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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宗市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審判決與共同訴訟人乙○○負連帶債務,甲○○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乙○○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乙○○,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名稱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載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已由易瑞童更易為張宗市,茲據該法定代理人張宗市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上訴人就訴外人上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三千萬元限額內,與上裕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上裕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伊借貸二筆款項,合計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伊簽發信用狀,為其代墊貨款。上開借款及代墊款清償期屆至後,上裕公司尚積欠伊借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代墊款美金三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暨美金三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得按給付日伊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基於上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身分而為該公司之保證人。上裕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另與被上訴人就該公司之借款債務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伊等之保證責任,即應歸於消滅。縱認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仍有效存在,惟被上訴人就上裕公司所借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曾允許該公司延期清償,卻未依系爭保證書第六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伊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等就該筆債務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況該約定謂被上訴人允許上裕公司延期清償時,伊等尚須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顯然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伊等仍無連帶保證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觀之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偉展、陳登聰、張面等五人係基於上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身分而為保證;且連帶保證人中之張面一人,既非該公司之董事,亦非監察人,然仍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又曾否認簽立系爭保證書及擔任上裕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情,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非基於上裕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而為系爭保證。其所辯伊等係基於上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身分而為系爭保證,為不足採。縱認上訴人確係本於上裕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而為系爭保證,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須發生於上訴人卸任後之債務,上訴人始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如債務發生在上訴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期間內,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而上裕公司前開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為其代墊貨款時,上訴人既均仍為上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就該擔任上裕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內所發生之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依系爭保證書第六條已記載:﹁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字樣,再由上訴人及黃偉展、陳登聰、張面等五人分別在該約定下方蓋章,可見上訴人對於允許延期清償乙事,有為事前概括同意之表示。且被上訴人與上裕公司所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亦有連帶保證人黃偉展、陳登聰之簽章,並經被上訴人將允許上裕公司延期清償之事通知連帶保證人,則依上述約定,上訴人即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為免責之抗辯。其係﹁事前概括同意﹂被上訴人允許上裕公司延期清償,而非﹁預先拋棄其不同意之權利﹂,顯見上訴人仍可自由決定其是否同意延期清償,並無非同意不可之情事,難謂牴觸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之意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代墊款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不表同意時,主債務雖可延期清償,但保證債務應歸於消滅。蓋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不得使保證人因此受有不利之影響。就該屬於保證人不同意主債務延期而免責之權利規定,如保證人預先拋棄其不同意主債務延期而免責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其預先拋棄即屬無效。本件系爭保證書第六條確有:﹁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之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上裕公司延期清償,祇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於該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上訴人仍須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而不得表示不同意主債務延期而免責,自屬保證人預先拋棄其不同意主債務延期而免責之權利。原審竟謂上訴人仍可自由決定其是否同意延期清償,並無非同意不可之情事,而認未牴觸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殊欠允洽。又依卷附被上訴人與上裕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僅有連帶保證人黃偉展、陳登聰之簽章(見第一審卷一三、一五頁),尚無上訴人之簽章,似不足為被上訴人已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其允許上裕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此與前開第六條之約定即有不符。原審遽認依該約定,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為免責之抗辯,亦有可議。另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系爭保證契約並未約定保證期限,如因該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而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將使伊等終生就上裕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該保證契約雖約定以本金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惟加上利息、違約金,伊等保證之債務實質上屬無限制,伊等又無從知悉保證之債務之具體範圍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顯有失衡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見第一審卷六九頁背面、七0頁、原審卷五二頁、五三頁正面)。此與判斷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攸關,原審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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