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華聯煤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義誠(原名黃讚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被上訴人 李順良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李春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義誠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7 日,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明儒、李順輝、李青海、李聰明所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為承租系爭建物之一華食品有限公司(由訴外人王永豐經營,下稱一華公司)更換瓦斯時,疏於注意瓦斯逸漏,因要求一華公司員工提供照明燈而於插電時引燃逸漏瓦斯,因而失火燒燬系爭建物,致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受有系爭建物重建費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建物內電力設備6 萬4,920 元及自98年2 月7 日失火日算至99年9 月30日止共19個月按每月5 萬元計算之租金95萬元,合計241 萬4,920 元之損失。上訴人黃義誠係上訴人華聯煤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負責人兼受僱人,因執行公司業務侵害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所有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華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受讓其他共有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241 萬 4,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先證明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受有損害等事實;上訴人黃義誠於98年2 月7 日在一華公司更換瓦斯時,發覺瓦斯逸漏,因現場昏暗不利檢查,乃請一華公司所僱外籍勞工取手電筒照明,豈料該勞工拿照明燈逕自插電致起火燃燒,上訴人黃義誠就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且系爭建物未設消防設備導致建物燒毀,上訴人黃義誠已竭力滅火,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華聯公司亦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況黃義誠係華聯公司負責人,並非受僱人,華聯公司自無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責任。至於火災發生後上訴人黃義誠與緊臨系爭建物而遭波及之祥順工程行等人和解,係基於道義,並非自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於此期間因物價波動所造成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然被上訴人李順良於本件起訴前之98年5 月15日,已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黃義誠請求賠償117 萬9,470 元(含建物重建費 112 萬元、電力設備5 萬9,470 元),及自98年2 月7 日起至賠償日止,按每月5 萬元計算之租金損失,卻在本件訴訟以98年5 月15日物價波動後之較高價格241 萬4,920 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額,自無理由。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毀損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之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之殘值計算,被上訴人逕以重建費用140 萬元計算,亦非適當,且被上訴人前後請求金額不一,所提雙福工程行2 份報價單中所載使用材料完全相同,金額竟差28萬元。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雙福工程行係依據系爭建物之原有建材、尺寸、規格、配備而為恢復原狀之估價,況系爭建物燒毀者,僅建築物本體,水泥地板並無毀損,然雙福工程行竟以舖設超乎常情之3,000 磅混凝土為估價基礎,其估價顯不可採。而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至失火燒毀已使用6 年餘,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縱以其價額140 萬元估算,其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餘額至多70萬477 元。上訴人粗估系爭建物興建時成本約50萬元,本件失火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約20萬元,上訴人已將該款項交付一華公司轉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用以賠償建物燒毀之損失。又被上訴人從未證明系爭建物內有何電力設備,自不得僅憑所提德誠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據以認定重建電力設備之費用,況該電力設備亦應按使用6 年折舊,被上訴人未計折舊逕請求賠償電力設備損害6 萬4,920 元亦無理由。此外一華公司之負責人為王永豐,被上訴人竟執訴外人王錦琇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據以主張受有租金損失,自非有理。而依一華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系爭建物租金每月僅1 萬元,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李明儒、李順輝、李青海、李聰明及李春發5 人,與上訴人所提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出租人相符,然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出租人與此卻不相符,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不足以證明該票據原因關係即為給付租金,且系爭建物雖已燒毀,惟被上訴人仍可即時重建再出租予他人,被上訴人怠於重建,亦不應強令上訴人負擔租金損失。縱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受有預期租金之損失,惟其因此所減免負擔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如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用、建築物之拆舊損失、保險費、利息支出等相關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少支出,依97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列之概括標準為租金收入之43% ,是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租金收益損失時,亦應扣除此行政機關認定之43% 必要耗損及費用之減免支出。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95萬元租金損失亦無理由。另系爭建物全部燒燬乃因被上訴人與一華公司未設置任何消防設備,致火勢漫延無法撲滅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現場瓦斯大量外漏致房屋全毀,是就系爭建物之燒毀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相抵,請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 萬6,649 元,及自99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就上訴人所提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101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209 頁正背面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49 頁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訴外人一華公司之負責人原係王錦琇,嗣訴外人王永豐於97年10月間向王錦琇購買一華公司。 ㈡訴外人王永豐經營之一華公司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0號之鐵皮屋,於98年2 月7 日全部燒毀。 ㈢系爭建物失火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9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61號刑事簡易判決黃義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確定。 ㈣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起火處係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0號一華公司內部東南側強制汽化機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瓦斯外洩遇火星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㈤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至失火燒毀止,業已使用6 年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6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11月26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 頁、第70-1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侵害系爭建物所有權所生之損害? ㈡上訴人就本件火災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如何計算?亦即系爭鐵皮屋重建費用、電力設備、租金損失如何計算? 七、關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侵害系爭建物所有權所生損害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明儒、李順輝、李青海、李聰明所共有一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即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李聰明於原審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略以:「( 問:本件系爭土地何人持有?) 我們是共同持有。我也是共有人之一」、「( 問:該土地上有鐵皮屋復興路323 巷137-22號何人搭蓋?) 是我們土地共同持有人一起搭建的,即李聰明、李春發、李順良、李順輝、李明儒、李青海六人一起出資興建的,但未辦理保存登記」、「( 問:該房屋何以當時僅有李順良、李聰明、李春發、李國正當出租人?) 因為當時我們推派李順良負責管理。」、「( 問:你們六人出資有何證明,一人出資多少?) 一個人約二十幾萬元。」、「( 問:該房屋後來被燒燬,你們都同意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李順良?) 我們想由李順良簽約處理一切,所以就由他處理」、「( 問:主張有出資有何證明?) 那個違章建築沒有證明」、「( 問:該燒燬之房屋何時興建?) 要問李順良,我沒有管這個。」、「(問:當時興建的時候坪數?) 約100 坪,後來有增建」、「( 問:增建部分有無出資?) 有,都是李順良在處理,係由房租先去給付,扣掉之後有剩餘才拿回來」、「( 問:系爭房屋上的稅單上的納稅義務人名字為何沒有李順良名字?) 因為我們當時同時蓋了好幾間,於是約定分管,就是一個人分幾間去繳房屋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6 頁背面),核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確為李聰明、李春發、李順輝、李明儒、李青海等五人( 見原審卷第 168-170 頁) 等情相符,堪信證人所證情節應屬非虛。況若系爭建物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或尚有他共有人,何以自98年2 月7 日發生火災後均未見該所有人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李明儒、李順輝、李青海、李聰明共有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足取。 ㈡又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已將因本件火災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債權請求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 頁、本院卷第122 頁),則系爭建物因本件火災燒燬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由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上詞否認,亦無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就本件火災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本件火災之侵權行為責任,惟據承租系爭建物之一華公司經理王煜豐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本件火災原因時,表示:案發當日凌晨三時許,發現系爭建物內之食材加工區內之爐具無法點燃,汽化機附近處所地面有不明白色泡沫,且聞到些許瓦斯味,其懷疑瓦斯管線故障,故聯絡工廠配合之華聯公司負責人黃義誠到場檢修等語;上訴人黃義誠亦於同一調查程序向調查人員表示:其抵達系爭建物現場時有聞到瓦斯味,並於檢查線路時,因現場光線不足,便請陪同檢修之一華公司外傭阿麗拿取照明設備至現場照明等語;另一華公司外傭阿麗於該調查程序亦向調查人員表示:其將延長線插上電源後,連同照明燈放置於起火處附近,將照明燈之插頭插上延長線插座,瞬間聽到轟一聲,火燄隨即竄出等語,此均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建物火災所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而該調查報告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在無反證情況下,應推定為真正。是堪認本件火災係上訴人黃義誠在明知系爭建物已有瓦斯逸漏情況下,仍請一華公司外傭提供照明,卻疏於防範照明燈具引起火花之危險,致該外傭應其請求插電使用照明燈而引爆逸漏之瓦斯氣體所引起。 ㈢又上訴人華聯公司既為系爭建物之瓦斯設備配合廠商,其負責人黃義誠應一華公司之要約前往檢查該瓦斯設備,即已允為一華公司處理事務,則其對於瓦斯逸漏之場合不應使用電器本有注意義務,乃其疏於注意仍央請外傭提供電力照明因而引起本件火災,自難諉稱無過失。而上訴人黃義誠雖為上訴人華聯公司負責人,然其為華聯公司檢查客戶之瓦斯管線,本係執行華聯公司之職務,自得認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 ㈣綜上,上訴人黃義誠於執行上訴人華聯公司職務時,因過失引起本件火災致燒燬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揆諸首揭民法規定,上訴人黃義誠與華聯公司均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九、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如何計算之爭點: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燒燬,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後: 1.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建物重建費140 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重建費用140 萬元,固提出雙福工程行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 頁)。惟上開報價單係就一般搭蓋廠房所需品項費用為估價,並非按系爭建物之原樣重建而為之,此經製作該報價單之證人黃福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錢,然依首揭規定可知該金錢賠償係以給付費用代替回復原狀,本質上仍屬回復原狀之方法。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仍以回復原狀為限,其請求系爭建物之重建費用,自應以系爭建物原來規模為估價之對象,非得率以重建一般廠房之通常價格據為請求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報價單據為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之證明,尚不足採。 ⑵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系爭建物原來品質、式樣、尺寸、材質、興建費用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認定回復原狀費用之依據,然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由具親屬關係之共有人合資興建作為廠房使用,此經李聰明證述在卷,渠等間本於親誼信賴而未保存系爭建物之相關建築資料,尚無違常,堪認被上訴人已難確切證明系爭建物之損害數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以調查證據所得定其數額。 ⑶查我國房屋稅主管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應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局)選派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所組成,並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照房屋建材、耐用年數、折舊標準、所處街道村里商業交通情形、房屋供求概況、各不同地段房屋買賣價格等相關事項,每3 年評定一次之「房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此觀房屋稅條例第9 至11條規定甚明。可見房屋之課稅現值,係經調查評定,自具有反應房屋價格之功能。本件既無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用之證據,則以系爭建物於燒燬年度之課稅現值據為認定房屋價值之標準,應屬可取。 ⑷第查系爭建物若未燒燬,其98年度房屋現值為59萬2,000 元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1 年6 月22日北稅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卷(本院卷第114 頁),兩造均表明對此復函無意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於燒燬時之價值,堪認以上開現值即59萬2,000 元定之,應屬允當。又此項現值之評定已考慮房屋折舊,上訴人抗辯應再計算折舊即無必要,至於上訴人率指系爭建物失火時價值約20萬元既未說明依據復無舉證,顯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重建費用,應得請求59萬2,000 元,惟本件原審就此項僅准許被上訴人請求56萬382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該部分金額之請求。而被上訴人就該被駁回部分既未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此項請求仍應以原審准許之範圍為限。 ⑸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重建費用之請求金額應為56 萬382 元。 2.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電力設備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內之電力設備遭燒燬之價值共計6 萬4,920 元一節,業據提出德誠水電工程行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雖否認該估價單之憑信性,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房屋確有電力設備遭燒燬(本院卷221 頁背面),且觀諸上開德誠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所載皆屬電線、電纜、開關、配管、水管、水塔、水錶安裝等與廠房基本水電設施相符之品項,其價格亦未據上訴人指摘有何異常之處,則該估價單所載內容,應得據為認定系爭建物水電設施毀損之基礎。 ⑵然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電力設備屬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20.6% (見原審卷第62- 69頁)。則以電力設備價額64,920元估算,扣除6 年之折舊金額後,殘值應為1萬6,267元。 計算式: ┌──────────────┬───────────┐ │第1 年折舊額 │殘值 │ │64,920×0.206 =13,374 │64,920-13,374=51,5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第2年折舊額 │殘值 │ │51,546×0.206=10,618 │51,546-10,618=40,928│ ├──────────────┼───────────┤ │第3年折舊額 │殘值 │ │40,928×0.206=8,431 │40,928-8,431=32,497 │ │ ├──────────────┼───────────┤ │第4年折舊額 │殘值 │ │32,497×0.206=6,694 │32,497-6,694=25,803 │ │ ├──────────────┼───────────┤ │第5年折舊額 │殘值 │ │25,803×0.206=5,315 │25,803-5,315=20,488 │ │ ├──────────────┼───────────┤ │第6年折舊額 │殘值 │ │20,488×0.206=4,221 │20,488-4,221=16,267 │ │ └──────────────┴───────────┘ ⑶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電力設備之毀損,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 萬6,267 元。 3.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自97年10月1 日起以每月5 萬元之對價出租予一華公司,租期至99年9 月30日,惟自98 年2月7 日起因上訴人過失引起火災燒毀房屋,致無法繼續出租收取租金而受有19個月,每月5 萬元,共計95萬元之租金收益損失,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租任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5頁),惟為上訴人前詞所拒。 ⑵經查,訴外人王錦琇於97年9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等共有人簽訂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7年10月1日起 至99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5 萬元(見原審卷第15-16 頁) 。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一華公司所開立票號連續,金額各5 萬元之支票影本相符,上述支票於系爭建物火災發生即98年2 月後,即悉數遭退票,亦足為佐。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4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一華公司負責人王永豐於該案陳稱「伊是從97年10月才買下被告王錦琇的一華公司」( 原審卷159 頁)。則上訴人以一華公司負責人為王永豐而否認上開由王錦琇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無可取。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復本院所件附之系爭建物97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收入之記載,亦以每月5 萬元計算。綜觀上述各節,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租金為每月5 萬元之情應屬非虛。上訴人雖辯稱一華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租期記載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租金僅1 萬元云云。惟一華公司負責人王永豐於上開偵查案件既陳明伊是97年10月才買下王錦琇之一華公司,則一華公司嗣後是否因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或其他因素考量,故與出租人重複訂約亦非無可能,自無從逕認其中一份租賃契約有當然無效或終止等情事。是上訴人前詞否認系爭建物月租金5 萬元之事實,並不足取。 ⑶系爭建物原訂出租至99年9 月30日,月租金5 萬元,既如前述,則此已定計畫所可取得之租金收益,應屬前揭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惟不動產出租人負有保持租賃物、繳納稅捐等義務,其租賃關係之維持過程自有一定之花費與耗損,此項花費、耗損如因租賃物之滅失而減免,即應從預定租金收益中扣除,始符損害填補及禁止不當得利之原則。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燒燬損失算至99年9 月30日共19個月之租金,同時亦因此減免維護系爭建物之費用、耗損及稅捐,依民法第216 條之1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金額自應扣除所減免之費用、耗損及稅捐。而諸此減項因屬預期而非現實發生,且無客觀事證可據,故應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調查所得本於自由心證定其數額。查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依財政部97至99年發布之各該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固定資產出租,必要耗損及費用均減除43% ,此項減除已然考慮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借款購屋利息等各種可能因素,允屬客觀,應得據為計算本件租金收入應扣除額之標準。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金損失,應計54萬1,500元(50,000×19×(1-43%)=541,500)。 ⑷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怠於重建系爭建另行出租,因此損失之租金不得令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上訴人既應就燒燬系爭建物賠償被上訴人54萬1,500 元以代回復原狀,上訴人遲不給付,自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本應就其遲延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未據上訴人賠償,因此未予重建系爭建物而繼續受有預期租金之損失,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上詞否認並無可取。 ⑸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租金損失為54萬1,500 元。 4.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全部燒毀乃係因被上訴人與承租人一華公司未設置任何消防設備,致火勢漫延無法撲滅所致,就系爭建物燒毀之損害,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免上訴人賠償云云。然查,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瓦斯外洩遇火星引燃,已如前述,與消防設備是否設置尚無關連,而本件火災係瞬間瓦斯引火造成,參酌上訴人所自陳已向隔鄰借得滅火器使用仍無法撲滅火勢,且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建物之燒燬得因通常消防設備之設置而避免,則被上訴人及系爭建物承租人未設消防設備,與系爭建物之燒燬即無由逕認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應就未設置消防設備而負火災發生與有過失之責,自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系爭建物重建費用56萬382 元、電力燬損1 萬6,267 元、預期租金收益54萬1,500 元,合計111 萬8,149 元( 560,382+16,267+541,500=1,118,149)。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 十一、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備償111 萬8,1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於原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在原審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