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上訴人
- 丙 ○
- 訴訟代理人
- 高素真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兩造(被上訴人乙○○除外)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對造上訴人丙○給付新台幣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暨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為伊兄長,於民國五、六十年間與伊合夥從事不動產投資,嗣於六十八年間協議結束合夥事業並分析合夥財產,由伊取得原屬合夥團體所有而登記在被上訴人之配偶即對造上訴人丙○名下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下同)五九四、五九四之一、五九六、五九六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五九四地號等四筆土地),惟因伊當時不便辦理過戶,乃與被上訴人及丙○共同約定將該四筆土地仍借丙○之名登記,故七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台北市區徵收五九四地號等四筆土地,除該四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應歸伊取得外,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所定優先買回配售之土地即六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一五二分之三O二(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及本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O六二號判例所示之意旨,亦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及丙○竟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慶壽,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給付不能,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丙○連帶賠償。又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伊亦得請求渠等返還出賣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之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市價,經鑑定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扣除丙○買回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對價,被上訴人及丙○共受有五千零二十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及丙○連帶給付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則以:對造上訴人甲○○曾請求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法院判決甲○○敗訴確定在案,其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五九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原屬丙○所有,為補甲○○分析合夥財產之不足,同意將該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惟甲○○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伊等已將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予甲○○,亦已盡分析合夥財產協議之全部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可言。伊等與甲○○間並無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縱認有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係屬消極信託而為無效。再丙○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優先買回系爭土地,係政府基於徵收以外之另一行政措施,且須支付對價,該等土地自非五九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代替利益,而丙○出賣自己之土地,亦不成立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至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並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另丙○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格遠低於尚上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上公司)鑑定之金額,甲○○以該鑑定金額作為損害或利益之計算依據,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全部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對造上訴人丙○部分廢棄,改判命丙○給付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並維持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駁回甲○○該部分之上訴,係以:甲○○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丙○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與甲○○之前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均不相同,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甲○○與被上訴人係兄弟,二人於五、六十年間合夥從事不動產投資,嗣於六十八年間協議結束合夥事業並分析合夥財產,由甲○○取得原屬合夥團體所有而登記在丙○名下之五九四地號等四筆土地,惟該四筆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前之七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丙○除以土地所有人身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並交予甲○○外,尚於七十三年十一月申請優先買回土地,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以六百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二元承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慶壽,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優先買回土地申請書及買賣契約等件可稽,自屬真實。至被上訴人及丙○抗辯五九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原屬丙○所有,並非合夥團體財產等云,由渠等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答辯(三)狀所載內容以觀,則不足採。惟甲○○主張其當時因故不便辦理過戶,與被上訴人及丙○共同約定仍借用丙○之名義登記,而成立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及丙○所否認,且甲○○亦不爭執於分析合夥財產時,即與被上訴人相互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其他辦理過戶所需文件,甲○○在依合夥財產分配協議訴請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中,並始終未提及就五九四地號等四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足見兩造當時係約定各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分配所得之財產由丙○及另一登記名義人即甲○○之配偶林淑卿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尚難認兩造間有何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丙○於另一訴訟辯稱:待甲○○移轉台北市○○○路房屋予被上訴人時,才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等語,以及丙○為履行分析合夥財產協議,將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予甲○○,均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甲○○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於分析合夥財產時同意由丙○直接移轉五九四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被上訴人並交付辦理過戶全部文件予甲○○,即已盡分析合夥財產協議之義務,縱該四筆土地因被徵收致不能移轉登記,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因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系爭土地係丙○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買回與出賣,與被上訴人本無涉,且甲○○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故而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然按土地法及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買回權,固難謂係土地被徵收之對價,惟亦屬政府因徵收土地對所有權人造成損害及不便所給予之行政補償,自為土地所有權人可得預期之權利,且本於同屬行政補償性質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上開期待權所可得之財產權,亦得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而甲○○既同意由丙○直接移轉五九四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則於該四筆土地被徵收時,甲○○除得請求丙○交付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外,尚得請求丙○以其名義行使優先買回權(由甲○○參與申請優先買回事宜,丙○亦知其有配合甲○○出面申請優先買回土地之義務),並將買回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乃丙○竟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慶壽,並移轉登記完畢,致無法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甲○○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丙○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系爭土地之七十七年三月間市價,經原審囑託國聯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及尚上公司鑑定結果,國聯公司鑑定每平方公尺為七萬四千七百十七元,由其所採鑑價方法,顯然過低,而尚上公司採用市場比較法,鑑定每平方公尺為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應較符合當時之市價。至丙○指摘尚上公司鑑定結果不符情理,因其始終拒絕提出出賣系爭土地之資料,且不查報林慶壽之正確地址以供傳證,並稱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以致本件調查途徑已窮,則不足取。但系爭土地之面積並非甲○○所主張之三百零二平方公尺,而係二百八十九點五五五九平方公尺,依尚上公司前開鑑定結果即每平方公尺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再扣除丙○因買回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對價六百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二元,甲○○受有損害共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從而,甲○○請求丙○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甲○○雖於原審主張對造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不履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其於第一審既陳稱:五九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在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前被徵收,伊對被上訴人及丙○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非僅變更為徵收款而已,尚有優先買回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丙○僅交付徵收款予伊,自難謂已完全清償其債務,仍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一審卷一八四頁),甲○○主張被上訴人及丙○不履行之債務,有無包括渠等依分析合夥財產協議應負之義務在內,即非無疑。倘甲○○主張被上訴人及丙○不履行之債務,除借名登記契約債務外,亦包括分析合夥財產協議債務在內,而被上訴人又為該分析合夥財產協議之當事人,則能否因五九四地號等四筆土地登記在丙○名下,而約定由丙○直接移轉該四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即謂被上訴人在丙○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前,已履行上開分析合夥財產協議之義務,自有再推求之餘地。反之,上述情形,若不能解為被上訴人已履行分析合夥財產協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之履行責任既尚存在,得否因丙○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慶壽,即指被上訴人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值斟酌。又甲○○主張被上訴人及丙○不履行之債務,若未包括分析合夥財產協議債務在內,則原審謂丙○依該分析合夥財產協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而丙○卻將該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慶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有可議。本件甲○○之請求依據究竟為何,尚欠明瞭,兩造(被上訴人除外)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被上訴人除外)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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