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
- 聲請人
- 丁 ○ ○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勤
- 複代理人
- 謝 諒 獲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裁判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事件審理中,其已聲請承辦該事件之審判長阮富枝及法官王聖惠迴避,詎該二人未為迴避而為判決,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有違聲請迴避之規定;其始終未收受原法院之判決書及裁定書,本院拒絕其閱卷,有違送達及閱卷之規定;原法院已認定其追加及變更屬「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予准許,竟駁回其將被上訴人甲○○、戊○○、乙○○、辛○○、庚○○變更為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蘇達志、顏南全之訴,原確定裁定認無違背法令,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其「上訴及抗告㈢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送達本院,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裁判前,並未聲請審判長阮富枝及法官王聖惠迴避,雖以「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所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直升及繞道升至原法院法官」作為聲請迴避之對象,即認其已對該二法官聲請迴避云云;然聲請法官迴避,應具體特定被聲請之對象,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抗告人遽執前詞所為該二法官迴避之聲請,自不生合法聲請之效力,況其未加以釋明,亦屬無據。故該二法官參與執行職務之程序,並無違法可言。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代理人或代收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陳報其共同指定代收人為林小娟,受送達處所為台北郵政八四∣四五三號信箱,有其提出之上訴狀、上訴聲明狀、陳報狀、上訴聲明㈡狀、補正㈠狀、上訴理由㈠及聲請狀、閱卷聲請狀等件可稽,嗣林小娟亦已代為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有關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則原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送達至林小娟之送達處所時(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卷八五頁送達證書上所粘貼之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即應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台北郵局依郵政規則第二百零五條:「書明專用箱袋號數之各類掛號郵件,無論是否書有收件人地址,郵局僅將通知單或書有『掛號郵件待領』字樣之小牌投置箱袋內,俟租用人憑前條第一項印鑑領取。租用人未領取前,寄件人仍得申請撤回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非掛號者,均投置箱袋內,由租用人自行開取。但限時專送郵件並書專用箱袋號數及收件人地址者,除另有規定或特別約定外,無論是否掛號,仍按址投遞。」之規定,以「投箱代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原法院仍依職權為公示送達部分固屬無必要,然因抗告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上訴及抗告狀於原法院,即其已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不必要之公示送達是否可發生效力,於抗告人之權利行使均無影響。原確定裁定因而未就該送達部分為指摘,尚無可議。再者,有關閱卷之請求,係向法院書記官為之,對於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就此部分,即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另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尚非判例,尤不得作為違背法令之認定依據。此外,抗告人「上訴及抗告㈢狀」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始送達於本院,在此之前,本院已於同年月七日為裁判,自無從予以斟酌。綜上,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任執其對於法律之誤解,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