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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上訴人
聖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耀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上訴人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綏遠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陸續向伊購買LYCRA紗貨品,其中八十八年三月份至六月份之貨款總計為新台幣 (下同 )五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三元,扣除其退回之貨品金額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及上訴人已支付之貨款一百四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尚積欠伊貨款三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經伊發函催討,仍不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雖曾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LYCRA紗交付訴外人菲律賓MR‧KNITWEARSPECIALISTS PHILS,INC‧公司 (下簡稱MR公司)作為織套頭衣所用,惟被上訴人給付之LYCRA紗,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及遠東公證公司菲律賓分公司(下簡稱SGS公司)檢測結果,均發現未具兩造約定保證之品質,致針織時一再發生不良布片,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被上訴人仍無法克服既有瑕疵,造成伊及MR公司損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曾表明願意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損失,足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LYCRA紗有效用上瑕疵,應負修補瑕疵責任,並於其修補瑕疵之前,伊得拒絕給付貨款。又伊向被上訴人所購LYCRA紗轉售MR公司後,因該公司受有美金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五角四分之損害,拒付該貨款予伊,折合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及因被上訴人遲延致伊支出空運費美金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八角一分,折合新台幣八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伊以上開損害額抵銷未付貨款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零四元,伊僅欠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三月份至六月份間,共向伊訂購LYCRA紗之貨款總計為五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三元,減去上訴人退回之貨品金額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已支付之貨款一百四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後,仍有三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等情,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LYCRA紗因欠缺兩造約定保證之品質,致針織時一再發生不良布片,迨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仍無法克服,既有瑕疵,已提出被上訴人受僱人黃碩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所撰寫業務簽文記載:「聖心要求黑色之水洗牢度要在3|4級以上」、「在送兩張製令大貨至菲後,經MR送當地I‧T‧S測試,牢度不足,各為2|3 、3級不等」、「經MR與馬莎協調,將標準降為 3級……」、「聖心所使用本廠之NDI,Y331/15DH,調樣本時就發現有斷LYCRA情況」、「白色不良織品中,共須補紗1510LB,黑色110LB共計1617LB,1617LB〤157/LB=253,869元 」、「白色部分,約發生1510LB的不良布片,經本廠品保課研判,大多為針織所造成」、「經決議,本廠願意負擔其中25%的損失責任……」等情,有業務簽文影本可證。被上訴人另受僱人郭金桂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撰寫出國任務報告,自承「若依MR所持品質標準,已超過新燕之生產技術能力」等語,有出國任務報告影本可證,足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LYCRA紗,確未達到上訴人及菲國MR公司所要求之通常品質、效用,為菲國MR公司織成布片發生不良品其形成之原因之一,系爭貨品存在瑕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LYCRA紗因有前開瑕疵,經其交付客戶菲國MR公司據以織套頭衣,共造成奶油色者成衣有六千一百七十七件,紡織品樣板有三千九百三十二件,成衣抽樣五百件檢驗,有三百九十件因LYCRA紗斷裂,而造成有散亂的細線、粗細線、污點、散亂雜線等情形佔百分之七十八;樣板/紡織品:抽樣上半身二百五十件、袖子二百五十件,共有三百三十四件具有粗細線、散亂粗線細線的情形佔百分之六十六點八,平均有百分之七十二具有瑕疵,導致菲律賓MR公司拒付價款美金一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五角四分,折合新台幣為三百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等情,雖據提出SGS之檢驗報告、菲律賓國MR公司聲明書、匯率表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SGS檢驗報告係就其交付之LYCRA紗製成之標的物為檢驗,及該菲國MR公司總經理所陳報之聲明書內主張之LYCRA紗瑕疵情節及其造成之損害為真實。查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選定鑑定人係屬法院職權。系爭貨物目前所在不明,無法再從事鑑定,為兩造所不爭。SGS之檢驗報告,係MR公司單方選定之鑑定人,有鑑定報告可證。鑑定時並未會同被上訴人選樣,已違反鑑定之基本原則,採證過程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SGS公司係對已加工過之LYCRY紗成品或半成品檢驗所作之檢驗報告,且是否確係由其所提供之LYCRY色紗所製成之成品,亦屬不確定之情形等語。從檢驗報告之記載,驗貨日期為西元二○○○年十月四日,檢驗報告附註「檢驗時沒有發現做註記」,有檢驗報告可證,與本件係八十八年三月份至六月份之貨款糾紛,相隔一年多,且未做註記,已難證明檢驗之貨物屬被上訴人之產品,且SGS公司非但無從確定所選之貨樣係屬被上訴人之產品,被上訴人在SGS公司檢測過程,亦無法表示任何意見,該檢驗報告自不得採為證據。菲律賓MR公司在本件中係屬利害關係人,MR公司總經理MARGARITA DE LA RAMA聲明書證言之證明力亦薄弱;且證人法庭外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不符,亦無證據能力。又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兩造及訴外人菲律賓MR公司之會議紀錄,為訴外人菲國MR公司單方所制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紀錄中,並無任何簽名以確認會議之內容,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參之一般國際貿易情形,運送人將貨物送達後,買受人主張貨物有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委請公正之公證公司檢驗,並給予出賣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如貨物甫由運送人交付,其係出賣人所出賣,尚無太大問題。於貨物送達時,買受人未主張瑕疵,待經第三人加工後,買受人始主張瑕疵,出賣人否認檢驗之物係其出賣之貨物,買受人即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檢驗之物係出賣人之物,此為法律舉證之基本原則,不因係國際貿易而受影響,SGS公司之檢驗,並非兩造所委任,被上訴人亦無表示意見之機會,基於程序正義之原則,即無法遽認所檢驗者係被上訴人之貨品。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審酌:YCRA紗之貨款總計為五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三元,減去上訴人退回之貨品金額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退回貨物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稅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實際貨物價金為五百十九萬四千零五十七元(0000000-000000 =0000000)。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碩培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撰寫業務簽文,並由被上訴人致函上訴人表示願意負擔上訴人所受損失其中百分之二十五之責任。並審度兩造之訂約過程及卷內之證據,認為:一般驗貨多半抽樣檢驗,並不檢視全部之貨物,本件檢視一千五百磅貨物,被上訴人自認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之損害。總數為三萬三千磅左右,被上訴人並未全部檢視,依合理判斷,全部損害亦應為全部貨物之百分之二十五。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全部貨款(扣除退貨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十四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於前開範圍,自得主張抵銷。另系爭貨物目前所在不明,無法從事鑑定,既所在不明,被上訴人亦無法為修補行為;上訴人已主張損害賠償並行使抵銷權,既已行使選擇權,自不得再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拒絕給付價金。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價款,其主張拒絕給付全部價款,亦有違誠信原則。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百七十六萬三千零十一元,上訴人因物之瑕疵,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十四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原判決已說明其不採SGS公司檢驗報告之理由,其說明亦無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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