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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四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人
李 䓤

        甲 ○

        辛○○

        子○○

        丙 ○

        丑○○

        巳○○

        庚 ○

        癸○○

        辰○○

        寅○○

        卯○○

        午○○

        己○○

        壬○○

        戊○○

        丁○○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

確定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聲請人李䓤、甲○、辛○○、子○○、丙○、丑○○、巳○○、庚○、癸○○、辰○○、寅○○、卯○○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請再審之午○○以次五人,爰併列午○○以次五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若將附圖二編號子、丑、寅、卯部分再分配相對人乙○○及壬○○、丁○○、戊○○、己○○等四人,不僅可避免壬○○等人之鐵皮屋北邊遭拆除,亦可使伊等十三人減輕補償,且乙○○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與壬○○、己○○、丁○○、戊○○分得編號乙、丙、丁、戊之面積相同,區塊之評價亦相同,惟壬○○、己○○、丁○○、戊○○四人竟較乙○○多受補償二十一萬二千零十九元,顯非合理,其既自願分割為畸零地,自應由其四人自行分擔,不應轉嫁;且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誤認附圖二之Z線即屬附圖一編號N之鐵皮屋之北邊界線,實則該鐵皮屋之北邊界應為Y線。伊於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就分割方法不當具體指摘在卷,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確定裁定竟認為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共有物分割方法,若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分割方法為不當。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敘明依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之理由,並不違背法令,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第二審依職權所定分割之方法,任依已意為指摘,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敘明。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四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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