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碧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送達
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三期價金(即完稅款),未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即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其沒收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固屬無據;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有毀約不賣,拒不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遲延未排除系爭房屋之瑕疵或未修復該房屋,且拒不借屋予上訴人裝修,又遲延拒不受領完稅款(第三期價金),復未為所有權移轉及交屋等情形,而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核亦不足採。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一百八十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之損害金一百八十萬元暨其利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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