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五號
- 再審原告
-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翰林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 再審被告
-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裕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本
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及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七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代位訴訟,所欲保全者為請求其債務人郭富嵩給付徵信報酬金之權利,核屬金錢債權,再審原告應先證明郭富嵩無清償能力,始得代位行使郭富嵩對於再審被告之權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不能證明其對郭富嵩之債權有保全之必要,而得代位郭富嵩行使對再審被告之權利,則再審原告仍應受敗訴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並無不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洵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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