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尤美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顯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自民國七十五年分居迄今,已達十五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辱罵、毆打上訴人,惟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無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但書「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之情形,則上訴人仍有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乃兩造已分居達十五年餘,兩造徒有婚姻之名義,無實質婚姻生活,當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上訴人不爭執兩造分居之初係因被上訴人調職,而調職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因調職造成兩造分居後,兩造均不願再遷就對方同居於同一處所,堪認兩造自七十五年因被上訴人調職造成分居迄今,確係因兩造觀念、個性不合所致。而該兩造觀念、個性不合之事由,上訴人(原審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兩造觀念個性不合係因被上訴人偏差行為所致。茲兩造自七十五年間分居迄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