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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思 銘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 桂 如律師
被上訴人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設台灣省苗栗縣頭份鎮○○路二三三號
法定代理人
徐 耀 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苗栗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徵收原為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充作苗栗縣頭份鎮○○○號道路工程用地,逕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嗣因被上訴人辦理徵收之範圍與該道路工程之都市計劃書、圖不符致超徵收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雖經上訴人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調字第一號返還土地事件成立調解,而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二人共有,然前開調解既經該法院另件以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宣告為無效確定,則上訴人前因調解而受移轉取得之系爭土地,縱於受領時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規定,以預備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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