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送達代收人:陳建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高梅音、蘇秋男、許朱惠麗、沈文裕、郭嘯天,及同審共同被告康婧蓓、鄭博文、鄭淳勻、鄭涵勻之被繼承人鄭寬平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推由被上訴人為代表與伊簽訂合營事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營契約),約定由伊出任永和信合美婦幼醫院及綜合醫院(下稱信合美醫院)院長,及伊於信合美醫院所得報酬之綜合所得稅,全由系爭合營契約事業總收入列支。嗣該合夥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解散後,伊竟接獲財政部國稅局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之補稅通知,伊於各該年度在信合美醫院執行業務之所得稅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依約自應由合營事業負擔。又上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對於該不足額,當應依法連帶負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六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本息之判決,並以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一元本息,及以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受敗訴之第一備位聲明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一元本息,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又上訴人其餘訴請第一審共同被告高梅音等人為給付部分,因未繫屬本院,爰不另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營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上訴人及其配偶暨扶養親屬他項所得應課之所得稅,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向合夥團體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上述款項。又信合美醫院結束營業後,經清點發現短少醫療器材設備共值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五元,是合夥對上訴人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抵銷。另上訴人占合夥股份百分之十,對於合夥應負擔之系爭稅款債務,應分擔百分之十,於此範圍因混同而歸於消滅。再系爭合夥對伊負有三千八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伊自得於上訴人請求金額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合營契約可證。查系爭合營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在信合美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應課之綜合所得稅,應由合營事業負擔,自屬合夥之債務。且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均已扣除其配偶暨扶養親屬他項所得應課之所得稅額,並經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檢送上訴人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所得稅報稅資料,經核閱無訛,亦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資五字第九一二二九四一一號函送資料足稽。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合夥營業之債務,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因不堪虧損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解散,並無剩餘財產,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自應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有關系爭合營契約第十二條係約定上訴人在信合美醫院所獲得之報酬應課之綜合所得稅,經列支於「合營事業總收入」項下,即應由「合夥財產」負擔。而該合夥現已無財產可資清償,為合夥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郭嘯天所自認,依上說明,當應由全體合夥人負責。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0五號判例)。又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本件上訴人就合夥所負系爭稅款債務,已因混同而使他合夥人同免責任,上訴人自得向他合夥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再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本件合夥並未特別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自應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決定其應分擔之部分。依前開股東名簿所載之出資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五,沈文裕、蘇秋男之出資額比例各為百分之十,上訴人、高音梅、許朱惠麗、郭嘯天、鄭寬平之出資額比例各為百分之五。準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另被上訴人抗辯該合夥對其負有三千八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業據其提出營業讓渡契約書為證,即上訴人亦自認曾簽署該營業讓渡契約書,證人何鳳琴並證稱該營業讓渡契約書附件之短期借款明細表為其製作無訛,參以該營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及該契約附件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短期借款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各為三千七百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等情觀之,該營業讓渡契約書既將上開短期借款明細表列為附件,並約定營業點交基準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前之權利義務均由該合夥負擔,上訴人並於該營業讓渡契約書上簽名,足證其確已承認被上訴人對該合夥確有該二筆借款債權存在,始同意將信合美醫院以上述條件讓渡第三人吳偉聰,益見系爭合夥對被上訴人確負有三千八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殊不足取。茲被上訴人既為合夥人之一,自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借款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是他合夥人包含上訴人在內亦同免責任,然被上訴人得向他合夥人請求彼等償還按出資額比例應負擔之部分,上訴人依其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五,應負擔一百九十一萬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該一百九十一萬元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上述一百七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債務,其給付種類顯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其在抵銷之範圍內即告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百七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一百七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予審酌及被上訴人其他抵銷之抗辯為不足取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關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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