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世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達盈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聰賢
- 訴訟代理人
- 楊偉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既非系爭坐落嘉義市○○段六五、六六、六七、六八號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春木間就系爭同段六五、六六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段六七、六八號土地於同日所設定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開六七、六八號土地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二頁第四行誤載為「一百八十萬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