61,740 合計 357,555 294,976 294,976 原審原告請求合計357,555元正確無誤(營業損失以正確40,000元為加總) 213 趙鵬程 房屋損壞 259,941 237,859 X 折舊後99,032 折舊後98,981 237,859 動產損壞 11,500 11,500 X 殘值1/10 1,150 殘值1/10 1,150 11,500 合計 271,441 249,359 249,359 214 蘇慶忠 房屋損壞 64,448 62,113 X 折舊後44,229 折舊後44,229 62,113 古銅吊扇損壞 4,500 450 X 殘值1/10 450 450 合計 73,448 62,563 62,563 原審原告請求合計73,448元誤算(正確為68,948元) 215 陳夜 房屋損壞 19,744 19,510 X 折舊後6,097 折舊後6,097 19,510 216 王河村 增加生活上支出 (103.8.15租 屋費用) 433 433 X X X 433 217 劉佩玲 車輛損壞 車號000-000&0000; 報廢日期:103.9 6,000 6,000 X X (應扣回收金) B 5,700 機車報廢扣300元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 218 黃麗香 房屋損壞 123,113 113,957 X 折舊後64,984 折舊後64,984 113,957 219 吳雅芳即達成起重工程行 營業損失 53,342 18,495 34,847 A 損害為14,385 18,495 220 劉瑞蓮即英明冰菓店 營業損失 73,440 53,758 19,682 A 損害為28,460 53,758 冰箱2台損壞 3,000 3,000 X 殘值1/10 300 殘值1/10 300 3,000 冰箱內食材損壞 2,690 2,690 X X 殘值1/10 269 2,690 合計 79,130 59,448 59,448 編號201-220 合 計 2,565,364 2,309,162 117,740 694,890 806,670 2,308,868 (編號208:更正加計6元) (編號217:扣機車報廢300元) 221 陳秀琴 房屋損壞 48,107 45,146 X 折舊後19,809 折舊後19,809 45,146 222 楊啟慧 房屋損壞 12,547 12,533 X 折舊後5,125 折舊後5,125 12,533 223 陳全利即富楙建材行 營業損失 20,229 6,581 13,648 A 損害為4,113 6,581 增加生活上支出 (103.8.1住宿 費) 4,380 4,380 X X X 4,380 合計 24,609 10,961 10,961 224 李佳芳 房屋損壞 137,342 129,220 X 折舊後42,199 折舊後42,199 129,220 225 陳正息 房屋損壞 30,589 29,312 X 折舊後9,249 折舊後9,249 29,312 226 葉立群 車輛損壞 15,500 15,500 X X 折舊後917 15,500 227 徐林富美 房屋損壞 4,050 3,767 X 折舊後1,846 折舊後1,846 3,767 228 紀昌宏 房屋損壞 12,000 4,841 X 折舊後3,149 折舊後3,150 4,841 榮化公司於本院主張折舊後7,471元,高於原審判決(計算式核無誤;本院卷五P.224) ▲榮化公司於112.7.31回覆修正為折舊後3,150元(本院卷十三P.238) 229 李美智即凰品商行 營業損失 230,096 92,927 137,169 A 損害為29,040 92,927 招牌損壞 43,050 23,678 X 殘值1/10 4,305 殘值1/10 4,305 23,678 合計 273,146 116,605 116,605 230 何佳玲 房屋損壞 98,500 94,011 X 折舊後48,130 折舊後48,130 94,011 231 龔美卿即慧茗美食坊 營業損失 36,450 26,681 9,769 A 損害為26,681 26,681 招牌損壞 20,240 7,604 X X X 7,604 合計 56,690 34,285 34,285 232 程奕軒即上格窗帘行 車輛損壞 37,200 26,934 X 折舊後13,237 折舊後13,237 26,934 營業損失 42,909 7,964 34,945 A 損害為19,631 7,964 合計 80,109 34,898 34,898 233 張綉琴 車輛損壞 34,500 33,483 X 折舊後23,153 折舊後23,153 33,483 房屋損壞 12,971 12,744 X 折舊後3,159 折舊後3,159 12,744 房屋損壞 42,168 41,310 X 折舊後827 折舊後9,856 41,310 房屋損壞 15,118 14,920 X 折舊後6,545 折舊後6,545 14,920 合計 104,757 102,457 102,457 234 李啟謀 車輛損壞 5,500 3,417 X A 折舊後417 3,417 235 蘇吳美玉 房屋損壞 669,184 570,791 X 折舊後18,588 折舊後18,588 570,791 蘇吳美玉即金玉麟銀樓 營業損失: 1.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試算表卷第217頁〜第228頁)(1)營業人:金玉麟銀樓(2)負責人:蘇吳美玉(3)營業地 址:高雄市○○ 區○○○路000 號(4)月平均銷售差額:18萬66 55元 2.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表:同業毛利率6%、淨利率3%(試算表卷21第229頁)【186,655*6%*5月=55,997元】 55,997 20,495 35,502 A 損害為20,495 20,495 榮化公司於本院主張損害為34,158元,高於原審判決(計算式核無誤;本院卷五P.231) ▲榮化公司於112.7.31回覆修正損害為20,495元(本院卷十三P.238) 合計 725,181 591,286 591,286 236 陳素柳 房屋損壞: 1.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試算表卷21第231頁〜第232頁)(1)所有權人:陳素柳(2)完成日:68.5(3)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 (試算表卷 21第237)(1)材料:3萬6,372元(2)其他:3萬5,836元(3)總額:7萬2,208元 ◎項次3、4、5 為更換新品之 費用,爰列入 材料費計算折 舊 3.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修復 預算書(試算 表卷21第250頁〜第251頁)(1)材料:1萬3,717 元(2)其他:9萬2,389元(3)總額:10萬6,106元 178,314 160,658 4,286 折舊後55,068 折舊後55,068 160,658 高市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64,944(見本院卷三P.178)【減縮請求164,944-原審判決160,658元=4,286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78)】 營業損失 1.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表:同業淨利率17%(試算表卷21第252頁)【月平均銷售額40,000*17%*5月=34,000元】 34,000 24,888 9,112 A 損害為8,784 24,888 車輛損壞 110,190 94,664 X 折舊後50,127 折舊後50,127 94,664 合計 346,404 280,210 280,210 原審附表原告請求額合計346,404元誤算(正確為322,504) 237 郭林秀子 房屋損壞 4,526 3,079 X 折舊後126 折舊後126 3,079 238 吳文生 房屋損壞 434,086 433,947 X 折舊後20,671 折舊後420,242 433,947 榮化公司於本院主張折舊後72,791元,查計算式誤寫誤算(本院卷五P.233)【使用年數0.67】 ▲榮化公司於112.7.31回覆修正為折舊後420,242元(本院卷十三P.240) 吳文生即國賓汽車保養廠 營業損失 300,647 92,124 208,523 A 損害為30,708 92,124 合計 734,733 526,017 526,071 原審附表判決欄合計526,017元誤寫(正確為526,071)+54元 239 名貴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金虎)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21卷第288) (1)材料:4萬7,180元(2)其 他:3萬4,580元 (3)總額:8萬1,760元 ◎項次1、3、 4、5、6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 算書(試算表 21卷第293頁)(1)材料:3萬199元(2)其他:13萬9,162元(3)總額:16萬9,361元 ◎項次11為更 換新品之費 用,爰列入材 料費計算折舊【81,760+169,361=251,121元】 251,121 233,842 1,891 折舊後141,169 折舊後141,169 233,842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235,733元(本院卷三P.179)【減縮請求235,733-原審判決233,842元=1,891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79)】 上開建物內火災 受信總機損壞 50,000 5,000 X X X 5,000 營業損失: 2.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月平均銷售差額124萬3,264元(試算表卷21第305〜第316頁) 3.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同業毛利率66%、17% (試算表卷21第317頁) 4.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試算表卷21第302頁)【1,243,264*66%*5月=4,102,771元】 4,102,771 773,559 3,329,212 A 773,559 合計 4,403,892 1,012,401 1,012,401 原審附表判決計算式合計誤寫為4,352,375元,惟判決金額正確。 240 邱慶和即光和企業 行 營業損失 53,075 38,851 14,224 A 損害為17,660 38,851 編號221-240 合 計 7,171,257 3,088,797 3,798,281 466,482 1,033,529 3,088,851 (編號238更正合計加計54元) 241 郭昆岸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2第12頁)(1)材料:1萬6,403 元(2)其他:3萬1,025元(3)總額:4萬7,428元 ◎項次2為更換 新品之費用, 爰列入材料費 計算折舊 47,428 38,340 168 折舊後1,317 折舊後1,317 38,340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38,508元(本院卷三P.179反)【減縮請求38,508-原審判決38,340元=168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79)】 242 郭泉利 房屋損壞 86,402 82,491 X 折舊後2,400 折舊後2,400 82,491 243 陳聖靖 車輛損壞 車號00-0000 報廢日:103.10 15,000 15,000 X X (應扣回收金)B 14,000 自小客車報廢扣1,000元(原審卷十七P.301) 244 黃信雄 房屋損壞 101,591 100,593 X 折舊後50,298 折舊後50,298 100,593 車輛損壞 車號000-000 報廢日:103.9月 6,000 6,000 X X (應扣回收金)B 6,000 機車報廢扣300元,惟環保署招領逾期退件(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合計 107,591 106,593 106,593 245 王玉蘭即新鑫眼鏡 房屋損壞: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22卷第53頁)(1) 材料:28萬3,215元(2)其他:27萬6,751(3)總額:55萬9,966 元 ◎項次3、6、 7、15、16、18 為更換新品之 費用,爰列入 材料費計算折 舊 4.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修復 預算書(試算表22卷第70頁)(1)材料:4萬 9,225元(2)其他:24萬2,010元(3)總額:29萬1,235元【559,966+291,235=851,201元】 851,201 665,021 98,487 折舊後23,644 折舊後23,644 665,021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763,508元(本院卷三P.180)【減縮請求763,508-原審判決665,021元=98,487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80)】 營業損失: 2.10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徴銷售額證明:月平均銷售額為 17萬565元(試算表卷22第80頁) 3.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同業淨利率15% (試算表卷21第81頁)【170,565*15%*5月=127,924元】 127,924 93,640 34,284 A 損害為31,213 93,640 冷氣損壞 60,000 57,917 X X 殘值1/10 6,000 57,917 監視系統損壞 12,915 9,302 X X 殘值1/10 1,292 9,302 桌子、壓克力轉 盤櫃、盆栽損壞 3,380 3,380 X X X 3,380 自動磨片機、電 腦式鏡片驗度 儀、自動電腦驗光弧度儀、裂隙 燈顯微鏡、視力 表幻燈片、自動 角膜弧度驗光 機、自動磨片 機、裂隙燈顯微 鏡等儀器損壞 2.裕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試算表卷22第99頁〜第101頁)(1)材料:83萬5,00 0元(2)其他:4萬5,500元(3)總額:88萬500元 880,500 271,600 3,500 X 折舊後230,650 271,600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271,600元(本院卷三P.180反)【經核其計算方式合計減縮金額誤算,正確為275,100元(即於本院主張請求金額應為3,500元),高市府已確認(本院卷十三P.78)】【正確減縮請求275,100-原審判決271,600元=3,500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80反)】 ▲榮化公司於112.7.31回覆修正折舊後為230,650元(誤算240,650元)(本院卷十三P.243) 鏡框、隱形眼鏡 等商品損壞 1,092,893 1,092,893 X B 殘值1/10 109,289 1,092,893 合計 3,028,813 2,193,753 2,193,753 246 林克霖 房屋損壞 63,000 45,638 X 折舊後18,319 折舊後18,319 45,638 247 徐惠茹 車輛損壞 54,500 19,917 X 折舊後6,917 折舊後6,917 19,917 248 張方素娥 車輛損壞: 2.賓祥汽車企業行統一發票(試算表卷22第118頁〜第121頁)(1)材料:8萬6,450元(2)其他:5萬8,000元 (3)總額:14萬4,450元 4.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減損車價為4萬元(試算表卷22第123頁)【144,450+40,000=184,450元】 184,450 72,408 40,000 折舊後24,075 折舊後24,075 112,408 高市政府於本院主張漏未加計車輛減損價值40,000元(本院卷三P.181) 【再核原審原告請求項目有含40,000元,惟查原審判決計算式內未核算40,000部分】應予加計。 ▲榮化公司於112.7.31回覆主張40,000元罹於時效(本院卷十三P.245)。惟查如上述,係原審判決漏未核算應無罹於時效。 營業損失 2.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表:同業淨利率為8% (試算表卷22第124 頁)【月平均銷售40,000*8%*5月=16,000元】 16,000 11,712 4,288 A 損害為7,320 11,712 合計 200,450 84,120 124,120 249 張立振即功誠汽車企業行 營業損失: 2.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月平均值差值為2萬424元(試算表卷22第128頁〜第132頁) 3.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表:同業毛利率為22%、淨利率10% (試算表卷22第133頁)【20,424*22%*5月=224,464】 22,466 7,475 14,991 A 損害為4,285 7,475 原審附表原告請求項目之計算式誤寫為224,464元,正確為22,466元,惟請求聲明22,466元無誤不影響判決額。 榮化公司損害4,285元有誤少算200元,應為4,485元【正確計算式:20,424*6%*3.66=4,485】(本院卷五P.243) 250 活力悠閒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唐心 儀)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22卷第145頁;訴卷(十九)第123頁〜第124頁)(1)材 料:47 萬3519 元(2)其他:68萬4,459 元(3)總額:115萬7,978 元 ◎項次1〜4、 20由所有權人 園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故已扣除。 ◎項次 6、12、19為更換新品 之費用,爰均 列入材料費計 算折舊 1,157,978 1,051,436 10,700 折舊為647,105 折舊為647,105 1,051,436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062,136元(本院卷三P.182)【減縮請求1,062,136-原審判決1,051,436=10,700元(上訴額;本院卷三P.120)】 營業損失 1,406,135 302,624 1,103,511 A 損害為129,696 302,624 水電、消防系 統、遊戲機台等 損壞 1,743,628 1,062,099 X 殘值1/10 496,089 殘值1/10 174,363 1,062,099 合計 4,307,741 2,416,159 2,416,159 251 劉永財 房屋損壞: 2.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2第213頁)(1)材料:3695(2)其他:1萬9240元(3)總額:2萬2935元 ◎項次3 「防蚊窗網」2500元為更換新品之費 用,原告復未 舉證其中含工 資費用,爰均 列入材料費計 算折舊 3.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2第221頁)(1)材料:2116(2)其他:7945元(3)總額:1萬61元 4.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7年4 月16日107 高建師鑑字第207號函(訴卷第411頁) 5.新品油漆企業工程行估價單(試算表卷22第226;訴卷(十九)第89頁)(1)材料:5萬640元(2)其他:1萬5624元(3)總 額:6萬6264 元 99,820 30,294 27,674 折舊後917 折舊後2,773 30,294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57,968元(本院卷四P.13)【減縮請求57,968-原審判決30,294=27,674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3)】 車輛損壞 76,100 38,350 X 折舊後11,017 折舊後28,350 38,350 合計 175,920 68,644 68,644 252 曾貴海即曾貴海診所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2第240頁)(1)材料:6萬4440元(2)其他: 3萬42元(3)總 額:9萬4482元 ◎項次1、2、5、7、8、9 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均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2第247頁)(1)材料:9019元 (2)其他:7萬5034元(3)總 額:8萬4053元【94,482+84,053=178,535元】 178,535 152,031 10,521 折舊後52,230 折舊後52,230 152,031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62,552元(本院卷四P.14)【減縮請求162,552-原審判決152,031=10,521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4)】 營業損失: 1.10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健保署核定點數每點0.78元、掛號費收入 所得標準為22% (試算表卷22第249 頁) 2.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浮動點值0.9213(試算表卷22第250頁)【健保63,763+掛號24,750=88,513元】 88,513 64,792 23,721 A A 64,792 合計 267,048 216,823 216,823 253 白怡萍 房屋損壞 9,300 9,122 X 折舊後7,719 折舊後7,719 9,122 254 林群展 房屋損壞 68,500 61,479 X 折舊後40,966 折舊後40,966 61,479 增加生活上支出 (103.8.4 住宿 費用) 2,000 2,000 X X X 2,000 合計 70,500 63,479 63,479 255 王永郎 車輛損壞 78,618 78,618 X 折舊後20,452 折舊後13,103 78,618 256 林燕玲 增加生活上所需 之費用(103.8.1 〜103.8.4住宿 費用) 7,050 7,050 X X X 7,050 257 吳玉惠 房屋損壞 22,860 22,768 X 折舊後6,724 折舊後6,724 22,768 258 鄭欽元、鄭淑珍 房屋損壞 456,990 0 X (追加部分逾時效)X X 0 租金損失: 房屋租賃契約書(試算表卷23第43頁〜第48頁)(1)出租人:鄭欽元(2)承租人:迷路精品服飾商行(3)租賃期限:103.1.1〜104.12.31(4)租金:3萬5000元/月(5)租賃標的:高雄市○○區○○○路000號(6)租約註記:氣爆意外發生導致房屋損壞無法營業,甲方同意自8月1日起至12月31日 止不收取租金【35,000*5月*2/3=116,666元】 116,666 85,400 31,266 B 損害為48,678 85,400 增加生活上支出 (103.8.5-103. 8.15租金) 6,387 0 X (追加部分逾時效)X X 0 合計 580,043 85,400 85,400 259 許景涵、許容愷、嚴秋萍、許建宇、尤愛馨、顏忠得、 曾詩聰、簡秀鳳、曾湯玉盞、曾玉彬 房屋損壞 48,000 45,755 X 折舊後14,664 折舊後14,664 45,755 260 許景涵、許容愷、嚴秋萍、許建宇、尤愛馨、顏忠得 房屋損壞 66,000 66,000 X 折舊後20,162 折舊後20,162 66,000 編號241-260 合 計 9,258,730 5,673,145 1,403,111 1,445,015 1,703,552 5,712,145 (編號243:車輛報廢扣1,000元) (編號248:車輛損壞加計40,000元) 261 陳美枝、鄭博良、陳啟文、蘇郭玉琴、毛世傑、莊福 泉、洪輝龍、徐郭翠蘭 房屋損壞 51,000 49,159 X 折舊後15,580 折舊後15,580 49,159 262 王麗虹 房屋損壞 100,700 96,041 X 折舊後49,205 折舊後49,205 96,041 263 劉文山 房屋損壞 65,800 62,336 X 折舊後1,828 折舊後1,828 62,336 264 歐維宏 房屋損壞 136,956 134,851 X 折舊後46,109 折舊後46,109 134,851 265 黃鴻義 房屋損壞 145,618 130,841 X 折舊後4,045 折舊後4,045 130,841 266 蕭富仁 房屋損壞 185,421 166,100 X 折舊後5,151 折舊後5,151 166,100 267 蔡盧千枝 房屋損壞 128,760 113,474 X 折舊後30,094 折舊後30,094 113,474 268 林月雲 房屋損壞 9,083 8,777 X 折舊後3,072 折舊後3,072 8,777 269 林奐汝 房屋損壞 73,175 71,335 X 折舊後29,772 折舊後29,772 71,335 270 洪以至 房屋損壞 19,667 19,422 X 折舊後16,420 折舊後16,420 19,422 271 蘇坤基 車輛損壞 22,115 22,115 X 折舊後6,115 折舊後3,686 22,115 招牌、遮陽板 (裝設於凱旋三 路305號)損壞 51,715 37,524 X 殘值1/10 5,404 殘值1/10 5,172 37,524 合計 73,830 59,639 59,639 272 趙秀美 房屋損壞 74,225 72,464 X 折舊後18,673 折舊後18,673 72,464 增加生活上支出 (103.8.1-103. 8.4住宿費) 7,680 7,680 X X X 7,680 合計 81,905 80,144 80,144 273 許筱芬 房屋損壞 28,854 28,854 X 折舊後17,725 折舊後17,725 28,854 274 洪孟逸 房屋損壞 49,353 45,311 X 折舊後13,141 折舊後13,141 45,311 275 陳盈成 電視損壞 25,000 2,500 X A A 2,500 中藥材損壞 100,864 0 X X X 0 合計 105,864 2,500 2,500 276 陳俊傑 房屋損壞 61,498 47,495 X 折舊後1,708 折舊後1,708 47,495 277 陳文進 車輛損壞 2,600 338 X 折舊後150 折舊後150 338 營業損失: 5.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同業淨利率9% (試算表卷23第266頁)【月平均銷售額40,000*9%*5月=18,000元】 18,000 13,176 4,824 A 損害為13,176 13,176 淨水器2組、水 塔1台損壞 16,760 1,676 X X A 1,676 合計 37,360 15,190 15,190 278 戴順發 房屋損壞 188,537 183,526 X 折舊後5,237 折舊後5,237 183,526 279 黃兆年 冷氣機及電視面 板損壞 17,300 5,780 X X A 5,780 增加生活上支出 (103.8.3-103. 8.15住宿費) 6,292 6,292 X X X 6,292 合計 23,592 12,072 12,072 280 蘇伊旋 車輛損壞 966,355 645,006 X 折舊後248,897 折舊後64,717 645,006 榮化公司於本院主張折舊後248,897元,經核算計算式有誤,正確為64,717元【616,355*(100%-(25%*3.58))=64,717元】(本院卷五P.262) ▲榮化公司於112.7.31回覆修正為折舊後64,717元(本院卷十三P.247) 車輛拖吊費 3,500 3,500 X X X 3,500 合計 969,855 648,206 648,506 原審判決附表合計648,206元有誤正確應為648,506元【計算式合計無誤】 編號261-280 合 計 2,536,828 1,975,273 4,824 518,326 344,661 1,975,573 (編號280:更正加計300元) 281 袁秀珍 房屋損壞 55,650 49,863 X 折舊後13,552 折舊後13,552 49,863 282 郭竹子 房屋損壞 72,367 67,200 X 折舊後2,010 折舊後2,010 67,200 283 邵偉德 房屋損壞 146,873 130,685 X 折舊後4,080 折舊後4,080 130,685 增加生活上支出 (103.8.1 住宿 費) 1,900 1,900 X X X 1,900 合計 148,773 132,585 132,585 284 鉅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芯 妤) 營業損失: 2.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401):月 平均銷售額差值 11萬9480元 (試算表卷24第71頁) 3.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 益率表:同業毛 利率19%、淨利率 7% (試算表卷24第83頁)【119,480*19%*5月=113,506元】 113,506 30,611 82,895 A 損害為21,865 30,611 285 林芯妤即溫芯小屋 營業損失: 2.營業稅查定課徴銷售 額:月平均查定課徴銷售額6萬7500元(試算表24卷第87頁) 3.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同業淨利率15% (試算表卷24第91 頁)【67,500*15%*5=50,625元】 50,625 37,058 13,567 A 損害為17,294 37,058 286 林思瑩 車輛損壞 車號000-000 報廢日:103.9月 7,000 7,000 X X (應扣回收金)B 7,000 機車報廢,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287 林陳雅芬 車輛損壞 車號000-000 報廢日:103.9月 8,000 8,000 X X (應扣回收金)B 8,000 機車報廢,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288 鄧師茵即舖子雜物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4第115頁;訴卷(十九)第49頁)(1)材 料:23萬3982 元(2)其他:26萬5358元(3)總額:49萬9340元 ◎項次1、2、 3、4、9、10、 11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均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499,340 368,301 29,429 折舊後13,871 折舊後13,871 368,301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397,730元(本院卷四P.27)【減縮請求397,730-原審判決368,301=29,429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27)】 營業損失: 2.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同業淨利率9% (試算表卷24第134頁)【40,000*9%*5月=18,000元】 18,000 13,176 4,824 A 損害為7,320 13,176 裝設於前開建物 內筒燈9盞及招牌損壞: 1.4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筒燈更換新品費用2250元(試算表卷24第116頁) 3.招牌修復費用(試算表卷19第51頁)(1)材料:2900(2)其他:2500元(3)總額:5400元【2,250+5,400=7,650元】 7,650 225 2,790 X A 225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6,605元(本院卷四P.27) 【減縮請求6,605-原審判決225=6,380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27)】 ▲高市政府於112.7.13最後修正請求額為3,015元(2,790+225=3,015)【減縮請求3.015-原審判決225=2,790元(上訴額;本院卷十三P.79)】 合計 524,990 381,702 381,702 289 周碧蓉即碧蓉舖子服飾店 營業損失: 2.營業稅查定課徴銷售額證明:月平均查定課徴銷售額為7萬4545元(試算表卷24第140頁) 3.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同業淨利率9% (試算表卷24第144頁)【74,545*9%*5月=33,545元】 33,545 24,555 8,990 A 損害為13,642 24,555 290 蘇聖文即安提布二手店 房屋損壞 71,151 64,687 X 折舊後18,485 折舊後18,485 64,687 營業損失: 2.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同業淨利率11% (試算表卷24第157 頁)【月平均銷售額40,000*11%*5月=22,000元】 22,000 16,104 5,896 A 損害為7,320 16,104 合計 93,151 80,791 80,791 291 孫林 房屋損壞: 2.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試算表卷24第161頁)(1)材料:5733元(2)其他:1434元(3)總額:7167元 ◎項次1〜3為 更換新品之費 用,爰均列入 材料費計算折舊 7,167 5,179 994 折舊後2,295 折舊後2,295 5,179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6,173元(本院卷四P.28)【減縮請求6,173-原審判決5,179=994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28)】 華運公司於本院主張折舊後6,511元,大於原審判決5,179元(本院卷四P.320)。 ▲華運公司於112.8.1回覆主張折舊後為2,295元(本院卷十三P.271) 292 劉傳志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5第172頁;訴卷(十九)第17頁)(1)材料:2萬1344元(2)其他:6150元(3)總額:2萬7494元 ◎僅計算項次3、4 「窗玻璃」、「鋁門」884 4元、1萬2 500元,又上開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均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5.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4第185)(1) 材料:1萬3471元(2)其他:5萬1606元(3) 總額:6萬5077元【27,494+65,077=90,571元】 92,571 74,573 5,517 折舊後2,571 折舊後2,571 74,573 原審原告請求之計算式誤寫為90,571元,正確為92,571元。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80,090元(本院卷四P.29)【減縮請求80,090-原審判決74,573=5,517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29)】 榮化公司於本院主張之折舊後2,516元計算式有誤(本院卷五P.269)【92,571/(35+1)=2,571元為正確金額】(誤以90,571計算) 榮化公司於112.7.31回覆修正為折舊後2,571元(本院卷十三P.249) 293 李彩鳳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4第189頁)(1)材料:1萬3494元(2)其他:1萬 3752元(3)總額:2萬7246 元 ◎項次3、6、7 為更換新品之 費用,爰均列 入材料費計算 折舊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4第193頁)⑴材 料:4萬5190元(2)其他:4萬3694元(3)總額:8萬8884元【27,246+88,884=116,130元】 116,130 93,389 2,071 折舊後27,894 折舊後27,894 93,389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95,460元(本院卷四P.30)【減縮請求95,460-原審判決93,389=2,071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30)】 車輛損壞 5,950 4,401 X 折舊後738 折舊後738 4,401 車輛損壞 5,200 3,550 X 折舊後800 折舊後800 3,550 增加生活上支出 (103.8.1-103.8.15住宿費用) 12,020 12,020 X X X 12,020 合計 139,300 113,360 113,360 294 周駿全即立田通訊行 營業損失: 2.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銷售額月平均值差值為7670元(試算表卷24第210頁〜第218頁) 3.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同業毛利率22%、淨利率11% (試算表卷24第219頁)【7,670*22%*5月=8.437元】 8,437 3,088 5,349 A 損害為1,404 3,088 295 王吉男 房屋損壞: 1.建物所有權狀(試算表卷24P.222 2.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4P.228 1.材料16,272元 2.其他65,249元 合計81,521元 81,521 33,955 X 折舊後2,264 折舊後2,264 73,955 原審判決附表誤寫為33,955元,正確為73,955(計算式無誤),少計40,000元 296 王昌偉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報廢日:103.10 30,000 30,000 X X (應扣回收金)B 30,000 機車報廢,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報廢日:103.10 27,000 0 X X X 0 原審請求已罹於時效,不扣機車報廢金。 合計 57,000 30,000 30,000 297 李昆耀、李伯文 房屋損壞 48,000 46,516 X 折舊後12,075 折舊後12,075 46,516 298 周信豐即信光煤氣行 營業損失: 2.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銷售額月平均值差值10萬5783元(試算表卷25第5頁〜第16頁) 3.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表:同業毛利率為22%、淨利率10% (試算表卷25第17頁)【105,783*22%*5月=116,361元】 116,361 38,717 77,644 A 損害為19,358 38,717 299 汪國英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5第26頁)(1)材料:6202元(2)其他:3萬2677元(3)總額:3萬8879元 ◎項次2為更換新品之費用, 爰列入材料費 計算折舊 38,879 35,815 217 折舊後1,080 折舊後1,080 35,815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36,032元(本院卷四P.32)【減縮請求36,032-原審判決35,815=217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32)】 300 黃桂美即侯家小料理餐館 營業損失 1,379,277 358,980 1,020,297 A 損害為201,926 358,980 編號281-300 合 計 3,076,120 1,559,548 1,260,480 101,715 391,734 1,599,548 (編號295:更正加計40,000元) 301 陳麗玲 房屋損壞 66,985 53,554 X 折舊後1,861 折舊後1,861 53,554 營業損失: 2.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表:同業淨利率為9% (試算表卷25第52頁)【月平均銷售額40,000*9%*5月=18,000元】 18,000 13,176 4,824 A 損害為13,176 13,176 系爭建物內白鐵 工作檯損壞 8,000 800 X X A 800 合計 92,985 67,530 67,530 302 施紫翎即三加一早餐店 房屋損壞 【217,206+30,962=248,186元】 248,186 202,279 X 折舊後6,894 折舊後6,894 202,279 原告請求聲明金額248,186元誤寫(正確為248,168) 營業損失: 2.101-103年營業稅查定課徴銷售額證明:月平均查定課徴銷售額8萬1536(試算表卷25第84頁) 3.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同業淨利率9%(試算表卷25第85頁) 36,691 26,858 9,833 A 損害為26,858 26,858 工作台、冷凍 櫃、崁燈、吊 扇、飲水機、微 波爐等損壞: 1.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工作台、冷凍櫃、崁燈、吊扇更換新品費用3萬6000(試算表卷25第77頁)2.賀昱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關於飲水 機;試算表卷25第87頁;訴卷 (十九)第26 頁)(1)材料:700(2) 其他:2800 (3)總額:3500; 3.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微波爐修復工資800元(試算表卷第87頁;訴卷第26頁)【36,000+3,500+800=40,300元】 40,300 7,270 16,200 折舊後4,064 A 7,270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23,470元(本院卷四P.34)【減縮請求23,470-原審判決7,270=16,200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34)】 合計 325,177 236,407 236,407 原告請求聲明合計325,177元誤算正確為325,159元 303 陳吳碧貞 房屋損壞 130,130 129,230 X 128,365(折舊後+沉陷補償) 折舊後38,274 129,230 304 馬培業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5第98頁;訴卷(十九)第56頁)(1)材料:17 萬7892(2)其他:6萬 7484元(3)總額:24萬5376 ◎項次1〜4為 更換新品之費 用,爰均列入 材料費計算折 舊 3.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修復 預算書(試算表卷25第108 頁)⑴材料:8425(2)其他:5萬4445元(3)總額:6萬 2870元 308,246 251,736 26,977 折舊後124,930 折舊後124,930 251,736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270,288元(本院卷四P.35) 【減縮請求270,288-原審判決251,736=18,552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35)】;惟核其中2.材料部分計算式:(97,371-97,371*30.33*0.01)=59,413元有誤正確為67,838元,致減縮請求應為278,713元(本院卷四P.35)。 ▲高市政府112.7.13陳報調整請求額為278,713元【減縮請求278,713-原審判決251,736=26,977元(上訴額;本院卷十三P.80】 305 劉可文 房屋損壞: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5第114頁)(1)材料:7980 (2) 其他:1萬1134(3)總額:1 萬 9114元 19,114 15,427 111 折舊後531 折舊後531 15,427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5,538元(本院卷四P.36)【減縮請求15,538-原審判決15,427=111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36)】 306 凱旋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梁華真) 房屋損壞 521,037 500,120 X 折舊後304,756 折舊後304,756 500,120 307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美人) 車輛損壞 304,848 290,082 X 折舊後23,426 折舊後185,046 290,082 車輛損壞 51,524 49,946 X 折舊後28,622 折舊後28,477 49,946 車輛損壞 45,801 45,269 X 折舊後5,324 折舊後23,307 45,269 合計 402,173 385,297 385,297 308 吳侯月雲 房屋損壞 83,226 72,978 X 折舊後2,312 折舊後2,312 72,978 309 陳寶鑾即茂嘉企業社 車輛損壞 56,400 34,400 X 折舊後7,733 折舊後7,733 34,400 營業損失: 2.100-102年營業稅查定課徴銷售額證明:月平均查定課徴銷售額9萬1636(試算表卷25第176頁〜第178頁) 3.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同業淨利率11% (試算表卷25第179頁)【91,636*11%*5月=50,400】 50,400 36,893 13,507 A 損害為16,769 36,893 合計 106,800 71,293 71,293 310 黃豐仁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枝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5第182頁)(1)材料:2萬4896(2)其他:2萬 8720(3)總額:5萬3616 ◎項次3為更換新品之費用, 爰均列入材料 費計算折舊 3.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 書(試算表卷 25第194頁) (1)材料:3萬 8179(2)其他: 26 萬6345(3)總額:30萬4524元 ◎項次10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53,616+304,524=358,140元】 358,140 334,487 1,091 折舊後94,802 折舊後94,802 334,487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335,578元(本院卷四P.38) 【減縮請求335,578-原審判決334,487=1,091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38)】 冷氣2台損壞 70,000 7,000 X X A 7,000 合計 428,140 341,487 341,487 311 陳金池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5第200頁) (1) 材料:7672 (2) 其他:9055 (3) 總額:1萬6727元 ◎項次1、2為更換新品之費 用,原告復未 舉證其中含工 資費用,爰均 列入材料費用 計算折舊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 (試算表卷25第207頁)(1)材料:1萬3598 (2)其他:12萬83 (3)總額:13萬368 1【16,727+133,681=150,408元】 150,408 142,432 501 折舊後39,814 折舊後39,814 142,432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42,933元(本院卷四P.39)【減縮請求142,933-原審判決142,432=501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39)】 2台分離式冷氣 損壞 12,000 12,000 X 殘值1/10 1,200 殘值1/10 1,200 12,000 合計 162,408 154,432 154,432 312 陳坤賢 增加生活上支出 (103.8.1 住宿 費) 2,300 2,300 X X X 2,300 313 戴鳳英即其美美術社 營業損失: 2.100-103年7月營業稅查定課徴銷售額證明:月平均查定課徴銷售額5萬3907 (試算表卷25第220頁) 3.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同業淨利率14% (試算表卷25第221頁)【53,907*14%*5月=37,735元】 37,735 27,622 10,113 A 損害為11,838 27,622 314 川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園璁) 租金損失 100,000 100,000 X B 損失57,000 100,000 315 李美慧 房屋損壞 275,507 234,480 X 折舊後80,113 折舊後80,113 234,480 床墊床板損壞 8,000 800 X X X 800 合計 283,507 235,280 235,280 316 詹貴程、詹易儒 房屋損壞: 3.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試算表卷26第37頁) (1)材料:5萬7 507(2)其他:11 萬2121 (3)額: 16萬9628元 ◎項次 8、9、11為更換新品之 費用,爰均列 入材料費計算 折舊 169,628 149,357 6,046 折舊後52,385 折舊後52,385 149,357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55,403元(本院卷四P.41) 【減縮請求155,403-原審判決149,357=6,046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41)】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報廢日103.9.22 13,500 8,000 X X (應扣除回收金)B 8,000 機車報廢扣300元惟環保署支付未兌現故不扣除(原審卷十七P.301) 合計 183,128 157,357 157,357 317 陳秀麗即太企業行 營業損失: 3.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 審純益率:同業 淨利率7% (試算 表卷26第47頁)【月平均銷售額40,000*7%*5月=14,000元】 14,000 10,248 3,752 A 損害為7,320 10,248 冷氣損壞 43,000 4,300 X X A 4,300 合計 57,000 14,548 14,548 318 王楊杭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6第52頁) (1)材料:3072 (2)其他:983 (3)總額:4055元 ◎項次1、2為 更換新品之費 用,爰均列入 材料費計算折 舊 3.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修復 預算書(試算表卷26第58頁) (1)材料:3萬 630( 2)其他: 18萬1996(3) 總額:21萬2626【4,055+212,626=216,681元】 216,681 204,043 576 折舊後57,357 折舊後57,357 204,043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204,619元(本院卷四P.42) 【減縮請求204,619-原審判決204,043=576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42)】 窗型冷氣2台損壞 40,000 4,000 X X A 4,000 合計 256,681 208,043 208,043 319 王哲士 車輛損壞 52,850 37,975 X 折舊後7,975 折舊後7,975 37,975 320 王崇城 房屋損壞 82,923 76,851 X 折舊後23,853 折舊後23,853 76,851 增加生活上支出 (103.8.7 〜103.8.15住宿費) 9,020 9,000 X X X 9,000 合計 91,943 85,851 85,851 編號301-320 合 計 3,644,580 3,094,913 93,531 996,317 1,214,581 3,094,913 321 義達聯合租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樟) 房屋損壞 119,826 113,752 X 折舊後36,418 折舊後36,418 113,752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0 00,000 70,893 X 折舊後56,910 折舊後56,910 70,893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00,100 0 X X X 0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0 00,000 60,667 X 折舊後47,877 折舊後47,877 60,667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0 00,100 73,577 X 折舊後50,677 折舊後50,677 73,577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0 000,122 0 X X X 0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0 00,200 0 X X X 0 傢俱、電器或器 具等修復費(電 視、洗衣機、印 表機等) 52,490 11,578 X X (以殘值1/10 計算)B 11,578 合計 692,838 330,467 330,467 322 彭春貴 房屋損壞 111,151 111,151 X X 折舊後32,691 111,151 323 林雪娥 房屋損壞 29,883 29,711 X 折舊後21,240 折舊後21,240 29,711 324 林瓊惠 房屋損壞 21,229 20,702 X 折舊後5,724 折舊後5,724 20,702 325 程復龍 房屋損壞 349,093 323,554 X 折舊後151,137 折舊後151,137 323,554 增加生活上支出 (103.8.1 住宿 費) 3,000 3,000 X X X 3,000 合計 352,093 326,554 326,554 326 鄭正和 房屋損壞 25,747 25,270 X 折舊後8,077 折舊後8,077 25,270 327 梁祐瑋 房屋損壞: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6第192頁)(1)材料:1萬1 484元(2)其他: 8萬 7450元(3) 總額:9萬8934 元 ◎項次6、7為 更換新品之費 用,爰均列入 材料費計算折 舊 4.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修復 補強費用鑑估 預算書(試算 表卷26第193 頁)⑴材料:0(2)其他:8萬30元(3)總額:8萬30元【98,934+80,030=178,964元】 178,964 172,832 1,602 折舊後4,971 折舊後4,971 172,832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74,434元(本院卷四P.53)【減縮請求174,434-原審判決-172,832=1,602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53)】 328 張聖琳 房屋損壞 147,509 130,230 X 折舊後4,097 折舊後4,097 130,230 329 高倩玉、齊錫麟 房屋損壞 26,250 24,957 X 折舊後21,916 折舊後21,916 24,957 330 吳瑞真 車輛損壞 177,560 135,698 X A 折舊後65,698 135,698 331 蘇秋慧 房屋損壞 73,728 70,650 X 折舊後50,959 折舊後50,959 70,650 332 黃耀進 房屋損壞: 3.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訴卷(十八)第234 頁)(1)材料:8萬9384元(2)其他:4萬9093元(3)總額:13萬8477元 ◎項次1為更換 新品之費用, 爰列入材料費 計算折舊 4.和澧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收據4 紙:合計金額35 萬 7000 (試算表卷27第19頁〜第20頁) 357,000 95,573 13,935 折舊後3,847 折舊後3,847 95,573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09,508元(本院卷四P.54)【減縮請求109,508-原審判決95,573=13,935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54)】 333 曾美惠 房屋損壞 166,464 151,994 X 折舊後49,776 折舊後49,776 151,994 334 張曾春香 房屋損壞 70,000 21,509 X 折舊後639 折舊後639 21,509 電冰箱損壞(裝 設於前開建物 內) 2,590 2,590 X 殘值1/10 259 殘值1/10 259 2,590 車輛損壞 車號000-000 報廢日:103.10 8,000 8,000 X X (應扣回收金)B 7,700 機車報廢扣300元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 車輛損壞 車號000-000 (減損修復) 4,600 3,400 X 折舊後650 折舊後650 3,400 合計 85,190 35,499 35,199 335 蔡宜蓁 房屋損壞 23,920 10,711 X 折舊後3,993 折舊後3,993 10,711 336 光華雙囍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莊禾鎮) 房屋損壞 462,163 447,159 X 折舊後320,977 折舊後320,977 447,159 337 蕭豐印 房屋損壞 63,600 55,378 X 折舊後1,767 折舊後1,767 55,378 338 林慧靜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報廢日103.8.29 36,000 26,000 X X (應扣回收金)B 26,000 機車報廢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339 葉文庭 房屋損壞 33,512 31,357 X 折舊後10,132 折舊後10,132 31,357 340 洪玉娉 車輛損壞 19,200 19,200 X 折舊後1,533 折舊後1,533 19,200 編號321-340 合 計 3,084,001 2,251,093 15,537 853,576 951,965 2,250,793 (編號334:機車報廢扣300) 341 李金縈 房屋損壞 20,864 19,699 X 折舊後6,341 折舊後6,341 19,699 342 陳麗惠 房屋損壞 157,774 150,668 X 折舊後59,799 折舊後59,799 150,668 343 蔡明霖 房屋損壞 163,473 161,362 X 折舊後61,959 折舊後61,959 161,362 344 吳榮泰 房屋損壞 68,700 67,275 X 折舊後33,447 折舊後33,447 67,275 345 邱金利 房屋損壞 125,300 63,997 X 折舊後2,268 折舊後2,268 63,997 346 陳堃霖 房屋損壞: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7第158頁)(1)材料:14萬3520 元(2)其他:15萬4814元(3)總額:29萬8334元 ◎項次3、4為 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均列入 材料費計算折 舊 4.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修復 預算書(試算 表卷27第162頁)⑴材料:1萬3595元(2)其他:11萬554 元(3)總額:12萬4149元【298,334+124,149=422,483元】 422,483 334,813 27,914 折舊後11,736 折舊後11,736 334,813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362,727元(本院卷四P.58) 【減縮請求362,727-原審判決334,813=27,914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58)】 分離式冷氣、木 桌、床墊及床 架、電視機、帆 布、電線線路 68,400 7,380 X X A 7,380 車輛損壞 63,500 23,500 X 折舊後8,083 折舊後8,083 23,500 合計 554,383 365,693 365,693 347 洪峻元 房屋損壞 52,000 23,748 X 折舊後12,145 折舊後12,145 23,748 348 陳麗芳 房屋損壞 40,120 39,290 X 折舊後33,496 折舊後33,496 39,290 349 林泓音 房屋損壞 20,288 19,900 X 折舊後16,938 折舊後16,938 19,900 350 林美貞 房屋損壞 99,950 99,950 X X 折舊後32,670 99,950 351 吳龍刺 房屋損壞 18,919 18,919 X 折舊後7,634 折舊後7,634 18,919 352 溫財旺 房屋損壞 55,312 52,835 X 折舊後1,536 折舊後1,536 52,835 353 鄭毅恆 房屋損壞 8,295 7,915 X 折舊後230 折舊後319 7,915 354 胡澤群 房屋損壞 26,652 23,488 X 折舊後3,379 折舊後11,931 23,488 355 光華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 代理人:陳炳宏) 房屋損壞 265,086 247,782 X 折舊後168,512 折舊後168,512 247,782 356 光華書香世家管理 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吳顯祥) 房屋損壞 15,199 14,933 X 折舊後9,038 折舊後9,038 14,933 357 陳昱璇 房屋損壞 107,280 92,170 X 折舊後48,024 折舊後48,024 92,170 358 沈妘謙 房屋損壞 105,460 90,606 X 折舊後47,209 折舊後47,209 90,606 359 陳天福即詠祥土木包工業 車輛損壞 71,500 46,083 X 折舊後10,627 折舊後8,583 46,083 360 蔡瑞慶 房屋損壞 65,100 49,553 X 折舊後16,624 折舊後16,624 49,553 編號341-360 合 計 2,041,655 1,655,866 27,914 559,025 598,292 1,655,866 361 王紫玲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報廢日103.9.15 50,000 50,000 X X (應扣回收金)B 50,000 自小客車報廢請領獎勵金招領逾期退件(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362 李和蓮 房屋損壞 42,988 42,395 X 折舊後35,891 折舊後35,891 42,395 363 簡美芳 房屋損壞 162,400 156,257 X 折舊後76,424 折舊後76,424 156,257 364 陳威廷即109牛仔褲 營業損失 69,995 51,236 18,759 X 折舊後25,618 51,236 365 友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 碧惠) 營業損失 7,600 2,050 5,550 A 損害為1,464 2,050 366 管惟二 房屋損壞: 2.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試算表卷28第151頁)(1)材料:3237元(2)其他:1 萬6139元(3)總額:1萬9376元 ◎項次1為更換 新品之費用, 爰列入材料費 計算折舊 19,376 18,775 223 折舊後12,317 折舊後12,317 18,775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8,998元(本院卷四P.65) 【減縮請求18,998-原審判決18,775=223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65)】 367 謝慧蓉 房屋損壞 16,716 16,105 X 折舊後7,293 折舊後7,293 16,105 368 林妙燕、林妙錦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8第177頁)(1)材料:3萬4 576元(2)其他: 4萬 531 元(3) 總額:7萬5107元 ◎項次4為更 換新品之費用, 爰列入材料費計 算折舊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 預算書(試算表 卷28第184頁) (1)材料:4萬18 35元(2)其他:11萬 2565元 (3)總額:15萬4400元 ◎項次 6、10、11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列入材料費計算 折舊【75,107+154,400=229,507元 】 229,507 186,714 7,940 折舊後6,375 折舊後6,375 186,714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94,654元(本院卷四P.66) 【減縮請求194,654-原審判決186,714=7,940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66)】 分離式冷氣、分 離式冷氣室內 機、馬達、不鑼鋼水塔、置物電 鍍鐵架、木桌、 雙人床、床頭 櫃、健身車損壞 93,400 10,990 X 殘值1/10 7,840 殘值1/10 9,340 10,990 合計 322,907 197,704 197,704 369 許政雄 營業損失 28,271 20,694 7,577 A 損害為12,934 20,694 370 陳葉素月 房屋損壞 12,473 11,555 X 折舊後4,199 折舊後4,199 11,555 371 周慈軒 房屋損壞 23,900 23,564 X 折舊後19,954 折舊後19,954 23,564 372 陳靜儀 房屋損壞 27,193 27,088 X 折舊後7,331 折舊後7,331 27,088 373 鄒兆紳即昌泰當鋪 營業損失 71,931 52,653 19,278 A 損害為10,191 52,653 374 呂理民 房屋損壞 118,799 97,230 X 折舊後3,300 折舊後3,300 97,230 375 殷漩玶 房屋損壞 41,860 41,425 X 折舊後11,351 折舊後11,351 41,425 376 賴旭光 房屋損壞 10,288 9,763 X 折舊後2,739 折舊後2,739 9,763 377 顏仕良即福安藥局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報廢日103.10月 6,000 6,000 X X (應扣回收金)B 5,700 機車報廢扣300元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 營業損失 46,914 34,341 12,573 A A 34,341 冷氣損壞 20,000 2,000 X X A 2,000 合計 72,914 42,341 42,041 378 吳瑞鏘 房屋損壞 65,294 61,630 X 折舊後13,981 折舊後13,981 61,630 379 陳永興即五塊厝民俗藝品店 營業損失: 2.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同業淨利率15% (試算表卷29第72頁) 3.100年、101 年、 102年及103年度1-12月營業稅查定課徴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繳納證明:月平均銷售額19萬5294元(試算表卷29第73頁〜第77頁)【195,294*15%*5月=146,471元】 146,471 85,256 61,215 A 損害為35,739 107,216 原審判決金額85,256元有誤,計算式195,294*0.15*3.66=85,256元,有誤【正確為107,216元(107,216-85,256=少計21,960元)】 380 蘇盟義 房屋損壞: 2.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訴卷(十八)第318頁)(1)材料:9729元(2)其他: 3萬3266 元(3) 總額:4萬2995 元 3.臥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修復費用為 5萬元(試算表卷29第82頁〜第83頁) 42,995 39,233 644 折舊後10,395 折舊後10,395 39,233 高市府109.4.9於本院再具狀修正(減縮)請求金額為39,877元(本院卷六P.75下-76上) 【減縮39,877-原審判決39,233=644(上訴額;本院卷六P.75】 編號361-380 合 計 1,354,371 1,046,954 133,759 219,390 306,836 1,068,614 (編號379:更正加計21,960元) (編號377:機車報廢扣300元) 381 陳坤志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報廢日:103.12.1公會鑑定報告書 50,000 50,000 X X (應扣回收金)B 49,000 自小客車報廢扣1,000元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 增加生活上支出 (103.8.4 〜103.8.15住宿費) 6,800 6,800 X X X 6,800 合計 56,800 56,800 55,800 382 黃乾玉 房屋損壞: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預算書(試算表卷29第115頁)(1)材料:1萬3363元(2)其他:7023元(3)總額:2萬386元 ◎編號3為更換 新品之費用, 爰列入材料費 計算折舊 4.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9第122頁)(1)材 料:869元 (2)其他:2萬 5785 元(3)總 額:2萬6654 元【20,386+26,654=47,040元】 47,040 42,924 64 折舊後20,366 折舊後20,366 42,924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42,988元(本院卷四P.71)【減縮請求42,988-原審判決42,924=64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71)】 383 李紫宜 房屋損壞 78,150 75,059 X 折舊後3,721 折舊後3,721 75,059 新設鐵捲門 55,650 55,650 X B B 55,650 合計 133,800 130,709 130,709 384 李長助 房屋損壞: 2.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試算表卷29第157) (1)材料:3萬1803元(2)其他: 9萬4030 元(3) 總額:12萬5833 元 ◎編號9為更換新品之費用, 爰列入材料費計 算折舊 125,833 116,556 477 折舊後53,861 折舊後53,861 116,556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17,033元(本院卷四P.72)【減縮請求117,033-原審判決116,556=477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72)】 385 曾錦勝 房屋損壞: 2.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29第172頁)(1)材料:2萬20 98元(2)其他:2萬4202元(3)總額:4萬6300元 ◎編號2為更換 新品之費用,爰列入材料費 計算折舊 46,300 39,598 2,881 折舊後18,765 折舊後18,765 39,598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42,479元(本院卷四P.72)【減縮請求42,479-原審判決39,598=2,881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72)】 上開建物內冰箱 損壞 15,000 1,500 X X A 1,500 合計 61,300 41,098 41,098 386 蘇王烏葉 房屋損壞 84,515 77,193 X 折舊後2,348 折舊後2,348 77,193 387 黃明惠 房屋損壞 168,209 152,636 X 折舊後4,672 折舊後4,672 152,636 388 林柑 房屋損壞 127,700 119,816 X 折舊後3,547 折舊後3,547 119,816 389 陳俐君即丸子居家 生活館 房屋損壞 27,298 26,073 X 折舊後758 折舊後758 26,073 營業損失 114,430 83,762 30,668 A 損害為22,043 83,762 合計 141,728 109,835 109,835 390 劉諸敏惠、莊王富美、林珍儀、吳慈 慧、楊志信、洪長 祿 房屋損壞 408,907 404,795 X 折舊後138,307 折舊後138,307 404,795 391 莊陸 房屋損壞 62,670 55,271 X 折舊後1,741 折舊後1,741 55,271 392 陳俊州、陳劉福蓮 房屋損壞 200,114 174,702 X 折舊後5,559 折舊後5,559 174,702 393 陳美秀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試算表卷30第87頁〜第95頁)(1)材料:7034元(2)其他:3萬8543元(3)總額:4萬5577 元 ◎項次14為更 換新品之費用,爰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45,577 42,863 880 折舊後11,099 折舊後11,099 42,863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43,743元(本院卷四P.75)【減縮請求43,743-原審判決42,863=880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75)】 394 張錦雲即英明藥局 營業損失 42,900 31,403 11,497 A A 31,403 395 楊瓊華 房屋損壞 42,275 41,847 X 折舊後29,219 折舊後29,219 41,847 房屋損壞 28,866 27,036 X 折舊後8,677 折舊後8,677 27,036 合計 71,141 68,883 68,883 396 朱麗月 房屋損壞 51,988 51,322 X 折舊後18,685 折舊後18,685 51,322 397 高士文 房屋損壞 15,524 15,330 X 折舊後12,961 折舊後12,961 15,330 398 張慶安 房屋損壞 13,421 13,221 X 折舊後11,205 折舊後11,205 13,221 399 王文廷 房屋損壞 15,000 14,793 X 折舊後12,524 折舊後12,524 14,793 400 林吟 房屋損壞 15,788 15,450 X 折舊後13,181 折舊後13,181 15,450 編號381-400 合 計 1,889,955 1,735,600 46,467 371,196 393,239 1,734,600 (編號381:汽車報廢扣1,000元) 401 辜素敏 房屋損壞 45,844 45,705 X 折舊後38,275 折舊後38,275 45,705 402 張婉筠 房屋損壞 10,949 10,820 X 折舊後9,141 折舊後9,141 10,820 403 吳擇宏 房屋損壞 13,819 13,782 X 折舊後9,801 折舊後9,801 13,782 404 劉珮華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報廢日:104.4.21公會鑑定報告書 110,000 110,000 X X (應扣回收金)B 110,000 自小客車報廢,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405 陳玉萍 房屋損壞 33,340 32,880 X 折舊後27,836 折舊後27,836 32,880 406 許成章 房屋損壞 11,850 11,565 X 折舊後9,894 折舊後9,894 11,565 407 吳宗諺 房屋損壞 15,100 14,892 X 折舊後12,607 折舊後12,607 14,892 408 黃正霖 房屋損壞 34,414 34,244 X 折舊後13,212 折舊後13,212 34,244 409 郭維芬 房屋損壞 16,800 16,602 X 折舊後14,026 折舊後14,026 16,602 410 吳宗蘇 房屋損壞 36,288 32,946 X 折舊後10,360 折舊後7,770 32,946 411 劉麗華 房屋損壞 11,332 10,358 X 折舊後3,500 折舊後3,500 10,358 412 林黃淑綿 房屋損壞 14,256 14,019 X 折舊後11,902 折舊後11,902 14,019 413 張晉豪 房屋損壞 16,388 16,053 X 折舊後13,682 折舊後13,682 16,053 414 蔡秋敏 房屋損壞 14,488 14,148 X 折舊後12,096 折舊後12,096 14,148 415 蔡秋美 房屋損壞 18,000 17,752 X 折舊後15,028 折舊後15,028 17,752 416 許江進 房屋損壞 32,718 31,689 X 折舊後27,316 折舊後27,316 31,689 417 莊茂榮 房屋損壞 84,188 74,965 X 折舊後34,121 折舊後34,121 74,965 418 吳進文 房屋損壞 25,300 24,257 X 折舊後15,215 折舊後15,215 24,257 419 鄭忠明 房屋損壞 136,895 136,895 X 折舊後58,382 折舊後58,382 136,895 420 蔡秀鍊 房屋損壞 13,580 13,414 X 折舊後11,338 折舊後11,338 13,414 編號401-420 合 計 695,549 676,986 347,732 345,142 676,986 421 吳佩陵 房屋損壞 25,110 19,500 X 折舊後698 折舊後698 19,500 422 洪尤素月 房屋損壞 87,672 77,287 X 折舊後28,072 折舊後28,072 77,287 423 陳建仲 房屋損壞 6,879 6,809 X 折舊後5,743 折舊後5,743 6,809 424 曾漢民、鍾沛潔 房屋損壞 16,875 16,471 X 折舊後14,089 折舊後14,089 16,471 425 楊晊權 房屋損壞 11,045 10,915 X 折舊後9,221 折舊後9,221 10,915 426 馬月霞 房屋損壞 23,913 22,994 X 折舊後8,323 折舊後8,323 22,994 427 林沂姗 房屋損壞 9,584 9,475 X 折舊後8,002 折舊後8,002 9,475 428 文化馥麗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康嘉仁) 房屋損壞 79,350 79,299 X 折舊後68,194 折舊後68,194 79,299 429 吳雲 房屋損壞 9,453 9,346 X 折舊後7,892 折舊後7,892 9,346 430 黃景鵬 房屋損壞 127,000 61,492 X 折舊後2,466 折舊後2,466 61,492 431 張玉燕 房屋損壞 31,512 30,221 X 折舊後13,439 折舊後13,439 30,221 432 李佳琏 房屋損壞 8,500 8,347 X 折舊後7,305 折舊後7,305 8,347 433 許梨花 房屋損壞 62,000 53,477 X 折舊後17,875 折舊後17,875 53,477 434 陳錦絨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3第37頁) (1)材料:1萬7 670元 (2)其他:7169 元(3)總額:2萬4839元 ◎項次2、3、4 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均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24,839 20,068 2,180 折舊後11,689 折舊後11,689 20,068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22,248元(本院卷四P.86)【減縮請求22,248-原審判決20,068=2,180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86)】 435 林妙玲 房屋損壞 7,706 7,624 X 折舊後6,434 折舊後6,434 7,624 436 莊茂榮 房屋損壞 80,775 25,853 X 折舊後11,555 折舊後11,555 25,853 437 蕭淑文 房屋損壞 8,184 8,095 X 折舊後6,833 折舊後6,833 8,095 438 賈愛國 房屋損壞 31,625 31,542 X 折舊後26,404 折舊後26,404 31,542 439 黃陳宜女 房屋損壞 38,750 38,750 X 折舊後13,927 折舊後13,927 38,750 440 楊水池 房屋損壞 25,655 24,144 X 折舊後713 折舊後713 24,144 編號421-440 合 計 716,427 561,709 2,180 268,874 268,874 561,709 441 吳文正 房屋損壞 118,849 108,440 X 折舊後3,301 折舊後3,301 108,440 房屋損壞: 【1.材料4,953元+其他33,040=37,993元】(試算表卷33第160) 156,842 35,279 X 折舊後1,055 折舊後4,357 35,279 原審附表原告聲明請求156,842元誤寫,正確為37,993元(參計算表三十三P.145) 合計 275,691 143,719 143,719 原審原告請求合計275,691元誤算正確為156,842元 442 黃周烏燕 房屋損壞 59,628 53,852 X 折舊後1,656 折舊後1,656 53,852 443 陳鐘金玉 房屋損壞 147,263 130,735 X 折舊後4,091 折舊後4,091 130,735 前開房屋內立式 電風扇損壞 1,600 160 X X X 160 合計 148,863 130,895 130,895 444 洪自假 房屋損壞 35,944 34,884 X 折舊後998 折舊後998 34,884 445 陳博榮 房屋損壞: 2.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3第21頁) (1)材料:1372元(2)其他:3730元 (3)總 額:5102元 ◎編號2為更換 新品之費用, 爰列入材料費 計算折舊 3.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3第217)(1)材料:3萬6383元(2)其他:18萬4334元 (3)總額:22萬717 元 ◎編號7、8、 9、10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5,102+22,717=225,819】 225,819 204,335 6,024 折舊後6,273 折舊後6,273 204,335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210,359元(本院卷四P.89) 【減縮請求210,359-原審判決204,335=6,024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89)】 446 王胡秀珠 房屋損壞 30,702 28,084 X 折舊後9,433 折舊後9,433 28,084 447 夢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周本胤) 房屋損壞 75,578 74,523 X 折舊後63,100 折舊後63,100 74,523 448 林鍾菊貞 房屋損壞 25,696 24,487 X 折舊後9,235 折舊後9,235 24,487 449 蔡淑靜 房屋損壞 27,522 25,151 X 折舊後765 折舊後765 25,151 450 陳浙鳳 房屋損壞 10,540 10,394 X 折舊後7,285 折舊後7,285 10,394 451 黃涼 房屋損壞 25,762 22,646 X 折舊後716 折舊後716 22,646 452 謝國仁 房屋損壞 135,035 119,874 X 折舊後3,751 折舊後3,751 119,874 453 賴秋蓉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報廢日:103.9月 50,000 50,000 X X (應扣回收金)B 50,000 自小客車報廢,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454 宋惠霖 車輛損壞 7,500 4,125 X A 折舊後2,125 4,125 車輛損壞 38,116 36,586 X 折舊後5,858 折舊後5,858 36,586 合計 45,616 40,711 40,711 455 郭燈炎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4第119頁)(1)材料:797(2) 其他:3623 元 (3)總額:4420元 ◎項次2、3為更換新品之費 用,爰列入材 料費計算折舊 3.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修復預 算書(試算表 卷34第128頁) (1)材料:1萬 1586元(2)其他:3萬8435元(3)總額:5 萬21元【4,420+50,021=54,441元】 54,441 50,457 84 折舊後20,100 折舊後20,100 50,457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50,541元(本院卷四P.92)【減縮請求50,541-原審判決50,457=84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92)】 456 中正360生活廣場 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房屋損壞 242,801 240,115 X 折舊後122,591 折舊後122,591 240,115 457 李美英 房屋損壞 101,747 99,278 X 折舊後61,188 折舊後61,188 99,278 458 李秉濂 房屋損壞 120,833 117,402 X 折舊後36,724 折舊後36,724 117,402 459 潘如慧 房屋損壞 11,222 11,109 X 折舊後9,369 折舊後9,369 11,109 460 谷瑞華 房屋損壞 6,111 6,052 X 折舊後5,102 折舊後5,102 6,052 編號441-460 合 計 1,709,551 1,487,968 6,108 372,591 378,018 1,487,968 461 曾威翔 房屋損壞 11,000 10,866 X 折舊後6,615 折舊後6,615 10,866 462 林鄭慧美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4第203頁)(1)材料:1萬2019元(2)其他:1萬 6392元(3)總額:2萬8411 元 ◎項次2、3為 更換新品之費 用,爰均列入 材料費計算折 舊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4第211頁)⑴材料:0元(2)其他:3759元(3)總額:3759元【28,411+3,759=32,170元】 32,170 28,525 1,147 折舊後13,038 折舊後13,038 28,525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29,672元(本院卷四P.94)【減縮請求29,672-原審判決28,525=1,147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94)】 463 王琇鑫 房屋損壞 53,448 50,885 X 折舊後17,994 折舊後17,994 50,885 464 蔡萬春 房屋損壞 75,111 69,237 X 折舊後3,577 折舊後3,577 69,237 465 鄭愛鈺 房屋損壞 16,870 16,230 X 折舊後9,593 折舊後9,593 16,230 466 黃進福 房屋損壞 23,609 21,033 X 折舊後7,097 折舊後7,097 21,033 上開建物內馬桶 損壞 6,000 600 X X X 600 合計 29,609 21,633 21,633 467 林買 房屋損壞 15,810 15,750 X 折舊後439 折舊後439 15,750 468 顏妙如、顏梓宸 房屋損壞 18,751 18,469 X 折舊後521 折舊後521 18,469 469 王椿麟 房屋損壞 46,343 44,771 X 折舊後14,612 折舊後14,612 44,771 470 方啟光 房屋損壞 24,785 23,673 X 折舊後11,178 折舊後11,178 23,673 471 陳朝琴 房屋損壞: 2.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5第72頁)(1)材料:1467元(2)其他: 5942 元(3)總 額:7409元 3.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5第77頁)(1)材料:7511元(2)其他:2萬6176元(3)總額:3萬3687 元【7,409+33,687=41,096元】 41,096 38,208 643 折舊後15,173 折舊後15,173 38,208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38,851元(本院卷四P.97) 【減縮請求38,851-原審判決38,208=643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97)】 472 鍾麗秋 房屋損壞 95,215 91,134 X 折舊後35,155 折舊後35,155 91,134 房屋損壞 74,324 72,206 X 折舊後22,953 折舊後22,953 72,206 合計 169,539 163,340 163,340 473 吳孟謙 房屋損壞 26,719 26,719 X 折舊後12,181 折舊後12,181 26,719 474 康有志 房屋損壞 82,221 63,349 X 折舊後2,284 折舊後2,284 63,349 475 朱麗惠 房屋損壞 30,645 30,530 X 折舊後11,014 折舊後11,014 30,530 476 朱瑋宜 房屋損壞 46,453 45,611 X 折舊後16,696 折舊後16,696 45,611 477 洪文殷 房屋損壞 43,755 38,476 X 折舊後1,215 折舊後1,215 38,476 478 莊秀美 房屋損壞 187,000 180,306 X 折舊後49,207 折舊後49,207 180,306 479 謝何阿滿 房屋損壞 72,185 63,188 X 折舊後2,005 折舊後2,005 63,188 480 周哲人 房屋損壞 17,730 17,526 X 折舊後493 折舊後493 17,526 編號461-480 合 計 1,041,240 967,292 1,790 253,040 253,040 967,292 481 鄭堯傑 房屋損壞: 2.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6第7頁)(1)材料:9046元(2)其他: 2萬5954元(3) 總額:3萬5000 元 35,000 31,796 1,063 折舊後10,692 折舊後10,692 31,796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32,859元(本院卷四P.104)【減縮請求32,859-原審判決31,796=1,063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04)】 482 顏誌宏 房屋損壞 12,760 12,760 X 折舊後354 折舊後354 12,760 483 蔡陳美英 房屋損壞 20,190 19,957 X 折舊後7,027 折舊後7,027 19,957 484 盧素惠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報廢日103.12月 38,000 20,000 X X (應扣回收金)B 19,000 自小客車報廢扣1,000元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 485 黃屹民 房屋損壞 190,268 164,296 X 折舊後48,798 折舊後48,798 164,296 486 陳守恩 房屋損壞 333,074 273,201 X 折舊後85,424 折舊後85,424 273,201 監視器損壞 50,900 19,490 X 殘值1/10 5,090 殘值1/10 5,090 19,490 合計 383,974 292,691 292,691 487 許海水 房屋損壞 25,205 22,153 X 折舊後494 折舊後3,460 22,153 488 陳容姿 房屋損壞 16,147 15,952 X 折舊後4,987 折舊後4,987 15,952 489 王吳麗燕 房屋損壞 68,218 62,338 X 折舊後3,248 折舊後3,248 62,338 490 陳俊吉 房屋損壞 34,828 31,885 X 折舊後967 折舊後967 31,885 491 楊春花 房屋損壞 44,416 37,470 X 折舊後1,234 折舊後1,234 37,470 不鑼鋼水塔損壞 5,000 500 X X X 500 合計 49,416 37,970 37,970 492 蔡美珠 房屋損壞 63,500 56,224 X 折舊後1,764 折舊後1,764 56,224 493 孫嫚鍵 房屋損壞 150,972 142,322 X 折舊後58,968 折舊後58,968 142,322 494 洪紹惠、洪志龍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6第154頁)(1) 材料:7119元(2)其他:1 萬1226元 (3)總 額:1萬8345元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6第162頁)(1)材料:5197元 (2)其他:6630元(3)總額:1萬1827元【18,345+11,827=30,172元】 30,172 25,553 1,335 折舊後7,987 折舊後7,987 25,553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26,888元(本院卷四P.107)【減縮請求26,888-原審判決25,553=1,335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07)】 495 高嘉蔆 房屋損壞 150,586 134,756 X 折舊後47,981 折舊後47,981 134,756 496 陳天文 房屋損壞 13,916 13,250 X 折舊後4,071 折舊後4,071 13,250 497 黃許秀美 房屋損壞 20,964 19,480 X 折舊後6,133 折舊後6,133 19,480 498 吳祚吉 房屋損壞 13,287 12,524 X 折舊後369 折舊後369 12,524 499 李宗勳 房屋損壞 37,637 36,300 X 折舊後11,498 折舊後11,498 36,300 500 沈慶龍 房屋損壞 69,524 68,350 X 折舊後22,725 折舊後22,725 68,350 編號481-500 合 計 1,424,564 1,220,557 2,398 329,811 332,777 1,219,557 (編號484:汽車報廢扣1,000元) 501 余華郁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報廢日:104.4.13公會鑑定報告書 220,000 220,000 X X (應扣除回收金)B 220,000 自小客車報廢,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502 蘇杏圓 房屋損壞 29,908 29,236 X 折舊後14,614 折舊後14,614 29,236 房屋損壞 61,300 59,709 X 折舊後29,953 折舊後29,953 59,709 合計 91,208 88,945 88,945 503 劉自昌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7第36頁)(1)材料:3722(2)其他:2萬1230元(3)總額:2萬4952元 ◎項次1為更換 新品之費用,爰 列入材料費計算 折舊 24,952 23,876 303 折舊後10,803 折舊後10,803 23,876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24,179元(本院卷四P.109)【減縮請求24,179-原審判決23,876=303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09)】 504 吳宗宇 房屋損壞 46,604 45,436 X 折舊後13,479 折舊後13,479 45,436 505 許春月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7第53頁)(1)材料:2000元 (2)其他:0元 (3)總額:2000元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7第57頁)(1)材料:955元 (2)其他:7616元(3)總 額:8571元 【2,000+8,571=10,571元】 10,571 9,716 290 折舊後4,577 折舊後4,577 9,716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0,006元(本院卷四P.110)【減縮請求10,006-原審判決9,716=290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10)】 506 張翠玉 房屋損壞 23,174 22,739 X 折舊後7,043 折舊後7,043 22,739 507 郭梅玲 房屋損壞 27,500 26,373 X 折舊後16,538 折舊後16,538 26,373 508 羅繼祖 房屋損壞 36,208 35,215 X 折舊後20,589 折舊後20,589 35,215 509 陳秋澐 車輛損壞 16,115 15,017 X 折舊後4,782 折舊後4,782 15,017 510 陳祥發 房屋損壞 61,561 59,145 X 折舊後18,710 折舊後18,710 59,145 511 蔡美玉、蔡憶妮 房屋損壞: 2.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7第121頁)(1)材料:1萬2324元(2)其 他:2萬6337元 (3)總額:3萬8661元 38,661 34,964 825 折舊後15,919 折舊後15,919 34,964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35,789元(本院卷四P.111) 【減縮請求35,789-原審判決34,964=825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11)】 512 黃美菊 房屋損壞 19,268 19,097 X 折舊後6,075 折舊後6,075 19,097 513 陳柏宏 房屋損壞 9,100 8,418 X 折舊後2,245 折舊後2,245 8,418 514 沈連池 房屋損壞 22,000 21,344 X 折舊後6,721 折舊後6,721 21,344 515 黃嘉玉 房屋損壞 4,763 4,287 X 折舊後132 折舊後132 4,287 516 吳寶蓮 房屋損壞 27,986 20,498 X 折舊後777 折舊後777 20,498 517 高茂涼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7第194頁)(1)材料:1740元(2)其他:664 9元(3)總額: 8389元 ◎項次2為更換 新品之費用, 爰列入材料費 計算折舊 8,389 7,771 141 折舊後2,550 折舊後2,550 7,771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7,912元(本院卷四P.112)【減縮請求7,912-原審判決7,771=141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12)】 518 顏大凱 房屋損壞 28,061 26,132 X 折舊後779 折舊後779 26,132 519 謝可進 房屋損壞 87,635 81,099 X 折舊後2,434 折舊後2,434 81,099 520 蘇吉男 房屋損壞 75,677 71,530 X 折舊後29,559 折舊後29,559 71,530 編號501-520 合 計 879,433 841,602 1,559 208,279 208,279 841,602 521 楊淑娟 房屋損壞 154,347 147,745 X 折舊後41,099 折舊後41,099 147,745 522 謝淑花 房屋損壞 20,260 18,367 X 折舊後563 折舊後563 18,367 523 蔡財義 房屋損壞 19,149 17,862 X 折舊後8,354 折舊後8,354 17,862 524 張春傑 房屋損壞 30,348 29,980 X 折舊後12,246 折舊後12,246 29,980 525 得意人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蘇秋米) 房屋損壞 15,700 15,209 X 折舊後9,568 折舊後9,568 15,209 526 黃清秀 房屋損壞 140,982 124,128 X 折舊後5,989 折舊後83,363 124,128 房屋損壞 130,822 113,968 X 折舊後5,505 折舊後76,628 113,968 高雄市○○區○ ○○○○○○0 號水電修復 19,000 19,000 X 殘值1/10 1,900 殘值1/10 1,900 19,000 高雄市○○區○ ○○○○○○0 號水電修復 19,000 19,000 X 殘值1/10 1,900 殘值1/10 1,900 19,000 華運公司於本院之意見表漏列(本院卷五P.96) ▲華運公司已回覆補陳殘值為1,900元(本院卷十三P.273) 合計 309,804 276,096 276,096 527 蘇榮昌 房屋損壞 120,531 113,495 X 折舊後47,078 折舊後47,078 113,495 528 吳靜芬 房屋損壞 14,071 13,710 X 折舊後4,759 折舊後4,759 13,710 529 郭文儀 房屋損壞 73,457 68,956 X 折舊後2,040 折舊後2,040 68,055 原審判決金額68,956元有誤,附表計算式【10,212-(10,212*44.08*0.012=4,810;4,810+63,245=68,956元】誤算,正確計算式:為68,055元【原判決68,956-正確額68,055=扣減901元】 530 涂清賢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8第117頁; 訴卷(十六)第147頁(1)材料: 1181元(2)其他:7750(3)總額:8931元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8第118頁)(1)材料:1萬214 元(2)其他:5萬5805元 (3)總額:6萬6019 元【8,931+66,019=74,950元】 74,950 69,059 306 折舊後2,082 折舊後2,082 69,059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69,365元(本院卷四P.117)【減縮請求69,365-原審判決69,059=306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17)】 531 黃陳素梅 房屋損壞 82,376 79,825 X 折舊後36,472 折舊後36,472 79,825 532 簡秀娥 房屋損壞 65,056 61,600 X 折舊後20,512 折舊後20,512 61,600 533 鄭余寶貴 房屋損壞 40,449 36,097 X 折舊後11,833 折舊後11,833 36,097 534 吳柳枝 車輛損壞 27,600 26,485 X 折舊後767 折舊後767 26,485 535 林美薰 房屋損壞 239,790 217,740 X 折舊後97,185 折舊後97,185 217,740 536 洪育男 房屋損壞 60,869 59,002 X 折舊後16,112 折舊後16,112 59,002 537 董子天 房屋損壞 21,227 19,638 X 折舊後590 折舊後590 19,638 538 黃美香 房屋損壞 14,425 14,197 X 折舊後4,525 折舊後4,525 14,197 539 張碧鑾 房屋損壞 23,200 22,745 X 折舊後13,952 折舊後13,952 22,745 540 朱家德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9第6頁;訴卷(十六)第148頁)(1)材料:3萬8379元(2)其他:7萬1862元(3)總額:11萬241元 110,241 88,826 1,674 折舊後3,062 折舊後3,062 88,826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90,500元(本院卷四P.119)【減縮請求90,500-原審判決88,826=1,674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19)】 編號521-540 合 計 1,517,850 1,396,634 1,980 348,093 496,590 1,395,733 (編號529:更正合計減901元) 541 李瑞鴻 房屋損壞 187,433 165,956 X 折舊後5,206 折舊後5,206 165,956 542 盧苡樺 房屋損壞 8,600 8,340 X 折舊後2,347 折舊後2,347 8,340 543 祥發中正360C區大樓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吳至浩) 房屋損壞: 3.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第42頁) ⑴材料:2萬9703元 ⑵其他:34萬3948元⑶總額:42萬1767元 421,767 366,026 折舊後209,478 折舊後209,478 414,142 核原審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其他金額誤寫為343,948元,正確應為392,064元(合計421,767元)(見原審計算表卷三十九P.42、35);因上列金額誤寫致原審判決計算金額366,026元有誤。正確計算式【29,703-(29,703*25.67*0.01)=22,078;22,078+392,064=414,142元】判決金額應為414,142元。(414,142-366,026=加計48,116元) 因仍在高市府上訴聲明範圍內,茲以正確金額認定。 544 張雪香 房屋損壞 15,680 14,805 X 折舊後6,789 折舊後6,789 14,805 545 林佳蓁 房屋損壞 5,500 5,349 X 折舊後3,308 折舊後3,308 5,349 546 李鳳英 房屋損壞: 2.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9第72 頁)(1)材料:2000元(2)其 他:640(3)總額:2640元 3.社團法人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 修復預算書 (試算表卷39第 77頁)(1)材料:1550(2)其他:1萬2845 元(3)總額:1萬4395元【2,640+14,395=17,035元】 17,035 16,008 290 折舊後7,375 折舊後7,375 16,008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6,298元(本院卷四P.120)【減縮請求16,298-原審判決16,008=290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20)】 547 王昶仁 房屋損壞 5,907 5,434 X 折舊後164 折舊後164 5,434 548 瑞祥龍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徐 淑媛) 房屋損壞 541,625 526,766 X 折舊後318,603 折舊後318,603 526,766 549 張敬賢 車輛損壞 26,890 22,148 X A 折舊後2,148 22,148 550 林重隆 房屋損壞 29,034 27,891 X 折舊後8,494 折舊後8,494 27,891 551 劉諸敏惠 房屋損壞: 2.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9第121頁)(1)材料:5841元(2)其 他:1萬641元 (3)總額:1萬6482元 16,482 14,511 891 折舊後5,575 折舊後5,575 14,511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5,402元(本院卷四P.127)【減縮請求15,402-原審判決14,511=891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27)】 552 陳憶柔 房屋損壞 32,378 30,101 X 折舊後11,110 折舊後11,110 30,101 553 林梅珍 房屋損壞 38,332 36,765 X 折舊後23,616 折舊後23,616 36,765 房屋損壞 10,264 9,841 X 折舊後3,236 折舊後3,236 9,841 合計 48,596 46,606 46,606 554 潘建中 房屋損壞 23,675 19,709 X 折舊後10,329 折舊後10,329 19,709 555 陳駿献 房屋損壞 9,462 8,774 X 折舊後263 折舊後263 8,774 556 黃龍 房屋損壞 55,828 54,630 X 折舊後37,033 折舊後37,033 54,630 557 吳玉鳳 房屋損壞: 2.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39第192頁)(1)材料:1700元(2)其 他:2萬6000元 (3)總額:2萬7700元 27,700 27,105 298 折舊後8,690 折舊後8,690 27,105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27,403元(本院卷四P.128)【減縮請求27,403-原審判決27,105=298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28)】 冰箱啟動器損壞 1,500 150 X X X 150 合計 29,200 27,255 27,255 558 劉建國、劉新梅、劉新棟、劉新柏 房屋損壞 71,124 66,008 X 折舊後1,976 折舊後1,976 66,008 559 陳憲策 房屋損壞 41,301 39,738 X 折舊後12,617 折舊後12,617 39,738 560 丁文瑞 房屋損壞 27,054 23,936 X 折舊後752 折舊後752 23,936 編號541-560 合 計 1,614,571 1,489,991 1,479 676,961 679,109 1,538,107 (編號543:更正加計48,116元) 561 雷繡雲 房屋損壞 47,879 44,246 X 折舊後17,678 折舊後17,678 44,246 562 吳海川 房屋損壞 4,958 4,958 X 折舊後1,831 折舊後1,831 4,958 563 王凱茹 房屋損壞 9,783 9,229 X 折舊後3,612 折舊後3,612 9,229 564 謝英鑾 房屋損壞 20,504 20,012 X 折舊後6,364 折舊後6,364 20,012 565 王俊評 房屋損壞 29,860 29,342 X 折舊後7,904 折舊後7,904 29,342 566 郭春蓮 房屋損壞: 2.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40第57頁)(1)材料:1 萬4523元(2)其他:3萬6820元(3)總額:5萬1343元 ◎項次5為更換 新品之費用,爰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51,343 48,366 24 折舊後30,705 折舊後30,705 48,366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48,390元(本院卷四P.130)【減縮請求48,390-原審判決48,366=24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30)】 567 邱蔡月 房屋損壞 94,039 80,723 X 折舊後2,612 折舊後2,612 80,723 568 簡銘雄 房屋損壞 37,192 36,295 X 折舊後11,303 折舊後11,303 36,295 569 王陳碧霞、楊黃雪金、陳碧霞、朱育廷、湯麗玲、黃月春、莊惠年 房屋損壞 213,256 207,133 X 折舊後68,284 折舊後68,284 207,133 570 莊洪阿敏 房屋損壞 59,348 57,083 X 折舊後23,181 折舊後23,181 57,083 571 林美秀、吳玉英、 蔡壽田 房屋損壞 56,570 45,177 X 折舊後2,176 折舊後2,176 45,177 572 王文華、王顥龍 房屋損壞 29,860 29,342 X 折舊後7,904 折舊後7,904 29,342 573 望子成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鄭蘊華) 房屋損壞 254,028 251,287 X 折舊後156,501 折舊後156,501 251,287 574 張許月桂 房屋損壞 29,860 29,342 X 折舊後7,904 折舊後7,904 29,342 575 黃靖雯 房屋損壞: 2.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40第182頁;訴卷(十六)第 158頁)(1)材料:1694(2)其他:2433元(3)總額:4127元 ◎項次1為更換 新品之費用, 爰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3.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40第190頁)(1)材料:4450(2)其他:953 0元(3)總 額:1萬3980元【4,127+13,980=18,107元】 18,107 16,130 848 折舊後6,685 折舊後6,685 16,130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6,978元(本院卷四P.133)【減縮請求16,978-原審判決16,130=848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33)】 576 吳宣誼 房屋損壞 22,910 21,813 X 折舊後13,701 折舊後13,701 21,813 577 楊木宗 房屋損壞 16,080 16,080 X 折舊後447 折舊後2,286 16,080 578 陳香文 房屋損壞: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41第47頁)(1) 材料:869 (2)其他:2萬3345元(3)總額:2萬4214元 4.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41第55頁)(1)材料:2萬800元(2)其他:5776元(3)總 額:2萬6576元【24,214+26,576=50,790元】 50,790 44,523 3,008 折舊後21,989 折舊後21,989 44,523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47,531元(本院卷四P.135)【減縮請求47,531-原審判決44,523=3,008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35)】 579 楊三吉 房屋損壞 19,936 18,180 X 折舊後554 折舊後554 18,180 580 太觀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黃正森) 房屋損壞 34,008 33,099 X 折舊後20,338 折舊後20,338 33,099 編號561-580 合 計 1,100,311 1,042,360 3,880 411,673 413,512 1,042,360 581 蔡黃素珍 房屋損壞 23,220 20,578 X 折舊後645 折舊後645 20,578 582 劉秀麗 車輛損壞 車號 000-000 報廢日104.4.28 38,000 25,000 X X (應扣回收金)B 25,000 機車報廢未請領獎勵金(原審卷十七P.301)不扣除 車輛損壞 13,700 9,785 X 折舊後2,175 折舊後2,175 9,785 合計 51,700 34,785 34,785 583 蔣德澎 房屋損壞 14,831 14,058 X 折舊後4,507 折舊後4,507 14,058 584 洪輝龍 房屋損壞 41,000 39,301 X 折舊後12,501 折舊後12,501 39,301 585 豐碩文化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張文政) 房屋損壞 35,000 34,155 X 折舊後20,245 折舊後20,245 34,155 586 王泰淵 房屋損壞: 2.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41第145頁)(1)材料:5064元(2)其他:1萬3571元(3)總額:1萬86 35元 ◎項次1 為更換新品之費用,爰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 3.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41第150頁)(1)材料:1萬1220元(2)其他:1萬2206元 (3)總 額:2萬3426 元◎項次2、5為 更換新品之費 用,爰均列入 材料費計算折 舊 4.寶盛裝潢企 業社估價單 (試算表卷41第 159;訴卷(十六)第65頁)⑴材 料:1萬5000 元(2)其他:5 000元(3)總 額:2萬元【18,635+23,426+20,000=62,061元】 62,061 52,573 1,234 折舊後25,153 折舊後25,153 52,573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53,807元(本院卷四P.138)【減縮請求53,807-原審判決52,573=1,234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38)】 587 閭慶生 房屋損壞 54,063 48,490 X 折舊後14,396 折舊後14,396 48,490 588 陳伍坐 房屋損壞: 2.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41第177頁)(1)材料:1萬7610元(2)其 他:4萬6390元 (3)總額:6萬4000元 ◎項次5為更換 新品之費用,爰列入材料費 計算折舊 64,000 57,763 531 折舊後19,551 折舊後19,551 57,763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58,294元(本院卷四P.139)【減縮請求58,294-原審判決57,763=531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39)】 589 廖鳳美 房屋損壞 59,300 55,629 X 折舊後1,647 折舊後1,647 55,629 590 蔡昕辰 房屋損壞 9,502 9,028 X 折舊後5,589 折舊後5,589 9,028 591 陳玟秀 房屋損壞 29,035 25,545 X 折舊後14,375 折舊後14,375 25,545 592 陳玟真 房屋損壞: 3.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42第40頁)(1)材料:4 萬4316元(2)其他:18萬6484 元(3)總額:23 萬800元 230,800 219,389 2,575 折舊後114,269 折舊後114,269 219,389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221,964元(本院卷四P.140)【減縮請求221,964-原審判決219,389=2,575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40)】 不鏽鋼信箱、電 鎖及變壓器配 線、加壓馬達、 立式園燈等器具 損壞 34,700 3,470 X X X 3,470 合計 265,500 222,859 222,859 593 蔡孟君 房屋損壞 86,800 62,494 X 折舊後2,411 折舊後2,411 62,494 太陽能集熱器損 壞 12,000 1,200 X X X 1,200 合計 98,800 63,694 63,694 594 李佩芳 房屋損壞: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42第64頁)(1)材料:8008(2)其他:8042元(3)總額:1 萬6050元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42第69頁)(1)材料:3萬3115元(2)其他:8萬 8968元(3)總額:12萬2083 元【16,050+122,083=138,133元】 138,133 116,010 2,154 折舊後3,837 折舊後3,837 116,010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18,164元(本院卷四P.141)【減縮請求118,164-原審判決116,010=2,154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41)】 595 蔡翁秀琴 房屋損壞 40,774 36,581 X 折舊後1,133 折舊後1,133 36,581 596 吳金蕊 房屋損壞: 2.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42第92頁)(1)材料:6500元(2)其他: 6370 元(3)總 額:1萬2870元 ◎項次2為更換 新品之費用,爰 列入材料費計算 折舊 3.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42第100頁)(1)材料:810元(2)其他:3350元 (3)總額:4160元【12,870+4,160=17,030元】 17,030 14,916 940 折舊後7,373 折舊後7,373 14,916 高市政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5,856元(本院卷四P.142)【減縮請求15,856-原審判決14,916=940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42)】 597 黃惠昭 房屋損壞 101,434 88,258 X 折舊後30,331 折舊後 30,331 88,258 598 黃英蓁 房屋損壞 52,496 51,334 X 折舊後15,697 折舊後 15,697 51,334 599 黃念慈 房屋損壞: 原依宏颺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請求45,000元,嗣於原審106.9.25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並依之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5,278元(見訴卷十六P.74) 45,000 25,035 X 折舊後7,643 折舊後7,643 25,035 原審減縮請求為25,278元(附表請求項目已註明於下,惟上方金額45,000元未更正) 600 陳錫榮即懷恩婦產科診所 房屋損壞 3.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42第000-000) (0)材料2,203,378+(2)其他1,888,573=總額4,091,951元。 4.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試算表卷42第198) (1)材料82,966+(2)其他168,457=總額251,423元 【4,091,951+251,423=4,343,374元】 4,343,374 3,649,926 223,202 折舊後 1,760,344 折舊後 1,761,377 3,649,926 ▲高市府於本院減縮請求為3,873,128元【減縮請求3,873,128-原審判3,649,926=223,202元(上訴額;本院卷四P.144)】 ▲榮化公司計算折舊1,760,344元有誤,應為1,761,377元(本院卷五P.466)【正確計算式:4,343,374*(100%-(1.96%*30.33))=1,761,377元】 ▲榮化公司於112.7.31回覆修正為折舊後1,761,377元(本院卷十三P.249) 傢俱電器等損壞 608,980 60,898 X X X 60,898 營業損失 98,240 71,912 26,328 A B 71,912 合計 5,050,594 3,782,736 3,782,736 編號581-600 合 計 6,253,473 4,793,328 256,964 2,063,822 2,064,855 4,793,328 編號001-600 總合計 152,375,086 118,704,977 14,478,486 38,555,983 42,513,860 118,868,609 (本院認定金額異動有15筆共計169,832元即編號6、64、71、95、137、144、161、208、238、248、280、295、379、529、543) ,另應扣減汽機車回收金合計6,200元 (5台汽車報廢即編號68、76、243、381、484,共扣5,000元;4台機車報廢即編號104、217、334、377,共扣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