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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標價三億五千九百八十八萬元,標得上訴人內湖加油站及展示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年六月三十日正式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詎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三日來函終止合約,縱上訴人未終止合約,惟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規定,上訴人應負與開工有關如請領建照、土地徵收、徵用等之給付義務,迄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未盡其該義務,致伊於簽約達六個月仍無法開工,且經函催不獲置理,上訴人始終未通知伊開工,伊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依約終止系爭合約。伊就系爭工程已支出印花稅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元、購置圖說兼裝訂施工圖一萬元、開工前六個月人事管銷費用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八元為所受積極損害,另因工程完工預期利潤為五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三元,以上合計六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應由上訴人賠償,故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致被上訴人之函,係通知暫不開工,而非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為協力行為,其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均不合法,不得請求伊賠償;次按終止契約,使契約關係向後失其效力,終止前契約效力不受影響,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前,依約履行而發生之費用︵所謂積極損失︶,不得請求賠償;伊既通知暫停該項工程之備料及前置作業之進行,則被上訴人於伊通知後所支出之工地人事管銷費用即令係所受損害,亦係其過失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通知暫停工作,屬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依約須於停工超過六個月,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合約,伊尚未停工六個月,被上訴人即終止契約,與約定不符;且所謂簽約後六個月內開工,係伊依約所負之協力行為,縱有遲延,伊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開工,其終止契約於法不合;另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性質屬合意終止,兩造既無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回復終止系爭合約前之原狀為限,系爭工程迄未動工,自無工程利潤可言,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伊按已完成工程及進料,核實給價而已,被上訴人已有系爭工程非必完成並取得利潤之認識;又依工程估價項目表減價金額達五千六百六十萬零九百五十五元,遠超過報價估列稅捐利潤及管理費金額之一千七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係以低價搶標,不預期有工程利潤可得,而鑑定金額多有不實;且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或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二年時效期間,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其以押標金二千萬元,標價三億五千九百八十八萬元,標得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投標須知、工程開標紀錄、工程合約書可稽。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於訂約後完成請領建照提供土地等給付義務,致簽約達六個月仍無法開工,其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合約,得就系爭工程已支出印花稅、購置圖說兼裝訂施工圖、開工前六個月人事管銷費用及完工預期利潤請求賠償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訂約達六個月而無法開工,乙方︵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合約﹂,故兩造約定系爭合約簽訂後逾六個月仍無法開工時,被上訴人有權終止系爭合約,此屬保留契約終止權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毋庸再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訂約,迄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仍未盡上開開工協力義務致簽約達六個月仍無法開工,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致被上訴人之公務聯繫單已載明:﹁貴公司︵被上訴人︶承攬本公司內湖加油站及石油展示館新建工程︵建築部分︶請即暫停該項工程之備料及前置作業之進行,俟本公司整體性考量評估後再行決定﹂字樣,足見上訴人斯時仍就系爭工程進行整體性評估,尚未開始施工,所通知要求者,僅係開工前置作業之暫停而已,而非施工期間停工之通知,自不應適用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停工逾六個月終止之規定。按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法律之規定,兩造契約約明上訴人六個月不開工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即係依法約定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約定期限未履行開工協力義務,依系爭合約終止契約,而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且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所行使者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未罹於時效。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約定事由而終止,則被上訴人即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㈠所受損害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支出印花稅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元、購置圖說兼裝訂施工圖一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又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六個月期間,有待命開工之義務,自有僱用工地主任、副主任及勞安人員之必要,以利工程之順利進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六個月工地人事管銷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上開費用,每月為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共計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已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該費用合理,亦有扣繳憑單、鑑定報告可稽。此係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合約後,於合約終止前繼續性支出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未停工之損害。以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八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尚屬合理,應予准許。㈡所失利益五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三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有依投標金額三億五千九百八十八萬元擬定工程估價項目表,此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與系爭合約有同一效力,是該估價表所定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可得之稅捐利潤及管理費二千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扣除其已支出及預期支出之稅捐及管理成本,即為所失利益,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低價搶標系爭工程,並不預期工程利潤,未能舉證證明,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預期應支出該項下成本有:人事管理費二千一百零七萬二千零十八元︵包括開工前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及開工後二千零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雜支一萬元︵即上開之購置圖說兼裝訂施工圖一萬元︶、稅捐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亦經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綦詳,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經以前述總價扣除人事、稅捐及雜支成本後,被上訴人工程完工預期利潤為五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另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被上訴人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系爭工程倘依財政部公佈之﹁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房屋建築營造之純利率計算,利潤為三千五百九十八萬八千元,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低於同業利潤;被上訴人就鑑定報告其中預期利益請求五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三元,並不包括準備開工管理費;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另有利息費用應計入工程成本費用,以及其主觀認為工地應有如何人員配置及人事管理費用支出,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則其辯稱:預期利潤應扣除利息費用及其短估人事管理費云云,不能憑信。又預期利益係已扣除稅捐及二年期管理費用,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係被上訴人於有盈餘所得時,應向國稅局報繳之稅款,該金額係於被上訴人獲得淨利後,將來始向國稅局報繳,故其利益應歸屬國稅局,預先扣除致生減少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結果,不啻將稅捐利益歸屬上訴人,核與所得稅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劃歸國稅,由國稅局收取之意旨有違。上訴人辯稱:預期利潤之計算,應扣除上開預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亦無足採。故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及所失利益五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三元,計六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五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民法關於終止契約之規定,乃基於法定終止權而設,於約定終止權,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亦得適用之。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合約之約定終止權,關於損害賠償事項,並未另有特別約定,自應適用民法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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