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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認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上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之印文為真正,且其主張羅徐玉蘭印章係被上訴人之子羅榮財以「過戶持分」為由,向羅徐玉蘭借得及證人羅興霟所稱係其親手將其母即羅徐玉蘭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羅榮財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或與代書羅美鳳證詞不符,不足採信。且辦理面積分割測量時,衡情羅興霟或羅徐玉蘭對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如有異議,應不會在其上蓋用羅徐玉蘭印章,亦不會兩造各持一份同式之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分割共有物確定事件,即因羅徐玉蘭自承附圖標示C部分已出售於被上訴人,而將此部分分歸上訴人,俾上訴人得與買受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處理。足徵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為真正,依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所載,羅徐玉蘭應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土地,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九五之二號土地相符。

而該土地已為上訴人所繼承,並已分割為上訴人所共有,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九五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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