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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被上訴人
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祖杰借款,業經證人陳翠碧、呂禮正證述屬實,原審不採上開證人關於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認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有違證據法則。又被上訴人係惡意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就此已善盡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反證,原審仍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資金,除因公司業務交易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違反者即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其因而所生之票據關係應屬無效,乃原審竟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僅為取締規定,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並非無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證人陳翠碧、呂禮正證言是否可採及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票據為流通證券,具無因性,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原第二審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且並非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被上訴人即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審贅引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非無效云云,無論當否,對於裁判結果並無影響。至於上訴人所陳其他上訴理由,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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