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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葉勝利鄭玉山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家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再審被告
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峰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十六元,再審被告未於第一審依法補繳裁判費。且未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分配期日起十日內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為不合法,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其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載明「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云云,竟因其就取得票據原因曾描述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詞為其論據。

查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已於第一審依法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收據足憑(分見該一審卷二、三、一二八頁)。次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四號執行全卷所載,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對該院同年月十七日作成之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該分配表並定於同年五月五日(分配期日)實行分配,有各該更正分配表、通知、聲明異議狀及分配筆錄足憑(分見該卷三二、三三、四四、四五、六二頁),則再審被告早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分配期日前即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自不生其訴為不合法之問題。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本件依上開執行卷所載,再審被告對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異議並未為反對之陳述,是再審被告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依上說明,應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再審原告指該分配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再審被告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依法起訴一節,自有未合,尤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審原告與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為關係企業,提出之證據既不足證明系爭本票為其與興松公司間因鼎塊工程款債權所交付,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難採信。從而,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三百七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四元部分不存在,及將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分配再審原告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部分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本院認該第二審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並說明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系爭本票既經再審原告陳明係興松公司為履行其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承攬工程,將鼎塊工程交其施作,其向興松公司請款所簽付。則再審被告據此主張興松公司與再審原告並無該項工程款之債權,提起確認再審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再審原告與興松公司間有鼎塊工程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第二審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其與興松公司間因該項工程款債權所交付而為其不利之論斷,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遂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八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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