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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建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富
- 上訴人
- 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 宏 山律師
- 被上訴人
- 辰 ○ ○
- 被上訴人
- 酉○○○
- 被上訴人
- 地 ○ ○
- 被上訴人
- D ○ ○
- 被上訴人
- 黃 ○ ○
- 被上訴人
- 子 ○ ○
- 被上訴人
- 午 ○ ○
- 被上訴人
- 己 ○ ○
- 被上訴人
- 戌○○○
- 被上訴人
- 庚 ○ ○
- 被上訴人
- 卯 ○ ○
- 被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寅 ○ ○
- 被上訴人
- 辛 ○ ○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B ○ ○
- 被上訴人
- A ○ ○
- 被上訴人
- 申 ○ ○
- 被上訴人
- 壬 ○ ○
- 被上訴人
- 林 怡 慧即
- 被上訴人
- C ○ ○
- 被上訴人
- 丑 ○ ○
- 被上訴人
- 玄 ○ ○
- 被上訴人
- 巳 ○ ○
- 被上訴人
- 天 ○ ○
- 被上訴人
- 癸 ○ ○
- 被上訴人
- 亥 ○ ○
- 被上訴人
- 宙 ○ ○
- 被上訴人
- 宇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未 ○ ○
- 被上訴人
- 乙 ○ ○
- 共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挑高部分如施作夾層係屬違建竟隱而未說,復以文字廣告及展示樣品屋方式突顯得施作夾層為其銷售商品特點,自足以使消費者誤認為購買系爭房屋即得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所印製置於銷售現場供顧客取閱參考之廣告單的主要內容,及現場設置展示之實景樣品屋,另參諸上訴人之銷售小姐黃櫻桃、工地負責人林振漢於黃富詐欺案中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證稱:「我們說可作夾層方式」、「商人想做特殊與眾不同之產品,增加競爭力,……,故以挑高來做廣告宣傳,我們房子蓋的較高一點給消費者自行利用,比較好賣」及證人游祥耀(金固特公司之前總經理)證稱:「我們有告知是二次施工,我們要用鋼骨的鋼架作夾層樓地板,但沒有告訴他們(被上訴人)是屬違建,……」各等語,顯見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具有得規劃為夾層屋之特性為其促銷之特點。是系爭房屋「得規劃合法施作夾層」之特性既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則系爭房屋依約即應具備可供被上訴人合法施作夾層之品質、效用,惟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上訴人並未申請夾層建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亦無夾層設計之記載,且容積率已用畢,為上訴人所是認,堪認系爭房屋具有不備契約所約定之「得規劃合法施作夾層」品質、效用之重大瑕疵,此項瑕疵又屬不能補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與前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解除契約之請求,係屬重疊之合併之性質云云,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