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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訴人
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添成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柒仟肆佰貳拾陸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伊公司擔任財務協理,竟未經伊同意,利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存摺、支票簿及印鑑章,擅自簽發以伊為發票人,其自己為受款人,發票日及面額均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票號為PA0000000至PA0000000號之支票十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一千萬元,並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准為假扣押裁定後,據之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公司於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中港分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等各銀行帳號之存款,凍結伊所有之一切資金;且禁止伊收取工程承攬合約所載之工程款或為其他處分,各該工程定作人亦不得對伊為清償,更查封伊辦公處所之一切辦公家具,由其代為保管,強行搬離,致伊無法正常營運。伊所簽發之支票因而退票、各工程合約紛遭定作人解除或終止,並沒收保證金及未領工程款,使伊於環境工程業界之商譽,毀於一旦,終至無法營運而歇業。嗣被上訴人就該假扣押之裁定及強制執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台中地院以八十七年中簡字第二三三八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六號為其敗訴判決確定,其始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而伊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所受損害包括:台灣省立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解除工程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及差額保證金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並拒絕給付工程款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共為二百七十萬元;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工程合約,損失工程款一百十三萬六千元;辦公處所之出租人終止租約,沒收租賃保證金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五元;昆山六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終止工程合約,賠償該公司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另名譽受損害六百萬元,合計一千零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賠償),及其中六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其餘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本息,除其中之一百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包括與彰化醫院相關之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終止租約相關之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五元)本息部分,經原審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外,其餘部分則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其對名譽損害一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另五百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僅就與彰化醫院相關之一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名譽損害之一百萬元,合計二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擔任上訴人公司協理兼稽核主任、採發中心主任及財務部經理時,應上訴人之要求為公司週轉借款,前後累計達一千萬元,經取得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藍添成之同意及授權,始簽發系爭支票。是伊行使票據權利,於起訴前先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上訴人之損害與伊之實施假扣押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伊仍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因解除契約未施工所減省之費用亦應扣除,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彰化醫院相關之損失及其名譽損害,共計二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與彰化醫院相關部分),改判駁回其訴,一部仍維持其敗訴之判決(名譽損害部分),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支票為債權,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工程合約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其提起之給付票款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其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可證,自堪認定為真實。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現行法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之假扣押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具狀向台中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既經該院裁定准予撤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侵害行為,僅需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其次,關於上訴人與彰化醫院間因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部分:其所承作該院第二類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擴充相關週邊設備工程,已將其中之工程進料系統及相關工程施工轉發包予永泰企業社何梓權負責承攬施工,並依約交付其所簽發面額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期、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以給付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因受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除上訴人對於彰化醫院之工程款遭執行法院扣押外,其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帳號亦經扣押,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遂不獲兌現,永泰企業社乃將已施工完成部分拆回,致彰化醫院以其逾期完工為由,解除工程合約,沒收工程款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固受有損害;惟其中八十五萬元本應支付予永泰企業社而未支付,不應列為損害,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僅得請求工程款損害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已如前述)。至保證金二十萬元及差額保證金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依約於工程全部竣工、經正式驗收、繳存工程保固書及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無息退還)後,彰化醫院即應全部無息退還,足見上訴人就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並未受有損失。再就上訴人之名譽損害部分而論,因上訴人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參照),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名譽損害之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要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與彰化醫院相關之保證金二十萬元及差額保證金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合計八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之本息,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承作彰化醫院第二類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擴充相關週邊設備工程,曾繳付保證金二十萬元及差額保證金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依約於工程全部竣工、滿足一定條件後,彰化醫院應無息退還一節,固無可議。然原審既又認定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致彰化醫院以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解除工程合約,沒收工程款等情,卻未就解除契約對原應退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約定將致如何之影響,予以調查認定,已嫌粗率。況彰化醫院於解除契約時,併沒收上訴人所繳付之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確認(見原審卷第一宗二二○至二二二頁),原審猶認彰化醫院將退還該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受有損害,亦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資料不符之違法。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僅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之部分,未將該金額之利息部分併予廢棄,而理由中却謂除該金額「本息」外,皆屬無據,可見主文與其理由之記載不符,自有疏漏。此外,上訴人請求之利息,係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一審就被上訴人應賠償部分,何以均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未說明其依據,原審未予糾正,亦未就此為說明,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與彰化醫院相關工程款八十五萬元中之二十八萬六千元,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其對名譽損害一百萬元之上訴,合計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元本息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彰化醫院間之工程合約既遭解除,其原應支付予永泰企業社之轉包工程款八十五萬元得予免於支出,即應自其所受遭沒收之工程款損害中扣除。復認法人縱使名譽受有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即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關於該工程款八十五萬元中之二十八萬六千元及名譽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元本息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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