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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宏欽郭慧珊陳宛榆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上訴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訴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上訴人
王溪洲
上訴人
蔡永堅
上訴人
李瑞麟
上訴人
黃進銘
上訴人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訴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訴人
陳佳亨
上訴人
黃建發
上訴人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被上訴人
王文良
被上訴人
賴嘉祿
被上訴人
喬東來
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 秦克明
被上訴人
田茂盛
被上訴人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高雄市政府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及沈銘修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0,057,982元本息部分;㈡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應連帶給付逾10,057,982元本息部分;㈢前㈠、㈡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高市府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高市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高市府及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迭有異動,現各為陳其邁、李順欽,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9、240頁、卷三第184頁、卷五第325-327頁、卷七第19-23、629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化公司於原審以中油公司之受僱人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下稱秦克明等3人)就高市府請求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對之告知訴訟,嗣秦克明等3人為輔助中油公司已於原審參加訴訟,則高市府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8年6月5日(本院收文日)追加秦克明3人為被告(本院卷三第299-303頁),對於渠等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並無重大妨礙,且為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期紛爭能一次解決,秦克明等3人雖不同意,仍應予准許。按原告於事實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縱未經被告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高市府於原審已有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增加該條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範圍包括: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0條第3款、第7款、第153條、第240條第1項、第218條第3、4款;②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13點;③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⑤民國101年11月13日修正之災害防救法(下稱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追加,而就其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㈡高市府對於榮化公司於本院增加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雖屬訴之追加,且未經榮化公司同意,然其所據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原審主張同一,且證據共通,尚無礙於榮化公司防禦及審級利益,其追加應予准許。至於榮化公司抗辯此部分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則屬實體訴有無理由之另一問題。

㈢高市府於本院另以華運公司未盡管線維護義務為由,主張華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其中關於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雖屬於訴之追加,然因基礎事實同一,自應予准許;其餘則係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㈣高市府於原審已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稱陳佳亨等3人)在事發當晚之操作情形為原因事實,援引民法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以相同原因事實,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華運公司)、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華運公司及陳佳亨等3人)為相同聲明之請求,雖屬訴之追加,然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㈤高市府於本院始以華運公司「未訂定妥適之緊急應變程序步驟及教育訓練」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固為訴之追加,然因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共通,且以單一聲明為之,其追加仍應准許。

貳、兩造主張、答辯上訴人高市府主張:中油公司於74年間為將航運抵台並暫存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原料輸送至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煉油廠,擬自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管線至該煉油廠,同時,為方便供料予下游廠商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嗣經上訴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合併後消滅】,乃提議其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分別所需之8吋、6吋、4吋長途管線(下各稱系爭4吋、6吋、8吋管線,並合稱系爭3條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議定後即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設計,並於80年4月16日前完工。惟系爭3條管線後經高市府所屬前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併入高市府水利局,下稱水工處)於00年00月間發包之「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於位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所埋設之箱涵包覆,致系爭4吋管線因遭腐蝕而造成管壁減薄,後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6分許因無法負荷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之管線壓力,遂由管內向外快速破壞,致運送中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氣化,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溢散,待箱涵內之丙烯濃度不斷升高,終在當晚11時56分引發一連串之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並造成附表二所示民眾之財產損害。中油公司及氣爆時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林聖忠與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賴嘉祿、王文良、喬東來(下稱中油公司等5人);榮化公司及氣爆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上訴人李謀偉暨員工即上訴人王溪州、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稱榮化公司等7人);上訴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暨員工即上訴人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稱華運公司等4人)就前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其等過失如下:

㈠中油公司等5人及秦克明3人之過失:

⒈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尚不允許建置石化管線,竟假藉「長途油管」名義申請興建系爭3條管線,興辦預算則編列於76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之「高廠左高長途油管更新」項下並報請經濟部核准,使該部陷於錯誤,將該埋設工程納入「所屬部屬事業76年度重要建設投資計畫」,並報請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中油公司嗣繼續假藉「長途油管」名義,向高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即系爭3條管線之設置迄今無任何法律依據。

⒉系爭3條管線既以政府預算興建,並列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之固定資產,中油公司自為系爭3條管線之所有權人,且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其為管線之埋設人,應對管線負維護管理義務。詎系爭4吋管線於83年間完工啟用後,中油公司非但未依上開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每年擬定管線檢測計畫,並確實履行檢測義務,復未遵循該公司內部「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下稱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每5年進行1次緊密電位檢測之規定。且其於96年間曾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該報告已顯示氣爆災區所在之系爭路口附近曾出現電位值異常,其倘遵循國際通用標準及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之規定進一步開挖,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其顯未盡管線保養維護義務。又中油公司身為石化業者(公共事業),藉由系爭4吋管線運輸可燃性高壓氣體丙烯,長年未就系爭4吋管線之維護、管理編列預算並執行,致長達13年未曾進行任何管理維護,無從發現系爭4吋管線管壁鏽蝕,進行換管措施。且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於非中油公司使用系爭4吋管線階段,關閉管線警報,又未架構災害防治資訊傳達、彙整組織及制度,且派任適當安管中心值班人員,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附表一所示)。

⒊林聖忠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為中油公司董事長,明知系爭4吋管於福聚公司取得事實上使用權後,使用目的已自當初申請時之「輸油」變更為運輸石化氣體,而輸送石化氣體所需管線之材質乃至厚度應較油管更堅固、厚實,然卻從未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變更管線使用目的,復未督促中油公司依前揭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等規定對系爭4吋管線施以定期檢測,又未應規劃、監督管理公司負起地下管線區域聯防之管線檢測維護義務,並建置公司內部緊急應變措施訓練、考核,並架構災害防治資訊傳達、彙整組織及制度,且派任適當安管中心值班人員,是其執行業務確有疏失,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附表一所示)。

⒋水工處於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施工前,慮及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恐抵觸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等各事業單位協商,會後作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結論(下稱80年8月7日協調會),是中油公司早於斯時已知系爭3條管線如未遷改,將與日後埋設之箱涵重疊,猶未於箱涵埋設工程之施工期間主動確認是否抵觸。況中油公司埋設於板橋中正路地下之天然氣輸送管線曾於84年2月2日破裂引起氣爆災害,行政院即要求中油公司全面清查有無類似排水箱涵與油氣管線交錯情事,然中油公司仍未確實勘查比對,致未發現系爭3條管線為箱涵包覆情事,是中油公司未確實清查、確認管線與箱涵是否抵觸,復未履行其基於管線埋設人、所有權人應盡之維護義務,終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⒌中油公司為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指之公共事業,於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且其對系爭3條管線之設置、運作狀況及可能導致之災害應最瞭解,並最能提供正確之救災資訊。惟事發當晚8時50分起,各大電視媒體已陸續以跑馬燈方式呈現不明氣體洩漏訊息,是時中油公司應已獲知有發生災害之虞,即負有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主動提供系爭3條管線埋設位置、路線,及其中系爭4吋管線已由榮化公司作為輸送丙烯使用等救災資訊,暨通知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停止使用系爭4吋及6吋管線輸送丙烯之義務,詎中油公司非但未曾主動為上開作為,且於高市府所屬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救災指揮中心)當晚三度與其安管中心值班之喬東來通話詢問系爭路口有無管線經過,喬東來均回稱「絕對沒有」,而其前鎮儲運所所長即賴嘉祿接獲通知後,亦僅要求該所經理即王文良前往救災現場,惟王文良等3人均未將系爭路口有系爭4吋管線經過,且正供榮化公司使用等重要救災資訊,以電話或任何傳播管道傳遞予指揮中心現場人員,致未能有效避免災害之發生,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所課予之義務,亦有過失。

⒍秦克明身為負責系爭3條管線防蝕設備檢測業務之人,卻未定期監督、管理,導致系爭4吋管線之陰極防蝕法設備無法發揮預期功效,有多處鏽蝕、蝕孔產生;田茂盛為90年間系爭4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執行者與數據判讀者,因故意或過失對於檢測之判讀有缺失,致該次測試保護效果無法發揮,而未能儘早發現系爭4吋管線管壁鏽蝕之情形。范棋達為96年間系爭4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執行者與數據判讀者,未確實執行檢測,就檢驗結果數據亦未如實判斷,致該次測試保護效果無法發揮,而未能儘早發現系爭4吋管線管壁鏽蝕之情形。

⒎從而,①中油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②林聖忠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③王文良等3人則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④秦克明等3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州(下稱榮化公司等3人)之過失:

⒈福聚公司於系爭3條管線舖設完成後,不論自中油公司受讓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使用權,該管線均已由其取得管領使用權,嗣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合併後,此之使用權利即由存續之榮化公司繼受取得。惟榮化公司未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向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系爭4吋管線使用目的申請,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訂定丙烯洩漏應如何進行確認、正確保壓測試之計畫或規範,長年未能監督所屬人員編列預算、落實檢測管理系爭4吋管線,違反公司內部規範及行業常規,未對系爭4吋管線定期維護、保養、檢測,違反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護他人法令;又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將暫存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運送至其大社廠,應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稱「工作物之所有人」,及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應依該2條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溪州為該公司大社廠廠長,其等因管領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而屬危險源持有者,對該危險物質可能造成之風險,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詎李謀偉、王溪州未依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等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長期對系爭4吋管線置之不理,亦未為該管線編列預算;或制定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制,更未曾監督、促使公司員工進行保養維護,任令系爭4吋管線管壁腐蝕,終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其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之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榮化公司並應就其等之過失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榮化公司員工即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合稱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等4人之過失: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李瑞麟為操作領班、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沈銘修為工程師,黃建發則係華運公司領班、洪光林為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為工程師,其等負責丙烯輸送作業,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詎其等於當日晚上8時50分許,見榮化公司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華運公司管線壓力、泵浦電流等數據顯示壓力降低、電流升高等異常情形,依其等關於高壓氣體處理經驗及專業知識,應可辨識可能原因為地下管線丙烯洩漏,此時蔡永堅等4人即應依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所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1、5.2.2、5.3、5.3.3之規定:「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立即聯絡送料單位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立即將該輸送管內丙烯,由2"緊急排放管排至D-3601A經蒸氣加熱汽化後,送至地面燃燒塔GF-3911/GF-3912處理」,降低外洩丙烯之濃度,而無庸再作保壓測試;陳佳亨等3人亦應依華運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之記載立即往上呈報,現場主管應下令停止運轉設備,災情有擴及廠外之虞時,須立即通知縣市應變中心,詎竟未為之,僅針對上開異常狀況與榮化公司員工決議進行保壓測試,檢測有無洩漏,惟卻未依程序先開啟P303泵浦建立壓力至高於40Kg/c㎡以上,再將P303泵浦關閉後靜置至少3小時以上測試壓力有無下降,僅單純靜置管線30分鐘,而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嗣又因忽略高壓氣體飽和蒸氣壓之物理特性,見管線兩端壓力維持在13至13.5Kg/c㎡逕判斷無洩漏情事,竟在前開異常狀況發生之原因尚未查明時,即由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啟動泵浦、開啟管線阻閥重新送料。此後,華運公司輸送丙烯之流量約24.5公噸/小時,不僅與榮化公司之收料有落差,且開啟阻閥半小時後之10時45分許,地下管線壓力僅上升至16Kg/c㎡,亦未達40Kg/c㎡以上之操作壓力,其等見丙烯流量、管線壓力仍有異常,更應合理懷疑地下管線有丙烯洩漏,詎其等僅由陳佳亨、沈銘修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異,並決議翌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而未立即停止輸送,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並沿排水箱涵流竄,終致系爭氣爆發生。華運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經營一定事業之人」,蔡永堅等4人及陳佳亨等3人則為該條所指「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華運公司長年違反石化業界慣例,未盡系爭4吋管線監督、維護及管理義務,未設立妥適之組織用以監督、教育現場操作高壓氣體設備之員工,亦未架構高壓氣體設備之員工專業能力、緊急應變能力以及對於公司規範之緊急應變措施實作能力進行考核之制度,以致於無從汰換不適任之高壓氣體設備員工,進而造成系爭氣爆當晚無法依華運公司標準書執行緊急處理措施。是華運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詳如附表一)規定負賠償之責;蔡永堅等4人及陳佳亨等3人則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詳如附表一)、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賠償責任,且華運公司、榮化公司分別為其等之僱用人,應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分別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損害賠償內容說明:系爭氣爆造成鄰近三多、凱旋、一心等受損道路沿線之房屋受有損壞(下稱房屋損壞)及屋內傢俱家電等動產損壞(下稱屋內動產損壞)、車輛損壞。又氣爆發生後,災區充滿瓦斯味,住民對是否再次發生爆炸深感憂慮,受影響之前鎮、苓雅區居民因停水、電、天然氣,生活條件欠佳,直至103年8月15日回復供應水、電、天然氣之前有投宿旅店或另外租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臨時住宿費之損害。而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之商家,因該區域主要道路受損,對外往來聯絡不易,無法吸引人潮進入管制區域內消費,直至區內道路於103年11月20日修復完成通車、人行道重建工程於103年12月20日完成後,人潮始得湧入,且商家尚需進行環境整理、斜坡道鋪面修邊修飾等工項,堪認其等受有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營業損失(下稱營業損失)。此外,因災區居住品質不佳、商業經營不易,故承租戶紛紛解約或與出租人協議減少租金,出租人因而受有租金損失(下稱租金損失;前開各項損失請求之計算方式即如原判決附表一「高市府主張之計算標準」欄位所示),高市府爰於受讓附表二所示民眾因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對造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明:①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應連帶給付高市府6954萬5137元,及其中6857萬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7萬468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及沈銘修應連帶給付高市府6954萬5137元,及其中6857萬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7萬468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高市府6954萬5137元,及其中6857萬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7萬468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上開三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二項之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中油公司等5人答辯

㈠責任歸屬部分:

⒈中油公司是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已於101年6月27日廢止,內容併入101年6月25日制定公布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65條第2款:「在市區道路內,設置左列各種地上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等設施」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即高市府所屬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後設系爭3條管線,該項許可自應包含許可破壞道路埋管及許可管線使用道路,據此,石化管線埋設於市區道路係適法有據。又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所稱之「油管」實包含石油及石化產品,且申請人資格與管線輸送內容物均非申請埋管當時之必要審查事項,董事長林聖忠自不因系爭4吋管於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填載使用目的「輸油」、事後實際用以輸送丙烯,而負有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目的之義務。又中油公司就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以會計年度預算辦理者僅限於高雄煉油總廠部分,其餘代辦則係依與各代辦公司簽訂之合約辦理,並無以國家預算興建系爭3條管線情事。系爭6吋管線、4吋管線依代辦合約,已於完工後分別由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取得。

⒉中油公司於79年間埋設系爭3條管線之行為均符合當時之法令規定,且埋設高程已預先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高市府於80年8月7日召開系爭箱涵埋設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時,中油公司代表已提出意見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但中油公司在該次會議後,並未收到任何關於試挖或遷改會議之通知,實則高市政所屬、原水工處承辦人員趙建喬依80年8月7日協調會已著手設計施工箱涵,且依該設計箱涵並無包覆管線之虞,惟高市府所屬水工處於80年8月22日再就規劃中箱涵埋設位置,邀集原台灣省鐵路管理局人員就設計相關事宜進行討論,並作成「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之結論,趙建喬乃變更原設計,將系爭箱涵位置移至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並任由承包商施作時將箱涵包覆管線,該箱涵包覆管線之結果係高雄市政府所致,中油公司並不知悉,其管線埋設行為並無可非難性。至管線埋設後之維修管理,當屬管線所有權人之責任,中油公司對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依法並無檢測維護義務存在。另中油公司在96年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中,固發現鄰近系爭路口附近(即該次報告定位點5783之位置)之管線有電位下降情況,惟測得防蝕通電電位值仍在負850MV之正常範圍內,檢測人員爰依現場路面有人孔蓋存在,研判電位值向上偏移係受附近水泥構造物之影響,故檢測電位有不同於土壤之表現,此判斷合於一般檢測實務經驗,亦與系爭8吋管線無腐蝕之實況相符而無開挖之必要。況縱認中油公司就系爭8吋管線之檢測有疏失,亦與肇致系爭氣爆之系爭4吋管線無關。至林聖忠係自101年7月1日起始擔任中油公司董事長,中油公司關於管線定期檢測等工作,非其分層負責之職務範圍。

⒊又喬東來於103年7月31日為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之修造主管,其職務在負責煉油廠區內各工廠設備故障搶修之聯繫工作。依當天高市府所屬消防局人員與喬東來之通話譯文,消防局人員詢及者均為系爭路口「瓦斯」外洩,喬東來查詢該路口並無中油公司瓦斯管線經過,並依此答覆,核與事實相符,自無任何過失。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所長賴嘉祿於系爭氣爆當晚一人在該所安管中心值勤,於10時接獲中油儲運所業務管理組公關黃水泳電話後,因無法離開值勤崗位,遂通知同所職掌長途管線相關事務之公用組經理王文良前往系爭路口協助瞭解相關情況,其處置並無任何遲延或隱匿資訊之情事;而王文良受指示後,旋即於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並說明系爭3條管線分別為: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煉油廠、6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公司、4吋丙烯管線送榮化公司,僅因當天現場救災指揮體系混亂而未依王文良提供之資訊及時進行救災,衡情王文良處於氣爆現場第一線,絕無惡意隱瞞管線資訊,自陷危險之可能。是中油公司及王文良等3人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均已積極配合高市府所屬機關、人員指示予以處理,已善盡職務,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況王文良等3人等人並無操作系爭4吋管線之事實,復對榮化公司操作管線之行為無法加以控制,自無「居於風險控制地位」之法律責任存在,高市府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⒋系爭氣爆實肇因於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施作排水箱涵工程時,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使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懸空包覆,因未與土壤接觸失去電流之介質,又長時間浸泡在污水中或遭污水夾雜土石、樹枝等物質沖刷,致該段管線不能受到「陰極防蝕」之完整保護,終致發生鏽蝕破洞。另高市府於氣爆前3小時之救援黃金時間內,現場救災人員未基於科學專業,運用包括該局各分隊均配備之「五用氣體偵測器」蒐集外溢氣體進行分析,僅憑民眾報案內容及人員口鼻器官感觸印象,率爾堅認係瓦斯外洩,復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嚴重闕如、高市府建置「管線圖層資料系統」亦有瑕疵,致未能提供足以即時排除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綜上,高市府違法施作箱涵,又疏失怠責未及時採取必要有效之措施排除與攔截災害之發生,始為系爭氣爆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災害救助應係國家基於生存照顧義務所為之無償給付,是高市府有償受讓附表民眾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違反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暨國家應無償救助之立法意旨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債權讓與應屬無效。況高市府始為應負系爭氣爆損害賠償責任者,已如前述,如允許其受讓附表所示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發生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之混同效果,而無受讓之權利存在,高市府受讓該表所示權利既不合法,自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其於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程序駁回。縱認無混同規定之適用,惟高市府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受讓受災居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轉向其他第三人求償,其他被告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就其應歸責之過失比例主張過失相抵。

⒉高市府所提出技師、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或民間業者估價單所列修復金額僅為估算金額,並非實際所受之損害,不得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又各項財產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倘其無法舉證修復費用中工資數額若干,即應一併計算折舊。且如有逾耐用年限仍繼續使用之情形,並應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此外,房屋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鑑於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目的原在使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能反映經濟實質,以期達到課稅合理化之目標,故「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較「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更能公允表達房屋建築之客觀上經濟價值。附表二所示車損請求中,如損害係因泡水所致,即難認車損與氣爆事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車損修復費用與車價減損應不得併為請求,其主張因氣爆而報廢之車輛,即應由其舉證車輛已達不能使用而須報廢之狀態。又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其應先就對造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乙節舉證說明之,且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統一退計課稅之用,與實際營業利益有所不同,其自不得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作為營業損失計算之依據,而應提出如102、103年度向國稅局申報營利所得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書之相關憑證或收入、支出等相關帳冊、單據為憑。況商家會否因交通管制受營業損失,亦因行業別不同而有差異,應就個案舉證。至於臨時住宿費支出之損害,則應先證明原有房屋鄰近氣爆區域,且已達不能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另租金損失部分係出租人自願減收或終止租約,並非出租人所受損害,且與系爭氣爆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榮化公司及李謀偉答辯:

㈠責任歸屬部分:

⒈系爭氣爆發生原因與高雄輕軌捷運機廠工地、凱旋路相接之箱涵內4條管線具有高度關連,且當晚11時56分亦非系爭氣爆所發生之第一起爆炸,可見系爭氣爆並非系爭4吋管線丙烯外洩所致。又據榮化公司委託美國Fauske LLC公司梁仲明博士出具「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初步評估」報告指出:系爭4吋管線係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40分以後一次性掀開,亦即自開始洩漏到破口形成瞬間完成,在此之前,管線並未破裂亦無丙烯外洩情事發生,11時40分前引發之爆炸,應係瓦斯或其他氣體所致,與丙烯洩漏無關。故11時40分前系爭4吋管線既未破漏,蔡永堅等4人之操作行為,自無高市府所稱之未發現丙烯洩漏暨採取正確應變措施之過失。

⒉縱認系爭氣爆係因系爭路口箱涵包覆之4吋管線破裂所致,惟鑑於系爭3條管線為中油公司「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之一小部分,並以中油公司之名義向高市府申請許可舖設,故中油公司始為道路挖掘管理條例所指之管線埋設人,依同條例第39、40條規定,應對系爭3條管線負檢測維護義務。且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鋪設,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包括整流站及檢測點等設備),上開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自始由中油公司擁有、管理及使用,中油公司亦未曾將管線之竣工圖資、整流站鑰匙等交付榮化公司,是管線之檢測、維護不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都應由中油公司辦理,此觀中油、福聚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線操作維護,暨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87年2月21日工土字第B00000000號函主旨敘明:「檢送『本廠』埋設於本市市區道路內輸油氣輸氣管線之路徑統計表」,可見縱福聚公司已取得管線所有權,惟中油公司仍將系爭4吋、6吋管線納入管理範圍等情益明。且事實上,系爭3條管線多年來亦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如其認需由福聚或榮化公司分擔相關費用,即會聯繫伊等出資分擔,是榮化公司大社廠一直有配合中油公司相關檢驗及維護業務,並分擔費用,並無放任不管之情事。況緊密電位係以管群方式進行檢測,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3條管線所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在系爭路口疑似系爭氣爆洩漏點之位置,並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足見縱對系爭4吋管為緊密電位檢測,仍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無法檢測出已有腐蝕或劣化,高市府稱榮化公司疏未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並發現鏽蝕,並不可採。此外,高市府所舉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保護之對象為榮化大社廠廠區內之員工及人員,並不及於廠區外,廠區外系爭4吋管線明顯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高市府據前開規定主張榮化公司、李謀偉對系爭4吋管線負保養檢測義務,並不可採。

⒊系爭4吋管線原埋在土壤中,因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破壞管線包覆層並使管線懸空穿越箱涵,以系爭4吋管線僅有曝露於箱涵內且包覆層受損的部位才出現嚴重腐蝕現象,可知高市府違法設置箱涵始為導致管線銹蝕破口之原因,與榮化公司之行為完全無關。且高市府所屬工務局亦未更新並確認管線圖資正確性,致委外辦理建置管線圖資之承包商坤眾公司疏漏系爭4吋管線,救災人員因而錯失及早通知榮化公司停止泵送,高市府為轉嫁己身責任,主張榮化公司應對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民眾財產損害負責,實屬無稽。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附表所示民眾求償項目及金額,已因社會大眾捐款而獲得填補,無損害賠償權利可供讓與高市府。況高市府以發放社會救助金予其所稱因氣爆致財產受損之民眾,而受讓取得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高市府係以給付社會救助金為代價,有償受讓民眾之損害賠償債權,明顯違反社會救助應無償給付之政府職責,及社會救助法立法意旨等強制規定,更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高市府與受災民眾簽訂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均應屬無效,其無權為本件請求。

⒉民眾因系爭氣爆所受財產損害,高市府本即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高市府於受讓附表民眾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債權債務同歸於己而發生民法第344條混同之效力,則高市府起訴所憑債之關係業因混同而消滅,自不得再向對造求償;即令未生混同之效果,倘本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將與高市府構成真正連帶債務,惟讓與債權之民眾對高市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高市府不得就其罹於時效之分擔部分向本造求償。縱認本造與高市府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扣除其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否則無異使身為氣爆事件主因之高市府,不但無庸賠償,反可於受讓民眾賠償請求權後,將賠償利益歸己所有。

⒊高市府為證明損害所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預算書,均非實際支出之證明,無法憑此逕認其所稱損害或修復費用之真正,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鑑定人必須由受訴法院選任,始足當之,從而,其提出包括土木技師、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等,均係其私下委託之第三人所製作,自非鑑定,不僅欠缺證據能力,更因立場偏頗、內容粗糙而無參考價值。又附表一所示受損之房屋,多有相當之屋齡,高市府應先證明所指屋損並非老舊或地震等原因所造成。縱認其主張之損害為真,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折舊定義、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回復原狀費用中不論工資或材料均應計算折舊,並對於逾耐用年限仍繼續使用之情形者,其殘值按原提列方法續提折舊(其中房屋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應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而非依其提出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車損部分則否認車輛修復後有交易價值之貶損,至於營業利益損失,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高市府依法需先證明本造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並應舉證原營業人皆已復業、停業期間及損失之淨利金額,不得僅以商家位在氣爆後交通管制範圍內,逕認商家完全沒有營業。此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而具懲罰之性質,高市府援引上開標準計算附表商家所受營業損害,要不可採。另租金損失部分,基於租賃契約之終止或租金減免,均係出租人認承租人無資力而主動減免或放棄權利所致,顯與氣爆事件無因果關係,縱認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亦應依「103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扣除應由租金負擔之必要損耗及費用43%,始屬合理等情資為抗辯。

㈢王溪州及蔡永堅等4人之抗辯:

⒈責任歸屬部分:

⑴103年7月31日當晚11時56分發生之爆炸,並非系爭氣爆事件之第一爆,且依據梁仲明博士出具「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初步評估」報告鑑定結果認:系爭4吋管線係於11點40分以後一次性掀開,惟當晚華運公司於11時35分已關閉系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送丙烯,可見系爭氣爆事件與丙烯外洩無關。是高市府主張王溪州未負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蔡永堅等4人於操作中未發現丙烯洩漏而及時應變處理,即非可採。

⑵縱認系爭氣爆為系爭4吋管線破裂所致,惟系爭3條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依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應為管線埋設人即中油公司之責,且系爭3條管線共用管溝並合成單一管群,該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自始均由中油公司管理使用,事實上也不可能移轉予榮化公司,榮化公司無法辦理管線之維護及檢測工作,故合約約定管線「產權」歸福聚公司所有,純屬合約文字而已。另高市府主張大社廠廠長王溪州應負管線檢測維護義務之法令依據即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作業安全,防止職業災害,適用範圍僅及於工作場所,當不及於工作場所以外之長途地下管線。又依據勞動部103年9月19日勞執授字第1030201430號函亦謂「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作業安全,防止職業災害,其範圍僅及於工作場所。埋於地下,平時無勞工作業之管線,非屬工作場所,亦即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不及於廠外地下管線」,是高市府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法、勞動檢查法主張王溪州為執行系爭4吋管線安全維護檢查之人,並不可採。更遑論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後之103年12月12日向高市府所屬工務局申請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經高楠公路、水管路至鳳仁路交界處路段管線(下稱丙烯北站新館),其中2個地點進行道路挖掘,遭高市府所屬工務局以榮化公司大社廠並非上開管線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道路挖掘許可證之申請,益見管線埋設人及負管線維護檢測之義務人確為中油公司。

⑶蔡永堅等4人為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人員及工程師,而大社廠與華運公司間關於丙烯之輸送,係由華運公司負責送料,大社廠僅係被動收料。且黃進銘於31日當晚8時50分在控制室發現流量計出現流量過低警示時,即向領班李瑞麟報告請其檢查處理;蔡永堅、李瑞麟分別確認控制室內氣體偵測器、廠內管線錄影監視器、巡視廠內管線皆未發現洩漏情形後,便配合華運公司人員之通知關閉閥門進行保壓測試,進行測試之時間為30分鐘,亦符合中油公司「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之研討結論,是當日之保壓測試符合業界之標準,應認已排除管線洩漏之可能性。而管線既未有洩漏情事,即無大社廠製粉課標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之適用,高市府主張其等未依前開緊急處理程序之規定關閉管線阻閥及通報上級單位,顯有誤會。蔡永堅等4人於排除管線洩漏之可能性後,始由華運公司決定繼續輸送丙烯,其等之操作完全合於正常程序,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附表所示民眾之損害已因社會大眾之捐助而獲得填補,無損害賠償權利可得讓與,高市府當無從受讓債權後向本造請求賠償。況系爭氣爆主要肇因為其違法施作箱涵所致,高市府始為應負系爭氣爆賠償責任之債務人,其復受讓民眾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生民法第344條混同之效力,債之關係消滅,其不得再向本造求償。縱認蔡永堅等4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之。

⑵受有損害者應提出實際修復單據,並應扣除合理折舊,不得僅以鑑估價格為請求依據,且附表所示之房屋老舊,應先證明屋損為氣爆所致,倘氣爆之力道足以破壞建物磚牆、地板,但部分建物卻未見有玻璃受損,顯與常情不符。又請求營業損失亦應證明各讓與請求權人有營業、暨停止營業期間達5個月及實際受損之數額等事實,不得僅以民眾經營之商家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逕主張受有5個月營業損失;況觀之民眾提出證明損害數額之估價單,不少即係位在交通管制範圍內之商家開立,足見縱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仍非不得營業,且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所訂利潤通常偏高,具懲罰性質,不應以之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準。另車損則應先證明車輛實際受損金額及其合理性,尤需考量其購買年分、使用年限、使用頻率、有無做營業使用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並僅得請求扣除折舊及耗損後之價值。至於臨時住宿費用之請求,部分租金顯有過高,租約真實性有疑等語置辯。

㈣華運公司等4人抗辯:

⒈責任歸屬部分:

⑴華運公司員工於31日晚上8時55分發現電流上升、壓力下降及丙烯流量上升等情形時,已立即停泵檢查,惟前開情形在華運公司之運送經驗中,發生的可能性有千百種,無法立即判斷異常原因為何,況只要有旁流狀況產生,就可能發生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故洩漏絕非唯一之原因。華運公司員工先檢查廠內泵浦及管路無異常後,即繼續測試外送是否回復正常,經發現壓力上升之速度不若以往,復立即停止輸送而聯絡工程師陳佳亨進行持壓測試,處置過程並無疏失。高市府雖指華運公司員工於發現前開異常情形時應進行巡管,然基於巡管義務係源自於對管線之保養維護義務,系爭4吋管線係榮化公司所有,復未與華運公司約定應由其進行巡管,故華運公司自無巡管之義務。又華運與榮化公司員工於當晚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之「持壓測試」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高市府所指應加壓至高於操作壓力係業界針對新設備、維修後設備所進行之「耐壓測試」,測試時需使用水、氮氣等無害之介質、測試之目的在於確認設備得否承受日常之操作壓力,與當晚為測試管線有無破口之持壓測試顯有不同,高市府錯將耐壓測試應使用之壓力套用到單純檢漏之持壓測試,自不足採。況依飽和蒸氣壓之定義,僅有在密閉環境才有形成的條件,故華運公司員工在進行持壓測試時無須考量飽和蒸氣壓之特性。又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料後,華運公司每小時輸送24.5公噸,榮化公司則稱其每小時收料20公噸,依華運公司員工之認知,此乃極為正常之輸送量差,是當晚呈現之數據變化屬一般操作中可能發生之情形,華運公司員工客觀上無從自前開數據得悉管線有洩漏可能,其等針對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情形採取之持壓測試,亦符合業界常規,氣爆結果對其等屬客觀上不能預見,自無庸對上開結果負賠償責任。此外,依華運公司委託專門之災害事故鑑定機構Exponent公司依洩漏速率計算之結果,系爭管線於飽管時貯存約109公噸之丙烯,惟以丙烯外洩速率恆定為25.8公噸/小時計算,破裂後至氣爆發生時丙烯洩漏總量為84.6公噸,是華運公司員工自當晚10時15分至11時35分重新泵料80分鐘之行為,並未增加當晚丙烯之外洩量,換言之,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故陳佳亨等3人之操作行為與系爭氣爆發生亦不具「若無,則不」之條件因果關係。

⑵系爭氣爆肇因高市府承辦人員違反施工慣例以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造成管線腐蝕破損,又洩漏之丙烯進入箱涵後,復因箱涵提供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使丙烯濃度得以維持在爆炸上下限之間,亦使符合爆炸濃度之丙烯沿箱涵向外蔓延,進而擴大系爭氣爆之範圍,並致消防人員誤判擴散情形,上開操作人員無法改變系爭氣爆結果,系爭氣爆應由高市府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華運公司從事高壓氣體之儲存及運送,不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活動」之侵權責任主體,況高市府為系爭氣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自其受讓災民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即生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之混同效力,不得向本造請求賠償。縱認未發生混同,然因災民對連帶債務人即高市府之國賠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本造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扣除高市府應分擔之部分。若認高市府之國賠責任與其他應負侵權行為人之間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而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適用,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扣除高市府應分擔之過失比例。

⑵否認附表二所示民眾所受之各項損害與系爭氣爆之因果關係。其中屋損修復費用,應以民眾實際修繕房屋之收據為憑,業者估價單或建築師、技師公會所製作之修復預算書,至多僅為修復費用之概算資料,並非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不得作為損害認定之依據。且房屋、屋內動產、車輛損壞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其中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鑑於「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係政府為增加房屋稅收所訂之標準,其折舊年數及殘值均有偏高,故倘以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將明顯違反建物估價的合理性,是應按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又屋損修復費用中何者屬材料費之認定,高市府工務局雖要求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於估列屋損修復費用時,將結構修復、滲水修復、鋁門窗鐵捲門、假設工程、傢俱家電等五大類,不列入「屬材料費」,全數列入「屬其他費」而迴避折舊之計算,然上開工項完全無材料費用之支出,顯不合理;若未能舉證施作工程支出之工資數額若干,即應就該金額全數計算折舊;至於屋內動產損壞之請求,倘未能提出原始買賣單據及使用年數,僅得依請求數額1/10之殘值計算損害。車損部分若修復費用大於該車氣爆前之客觀價值,此際應認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為已足,且車損之請求範圍不得及於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至於以氣爆前車價為已報廢車輛之請求依據者,應依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報廢後之殘值或回收獎勵金。再者,高雄市大雨係發生於系爭氣爆後10日,否認車輛因泡水所受損壞與系爭氣爆之因果關係。另營業損失既係因氣爆重建工程、對外交通受阻導致營收減少,並非民眾營業場所受有損害而無法營業,故該營業損失非屬衍生自所有權受損之損害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本造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不得請求,況是否受有營業損失,亦應視各別商家之狀況判定,不得單純以在交通管制範圍內即認定之。縱認得以請求,應一概以淨利計算,且氣爆受損之道路既於103年11月20日即已修復通車,則不得營業之期間至多亦僅有3個月又20日,高市府以5個月計算顯有過高。請求臨時住宿費則應先舉證證明房屋有不能居住之情事等語置辯。

㈤秦克明等3人以:系爭氣爆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左右,高市府於108年6月4日始為訴之追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又秦克明90年時任職於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工程師,並無負責長途管線相關設置或維護及陰極防蝕等業務,范棋達於96年間任職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僅負責公司所有之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業務,該8吋管線於系爭氣爆發生後,依金屬工業研界發展中心鑑定報告顯示,並無破損。田茂盛則為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工程服務處之檢測工程師,僅負責90年間長途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業務,依刑事判決、檢察官偵查及監察院行政調查結果,90年間系爭4吋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結果均無異狀,秦克明等3人均無任何侵權行為,況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工程時,因故意或過失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致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遭包覆於箱涵內之部分,日久發生鏽蝕破洞,致發生系爭氣爆。又系爭氣爆發生前,高市府現場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且建置之「管線圖層資料」系統亦有瑕疵,致無法取得足以及時排除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高市府自應負系爭氣爆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應負系爭4吋管線維護之狀態責任,惟其卻對系爭4吋管線放任不理,且103年7月31日晚上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等3人於操作輸送丙烯作業時,發生送料及收料異常短缺之情況,卻未依照操作手冊採取進行巡管及正確保壓測試等措施,致大量丙烯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終因不明火源引發重大爆炸,足見系爭氣爆實乃可歸責榮化公司之重大過失,與高市府違法施作箱涵為複合肇事原因,與中油公司及追加被告完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決命㈠榮化公司等7人應連帶給付高市府3157萬5023元,其中李瑞麟自104年11月20日起,其餘6人均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華運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高市府3157萬5023元,及均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其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高市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追加被告除外)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高市府並於本院為前述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高市府部分廢棄;㈡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秦克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高市府6954萬5137元,及秦克明等3人自108年6月4日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被上訴人就其中6857萬04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7萬468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97萬0114元,其中3699萬54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7萬468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榮化公司應再與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等4人就第㈢項金額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㈤華運公司應再與陳佳亨等3人就第㈢項金額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㈥林聖忠、王文良等3人就第㈡項金額本息,應與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就原判決命為給付、第㈢項聲明金額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㈦第㈡項至第㈥項所命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高市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高市府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高市府及中油公司答辯聲明均為:對造上訴駁回。秦克明等3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院依卷證並兩造各陳明之不爭執事項所認定之基本事實:

㈠林聖忠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時為中油公司董事長,喬東來為該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楠梓區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及電機工程師,系爭氣爆發生當晚適輪值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修造主管;賴嘉祿為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所長、王文良為該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秦克明於90年時任職於林園石化廠工安組設備檢查課工程師;范棋達於96年間任職於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於96年間負責長途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業務;田茂盛為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工程服務處之檢測工程師;許清松於80年間係擔任高雄煉油總廠長途油管施工所監造工程師,負責監督管線埋設之監造工作,然於80年9 月1 日即依一般職務調動流程,調派至大林二所(即高雄煉油總廠大林廠)任職;柯信從於80年間擔任高雄煉油總廠工務組之機電繪圖員,當時之職務係負責參與關於工廠區域外長途管線協調會或是會勘管線之相關工作事宜。

㈡系爭3條管線埋設經過:

⒈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其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埋設石化管線至高雄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台並暫存至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輸送至高雄煉油廠。當時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亦有運送石化氣體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中2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3間公司決定各自出資,再委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所需之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直徑為8 吋乙烯管線,埋設起迄處即自前鎮儲運所至高雄煉油廠;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則分別為直徑4吋、6吋丙烯管線,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並沿中油公司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向北繼續埋設至終點大社工業區,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 條「產權歸屬」之約定,系爭4吋、6吋管線於試漏試壓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所有。

⒉中油公司將系爭3 條管線埋設工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並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管線敷設及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中鼎公司嗣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得知在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即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 條管線相交錯,即系爭3 條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排水箱涵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管線敷設圖於77年2 月26日經審核認可。

⒊中油公司嗣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工程名稱,招標系爭3 條管線之埋設工程,由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得標承攬,工程費用則分別由管線所有權人支付。中油公司於79年2 月22日向高市府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系爭3條管線F 段埋設工程於80年間完工。

⒋福聚公司自94年起向高市府繳納系爭4吋管線之道路使用費。福聚公司高雄廠於高市府93年間辦理「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統整理計畫案」時,並曾以93年7月22日(93)福廠(工)字第023 號函說明其所有系爭4吋管線圖資。(榮化公司對於原審整理此部分不爭執事項未予爭執,爰予以列入,於本院另有爭執部分詳後述)

㈢系爭排水箱涵埋設經過:

⒈高市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工程名稱「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即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由時任水工處第二科幫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工程發包後則由水工處所屬公務人員邱炳文擔任監工、趙建喬負責驗收、楊宗仁則擔任初驗。水工處考量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鐵道區域,且有與凱旋三路路面下其他事業單位管線有抵觸之虞,遂於80年8月7日邀集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及中油公司等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 月7日協調會,中油公司由系爭管線埋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許清松及高雄煉油廠技術員柯信從代表出席,並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有3 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議並作成「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按:即水工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之會議結論。(高市府對於原審整理此部分不爭執事項已不爭執,爰予以列入,其於本院爭執部分詳後述)

⒉水工處另於80年8 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管理局所屬各單位及原水工處第二、四科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結論為「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趙建喬遂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將原擬設置於系爭路口之計畫性箱涵(即南側箱涵)偏移道岔7 公尺,而成為系爭氣爆事件肇禍之北側箱涵(下稱系爭北側箱涵),並依此製作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圖。

⒊趙建喬為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繪製之設計圖上標示系爭3條管線(管線高程EL4.7-5.05M),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高市府對於原審整理此部分不爭執事項已不爭執,爰予以列入,其於本院爭執部分詳後述)

⒋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嗣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得標,水工處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在埋設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箱涵時,適遇系爭3 條管線,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致系爭3 條管線中僅6 吋、8 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與設計圖不符。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經邱炳文於81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嗣經楊宗仁、趙建喬負責驗收,並在驗收紀錄上分別記載初驗合格、准予驗收。

⒌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於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後,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漸薄而於10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約4㎝×7㎝之破口。

㈣系爭4吋管線之保養維護情形:

⒈系爭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係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負責(系爭氣爆發生當時課長為秦克明)。系爭3條管線各有焊接一條供電之電線,三條電線一起連接到整流站供電。中油公司為確保陰極防蝕系統之運作,另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的維護與調整),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

⒉為瞭解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所進行近距離的量測為緊密電位檢測,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辦理。福聚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主辦工程師為探採事業部工程師田茂盛)外。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

⒊中油公司針對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係由其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機械電機組負責。

㈤103年7月31日當天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操作情形:

⒈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訂有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下稱委託儲運合約),由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存放於前鎮儲運所(前鎮區國華二街2號),再委託華運公司自其前鎮廠(前鎮區建基街1 號)加壓並經系爭4吋管線運送至大社廠(大社區經建路2 號)。

⒉有船名CORDOVA 之貨輪載約1500公噸之丙烯停靠高雄港第57號、第58號碼頭,並將貨輪上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再由華運公司前鎮廠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並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以約40Kg/c㎡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23公噸/小時。

⒊當日晚上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反應未收到丙烯。

⒋洪光林接獲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33、34公噸/小時。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27Kg/c㎡(正常壓力應為40至45Kg/c㎡);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此時,洪光林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

⒌吳順卿與黃建發巡視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並持氣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漏,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即自當晚約9時5分開始外送試打,惟因為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於當晚約9時15分停止測試外送。

⒍洪光林將現場數據及情形電話告知華運公司前鎮廠工程師陳佳亨,陳佳亨與榮化公司大社廠工程師沈銘修電話聯繫後,決定進行「保壓測試」(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訴代認正確名稱為「持壓測試」)。陳佳亨將此結論回報至華運公司控制室洪光林知悉,便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進行保壓測試。

⒎保壓測試自當晚9時40分進行至10時10分,嗣因華運、榮化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Kg/c㎡與13Kg/c㎡,故2公司員工均認管線並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

⒏當晚10時15分再次輸送丙烯後,華運公司前鎮廠送出之丙烯流量約為24.5公噸/小時,然黃進銘發現廠區內管線上FC1102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為20公噸/小時、控制台上FI1101A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6、7公噸/小時。又10時45分地下管線壓力僅上升至每16Kg/c㎡,未達每平方公分40Kg/c㎡以上。

⒐當晚11時23分許,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孫慧隆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行經前鎮區班超路、凱旋路口,亦聞到類似瓦斯的味道,因恐波及埋設於凱旋、二聖路附近之公司管線輸送,故要求公司於當晚11時35分關閉系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送丙烯。

⒑當晚11時56分因丙烯外洩遇上不明火源引發重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

⒒系爭4吋管線總長度約27公里(相距華運端則約4 公里)。

㈥當晚中油公司(王文良等3人)配合救災之情形:

⒈中油公司屬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之公共事業。

⒉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榮化公司大社廠係收料端,為Y型管終點,Y型管起點即輸送端,中油公司於103年7月30日全天使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值班人員曾於103年7月31日晚上9時8分左右接獲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電話詢問系爭4吋管線有無異常(泵浦有無關閉)。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之系爭4吋管線地上輸送端設有PT-708壓力計。

⒋系爭氣爆發生前,當晚救災指揮中心與中油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喬東來通話之錄音譯文如電話通聯內容所示。又賴嘉祿於103年7月31日當晚在中油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勤,並以電話聯絡王文良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現場瞭解,王文良於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

㈦損害賠償部分:

⒈高雄市三多路、凱旋路、一心路因系爭氣爆受損之範圍如「高雄市080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所示。

⒉氣爆導致排水系統損害範圍包括一心一路(光華二路至凱旋三路)、凱旋三路(一心一路至三多二路)、三多二路(凱旋三路至福德三路)、三多一路(福德三路至武營路)及武慶三路(三多一路至武慶三路口),受損之排水系統管線共約7 公里。

⒊氣爆受損之三多、凱旋、一心路主線於103年11月20日開通,高市府交通局於是日起即全面解除交通管制。同年12月20日完成街道改善工程(含人行道及道路景觀工程),並自是日起公車及路邊停車格恢復正常服務,其餘收尾工程環境整理、巷道支線路面刨鋪、植栽撫育及人行道、斜坡道鋪面收邊修飾等工項)則於104年1月31日前左右完成。

⒋榮化公司已依與高市府、華運公司間簽署三方合約就32位氣爆罹難者之家屬簽署之和解契約,墊付每位罹難者1,200萬元賠償金暨利息。

㈧刑事責任部分:

⒈高市府所屬員工即邱炳文(時任水工處,現改制為水利局)、楊宗仁(時任水工處第四科副工程司)及趙建喬(水工處第四科幫工程司)等3人均經本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

⒉榮化公司所屬人員即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等4人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陳佳亨等3人均經上開刑事判決無罪暨公訴不受理定讞。

⒊中油公司所屬人員則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高市府聲請交付審判業經駁回確定。

伍、本件爭點系爭氣爆之發生原因?系爭氣爆之責任歸屬?損害賠償部分:

㈠高市府可否基於民眾讓與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地位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⒈高市府依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受讓民眾因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本件訴訟追償,並於民眾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後發給求償救助金,則民眾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已於受領求償救助金之範圍內,業因清償而發生債之消滅之效力?

⒉高市府發給民眾求償救助金與受讓賠償請求權間是否具有對價性?高市府受讓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違反社會救助之無償性而無效?

⒊若認前開債權讓與為有效,則高市府若同為侵權行為人者,其受讓民眾之損害賠償債權後,是否會發生民法第344條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之效力?

⒋若高市府受讓之債權不生混同而消滅之效力,則是否有罹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得否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請求扣除高市府應負擔之部分?若認高市府之國賠責任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間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扣除高市府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⒌高市府於105年8月1日後始以補正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是否罹於時效?

㈡房屋損害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㈢屋內動產損害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賠償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㈣車輛損壞(含報廢)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㈤營業損失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㈥臨時住宿費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請求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㈦租金損失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請求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陸、得心證理由 系爭氣爆之發生原因?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乃高市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就系爭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將前已經埋設完成,先存在之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系爭排水箱涵內,致系爭4吋管線因此長年懸空暴露於該箱涵環境之水氣中,導致其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及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造成管壁由外向內腐蝕,日漸減薄;又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李謀偉及大社廠廠長王溪州,未依法令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疏未確實監督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維護檢測系爭4 吋管線,使系爭4吋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效陰極防蝕保護,亦未經檢測管壁厚度之狀態下日漸鏽蝕減薄;於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44分51秒許,系爭4吋管線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口,致該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榮化公司之受僱人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受僱人陳佳亨等3人於操作輸送丙烯作業過程中,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疏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嗣於採取錯誤之測試方法後,因榮化公司趕工催料,華運公司仍重啟泵送丙烯繼續送料作業,於當晚11時56分許發生系爭氣爆。中油公司則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亦未於103年7月31日操作使用系爭4吋管線,中油公司及所屬人員不負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務,其董事長林聖忠自無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員工王文良等3人亦無隱匿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與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故中油公司等5人就系爭氣爆之發生,均無過失;高市府於本院追加中油公司所屬員工秦克明等3人為被告則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氣爆發生時間為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56分:系爭氣爆前即31日晚間系爭4吋管線於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間輸送丙烯過程突然出現流量驟降情形,隨後華運端P-303泵浦亦有電流過高(高達175至180安培〈正常值為120至130安培〉)、輸出流量升高(高達33至34公噸/小時,原應為24.5公噸/小時)及管線壓力未達正常值(壓力僅27kg/c㎡〈正常應為40至45kg/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kg/c㎡)等異常情事,其後榮化公司所屬員工蔡永堅等4人、華運公司所屬員工陳佳亨等3人之操作處置情形大致如前揭四、㈤之基本事實所載。刑事卷附消防局大事紀雖載有「23時59分」、「指揮中心接獲苓雅消防隊前三多一路一帶發生爆炸、指揮官大隊長王崇旭(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請求指揮中心增派人車進行救災工作」等語(偵二卷第246頁),但該大事紀既同時記載「23時56分」、「凱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之億進寢具(隆美窗簾)店前發生爆炸」,又依刑事卷附消防局報案暨無線電通話譯文所示當日「23時56分」起即有民眾陸續撥打電話向119 報案發生爆炸情事,王崇旭亦於「23時58分」向119 通報「對啦!那個全市的消防車集中火力啦!二聖管線都在爆啦」(刑卷書證編號600,第123至126頁 ),復佐以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載明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前行控中心)路口監視錄影帶(計有一心光華路口、凱旋一心路口、三多凱旋路口三處),一心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於23時56分00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三多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23時55分57秒有震動現象、23時56分00秒時有閃光,23時56分18秒時凱旋路兩側2棵路樹向南面有大閃光等情(參見消防局鑑定書第4 、211至214 頁),可以認定系爭氣爆發生時間應係31日晚上11時「56分」許,合先敘明。

㈡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氣體應為丙烯:

⒈系爭氣爆發生當晚自8時46分許起即有多數民眾報案表示聞到異味(詳後⒋⑴所述),是時雖無法確認究係何種氣體暨自何處洩漏,但依消防局鑑定書所附「高雄市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地點主要呈直線分布並沿一心一路(接近光華二路處至凱旋三路)、凱旋三路(南側一心一路至北側三多一路)至三多一路(西側凱旋三路至東側武營路)延伸(鑑定書第2 頁),且經證人張世傑(時任水工處水利工程科正工程司)證述此與凱旋三路主排水箱涵設置路線一致(刑事一審卷二五第128 、130頁背面);又觀之由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爆炸處與柏油路面切緣大致整齊且沿路留有箱涵殘跡,及針對氣爆後現場狀況略謂發現多處道路柏油路面下陷進入雨水下水道箱涵,覆土嚴重翻起,人孔蓋炸飛、箱涵頂蓋、上覆泥沙及柏油路面向上炸翻,多部汽機車及救災消防車翻覆及周遭建物外牆、招牌受損,勘查人員抵達現場後仍有多處持續燃燒點(消防局鑑定書第14至15、181至208頁),再佐以刑事法院鑑定證人徐啟銘到庭證稱:伊於事發後實際前往案發地點查看,沿三多一路、凱旋三路到一心一路走,箱涵提供爆炸整個途徑,並詳述爆炸具有壓力波且無方向性,當壓力超過結構體強度才會引爆,本件箱涵位於地下1.5 公尺處且兩邊及底下封死,遂由較弱處即上端衝,之後結構體包括瓦礫再因重力掉下而形成凹陷,現場亦有部分汽、機車被炸到二、三樓等語(刑事二審卷十六第176 、178頁),核與系爭氣爆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大抵相符,凡此堪信造成系爭氣爆所需可燃性物質應位於箱涵內且已達相當濃度無訛。至依卷附事證既無從推認實際熱源或引燃方式究係為何,僅堪認定係由不明熱源引燃箱涵內易燃性氣體向上方路面產生爆炸。

⒉又系爭氣爆起點應位於三多一路及一心一路間凱旋三路段區域範圍,此節茲據消防局鑑定書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前行控中心)路口監視錄影帶內容(計有一心光華路口、凱旋一心路口、三多凱旋路口三處),參考一心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於晚上11時56分00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隨後有由北而南火龍,據以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一心路方向爆轟;三多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晚上11時55分57秒有震動現象、11時56分00秒時有閃光,11時56分18秒時凱旋路兩側2 棵路樹向南面有大閃光等情,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三多路方向爆轟,及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區域範圍屬實(消防局鑑定書第4至5、35、211至214頁),且依消防局鑑定書第2頁「高雄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路線略呈「倒Z 」字形,凱旋三路(南北向)位處中央而三多三路、一心一路(均為東西向)分列南北兩側,足見消防局鑑定書所載「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其中「凱旋三路」要屬重複且文義有疑,亦與鑑定內容不符,本院乃依其所述基礎事實認「研判三多一路與『一心一路』間凱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區域範圍」為當。

⒊系爭氣爆原因與鄰近高市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輕軌工地無關:

⑴系爭氣爆區域鄰近輕軌工地(約位於凱旋三路東側),依高市府106年2月17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630700300 號函暨照片所示捷運機廠使用原台鐵前鎮調車場部分西側用地,原水利會箱涵(溝)於輕軌機廠部分改建為箱涵,於原凱旋路人行道東側邊緣下方銜接原水利會箱涵連通凱旋路箱涵(刑事一審卷二九第219、225至227頁),且經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證稱系爭氣爆發生前看到輕軌工程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偵二九卷第219 頁),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營造)監工林建宏證述輕軌工地於當日有施工,氣爆日前3 日捷運局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工區附近晚間有不明氣體洩漏,也有人舉報火警並在箱涵口發現失火,消防隊有來,但找不出起火源且未發現火燒狀況,研判是機廠內凱旋路相接舊箱涵口冒火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39、41頁背面、46、52頁)。然據證人陳俊融即捷運局副總工程師證述輕軌工地北端於103年4月底後未再施工,氣爆當日工地南端廠房二樓樓板在灌混凝土(偵三十卷第150頁),及應良健即長鴻營造專案副理證稱輕軌工地最後一次挖掘工程約在系爭氣爆發生日前4、5天,位在賢明路與二聖一路中間、靠凱旋路案發當晚係進行機廠辦公室二樓灌漿工程等情(偵四卷第198 頁,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0至11頁),可知系爭氣爆當日輕軌工地僅施作地面上方建物灌漿工程,並未進行任何挖掘作業。

⑵另依證人黃振堂即長鴻營造工地主任、林建宏即監工均證述輕軌工地預計施作新箱涵與凱旋三路箱涵銜接、直至系爭氣爆當日仍未完成連通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31、34、52頁背面),且承前所述,系爭氣爆原因乃箱涵內存有相當濃度易燃性氣體遭不明熱源點燃所致,足見前開王崇旭所述案發前看到輕軌工程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乙情,應係指凱旋三路下方箱涵內易燃氣體逕由未與輕軌工地箱涵連接處外洩所致,復參酌系爭氣爆範圍乃沿凱旋三路爆炸而未波及輕軌工地區域,益證系爭氣爆原因實與輕軌工地施工無關。

⑶榮化公司雖援引林建宏前揭證述系爭氣爆前3日在箱涵出口處疑有不明氣體洩漏並引發火警,林建宏更於103年7月31日當晚9時45分以前,就因氣爆而受傷等情據為抗辯系爭氣爆原因與高雄輕軌捷運機廠工地內與凱旋路相接箱涵內4條管線具有高度關聯云云(原審訴卷第59頁)。然查,林建宏固於刑案審理中證稱:3天前捷運局就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因為工區附近不明氣體在夜晚的時候有洩漏,並有舉報工地失火之情形,當地里長認為是我們施工所造成,捷運局也一再派人關心...103年7月31日晚上8點的會勘就是要討論為什麼會氣爆、為什麼會漏氣,捷運局局長及官員、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台鐵、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欣雄公司代表等各單位都到現場會勘云云(同上卷第59-79頁),但高市府捷運工程局於103年7月31日前並未接獲當地里長或民眾通報發現火光或不明氣體洩漏等情事;103年7月31日當晚捷運工程局人員亦無林建宏所指針對不明氣體洩漏一事於二聖路進行會勘,有捷運工程局106年12月20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1852700號函、輕軌工程監造日誌報表等件可憑(原審訴卷第247-258、268頁)。且高市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系統於103年7月31日前5日,亦函覆查無捷運機廠內有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同上卷第269-1、刑事一審卷三八第263頁),足見林建宏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據信。況林建宏其所稱日期與系爭氣爆已間隔3 日,且未提及嗣後仍有持續氣體外洩或引發火警等類似狀況,仍無從推論與系爭氣爆間具有關,榮化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⒋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

⑴依刑卷所附影像圖、民眾報案錄音譯文及查訪記錄固顯示系爭氣爆發當日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報案人:黃筱惠)起,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系爭路口及瑞隆路聞到「瓦斯」氣味,及在系爭路口周遭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偵八卷第6至51頁),王崇旭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亦證述伊於晚上9時15分許抵達二聖路、凱旋路現場,看到水溝蓋2 處及輕軌工程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偵二九卷第219 頁,刑事一審卷二五第156 頁),並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在卷(刑事一審卷二一第57、83、87至91頁)。

⑵但參酌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鎮公司)、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天然氣公司)及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石油氣公司)各以函文詳述天然氣無顏色、自地下管線洩漏至大氣中不會產生影片中白色煙霧狀氣體之情(刑事一審卷二四第114頁、第135頁、第143 頁),及證人即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隊員邱宏哲於偵訊亦證稱如果是高壓液化瓦斯氣體會汽化會往上飄,伊到現場看從下往上冒的氣體卻未往上飄、而是在地面上,覺得不是瓦斯外洩等語(偵二九卷第139 頁背面),由此可知前揭民眾所稱氣體飄散型態顯與天然氣(瓦斯)有別。佐以系爭氣爆主要爆炸範圍(即三多一路、凱旋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一心一路、瑞隆路沿線暨圍繞區域)俱非欣雄天然氣公司、南鎮公司營業供氣區域,遂未經該公司鋪設天然氣管線一節,業經證人即欣雄天然氣公司人員王定中於警詢證述屬實(偵卷三一第132 至133 頁),並有該公司函所附管線圖(刑事一審卷七第79至83頁)及南鎮公司函(刑事一審卷八第40頁)可證,且據欣雄天然氣公司函覆該公司配合高市府營業區域清查遷改地下排水箱涵中管線計有15處,均不包括系爭氣爆範圍之區域,該公司無與其他單位之管線一同埋設案例(刑事一審卷八第88至89頁);而欣石油氣公司函所附管線圖雖顯示其在一心一路、凱旋三路至育樂路(約位在系爭氣爆區域南側)設有中、低壓管線,與系爭氣爆範圍旁分別設有班超減壓站(班超路、凱旋路口)、二聖減壓站(二聖路、民權路口之分隔島),但同時敘明管線均埋設於地底而未設於地下排水箱涵中,及依103 年7 月29日及30日電腦流量紀錄可知平日23時過後瓦斯流量會緩降,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班超減壓站、二聖減壓站壓力計影本均顯示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流量均屬正常,僅班超減壓站於23時接近24時許開始出現流量驟升,隨後關閉球閥(刑事一審卷八第53至55、58至61頁),上開情況應可認係受系爭氣爆影響以致氣體洩漏所致。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於瑞隆路及一心一路(交叉經過凱旋路)亦埋設有天然氣管線,但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管線供氣流量正常,該天然氣管線並無附掛地下雨水箱涵之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設一節,有該廠函暨所附鳳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氣管線敷設圖可佐(刑事一審卷二五第59至78頁)。由此可知欣高石油氣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上述天然氣管線鋪設位置雖鄰近系爭氣爆範圍,但無從證明該等管線確有埋設於地下排水箱涵、進而出現滲漏並透過箱涵埋設路線蔓延擴散之情形。

⑶再依證人即消防局人員吳坤賢(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案發前在瑞隆路、崗山西街附近警戒)、馮永昌(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崗山西街、隆興街交岔口警戒)、陳呈全(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及王崇旭均證述爆炸前在現場聞到難以形容氣體味道、但與之前所聞到瓦斯氣味不同(刑事一審卷二五第19頁反面、21頁反面至22、149 頁反面、158 、162 頁反面),及證人周佩儒(第一大隊成功分隊分隊長)證稱聞起來一開始像水溝味、也有點像煮飯時香香的味道,也有點瓦斯的味道等語(偵二九卷第226 頁),足見依上開專業消防人員實際救災經驗,初步判斷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氣味實與一般天然氣(瓦斯)未盡相同。審諸嗅覺易受個人主觀感受及生活經驗影響而有所差異,且氣味本係由不同分子共同組成,倘未曾接受專業訓練或分析其成分,面對未知氣味僅能透過以往嗅覺經驗比擬,難有特定具體標準,又一般民眾苟非從事石化氣體相關作業人員,當無機會在日常生活經常嗅聞丙烯或其他石化氣體憑以形成嗅覺記憶,僅能透過「天然氣」、「瓦斯」等常見家用氣體加以形容,另佐以證人即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於警詢證稱丙烯氣味有似瓦斯味、但與一般天然瓦斯味有略有不同,我的專業我聞得出來等語(偵卷三一第40頁),可知丙烯與天然氣兩者氣味確屬近似,以致一般人難以精確辨別。是以綜觀上述物理型態差異,並參酌證人吳坤賢、馮永昌、陳呈全及王崇旭俱為消防人員且多年親身前往火災現場從事搶救工作,面對易燃氣體引發火災之臨場經驗當較一般民眾更為豐富,遂應以渠等證述較屬可信。

⑷佐以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日晚間接獲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 (火焰離子偵測器)、PID (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烷檢知管於22時33分許抵達現場,初步檢測結果PID有濃度數值(如係瓦斯則不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N .D .(即未檢出) 」、乙烯、丁烷則檢出數值(乙烯超過50ppm 、丁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為瓦斯外洩一節,有證人即該隊隊長楊惠甯、副隊長陳人豪證述屬實(偵二九卷第126至129、169至172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198 至206 頁),並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函附103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暨處理時序表可證(偵一卷第218至220、224至225頁),據此足認系爭氣爆當日存在箱涵內引發爆炸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甚明。

⒌系爭氣爆前、後現場氣體採樣送驗均含有高濃度丙烯:

⑴系爭氣爆發生前即有民眾陸續撥打119報案表示聞到「瓦斯」氣味,進而由消防局、高市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分別派員至現場分頭進行採樣及災害防救工作,但斯時獲取相關資訊內容有限,非但無法確實瞭解究係何種石化管線行經該處,更遑論精確判斷空氣中瀰漫者應屬何種氣體,進而採取相對應之檢測程序,且該異味發生地點屬於開放空間,採樣人員所採集氣體樣本不免存有遭其他物質干擾之可能,故本院認應合併各項檢測結果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未可遽將個別採樣或檢測結果割裂觀察。

⑵環保局報案中心於系爭氣爆當日晚間8時51分接獲通報系爭路口有刺鼻氣味,嗣由值班人員即約僱人員陳詩昆、委託稽查單位即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境公司)人員許淇豐、曾柏瑋偕同前往上開地點,10時19分到場後由曾柏瑋、陳詩昆負責使用負壓鋼瓶(又稱不鏽鋼採樣筒)依一般操作程序進行氣體採樣(1支;採樣地點凱旋三路285 號周邊),且該次採樣前業經確認鋼瓶已完成清洗、未受污染且儀表呈負壓狀態,隨後許淇豐乃應陳恭府(時任環保局視察)指示返回環保局拿取採樣袋(又稱「臭袋」)重返現場(當晚11時20分許)進行採樣,嗣於系爭氣爆翌日上午(收樣時間8 時55分)先由王基權專員以電話聯繫正修科大、再由許淇豐將採樣鋼瓶(樣品編號M0000000A )送往超微量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下稱GC/MS )鑑定結果為「丙烯(含量13520ppm)」(報告編號IJIJ103M1157),另於同年8月2日由立境公司人員將採樣袋送往海科大進行分析亦有高濃度丙烯成分等情,業經證人即環保局稽查科南區股約僱人員陳詩昆、專員王基權、南區股股長蕭智乾、立境公司人員曾柏瑋、許淇豐各於刑事偵審程序證述綦詳(偵二九卷第118 至122 、151至152 、156至157 、164 至166 、175 至177 頁,刑事一審卷二五第29頁背面至42頁,卷二九第150至172頁,卷三一第27至44頁),並有海科大函附資料(刑事一審卷十四第202 至208頁)、正修科大函暨所附檢測資料(刑事一審卷十五第1至21頁)、立境公司函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照片、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檢測報告(刑事一審卷十九133 至134 、143 至144 、146 頁)、環保局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海科大環境檢驗中心檢測報告等件可參(刑事一審卷二九第212 、214 、217 頁,卷三五第145 頁);又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日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採樣鋼瓶,環保局所使用之鋼瓶本為因應緊急採樣計畫所購置,在瓶身有張貼環保局專用標籤,送驗鋼瓶為環保局專用,故應無混同誤認之可能,且環保局送驗鋼瓶後均由該中心依環檢所公告標準方法進行清洗(刑事一審卷三四第17頁) ,及海科大函覆其環境檢驗中心於103年8月1日受理空氣樣品僅有10L氣袋1 只,故無與其他單位送驗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誤認之可能等情以觀(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58頁) ,堪信系爭氣爆發生前由立境公司人員用以採集氣體之採樣鋼瓶及採樣袋均無遭污染或由受託鑑定機關誤認之可能,堪以認定。

⑶茲依環保局函覆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採證等相關工作,平時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室內已備有經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但未訂有鋼瓶領用程序規定及領用文件紀錄等相關文件,且本件無法查知系爭氣爆當日所使用不銹鋼採樣筒編號,故無法提供該鋼瓶與使用前後、清洗、濕化、測漏及相關資料,但環境稽查科現使用中之不銹鋼採樣筒,皆已完成清洗或為新品,其壓力錶皆呈現負壓狀態,惟採樣前仍須再行確認鋼瓶是否仍為真空負壓,始得進行採樣(如非負壓狀態則周界空氣無法吸入不鏽鋼採樣筒),採樣檢驗完成後則由檢測機構依檢測方法並抽真空等程序,交還委辦公司再交予環保局等情(刑事一審卷三二第242 頁) ,及陳詩昆、曾柏瑋分別證述案發當日以鋼瓶採樣過程有聽到真空吸氣聲、直到聲音沒有就關掉、完成採樣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五第32頁、卷一第37頁背面),堪認該次鋼瓶採樣瓶相關領用程序或紀錄文書以供事後查核,或有疏漏,曾柏瑋於事發當日亦係首次操作氣體採樣,惟依前述採樣鋼瓶本可重複清洗使用,向來均由環保局依內部流程委外清洗後放置環境稽查科辦公室隨時備用,亦未有相關事證足認系爭氣爆當日所使用採樣鋼瓶事前果有遭污染之情事;再佐以上述氣體採樣作業並未要求實施人員應具備專業證照始得執行,曾柏瑋到職後亦經立境公司其他人員指導如何使用鋼瓶採集氣體,系爭氣爆當日則有具備多年操作經驗之陳詩昆在場陪同操作,況陳詩昆、許淇豐、曾柏瑋俱為第一線作業人員,職務內容係負責依指示即時進行氣體採樣暨事後送驗,尚未可徒以其等未能熟稔相關法規或先前鋼瓶準備流程,即遽認前開氣體採樣暨送驗程序存有明顯瑕疵。

⑷至依刑案鑑定證人即該中心主任張簡國平、品管人員禹應慈及檢驗員顏秋蓮所述,可知超微量中心未經環保署核發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及該次受託檢測過程有關管徑、滯留時間(residence time,RT)、品管程序及檢測條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所載規範未臻相符(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74 、187 頁背面,卷十三第14頁背面至15、18、27頁),且卷附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記載適於分析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不包括「丙烯(Propylene )」在內(刑事一審卷十五第22至41頁)。然依前開鑑定證人所述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本可適用於分析氣、液體及土壤所含成分,超微量中心亦取得其他多項認證憑以實施各類檢測,但因其所設置GC/MS 管柱及升溫條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不同,各實驗室會因儀器、管柱及升溫條件會依照現有設備加以調整,遂與環檢所公告RT並非一致,該方法亦未規定每支樣品間必須進行空白分析(BK)等語(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74 頁,卷十三第24、27至28頁)。故縱令超微量中心檢測程序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非全然相符,仍未可率爾否定其可信性。佐以本件實因屬緊急突發重大污染事件,除由環保局依「101暨102年度固定污染源稽查計畫」送請海科大檢驗外,另就近商請超微量中心協助檢測,此有環保局函可參(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45頁),復據刑案鑑定證人顏秋蓮證述實施本次檢驗前、未經告知樣本係由何單位送來及欲針對何項物質進行分析等語(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90 頁背面),顯見無論委託鑑定機關(環保局)或受託機關(超微量中心)人員事前俱未指定或知悉須針對送驗樣本是否含有丙烯一節進行鑑驗,主觀上亦非刻意規避丙烯氣體檢測程序;再本件採樣鋼瓶經超微量中心收件編號後,即由檢驗員顏秋蓮按一般作業程序操作GC/MS 進行檢測,雖無丙烯標準品可資比對,但依主要波峰暨第1 、2 次離子破碎面積比值比對GC/MS 內建資料庫(NIST05.L)顯示定性結果為丙烯,並依半定量方式(參考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提供之公式)計算丙烯濃度之情,業經鑑定證人顏秋蓮、禹應慈證述綦詳(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69 至190 頁,卷十三第22至35頁),並有正修科大函暨檢測資料可憑(刑事一審卷十五第1 至21頁、卷四十第57頁)。從而超微量中心雖未取得環保署所核發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惟其所屬人員長期使用GC/MS 並參考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實施相類檢驗,且該等儀器亦具高度準確性,並由施測人員依其專業針對鑑驗結果進行客觀判讀,且與當日毒災應變隊進行之各項氣體檢測科學事證相吻合,是上述鑑定結果具有相當可信性。

⑸王溪州援引高雄第一科大103年9月4日函附氣爆事故檢測資料(偵一卷第219 頁),記載系爭氣爆發生前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經以丁烷檢知管檢測得濃度800ppm,及11時35分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於50ppm ,且氣爆現場舖設有各家天然氣管線(含有丁烷)與中油公司用以輸送乙烯之系爭8吋管線,足徵當日一開始外洩之氣體實為天然氣與乙烯云云。然查前開檢測資料附註欄乃載明「丁烷與乙烯檢知管都會受丙烯干擾」,且依證人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證述7月31日晚間接獲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火焰離子偵測器)、PID(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烷檢知管於10時33分許抵達現場,通常瓦斯會加硫醇類臭劑,初步檢測結果PID 有濃度數值(如果是瓦斯則不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N .D .(即未檢出) 」、乙烯、丁烷則檢出數值(乙烯超過50ppm、丁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瓦斯外洩、判斷現場洩漏氣體為「烯類」等語(偵卷二九第126至129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198至206頁),及氣爆現場除系爭4吋管線出現前開破口外,並未發現屬同一管群之中油公司系爭8 吋管線(用以輸送乙烯)有何破裂或外洩情事,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證(偵十三卷第9 至36、38至63、68至70、72至86頁),且引發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業如前述,是依上述高雄第一科大函附檢測資料,仍無從動搖正修科大、海科大氣體採樣鑑定結果。從而可以認定環保局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委託立境公司人員在系爭路口現場進行氣體採樣(先後於10時19分及11時20分許)之檢測結果含有高濃度丙烯,足證系爭氣爆發生當時洩漏之氣體即為丙烯。

⑹榮化公司又以:正修科大檢測報告非法院選定之鑑定人所製作,與鑑定之規定不符,欠缺證據能力;榮化公司委託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亦質疑上開報告存有包括:採用NIEAA715.15B檢測方法不能用以檢測空氣中是否存有丙烯,及檢測使用履歷、現場空白樣品、定性暨定量圖譜與前開檢測方法之要求不符等缺失,是該報告之結論欠缺可信性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正修科大固係受環保局之委託為系爭檢測報告,而與民事訴訟法鑑定之要件未合,惟該項證據方法既非以不法之方式取得,仍無妨其作為書證之能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②榮化公司雖援引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質疑正修科大系爭檢測報告存有上開缺失。惟正修科大系爭檢測報告,非但與針對「氣爆前」所採集之氣體進行檢測之海洋科大檢測結果、毒災應變隊現場PID、FID、乙烯檢知管檢測結果,及針對「氣爆後」氣體進行之FTIR檢測結果均相符合,已如前述,換言之,針對系爭氣爆洩漏氣體所進行之科學檢測均可支持並佐證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依此,自難僅憑陳龍吉個人意見,逕認正修科大之檢測結果有缺失而不可採信。

⑺榮化公司等7人以媒體報導、民眾李惠芳警詢筆錄(原審訴卷第238、239頁、刑事一審卷二一第45至50頁)及當地居民蔡菊之聲明書(略稱其於7月31日晚上6時許即聞到類似瓦斯臭味之強烈氣體,原審訴卷第286頁、刑事一審卷四一第109頁)擬證明當晚7時許即有民眾表示聞到瓦斯味,憑以抗辯當晚8時46分以前另有其他不明管線洩漏,系爭氣爆非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外洩所致,31日晚間11時56分許,並非當日第一起爆炸云云。惟查,上述媒體報導內容及蔡菊部分並無相關報案紀錄可查,前鎮居崗山南街居民李惠芳固於警詢證稱:「我從7月31日晚上7點多開始就聞到瓦斯外洩的味道了,後來瓦斯味越來越濃」、「我在住處從8點多就陸陸續續聽到爆炸的聲音,有3、4次爆炸的聲音」;福海里里長之妻蔡菊聲明書亦記載:「聲明人蔡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左右於福海里內之巷道聞到似瓦斯臭味,也有里民向里長(即我先生)反應有瓦斯臭味」,惟李惠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3年8月7日,至蔡菊之聲明書簽立時間「106年10月19日」相距系爭氣爆發生已逾3年,渠等所述是否精確,非無疑義;況其等所述發現異味時間核與其餘民眾密集報案(自晚上8時46分7 秒許起)既有明顯差距,期間亦無其他民眾報案,故兩者客觀上難認有何關連性,且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系爭氣爆之易燃氣體是丙烯之事實,故榮化公司等7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⒍系爭4吋管線在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因 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破口,致丙烯大量洩漏並在箱 涵內擴散,嗣於11時56分由不明熱源點燃引發氣爆:

⑴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消防局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氣爆係丙烯外洩所致,即系爭4吋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 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消防局鑑定意見)。

⑵嗣經現場勘查發現前開交會點處系爭4吋管存有前開破口,檢察官分別委託金屬中心、工研院實施鑑定,各據金屬中心認定前開石化管線皆以南北向貫穿箱涵並以東西向依序排列(由西至東依序為系爭4吋管線、6 吋管線及8 吋管線),箱涵內外所有樣管內表面均無明顯異常腐蝕,系爭4 吋管線位於箱涵外土壤中外表亦未見腐蝕,但前開交會點箱涵內管段西側有一破口,包覆層幾乎所剩無幾、表面並不平整且發現許多表面腐蝕情況;系爭8吋管線東向保護層殘破程度與系爭4吋管線相當(西向鄰近系爭6吋管線部分尚稱完整),系爭6吋管線為前開石化管線中包覆層最完整者,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腐蝕嚴重,及箱涵內系爭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系爭4吋管線為最外側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厚度為6mm (三支管線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造成管壁厚度減薄嚴重而先行破裂,分析得知前開破口為快速撕裂狀與腐蝕環境破壞形貌,屬於腐蝕鋼管壁減薄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及工研院認定系爭4吋管線破損原因與鋼管材質無關,外壁柏油包覆層亦符合中油公司規範,其半圓柱管壁發生非常嚴重大面積管壁減薄現象,且該嚴重減薄區已完全喪失柏油包覆層保護功能,並低於臨界值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另發現地下管線(系爭3條石化管線)保護電位未達陰極保護標準,懸空穿越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排水箱涵腐蝕環境之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管壁嚴重減薄結果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偵十三卷第129至132、133頁背面、135頁背面至136頁)、金屬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下稱金屬中心鑑定書)、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下稱工研院鑑定書)可稽,並經鑑定證人羅俊雄、劉正章、林盈平(以上為工研院鑑定人)、吳學文(金屬中心鑑定人)於刑事二審法院到庭證述屬實(刑事二審卷十四第41至54、149至151頁)。

⑶至金屬中心鑑定書雖提及系爭4吋管線於施工過程受損(鑑定書第1 頁「檢測結果」),工研院鑑定書亦認系爭4吋管線及6吋管線接近支流箱涵北牆之北端管段外壁柏油層存在另一種玻璃纖維布,推測原因為箱涵施工過程損管線原有包覆層而需要另一層包覆層(鑑定書第32頁)云云。然參酌高市府自陳系爭4吋管線確有遭箱涵包覆之事實,且福聚公司及榮化公司自接收系爭4吋管線後,使用迄103年7月31日氣爆發生之日為止,長達將近20年皆無發生工安意外,福聚公司曾於90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詳如後述),結果並無異常。依此僅能認定系爭4吋管線係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部破壞以致金屬管壁外露,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刑事二審判決第42至43、73頁)。

⑷綜上,足認系爭4吋管線先舖設完工後,嗣由排水箱涵工程施工人員在前開交會點以箱涵將其逕予包覆,使該管線懸空於箱涵,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加上系爭4吋管線之金屬管壁外露部分,因經年累月處在箱涵內部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逐漸由外向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遂由內向外快速破裂形成前開破口。

⑸高市府主張系爭4吋管線是在當日晚上8時46分許,形成破口致丙烯外洩;而系爭氣爆關於前開破口形成原因暨時間、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洩漏量等節,並經刑事偵審程序之檢察官、各刑案被告先後委請不同機關(人員)實施鑑定或聲請訊到庭陳述意見,其中包括FAUSKE機構暨梁仲明博士透過相類似實驗(以榮化公司內部長約7公里其他管線進行模擬)、熱力學原理暨多年管線壓力相關研究之專業意見,推斷前開破口約於當晚11時40分許方始產生(刑事一審卷三第22至48頁及卷二七第3至185頁;刑事二審卷十第184至218頁),徐啟銘博士則推算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洩漏時間約自當日晚上8時40分起至11時59分止、共計洩漏88公噸餘等語(刑事一審卷四二第248至268頁;刑事二審卷十六第171至197頁),另陳佳亨等3人提出Exponent公司報告暨補充報告(刑事一審卷二三第190至239頁、刑事二審卷十五第31至48頁),三者針對本案核心問題(即是否一旦系爭4吋管線產生前開破口、將在短時間造成榮化端無法收料)認定顯有不同。

⑹本院參酌中油公司針對其於101年11月6日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提及:「各級地震後,恢復輸油中,2小時內必須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同時每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一情,進一步解釋謂:「地震後長途管線之地下環境若有逐漸改變,而未能立即顯示於地表,可能存在輸儲風險。故恢復輸送後2小時內,需隨時注意管壓及流量變化,若有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長途管線輸儲中,若因地震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降、收油方收油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特別注意此兩項目變化,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所敘要求地震後2小時內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並『每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係預估地震後,管線所經過區域環境仍處不穩定狀況,若於輸送中發生管線損壞洩漏狀況,輸送單位能於『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及『核對輸油量』之措施中,即時發現管線損壞洩漏,得以立即停止輸送,並進行應變處理」,有中油公司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紀錄、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號函、107年1月10日煉高發字第10710022350號函等件可憑(刑案證據卷三第72頁;原審訴卷㈠第116頁、訴卷第278頁),及中油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做長途管線運送丙烯時,操作人員或現場人員應注意哪些數值或測量計算?)長途管線操作時,最基本要注意壓力及流量變化,流量每小時要去紀錄比對,輸送端跟收受端兩邊要去對帳;壓力的變化要隨時去注意,而不是每小時去看就好,如有異常就要立即做處置」(刑案證據卷三第135頁背面)等語,可知長途地下管線於 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而華運公司依據其與榮化公司締結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於103年7月31日將榮化公司自海外購買之丙烯,經由系爭4吋管線加壓運送至大社廠,系爭4吋管線總長度約27公里,屬於長途管線,是依前開說明,觀察系爭4吋管線於輸送過程是否出現異常,應可藉由管壓及流量之變化情形確認之。

⑺再依前揭「參、㈤⒊⒋」所示事實,可知系爭氣爆日當晚8時50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即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現象,斯時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操作員吳順卿亦檢查發現泵浦電流、管線壓力均有異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末端即為接收端榮化公司大社廠(下稱榮化端),前端Y之分岔部位則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下稱中油端)、華運公司(下稱華運端),可視需求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但因涉及輸送暨接收雙方日後將依據流量計價且須雙方配合操作加壓輸送,衡情當無可能逕由三端同時開啟閥門之理。觀之刑事卷所附中油公司106年6月28日油儲發字第10601203510號函附操作日誌所示,中油端於103年7月31日除記載「K52C3 →52A →李長榮(23:10停)」外,其後未記載有何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情,及8月1日「異常狀況」欄則載有「2255接獲謝主管指示至PiGstation處關閉C3中化管、C3李長榮管、C2五輕管、LPG 半站管,2340關閉完,目前上述凡而關」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36至138頁),且依證人謝金生(中油端工程師)證述7月31日晚間10至11時間接獲王文良來電要伊確認前開石化管線操作狀況,伊確認後回報系爭4吋管線於7月30日11時10分即未再輸送(偵二卷第313頁);葉榮標(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7月31日下午4至11時)證述前開「異常狀況」欄記載是謝金生來電通知由下一班(7月31日晚間11時起)人員負責關閉、當時並未輸送、前一天已關閉閥門(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反面至168 頁,卷三九第133至136頁);高春生(中油端技術員,值班時間7月31日下午4至11時)證述伊於7月31日晚上9至10時間多次接獲榮化端電話表示對方管線異常並詢問中油端管線有無關好,伊查看流量計流出量均為0,並確認泵浦均有關好(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彭金虎(中油端操作員,值班時間7 月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 時)證稱伊當晚上班時接獲指示要關閉系爭4吋管凡而,交接時上一班有說今天不送料至各工廠,伊亦在電話中向榮化端確認已關閉閥門,並確認油槽流量及液面均正常(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卷三九第146頁背面);及黃文博(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7月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證述伊於7月31日晚上10時55分接獲謝金生打電話指示要求關掉凡而,並將此情記載在操作日誌等語(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46至165頁,卷三九第137頁背面至139頁),復佐以中油端、華運端向來均屬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一方,而自31日0時10分起,已改由華運端使用P-303泵浦加壓以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端,直至晚上8時44分間管壓狀況均屬正常,可見中油端前自30日晚上11時10分起即未再以系爭4 吋管線(K52)輸送丙烯,亦無從證明其於7月31日晚間果有自行開啟系爭4 吋管閥門之舉。是以,榮化端與華運端發現管壓異常之狀況,應非中油端使用所致,堪以認定。

⑻另中油公司所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線途經中油端長管站進入地下長途管線前之PT-708,為編號708之壓力傳送器,係在Y型管之相連通空間內,基於連通管原理,縱中油端於31日當天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惟仍可量測、紀錄榮化端與華運端當天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管壓,其測得之管壓即約為Y型管交會點之壓力值(與華運端之管壓因有2公里之壓損差距致數值略有出入,惟其數值變化,仍可用以觀察華運端於31日晚間呈現之系爭4吋管線壓力變化),業據王文良於刑案偵訊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三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而觀之中油端PT-708自31日中午12時至8月1日中午12時之壓力數據可知,自31日下午1時56分54秒至當晚8時44分49秒均維持在41kg/c㎡,顯見華運端與榮化端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該管線操作壓力約為41kg/c㎡。惟於當晚8時44分51秒至8時45分0秒間管線壓力值迅速下降至29.288Kg/c㎡,互核黃進銘於8時50分發現榮化大社廠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情形時,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已降至14Kg/c㎡左右,足見在短短5、6分鐘間,管線壓力大幅下降約27Kg/c㎡,出現異常狀況(刑案證據卷三第64至第65頁)。凡此堪認系爭4吋管線31日丙烯輸送流量及管壓變化之發生時間點約為當晚8時44分。

⑼至於榮化公司等7人引用梁仲明鑑定意見雖認定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係於晚上11時40分許才形成、一旦形成破口榮化端就不可能收到料云云。但觀察榮化端流量記錄圖(偵四卷第93至94頁)暨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偵三一卷第31頁,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96至197頁),均記載榮化端自31日晚上11時40分後、甚至系爭氣爆發生後至翌日5 時許仍有持續接收丙烯(不穩定且未達原本全量輸送標準),此顯與梁仲明上述鑑定結論明顯不符,且梁仲明鑑定意見中關於丙烯洩漏速率及丙烯流體流向等專業意見,係建立在「諸如幫浦處的供應壓力(距離破口約4公里處)以及幫浦的運作時間」等資訊尚未明朗,暨未將「包含27公里管線壓力下降的暫態時間洩漏流速計算」納入考量,而僅根據目前看到的破口大小及破口附近的管線壓力來做估計等前提下作出(見報告「中文執行摘要」),在條件受限下所為之科學計算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有疑,更遑論其提出系爭4吋管線破口不可能在當晚11時許之前形成之結論,亦顯與當晚10時19分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及系爭4吋管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係當晚8時44分許即出現異常,並前開民眾關於異味及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是自8時46分7秒起開始等客觀事證有所出入,故梁仲明此部分鑑定意見並不足採。

⑽再佐以中油端於31日晚間並無開啟系爭4吋管線閥門之舉,業如前述,故本院綜合前述榮化端控制室人員黃進銘係於當晚8時50分許即發現接收丙烯流量驟降趨近於零之異狀,及華運端控制室現場操作員洪光林亦發現瓦時計超過廠區內設定值而發出警報暨P-303 泵浦輸出流量突然增加(高達33至34公噸/小時,原本應為24.5公噸/小時)、通知現場操作員吳順卿檢查後亦發現電流上升(高達175至180安培,正常值為120至130安培)及管線壓力下降(僅27kg/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kg/c㎡,正常應為40至45kg/c㎡)等異常狀況,雖尚難憑以遽認系爭4吋管線確有洩漏,但再輔以中油端PT-708壓力計係設置於系爭4吋管地上端而屬該管線相連通空間,所顯示壓力值應與系爭4吋管線內一致(扣除壓損)之情,並經證人即中油端王文良、賴嘉祿、領班黃文博及操作員彭金虎證述明確(偵二四卷第159頁;刑事一審卷三二第195頁背面,卷三九第141頁背面、148頁),及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函文可佐(刑事一審卷八第77頁),且經刑案鑑定人梁仲明、徐啟銘及Exponent報告俱採為判斷系爭4吋管線內壓力狀況之依據,自可以此壓力計之數據變動情形認定丙烯洩漏時點(前開破口形成時點)。

⑾茲依中油端之壓力計顯示31日12時起至下午1時53分許持續約36kg/c㎡,隨後逐步提高並自下午1時56分起維持約41kg/c㎡,惟晚上8時44分51秒許起1 分鐘內即8時45分40秒驟降至約19kg/c㎡,與8時50分許降至約14kg/c㎡、8時56分許降至約13kg/c㎡及9時23分許降至約12kg/c㎡並持續至翌日0時24分(系爭氣爆發生後),隨後再下降至不足1 kg/c㎡,及華運端、榮化端自晚上9時38分起至10時10分進行持壓測試期間管線壓力均維持在13kg/c㎡(華運端)及13.5kg/c㎡(榮化端),其後雖重啟P-303泵浦全量輸送(24.5公噸/小時)至榮化端,但榮化端仍未收受等量丙烯等情事,顯見系爭4吋管線內壓力約自晚上8時56分許起即維持等同丙烯飽和蒸氣壓(32℃時約13kg/c㎡)而未再回升,核與前開Exponent報告及專家所出具意見大致相符。並佐以前述系爭氣爆當日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起,即有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系爭路口及瑞隆路聞到異味,及在二聖、凱旋路交岔口周遭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此有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31日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石化爆炸案譯音可憑。且該異味來源應可排除天然氣(瓦斯),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系爭氣爆前晚上10時19分即已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採集到丙烯氣體,及主要分布地點接近前開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之交會點。凡此各節,應可由壓力計當晚8時44分51秒許起1分鐘內即8時45分40秒驟降至約19kg/c㎡,認定系爭4吋管線在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應是在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前開破口無訛。

㈢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其鏽蝕、減薄係因遭施工在後之 系爭箱涵包覆,懸空於箱涵,無法受陰極防蝕法保護所致:

⒈系爭4吋管線係先經中油公司完成舖設後,嗣該管線部分遭高市府水工處之承包商施作箱涵工程時於前開交會點逕予包覆,使系爭4吋管線懸空於箱涵,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復因系爭箱涵乃作為地面雨水之收集處,其內經常充滿水或水氣,再導致系爭3條管線第1層表面包覆層損傷、剝落或性能劣化,而有侵蝕管線外側管壁之危險。其中系爭4吋管線因完全暴露於箱涵之內,經過20餘年之沖刷、浸潤,不僅第1層表面包覆膜損傷、剝落,管壁也從外往內腐蝕,鋼管厚度均已不足6mm,破損處只剩不到1mm,適逢氣爆前1日華運公司加壓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致使系爭4吋管線管壁承受不住內部壓力,自內往外破裂,液化丙烯洩漏後,隨地下相連之雨水下水道箱涵氣化擴散,達到一定濃度後遇到熱源即行引爆,致發生系爭氣爆。且該管線金屬管壁外露部分因長年位在箱涵內部,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脫落,加上遭水流浸泡並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乃造成管壁逐漸由外而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丙烯之壓力而形成破口。至於系爭4吋管線位於箱涵外土壤中外表則未見腐蝕,益徵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終致形成破口實係因遭箱涵不當包覆所致,堪以認定。

⒉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不負清查系爭4吋管線是否遭系爭箱涵包覆之義務:

⑴依前揭「參、㈡、㈢」所事實可知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敷設系爭3條管線及設計陰極防蝕系統在先,中鼎公司並於得知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系爭3條管線日後將穿越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乃設計將該交岔路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該管線敷設圖並經審核認可。又高市府水工處預定施作系爭箱涵工程之前,曾於80年8月7日召開協調會,中油公司已指派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許清松及高雄煉油廠技術員柯信從代表出席,並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中有系爭3條管線,為顧及安全,請水工處施工前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周詳,如有牴觸,管線願配合遷改,並負擔2/3遷移費(水工處負擔1/3),而高市府對於設置箱涵時,未通知中油公司遷管,以致箱涵包覆系爭管線乙情,亦未爭執否認;水工處幫工程司趙建喬亦自陳其設計箱涵時程及設計變更時均未通知中油公司(刑案證據卷一第78頁),至於水工處監工人員邱炳文雖於刑案辯稱其有協調中油公司遷移管線云云,但據其自陳協調三個月所有的往來公文已經找不到(刑事二審判決第64頁),高市府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水一字第10436973100號函亦明確表示:80年8月7日辦理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後,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等語,是中油公司抗辯自80年8月7日協調會後均未曾收受會勘、開挖確認或配合遷改等通知,因而未派員參與後續工程等語,自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系爭3條管線完工在先,箱涵施工在後(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6頁及鑑定人陳志滿證詞可稽,刑事一審卷二十三第6頁背面),且中油公司斯時已通知高市府所屬水工處埋設系爭箱涵路段有系爭3條管線經過,請事先會同現場勘查確認,如需遷改管線,並同意負擔部分遷移費用,可見其已積極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且於事前已由中鼎公司預先提高管線高程,避免與施工在後的箱涵工程相抵觸,中油公司係因未曾受通知出席會勘、試挖或配合遷改管線,而合理信賴水工處不會將管線包覆於箱涵之內(管線不會牴觸箱涵),故未參與後續工程,自難謂其違反確認系爭4吋管線有無遭系爭箱涵包覆之注意義務。

⑵況施作在後的系爭箱涵將先存在之既有管線包覆在內之處置係違反工程常規,業經水工處人員吳揚文、廖哲民及吳宏謀證述明確(偵三十卷第56、57頁、第174頁,偵二十九卷第18至21頁,刑事一審卷第十五第167、178頁背面、180至181、185頁背面、192頁,原審訴卷第212頁、第216頁背面、第219頁),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可參(第6頁),由此足徵中油公司實難預見管線竟遭箱涵包覆之情事,自無從課與中油公司負擔清查(甚至開挖)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之義務。

⑶又中油公司於84年2月2日板橋氣爆發生後,已對所屬輸儲油氣管線監測、安全防護措施及巡管作業全面檢討,並研提改善措施即完成所轄地下油氣管線全面清查,此有中油公司85年1月27日函文及監察院檢附行政院函說明可參(刑事一審卷四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且據趙建喬於刑案證稱:「依原本的設計,管線應該是在箱涵的上方」等語(偵二十九卷第29頁背面),足認中油公司抗辯當時任何圖說中,均無記載或顯示箱涵與系爭3條管線相抵觸之情形,應屬實在。況衡酌本件是先埋設前開石化管線,嗣才施作系爭箱涵工程,且中油公司已於施工協調會中告知該等管線埋設位置,並提醒高市府相關承辦人員管線如有牴觸,願意配合遷改,但高市府自承於施作系爭箱涵工程期間,從未通知中油公司關於箱涵牴觸管線及配合遷改管線等情,及前述之工程慣例,施作在後之排水箱涵並不會逕將埋設在先之管線包覆,堪信中油公司對於高市府所屬水工處違法施作之箱涵包覆管線之結果無從預見。是以,中油公司因考量實際上無法逐一開挖探查,乃採以縣市政府提供之箱涵施工圖與中油公司管線分佈圖套圖比對之方式進行全面清查,足認其已盡相當注意徹查自有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惟因系爭箱涵設計圖未將系爭4吋管懸空穿越箱涵一事顯現於圖上,致未能比對出,應不可歸責中油公司,自難以其未清查出系爭4吋管線為系爭箱涵包覆即認其有過失。

⒊高市府主張中油公司初始以興建長途油管名義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埋設完成後交付福聚公司作為運輸石化氣體使用,而未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變更管理使用目的,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中油公司埋設系爭3條管線之前係依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在市區道路內,設置左列各種地上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向高市府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有挖掘道路申請書及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可憑(審訴卷㈠第74-76頁),參酌申請挖掘道路如係為新(埋)設管線之需要,則其挖掘道路僅係手段,埋設管線於道路下以使用該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目的。是以,施作埋設管線工程而為道路之挖掘,僅是一時性破壞道路之手段,而藉此埋設所屬管線以長期、繼續使用市區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申請挖掘道路之最終目的。故申請人依前揭規定申請挖掘埋設管線,應認除申請挖掘道路外,並有申請許可埋設管線以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意。而主管機關依其申請所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除有許可申請人挖掘道路並埋設管線之規制效力外,亦應有許可其使用管線所埋設市區道路土地之效力。故中油公司援引上揭規定為設置系爭3條管線之法令依據,於法有據。

⑵高市府雖主張前揭規定之「油管」並不包含石化管線云云,惟查:

①系爭3條管線敷設當時(即79至81年間)之法令並未區分油管及石化管線,且僅有以「石油」產品名義申請管線,尚未見有另以「石化」名義申設之管線,益證「石化」尚無任何法令可資規範,此有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號函及高市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可稽(刑案證據卷二第1、3頁)。

②趙建喬於刑案偵訊中亦稱:「我們設計時會先辦會勘,會勘前會蒐集管線資料,看管線的高程在哪裡,不管是既有的還是預定的。我們當時也沒有石化管線這個名詞,我們都稱做油管」等語(原審訴卷第28頁)。由此可見系爭3條管線於敷設當時法令及觀念上既未有石油、石化管線之區分,即難認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所稱「油管」寓有排除石化管線之意。

③中油公司為敷設系爭3條管線,向高市府所屬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既無石油管、石化管之分,且養工處為道路挖掘管理機關,而非管線管理機關,管線輸送內容物為何,應非其業務職掌。再觀之中油公司填載之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審查項目為「申請書是否依規定填寫」、「申請挖掘埋管位置是否在分配位置範圍內」、「申請挖掘面積是否相符」、「申請挖掘地點與圖面是否相符」、「申請挖掘斷面深度是否符合規定、「是否違反本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開工情形」、「橫越道路部分施工方式」、「AC路面是否委託本處補修或自行補修」等,益徵審查內容顯未及於管線輸送內容物,更不應因原以油管名義申請埋設,嗣用於輸送石化產品,即有再次申報或申請變更使用之必要。是縱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一、使用目的...前項申請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如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惟中油公司為埋設系爭3條石化管線而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既無石油、石化管之分,則石化管仍屬同規則第65條「油管」之範圍,自難認屬於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之「使用目的變更」,而有提出變更申請之必要。

④況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致形成破口,主要肇因於高市府所屬單位施作排水箱涵不當將該管線包覆其內所致(詳後述),尚與該管線係作為油管或石化管使用無涉,此參以金屬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之檢測結果謂:「箱涵內部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箱涵『外』土壤中4吋管切下樣品的外表面目視檢測結果未見明顯腐蝕,超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一情即明(刑案證據卷第16頁背面),益證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顯與其有無變更供作石化管線使用無涉。是縱認中油公司及林聖忠有前開義務之違反,亦與系爭氣爆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高市府主張中油公司初始以興建長途油管名義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嗣將系爭4吋管線交付福聚公司用作運輸石化氣體使用,及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均未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定申請變更系爭4吋管線使用目的具有過失云云,均不可採。

⒋中油公司雖統籌施工埋設系爭3條管線,但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為榮化公司,應由榮化公司自負管理維護責任,中油公司不負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管理義務:

⑴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訂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價款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鋪設工程所生之費用由福聚公司支付;又依「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之記載:「依核定之76-80會計年度預算辦理(本廠部分)、依各代辦公司之來文及簽訂之合約辦理(代辦部分)」(原審訴卷第29頁;卷第279頁背面),可見中油公司以會計年度預算辦理者僅限於系爭8吋管線,不包括代辦鋪設之系爭4吋、6吋管線,高市府主張系爭4吋管線係中油公司使用國家預算興建鋪設云云,顯有誤會。

⑵又依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按即福聚公司)所有」約定,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於工程尾款繳清後即歸福聚公司所有,以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享有權利者負擔義務,榮化公司既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吋管線,自應負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義務。而中油公司僅因系爭3條管線為共同管群,避免道路重複開挖,乃一併施工,自不因中油公司對管線代辦舖設之舉,即生對管線之維護義務,至為明確。

⑶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固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惟觀之同條例第3條關於管線埋設人之定義:「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足見管線埋設人實指管線利用人。依此解釋,負有同條例第39條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者,亦應為榮化公司,始與享受權利者負擔義務之原則相符。

⑷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係課予管線敷設者定期檢測管線之義務。系爭4吋管線既係福聚公司出資埋設,於工程尾款繳清後取得所有權,故前開規定所指管線敷設者應為福聚公司(嗣由榮化公司繼受)甚明。是高市府援引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主張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義務,進而主張中油公司暨林聖忠未善盡管理維護檢測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⑸榮化公司雖以: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第7條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理維護;且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並共用陰極防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如中油公司認需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分擔相關費用,即會聯繫福聚或榮化公司出資分擔,益證中油公司始為對系爭4吋管線負管理維護義務之人云云為辯,惟查:

①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載明「茲經雙方同意甲方(福聚公司)設於高雄廠為配合業務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工程內容包括:基本設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服務項目」(第2條),足見,福聚公司依該合約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管線」,而第2條則係約定舖設管線之工程內容,此所指「陰極防蝕」應為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非指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維護」,如此始與前後文提及之「購料」、「施工」等文義一致,榮化公司將中油公司之合約義務,擴張至管線鋪設完成後之維護檢測事項,難認與合約意旨相符。至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所有,唯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其後段所指係謂在中油前鎮儲運所內設備(例如泵浦、法蘭),因位在儲運所廠區內,故雙方約定屬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並使用前開設備操作管線輸送事宜。是中油公司依該條負責操作維護者,僅有位於前鎮儲運所區內之設備,不及於系爭4吋管線,堪認前開約定亦與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事宜無關,榮化公司以上開合約內容主張中油公司應負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檢測維護義務,並不可採。

②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固由中油公司統籌辦理,惟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一起供電之必然結果。關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中油公司仍在被動受福聚公司委託(榮化公司時期未曾委託中油公司)後始進行。

③又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後,就可能會有管線破損而導致輸送物質外洩的危險。自1928年美國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來保護長途地下輸氣管線,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地下管線在所處土壤環境中發生腐蝕劣化問題,基於每種金屬都有本身的自然電位,陰極防蝕就是想辦法使金屬的電位降低,讓需要被保護金屬鈍化以達到防蝕的方法。發展至今,陰極防蝕技術(目前有兩種工法,一者為犧牲陽極法,一者為外加電流法。系爭3條管線所採為外加電流法)已成為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並可與管線的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的防蝕效果。是以系爭3條管線而言,除有柏油包覆外,亦同時受到中油公司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系統的保護(刑案證據卷一第13之1頁工研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測試報告)。中油公司為確保整流站對各地下管線之供電情形,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之維護調整,有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此亦經證人即金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岳軒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富賢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二第157頁至第166頁),是榮化公司所指「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鋪設,共用陰極防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維護」者,應係指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針對陰極防蝕之供電進行維護),而不及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

④再依追加被告秦克明偵訊所證:陰極防蝕只是一種防蝕的方法,今天我們中油公司在做陰極防蝕的同時也有對李長榮公司這條4吋管線做陰極防蝕工作,但不表示我們有此義務,因為該爆炸的三條管線是併行埋設,若我們做陰極防蝕而其他二條沒有做的話,會銹蝕的更厲害,且(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每個檢測站的計價是一樣,是以站為單位,而不是以線為計價單位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61頁),且陰極防蝕零星工程之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並一起供電之必然結果,非可逕謂中油公司有為榮化、中石化公司維護管線之意。

⑤且陰極防蝕僅為避免長途管線腐蝕劣化之方法,終究無法憑此得知地下管線是否已有腐蝕劣化之情形。為瞭解陰極防蝕對管線提供之保護是否足夠之檢測方法,間接檢測方法即包括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直接檢測方法即指開挖,此亦據證人即工研院材料化學研究所工程師羅俊雄證述明確(詳如後述⒌⑴)。而前開檢測即應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主動與中油公司締約、委託中油公司進行,此由中油公司於87年2月19日邀集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出席)在內之廠商,召開「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並於會議中提醒「今日再次邀集各位,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日前本公司發文各位,是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刑案證據卷二第181頁),福聚公司因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業經證人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油、福聚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管位偵測、包覆劣化檢測及衛星定位等事宜簽訂之委辦工程契約書可憑(刑案證據卷二第189頁、原審訴卷第57頁),益證榮化公司早已知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護檢測責任,是其辯稱系爭4吋管線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云云,顯為規避所有權人責任之詞。

⑹中油公司對於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點,自始均為中油公司擁有及管理使用,並未移轉予榮化公司一節固不爭執(原審訴卷第147頁),惟此仍無礙於榮化公司針對「管線」本身進行防蝕效果是否足夠之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況上開檢測需利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檢測點,中油公司於87年2月19日會議中既已言明「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中油公司當無不配合提供整流站鑰匙之理,惟榮化公司未曾向中油公司索取鑰匙一情,業據中油公司函覆明確(原審訴卷第56頁),則榮化公司自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曾為任何保養檢測,應屬其之疏失,要與中油公司有無將系爭3條管線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移轉予榮化公司無涉。

⑺榮化公司雖辯稱其未取得系爭4吋管線圖資,無法進行管線檢測維護云云。惟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榮化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二第200頁),又福聚公司於89年間因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有委辦工程契約、衛星定位成果圖簽收據等件可憑(原審訴卷第57頁)。而依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所證:「(檢察官問:所以到你們要做緊密電位時,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那樣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所以做完衛星定位的管路位置是比較正確的,是否如此?)是」(刑案證據卷二第83頁),可見榮化公司已取得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復在GPS技術發展後取得更為精確之管線衛星定位成果圖,故其辯稱未取得管線圖資即無從進行檢測云云,亦不足採。

⑻榮化公司另以:中油公司於87年2月21日向高市府所屬工務局陳報系爭3條管線均為其所使用,並自100年度起逐年依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提交含系爭3條管線在內之管線維護計畫,顯見即令系爭4吋管產權歸福聚公司後,中油公司仍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管理範圍云云,然為中油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按78年間修訂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56條第1項規定:「凡利用公用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置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敷設軌道、廣告物等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計收使用費」,高市府並於86年間依前揭規定另制定「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並自87年1月1日起徵收埋設輸油氣管線土地使用費,中油公司即以87年2月21日工土字第C00000000號函文檢送其埋設於高雄市市區道路內輸油氣管線路徑統計表,統計表中即含括系爭3條管線,業經高市府工務局106年10月2日高市工務道字第10637584900號函覆明確,並有中油公司87年2月21日函檢附高雄市市區道路埋設各種管線路徑統計表可憑(原審訴卷第337頁、訴卷第308頁),固堪信榮化公司所稱中油公司87年2月21日函文檢送該公司高雄煉油廠埋設於高雄市區道路內輸油氣管線時,有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之事實。惟中油公司於90年7月18日、91年11月1日函各縣市政府及高市府養工處所檢附該公司之長途管線電子圖檔,已不包括系爭4吋管線而更正之,並提出中油公司90年7月18日(九○)台探工服九○○七二五五四一號函、91年11月1日台探工服發字第0910004661號函為憑(原審訴卷第32、325頁),榮化公司對此亦未爭執(原審訴卷第83頁),是以,中油公司縱於87年間錯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製作輸油氣管線路徑統計表,然其嗣已更正,自難謂中油公司負有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

②次按99年5月3日修訂之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管線機構應擬訂年度檢測維護管理計畫並依該計畫訂定檢測紀錄表,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條例第30條規定:管線機構應於每年5月底及11月底前,分別依前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檢測紀錄表對於所埋設之管線及其相關設施實施一次以上之檢測,並於檢測後30日內將檢測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中油公司即依前揭規定,自100年度起逐年向高市府工務局提交含系爭3條管線在內之管線維護計畫,固有工務局106年10月2日高市工務道字第10637584900號函覆在卷可證(原審訴卷第339頁)。惟依該局提供中油公司檢送101年、102年、103年管線維護計畫,僅有維護計畫檢附之「高雄地區地下輸油氣管線路徑流程圖」有含括系爭4吋管線在內。然斟酌該圖為中鼎公司79年間製作之管線路徑流程圖,其中包括當時已停用、作廢、及計畫興建之所有高雄地區管線(原審訴卷第379頁、第401頁),依此,中油公司所辯其無將前開管線路徑流程圖上繪製之所有管線均納入管理維護範圍之意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信。是高市府工務局前開函文僅以中油公司管線維護計畫所檢附之管線路徑流程圖,逕認中油公司有就系爭4吋管線擬訂年度管線維護計畫,顯有誤會。況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既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使用系爭管線創造營收,自應對管線負維護管理義務,中油公司不論依法律或契約均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之義務,觀之前開87年2月19日會議,益證中油公司顯無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管理範圍之意思,則縱中油公司行政人員曾經誤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年度管線維護計畫之範圍,亦不因此行政作業之疏失而使其負有該管線之管理檢測維護義務。

⒌系爭4吋管線應由所有權人榮化公司自負檢測、維護及管理責任:

⑴氣爆路段之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於80年4月16日前完工,整體管線工程於83年9月8日竣工驗收,嗣於00年0月間,於福聚公司繳清工程尾款後,中油公司依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移轉產權予福聚公司。然系爭4吋管線自始即係由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此有工程合約前言記載:「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等語可憑,是中油公司聲稱福聚公司「自始」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縱因與該合約第七條所約定產權歸屬之條件為工程尾款繳清後不同,而有時間差,但仍無礙於本院認定福聚公司為出資興建系爭4吋管線,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榮化公司於95年間向外商Basell公司購得福聚公司46%股權,繼而於97年4月23日與福聚公司完成合併並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乃由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

⑵又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4吋管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接自高雄港輸送丙烯至該公司大社廠之特殊考量所設,且該管線本屬榮化公司之財產,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端輸送丙烯,俱由榮化端(大社廠)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上當屬榮化公司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上開規定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此觀榮化公司2014年發行之CSR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等內容(刑事一審卷二十二第79至80頁),益證其亦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2014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

⑶再觀之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乙烯、丙烯、丁二稀及氫氣購買合約」第6條(第6條交貨地點及儲存……第3項)明確記載:「自本條第一項之交貨地點通往甲方(榮化公司)廠區間輸送乙烯、丙烯及氫氣之管線由甲方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甲方,工安責任由甲方負全責……」等語(偵十七卷第170頁背面),及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係約定華運公司提供榮化公司總容量5000公噸之專用丙烯儲槽暨附屬設備(第一條),進料未入丙烯儲槽且經由管線輸送則是收取丙烯管線輸送費及碼頭操作費(第三條第㈦項),原料因裝卸或運送途中發生意外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或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華運公司流量計時起,即由榮化公司負擔(第七條第㈠項)。據上足見,榮化公司與中油、華運公司間買賣、委託儲運操作丙烯合約之交貨地點為中油公司北區輸油站內、華運公司前鎮廠之計量站,而在計量站後之管線係由原福聚公司出資舖設,並負責維護保養,其所有權屬於榮化公司,工安責任當由其負責。衡之當今風險社會中,課予所有人對於工作物之狀態,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以防範與排除危險之社會義務,所規範者為物之所有人之工作物責任。是以,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既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或監督權人,故在未受所有權人委託之情形下,中油公司顯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是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榮化公司負責維護保養,並符合所有權人應自負管理所有物責任之道理,高市府主張中油公司及華運公司均有利用系爭4吋管線買賣、輸送丙烯營利,亦屬該管線之使用人,應負檢測管理維護保養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⑷另由系爭3條石化管線完成後,福聚公司曾於89年、90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包覆劣化檢測工程,此有福聚公司與中油公司所訂立之長途地下原料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及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合約書附卷可證;另福聚公司曾於90年12月間委託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PROPYLENE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此有緊密電位檢測報告(90年)可佐,益證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本應由各管線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維護,中油公司僅在福聚公司另委託之情形下,方為之進行系爭4吋管線檢測,高市府主張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應負維護及監測之責任與義務,卻未盡其維護義務及建立相關監測機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

⑸高市府雖以:系爭4吋管線埋設是由中油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中油公司乃道路挖掘管理條例規定之「埋設人」,自負有管理檢查維護該管線(含清查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代辦舖設系爭4吋管線,於繳清工程尾款後,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人,有工程合約可證,觀之該合約第七條產權歸屬:系爭4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所有,唯在中油公司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中油公司所有,並由中油公司負責操作維護;及第八條保固責任:系爭4吋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一年內如確係中油公司承造上錯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中油公司應負無償修護之責,但如係因福聚公司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則不在此限等約定,均無從認定中油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完工交付後,仍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檢測維護之責。

②又中油公司依此工程合約再委由中鼎公司承包施工,有中鼎公司製作之管線設計圖可證(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A5-1),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楊順清就此證述:「(中鼎有承包施工,然後去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是否會因為你們申請挖掘道路變成人家委託你們施工,不管是地下管線也好,或其他管線也好,該管線所有權變成你們的?)不會,所有權不是我們的。(問:即使是你們有拿到施工的部分,有申請挖掘道路,管線的維護義務也不會加諸於你們中鼎?)不會,因為在工程建造、埋設完成後,驗收完成以後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刑事一審卷三六第23頁背面、24頁背面),是系爭4吋管線既原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並交付該公司使用,嗣由榮化公司繼受取得,則榮化公司自屬管線埋設人。此外,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乃因榮化公司人雖為該管線所有人,但屬共同管群,為避免道路重複開挖,由中油公司一併施工,中油公司代辦工程後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日修營991004001號開會通知及中油公司105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號函可佐(刑事一審卷二十四第104至104頁背面),足見榮化公司始為系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

③系爭氣爆發生後,榮化公司稱其為確保系爭4吋管線之安全,乃於103年及104年間多次向高市府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欲進行管線檢查,而高市府工務局公函雖以榮化公司非系爭4吋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嗣於106年及107年間公函仍重申中油公司基於管線埋設人之地位,依法負有定期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云云。惟查:❶依101年12月13日公布之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輸油、輸氣設備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而系爭4吋管係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及榮化公司),且參以同條例第35條規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及同條例第39條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❷又系爭4吋管實際呈「Y」字型,除用以連結華運端、榮化端外,另一端則連結中油端,榮化公司可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將海運進口暫放其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輸送至榮化端作為生產原料使用,俾以維持原料穩定供應,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系爭4吋管線不論輸出丙烯者係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過程中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相關;若認管線埋設施工人方為該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系爭3條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而非中油公司。倘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中油公司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應予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化公司反而不負任何緊急事件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榮化公司既以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公司或中油公司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❸況高市府於氣爆後制定「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經高雄市議會通過後,於104年6月15日生效施行,第8條第2項明定:「既有管線『所有人』為管理維護或檢測管線而有道路挖掘之必要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式、施工管理及道路維護等事項,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以避免榮化公司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之不合理情況。而依證人即高市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六課幫工程司張婉真證述道路使用費從94年是由福聚公司申報,97年福聚公司來函更正96年徵收對象應為榮化公司,從97年就由榮化公司申報等語(偵一卷第279頁)及卷附福聚公司申報道路使用費暨榮化公司申請變更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83至301頁),且承前所述,系爭4吋管線乃中油公司受福聚公司委託統籌舖設,尾款繳清後,已由福聚公司取得所有權,嗣經福聚公司依法移轉予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即為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指之埋設人,應負同條例第39條規定之檢測維護管線責任,堪以認定。高市府工務局前開公函顯有誤會,其函文意見不足採為有利於高市府主張之依據。

㈣榮化公司、李謀偉及王溪州(下稱榮化公司等3人)違反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義務,致未能及時發現其遭系爭箱涵包覆而鏽蝕、減薄:

⒈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以該管線經營事業獲利,為危險肇因者,自應善盡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

⑴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明確。前開規定所指之「管線埋設人」即為「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已如前述。又倘特定場所或設備之設置、操作過程存在某項危險,且行為人具有控制或管理該項場所或設備之權限,則其對該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即負有降低風險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

⑵地下管線因長久埋於地下受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影響會逐漸腐蝕劣化,尤以地下環境將使金屬管線因在土壤等電解質中產生腐蝕性直流電進而使構體發生破損,故地底下的環境將使「地下」管線較一般「地上」更易腐蝕,且該腐蝕劣化因管線深埋於地層中而無法以目視輕易察覺,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即可能發生管線破損、輸送物質外洩之危險。是現今對於「地下」管線之保護,除採以陰極防蝕技術與管線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防蝕效果外,並應定期針對管線進行檢測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工研院鑑定報告)。另參考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1.2「超過10年者,每隔5年量測一次為原則」及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等情(原審訴卷第114頁、刑案證據卷二第230頁背面),益證系爭4吋管線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否則無從得知管線在地下環境之狀態是否依然堪用並符合安全。

⑶榮化公司既利用系爭4吋管線(地下長途管線,約27公里)經由市區人口稠密之道路,加壓輸送液態丙烯,生產塑膠等製品,獲取商業利益,而丙烯為國內法規規定之第一級易燃氣體,與空氣混合成為爆炸性混合物,遇火星、高溫,即有燃燒爆炸之危險化學品(刑事一審卷三四第246至253頁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倘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無庸置疑,榮化公司自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之適用主體即危險肇因者,系爭4吋管線輸運液體丙烯屬於廠外Class1之關鍵設備,自應依榮化公司自訂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成性管理辦法5.5.1規定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刑事一審卷二十二第67至69頁),嚴格把關系爭4吋管線之使用安全性,定期履行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當無疑義,榮化公司辯稱其非該條規範對象云云,自不足採。

⑷然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迄至103年系爭氣爆發生前,卻未曾就系爭4吋地下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行任何檢測(王溪州坦承其擔任大社廠長期間,除101年、102年間曾委託訴外人騰湘公司就廠區內管線實施陰極防蝕檢測外,即未編列預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針對廠區外之系爭4吋管線腐蝕狀況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檢測,並經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機械電機組組長范棋達(偵二十卷第129頁)、榮化公司工務室主管王鴻遇(偵二十三卷第54頁)、陳喬松(偵二十一卷第3至4頁)於刑事偵審證述明確)。榮化公司大社廠既訂有前揭「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該辦法第5.5.1關於應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規定,並未排除地下管線,參之前揭說明,因管線所處環境之影響,「地下」管線較之「地上」管線更有檢測之重要性,惟榮化公司大社廠依前揭辦法5.5.1規定行之厚度量測,亦僅針對廠內「地上」管線,而未及於地下管線,此經榮化公司自承在卷(原審訴卷第249頁背面),足認榮化公司自有違反定期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

⑸榮化公司等3人雖辯稱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為該公司之內規,榮化公司對於管線之檢測自不受前開規定每隔5年應進行一次緊密電位量測之限制,及系爭氣爆發生之前,法無明文規定檢測管線之方式云云。惟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即使法無明文規範管線所有人之檢測方式,但依前述,管線埋設人(所有人)仍有法定之定期呈報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榮化公司縱無遵循中油公司前開內規之義務,惟其仍應於「一定之期限」內,利用前開之直接或間接管線檢測方式,進行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任何檢測,然其事實上自97年間取得該管線所有權後,迄系爭氣爆發生之103年間,均未曾進行任何檢測,是其等前開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榮化公司所有之地下管線應訂有定期檢測之政策並進行監督之義務。經查:

⑴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榮化公司係李謀偉之父李昆枝所創立,所營事業包括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石油煉製等項目,有經濟部商業司榮化公司基本資料可佐(偵四卷第98至100頁),且李謀偉本身取得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學位而兼具石化暨企業管理專業背景,其自79年4月1日起擔任榮化公司總經理至104年2月13日止,依其職責負責公司經營體系、組織策略及營業規劃、開發、目標等公司政策性、發展方向相關事宜。依榮化公司組織架構圖可知榮化大社廠所屬聚丙烯事業處上一層即為總經理、榮化大社廠主管手冊第7頁亦載明:「6.2.1廠長、副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示督導工廠各單位」、榮化大社廠作業程序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則規定:「5.2.1環境安全管理系統,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之副總經理)核定」;李謀偉又自93年6月18日起擔任榮化公司董事長至106年8月11日止,依其職責負責對外代表公司各情,業據榮化 公司、李謀偉陳報在卷(原審訴卷第17頁、第20頁、刑案證據卷二第233、234頁),足認李謀偉兼具榮化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雙重身分多年,於系爭氣爆發生時仍負有指示廠長督導工廠各單位權責,並為公司環境安全衛生之最高負責人(榮化公司董事會負有廠區風險審理之責,亦有卷附該公司化工概況及報告書為憑〈刑事一審卷二二第75至76頁〉),另佐以證人邱炳煌(時任榮化端副廠長)、陳喬松(曾任榮化端副廠長)均證述李謀偉非常重視公安、也會到榮化端巡視等語(偵卷二十第224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71頁),可知李謀偉並非僅單純掛名擔任負責人,而係實際參與榮化公司經營。

⑶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為榮化公司所購入,供製作聚丙烯塑膠粒使用,榮化端隸屬該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並為重要生產單位,系爭氣爆發生之後,高市府經濟發展局以103年8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函通知榮化公司大社廠,應於文到之日起即時停工,全面檢討改善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並於改善後提交檢修報告及後續管線維護計畫,送審查後始能復工。足見榮化公司大社廠因發生系爭氣爆之廠外事故,停工數月之久,重大影響工廠營運,依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 之規定,通報對象不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尚須通報總經理李謀偉,核與李謀偉自承系爭氣爆為大事,氣爆發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其手機關機,但稍後即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一節相符(李謀偉陳述:「(問:你是如何得知發生爆炸?)我當時在睡覺,手機會關機,凌晨一點多投資長才打電話到我家找到我…這麼多人喪失生命,這麼大的一件事,我們已經開始檢討」等語(偵卷二一第63、64頁)。益證李謀偉對榮化公司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之監督管理為其業務範圍。

⑷承上,榮化公司購入丙烯輸送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聚丙烯塑膠粒,既為該公司業務項目之一,李謀偉每年又自榮化公司領得高額薪水及分紅,有其財稅資料可佐(刑事一審卷十一第235頁證物存置袋內)。以榮化公司支付高額薪資聘請李謀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李謀偉既具有化工專業,就榮化端生產輸運設備(包括系爭4吋管線)自應執行公司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及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契約約定所應負之管理維護檢測責任(作為義務),善盡監督所屬人員履行管理維護檢測等義務。是李謀偉辯稱基於分層管理,大社廠的管理、訓練為高性能塑膠事業處權責範圍,公司總經理除協辦管理事務外,不負責訓練及其他事務,大社廠之廠長王溪州直屬主管為PP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媛媛,發生廠外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責範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王溪州為榮化大社廠廠長(自100年2月起代理廠長,同年8月真除),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檢測義務。經查:

⑴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且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⑵榮化公司在高雄設有高雄廠、大社廠、林園廠、小港廠及高雄碼頭儲運站,各廠(小港廠無地下管線)對於所屬地下管線之保養維護均自行決定,此業據榮化公司、李謀偉陳述明確,且為王溪州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231頁),核與時任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刑案偵訊中證稱:管線維修保養公司是給各廠長去決定等語相符(刑案證據卷二第175頁背面),堪認依分層負責,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屬系爭4吋管線之維修檢測為大社廠廠長之職責範圍,是王溪州為榮化端廠長暨工廠負責人,本負有管理維護該廠生產設備之責。

⑶至系爭4吋管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大社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接自高雄港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之特殊考量所設,系爭4吋管線既為該公司所有之財產,則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端輸送丙烯,俱由榮化端位處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上當屬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 項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自無疑義。佐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擬於104年撤廠且陰極防蝕設備多已故障,遂於103年初(系爭氣爆發生前)邀同仁大工業區下游8 家廠商共同參與檢修,並代表與金茂公司簽訂「高雄廠陰極防蝕零星修護工作」採購契約(工作項目不包括實施緊密電位量測),嗣經王溪州批准榮化公司同意分擔費用一節,亦經證人即金茂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於警詢證述屬實(偵八卷第57、136頁),及卷附榮化公司簽呈、會議資料暨簽到紀錄可證(偵二二卷第110至119頁),益見王溪州依其廠長權責應善盡監督系爭4吋管線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

⒋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等3人應盡管理維護檢測監督系爭4吋管線安全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然榮化公司雖以各廠長途管線輸送化學品原物料為公司主要獲利來源,但是榮化公司及李謀偉對於地下長途管線之檢測卻全權授權各廠決定,容任系爭4吋「地下」管線自97年取得後,均未為類如緊密電位等之陰極防蝕效果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甚至未依榮化大社廠內部「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規定每年執行一次管路系統外部檢查及厚度測量,且據王溪州自承擔任廠長任內並未編列緊密電位量測預算等語在卷(偵二十卷第155頁背面),而負責榮化公司經營體系、政策規劃之李謀偉亦曾於公開場合發言:「安全絕對是一個top 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事長、CEO自己要下去帶領,因為每個工廠的廠長,每個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生產一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錢」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203頁背面工業安全衛生月刊「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再觀之榮化公司2014年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㈡長途管線安全強化;①就3 維護面而言,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㈢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制度,有含:指出,當有眾多可以被選擇的開挖地點時,只有最嚴重的地試認證。②定期進行緊密電位(CIPS)㈣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並確認相關改善成效及持續改善空間,近期大社廠也邀請外部專家,由外部思維( out-side-in)借重其專業及豐富的經驗,輔導本廠依API 規範,重新將全廠管線設備進行分級管理,並重新檢討、訂定優化管線設備檢測計畫,全面升級為國際級安全系統,確保工廠生產設備安全性持績改善成效,全面檢討及優化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之安全性」(刑事一審卷二二第79至80 頁)。足證榮化公司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其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2014CSR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王溪州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管理人,自均有遵循上述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所載監督所屬執行系爭4吋管線安全檢測之義務。惟實際上榮化公司等3人長期以來卻輕忽埋設地下之系爭4吋管線之安全管理,未定期管理維護檢測,因而疏未能及早發現系爭4吋管線因遭系爭排水箱涵包覆,而有鏽蝕、減薄,並失去陰極防蝕功能保護之情形,且與系爭氣爆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下述)。可見榮化公司等3人確有違反其應盡之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必要注意義務。

⒌榮化公司等3人違反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義務,致未能及時發現其遭系爭箱涵包覆而鏽蝕、減薄,與系爭氣爆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榮化公司等3人抗辯無法藉由檢測發現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云云,並不可信:

⑴地下管線檢測方法多樣,主要有下列方法:管路上方目視巡察(Above-GroundVisualSurvei llance ) 因地下管路洩漏可能會造成地表形貌變動,土壤顏色改變,覆面柏油之軟化,坑洞形成,冒氣泡之水窪或引起令人注意之異味,故沿管路埋藏路線進行地表巡察,可以有助於確認發生問題之區位。緊密電位調查(Closed-Inter valPotentialSurvey,又稱緊密電位檢測) 地下管路沿線地表的緊密電位測量,可用以標示管路外表腐蝕較嚴重之區位。在裸鋼與土壤接觸的地方,腐蝕電位可形成在裸鋼或有被覆之管路表面。由於管路腐蝕區位之電位會與其他未腐蝕區電位有所不同,故藉由此方法便可進行管路腐蝕區位之標定。管路塗裝針孔調查(Pipe Coating Holiday Survey ),常被用於評估地下管路塗裝的耐久使用性能,塗裝針孔的調查數據,除了用以判定塗裝的有效性及其劣化速率外,尚可進一步用於預測特定區位之腐蝕強度及塗裝應更新之時間。土壤比電阻值。陰極防護監測(Monitoring,又稱陰極防蝕保護)採用陰極防護的地下管路,應定期實施監測以確保適當的保護。監測應該是由專業人士就管路對土壤電位進行定期量測與分析。對於關鍵性的陰極防護系統組件,如外加電流用之整流器等,應進行更頻繁的監測,以確保系統的可靠運作。陰極防護系統檢測與維護工作的詳細內容,亦可參考NACERP0169及API RP651指引。智慧探頭(Intelligent Pigging)檢查,乃是利用探頭在操作中或已開放的管路內部移動。目視相機(Vedio Camera)檢測,電視相機可以用為伸進管路內部進行檢測的工具,可以提供管路內部的目視資訊。開挖檢測,倘地面巡管所得或緊密電位測量結果對管路腐蝕有所懷疑時,檢查人員應熟悉並考量在管路所處環境判斷該部位有否加速腐蝕可能性。若另由探頭或其他方法測得外部腐蝕嚴重時,不論是否有陰極防蝕系統,管路皆應開挖並進行評估。管線超音波測厚,管子的公稱厚度大於1mm 者,超音波測厚通常是最精確的一種厚度測量方法。當管路系統有不均勻腐蝕或剩餘厚度已達最小所需厚度,將需要額外的厚度測量,有此情形時,超音波掃描是較佳的方式,有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著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可參(86年12月防蝕工程雜誌第十一卷第四期,刑事一審卷二二卷第133至134 頁)。可見地下管線之檢測方法多樣,間接與直接檢測皆有,按照國際規範所謂的間接檢測方法除了緊密電位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法、智慧型探頭(分超音波、磁波原理);至直接檢測方式則為直接開挖檢視,亦據工研院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上開間接檢測方式中,較有效之方式即為智慧型探頭(打PIG),並據工研院翁榮洲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地下管線的檢測方式,你剛才說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是」、「(問:是否還有其他的檢測方式?)地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PIG,我們叫ILI,就是In-LineInspection,它的方法就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線的壁有無減薄或破裂」(刑案證據卷二第68頁)。又中油公司自83年至90年間採取智慧型探頭方式實施檢測之管線已達957.9公里,此亦有監察院91年糾正案彙編可憑(原審訴卷第207頁),足見此檢測方式於90年間已廣泛採行;又不同的間接檢測方式可以針對同一各異常點進行交叉比對,確認該點在實施其他檢測方式下是否亦屬異常,如透過間接檢測方式仍無法確認係何原因造成異常,間接檢測之最終驗證就是採直接檢測即開挖之方式確認之,此有證人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緊密電位是其中檢測的一個方法,就像人生病了,我去醫院照X光發現我的肺部裡面有個白點,有了白點後,我一定會尋其各種檢查方式來了解,所以基本上除了緊密電位量測方法,其實,還有其他檢測方法可以來做執行,執行完後,將結果交叉比對,比對完後,如果確認這點同時在其他方法也會有所謂的異常的話,這點很可能就會是我們認為所謂的異常...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證人即工研院何大成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現在所有的緊密電位及其他的一些驗證方法都基於就是在理想狀況之下,就是那些影響因素能夠盡量排除的情況下,他能驗證到什麼程度,所以才會有第二種方法或第三種方法去疊代,去增加他的確認性.. .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刑案證據卷二第86頁、第95頁背面),由上足見,針對系爭4吋管線之陰極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可採行之檢測具有多樣性,並可藉由彼此交叉比對之方式提高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是依現行科技水準,應可期待榮化公司等3人採行作為其等應盡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安全義務之方法。

⑵通常長途地下管線每1公里均設有一個電位測試點,以方便進行陰極防蝕效果評估,但此法只能理解測試點附近管線的陰極防蝕狀況,對於兩測試點間約1公里長度的管線狀態如何,則無法進行評估,因此對地下管線進行近距離緊密式的電位量測,每隔3-5公尺量測電位一次,將可瞭解整體管線之陰極防蝕效果,而此方法即是緊密電位量測(close interval potential survey)。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中鼎公司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系爭3條管線雖用同一個通路,但各別管線目前防蝕電位夠不夠,仍要針對每一條管線各別量測。3條管線的陽極補充量我們在計算時是一樣的,但因為管線劣化的速度不一樣,在塗層的部分劣化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有時也許施工工人比較不注意或是有碰撞什麼,也許塗層的地方就比較脆弱,就比較容易腐蝕,所以每支管線因為劣化程度不一樣,所以它腐蝕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46頁);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於行政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雖然做在一起,但檢測是可以區分,因為管線的尺寸不一致、管線路徑土壤的環境亦不盡相同,管線在道路維護開挖時也會有不同的狀況,換言之,管線的防蝕狀況會隨著時間、環境而有改變,故各條管線得到的電流不同,在數據上也會有所差異,這些差異即表示管線的防蝕狀態。當量測其中一條管線時,只會得到一條管線的電位等語(原審訴卷第168頁)。由此足認緊密電位檢測本質上係針對各別管線之防蝕電位進行檢測,且施行之方法係由檢測人員在管線正上方對管線進行之電位量測,所測得者自僅有該條管線之電位,要無疑義。況依邱德俊所述,福聚、中石化公司於89年間均曾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6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堪認倘針對管線中一條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檢測效力可及於管群中所有管線,福聚、中石化公司又何需分別針對管群中各別管線委託中油公司重複進行檢測。因此,即使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惟該檢測結果僅能反映系爭8吋管線防蝕電位有無異常,仍不能因此免除榮化公司等3人對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之檢測義務。

⑶榮化公司等3人抗辯系爭3條管線屬於同一管群,緊密電位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無法測得各別管線之電位,即使其等針對系爭4吋管線檢測,結果亦無從發現該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云云。然查:

①羅俊雄雖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問:但量出來的不會是那支中間懸空的管線?)它是混合的,因為三管線現在等於是你用電線bonding在一起,它就變成一條管線,你看到是一個混合的狀況,你不曉得誰是誰」、「我舉例10條管子全部都串在一塊兒,你在上面做緊密電位,你看到是10條管子的混合電位」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87頁背面),惟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即整流站、測試站、陽極),係指系爭3條管線各焊接供電之電線,係一起連接至整流站供電,此即所謂「電連通」,但各管線仍可量測出各別之防蝕電位等情,業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系爭3條管線事實上並非屬於證人羅俊雄所指「以電線綁在一起」、或「全部串在一起」之情形,而係平行舖設,此參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0330001362號鑑定報告之管線照片即明(刑案證據卷一第12頁)。是羅俊雄關於測得數值為系爭3條管線混合電位之證述係基於其對系爭3條管線埋設情形為「用電線綁在一起」、「串在一起」之認知所為之推論,其所證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此由羅俊雄於同一次審理程序亦證稱:「中油的配置我不瞭解,所以我也不方便作任何的comment」益明。

②榮化公司另提出其委託CORROSION SERVICE製作「Comment on2014 Kaohsiung Explosion」分析意見書:「中油公司測量組組長范棋達在證詞中指出,三條管線在測電站是連接的,因此測量的混合電位也包含4吋、6吋和8吋管線上的包 覆缺陷的電位。從電位測量的角度來說,這三條管線可以視為一條管線。因此,無論電壓表連接在那一條管線的接頭處,沿線測量的資料都代表三條管線的整體包覆缺陷情況」等語(原審訴卷第95頁分析意見書),惟縱然在測試站(非屬緊密電位檢測,而係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之範疇)進行測試,檢測人員仍應將每一條管線各別拉出來、各別量測管線本身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此已據證人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油公司提出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可憑(前開報告中在測電站針對各管線電位進行量測之「陰極防蝕測量紀錄表」亦係記載各別管線測得之電位,原審卷十三第318頁),是前開分析意見所述:在測電站係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③綜上,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範圍不包含系爭4吋管線,是榮化公司自不得以中油公司已針對己所有8吋管線進行檢測,而解免其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維護檢測之責任。

⑷榮化公司等3人未善盡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注意義務,此與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及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觀之工研院就系爭氣爆肇因鑑定報告謂:「根據實務經驗,箱涵存在會造成管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是否穿越箱涵(穿越箱涵的管線因周圍沒有土壤,陽極地床放電產生的保護電流無法藉由土壤進入管線,以致穿越箱涵的管0線無法獲得陰極保護)或是位於箱涵下方(管線在箱涵的下方通過,管線周圍仍有土壤介質存在,則管線仍可受到陰極保護)」,足見針對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時,會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現電位異常,惟如欲判斷管線係穿越箱涵,抑或是自箱涵下方通過,則仍須藉由其他檢測方式確認,以提高正確性。

②依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其中測量點5786即指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東北側、人行道邊緣之路燈,此業經檢察官偕同該公司工程服務處范棋達返回系爭路口勘查明確。而測量點5783距5786約9至15公尺(因檢測報告每一樁點約距離3至5公尺),比對系爭氣爆發生前之街景圖,距測量點5786所示路燈約9至15公尺範圍(即測量點5783)有一雨水人孔蓋,而前開雨水人孔蓋即為系爭北側箱涵(即肇禍箱涵),有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雄檢勘驗筆錄及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之證詞可憑(原審訴卷第74頁、刑案證據卷二第9頁至第14頁),堪認系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5783為最接近系爭北側箱涵之測量點(工研院鑑定報告第28頁記載「測量點5766非常接近氣爆發生位置」尚屬有誤)。又依前開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管線因遭系爭北側箱涵包覆致緊密電位折線圖在測量點5783出現波峰異常,再佐以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其實看到管線電位突然的異常,看整個圖的話,其他地方都是大概很均勻,...5783有跳起來,跳起來的原因當然以量測的話有幾個因素,因為我們在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生這種異常現象...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現象」等語益明(刑案證據卷二第86頁),是高市府主張系爭4吋管線如遭箱涵包覆,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上即會呈現電位異常(即波峰)等語,應屬可採。依此堪認榮化公司如定期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並確實檢測,並非不能發現系爭4吋管線劣化、防蝕電位不足及鏽蝕等情事。

③榮化公司雖提出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函:「系爭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原審訴卷第14頁),否認系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有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現異常情形。然前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5783測量點出現之波峰即屬異常,業經證人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二第138頁背面),范棋達並基於該折線圖上呈現之波峰核屬異常,乃依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3.2「建議『異常點』改善之方法:瞭解是否有結構物影響」,遂返回現場比對地形地貌,見測量點5783範圍內有一人孔蓋(即系爭北側箱涵),即誤將人孔蓋視作下方有排水溝等結構物,逕認測量點5783呈現之波峰異常係受結構物影響,而未進一步以其他檢測方法去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應認與地下管線檢測之常規作法有違(惟因中油公司前開檢測係針對其所有8吋管線,其對系爭4吋管線不負檢測維護義務,是其縱對8吋管檢測方法或檢測報告之判讀與常規有違,亦與系爭氣爆無涉),再由前揭「參、㈢⒋」事實可知,系爭4吋管線與中油公司所有之8吋管線遭箱涵包覆情況並非相同,即系爭4吋管線是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8吋管線則是上方崁入箱涵頂壁,並有照片可參,可見該2條管線外在環境條件有所差異,是榮化公司援引中油公司前揭函文,仍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況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其他檢測方式中,若採直接進入管線內所進行之探測,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是以,依地下管線間接檢測方式中之智慧型探頭,即相當於使用內視鏡的方式,把探頭丟進管線找有問題的地方,已如前述,類此檢測方式既係直接進入管線內進行,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亦不以榮化公司具備開挖道路資格始得採行,是榮化公司雖執其曾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後,於103年12月12日向高市府所屬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以進行管線檢測,卻遭以其非系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被否准,其客觀上無從進行管線檢測云云,然依前述,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除採用緊密電位檢測外,尚存有多種管線檢測方式可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且倘為之,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管線防蝕電位不足或包覆層劣化,是該不作為自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逕以高市府上開錯誤見解之函示據為解免其基於所有權人對管線應盡之管理維護檢測義務。

⑤榮化公司等3人雖抗辯系爭4吋管徑狹窄,且高低起伏,無法以智慧通管之方式檢測,且系爭氣爆發生之前,高市府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檢測方式,緊密電位法非箱涵探測器云云。然依前述,縱採緊密電位法檢測,亦可從緊密電位折線圖呈現電位異常(波峰)之情狀,再進而探查確認,並非不能發現系爭4吋管線鏽蝕,豈可長期輕忽不理。況榮化公司年報自陳其以符合或超越法令標準,維護所有生產儲運過程的安全,確保員工、工廠設施及社會大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期能達到零事故,更遑論依前揭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及與中油、華運公司間契約約定,本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責任,當無疑義。是榮化公司等3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⑥綜上,系爭4吋管線係因遭系爭排水箱涵包覆而懸空,致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亦認定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7 頁)。系爭氣爆發生後,經現場開挖觀察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表面狀況,佈滿坑坑洞洞,雖然破口的背側(東面)其管壁厚度較厚,但仍然可發現表面滿是坑洞。由此現象可推斷,箱涵內4 吋管破裂與管壁厚減薄有關,主要理由是破口上方的魚口狀隆起,其通常產生的原因為當管線內的操作壓力超過管線之設計強度時,壓力會從管線最脆弱的部位向外推擠而造成管線膨脹隆起直到破裂,然而管線減薄處幾乎就是管線最脆弱的地方,有系爭4吋管照片可證(金屬工業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鑑定報告第41頁)。足認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之原因,是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因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7㎝之破口,造成丙烯洩漏噴出。而據證人翁榮洲證述:「(提示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第10頁,對青島原油洩漏爆炸、板橋天然氣爆炸及包括這次的731高雄丙烯氣爆,你寫主因是管線腐蝕減薄,間接因素是因為管線完工後被排水箱涵包覆、日常維護檢測不確實,有關於731 氣爆你是這樣寫,這部分你在2016年4月8日這個論壇做這個簡報的結論是因為你剛才所述你有參加六次的審查,然後兩次的查核,對於本件731 高雄氣爆相關的內容及資料有接觸之後,你才做這樣的專業判斷,是否如此?)應該對」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63頁),並有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可證。且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系爭4 吋管破孔之中油公司工安環保室安全衛生師何銘聰亦證述:「(問:你可以形容一下破洞的現況嗎?)破洞是一個略為方形的破洞,依我的經驗及現場用手觸摸發現,該處有金屬減薄的現象,因為內容物為液化氣體,屬於高壓氣體,我認為是因為高壓造成裂縫,並使該碳鋼材質的管線有一片向下被撕裂,而出現一個破洞。因為內容物是液化氣體,洩漏後會吸熱、膨脹變成氣體,這些氣體它會在涵洞內四處流竄,如果遇到火源,就會產生氣爆。火源例如是菸蒂、汽機車排氣管的表面高溫。今天看到的這三條管線是裸露在涵洞內,而且柏油被覆已經被水沖刷破壞掉。被覆的主成分是柏油,外裹材質為何物我不清楚。但明顯被水沖刷破壞,已失防銹作用,該管線長久曝露在空氣中會氧化、生銹,銹蝕部分會被水沖刷掉會造成管壁變薄」等語(偵四卷第65-1、66頁),益證榮化公司等3人即使不為緊密電位檢測,但若有依其自訂之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應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厚度減薄之情事,避免發生丙烯外洩之破口產生,故堪認榮化公司等3人因未盡監督所屬人員進行系爭4吋管線厚度量測或緊密電位檢測之義務,致未能及早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已經鏽蝕、減薄及陰極防蝕法失效、緊密電位異常,進而開挖探查系爭4吋管線被系爭排水箱涵包覆之情事,系爭4吋管線日漸腐蝕,終致形成破口,其等違反上開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作為義務,核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蔡永堅等4人(榮化端)、陳佳亨等3人(華運端)於系爭氣爆當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起,操作丙烯輸送作業處置及緊急應變不當:

⒈按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亦即有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定領域工作之行為人,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即為已足。是侵權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有所不同。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此乃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故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巡查,正確測試,於未究明異常之原因前,自應採取適當應變措施(如停止操作輸送、通報相關單位),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⒉系爭氣爆當日係由華運公司前鎮廠依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利用系爭4吋管線,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以約40kg/c㎡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23公噸/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已如前述,故華運公司因之要求應每日與下游廠商雙方進行地下管線管壓、流量計確認,是否有異常漏失或誤差;榮化公司亦要求人員於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進行洩漏之確認,此有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地下管線巡查程序》、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可憑(刑案證據卷三第1至3頁、第7至50頁)。據上堪認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應當知悉如果管線壓力、輸送流量出現異常,即應懷疑管線有洩漏之可能。

⒊經查:

⑴系爭氣爆當日華運與榮化公司間丙烯輸送作業係自上午0時10分起,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23公噸/小時,惟至當晚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FI1101A流量計(收受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FT-1102流量計(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均出現歸零之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反應未收到丙烯,堪認在穩定輸送長達20小時候流量突然歸零,此際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應可認知丙烯輸送流量出現顯著異常,此由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出去多少的流量,接收端可以接收到多少的流量,只要一直是在正常操作狀態下都可以維持這樣平衡的一致性,當泵送端出去的流量與接收端流量不一致時,其實我們就可以很合理地懷疑部分的丙烯已經不曉得漏到哪裡去了」等語益得明證(刑案證據卷三第216頁背面)。

⑵另洪光林接獲黃進銘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噸,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27Kg/C㎡(正常壓力應為40至45Kg/C㎡),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此時,洪光林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吳順卿與黃建發隨即巡視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按:即在第一個阻閥沒有開啟的情況下啟動泵浦,丙烯就會從泵浦流到第一個阻閥後,循環回到儲槽,而未進入地下管線)並持氣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漏,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即自當晚約9時5分開始外送試打,惟因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於當晚約9時15分停止測試外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洪光林手寫紀錄「21:05TO亨回報狀況,通知Lcyc大社/前鎮暫停外送,並協調試漏管線」可佐(原審卷二十四第102頁)。據上可見華運公司人員當晚在察覺「丙烯流量大增」、「管線壓力驟降」、「泵浦電流消耗增加」後,即關閉泵浦及管線阻閥,採取下列檢查措施以確認異常原因為何: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③外送試打。而其中「打自循環」與「外送試打」之差異即在於是否開啟管線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長途管線。則依華運公司打自循環、外送測試之結果,發現在自循環過程中(即丙烯未進入地下管線),無前開異常情形,即已可排除泵浦、儀錶故障所致,惟如開啟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管線之外送測試,則仍存有管線壓力明顯低於操作壓力之異常情形,應可察覺異常之原因即在長途地下管線,此由華運公司等4人所稱:「當時華運公司人員就將周邊的阻閥再度旋緊,此時確認周邊管線阻閥沒有問題後,再將泵浦重新啟動,丙烯就會從泵浦流出後在廠區內進行內循環,此時,泵浦的電流就回復到正常的120安培,流量與壓力都是內循環中的正常數值,因此剩下所應排除者就是測試地下管線有無問題」等語益明(原審訴卷第130頁)。

⑶是以,華運公司所屬人員經由前開檢查,仍無法排除系爭4吋管線壓力異常之情形,依其等專業知識,亦應可合理推判管線輸送時發生洩漏之可能性。而華運公司將前開管線壓力不足之異常情形轉知榮化公司,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0:50華運量無。21:20(按:測試外送時間實應為當晚9時5分至9時15分)送出但謂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可憑(原審訴卷第30頁),此時,足認華運及榮化公司操作人員經由31日晚上8時55分以後「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之變化,至遲於華運公司9時15分外送試打,但管線壓力仍明顯低於操作壓力時,雙方應可認知為地下管線洩漏,榮化公司人員應該能夠研判前開「流量」與「管壓」出現異常,應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雙方因而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卻疏未採取正確緊急應變措施,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⑷華運公司等4人雖抗辯:旁流狀況產生時亦可能發生上開異常;榮化公司與蔡永堅等4人則辯稱:上開異常可能是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所致云云。然查:

①華運及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是在未改變操作方式之情形下,發現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嗣在華運公司外送測試後,管壓仍無法回復正常操作壓力,雙方即可推判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並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故華運與榮化公司丙烯輸送作業中,如中油公司未將管線閥門關閉,形成旁流狀況,固亦會導致華運公司輸出之丙烯,因分散至旁流,以致榮化公司丙烯接收量會少於華運輸出量。惟依華運公司標準書《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1之規定,於輸送丙烯前應聯絡下游廠商(即榮化公司)協商外送事宜,是否準備妥當,需要量每小時幾噸等,並要求中油石化站關閉其管線上之阻閥(刑案證據卷三第11頁),足見依華運公司作業規定,丙烯輸送前即應要求中油前鎮儲運所關閉其管線上之阻閥,且當晚中油公司端亦未打開阻閥,此由黃進銘於刑案偵訊中所述:「後來我有打電話向另一個前鎮石化站詢問,問他們送料的閥有沒有關掉,他回答說要先去確定,再跟我們回報,後來他們有回報說是有關著的」等語,互核中油前鎮儲運所技術員高春生於刑案偵訊中證稱:「我接到李長榮大社廠電話,是對方告訴我他們的管線異常,問我,我們的管線有沒有關好,也就是針對我們與李長榮大社廠在4吋管間我們這一端的泵浦有沒有關好,我看一下我的紀錄流量計,在7月31日的0時到李長榮大社廠打這通電話給我時,流出量都是0,我也確認當時泵浦都有關好,我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說」、「(當晚9時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2秒、當晚9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3秒、當晚9時53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40秒)三通應該是我跟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等語,可知在當晚9時53分已與系爭4吋管線中油端之前鎮儲運所電話聯繫確認前開異常之發生與中油端前鎮儲運所阻閥無涉(刑案證據卷三第88頁背面),是斯時出現「管壓」及「流量」之異常現象,自非中油端之阻閥未關閉所致。尤以華運公司操作人員於當晚在進行自循環程序前,既已再次確認周邊的阻閥旋緊,客觀上顯無旁流狀況發生之可能,足認其等主觀上對此節亦均知之甚明,是華運公司等4人前揭所辯,並不可信。

②華運公司人員在接獲榮化公司黃進銘關於流量異常之通知後,已藉由: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打自循環、外送試打等步驟,排除前開異常情形為泵浦、儀錶故障所致,並將測試結果轉知黃進銘,可見榮化端與華運端操作人員聯繫管道暢通,且華運、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均未記載有「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之情形(原審訴卷第30頁、訴卷第102頁),益證當日並未發生前開所指之多種可能導致「管壓」與「流量」異常之因素發生。又榮化公司操作人員已知異常與其所指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等因素無關,雙方並進而合意為後續之持壓測試,尤以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工作日誌尚記載「11.22:00石化站來電謂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故今晚不送料」(刑案證據卷三第4頁),詎操作人員竟仍未有所警覺,互相提醒,益見其等欠缺危機意識,榮化公司等7人前揭所辯,顯屬推諉之詞,亦不足採。

⒋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懷疑系爭4吋管線於輸送丙烯途中發生洩漏時,即應依其等公司內部規範,採取停泵、巡管、通報警消單位等因應管線洩漏之作為措施,詎其等均未為之,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查:

⑴依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所證:在整個操作正常狀態下,壓力、流量應該要維持穩定,如果壓力、流量有變化,兩端第一時間就要趕快互相聯絡,是不是有一些製程或操作狀態上的改變,如果無法確認變化是因此造成,即應停泵,通知現場人員進行巡管,並請儀電人員檢查是否儀錶故障或有無其他異常,如巡管及進行設備檢查均沒有發覺任何異常,這時候才考量是否要進行保壓測試等語;又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所證:如果懷疑有洩漏之虞的話,就是先停泵再巡查,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巡管也都巡管過了,都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為了要決定還要不要再輸送,便會做保壓測試(刑案證據卷三第155背面、第183頁、第185頁)。並參酌在華運、榮化公司人員懷疑管線洩漏之情形下,採取之步驟即應為停泵、巡管(含設備檢查)、通報警消單位,亦有榮化公司大社廠標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5.2.1、5.3.1、5.2.2及5.3.3.c等規定「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立即聯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以進行收料」、「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石化站..與華運公司T-301共用地下輸送管可由FV-1102上游處一只2"(吋)緊急排放管排放」,及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4.1、5.3、6.7規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管線氣送及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緊急應變計畫書》:「乙烯、丙烯等有大量洩漏而有危險之虞,無法繼續運轉,現場主管往上呈報後立即下令停止運轉設備,採取安全措施」、「緊急應變指揮中心成立」、「當本廠發生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規定益明。詎其等均未經巡管程序,及通報警消單位,而逕決定對管線進行保(持)壓測試(且施測錯誤,詳後述),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華運公司等4人雖以:系爭4吋管線為榮化公司所有,依華運、榮化公司簽訂之系爭委託儲運合約,亦未約定應由華運公司進行維護,合約第7條第1項明訂「因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乙方(即華運公司)流量計時起,即由甲方(即榮化公司)負擔」,故華運公司本來就沒有巡管義務。至華運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雖有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巡查範圍,惟此僅係基於維護與榮化公司之商誼所採取之額外服務,此觀華運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之巡管頻率明顯少於其他地下管線一情即明等語置辯。惟查,當晚丙烯外洩既係在華運、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作業過程中發生,該危險狀態為華運、榮化公司共同製造,華運公司即不得推諉不負後續之巡管責任。況依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管線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液送之緊急關斷閥...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刑案證據卷三第7頁背面),則華運公司人員在液送作業中發生洩漏時,既應找尋洩漏源、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即難謂其無巡管之責任。參以陳佳亨於偵訊中亦陳稱「(問:依你的專業,若懷疑地下管線破裂,要如何進行測試?)地下管線運作要馬上停掉,人員需要到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不會再對管線進行任何加壓處理」(刑案證據卷三第104之4頁背面),益徵華運公司操作人員一旦懷疑管線洩漏,即有停送、巡管之義務。況由系爭4吋管線破口距離華運端約4公里,當晚11時23分許(系爭氣爆發生之前)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孫慧隆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行經前鎮區班超路與凱旋路口即聞到異味,而要求華運公司於當晚11時35分關閉系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送丙烯(前揭參、㈤⒐所示事實),可見若華運公司當時有採取巡管措施,應有發現丙烯洩漏之可能,即早關閉阻閥,防免氣爆發生或減災。至於華運公司依系爭委託儲運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雖無替榮化公司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然於華運公司操作輸送丙烯時,既已發覺異常狀況,依前揭華運公司內部規範之標準流程,即有巡查地下管線之義務,與其契約義務無涉,是華運公司辯稱其無巡管義務云云,實非可採。

⑶蔡永堅等4人雖辯稱: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且當時是在晚間,縱使派人巡管,所耗費的時間亦遠多於持壓測試之30分鐘云云。惟觀之榮化公司大社廠《應變指引》:「若洩漏程度波及廠外,則成立第三應變階段...通知大社工業區消防隊,以便隨時支援」、華運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當本廠發生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之記載(刑案證據卷三三第3頁、第28頁、第24頁),當疑為廠外地下管線洩漏時應通報消防單位,消防單位在結合民眾報案紀錄等資訊下,針對可疑之洩漏點優先巡管,勢必可大幅縮短巡管時間。況依前述,當晚自8時46分起,陸續有民眾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19)報案指系爭路口有瓦斯異味及冒白煙之情形,可見當天系爭路口異味濃厚刺鼻,冒白煙範圍甚廣,災情甚為明顯,消防人員在當晚9時15分之前即已在系爭路口進行大範圍之交通管制,此亦據證人王崇旭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刑案證據卷三第246頁),故如華運、榮化公司人員於輸送過程發現異常後,即時採取停止輸送,關閉阻閥,通報警消單位,並分工合作自管線兩端一同巡管之方式,多管齊下,依當時洩漏情形、交通管制範圍之情形,應能輕易找出異常原因及洩漏點。至中油公司雖稱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若依其平時巡管採步行或騎機車,恐怕在晚間8時44分巡查,也無法防止氣爆發生云云,然巡查管線乃其中之一的檢查確認方式,已如前述,中油公司之說法並不足採為蔡永堅等4人此部分辯解之有利認定。

⑷而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榮化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可憑,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業經審認如前,則前開管線圖資已足供榮化公司所屬人員於管線異常時進行巡管,更遑論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委託儲運丙烯,因使用系4吋管線進行輸送,華運內部即要求應定期巡視管線,有該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之規定可憑。是榮化公司既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儲運丙烯契約之委託人,豈有無該管線路徑圖可供巡管之可能,故榮化公司以中油公司未交付系爭4吋管線圖資,其無從進行巡管云云為辯,顯不可採。

⒌華運及榮化公司受僱人員當晚合意進行之持壓(保壓)測試未考慮丙烯飽和蒸氣之特性,乃錯誤之無效測試,其等基於錯誤測試結果,進而於當晚10時10分重啟泵送丙烯,致丙烯洩漏量增加、外洩丙烯濃度達2%至11%之爆炸濃度而引發系爭氣爆,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華運公司於當晚9時5分進行外送試打,惟管線壓力仍未回復正常,洪光林便將現場數據及情形電話告知華運公司前鎮廠陳佳亨,陳佳亨與榮化公司大社廠沈銘修電話聯繫後,決定兩端關閉阻閥,以管內既有壓力靜置30分鐘之方式進行持壓測試,陳佳亨將此結論回報至華運公司控制室洪光林知悉,便於同日晚上9時40分進行測試,至10時10分榮化公司人員因見華運、榮化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Kg/C㎡與13Kg/C㎡,故認管線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1:40~22:10雙方Valve關,check管線壓力為13.5k,無漏」、洪光林手寫紀錄「21:45大社阻閥關斷開始試漏,管壓我方13kg、大社13.5kg,未降;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22:10P-303Run;22:15開始泵料」可佐(原審訴卷第20頁、訴卷第120頁)。

⑵據華運、榮化公司表示,判斷管線無洩漏所憑之理論為:只要設備內之壓力高於大氣壓力,此時僅須關閉管線之兩端,若管線有破口,內容物即會由內往外洩,最終導致管內壓力下降。惟管線兩端壓力經測試後仍維持13.5Kg/C㎡與13Kg/C㎡,因之判斷管線未破裂,然此為高市府所否認,並主張前開持壓測試結果因忽略飽和蒸氣壓,致誤判管線壓力正常等語。是應審酌榮化、華運公司人員於當晚進行之管線測試,方法是否正確?應否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慮?經查:

①所謂飽和蒸氣壓係指液態與氣體平衡狀況所需的壓力。以水為例,加熱到100度水分子剛好變成氣態,這就是它的飽和溫度,但如繼續加熱至101、102度水分就會蒸發出去因而慢慢減少,故100度以上就叫過熱溫度,而水液態與氣態平衡的溫度是在100度,此據賴嘉祿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又高壓氣體與一般常壓液體不同,在輸送常壓液體之情形下,倘管線出現破口,泵浦停掉,因它是不可壓縮性的,所以液體的壓力會藉由這個破洞瞬間快速地下降,而達到與管線外壓力平衡。但輸送中高壓氣體一旦遇破洞,泵浦給它壓力,它就會從破口洩漏出去(因管線外為1大氣壓,泵浦啟動後將使高壓氣體自高壓處往低壓處跑)。等到泵浦壓力停掉,管線內的壓力會繼續往下降,但降到飽和蒸氣壓的時候,高壓氣體會繼續揮發,從液態變成氣態,一直不斷地氣化,破口的面積不會大到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可以氣化完畢,所以管線還可以維持在飽和蒸氣壓的壓力。直到管線裡面的液態部分已經幾乎全部氣化為氣體,這個壓力才會很快地降下來,亦有王文良於刑案證詞可參(刑案證據卷三第217頁)。據上可知,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於常溫下原為氣態,為利運送加壓使之成為液態,惟當管線出現破口使管內壓力驟降,破口面積(4㎝×7㎝)又未大到足以使管線內之液態丙烯瞬間氣化完畢時,丙烯即會持續自液態轉為氣態,飽和蒸氣壓即為丙烯之氣體、液體狀態達到平衡時所呈現之壓力。換言之,依高壓氣體之特性,當管線出現破口時,管線壓力之變化不會直接下降至0kg/c㎡,而會先下降至飽和蒸氣壓,並待液態丙烯均氣化後,壓力始會再次下降至0kg/c㎡。

②至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若干,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之證詞「管線在沒有輸送的時候,管線內殘留的丙烯有部分會蒸發,管線的壓力大概都在13至14kg/c㎡之間,就是管線裡面丙烯的飽和蒸氣壓」,及中油公司105年1月22日函:「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氣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為持續維持在15kg/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刑案證據卷三第187頁背面、第75頁),由此足認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視當時之溫度而略有升降,約介於13至15kg/c㎡之間。而以此比對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之系爭4吋管線地上輸送端所設之PT-708壓力計於當晚操作壓力之變化,可發現當天系爭4吋管線之操作壓力原維持41kg/c㎡,惟自8時44分51秒起快速下降,直至8時50分10秒已降至14.988kg /c㎡、8時56分37秒降至13.837kg/c㎡,足見自8時44分51秒至8時56分37秒短短12分鐘間,管線壓力已驟降28kg/c㎡。此後,管線壓力除於9時23分51秒再次下降至12.988kg/c㎡外,直至翌日0時24分33秒間(系爭氣爆發生「後」)均維持在12kg/c㎡,堪認管線自8時44分51秒因破口形成而出現壓力變化,直至8時56分37秒間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故壓力維持在13至12kg/c㎡之飽和蒸氣壓。由此可知華運及榮化所屬員工見管線流量、壓力出現異常所進行之持壓測試,管線兩端壓力在經過30分鐘後仍維持在13.5kg/c㎡與13kg/c㎡,係因適達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所致,其等誤以為管線壓力未再下降即可判斷管線並無洩漏,顯是未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量。

⑶又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線有無洩漏之重要檢測方法,惟施測時間及應適用若干壓力,我國雖無統一之明文法規,然查:

①據王溪州陳述:「華運的泵浦如果當時將壓力升高之後再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就可以知道是否洩漏,華運是一個輸儲公司,而且也不是只輸送到我們榮化,所以測試保壓的專業應該比我們強」、「(問:有無作「如何保壓測試」等相關訓練?)有。(問:保壓測試要多久?)上次地震研討會是寫30分鐘,但我們的SOP沒有寫多久,保壓測試還必須要對照輸送方他們保壓的SOP ,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溫蒸汽壓更高的壓力,先關PUMP再關閥門,才是正確的保壓測試方法,這是我專業知識的判斷。(問:學歷?)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等語(偵二十卷第153 、155 頁),可知其雖非現場操作收料丙烯之作業人員,亦知悉保壓測試方式。

②證人即榮化公司製程技術組主任黃慈亮證述:「(問:如大社廠遇丙烯外洩,依程序書是否須將洩漏管線排空後,以氮氣吹掃?)是。(問:本身知道如何操作保壓試漏?)會。就是兩端關斷,看壓力有無掉下來,這是液體管線,如有漏可以很快看出來,地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最容易看出的是送料端。要兩邊關閉吹掃後,進行最高操作壓力1.1 倍」等語(偵十卷第35-36 頁)。

③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102 年度道路管線及其相關設施檢測結果,暨103 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中榮化高雄碼頭儲運站至華運倉儲公司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亦記載「持壓30min」(刑事一審卷八第174 頁)。

④沈銘修代表榮化公司參與中油公司舉辦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記錄亦記載「4 級以上地震後,立即依作業程序停止輸油,4 級管線保壓半小時、5 級以上管線保壓至少半小時,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偵二十卷第176頁)。

⑤王文良陳述:「收料端即榮化要先關阻閥(中油公司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要把P303泵浦動,建立管線壓力,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 倍,更嚴謹可以達到1.2 倍。之後停泵浦,華運阻閥關閉維持管線壓力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高達1至2小時,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變化,這時請現場操作員及巡管員連線注意管線狀況」、「(問:依照檢察官偵查顯示,華運與榮化約在103 年7月31日晚上9 點30分,雙方均關閉阻閥,華運的壓力值在13Kg/C㎡,榮化壓力值在13.5Kg/C㎡,之後在當日晚上10點15分左右,由華運動泵浦繼續送料,而在動泵浦之前,壓力值都還是呈現在13Kg/C㎡,並沒有繼續往下降,是否這樣的測試可以排除管線洩漏?)不可以,因為壓力太低,依照我們的經驗,這個13.5Kg/C㎡的意義是管內丙烯的飽和蒸汽壓,管線內丙烯是液態氣態共存的狀況」、「新進人員進廠時我們會辦理新進人員的教育訓練,開始學管線泵送操作、油槽操作,在半年的養成教育後,經過考試,通過後成為正式員工來操作設備,每年的儲運教育訓練,都會提到保壓測試,保壓試驗其實也是在泵浦操作的一個單純的做法,並不複雜,這只是整個教育訓練的一小環,並不困難,所以不會特地註明做保壓試驗的訓練」、「在保壓時,接收端的部分就要確實關斷,這時候輸送端才可以啟動泵浦建壓,壓力建好之後,我在我的泵浦出口的阻閥這個地方才確實關斷,關斷以後讓壓力能夠維持。因為這時候兩端都盲斷了,已經沒有流量去參考,我們是看壓力的變化」、「如果在做保壓測試一開始建壓的過程無法建立到原本的操作壓力,甚至到1.05倍、1.1 倍的話,這就告訴我們很明顯的管線的確發生洩漏的情形。如果泵浦正常在操作的壓力不是13.5Kg,不適合以目前的壓力(13.5Kg)作為保壓的壓力」等語(偵五卷第37、38頁,偵二四卷第160 頁、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1至53頁)。

⑥證人即曾任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主任之曾勝陸證述:「以丙烯的話,它的壓力『再加上』泵浦的揚程壓力,大概持壓30分左右吧,去看它的壓力有無下降」、「(問:你剛才說持壓30分鐘,依據何來?)就是在我們一般的一些作業,在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問:提示高雄碼頭站地下管線檢測持壓測試的壓力紀錄,請問那是幾吋管?)6 吋。(是6 吋管,所以你剛才說壓力是15Kg/C㎡,是指飽管狀態的壓力是15Kg,是否如此?)是」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1、13、17頁背面),核與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刑事一審卷八第174 頁)所載壓力測試做到16Kg(即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 倍)相符。

⑦據賴嘉祿陳述:「保壓測試是在例如現在流量有差異時,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之後,巡管也都巡管過了,也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那就要做持壓的動作去確認」、「耐壓通常時間是拉得很長,例如8 個小時,甚至於一天24小時,或者又更長的時間。(問:與保壓試驗有何不同?)保壓只是我們短時間去測試這個壓力會不會掉,作為你要不要再繼續輸送的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 個小時,頂多是用他的操作壓力去做保壓試驗」(刑事一審卷三二第201至202 頁)。

⑧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高公司則對其高壓管線每年進行2次之保壓測試,其內規並規定「氣密式驗合格後,應將管內空氣完全排除,再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 ㎡」,有欣高公司104 年11月9 日104 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欣高公司瓦斯工程實務彙編可佐(刑事一審卷八第56、68頁)。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規則規定「高壓導管(鋼管)耐壓試驗以最高使用壓力之1.5 倍做耐壓試驗,保持30分鐘以上。註一:高壓鋼管耐壓試驗規定:1.耐壓試驗以水壓試驗為原則。2.不得已無法以水施作時,得以空氣或其他無危險性氣體之氣壓實施。6.以氣體實施耐壓試驗者,應於耐壓試驗前先行清管」,有欣雄公司104 年11月12日(104 )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可證(刑事一審卷八第102 頁)。

⑨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於防蝕工程雜誌第11卷第4 期發表之「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亦認「以至少為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水壓進行試驗」(刑事一審卷二二第133頁、工研院105年09月10日工研材字第1050014969號函,刑事一審卷二三第124 頁)。

⑩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操作員彭金虎證述:「(問:管線送的是丙烯,要做保壓時,會有哪些步驟?)我們也是打丙烯,就是請對方閥門關掉,我們這邊建壓差不多1.1 倍,1.1 倍打到壓力時,我們兩邊就是把閥門都關掉。打到壓力才會關閥門。(問:你要建壓用的氣體是否還會是丙烯?)是。(問:此時丙烯如果洩漏時,不就要大爆炸了嗎?)因為1.1 倍是很快就可以建立的,我們就把兩邊都關掉。差不多10分鐘以內就應該可以建立。(問:但如果外洩的是危險氣體還是有風險,你確定此時還可以用丙烯就是了?)我們是這樣操作的。實際上有這樣操作過,LPG ,那是地震以後,我們是4 級地震就要做保壓測試」、「建壓到40的1.1 倍44Kg。建壓到操作壓力的1.1 倍,降到飽和蒸氣壓之後,降就很難,就是會比較慢,是依據我對於高壓氣體的知識陳述的。建壓1.1 倍,大家操作員都知道要這樣做,我們有受訓過」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49至151 頁),核與中油公司105年1月21日油儲發字第10401963400 號函示:保壓測試屬於輸油氣管線操作人員之基本職能,通常於職前或在職訓練中予以專業訓練相符(刑事一審卷十一第24頁)。

⑪證人即材料博士翁榮洲證述:「做耐壓試驗時,通常都會把壓力提高到操作壓力的1.1倍或是稍微高一點,也就是要讓管線承受稍微高一點的壓力,然後在這個壓力之下看管線裡面出現缺陷會不會漏,平常時候壓力會比這個壓力來得低一點」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61頁背面)。

⑫綜上,足認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方法,為所有從事高壓氣體操作人員或其主管、具化工知識之人均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技巧,若綜合上述測試程序而採用對榮化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最有利之正確保壓測試方式,則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高使用壓力之1.5 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亦至少應達到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乃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為保壓測試之必要步驟。

⑬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064192c ㎡【圓柱體表面積= 上下底圓面積+ 側面積=半徑×半徑×π3.14×2+半徑×2 ×π3.14×柱高,(半徑2 吋×2.54cm)×(2×2.54cm )×3.14×2+(2 ×2.54cm)×2 ×3.14×0000000cm )=162.064192+00000000 =00000000.064192c㎡】,檢察官勘驗破口面積僅28c㎡(4cm ×7cm=28c㎡),占全管線表面積不到千萬分之一,該管線縱出現前開破口,亦與密閉空間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前開破口外洩,管線內之液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以致丙烯在管線內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直到管線內之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13至13.5Kg/C㎡,故未先建壓使管線到達平常操作壓力(40-45kg/c㎡)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系爭4吋管線內部之丙烯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並因系爭4吋管線破口的面積未大到足以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氣化完畢,而丙烯的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時,仍會產生飽和蒸氣壓於管線內液態丙烯緩慢完全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仍長時間維持13.5Kg/C㎡,此由實際上PT-708壓力計所顯示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前、後之客觀壓力變化(偵十八卷第62頁),互核與飽和蒸氣壓之概念相符,且在當晚11時56分發生系爭氣爆之後,PT-708壓力計所顯示之管線壓力直至翌日0時24分33秒仍均維持在系爭氣爆發生前之12Kg/C㎡,管線壓力亦未出現明顯的下降一情,益可明證。

⑭另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報告亦提及:「當破裂發生時,破裂口附近的管線壓力將會快速的從正常操作的40大氣壓降到10-13的飽和蒸氣壓」(原審卷十八第70頁)、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公司專家意見:「4.1概論:管線破裂之後,從破口流出之丙烯會經過數各特別之狀態。當管線壓力突然下降之初,液態丙烯會因管線減壓而從破口外洩,接著丙烯會以氣體、液體兩相共存的情形從破口洩出」、「4.2起初的減壓:在管線破裂前的一瞬間,管線內充滿液態丙烯(109公噸),管內壓力為42kg/c㎡。依據純丙烯的蒸氣壓為14kg/c㎡(表壓力則為13kg/c㎡),故管線內液態丙烯的溫度為305K(32℃)。當管線發生破裂時,原本被壓縮的液態丙烯會隨著壓力下降而開始膨脹至密度達到飽和密度」、「最初發生(壓力)之劇烈下降起因於管線發生破裂。而第二次壓力劇烈下降的原因則是管內之液態丙烯已全部氣化」(原審訴卷第242頁背面、第249頁背面-250頁),均核與本院前揭關於管線破裂後,丙烯之飽和蒸氣壓對於管線壓力變化之影響所為之認定一致,益徵此為業界之常識。足認榮化及華運公司所屬之高壓氣體操作人員自應具備此專業之注意義務。華運公司等4人辯稱其等當晚以管內既有壓力(未以操作壓力或至少高於飽和蒸氣壓之壓力)進行測試,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云云,不足採信。

⑷蔡永堅等4人均曾參與榮化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上開教育訓練資料,或非以「高壓氣體設備」為其訓練課程名稱,惟其內容實質上與「高壓氣體設備」相關;榮化公司並曾派送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至專業訓練機構接受高壓容器作業或作業主管訓練,有榮化公司106年6月12日榮化121字第17003號函暨附件上開人員相關證照資料可證(刑事一審卷三四第204至214頁)。其中沈銘修並於榮化公司大社廠100-103年度在職訓練時,均擔任記錄人全程參與在職訓練,其中該廠製粉課102年8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為「最近同仁出於『疏忽』的頻率滿高的,這透露一個很嚴重的訊息,同仁可能還是一副無所謂的心態,而且有互相感染的趨勢(你這樣,我也跟著這樣)」(偵十五卷第76頁)、製粉課101年9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為「液態丙烯漏至大氣,體積增加290倍」、「製程明燈:勿將潛在風險視而不見或認為不要緊,更甚者將其合理化」(偵十五卷第128、132 頁),並自承有操作人員證照(偵二十卷第173頁),證人即榮化公司大社廠工安環保室組長陳穩至並證述:「榮化大社廠有依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問:為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問: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 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建立及更新,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照你們這個SOP 規定去放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5.2.4 部分有記載危害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施,包括緊急處理程序,榮化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三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證人即榮化公司員工曾勝陸亦證述:「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3頁)。顯見蔡永堅等4人均明知丙烯輸送具相當之危險性,理應熟悉上開飽和蒸氣壓之概念及正確之保壓測試程序。

⑸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華運公司有提供高壓氣體相關教育訓練,並有陳佳亨等3人參與華運公司內部舉辦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練資料及另依職務需求,由該公司指派參加外部機構(如中國生產力協會)舉辦之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練之課程資料可證(刑事一審卷三十第67至409頁,華運公司前鎮廠106 年3 月10日華運(2017)廠字第012 號函暨附件)。陳佳亨自述於93年2月2日即任職華運公司基本操作員,後升職為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計算盤點(偵十九卷第129頁),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黃建發自述為中山工商石化科畢業,於84年9月1日起擔任華運公司現場操作員,1年後升為領班迄今(偵十九卷第168頁黃建發),具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陳佳亨等3人所持證照(書)、在職教育訓練資料可稽(偵十二卷第91至125、314至423 頁,偵二二卷第204 、207 、212頁背面),而華運公司標準書--危害通識計劃書亦載明公司對員工應進行教育訓練,使其知悉處理危害物質(丙烯)之預防危害步驟、工作方法、緊急應變步驟,及危害物質外洩處理步驟(見8 月4 日搜索華運公司扣押物清單編號1 光碟)。可見其等既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自須小心,並對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具有應備之技能。詎洪光林自承:「P303停下來後,黃建發要求我打電話給陳佳亨,請陳佳亨跟李長榮大社廠連繫協調管線要做持壓檢測,我同時也有打電話給大社廠的黃先生跟他說P303泵浦停下來。過沒有多久陳佳亨就打電話來說要跟李長榮大社廠做管線持壓檢測,我就通知現場的吳順卿把阻閥關閉,也就是P303打出來往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但是在P303關閉之前,P303的出口阻閥就已經關起來。我通知完吳順卿關閉後,我也通知李長榮大社廠必須要做管線持壓的檢測。華運公司這邊大概在晚上9 點半在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就已經關閉,當時吳順卿回報是13Kg/C㎡,我打了幾通電話給大社廠詢問是否關閉阻閥,大約晚上9 點45分大社廠的黃先生才說他們已經關閉阻閥,當時我有問他們壓力,黃先生有說是13.5Kg/C㎡。直到10點時大社廠的黃先生打電話來說儲存槽低液位要求我們泵料,我就先詢問黃先生當時大社廠管壓,黃先生回報13.5Kg/C㎡,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陳佳亨向他回報大社廠要求泵料,陳佳亨有問我華運公司、李長榮大社廠的管壓,我回報說華運公司是13Kg/C㎡,榮化大社廠13.5Kg/C㎡,壓力沒變,陳佳亨給我的回覆說壓力沒變就表示沒問題,既然大社廠有需要用料,那就給他們」、「(問:持壓測試要怎麼做?)兩方的阻閥要關閉,觀察壓力是否有變化」、「(問:案發後,華運公司的主管有無提到103.07.31 晚上與李長榮大社廠所做的持壓測試方式是否正確?)我們的經驗就是這樣做。有主管說我們這樣做沒有錯,我印象中是陳佳亨講的」(偵十九卷第178至180 頁)、「(問:在當天晚上9 點半左右確定不再泵料給李長榮大社廠後,華運公司有無做管線加壓測試?)沒有做加壓,就只有用關閉P303後的壓力來做測試。(問:你的意思是指只有在華運公司及李長榮大社廠這兩端都關閉阻閥,華運公司也關閉P303的狀態來測試管線壓力有無再持續下降?)是」(偵十九卷第182 頁)。陳佳亨竟稱:「保壓測試我們稱之為持壓測試,把管線的二端封閉,看管線內的壓力是否有下降」、「就是在二端都已經把阻閥關閉以後,我們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確認二邊的壓力是不是相符」云云(偵十九卷第192 頁),黃建發受有上述教育訓練,竟稱:「(問:如何判斷持壓試驗正常或異常?)以我的判斷,兩端即華運及榮化,華運的阻閥關掉,控制室人員也要通知榮化將其阻閥關掉,以現有管內壓力測試,在密閉容器內,看雙方的壓力表有無異常,如果有下降就是異常,沒有下降就是正常」等語(偵十九卷第170 頁),陳佳亨等3 人就保壓測試須先將丙烯排空、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後再關阻閥之正確程序竟全不知悉,且於洪光林告知:「華運13Kg/C㎡,大社廠13.5Kg/C㎡,壓力沒變」時,竟未警覺係因華運公司端未先建壓即關閉阻閥,方致管內氣液兩相平衡,兩端管壓當然均13-13.5Kg/C㎡,無法判斷丙烯有無洩漏。另黃建發復自承:「當天是華運公司(現場)最高決策者」(偵十九卷第168 頁),負有監督下屬洪光林之義務,卻稱:「不知洪光林怎麼做持壓測試」、「(問:洪光林後來有無跟你說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問:洪光林究竟有無做持壓試驗,你是否知情?)不清楚」、「(問:你有無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嗎?)沒有。(問:直到氣爆發生時,你都沒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等語(偵十九卷第170頁),榮化及華運公司所屬員工分屬危險源之輸送端及接收端,應負互相連繫如何進行正確保壓測試,對保壓測試結果之判讀及注意丙烯輸送安全之義務,其等於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竟未察覺,反而認為正常,其中沈銘修負有監督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進行正確持壓測試之義務,對持壓過程及結果未加探詢、聞問,即要求華運公司陳佳亨繼續送料,陳佳亨、洪光林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亦未警覺,即配合榮化公司端要求貿然繼續送料,顯均未注意系爭4吋管線於持壓測試時,華運公司端並未建壓,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足見其等顯然未善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之注意義務。

⑹華運公司之操作人員於當晚9時23分至37分間外送測試後,見管線壓力仍未回復至原本操作壓力,若立即停泵,而未於當晚10時10分再重新泵送丙烯(10時10分重啟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增加丙烯外洩速率及外洩量,則外洩之丙烯未必能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應可避免發生系爭氣爆。即華運、榮化公司人員基於前開無效之持壓測試結果,決定重啟泵送程序,致外洩丙烯濃度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因而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其等重啟泵送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①丙烯之爆炸濃度界限為2%~11%,有丙烯安全資料表可憑(原審卷十五第40頁),又依消防局鑑定書: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箱涵內外任何熱源,均有可能著火造成氣爆。以「箱涵外」熱源為例,如汽機車排氣管火星、引擎啟動火花、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管制區域外居民或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花、路邊台電公司變電箱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炸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而「箱涵內」熱源如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保護層)遇外洩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之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箱涵內爆炸性混合物等語(刑案證據卷一第3頁背面),足見丙烯極易引燃,一旦達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即能瞬間引爆,而經由系爭4吋管線破口外洩之丙烯累積濃度應是至當晚11時56分即系爭氣爆發生時點,始恰達其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據此,如華運、榮化公司員工至遲於當晚外送測試時,見管線壓力仍無法回復正常,立即停泵、關閉阻閥,必能大幅降低丙烯之洩漏量,此由王文良證稱:「(問:所以如果繼續泵送的話,是否有可能洩漏量會更多?)是」等語即明(刑案證據卷三第217頁),且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亦可知悉在輸送液體之管線出現破口時,如果仍不關閉供應輸入液體之開關,顯然會加速洩漏量,依此益證倘華運公司所屬人員陳佳亨等3人停泵不再輸送,外洩之丙烯量暨濃度未必會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

②至於停止泵送後管線內積存之丙烯雖仍會透過破口,持續外洩至箱涵內,惟斟酌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非大,丙烯洩漏速率甚慢,此由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自當晚8時50分10秒維持至翌日0時24分33秒一情即可佐證。參以箱涵原本設計上就是要讓側溝的水排入,此據前高市府水利局監工楊延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一86之41背面),此既非屬完全密閉之空間,箱涵內之丙烯仍可沿進入口、集水井、側溝等間隙稀釋於大氣中(原審訴卷第115頁雨水下水道及地面逕流收集系統示意圖),互核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即當晚10時19分、11時20分在凱旋三路路面,已先後進行鋼瓶、採臭袋採樣,均採集到丙烯之情相符,堪認外洩之丙烯,仍會持續自箱涵逸出並於大氣中稀釋,只要丙烯不會因短時間內外洩量暴增(例如:重新加壓泵送)致濃度驟達爆炸濃度上下限,應可防免系爭氣爆之發生,至為明確。因此,如華運、榮化兩端於發現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之際,依前開各自內部應變規範,立即停送、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將輸送管內丙烯經由2吋緊急排放管排至D-3601A經蒸氣加熱汽化後,送至地面燃燒塔排放(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5.3以下,刑案證據卷三第1頁背面),勢必能減少丙烯之外洩量。

③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報告雖謂:系爭4吋管線於破口形成前係呈飽管狀態(亦即當時管線內本貯存109公噸之丙烯),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維持25.8公噸/小時(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開始泵料而增快),又自破口形成至系爭氣爆發生時,丙烯外洩數量為84.6公噸,並依此辯稱其未重新泵料時,管內原存在丙烯洩空之時間點原本就在氣爆發生後,故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云云(EXPONENT報告英文、中譯版見卷第237-286頁)。惟為高市府所否認,並援引陳明志博士之意見反駁之。經查:❶Exponent公司係華運公司透過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委任,委任內容為量化當天自最初管線異常至氣爆發生期間,即9時至10時15分間(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前)、10時15分至11時35分間(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至停泵期間),該兩段期間丙烯洩漏的速率,有委託合約可憑(原審訴卷第232頁)。Exponent報告明顯關涉華運公司人員當日10時15分重新泵送行為之評價,其公司應無可能作成違反華運公司利益之報告結論,是Exponent報告結論尚難遽信。❷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之報告亦對Exponent報告提出質疑謂:「Exponent報告計算出管線破裂口的洩漏速度為26MTh(即前所指25.8洩漏速率)是根據管線在破口附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下做出的計算...b.該篇報告假設在整個事件中,甚至在破裂口的附近,丙烯都可以從附近的土壤吸收到足夠的熱量以供汽化,進而維持管線甚至在破口附近的溫度在32℃,這個假設是非常有瑕疵的假設,當管線與土壤都維持在32℃時,在管線和土壤之間就完全沒有溫度差距,也就不會有任何熱量傳達到丙烯之中。如果破口發生了,因為管內的壓力下降的關係,在破口內的溫度也會一定比32℃低很多。該篇報告另外一個有瑕疵的假設,為假設是分層的兩相流,進而忽略氣相流在管線中的所有壓損。在汽化介面開始由破口往上游及下游移動後,摩擦損失造成的壓降是不能被忽略的。舉例來說,如果管內氣體/液體介面距離破口約一公里遠,氣相的流體流速估計就會減緩30%。破口附近的壓力就必須降低到14kg/c㎡以下,才能在分析的期間內使管線中產生流體的流動」(原審訴卷第249頁)。由此可知,Exponent報告關於丙烯洩漏速率,係以「管線在破口附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為前提進行計算,惟此假設前提原本就存有前開科學上之瑕疵,難認與當時客觀情形相符。❸再依梁仲明博士報告:「Exponent的報告討論了在泵浦重新啟動後,對丙烯洩漏效率的影響。該篇報告的結論為正常的27MTh的泵浦打出量在重新啟動泵浦的80分鐘內,並不足以讓氣液介面推回破口附近(10:15pm到11:35pm),才得以維持26MTh的氣相洩漏速度...根據泵浦應該在破口形成後才做重啟啟動的重要假設,泵浦的打出量應該比該篇報告用來推論的27MTh還要高,這是因為有破口的管線對泵浦而言,有效長度只剩下4公里,壓力損失是降低的。一般正常從華運到李長榮大社廠的流量是23-23.5MTh,這是被泵浦提供的壓力限制。從該泵浦的性能曲線得知,當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的泵出量。這樣的流量遠比該篇報告估計的27MTh為高,甚至會改變Exponent整篇報告的結論」(原審訴卷18第249頁背面)。是依梁仲明博士上開關於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之泵出量之意見,適足以推翻Exponent報告中「破口形成後,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仍維持25.8公噸,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泵料而增快」此一脫免華運公司重新泵料對氣爆事件影響之關鍵性結論,而適與本院關於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經由系爭4吋管線泵料之行為(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將加速管內丙烯外洩、增加丙烯洩漏量之認定相符。❹又於當日晚上8時44分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時起至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10時15分開啟地下管線阻閥再次輸送前,丙烯雖有洩漏,但因未達爆炸濃度2%-11%之區域,故實際上無爆炸情事發生,依此可證在消防隊以噴水、水霧防護下,若未於10時15分重送丙烯,應可防免系爭氣爆之發生,此經高市府消防局表示明確:消防局於業者持續加壓送料之前,知悉為丙烯洩漏,並經由相關單位通知業者有效截斷氣源,可相對使現場濃度降低,並減少現場發生氣爆機率,有該局106年9 月18日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3730100號函暨附件可佐(刑事一審卷三十八第120至123 頁)。並據證人即在現場戒護之消防員王崇旭證述:「(問:如果10點半之前,已經知道榮化的管線外洩,榮化也跟你說他們關了,但現場的煙還在冒,你們要如何處理?)如果他真的關閉氣源了,我們很篤定已經找到洩漏的廠商了,我說這個都是事後假設,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我們會認為它的濃度應該會愈來愈少,以之前它濃度高時,我們這樣防護都沒有發生爆炸,更何況他已經關閉氣源,濃度愈來愈少,我照之前做的安全防護方法繼續用水霧給它稀釋防護冷卻就好了」、「(問:提示偵29卷第219頁倒數第3 個問,檢察官問你說通常氣體外洩案件警戒方式為何,你說『通常我們是用氣體偵測器去偵測氣體』,然後你有說『在不危險的情況下會布置水霧瞄子,布置完以後,人會盡量遠離有冒氣的範圍』?)是」等語(刑事一審卷四一26頁),足認陳佳亨等3人若於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之時點,蔡永堅等4人知悉收料端流量驟降接近零之時點,即停輸、巡管、通報警消,則丙烯有經由大氣稀釋、濃度降低之可能,即於初次洩漏濃度高時,尚未發生爆炸,如果關閉阻閥停送,消防員仍繼續使用水霧稀釋降溫,爆炸必不會發生;且若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中之任一人有將上述輸送異常情形對外通報警消,使現場之人知悉所洩漏者係易爆炸之丙烯,可使現場人遠離有冒氣的範圍,必不生本件死傷及損害結果。❺本院綜合審酌前述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丙烯開始外洩、民眾聞到異味、看到冒煙通報之時間、管線壓力及流量出現異常、環保及毒災應變小組人員採集到大氣中洩漏之丙烯與系爭氣爆發生之各時點(華運公司在持壓測試期間,高雄市區並未發生氣爆,係於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發現管線輸送異常後,未停料、巡管,竟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並於晚間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於10時15分開啟管線阻閥再加壓輸送丙烯至11時35分為止,長達80分鐘,使丙烯外洩量大增,縱於11時35分停送,仍因管內丙烯持續外洩,又未通報現場警消使能及時疏散,終使丙烯達到爆炸上下限之濃度,致於11時56分發生爆炸之結果),足證丙烯是自當晚8時44分之後持續洩漏大氣中,逐漸累積量暨濃度,始於當晚11時56分達到引爆點而發生氣爆,並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於加壓輸送液體之管線破口(非大)出現之後,若繼續往管線內加壓輸送液體,顯然會增加洩漏量,若非其等有此加壓重送丙烯長達80分鐘之作為,及未採取停泵、巡查管線並通報警消單位之不作為,當不致發生丙烯爆炸,其等過失行為(作為及不作為)與系爭氣爆損害發生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Exponent報告關於「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之結論,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至華運公司另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徐啟銘附和Exponent報告結論所提出之「針對高雄氣爆事件中丙烯洩漏及氣爆原因之分析」一文(原審訴卷第11-16頁),亦難認可採。承前,本院認定華運公司、榮化公司之所屬操作人員於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之後,再為二次加壓輸送丙烯之行為顯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及災害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華運公司等人抗辯高市府所屬公務人員違法將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箱涵所形成之特殊雙重因果關係【造成系爭4吋管線陰極防蝕失效,系爭4吋管線位於箱涵部分因而鏽蝕、減薄(第一重因果);系爭4吋管線出現前開破口後,丙烯從破口傾洩而出,氣態丙烯因箱涵形成侷限性空間,於氣態丙烯碰觸不明火源時引發爆炸(如為開放性空間,即使引燃也僅為燃燒而不致於爆炸。第二重因果)】乃導致氣爆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應由高市府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不可採。

⑺7月31日晚間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異常時,蔡永堅係榮化端值班組長,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所有部門而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李瑞麟為榮化端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進銘為榮化端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即時回報與為適當處置;沈銘修為榮化端工程師,負責收料運輸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又黃建發係華運端領班,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端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端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運公司工程師、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作規範說明書(刑案證據卷三第60至61頁)及本院卷附刑事二審確定判決第85頁可參,堪認其等職掌均與當晚丙烯輸送作業有關。以其等所受之前揭高壓氣體教育訓練及多年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經驗,應可合理期待其等對於丙烯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俱出現異常、華運公司進行自循環及外送測試猶無法排除管線壓力過低,暨後續華運、榮化兩端關閉管線阻閥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將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納入考慮,致誤認測試結果為正常之客觀經過均有認識並參與,當晚本應採取正確之應變處置,詎其等均未於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後,即時為停泵、巡管、通報消防單位之要求或建議,華運端又於9時23分全量輸送丙烯至榮化端,因管壓仍無法維持正常壓力,嗣於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錯誤之持壓測試,並基於該錯誤持壓測試之測試結果,再於10時15分重啟泵送,均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⑻蔡永堅雖辯稱:其為榮化公司大社廠生產作業區之值班主管,值班時段並不負責一般行政管理區;黃進銘辯稱:依職責其當日必須堅守在控制台前監控電腦螢幕;李瑞麟辯稱:其雖為操作領班,但僅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沈銘修辯稱:其並不負責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云云。惟其等之職責範圍均涉及當日之丙烯運送,復對當晚出現之異常情形或進行之測試均有認識或參與,縱所辯為真,依前開說明,其等仍負有提出正確應變措施或糾正錯誤之義務,詎均未為之,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另沈銘修對於其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不爭執,並自承:「我當天103.07.31 所需要全部的需求量,都是向華運公司提出需求,我當天提出的需求量為全量,所謂全量的意思是他們一小時可以提供約23噸的量,請他們全數提供23噸量」等語(偵四卷第180 頁),則當日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致無法滿足當日預定之收料量,自仍應由其協調處理。李瑞麟自承:「這是我們方面的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偵四卷第45-1頁)、「(問:你們當天是否催著要料?)…當天D251液位比較低,所以要補料進來…若儲存槽剩百分之25至30的料我們就會很緊張,需要趕快補料」(偵五卷第156 頁)、「(問:22:00 大社來電: 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 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是何意?)這是我們方面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等語(偵三一卷第177 頁背面)。核與陳佳亨陳述:「沈銘修同意配合我們測試,但是他們現在用料的需求很大,希望測試時間不要太長」等語(偵十九卷第129 頁),洪光林亦陳述:「工程師要求試壓時間要30分鐘,大約過15分鐘後,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來說他們的儲槽已經低液位要求再度泵料,我就通知我們的工程師說他們要進行釋料,請工程師協調是否可進行泵料,協調以後工程師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泵料」等語(偵三一卷第189 頁)、鑑定人何大成亦證述:「(問:製程停工會影響到?)因為他要是沒有第二條管線,他就必須採取用槽車,有些東西用槽車根本送來不及,那製程勢必要停,大概是這樣」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三第112 頁背面),互核與華運公司103年7月31日工作日誌記載「22:00 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偵六卷第175 頁)相符。且由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35分停送後,榮化公司大社廠旋於0時起改收中油公司北站丙烯,有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下方記載「00:00 收北站」、榮化公司103年7月31日操作日誌記載「23:35 華運要求停送,改收北站」可證(偵四卷第52、49頁),核與中油公司北區儲運課操作日誌記載「23:55 接李長榮來電,要求收本課PLOY(丙烯)油品,本課00:01 送出」(偵九卷第12頁)相符。又華運公司於事發日係以P303幫浦輸送丙烯,業如前述,而依該公司標準書(名稱: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2 記載「下游廠商(榮化公司大社廠)需要量每天320 噸以下時,直接以P-301A/B或P-302 外送,若需要量大於320 噸,則加開P-303 輸送」(刑事一審卷二第115 頁背面)。證人吳順卿亦證述:「因為P301與P302的量大概只有到18噸,如果一小時的量超過18噸就要送P303。P303可以送到24、25噸那邊」等語(刑三四卷第63頁背面)。凡此足見榮化公司大社廠因需求大量丙烯供製程使用,乃要求當日華運公司要送全量(故華運公司當日乃加開P-303輸送),再於保壓測試開始15分鐘後即行催料,又旋於華運公司晚間11時35分停送後之凌晨,隨即要求中油公司北站送料,堪認榮化公司大社廠於氣爆發生當日,確實因趕工而有催料行為,未慮及丙烯可能洩漏,以致不為停送、巡管及通報警消單位等維安措施。

⑼綜上各節,本院審酌系爭氣爆發生之前,陳佳亨具有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黃建發曾參加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具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其等在職教育訓練資料可證(偵十二卷第91-125頁),其等於華運公司任職多年,就丙烯輸送具實務經驗。又李瑞麟為正修科技大學化工系畢業,黃進銘於70年間即任職於福聚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及控制室人員已10餘年,李瑞麟與黃進銘均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受訓合格人員,蔡永堅領有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證照,有其等工安證照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結業證書可證(偵十卷第209 、216 、222 頁,偵二二卷第220 頁)。沈銘修自承為高雄工專化工科畢業,對化工具專業知識,00年00月間起即任職福聚公司迄今,擔任過C 級操作員、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事發時為二級工程師(刑事一審卷三一第153 頁背面)。可見其等均從事高壓氣體輸送業務,對監控高壓氣體壓力、流量、溫度,具有多年經驗,其對輸送丙烯所生之危險既可預見,自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竟於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之情況,疏未警覺系爭4吋管線破裂丙烯外洩之情事,只考慮製程之用料需求,而未採取正確應變處置(停送、巡管、通報相關警消單位等),致發生系爭氣爆,其等自均有過失。

㈥刑事確定判決雖認榮化公司所屬人員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均屬無罪,但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⒈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民事法院審理此案仍應本諸卷證輔以相關專業意見,藉由舉證責任分配,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合理推演還原系爭氣爆發生過程,以釐清責任歸屬,自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⒉況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敘明:「李謀偉、王溪州(擔任榮化端廠長期間)均負有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之義務」;王溪州疏於監督榮化端人員應對系爭4吋管定期實施必要檢測(包括編列預算);系爭氣爆當晚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工作人員之檢測方式固有不當,「..故憑此僅堪推認榮化端、華運端員工教育訓練內容存有未盡周延之瑕疵,以致未能使現場操作人員確實瞭解丙烯飽和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更妥善之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倘有疏失,核屬各該公司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華運端、榮化端人員未能即時查知系爭4吋管出現丙烯洩漏情事固有不當,且觀乎渠等處理過程亦有專業知能訓練不足(未瞭解丙烯飽和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警覺性過低(實施保壓檢測後發現雙方有量差仍持續輸送丙烯,及決定當日24時再次進行保壓檢測)等情事」及「本院審理結果雖認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李謀偉、王溪州、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涉有起訴書所指(準)失火罪及(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暨(重)傷害罪嫌,但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是否因其他法律上原因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俱非本院所能審酌,應由被害人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以謀救濟,附此敘明」等詞(本院卷五第254、268、275頁、刑事二審判決第94頁、120頁、133頁、136頁、144頁)。是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下合稱榮化公司等人)自無從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據為免除其等民事賠償責任之依據。

㈦中油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晚配合救災尚無疏失:

⒈喬東來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為該公司電機工程師,於氣爆發生當晚適輪值中油高雄煉油廠(楠梓區)安管中心修造主管;賴嘉祿為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所長、王文良則為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4吋管線並非中油公司所有,氣爆發生當天該公司亦未使用該管線輸送丙烯,已如前述。是以,中油公司及王文良等3人對系爭4吋管線運作狀況及安全不負監督義務,高市府主張中油公司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於非中油公司使用系爭4吋管線階段,關閉管線警報,未架構內部災害防治資訊傳達,彙整組織或制度未對於內部員工進行災害資訊傳達、彙整之教育訓練,未派任熟稔該公司使用管線之人員駐守安管中心等未善盡災害防免及通報義務之疏失,顯屬無據。

⒉又喬東來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因而自當晚9時54分3秒起,接獲指揮中心詢問電話,惟依指揮中心當日與喬東來之通話內容「指揮中心:在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油管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來了;喬東來: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指揮中心: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喬東來: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指揮中心:你們能不能派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常的重;喬東來:我來問他們一下」,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電話通聯譯音可稽。可見喬東來依據指揮中心提及「瓦斯味道很重」之資訊推判指揮中心所詢問者為「瓦斯管」,尚屬合理。況喬東來於前開對話中回答「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之內容,指揮中心亦未進一步要求喬東來查詢範圍應擴及於瓦斯管線以外之其餘管線。是以,喬東來於向LPG(液化石油氣)管線有關之轄區北區儲運課、前鎮儲運所詢問,查詢結果當天均未操作LPG管線,即將前開查詢結果回覆指揮中心「我們有問我們那個輸送單位,他們說他們沒有在輸送,而且壓力都正常」,故自難以喬東來因應指揮中心詢問而提供「瓦斯異味」之救災資訊,即認其違反注意及救災義務。

⒊至於喬東來在指揮中心詢問:「我們再跟你確認,你們管線沒在二聖、凱旋是嗎」,仍稱「絕對沒有」,且指揮中心人員是詢問油管,但喬東來卻只回答沒有中油公司瓦斯管等語,未及時正確說明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乙節。經查:

⑴據喬東來於刑案偵訊中陳稱:「(問:當天119人員問有無派人過去二聖凱旋路看,你回答說『我們的管線沒有埋在那裡』,為何如此回答?)我們是跟他說我們的LPG管線不在那裡」,核與其當日就指揮中心詢答均針對中油公司LPG管線一情相符,其答覆之內容亦合於事實,衡情其應無刻意隱匿管線資訊之惡意。

⑵況王文良抗辯其於晚間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即有告知消防局人員氣爆現場埋有中油公司管線,參以證人陳虹龍於偵訊中亦稱:當時現場管線科人員跟我說中油、中石化有管線,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中油有二條管線,一條是柴油管,一條是丙烯或乙烯我忘了,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關掉了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故消防局人員早於管線科人員到場時,已知悉中油公司在該處有1條地下管線,王文良到場後,亦有傳達此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未因喬東來之錯誤告知內容,而有受誤導之情形,難謂其告知錯誤資訊行為,有產生何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

⑶此外,氣爆發生前,高市府消防局人員未能及時確認氣體洩漏點及管線所有人,究其癥結,在於依民眾檢舉及現場人員所聞到異味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且無論係119中心向中油公司電話查詢,或管理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6課人員於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依圖資系統查詢,均未能即時查出該地段除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外,尚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所致。而高市府工務局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有2種圖層開啟方式,分別為「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及「管線單位別圖層」,而造成工務局人員查詢不到系爭管線,此關鍵管線之原因則係承接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由於座標系統不同,無法做套疊整合,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必須由查詢人員以「管線單位別圖層」開啟,才能發現福聚公司資料,致工務局人員縱然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全部開啟功能查詢時,仍無法顯現福聚公司之管線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明確,此有雄檢103年度偵字第24845、24846、24847、248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據上自難認喬東來未正確告知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行為,與氣爆發生間存有因果關係,故高市府主張喬東來應負系爭氣爆之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

⒋賴嘉祿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其以電話聯絡王文良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現場瞭解,王文良並於10時35分抵達現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賴嘉祿於103年10月16日偵訊中陳稱:當晚接獲中油公司公關黃水泳電話告知,前鎮區長有要求前往系爭路口現場,因其在前鎮所值安管,故以電話通知王文良去現場配合查證,時間約為10時19分。王文良當時就跟我說現場有一條中油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煉油廠、一條8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公司、一條4吋丙烯管線送李長榮公司等語(103他6547偵卷第309至311頁),是賴嘉祿當晚因值勤而無法抽身,派遣熟知石化管線分佈之同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前往現場,尚無悖於情理。高市府主張賴嘉祿未配合指揮中心親赴現場協助確認,謂其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⒌王文良部分:

⑴王文良接獲賴嘉祿通知時間為晚間10時19分,旋即於10時35分抵達救災現場,難認有何延誤。又王文良於抵達現場後即由時任高市府經發局公用事業科股長蔡旭星偕同向指揮官即消防局長陳虹龍報到,直至氣爆發生時,未曾離開救災現場;現場停留期間,並曾與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王崇旭、前鎮區區長林玉魁、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就現場救災進度及相關資訊進行交談,此業據蔡旭星、陳虹龍、王崇旭、林玉魁、楊惠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同上卷偵訊筆錄),雖陳虹龍、王崇旭、楊惠甯、林玉魁及蔡旭星等人均證稱並沒有聽到王文良告知該處有榮化公司之系爭4吋管線等語,但賴嘉祿於偵查中為證人時證稱:(問:當天王文良有無跟你說他有向現場消防人員告知管線的情況?)有,他說他到現場就跟指揮官報到,他跟指揮官報告3條管線,分別是8吋乙烯管線,6吋中石化丙烯管線,4吋李長榮丙烯管線等語,核與王文良說法一致,且衡情王文良已經親赴現場與在場救災人員同處危險之最前線,且非屬榮化公司之員工,縱基於自身安全之考量,對於有利於救災之資訊應當知無不言,當無刻意隱暪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系爭4吋管線之必要,而置自身陷於危難當中之動機及理由,是高市府主張王文良未據實及時告知系爭4吋管線之資訊,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⑵參以監察院報告內容指摘高市府未能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之規定,消防局局長遲至民眾報案後約1小時始抵達現場後,仍有消防局大隊長、專門委員、中隊長、副中隊長、捷運局長、局長室人員、司機等多人相繼發號施令或傳遞訊息,斯時現場明顯乏人統一指揮、更新情資及下達指令,形同多頭馬車,肇生現場混亂無序失措,顯有違失等情(監察院報告第36至40頁,原審訴卷㈨第142-146頁)。依此,本件無法排除王文良到場後,確有向現場救災人員傳達該處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但因現場混亂,相關人員又急於找出不明氣體之洩漏點,以致於王文良提供之訊息,未能適時傳達至現場指揮官之可能。

⑶縱王文良未主動告知系爭氣爆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惟高市府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處長蘇隆華、第六課課長陳志銘、第六課技工黃禹穎、第六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等人,於31日晚間接獲系爭路口附近有疑似瓦斯外洩訊息後,於當晚9時許起,已陸續趕往現場協助等情,有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故消防局人員本可依上開工務局人員提供之管線資訊做適當之處置。而上開工務局人員未能將正確之管線資訊告知消防局人員,係因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縣市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乙節,業如前述,然高市府早於97年間知悉榮化公司在該處有4吋管線用以輸送丙烯,並收取道路使用費,業如前述,實難託辭王文良未告知該處有系爭4吋管線,即認王文良違反災害防救法。是高市府指摘王文良未及時提供系爭4吋管線之資訊,妨礙救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⒍綜上各節,高市府主張王文良等3人於氣爆當晚未配合市府及消防人員之指示、未及時於現場協助確認管線、未及時正確說明現場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錯失防止氣爆損害擴大之契機;時任中油公司董事長之林聖忠未監督管理中油公司積極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責任,建置公司內部緊急應變措施訓練及考核,架構災害防治之資訊傳達、彙整組織及制度,派任適當之安管中心值班人員,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系爭氣爆之責任歸屬?

㈠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

⒈中油公司暨其所屬人員並不負擔清查(甚至開挖)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之義務,中油公司雖統籌施工埋設系爭3條管線,但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為榮化公司,應由榮化公司自負管理維護責任,中油公司暨其所屬人員不負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管理義務,系爭氣爆發生前配合救災亦無疏失,均如前述,從而,高市府主張①中油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②林聖忠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③王文良等3人則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④秦克明等3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⒉又系爭氣爆發生於7月31日晚間,據高市府自陳:榮化公司曾於105年7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追加被告秦克明等3人聲請告知訴訟,秦克明等3人係於106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為輔助中油公司利益而參加本件訴訟等語(原審訴卷㈣第37、38頁,訴卷㈩196-202頁、本院卷三第299-303頁背面),該參加訴訟聲請狀繕本於同年2月23日送達高市府(送達證書原審訴卷㈩第229頁),嗣於同年3月6日秦克明等3人以參加人地位出庭,足認高市府至遲於106年3月6日業已知悉秦克明等3人任職中油公司之職務與管線巡檢及檢測有關,但高市府遲至108年6月5日始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秦克明3人為時效抗辯,亦為可採。

㈡高市府請求榮化公司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可知上開條文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即有適用。且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

⒊再按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因為營業而創造或開啟危險之後,自應以適當方式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即對於危險結果負有防範之作為義務,該義務的功能在於避免不因作為或不作為或間接侵害(例如本件以地下管線輸送易燃丙烯,輸送過程有爆炸,造成損害之可能性)而侵害他人權益,此在組織義務的內容包括: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及設備之設置、管理、維護(檢測或更新)並建立妥適之防止事故發生及應變的維安機制(制定遵循之標準作業規則、監督體制及資訊通報傳達等)。

⒋經查:

⑴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其營業項目為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及零售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及零售業等;華運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為各項石化原料倉儲業務、石化原料(乙烯、丙烯)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各項石化原料進出口、買賣及銷售業務等,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而丙烯屬石化原料,丙烯常溫下為無臭、稍帶有甜味的氣體,易燃,爆炸極限為2%~11%,是一種屬低毒類物質,由於它易燃,與空氣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熱源和明火有燃燒爆炸的危險。該氣體比空氣重,能在較低處擴散到相當遠的地方,遇火源會著火回燃,燃燒會產生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氣體,丙烯為易燃氣體第1級,遇熱可能爆炸,有安全資料表可憑(原審訴卷第38頁),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列為「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2條第1款之危險物,暨內政部指定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原審訴卷第136、150頁),具有於常溫會被點燃、遇熱可能爆炸等特點,足證使用管線運輸丙烯,具有特別生損害於他人權益之危險性。而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以系爭4吋管線運輸丙烯而為營業使用,性質上與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等危險事業場所相類,堪認榮化及華運公司所經營事業之性質,乃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特別危險等特性,依前開說明,榮化與華運公司自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事業(危險肇因者)。又榮化及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之收料方及送料方,其等於運送時,應隨時藉由壓力計等設備檢視系爭4吋管線內之壓力及流量是否異常,具有控制及分散危險之可能性(具有管控危險之地位及能力),難謂無民法第191條之3 之適用,其等援引學者意見書及其他法院個案判決之見解本院難予認同,榮化及華運公司辯稱其等非經營危險事業,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云云,均不可採。

⑵系爭氣爆之發生源於榮化公司委由華運公司輸送丙烯所利用之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且係因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州長期疏於檢測維護管線,致未發現管線遭箱涵包覆,其管壁已有鏽蝕、減薄情事,復因蔡永堅等4人及陳佳亨等3人發現管壓與流量異常時處置不當所致,業如前述。而榮化、華運公司既均未能證明系爭氣爆「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暨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等情事。榮化公司雖提出其訂有緊急應變程序、計畫並定期演練,進行員工訓練等文件(本院卷八第766-768頁)、華運公司雖舉100年度至103年7月系爭氣爆發生前之訓練統計表暨其建置完整員工教育訓練及緊急狀況處理標準規範(本院卷十二第12、13頁),憑以說明其等已盡相當注意監督並提供妥適教育訓練。但衡之其等所屬員工之專業技能、危機意識及面對地下管線輸送異常之對應舉措,均難認其等已充分訓練所屬人員正確妥適執行災害防免並應變之能力,其等自無從免僱用人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榮化、華運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另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僅於其受僱人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尚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責任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是高市府主張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亦有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⑷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李謀偉、王溪州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分別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大社廠廠長,對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運送丙烯所用之系爭4吋管線,有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修之作為義務,以符合前述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等規定,防止該管線衍生危害,然其等未監督所屬人員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定期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而未能及早查悉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排水箱涵包覆,長期懸空於箱涵水氣環境中,未能受有效之陰極防蝕保護,日漸鏽蝕減薄,終致於輸送丙烯作業過程中不堪負荷,形成破口,丙烯外洩發生系爭氣爆,即應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等3人及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等4人於31日晚上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見管線壓力、丙烯流量均出現異常,卻未停泵進行巡管、並通報警消單位,逕決定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考慮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致錯認該測試結果足以判斷管線無洩漏,並進而決定重啟泵送,致丙烯外洩濃度累積達2%~11%之爆炸濃度,最終引發系爭氣爆(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平時對於其受僱人之專業知識及緊急應變能力之監督、考核及演練顯有不足,不能免其僱用人責任)。從而①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對於其從事工作或活動所用系爭4吋管線,未盡相當注意以防止其發生損害(民法第191條之3),以及②李謀偉、王溪州前開過失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前開過失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俱屬導致系爭氣爆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榮化公司等人抗辯無從預見系爭4吋管線竟遭系爭箱涵包覆,進而形成破口,致丙烯外洩,發生系爭氣爆,毋庸負責云云,並不可採。

⑸而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榮化公司等人上述數行為之疊加,肇致系爭氣爆發生,為系爭氣爆發生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固如前述,然高市府僅聲明請求榮化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兩組連帶債務人間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以不真正連帶債務與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定連帶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法理,並無二致(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1號判決參照),爰於高市府聲明範圍內為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參照),惟對造數侵權行為人間仍屬具內部關係之連帶債務,自不待言,榮化公司等併請本院定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比例,俾作為計算内部分擔之依據,尚無不合。

⑹本院審酌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即箱涵違法包覆系爭4吋管線、平時疏於維護檢測管線、當天相關人員對於丙烯外洩之應變處置)及兩造就該等原因之過失情節,事故責任應由高市府負擔80%(詳後述),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州共同負擔10%;蔡永堅等4人、華運公司及陳佳亨等3人共同負擔10%,惟榮化公司等人之對外關係(對高市府),並無所謂僅就其應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從而,高市府於扣除其應負事故責任比例80%後(詳後述),得向對造之連帶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額之20%,對造間則另按上述責任比例為內部分擔求償。至高市府雖聲請傳訊陳明志教授到庭證述關於各行為人就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比例,然此部分責任判斷,非屬陳明志得以證人身分證述之事項,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必要。

⑺高市府請求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乃以同一聲明為請求,除中油公司及所屬人員外,高市府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依據所致(係因費用折舊、扣抵、採用之計算基準及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結果),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㈢高市府對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力

⒈系爭箱涵違法包覆系爭4吋管線為系爭氣爆之主要肇因:

⑴本件最初係承商瑞城公司人員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工程適遇系爭3條管線,逕採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依箱涵與管線高程計算,管線管底高程為海平面4.7至5.05公尺、箱涵頂板上方高程為5.24至5.26公尺,箱涵頂板厚30公分,箱涵頂板下方高程為4.96至4.96公尺,依此,4.7公尺的管線高程即會在箱涵底部之下(即海平面4.7公尺係在4.94公尺之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系爭6吋、8吋管線上端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箱涵包覆前開石化管線之施工方式不僅與設計圖不符(詳後述),且違反工程常規(管線與箱涵不得抵觸〈廣義之「抵觸」含埋設於箱涵頂板〉),而高市府水工處承辦系爭箱涵工程設計、監造及(初)驗收過程之公務人員即監工邱炳文、初驗楊宗仁及驗收趙建喬等人分別於監工、初驗及驗收過程,明知系爭箱涵埋設路線將與凱旋三路下方前開石化管線交錯,趙建喬並在平面圖記載附註第13點「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及第21點「本工程得標廠商施工前需先行定線檢測高程及丈量各管線相關位置是否與圖說相符,至於管線基礎大小必要時得先行試挖」之文字,其圖示亦未標示該3條石化管線穿越系爭箱涵,足認系爭箱涵工程實際施作時,並非採用將該3條石化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方式施作。詎邱炳文於監工過程知悉瑞城公司人員在前開交會點逕行施作箱涵包覆石化管線(8吋管線嵌入箱涵頂壁,6吋管線完全包覆於箱涵頂板與8吋管線緊密相鄰,系爭4吋管線則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內),仍未通知中油公司協調遷改管線或向水工處回報採取必要處置(違反執行監工業務之必要注意義務),楊宗仁初驗時進入箱涵查看,趙建喬則係箱涵工程設計人員且明知前開石化管線舖設位置與箱涵交錯,均未詳予查驗前開交會點內石化管線與箱涵實際交錯情形,並將查驗結果如實記載於驗收紀錄,以供水工處承辦人員日後通知中油公司辦理遷改管線或採取必要措施,各違反初驗、驗收程序之必要注意義務而各有上述過失,業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如前揭參、㈧⒈所示事實)。高市府設置箱涵時,未能通知中油公司(或福聚公司、榮化公司)遷改管線或由水工處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使系爭4吋管線在前開交會點處懸空於排水斷面,因此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未能達到防蝕目的。又系爭4吋管線於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部破壞使金屬管壁外露,復因長年在排水箱涵內部遭受潮濕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鏽蝕減薄,遂於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系爭4吋管線位於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而形成前開破口,使管內液態丙烯大量汽化洩漏,在箱涵內擴散,並沿箱涵走向蔓延大約6公里,嗣由不明熱源點燃引發系爭氣爆,業經審認如前,足認高市府所屬公務人員之過失行為(以箱涵包覆系爭4吋線)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使洩漏丙烯沿著箱涵走向散逸,擴大災損範圍(如係沿系爭4吋管線埋設路徑擴散,則應可藉由土壤背壓降低洩漏量,詳如後⑵所述),應負系爭氣爆之主要肇責。至於高市府聲稱系爭3條管線於中油公司申請埋設時係輸送油料所用,無法預見事後變更成輸送丙烯云云,惟箱涵與管線不得抵觸為工程常規,此亦為水工處設計科於系爭箱涵施工前一再邀集管線事業單位確認既設管線有無與箱涵抵觸之原因,是不論為油管或石化管線,均不得為箱涵包覆,高市府此部分說詞,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系爭4吋管線如埋在土壤中,因土壤有厚度、重量,猶如厚實之管線外保護層,故此狀況下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較管線懸掛於空氣中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為小,此如同動物流血時,以止血帶加壓環繞於傷口,可以止血之原理,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此有王文良陳述:「(問:管線在土壤中,其洩漏量不會大,原因為何?)不是說不會,如果在土壤的保護狀況下,一般管線會埋得比較深,為何要深就是土壤有足夠的厚度來保護它,因為土壤不管是砂質、泥土或是有其他的石塊或是水泥土去做包覆,其實它是有重量的,重量就會累積成一個壓力,就像在一個管線外面做一個厚實的保護,一個扎扎實實的保護在那個地方。可以比喻說就像流血時,我們有一個止血帶加壓時,血會比較不容易流出來,是相同的原理。(問:你剛才講到的是流量,壓力的部分呢?在土壤中,你剛才說有1.2 公尺深這麼厚的土壤去保護,流量洩漏出來會比較小,壓力的部分會呈現何種狀況?)其實流體在流動的速度就會造成它的壓降,這時候如果從那邊有破口,漏出來的量不大,其實在那個點所造成的壓降也不大,剛才有提到1.2 米的土壤保護,…,這個厚度壓力的阻礙存在,所以這個壓力損失因為漏量小,保護層又厚,所以壓損其實不是很大。(問:你所述土壤中洩漏是依據你的學理或知識去推理,還是你實際的經驗也有這樣經驗過?)在中油其實管線操作使用蠻長的,接觸長途管線就有前輩告訴過我們,長途管線如果是埋藏在泥土裡面或是混凝土的包覆或是在某些過河段或是過橋段或是在管溝裡面,甚至所謂雙套管的保護,其實管線是相當安全的,因為它有外面的土壤、有其他介質做一個適當的保護層,所以前輩有教導過我們,其實我們在工廠內的操作經驗裡面也遇到過一些管線洩漏的事件,我們自己也有這個經驗,如果管線被壓破,在不同的情況下,壓力降所產生的情形結果也會不太一樣。..有土壤的保護,它的背壓很大,所以它的洩漏量就會相對很小,土壤的保護層愈少,相對的洩漏量就愈大」、「土壤裡面是有包覆,所以同樣的管線面積、同樣的破口面積、同樣的管線壓力,在土壤裡面因為有土壤的背壓這樣一個阻礙,所以背壓與管線壓力差異愈小,洩漏量就相對愈小,背壓就是土壤層所施給它的壓力,如果在箱涵裡面,因為背壓就是所謂一大氣壓,在表壓力上看起來就是零,所以背壓是零與管線壓力的壓差愈大,所以洩漏量就愈大」等語可佐(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7至59 頁、72頁、74頁背面、79頁),且系爭4吋管線其他埋設於土壤中之管段並無破損,堪認系爭4吋管線形成破口不僅係因遭系爭箱涵不當包覆所致,更因破口處於箱涵中造成洩漏量更大,此亦可歸責於高市府。

⒉高市府未落實災害防救法規定之防(減)災、整備及妥適之緊急應變作為:

⑴按「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前項所定 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災害防救法第22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高市府於民眾報案發現異味時起至系爭氣爆發生前,疏未及時查知系爭4吋管線存在,錯失災害防救期:

①高市府所屬工務局為供道路挖掘管理之用,乃將公共管線圖資整合於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平台,福聚公司高雄廠即曾以93年7月22日(93)福廠(工)字第023號函說明其所有系爭4吋管線圖資,以供建置於前開管理平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管線管理平台關於管線之查詢,可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一般操作者經常使用,設計為全部開啟之功能)、「管線單位別圖層」(管線單位經常使用,設計係針對個別管線開啟之功能)兩種方式開啟,惟不論以前開何種方式開啟,理應均得查知系爭路口有福聚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惟坤眾公司於100年間受託進行高雄縣市合併後公共管線圖資之改版,僅將系爭4吋管線圖資列入「管線單位別圖層」福聚公司圖層資料(亦未更新為榮化公司),而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致系爭氣爆當晚工務局工程企劃處人員黃禹穎、張晁騰使用系爭管線管理平台「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開啟,於二聖、凱旋路僅見中油、中石化公司之管線圖資,而未見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等情,業據坤眾公司董事長林立義、工務局黃禹穎、張晁騰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一第112背面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8頁),因而未能及時通知榮化公司停止輸送。高市府顯疏未進行平台資訊之驗收或核實,而有違反建置完整資訊之注意義務,且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未開啟完整圖資,致未能及時掌握系爭4吋管線資訊,應有過失。

②又道路使用費係依內政部94年3月25日頒佈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自95年起徵收(徵收管線94年度之道路使用費),系爭4吋管線之94年度道路使用費係由福聚公司繳納,97年間福聚公司函知工務局96年度道路使用費之徵收對象應更正為榮化公司,業據證人即工務局人員張婉真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福聚公司97年3月3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函、榮化公司103年2月18日榮化800字第14009號函可憑(刑案證據卷一第100頁至第104頁)。而由於道路使用費為管線單位自行申報,並應依「道路別」填報,故對於管線行經之路段,於申報資料中一目了然,此觀榮化公司大社廠102年度高雄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凱旋二、三路(石化管線)」即明(刑案證據卷一第104頁背面)。足見高市府亦可經由管線單位申報道路使用費之資料,查知系爭路口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經過。

③另高市府捷運工程局為針對高雄環狀輕軌捷運沿線(鼓山區、三民區、苓雅區)進行地質鑽探,遂以捷運工程局101年4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130380700號函通知鄰近鑽探處之管線單位(含榮化公司)於101年4月26日進行鑽探前管線調查會議,並於前揭開會通知單檢附地質鑽探位置及其周圍已知並登錄之地下管線圖說,依圖說所示,在介於三多、二聖路段間之凱旋三路即已清楚標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管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影印資料卷第20頁至第21頁),中石化公司在101年4月26日調查會議中亦表示:「中石化大社廠廠外長途地下管線與『高雄環狀輕軌沿線(鼓山區、三民區、苓雅區)地質鑽探』區域範圍,經查有下所列地段有抵觸...(a)B-46苓雅區林榮里凱旋三路路邊(TOYOTA豐田汽車旁)高雄環狀輕軌地質鑽探施工位置;有中石化6吋丙烯長途地下管線及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長途地下管線及台灣中油公司8吋油氣長途地下管線,距凱旋三路東側道路範圍線約3.9M,埋設深度約1.5M...提供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圖F段管線敷設圖」,並提出凱旋三路上標記「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地下管線位置」之管線圖資(同前卷第23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益證捷運工程局於系爭氣爆前已知二聖、凱旋路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並已取得相關管線圖資。

④綜上所述,高市府工務局、捷運工程局均為其所屬執行行政任務而設之組織單位,在職掌範圍內雖各司其職,但彼此間資訊應整合共享,始能落實道路管理,善盡地方政府預防災害及緊急應變,以維護公共安全之職責。是高市府本應彙整所轄各局處關於系爭路口管線情資,並妥適因應災害之處理能力。而以系爭氣爆日晚間發生爆炸之前,凱旋三路接近二聖路口、輕軌機廠工區冒白煙,消防局除將之列入管制範圍內外,並通報捷運工程局防災應變小組,捷運工程局局長及相關主管人員即趕赴現場瞭解事件原因,確認氣體外洩非輕軌工區施工所致,有捷運工程局106年12月20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1852700號函可憑(原審訴卷第268頁)。依此足認消防局既為查明輕軌機廠工區冒白煙之情形,已通知捷運工程局人員到場,惟雙方卻均未針對輕軌工區附近埋設之地下管線情資進行資訊交換,此外,高市府復未能彙整所屬工務局徵收道路使用費之管線情資,是高市府疏未能整合轄下各單位間所知之系爭4吋管線資訊,及早通知榮化公司關斷管線阻閥停止運送,致錯失黃金救災時間,亦有過失。

⑤高市府雖稱:工務局僅依管線單位申報資料收取市區道路使用費,並無須就管線位置加以審查,縱有陳報,因道路別並非道路使用費課徵之重點,工務局亦不會為任何運用或建置資訊;又捷運工程局101年4月16日開會之緣由,係於辦理高雄輕軌捷運建設基本設計之地質調查,依慣例於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邀集各管線進行管線調查,而標記「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地下管線」之圖資係中石化公司於會議中提出,會中就管線之實際位置、內容物均未討論,且該次會議即決議更改鑽探位置,故捷運工程局就該資訊亦未為任何建置云云。惟管線單位針對管線使用道路之申報資料,工務局縱無審查義務,然申報資料既在工務局之占有管領中,即屬高市府為防止災變發生所得彙整、利用之情資。又捷運工程局於101年4月16日開會通知中已檢附凱旋三路標示有福聚公司管線之相關圖資,並於開會通知單備註欄記載「本次鑽探位置如後附件,為免圖資仍有未登錄之地下管線,若貴單位於鄰近鑽探處佈設管線,惠請提供相關資訊,俾免於鑽探時損及管線」,又開會通知單所檢附管線圖資於凱旋三路位置即已標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管線」,已如前述,足見捷運工程局取得系爭4吋管線圖資係早於中石化公司於101年4月16日會議所提出者,中石化公司於會議中提出標記「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地下管線」之圖資僅進一步揭露福聚公司已為榮化公司合併之事實,前開資料既為捷運工程局所存查,嗣並於高市府工務局與中油公司訴訟中(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提供予法院,故堪認屬高市府為災害防救及緊急應變而可得彙整、利用之情資,其尚不得以所屬局處未建置整合前開資料為利用,而解免其統整資訊、防止災變發生之責,此觀監察院針對系爭氣爆事件之調查報告「高市府於本案氣爆災害發生前,早已知悉本案氣爆災區下方埋有榮化公司丙烯管線,並已相繼向福聚、榮化公司收取本案氣爆管線之道路使用費計42萬4千餘元,然該府資訊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肇致本案氣爆災害前黃金3小時,遲未通知榮化公司妥慎處理,錯失遏阻大規模氣爆發生之良機,災後則將『未通知榮化公司』之關鍵缺失,諉過於『中油公司遲未透露』,殊不足取,洵有違失」(審重訴卷第62頁背面監察院調查報告),足徵高市府所屬機關單位間之資訊流通及整合聯繫均付之闕如,致未能提供可及時防免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難辭其咎。

⑶承前所述,高市府漠視轄區為石化重鎮,平時疏於查核、監督及管理地下管線輸送物質之種類,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對於石化災害防救計畫訂定、演練及管制尤顯不足,未整合轄內事業體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防(減)災,不但圖資建置有疏漏,系爭氣爆當晚復未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自屬違反前揭災害防救法之減災、整備、緊急應變之相關規定,致系爭氣爆發生前,於當晚8時46分接獲民眾報案時起,迄11時56分發生大規模氣爆時止,長達3個小時期間,所屬單位間之資訊查核聯繫確認,緊急應變作為,現場指揮混亂無序,對於不明氣體洩漏源之偵測釐清漫無章法,當晚8時46分,119接獲民眾報案時起,雖於8時48分通知環保局,但仍執意朝瓦斯外洩之方向追查,遲於近1小時之後即9時46分始聯繫南區毒災應變隊到場(嗣於10時30分抵達現場,而於11時35分以檢知管測得烯類氣體),顯然錯失防免災害發生之機會,此亦有監察院糾正案文暨調查報告之事件時序表可佐(原審審重訴卷第236-251頁)。

⒊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應按個案具體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苟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係導致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中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民自由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該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有自然災害、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存在,僅生是否減免賠償責任而已。是以,本院綜合前開高市府各項過失情節,認其就系爭氣爆之發生暨所生損害結果應負80%之責任。損害賠償部分:

㈠高市府可以行使災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高市府於系爭氣爆發生後,即依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其他必要之救助」,及第2項規定「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授權訂定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災害受災者求償救助計畫(下稱系爭求償救助計畫,原審卷二第30頁),依前開計畫由高市府受讓民眾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訴訟進行追償,高市府並應於民眾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後發給求償救助金。

⒉高市府之對造即榮化公司等人抗辯:1.災民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受領求償救助金之範圍內,業因獲填補而發生債之消滅效力;2.高市府與災民簽署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因違反社會救助「無償」之性質而無效;3.縱認債權讓與為有效,則高市府亦為系爭氣爆之賠償義務人,受讓受災民眾之賠償請求權後,將因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而發生民法第344條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等情。經查:

⑴災民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未於其受領求償救助金之範圍內,因清償而生債之消滅效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欲發生清償之法律效果,自以給付者所為之給付行為係有發生清償法律效果之意思為前提。惟高市府所為求償救助金之給付,係依系爭求償救助計畫而發給,客觀上顯無代加害人給付而發生清償法律效果之意思,系爭求償救助計畫之意旨,係由高市府受讓受災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本件訴訟追償,是高市府於給付災民求償救助金時既無清償之效果意思,自難徒以災民已受領金錢給付,逕認發生清償之效力。

⑵高市府發給求償救助金與災民讓與賠償請求權之間不具對價關係,其受讓災民之債權並未違反社會救助「無償」之性質而無效:

①系爭求償救助計畫僅為高市府辦理系爭氣爆發生後諸項災後社會救助計畫之一環,此由其於系爭氣爆發生後,除依據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系爭求償救助計畫、由法制局辦理讓與賠償請求權事宜外,並依同法同條項第1至5款「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輔導修建房舍、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等規定,制定有由社會局辦理之「高雄市81氣爆死亡、住院、重傷住院、重傷住院慰問金實施計畫」、「高雄市81石化氣爆受災戶生活慰助金實施計畫」、「高雄市81石化氣爆受災民眾照顧服務補助實施計畫」、「高雄市81石化氣爆影響排水住屋淹水專案慰問金實施計畫」,及由高市府都發局辦理之「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事件租金慰助計畫」、「高雄市石化氣爆地區房屋修復實施計畫」(原審卷二十一第215至第220頁),足見系爭求償救助計畫應屬高市府辦理系爭氣爆災後社會救助之一環。

②系爭求償救助計畫原意即在代災民向第三人追償,則追償之金額理應歸予災民,求償救助金之發給不過是在訴訟終結前提早墊付之照料行為,難謂是高市府受讓災民賠償請求權之對價。又觀之系爭求償救助計畫之計畫目的「為救助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災害受有損害之請求權人,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迅速實現,以加速回復其正常生活、營業及權利,特訂定本計畫」,可見該計畫異於其餘救助計畫者,在於其計畫目的在協助災民向加害者求償,併考量訴訟程序之冗長,無法解決災民重建生活之燃眉之急,遂先行估算災民訴訟各可領得之賠償金額並暫時墊付,預先滿足其損害賠償債權,高市府並無消滅加害人賠償債務之意,此觀前揭系爭『求償』救助計畫之制定目的及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高市府,下同)受讓之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賠償款之金額高於原求償救助金之金額時,由乙方退還差額予甲方(災民)」即得明證。

③綜上,高市府依系爭求償救助計畫,提供社會救助,代災民追償,追償的最終結果係將取得之賠償金歸予災民,將賠償金額發給之時點提前至災民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時,難謂高市府發給災民求償救助金與災民讓與賠償請求權間為對價關係。至於原參加系爭求償救助計畫的災民,因退出計畫而須繳還求償救助金,乃因高市府既未代該等災民向加害人追償,自無從終局取得賠償金歸予災民之必然結果,尚難執此即認災民讓與賠償請求權及高市府給付求償救助金間有對價關係,是高市府發給求償救助金予讓與賠償請求權之災民,並無違反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自無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認為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應屬無效之餘地。

④系爭救助計畫亦未違反公序良俗:高市府發給求償救助金,係預先實現求償救助計畫將來欲實現、訴訟追償之結果,並未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至求償救助金之來源究係以民眾捐助之善款或高市府編列之預算支應(社會救助法第36條規定參照),已與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或高市府受讓債權此舉之法律評價無涉,高市府與災民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債權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榮化公司等人抗辯高市府受讓債權為無效,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可採。

⑶高市府對系爭氣爆之發生亦有原因力,且應負80%肇責,固經本院審認如前,惟按連帶債務係因債務人之人數所成立之多數債務,彼此之間並無主從關係存在;另觀之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可見債權人原得將對債務人中一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且觀之高市府與災民簽署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㈠第1條約定:「甲方(災民)因本災害所生得以向『第三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意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讓與乙方(高市府)」,足見災民僅將其因系爭氣爆所生對第三人(高市府以外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高市府,並未包含災民可對高市府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故無榮化公司等人所指高市府將因受讓債權而債務同歸一人,發生民法第344條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

⒊榮化公司等人另以:災民對連帶債務人即高市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其等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請求扣除高市府應分擔之部分;倘認其國賠責任與對造之侵權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扣除高市府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現今風險社會中,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係國家存在之意義與目的,我國憲法第8條以下明文課予國家對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護義務,第24條更特別規定當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被害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性質上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權行為法。是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從而高市府就其所屬公務人員因過失行為、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系爭氣爆損害結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與榮化公司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⑵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係基於連帶債務人間有分擔義務,為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以後仍可向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求償,無異剝奪債務人之時效利益,乃使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既無內部分擔及求償關係,當亦無民法第276條援用他連帶債務人時效利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榮化公司等人抗辯其等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請求扣除高市府應分擔之部分云云,亦非可採。

⑶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故多數債務人基於不同原因應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時,致債權人之物或權利喪失或損害所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人對債權人賠償後,其他債務人雖對債權人免其給付責任,惟本件高市府是基於災民讓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則於行使災民對第三人(侵權行為人)榮化公司等人之請求權範圍內,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仍不消滅。換言之,災民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高市府求償,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法則請求榮化公司等人賠償損害,高市府與侵權行為人即榮化公司等人對災民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高市府依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給付後,而取得災民對侵權行為人即榮化公司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不因而消滅。

⑷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亦即民法第217條規定係建立在損害發生共同責任分擔的損害分配與責任成立及負責範圍對稱之平等處遇原則的基礎上。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雖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債權人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請求,但法院認債權人與有過失時,仍應以該債務人、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過失及債權人之與有過失,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過失輕重,為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⑸因此,衡量多數債務人之行為對於系爭氣爆所生損害結果的原因力,則於高市府對系爭氣爆亦有過失原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疊加助成發生損害結果,雖非發生系爭氣爆損害結果之唯一原因,而有榮化公司等人之行為介入之共同原因存在,但仍不影響高市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存在。是以,高市府雖非系爭氣爆之災民(受害債權人),惟其受讓災民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且其就所致之損害既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其受讓債權後向榮化公司等人追償,允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扣除高市府對系爭氣爆之原因力及損害發生之結果的責任比例即80%之數額,以維多數債務人間之公平。

⒋高市府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有無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為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查高市府遲於105年8月1日後始以補正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詳附表二),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並經對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上開追加部分亦不因高市府已為部分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高市府逾系爭氣爆發生後2年始追加之金額,即不應准許。

⑵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參酌該條立法理由,適用之範圍即包括:「不變更訴訟原因,而更正事實上之演述,如更正記載於訴狀之計算錯誤是也」,是依高市府所為之主張,若與其於訴狀所列之算式、或計算之結果即有出入,而屬誤寫、誤算之情形,嗣雖於系爭氣爆發生2年後始勘誤並為金額之更正,縱因而致請求之金額增加,揆之首揭說明,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該部分請求既原在起訴範圍內,並因起訴而中斷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

㈡附表二之各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計算說明: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經查,高市府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各類損害折舊計算標準暨計算式、各類營業損失計算式、所引書證資料等,除本判決附表二另有敘明者外,其餘記載及論述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又高市府聲明請求金額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附表二所示各編號金額加總雖有出入,但其主張仍以聲明之金額為審理範圍,先此說明。

⒉次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但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又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前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系爭氣爆事件為瞬間突發大規模災難,所致損害區域非侷限於一處,受害災民(家戶)眾多,損害項目亦非單一,且氣爆發生後,又適逢連日豪雨及地震,或造成證物滅失,查找蒐集不易,或災民亟需重建家園,自行修復,而未逐一留存相關費用單據,影響舉證等一切情狀,亦應併為審酌損害賠償請求否准之考量。

⒊房屋部分:

⑴系爭氣爆發生後,高市府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簽訂高雄市石化氣爆受災戶損壞修復緊急鑑定案契約書,又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簽訂高雄市石化氣爆受災戶損壞緊急補充鑑定,委託各該公會進行房屋損壞與系爭氣爆之因果關係判定及修復費用估列等事項,有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訴卷㈥第214-239頁),本院斟酌前開公會等均具相當之專業技術,其等經實地前往屋損現場勘查後關於屋損與系爭氣爆因果關係、修復費用數額之判定,應可採信。高市府援引上開專家估列之修復費用為其屋損金額之主張,為有理由(個案間之些微歧異,則以原判決及本判決附表二得心證理由欄所載為準)。

⑵榮化公司等人雖抗辯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應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折舊標準云云,然該標準當初係源自於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財政部訂定,其訂立目的係使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會計上計算折舊時有法可循,亦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用於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而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之方式,係將企業取得固定資產所支付之對價視為成本,該成本應於各營業年度予以分攤,並將之列入營利事業之費用,據以估算營利事業之損益後,再估算營利事業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數,較一般固定資產實際上可使用年數縮短,可知其特色之一,即為使營利事業於較短期間內將成本攤提完畢,有利其降低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失為一種節稅手段。是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折舊標準,實為營利事業成本攤提之程序,提列折舊即係將資產之成本作合理而有系統之分擔,並將之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以便估算營利事業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參以財政部105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500637670號函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訂定之目的係為使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能反映經濟實質,以期達到課稅合理化目標。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於所得稅法上之用途,係對於營利事業購置機器設備所支付之成本,提供其依規定年限分年計提折舊之準繩,俾利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折舊費用,以符合量能課稅之精神」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修正草案總說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於所得稅法上之功能,係本諸量能課稅之精神,對工商企業購置機器設備所支付之成本,作為准予購置當年度一次列為費用或分年及分多少年計提折舊之準繩」即明(原審訴卷㈩第68頁)。而高市府公告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其法源依據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其立法理由係為反映房屋價格變動,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且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原審訴卷㈩第75頁高市府法制局105年8月25日高市法局規一字第10530646000號函之說明)。由此足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中房屋耐用年數、每年折舊率均經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且每3年重行檢討,堪認較能反應高雄市房屋之實際屋況(資產評價)。本院審酌系爭氣爆造成之屋損所在地為高雄市,且本件係為估算附表二屋損之必要修復費用而計算折舊,屬資產評價之範疇,自應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作為系爭氣爆受損房屋計算折舊之標準,較為妥適公平,亦即於91年7月1日以前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㈡(原審訴卷㈢第20頁);於91年7 月1 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㈠(原審訴卷第219頁),就修復費用中「材料費用」部分,按房屋建材、屋齡計算折舊後准許之,而無適用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減舊之餘地。

⑶高市府另以民間工程業者製作之估價單請求未經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現場查勘並認定為系爭氣爆所致之屋損部分,榮化公司等人雖有爭執,但本院審酌該部分房屋確係坐落於本市一心、凱旋、三多路等主要氣爆受損路段沿線,其屋損形態為遮雨棚、窗戶玻璃等結構較為脆弱部分破損,可研判係遭重物撞擊所致,或牆壁、磁磚、地坪因受震而拱起、裂紋,或招牌遭火焰燒灼焦黑等,且因前開損壞形態核與系爭氣爆發生時,地下箱涵劇烈爆炸導致鋼筋、混凝土等土石飛濺、及因爆炸所引起之劇烈震動導致牆壁磁磚裂紋、拱起及烈焰灼燒等情以觀,均堪認與系爭氣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建築師公會屋損損壞概況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照片說明表記載,益徵在劇烈爆炸連帶引起之房屋震動,牆面、平頂、地坪、磁磚等裂縫及磁磚剝落、拱起,或屋體遭墜落物壓損、招牌鐵門遭烈焰燒灼等,均為氣爆之屋損),足認高市府主張此部分屋損同為系爭氣爆所造成之結果等語,尚屬合理,應可採信,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意旨,依其提出民間工程業者製作之估價單,按屋齡、建材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後准許之(個案說明詳見原判決及附表二得心證理由欄論述)。

⑷榮化公司等人又以:高市府委託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進行屋損原因及修復費用之認定,並非法院選定之鑑定人,其等所出具之意見欠缺證據能力,立場偏頗、內容粗糙,無參考價值。又受損房屋本已老舊,高市府應先證明屋損非因屋齡老舊或地震等原因所造成,且部分屋損於技師、建築師到場勘查時業已修復完成,顯無法證明屋損與系爭氣爆間之因果關係。另依高市府所屬工務局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簽訂「1030801高雄市石化氣爆受災戶損壞緊急補充鑑定」契約書說明事項記載:「1.103年8月8日土木技師公會及8月14日建築師公會進場鑑定期間,適逢連日豪雨、復原工程施工及9月25日有感地震等可能新增複合式災害變數,連動衍生本次補充鑑定之必要」(原審訴卷㈥第237頁背面),可見高市府已自承土木技師、建築師公會所為補充鑑定,係針對因連日豪雨、復原工程及9月25日有感地震等氣爆以外之獨立因素所肇致之屋損,故屋損與系爭氣爆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為高市府所否認。經查:

①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於指派所屬技師、建築師前往現場實地查勘後,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含會勘紀錄表、修復預算書等)雖非受法院囑託而與民事訴訟法囑託鑑定之要件未合,惟仍無妨其作為書證之證據資格。又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雖係受高市府委託,然委託之事項與高市府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成立與否無涉、委託之時間點復在高市府受讓災民損害賠償債權之前,鑑定標的物亦不以讓與債權之災民所有建物為限,與高市府無直接利益關係;參以前開技師、建築師關於屋損與系爭氣爆因果關係之認定結果,亦有不予鑑價、無法判斷是否氣爆造成損壞致無法估列費用等情,足見受託之技師、建築師公會具有相當之獨立性、本於專業進行查勘,並無立場偏頗、製作內容粗糙等情形,其等所為判定結果,應可採信。

②又系爭氣爆係自地下箱涵起爆,爆炸威力足使箱涵之鋼筋混凝土崩裂、與箱涵分佈走勢相同之三多、凱旋、一心等高雄主要幹道路面大範圍坍陷,足見力道強大,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於進行屋損因果關係及修復費用判定前,均會前往現場勘查屋損情形,視裂痕之新舊、大小,並依住戶描述建物於氣爆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例如由住戶描述重物是如何、或自何方向砸落等)、建物與氣爆箱涵之相對位置,進而判斷損壞狀態及損壞出現位置,與系爭氣爆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性,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1月30日(106)省土技字第高37號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1月30日高市土技字第10604082號函、建築師公會106年12月5日106高建師鑑字第741號函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憑(原審訴卷第284-286、235頁、訴卷第90頁)。是以,其等本於專業認定牆壁裂縫、磁磚剝落,或因裂縫滲水所引起之壁癌,俱為房屋結構在此受震情形影響下之合理損壞結果,應可排除誤將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即已存在或受地震影響之屋損判定為系爭氣爆發生所致之可能性,並符合「依此客觀存在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之相當性,故高市府主張屋損乃系爭氣爆發生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為真。

③雖有部分屋損於技師、建築師到場勘查時業已修復完成,惟技師、建築師仍可由住戶提供修復前的受損照片、民間業者開立之單據或對照舊有痕跡判斷修復範圍,依前開判斷標準認定屋損是否屬於系爭氣爆發生後所造成之結果(原審訴卷第284-286頁),並非不能確認因果關係。

④高市府所屬工務局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簽訂「1030801高雄市石化氣爆受災戶損壞緊急補充鑑定」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1.緣起:103年8月1日凌晨本市前鎮、苓雅區發生石化氣爆事件,嚴重危害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因非可歸責於一般民眾,市府為保障災民權益,隨即委請公正第三單位啟動屋損緊急鑑定,以提供災民爾後求償依據之選擇。然緊急鑑定作業期間,遭逢連日大豪雨、復建工程施工及颱風等可能之複合式災害新增變數,連動衍生『受災戶』陸續反應『新增屋損狀況』,其中不乏結構安全虞慮,基此,有必要接續辦理受災戶本次緊急補充鑑定」(原審訴卷㈥第237頁),及其中說明事項一、㈢1.「103年8月8日土木技師公會及8月14日建築師公會進場鑑定期間,適逢連日豪雨,復原工程施工及9月25日有感地震等可能新增複合式災害變數,連動衍生本次補充鑑定之必要」(同上卷第238頁背面),可見「損壞緊急補充鑑定」係因系爭氣爆發生後,土木技師及建築師公會進場鑑定尚未完成之際,系爭氣爆受災戶在原有因系爭氣爆發生所致之屋損外,又適逢氣爆發生之後陸續發生連日大豪雨(即103年8月2日至同年月15日高雄地區之豪陣雨)、復建工程施工(氣爆受損道路之復建工程)、颱風(103年9月21日掠過臺灣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鼻之鳳凰颱風)致新增之屋損狀況,進行勘查及修復費用之估定,謂此為「複合式災害新增變數」係指因系爭氣爆發生造成屋損,嗣與陸續發生之連日豪大雨、復建工程施工、颱風而新增、擴大屋損範圍,並未有排除屋損與系爭氣爆發生間之因果關係。況系爭氣爆發生後,受災情形慘重及範圍甚廣,復原工程非短期可完成,復遭逢雨季、地震等天災,因而高市府再委託前開機關為補充鑑定,益徵若無發生系爭氣爆,縱其後發生天災(豪雨和地震),亦無進行初步鑑定後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足認補充鑑定係初步鑑定之延伸,具不可分割性,因果關係並未中斷。榮化公司等人抗辯緊急補充鑑定之屋損為連日豪雨、復原工程及9月25日有感地震等系爭氣爆以外之獨立因素所致,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並不可採。

⑸榮化公司等人又以: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製作之修復預算書或廠商之估價單,至多僅為修復費用之概算,非實際所受損害,屋損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應計算折舊,高市府所屬工務局要求技師、建築師公會將「結構修復、滲水修復、鋁門窗鐵捲門、假設工程、傢俱家電」等五大類修復費用全數列入「屬其他費」而迴避折舊之計算,然前開工項不可能毫無材料費用之支出,是此歸類方式顯不合理,應全數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並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計算折舊基準等語置辯。經查: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係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有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高市府就附表二所示屋損固有以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製作修復預算書或廠商開立之估價單為憑,惟前揭修復預算書或估價單所載費用既經本院認定與系爭氣爆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為屋主實際所受損害。縱屋主評估受損之程度、損壞有無礙於居住使用等節,而選擇僅修繕其中部分,因而致實際修繕完畢之統一發票或付款證明金額或與估價單所載不符,仍不得認未修繕部分即非屋主於系爭氣爆中所受之損害至明。是榮化公司等人抗辯附表二之屋損,高市府應提出修繕完畢之統一發票或付款證明為憑,不能僅憑修復預算書或估價單求償云云,亦不足採。

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製作之修復預算書,關於費用之鑑估均以具同等功能之新品估算,並未考量折舊,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月22日高市土技字第10500137號函在卷可憑(原審訴卷㈣第56頁),是依前開說明,修復預算書中之材料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高市府雖稱為修復附表二所示屋損,市場上並無可能尋得與損害發生前一模一樣的材料進行更換,故材料費的支出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計算折舊之問題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因此,高市府主張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不應折舊,並不可採。

④再者,修復費用中,僅有涉及以新品換舊品所生之材料費用應予折舊。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針對修復費用中屬「結構修復」、「滲水修復」、「鋁門窗鐵捲門」、「假設工程」等四大類工項,因認屬回復房屋安全及維護居住環境之基本修復,且係回復原有使用功能之局部修復,非重製新品,對於延長房屋使用年限並無助益,故與「傢俱家電」等五大類均未納入材料費計算折舊,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16日高市土技字第10500529號函及高市府工務局105年10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7676400號函可佐(原審訴卷㈤第90頁、訴卷㈦第287頁)。爰審酌「假設工程」為配合工程進行而設置之臨時工程(如鷹架等),於完工時即行拆除,屋主當無獲取利益可言;至「結構修復」、「滲水修復」均僅係回復建物使用功能之局部修復,並與房屋緊密結合而難以區分,難認屋主除功能修復之房屋外另獲有何具體利益,且結構修復、滲水修復於修復過程中重在施工技術及勞力付出,縱因使用矽利康(sli-con)、環氧樹酯(epoxy)而有材料費之支出,然與施工之勞力、技術相較堪認甚微,從而,前揭工項均不計算材料費,尚屬可採。惟「鋁門窗鐵捲門」、「傢俱家電」與建物客觀上可分,市場上亦可單獨交易而具獨立之價值,自應計算材料費,據此,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製作之修復預算書針對「鋁門窗鐵捲門」、「傢俱家電」等工項未計算材料費,應予調整,且考量「鋁門窗鐵捲門」、「傢俱家電」之修復方式以更換新品為主,故修復費用所反應即為商品之客觀價值,縱或有安裝之人力費用亦多基於服務或為提升客戶購買意願而採贈送方式,故高市府如未能具體指出附表二中關於「鋁門窗鐵捲門」、「傢俱家電」等工項係以人工修復而非以更換新品之方式為之,本院即將原列「屬其他費用」之金額俱列入「屬材料費用」計算折舊。高市府於本院主張上開項目於材料及工資不明之情形時,應以一比一之比例計算,並不可採。

⑤榮化公司等人雖以:附表二所示房屋損壞未經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而以業者製作之估價單為修復費用請求之依據者,在業者未說明工資、材料費用各若干以計算折舊之情形下,應「全數」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云云。惟本院考量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屋損多為牆面、平頂、地坪、磁磚裂縫及磁磚剝落、拱起、滲漏水等,修復工項多屬結構、滲水修復,而以勞力、技術之付出為主,又參酌已據業者回覆估價費用中工資、材料費用各若干者,工資之比例亦多高於或接近材料費用(原審訴卷第298、301、312-315頁、訴卷301頁),是以,高市府就此部分主張於業者未說明工資、材料費用各若干之情形下,以一比一之比例計算,堪認較接近真實,應為可採。

⑥榮化公司等人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關於折舊定義:「折舊係將資產可折舊金額於耐用年限內有系統地分攤」,抗辯所有財產修復費用,不論工資或材料,均應納入折舊金額計算云云。惟前開國際會計準則將工資、材料均應納入折舊金額計算之規範目的,係為將資產可折舊金額於耐用年限內有系統地分攤,此顯與損害賠償訴訟中,為衡平兩造之利益、避免被害人損害受填補之際獲有額外利益,故針對涉及以新品換舊品之部分計算折舊之規範目的有所不同,當不得比附援引。

⑦另房屋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限者,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等規定,固仍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然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係參照商業會計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月24日之修正而訂定(參見所得稅法第54條立法理 由),至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4項「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係為使企業就可繼續使用之資產,得按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參見商業會計法第46條立法理由),藉此提高企業之成本,降低應納之稅收。可見,前開法規僅係配合現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變動,而在立法上容許企業採取有利於己之作帳方式,與損害賠償訴訟中針對新品換舊品部分計算折舊,係為填補所生之損害,回復應有狀態,有所不同,無從比附援用。

⑧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屋損修復費用因無建物謄本登載「建築完成日期」可供查核屋齡及建材等資料,以計算折舊,高市府乃主張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列「起課年月」認定屋齡,榮化公司等人則抗辯:應以最高耐用年數即認建物已逾耐用年限計算云云。惟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該規定既課予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即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之義務,則高市府主張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年月」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屋齡,應為可採。至於部分屋主或未依前揭規定於房屋建造完成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稅籍,致房屋稅「起課年月」實際上晚於建築完成日,然在查無相關資料足證有前開情事(如該門牌號碼申請用水、電紀錄早於「起課年月」),且榮化公司等人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即不得逕認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均已逾耐用年限。

⒋動產部分:

⑴此部分主要為房屋內傢俱家電之損壞,如業經前開技師、建築師現場勘查後認定為系爭氣爆所致,並列入修復預算書中者,基於技師、建築師公會係受託針對系爭氣爆所致傢俱家電之損害進行修復鑑定(原審訴卷㈥第215、226頁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堪認該等動產損壞與系爭氣爆具有因果關係。若未經前開技師、建築師現場勘查認定者,爰斟酌屋損位置與受損動產擺放位置之關連性、高市府主張之受損經過是否合理,併參酌室內家電經使用一段時間後,若因外力強烈震動可能造成內部零組件移位及故障之經驗法則(原審訴卷㈣第12頁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函文),應可採信高市府主張附表二動產損壞與系爭氣爆具相當因果關係(因個案間有些微歧異,故仍以原判決及附表二得心證理由欄所載為準)。

⑵爰依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或廠商估價單所載動產金額,及高市府提出受損動產之購買證明,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如其他費用可區分非屬材料,則不計算折舊)。至無法提出購買證明足資認定使用未逾耐用年限者,並在無其他事證可供參考之情形下,僅得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按金額1/10計算殘值(高市府亦同意如認應計算折舊,在無法證明未逾耐用年限之情形下,得以新品價額1/10計算,原審訴卷㈢第7頁背面),據以認定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附件本院認定欄所示(理由及計算式除附表二另有說明外,均引用原判決)。

⒌車輛部分:

⑴此部分車損各有經車主修復者,亦有車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逕予報廢者,高市府就已修復之車損,係依修復單據暨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之車價減損請求賠償;而未經修復逕予報廢者,則按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估算氣爆前之車價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各求償車輛於氣爆發生時之停放位置、修復單據及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併斟酌系爭氣爆發生瞬間地下箱涵爆裂伴隨鋼筋混凝土、砂石飛濺,可能致車體砸損凹陷、車身擦損刮痕等嚴重程度不一之損害。又爆炸瞬間之劇烈震動亦可能致機車傾倒、車殼破裂、後視鏡斷裂等災害情節,應可採認高市府主張附表二所示車損為系爭氣爆所致,自屬有據(因個案間有些微歧異,故仍以原判決及附表二得心證理由欄所載為準),並依其請求金額中,除以修復費用請求而涉及新品換舊品部分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外,均准許之。

⑵另高市府針對同一車輛氣爆前車價之請求,有提出中古車網頁標價及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主張從金額較高之中古車網頁標價請求,榮化公司等人則辯稱:報廢車輛於氣爆前車價,不得以中古車商網站之價格為據等語。本院斟酌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關於氣爆前車價係按該年度市場收購價格(參考中古車之權威車訊、HOT情報、進鑑技師等書籍及市場機制)認定之,有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2月17日104高直轄市汽商樑字第266號函、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10日高市商旺字第01050027號函、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28日(106)高市汽商雄字第225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原審訴卷㈣第58頁、訴卷第288、289-294頁)應較中古車商網站價格為公允,爰依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估算之數額為計算依據。

⑶榮化公司等人抗辯:高市府自承車損係淹水所致,即與系爭氣爆無關,修復單據不應區分材料或工資,應全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已修復之車損,如修復費用已大於該車輛於系爭氣爆發生前之客觀價值,應僅得請求系爭氣爆前之車價。又車損既經修復完成,堪認該車之物理及經濟機能已回復為尚未發生損壞之狀態,而不得再行請求車價減損,且車價減損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請求,至於報廢車輛,則應將環保機關發放之回收獎勵金或將車體以五金形式販售予環保業者所取得之價金扣除等情,經查:

①系爭氣爆導致排水系統損害範圍包括一心一路(光華二路至凱旋三路)、凱旋三路(一心一路至三多二路)、三多二路(凱旋三路至福德三路)、三多一路(福德三路至武營路)及武慶三路(三多一路至武慶三路口),受損之排水系統管線共約7公里,此為兩造所不爭。又103年8月8日至同年月14日為連續性降雨,且其降雨特性為短時間強降雨,亦有103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憑(原審訴卷㈨第115頁),前開期間之瞬間豪大雨因排水系統受損無法經側溝流入排水箱涵而疏洩,且排水系統未修復前泥沙及垃圾可能因而進入下游箱涵,進而造成排水功能降低,堪認於前開範圍排水系統均因炸損無法發揮功能之情形下,適逢103年8月8日至14日連續性降雨,因而造成淹水之損害結果發生,則前開排水系統損壞之集水區域範圍內淹水之結果,應與系爭氣爆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高市府主張停放於該集水區域範圍內、因淹水所致之車損,與系爭氣爆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採信。

②榮化公司等人雖以:車輛屬機動性極高之動產,豪雨發生時得輕易遷移至不易發生淹水之高處,難認車輛泡水受損為排水系統損壞之必然結果云云。然系爭氣爆造成大範圍排水系統之損壞,屬於罕見之事故,又前開期間內之降雨為短時間內驟雨,1日內雨勢驟停驟下,甚至1小時內之降雨量即可高達48mm~82mm(原審訴卷㈨第117-123頁),會形成淹水並非一般車主均得預見。衡情路面因短時間之驟雨形成積水,車主獲悉後亦難以遷移,是其等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是以,於車輛修復費用大於車輛氣爆前客觀價值之情形下,應認符合前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此種情形,高市府僅得請求系爭氣爆發生前之車價。

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悉數考量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⑤本件受損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業據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則高市府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害,自屬有據。華運公司等4人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裁判理由,據為抗辯交易貶損純屬經濟上損失而否定高市府請求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惟查車損縱經修復,在二手市場上仍會因車輛損壞面積之大小、是否傷及車體結構等各情,形成程度不一之車價貶損,此為週知之交易常情,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7月19日(106)高市汽商雄字第399號函可憑(原審訴卷第322頁)。爰參酌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估算均清楚列出車價減損之具體金額,已將抽象之交易貶價化為具體,是華運公司等4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⑥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之1條定有明文。是以,舉凡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該「損害與利益」各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足當之。附表二所示因系爭氣爆導致毀損後逕予報廢之車輛,高市府依氣爆前車價請求,若各該車主因報廢領得回收獎勵金(機車300元、自小客車1000元,下稱報廢回收金,原審訴卷第235、236頁、本院卷五第9-12頁)或販售車輛殘體而有所得者,自與系爭氣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開損益相抵規定,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將該等所得扣除,始符公平。至無證據證明車主領得報廢回收金者,則不予扣除。

⒍營業損失部分:

⑴系爭氣爆後,三多路(武營-凱旋三路段)、凱旋路(三多二路-一心一路段)、一心路(凱旋三路-光華路段)等道路毀損無法通行,各單位、團體之救援人力及各式大型工程機具陸續進入災區,為維護災害現場秩序、保全損害跡證及從事復建工程,高市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通報轄區苓雅、前鎮分局針對前開受損路段沿線進行交通管制。交通管制期間前鎮分局轄區為103年8月1日12時起至同月18日24時止,苓雅分局轄區為8月1日0時起至11月20日開放通車止,每日管制時間為0-24時,管制方式為:部分小型路口以多層鐵拒馬、封鎖線加強封鎖,大型路口則編排值勤人員對進入管制區之人車身分進行查核,非救災人員或當地住民並出示身分證件者,不得進入管制區內,有高雄市080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交通局105年10月14日高市交運規字第10537975500號函、市警局105年10月26日高市警保字第10537078300號函、前鎮分局105年11月24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573966200號函、苓雅分局105年12月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4905000號函可佐(原審訴卷㈤第196頁、訴卷㈥第264頁、訴卷㈦第20頁、訴卷㈧第92、248頁)。由此可知,系爭氣爆發生之後苓雅、前鎮災區之三多、凱旋、一心等主要通行道路毀損;又交通管制期間僅救災人員及當地住民得進入管制範圍,周邊以多層鐵拒馬、封鎖線封鎖並設崗哨配置警力加以管制,是高市府主張交通管制範圍內之商家,因對外交通受阻、商業人潮無法進入消費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應可採信。

⑵營業損失計算之期間為3.66個月:

①本院斟酌三多、凱旋、一心路復舊工程完工並通車係在103年11月20日,苓雅、前鎮分局(依前鎮分局前開函文,第一階段交通管制因警力不足僅至8月18日,惟8月18日至同年11月20日仍請義交繼續進行管制、交通尖峰時段則仍由員警至各哨崗進行管制,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原審訴卷第201頁),並自是日起解除交通管制,因而認附表二商家受有營業損失之期間為103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合計為3.66個月。

②高市府雖以:三多、凱旋、一心等主要道路修復後,人行道重建工程至103年12月20日始完工,未完工前施工護欄阻隔交通不便,商業人潮不易通行;人行道工程完工後施工單位尚須進行環境整理、斜坡道鋪面修邊修飾等工項等語,據為主張商家所受營業損失之期間為8月1日至12月30日共計5個月云云,並以高雄市石化氣爆重建日誌記載「三多路、凱旋路及一心路主線已於12月20日順利完成第二階段街道景觀改善工程」為憑(原審訴卷㈢第70頁)。惟查,人行道工程施工固造成商業人潮往來商家消費之不便,但衡情一般商家多會鋪設簡易便道供顧客通行,不致影響經營甚或無法營業,尚難認與一般市區道路、人行道整修時周邊商家仍可正常營業之情形有所不同,至施工後環境整理、斜坡道鋪面修邊修飾更與商家營業、商業人潮之通行無涉,高市府爭執營業損失之期間應計算至103年12月30日共5個月云云,並不可採。

⑶各類營業損失計算方式之說明:

①如以營業規模、銷售額區分營業人之類別,可分為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及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以上,依申報方式認定銷售額之營業人(依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其中「小規模營業人」因規模較小、銷售額不高,經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並派員訪視營業現場,認其經營規模未達使用統一發票範圍,為稅務稽徵便利計,准予核定為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其銷售額之認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3條規定,即非以申報方式,而係由國稅局以查定方式認定之;惟如小規模營業人經主管機關查定每月銷售貨物8萬元以下(或銷售勞務4萬元以下),即未達營業稅課徵起點,不予核課營業稅。

②高市府依上開標準將附表二之營業人區分為「未達營業稅起徵點之小規模營業人」(下稱第一種營業人)、「查定課徵銷售額之小規模營業人」(下稱第二種營業人)、「月平均銷售額達20萬元以上之營業人」(下稱第三種營業人),並主張前二種營業人因經營規模較小,其營業受氣爆後道路坍陷、交通管制之影響較大,受影響期間銷售額為0元,乃請求「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第一種營業人以「營業稅起徵點」或「進貨單據計算之月平均銷售額÷(1-毛利率)」之金額作為月銷售額計算;第二種營業人則以100至102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載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值作為月銷售額計算);第三種營業人因經營規模較大,且月銷售額達20萬元以上,客群亦不限於來店客,其營業雖因氣爆後道路坍陷、交通管制而受影響,惟尚不致完全無營收,乃請求「營收減損」之營業損失(即以100至10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之同期平均銷售額,與103年度平均銷售額之差值,作為月平均銷售額差值計算)。

③爰斟酌第一種營業人固係經主管機關查定認每月銷售貨物8萬元以下(或銷售勞務4萬元以下)未達營業稅課徵起點,不予核課營業稅者,惟主管機關之查定方式僅係依行業別按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計算所得,未必與營業人之實際銷售情形相符,是以小規模營業人業別起徵點作為銷售額計算之結果應無高估之情事。第三種營業人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係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申報數額核實計算;而第一、二種營業人於氣爆影響期間營業額為0元,暨月銷售額之認定等節雖非核實計算,惟衡之系爭氣爆發生後交通管制範圍內道路坍陷、房屋損壞,居住及衛生條件低下,復建工程持續進行,當地住民於此情形下除維持最低生活水平,已無暇進行商業消費,災區外之商業人潮因交通管制亦無法進入消費,致經營規模較小之商家於交通管制解除前營收減縮致零,應屬可採,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第一、二種營業人於氣爆影響期間尚有營收,或營業人實際銷售額低於高市府所提出之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或查定課徵銷售額之金額,且審酌小規模營業人突遭系爭氣爆災害,未必留有進出貨單據或記帳資料以舉證所受損害究為若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認高市府主張第一、二種小規模營業人於交通管制期間每月銷售額損失之計算方式為有理由,並以前開三種計算方式乘以受影響期間即計算至103年11月20日全面解除交通管制之3.66個月與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據以認定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如為醫療院所,則健保收入之損失以「短少點數×(高屏區浮動點值-健保署核定點數每點0.78元)」×3.66個月;掛號費收入之損失以 「短少人次×掛號費×掛號費收入所得標準22%」;並以健保、掛號費收入損失之總額為該院所之營業損失)為可採。

④又按關於營業損失,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管銷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高市府固以第三種營業人因系爭氣爆事件所受之影響為銷售額減少,惟仍能營業,故仍有營業成本之支出,如以「淨利」計算其營業損失將無法完全填補其所受損害為由,主張應以「毛利」計算云云。惟營業損失之請求既以淨利計算,即不應因營業人有無正常營業而有異。又營業淨利係營業毛利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後之結餘,而營業毛利係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之結餘,淨利率則係營業淨利除以營業收入淨額。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種營業人,於交通管制期間仍有營業,僅營收減少,與第一、二種營業人係營收為零有所不同,並因繼續營業之行為而有營業成本之支出,惟斟酌其該段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害未達無法營業之程度)亦係營業成本之支出所創造,尚難以其繼續營業即有營業成本之支出為由,認淨利計算不足填補其所受之損害,高市府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⑤至於榮化公司等人雖抗辯高市府應提出小規模營業人相關進貨單據、收據(發票)、帳目,以證明其主張之營業人每月銷售金額、營業損失及利潤,如未能提出即否認該項請求,縱經採認有營業損失者,亦應以「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之純益率計算營業損失之數額;營業損失為純經濟上損失,其等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不得請求等語。然查:❶財政部每年都會頒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的規定,符合一定條件的營利事業(帳證齊備),可依純益率計算報稅,後續稅捐稽徵機關也僅進行書面審查;而部頒同業利潤標準亦為稅捐稽徵機關計算課稅依據,本院審酌高市府主張依同業毛利率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準,因該毛利率尚未扣除營業成本、費用,數據偏高,榮化公司抗辯以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純益率計算則偏低,故認應折衷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準,較能適切反映營業人扣除經營成本費用等開支後之營業利益。❷按已設立並有經營活動之營業,對該營業加以利用本身,具有現實而具體之價值,應屬於營業所附著財產之實質內涵,而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範圍。是以,此種營業之利用可能性因他人不法侵害行為而被剝奪,被害人對於不能利用其營業所遭受之損害,包括其通常營業所可能獲得利益之損失,自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營業權既係財產權之一種,即屬權利,自毋庸再區分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是否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承前所述,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州平時疏於維護管線,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各自所屬員工當天操作應變不當等行為,致系爭氣爆發生,因而使氣爆災區之被害人無法為通常之營業,足見榮化公司等人之侵權行為已侵害被害人之營業權,被害人自得請求榮化公司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亦無明定法益之保護範圍僅及於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有權,應認營業權亦為該條之保護客體。是高市府就災民之營業損失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榮化公司等人抗辯營業損害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等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不得請求云云,為不可採。

⒎臨時住宿費部分:

⑴高市府主張災民自103年8月1日至同月15日有臨時住宿之必要,並提出其等於該時段投宿旅店之發票或另行租屋之租賃契約書,請求因此支出之臨時住宿費用(以「實際」支出者為限,至多請求至103年8月15日)。

⑵經查:

①高市府提出氣爆災害應變中心103年8月6日發佈之新聞稿:有關重災區電力搶修部分,預計今(8月6日)可完成全區復電;另凱旋路供水搶修部分,預計今日晚間12:00恢復供水;天然氣供應部分,非災區已於8月5日晚間完成復氣,災區部分除重災區400餘戶暫以桶裝瓦斯供應外,4200餘戶正由欣高公司埋設管線中,預定10天內(8月16)完成供氣(原審訴卷㈢第82頁),核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年10月20日函示其最後於8月7日凌晨全面恢復臨時供水」(原審訴卷㈦第14-16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5年10月19日函示系爭氣爆後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55分起有高雄及鳳山轄區多處用戶停電,並自同年8月1日起陸續恢復供電,同年月6日全面恢復供電(原審訴卷㈦第17-19頁)及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函文:因氣爆事件停氣戶數共2萬3642戶,至103年8月13日災區停氣戶多恢復供氣,僅餘90戶未供氣,至103年12月29日全面恢復供氣(原審訴卷㈧第117頁),大致相符,堪認高市府主張系爭氣爆導致災區水、電、天然氣管線損壞,自來水、電力是於103年8月7日恢復供應,天然氣則於同年月16日始恢復供應,因此在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合計15日期間,系爭氣爆災區有不適合居住之情形等語,應可採信。

②又系爭4吋管線洩漏之丙烯氣體重量比空氣重,容易在水溝等處累積,系爭氣爆之後,隨道路復舊工程進行挖掘作業仍會逸散於空氣中,而暴露於丙烯之症狀為:呼吸及心跳加速、肌肉協調不良、情緒低落、疲勞、噁心、頹喪、喪失意識、痙攣、呼吸衰竭、頭痛、頭暈,此亦有丙烯安全資料表、高雄前鎮苓雅地區81氣爆事故空噪科緊急應變處理執行現況說明可憑(原審訴卷第40頁背面、訴卷第180頁背面),是高市府以民眾因水電天然氣停止供應造成生活之不便、恐怕再次發生爆炸之不安、憂慮暴露丙烯可能造成之危害等因素,主張自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至103年8月15日,災民有投宿旅店或另行租屋而離開氣爆災區之必要,較為合理,應為可採。至於高市府爭執應計算至103年12月20日部分,顯逾必要性,並不可採。

③附表二民眾於103年8月1日至同月15日臨時住宿費,仍應以必要合理為限:高市府雖主張臨時住宿費應以災民實際支出之收據或租約所載金額應準,然為榮化公司等人否認。本院斟酌災區居民臨時住宿之品質與條件,應以相當於原居住地苓雅、前鎮區之品質條件為審查是否符合必要之支出。而上開地區住宅租賃每月租金統計平均整層租金為1萬8284元(統計樣本為103年間信義房屋於苓雅區及前鎮區內完成租賃仲介之公寓及電梯大樓住宅案件),有信義房屋106年12月14日函文可佐(原審訴卷第267頁),自可採為計算災民臨時住宿費每月至少支出租金1萬8284元,再加上災民因系爭氣爆事出突然,而有急迫租屋之需求,議價空間受限,故認每月租金以2萬元計算應屬適當,超過2萬元部分已逾必要性,不應准許。高市府主張此計算標準偏低,應以實際支出之收據及租約金額為準云云,尚不可採。

⒏租金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⑵查系爭氣爆發生後,三多、凱旋、一心等交通主要道路嚴重受損,房屋倒塌,救災工程持續進行,出入管制不便,於此情形下,縱租賃標的未因系爭氣爆損壞,然系爭氣爆後租賃標的周遭生活機能已有顯著變化,而不符合雙方原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前開說明,承租人原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是出租人於此情形下與承租人合意減少或免除租金,尚難認係出租人主動放棄權利之行為,是應准許出租人請求因系爭氣爆造成之租金損失。基此,考量103年11月20日三多、凱旋、一心等主要道路復舊工程完工恢復通車、交通管制全面解除,災區對外交通及生活之便利性已恢復至幾近與系爭氣爆發生前相當,堪認租賃標的於103年11月20日已回復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高市府請求103年11月20日「後」之租金損失(即逾103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3.66個月計算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衡之此部分之租金損失,係源自於三多、凱旋、一心道路受損及交通管制等因素造成居住、生活條件降低所致,審酌居住權(居住安寧及適足住房條件)為人民基本生存權利,且出租人可以租賃標的使用收益權利(財產權)確實受到侵害,是自難謂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是高市府請求賠償租金損失,即有理由。榮化公司等人抗辯出租人自己免除承租人給付租金,其等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不得請求此部分租金損失云云,均非可採。

⑷至榮化公司援引「103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一項第5類第1款(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計算)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抗辯:租金損失應扣除由租金負擔之必要損耗及費用43%始屬合理云云。惟前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列舉,部分費用或係基於持有不動產之事實即會發生(例:固定資產之折舊),與是否出租無涉;部分費用衡情於一般租賃期間即未必會發生(例:保險費),該規範意旨實有提高出租人成本、賦予稅捐減免之優惠性質,在榮化公司未舉證證明前開費用確於具體個案中發生而應作為成本扣除,即難遽採。榮化公司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79號判決,核與本件租金損失係源自於系爭氣爆造成主要道路坍陷及交通管制之事實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前揭所辯不足採。

⒐依前揭標準計算後,本院認高市府得請求如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總額共計50,289,908元,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扣除其應負80%責任後,得請求金額為10,057,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高市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之3、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榮化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10,057,982元本息、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10,057,982元本息,兩組人間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榮化公司等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恰,榮化公司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高市府聲明範圍判命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分別連帶給付,並以不真正連帶方式給付,尚無不合,榮化公司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原審就高市府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其訴,核無不合,高市府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其另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高市府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榮化公司等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高市府本件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編號 當事人 法律名稱 備註 一 中油公司 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0條第3款、第7款、第153條、第240條第1項、第218條第3、4款。 ②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13點。 ③101年高雄市道路挖掘自治管理條例第39條。 ④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 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⑥石油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3款。 ⑦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 二 林聖忠 同上①、②、③、④、⑦ 三 王文良等3人 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 四 秦克明等3人 同一①、②、③、④ 五 榮化公司 同一①、③、④、⑤、⑥ 六 李謀偉 同一①、③、④、⑤ 七 王溪州 同上 八 沈銘修 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 九 蔡永堅等3人 同上 十 陳佳亨等3人 同上 十一 華運公司 同一①至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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