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 上訴人
- 宙 ○ ○
- 訴訟代理人
- 陳 松 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 逸 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乙 ○
- 被上訴人
- 應
- 被上訴人
- G ○ ○
- 被上訴人
- r ○
- 被上訴人
- S ○ ○
- 被上訴人
- 甲 庚 ○
- 被上訴人
- a ○ ○
- 被上訴人
- 南化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朱 增 貴
- 被 上訴 人 M○○○
- t ○ ○
- 寅 ○ ○
- 戌○○○
- w ○ ○
- 己 ○ ○
- h ○ ○
- R ○ ○
- B ○ ○
- X ○ ○
- 甲 丙 ○
- 壬 ○ ○
- 申 ○ ○
- 甲 辛 ○
- 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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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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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
- 乙 ○ ○
- 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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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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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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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戊○○
- 天 ○ ○
- 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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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玄 ○ ○
- W ○ ○
- 應
- 丁 ○ ○
- 應
- P ○ ○
- 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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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 ○ ○
- 甲○○○
- 宇 ○ ○
- T ○ ○
- 甲 甲 ○
- 戊 ○ ○
- v ○ ○
- V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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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
- 甲 壬 ○
- 子 ○ ○
- K ○ ○
- n ○ ○
- 甲 癸 ○
- 丙 ○ ○
- 應
- 黃 ○ ○
- 幸芳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陳 本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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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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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
- J ○ ○
- 應
- 甲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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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己 ○
- 亥 ○ ○
- Z ○ ○
- 丑 ○ ○
- 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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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 ○
- C ○ ○
- 地 ○ ○
- 右八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施 習 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以次八十三人拆屋還地暨價購土地(先、備位聲明)與被上訴人價購二樓樑柱土地(備位聲明)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甲乙○以次八十三人所有之同市○○路○段二三0、二三二號北歐大廈建物與被上訴人亥○○以次八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建物,竟無權占有伊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位置、面積部分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甲乙○以次八十三人與被上訴人亥○○以次八人將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附表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並依同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二千四百二十萬元價購系爭土地之判決。(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亥○○以次八人拆除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建物返還土地暨價購該土地等先、備位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先位聲明勝訴後,被上訴人亥○○以次八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在案。又第一審共同被告鍾雲燕、王美慧部分,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該二人之訴。)被上訴人甲己○、b○○則以: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同意供建北歐大廈,伊非無權占用,自不負拆屋還地之責。伊所有之建物又非坐落在上訴人土地上,尤無價購土地之義務,上訴人僅得向占用土地之垂直上空建物所有人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L○○並以:伊九樓之三房地已於八十六年間轉讓他人,本件訴訟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申○○亦以:北歐大廈有合法建造、使用執照,自已得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以:本件北歐大廈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樑柱及其他不屬於附表所示主建物、陽台部分,並未登記何人所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為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依同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請求拆除該共有部分,自應以區分所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訴外人王重慶、阿敏木沙亦為北歐大廈之區分所有人,上訴人未依法追加其為當事人,其請求拆除上開附圖所示二樓樑柱部分,即有未合。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部分,除附表所示之地下室為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起訴)所有,一樓為被上訴人亥○○所有,三樓至十二樓分別為被上訴人Z○○、丑○○、N○○、g○○、F○○、C○○、地○○及訴外人熊恕慧、鍾志娃、張蔡雅軟(該三人均未起訴)所有,各有拆除及返還之責外,其餘被上訴人並無此義務,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甲乙○以次八十三人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雖非全部勝訴,但被上訴人亥○○以次八人既應分別將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自無被上訴人應否購買系爭土地之問題,亦無再就其備位聲明為裁判之必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以次八十三人拆屋還地暨價購土地與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二樓樑柱返還土地暨價購該土地之先、備位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以次八十三人拆屋還地暨價購土地(先、備位聲明)與被上訴人價購如附圖所示二樓樑柱土地(備位聲明)之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固有其單獨之所有權,惟因與同一棟建築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其區分所有建築物間之共同壁(或樓板)不啻具雙重或兩面性而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且區分所有人間就專有部分之用益、處分,亦有較強之相互制約性,是區分所有人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管理或處分,自均不得違反各區分所有人之共同利益,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二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即非僅以北歐大廈占用土地之垂直上下建物所有人為被告,並指稱:北歐大廈係一物理上不可分割之建物,若就垂直上下之建物予以拆除,對整體大廈結構均有影響等語。究竟北歐大廈占用上訴人土地之垂直上下建物與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有無上述共同壁之雙重、兩面性(共有)或處分上之相互制約性?似有不明。原審未進一步詳為調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甲乙○以次八十三人非垂直上下建物之區分所有人,逕認其無拆屋還地之義務,未免速斷。又被上訴人甲乙○以次八十三人此部分先位聲明既有發回之原因,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二樓樑柱返還土地之先位聲明部分,原審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就其請求被上訴人價購附圖所示二樓樑柱土地之備位聲明部分再予審究。原審未遑注及並說明其理由,遽而駁回該備位之訴,復認該備位聲明無裁判之必要,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二樓樑柱返還土地(先位聲明)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以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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