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
- 上訴人
- 銓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茂銓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宣玉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宏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通知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裕興公司),因該公司承製之男性制服有延期交貨、數量不足、尺寸不符等瑕疵,依約應減價驗收,除前已付之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外,僅需再付一百零一萬五千元,餘款二百十五萬元作為減價驗收扣款。永裕興公司收受上開通知函件後,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已依實際套量名冊數量全數發貨完畢,懇請貴公司合撥款項一百零一萬五千元整……」,足見永裕興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表示減價驗收已明示同意,並請求按減價驗收扣款後之金額給付。嗣永裕興公司於收受該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後,再致函被上訴人表示已依合約交貨完畢,請求退還保證金三十萬元,亦經被上訴人如數退還,益證永裕興公司已同意由被上訴人核減價格收貨。則永裕興公司與上訴人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其對被上訴人既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受讓永裕興公司之任何債權。上訴人猶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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