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
- 上訴人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錫耀律師
- 被上訴人
- 介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劍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零一十七元工程尾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承攬上訴人之「TDA5008南區配管零星修理工程」、「TDA6002重油轉化組緊急停炉配管工程」、「TDA6005重油裂解及轉化處理工場緊急搶修配管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尚未領取系爭工程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關於為承攬報酬之系爭工程款,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於當時即得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曾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惟經以該訴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告確定後,其時效固應視為不中斷,因被上訴人未於送達書狀後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於此範圍內,固可認為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自認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主張抵銷,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承認被上訴人公司對伊尚有系爭工程款尚未領取,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之,堪認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公司對伊有本件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上訴人辯稱伊並非承認,應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於前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之承認即中斷而重新起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罹於二年之時效。上訴人亦自承其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四日重複主張抵銷,此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訴狀可憑,而行使抵銷權屬請求權之承認,其承認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上訴人雖辯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因被上訴人配管過失錯置管線,造成之火災,致其受有六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九元之損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火災發生時,錯置管線兩處缺口,原先被上訴人裝設且經測試認可之「一般鋼板盲板」,已換成非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眼鏡盲板」盲封,且於試水壓時,被上訴人係鎖八支螺絲等情,有證人吳清來、賈中立之證言可憑,足徵管線工程於測試水壓後,由他人重新改為「眼鏡盲板」盲封。系爭兩處缺口如須正式盲封,需用之盲法蘭(盲板)僅能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將管線錯置,上訴人決定僅封鎖系爭兩處缺口時,其監工單位人員雖曾聲請領取盲法蘭,但迄至火災發生,上訴人仍未將盲法蘭交其監工單位,被上訴人即無可能施工,亦難認被上訴人違反任何作為之義務。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時,該盲封之盲法蘭係被上訴人裝設,則上訴人以該火災所生損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因而就系爭工程款金額之範圍內為抵銷,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完成,仍予以承認,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抵銷之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辯稱:「由於抵銷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發生消滅債之法律關係之效果,亦無所謂一再抵銷,一再承認之問題,被告(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行使抵銷權以後,於他訴中數次再提及之抵銷,亦不過係重述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所為之抵銷而已,並無所謂為數次抵銷之問題」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五七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觀諸卷附存證信函、另件訴訟上訴人提出之書狀(見一審卷第一三五、一四七、一七五、一八二、三一三頁),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並非全然無據,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取捨意見,即逕認上訴人重複主張抵銷,據為「承認」時點之憑依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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