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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展 義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 國 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第一三六一號、第一三六二號抵押權,均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僅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日期等欄載為:「依各個債務契約所訂」,並未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有何約定,該二筆最高限額抵押登記顯欠缺擔保債權之特定基礎關係。茲該二筆抵押權既無就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基礎關係予以約定登記,即難謂已發生物權效力,其據以提出參與分配之本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支票二百萬元債權自均不能認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執行法院將此三百萬元本票債權及二百萬元支票債權列入前揭第一三六一號、第一三六二號抵押權房地拍賣價金,已有未合。且該二筆抵押所擔保最高限額既登記為二百萬元及四百萬元,自屬已限定各不動產負擔之金額,本非共同抵押,嗣雖變更為擔保同一債務人萬榮河,但執行法院依上訴人之指定,將本票三百萬元債權本息計三百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列為分配表表1編號5抵押權受償不足之一百五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復列入分配表表2編號4及表3編號3部分之抵押權範圍重複分配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亦與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不合。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將該強制執行事件,就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分配表,表1編號5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三百萬元部分之分配金額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表2編號5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二百萬元部分之分配金額,及表2編號4上訴人表1分配不足部分一百五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三元部分之分配金額,及表3編號3上訴人表2分配不足部分之分配金額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元部分,及表3編號4上訴人表2分配不足部分之分配金額一百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屬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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