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
- 上訴人
- 建頂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名弘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俊律師
- 被上訴人
- 丹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嘉斌
- 訴訟代理人
- 賴建男律師
郭育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施作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一三一巷二弄二號二樓之丹華辦公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除支付第一、二期及第三期一部分工程款外,尚有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同年十月五日分別給付之第三期一部分工程款及尾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約定,該工程應經正式驗收完成後提出驗收證明單,惟上訴人既未履行驗收工作,系爭工程即尚未完工,上訴人應依約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後,始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縱伊有給付該工程款之義務,亦得以上訴人遲延完工應賠償之損害八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費用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同時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工程合約書,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同年十月五日分別給付上訴人第三期工程款及尾款,迄今仍有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授權之代表洪旭東所為之證詞及其簽名驗收之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所載內容,系爭工程除有瑕疵應修補外,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工交付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函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遷入使用迄今一節,僅請求修補瑕疵,而對該遷入使用未予爭執,系爭工程應已完工並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完工應賠償之損害八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費用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主張與迄未給付之工程款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為抵銷,但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並無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已自行修補瑕疵,是被上訴人以前揭損害及費用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惟按承攬契約,其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者,在承攬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在定作人為約定報酬之支付,承攬人交付之工作具有瑕疵,定作人應得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在承攬人修補瑕疵前,拒絕支付報酬。又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工程有瑕疵,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且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會及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會亦均鑑定該工程有上訴人施工不良所生之踢腳板反潮凹凸不平、公共廁所牆壁嚴重變形、辦公室牆靠公廁牆漏水生霉、總經理室廁所地面漏水至秘書室牆壁地板、開關板脫漏無法固定、牆壁嚴重變形以致門無法關上、嵌燈孔沒有支架、地面電話線盒沒收尾等項瑕疵。此外,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傳真或催告之通知(函)所載修補項目包括地板不平產生龜裂以觀,該項瑕疵應如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報告書所述,係因地坪水泥粉光施工不良或原有隔間牆之地坪交接處高差未整平,經長久時間人行踩踏及重物輾壓所造成,故系爭工程並有因上訴人施工不良之地板凹凸不平瑕疵。再依前揭驗收證明及洪旭東之證詞暨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傳真所載內容,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驗收系爭工程時,即已發現部分瑕疵並請求上訴人修補,嗣後陸續發現瑕疵,亦於發現後一年間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催告上訴人修補,顯已合法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與該工程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同時履行,依上說明,堪予採取,而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瑕疵修補請求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付第三期一部分工程款及尾款,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該等工程款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以上訴人修補前開地板不平產生龜裂、踢腳板反潮凹凸不平、公共廁所牆壁嚴重變形、總經理室廁所地面漏水至秘書室牆壁地板、牆壁嚴重變形以致門無法關上、開關板脫漏無法固定、嵌燈孔沒有支架、地面電話線盒沒收尾等項瑕疵,為其對待之給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若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承攬人交付無瑕疵工作物,即令有對價關係,倘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不得以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拒絕自己之給付。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該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自合約書簽訂後及現場確定交屋和整理完後七天內開工,四十五工作天內完成,最遲不得逾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且第十六條亦定明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協議驗收日期,確實履行驗收要求,而兩造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驗收系爭工程,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依同一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三、四款之約定,應於同年八月十日、十月五日分別給付之系爭工程第三期款及尾款,究係與該工程之交付同時履行抑或須先為給付,即有待釐清。若上開工程款應先於系爭工程之交付為給付,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修補該工程之瑕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可採,自有再推求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攸關判斷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可採與否之上開工程款給付時期,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僅以該工程款之給付與修補瑕疵有對價關係,就上訴人請求工程款部分逕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並駁回其遲延利息之請求,不免速斷。又上訴人就上開對待給付判決中之本案給付部分,雖未聲明不服,但此與對待給付部分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既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發回。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審既認為有理由,自應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附以上訴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即可,惟原審竟予廢棄,另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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