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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
漢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寬一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及同條所列各款以外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此觀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發票年、月、日之字跡,與其他記載非出於同一支筆,及其他事證,認該發票年、月、日於被上訴人簽發時原未記載,應屬無效,並無不合。又原審曾調閱刑事案卷,提示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一二八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提示辯論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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