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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 上訴人
- 豐茂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文賜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叁仟陸佰貳拾柒元、丙○○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丁○○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豐茂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茂公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乙○○,自應併列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豐茂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曳引車,沿台南縣善化鎮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北上三百零六點五公里肉品市場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左前車頭自後追撞行駛在前,由被上訴人丙○○駕駛搭載其妻即被上訴人甲○○、女兒即被上訴人丁○○之小客車右後車尾,該小客車被撞後衝至對向車道,擦撞由訴外人黃金火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丁○○亦受有左側第五到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外傷併頸椎第五、六節脊髓挫傷及四肢癱瘓等重傷害。上訴人依法自應賠償甲○○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看護費、精神慰藉金,賠償丙○○、丁○○醫療費用、精神慰藉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九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丙○○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丁○○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二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丙○○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丁○○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及乙○○、豐茂公司各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二月十七日起按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因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在快車道上緊急煞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上訴人乙○○無資力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甲○○二百九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丙○○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丁○○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各該遲延利息,係以:乙○○於右揭時地自後追撞丙○○之小客車,致該小客衝至對向車道,擦撞由黃金火駕駛之小客車,被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乙○○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又本件車禍係因乙○○駕駛曳引車,自後追撞丙○○駕駛之小客車,自應由乙○○負全部肇事責任。豐茂公司為乙○○僱用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原判決誤作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如下:㈠甲○○部分:甲○○支付醫療費用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七元,上訴人應予賠償。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六一號刑事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長庚院高字第五六七八號函稱甲○○出院時兩手腕部以下包括身軀手掌及兩下肢仍完全癱瘓,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示,二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為三級殘廢,二下肢均喪失機能者,為二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均為百分之百。上訴人雖抗辯甲○○經長期治療後,身體狀況是否已經痊癒,或留有何等之傷害乙節,未有確切之診斷證明云云,惟依甲○○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收據所載,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尚以重大傷病之身分住院,且依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收據,尚須花費高達五千五百二十元之復健治療費,足見其傷勢應未痊癒,上訴人之抗辯尚不足採,應認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基本薪資為基準,甲○○每年受有十九萬零八十元之損害。其係於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出生,車禍發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算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尚可工作十八‧八八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又甲○○遭撞傷住院治療,因傷勢嚴重,須請看護工照顧,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十日止之看護費十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之外勞看護費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合計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亦屬有據。再甲○○兩手腕部以下及兩下肢完全癱瘓,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所受傷害至為重大,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審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甲○○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㈡丙○○部分:丙○○自付醫療必要費用一千一百四十元,應由上訴人賠償。另丙○○主張其高中畢業,平日幫忙甲○○經營腳踏車精品百貨屋,遭此事故後不僅身體受傷,妻四肢癱瘓並需長期住院復健,還需強忍悲傷奔波新營高雄、新營台南,並需照顧其妻之事業及家庭,一人身兼數職,其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丙○○所受痛苦等情,認其請求金額以五十萬元為宜。㈢丁○○部分:丁○○因傷支付醫藥費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屬醫療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賠償之。又丁○○現係商專學生,其主張遭此傷害後不僅經常身體不適,更需經常奔波照料四肢癱瘓之母親,並代母親操持家務,原本一家人和樂之情景已難再現,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常人可負擔,而請求精神慰藉金等語,茲審酌其受傷非輕,名下無財產,及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請求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當。又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四肢癱瘓,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抵扣甲○○得請求之金額,其餘額為二百九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351067+0000000+178860+0000000-0000000= 0000000)。從而,甲○○、丙○○、丁○○依序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九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乙○○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豐茂公司同年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甲○○因車禍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無非以長庚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函記載「甲○○出院時兩手腕部以下包括身軀手掌及兩下肢仍完全癱瘓」,及成大醫院收據記載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仍以重大傷病之身分住院,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花費五千五百二十元之復健治療費等情為據。惟上述長庚醫院函所載係甲○○出院時之狀況,至於其經治療後是否仍喪失全部勞動能力,顯難以該函證明;至成大醫院之收據,亦僅能證明甲○○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以重大傷病身分住院及同年四月間支出五千餘元之復健治療費,何得證明甲○○經治療後仍將終生喪失勞動能力?原審依據上開證據,認定甲○○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自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因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固得依該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如係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係準用同項規定請求賠償,二者並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丙○○、丁○○各主張「其遭此事故後不僅身體受傷,妻四肢癱瘓並需長期住院復健,還需強忍悲傷奔波新營高雄、新營台南,並需照顧其妻之事業及家庭,一人身兼數職,其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其遭此傷害後不僅經常身體不適,更需經常奔波照料四肢癱瘓之母親,並代母親操持家務,原本一家人和樂之情景已難再現,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常人可負擔」等語,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究係僅以其己身體、健康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抑併主張其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利益受損,請求侵害身分法益之賠償?倘係併為主張,則其情節是否重大,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原審未予以區別、釐清,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上訴人賠償,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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