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 上訴人
- 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麗霞
- 訴訟代理人
- 李茂松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陽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伊所製造、販賣之巧福氣血循環機(性質屬旋轉振動式脚底按摩器),侵害其所擁有之新型第0四四二一二號「旋轉振動式脚底按摩器」專利權,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伊上開巧福氣血循環機之成品及半成品等物品,惟被上訴人上開專利權業遭撤銷,又已自行向台中地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被上訴人前開假扣押行為已使伊所生產之上開巧福氣血循環機,由原來一台售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元,多次降價後始以每台三千元至六千元賣出,被上訴人並多次以信函散布要伊停止販售陳列,致伊商譽受損,共計損失達三百萬元以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製造、販賣巧福氣血循環機時,伊仍享有上開新型專利權,嗣該專利權雖經舉發而遭撤銷,惟伊已提起訴願,現仍在審理中。又伊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巧福氣血循環機之成品及半成品,乃為保護自己之專利權,且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前述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得對上訴人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據以查封上訴人所有巧福氣血循環機三件、底座半成品二十件、底臺成品二十件、馬達架半成品十八件等動產,又被上訴人前開新型第0四四二一二號專利權經舉發而遭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自訴不受理之刑事判決一份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查封筆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之前開專利權,其有效時間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得假扣押名義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查封上訴人前開財產時,仍為合法專利權人,雖專利證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申請換發,然此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已合法享有前揭新型專利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該換發日期起方為專利權人,並無足採。且被上訴人於申請本件假扣押前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已委請德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專利代理人廖德英就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予以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前開產品有侵害被上訴人前開新型專利之情形,有鑑定報告影本可稽。被上訴人既係上開新型之專利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主觀上係為保障自己之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以實施假扣押為手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係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雖遭舉發而遭撤銷,但被上訴人已提訴願,尚未經終局確定,且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侵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均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債權人應賠償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不能免責。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假扣押後已將假扣押裁定撤銷。惟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四七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據方法(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一六九頁、第一八五頁),核係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疏未調查審認,並說明其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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