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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許朝雄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元,向訴外人金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金富預購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五八、六0、六一、六二、六三號土地上之「信義立體停車場」B棟第八號停車位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該停車塔共有一一八個停車位,上訴人乙○○與母親即上訴人甲○○登記為共有,二人各取得停車塔建物應有部分一一八分之0‧五。土地部分則合併取得五八地號(合併六0、六二地號)十萬分之八八八;六一、六三地號各十萬分之四七二。惟全部一一八個車位僅其中一0四個車位之所有人取得基地之應有部分,餘十四個車位僅有建物應有部分,無基地之應有部分。停車塔之基地於興建前,已由地主鄭金富向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二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嗣貸得八千萬元,僅繳付一月之利息即停繳,致遭抵押債權人即新竹二信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之土地,續由概括承受債權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聲請同法院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將設定抵押後始營造之停車塔建物應有部分一一八分之一0四併付拍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誠泰銀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拍定,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光男等人。惟執行法院未將建物全部併付拍賣,違反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本於無效之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將之轉售,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二百二十四萬元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故意以移轉他人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回所有權之可能性亦告落空,其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上訴人各有一百十二萬元之損害等情。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二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誠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土地上之建物非由土地所有人或抵押人所營造,無從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請求將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方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將同屬於土地所有人之建物,併予查封拍賣。復因其餘十四個停車位之所有人均非土地所有人,不符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執行法院始未將該十四個停車位併付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義立體停車場停車位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執行全卷查明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拍賣有無效之原因,惟查:㈠誠泰銀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將同屬於土地所有人之建物,併予查封拍賣,而非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請求併付拍賣,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按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立存在,故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拍賣其一,致建築物與基地異其所有人,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自以合併查封、拍賣為宜,是否一併查封拍賣,則付與執行法院之裁量權,此從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及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即明,但抵押權人就建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權。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及車位建物之部分所有權,就系爭土地而言,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上訴人,而就車位建物部分而言,上訴人非原抵押人,車位亦非其所建;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為執行名義之相對人,係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共有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將土地、建物併付拍賣,並無不合。至前揭有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無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十四個車位所有人,因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中,渠等均非債務人,亦非抵押人,均與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不合,上訴人主張應併付拍賣,以提高拍賣價格,簡化土地與建物之法律關係云云,尚非有據。㈢本件拍賣程序既無拍賣無效之原因存在,被上訴人參與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之競標,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嗣再本於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張光男等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一百十二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其請求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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