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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曾桂香劉福聲黃秀得顏南全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訴人
知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道德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道德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離婚。王道德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被上訴人要求王道德將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對訴外人顯隆公司之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九千元專戶存摺交付被上訴人暫存,待工程款可領取時再交還上訴人,王道德不疑有他予以允諾,並開立以王道德為發票人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其後被上訴人竟向顯隆公司盜領工程尾款一百零二萬九千元之現金支票,佔為私用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萬九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九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就前開四十二萬九千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王道德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主動提出上訴人尚有承包工程之應收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九千元,且交付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工程款專戶存摺予被上訴人,另簽發六十萬元支票一紙,並允諾若未還款,該工程款即由被上訴人領取作為清償前所積欠之借款,嗣王道德未還款,被上訴人乃依約領取工程款。另王道德與被上訴人離婚時,協議償還被上訴人借與上訴人公司週轉之六十萬元,且王道德多次以公司需款週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王道德並簽發面額十四萬一千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總計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以該債權主張抵銷,尚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工程合約書為證︵一審卷九至十四頁︶。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借款當初因被上訴人要求擔保,被上訴人要求王道德需將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工程款專戶存摺交付被上訴人先行保管::當時因王道德需錢孔急,不疑有他,遂允其所求」等情︵一審卷第一○四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道德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初,被上訴人既要求王道德將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工程款專戶存摺交付被上訴人做為擔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道德亦允諾而交付公司大小章及工程款專戶存摺,即係同意將上開工程款作為王道德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所謂擔保,當指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保障時,得逕將工程款之支票提示兌領以抵償王道德所積欠之債務。否則如依上訴人所稱將公司大小章、工程款專戶存摺交付被上訴人暫時保管,待工程款可領取時再交還上訴人領取,有何擔保可言。再衡諸常情,若王道德與被上訴人係約定於領取工程款時清償借款,則王道德僅交付印章或存摺其一即可,實無庸將二者一併交付。況上訴人亦不否認提款時,需有提款密碼,若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可自行領款取償,被上訴人何能得知密碼而可順利領款。上訴人雖謂其法定代理人王道德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夫妻間知對方存摺密碼乃屬常情,不得認係王道德告知被上訴人密碼云云。然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夫妻之關係而知密碼之情況下,王道德猶交付公司大小章、工程款專戶存摺予被上訴人,益證王道德同意被上訴人向顯榮公司領得支票後逕行提示兌領。上訴人就其法定代理人王道德未於贖車後售車還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約自得收取前開工程款受償。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道德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另王道德曾表示願償還前所積欠之六十萬元,計王道德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抵銷後,王道德猶積欠被上訴人十七萬餘元云云。然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抵銷之前提須為二人互負債務。本件被上訴人所指王道德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其債務人係王道德,債權人係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請求之一百零二萬九千元,其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固不得以其對於王道德之債權,主張與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惟王道德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代表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在通常情形,公司代表人有權限同意將公司債權抵償個人債務,如上訴人認其代表人無此權限,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乃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代表人無此權限,則王道德自得以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同意將被上訴人領得之款項抵償王道德個人所積欠之債務。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道德將公司之大小章、工程款專戶存摺交付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顯榮公司領取支票,並於特定條件下提示支票兌領,王道德所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工程款專戶存摺交付被上訴人之行為,乃屬委任取款,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於受任人之地位取得系爭支票並提示兌領,係屬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範疇,非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縱無主動債權可供抵銷而須將全部款項返還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僅負有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而已。又被上訴人係以受任人之地位處理事務,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取得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工程款專戶存摺,冒充上訴人公司員工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再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已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亦無物上請求權,且支票兌領後之現金,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仍無物上請求權可言。被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物上請求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零二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將前開四十二萬九千元本息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王道德將上訴人公司對於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用以擔保其個人債務,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云云,乃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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