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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泰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蘇灑玉
訴訟代理人
葉 銘 進律師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曉 堂
訴訟代理人
侯 永 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㈣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具狀,同年月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遞狀,主張伊已依約理賠穎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明公司),穎明公司並將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穎明公司,按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高勝連帶賠償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及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二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並准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尚無違誤。又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固有關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行車事故損害賠償及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此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汽車運輸業者與其受僱人賠償損害,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舉證方法及消滅時效期間,均不相同。原審認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規定,不能排除該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之適用,系爭事故發生在八十年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未罹於二年之時效,亦無不合。上訴人仍爭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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