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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
- 上訴人
- 尚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季穎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世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尚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尚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尚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豐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營區變電器換裝工程,雇用其擔任換裝工作,並派上訴人甲○○擔任監工,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其於拆換變壓器時,為高壓電擊傷,受有右手腕及左下腹三度灼傷、合併壞死,致截斷右上肢之手掌及手腕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件為證,且為台電公司所不爭,上訴人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受傷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中止醫療,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依其受傷情形,該醫療期間顯屬不能工作,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上開一年七個月期間之工資補償,自屬有據。依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袋之記載及證人蘇龍池之證言,並參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尚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就工資補償所達成之調解,認以每月工資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計算被上訴人該期間所得請求電力公司給付之工資補償為九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肢殘,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電力公司及上訴人尚豐公司連帶給付殘廢補償,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受傷後右上肢之手腕以下全部切除,而手肘及下臂尚存,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之第六級殘障,應依職業傷病殘廢補償給付標準表所定給付八百十日之薪資,則按被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一千五百九十八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因參加勞工保險已領取殘廢給付五十六萬七千元,其得請求電力公司及上訴人尚豐公司連帶給付之殘廢補償應為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又被上訴人另已領取尚豐公司所投保工程意外險之保險金一百萬元,以之抵充上開工資補償九十五萬元及殘廢補償五萬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台電公司及上訴人尚豐公司連帶給付殘廢補償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再者,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尚豐公司工地現場監工之工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上訴人尚豐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截斷右上肢之手掌及手腕,身體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尚屬相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及上訴人尚豐公司連帶給付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台電公司及上訴人尚豐公司連帶給付五十六萬七千元本息,自有不足,尚應再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元及其利息,並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其利息。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台電公司與上訴人尚豐公司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元,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原審以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尚豐公司僱用之工地現場監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本件職業災害,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惟原審就上訴人甲○○究係如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未說明,即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上訴人尚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嫌速斷。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渠等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尚豐公司與台電公司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殘廢補償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元本息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尚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尚豐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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