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
- 上訴人
-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盛雄
- 訴訟代理人
- 郭嵩山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隆
- 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張嘉真律師
林一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向被上訴人標得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C322B 標神岡路段㈡工程,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以臨近之C322A 標提供土方,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土方料源,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又遭逢九二一大地震,致伊無法施工,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伊停工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伊基於施工所需,另取得土方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承攬、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提供土方之義務,上訴人自覓土方,不生無因管理問題。且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財務困難,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故停工等違約原因而未完工,與土方之供應無關。至上訴人自覓土方,伊已依約估驗付款,系爭工程亦無地上物補償金及土地使用權利金之支出,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況無情事變更之情事,不生增加給付之問題,亦無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適用。且該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合約中特訂條款第壹篇﹁工程概述﹂一、﹁一般說明﹂㈠路工部分約定:﹁本標工程主線自樁號8K+925|10K+500 段為路堤段,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約三‧五萬立方公尺,其餘路堤填築所需之土方,係取自鄰標(C322A 標)土方作業中之路幅開挖及運棄之土方,總數約為92.3萬立方公尺(實方),為避免不必要之施工界面問題,由該標(C322A 標)承包商遠運至本標承包商所選定之土方臨時堆置場後,由本標承包商統一辦理填土相關作業﹂,有系爭C322B 標合約文件可稽,該條約定嗣經兩造合意修正增列為:﹁惟因C322A 標土方無法適時配合提供或無足夠土方供應時,承包商得自覓合法土方來源以為因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特訂條款之修正文件,其上加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被上訴人之騎縫章,足證此修正之特訂條款業經兩造合意,該條款係屬兩造合約之內容,要無疑義。依前開特訂條款第壹篇﹁工程概述﹂一、﹁一般說明﹂㈠路工部分之約定,應係指系爭C322B 標工程中有關九十二點三萬立方公尺之土方應使用臨近之C322A標所產生之土方,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有自C322A標供土之義務。徵諸特訂條款第肆篇第003章00302補充規定說明項已載明:﹁本標工程路堤填築所需借土方,原則上由鄰標(C322A標 )提供,本標承包商應於得標後在路權範圍內選定適當地點作為該項土方臨時堆置場所,本項工作包括自臨時堆置場所取土及運輸。原則上承包商應指定使用C322A 標運至本標臨時堆置場之土石方料填築路堤;惟因C322A 標工程土方無法適時配合提供或無足夠土方供應時,承包商得報經工程司同意後自覓合法土方來源﹂,第三、五、六項復載明:﹁本標工程……自覓適當地點闢建借土區借土或自覓合法土方來源,承包商均應擬定土石方挖運作業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准後,方得開始進行土石方填築工作﹂、﹁本標工程所需借土如採用經合法申請許可之營業借土區借土或採用其他合法取得之土石來源,承包商均須檢具相關合法證明書件報請工程司認可後方准使用﹂、﹁凡用於本標施工範圍內路堤填築之土石方均須為運自經工程司核可之借土區或特定來源者,非經核可者不得使用,若有違規使用,承包商須依工程司指示無條件運離工地﹂,第九項載明:﹁承包商不得以借土區取得困難或主管機關審查相關借土申請作業時程等理由提出延長工期之要求,且不得以借土運距增加或時程內未能配合等而提出求償之要求﹂,足見兩造契約,應係指上訴人﹁原則上應指定使用C322A 標運至本標臨時堆置場之土石方料填築路堤﹂,即上訴人負有使用鄰標(C322A標)土方料源之義務,如因C322A標土方無法適時配合提供或無足夠土方供應時,上訴人始得自覓土方來源,以維工程進度;又上訴人不得因借土區取得困難要求延展工期或提出求償之請求,益見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土方義務。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期借土計畫共有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一十七立方公尺,有土方提供者之同意書及借土區建築執照等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可證,此項數額與上訴人所舉詳細價目表之借土挖運之數量不符,足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所需之土方,於借土計畫時,即已知情,並提出計畫,益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合約主文第七條約定:﹁根據施工需要,國工局得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合約文件之一部分:⑴補充圖說⑵合約變更書⑶任何為合格完成工程施工與養護必要之雙方協議及補充條款,包括合約條款之增列、刪除、修正﹂,而上述特訂條款,嗣經修正為:﹁惟因C322A 標土方無法適時配合提供或無足夠土方供應時,承包商得自覓合法土方來源以為因應﹂,就本件而言,影響兩造權利義務之規定者,實係上述特訂條款之修正,而非系爭合約主文第七條。再依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系爭工程開工前協調會紀錄記載:﹁本工程土方數量約一百萬方,因C322A 標工程之土方無法適時配合供應,承包商應儘速自覓核可後之合法借土區料源﹂,有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查,上訴人對上開結論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系爭工程上訴人須使用C322A 標之土方,但自該次會議後,已變更為自覓經被上訴人核可後之合法借土區料源,此部分縱無系爭合約主文第七條之約定,亦無礙此項約定成為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內容。上開特訂條款之修正,即係依據上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會議結論所作成之修正,並經上訴人用印,自已成為契約之一部,就該條款之形式而言,確係經由雙方協調溝通後,就此部分所為契約內容之變更,與所謂定型化契約,並不相同,且就該條款之實質內容,旨在免除上訴人須使用C322A 標土方之義務,顯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無涉。系爭合約主文第七條第三款,既經規定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始得修正,自無顯失公平可言,上訴人主張修正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殊不足取。又系爭合約終止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承包商自覓適當地點闢建借土區或採用其它合法土方來源時,土石方挖運費、取土後之場區清理、邊坡修整、施工中臨時排水設施及區○○○○道等所需一切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詳細價目表借土挖運,﹃借土挖運,OKM< L 5KM』、﹃借土挖運,5KM< L 10KM﹄及﹃借土挖運,10KM< L 20KM ﹄等路工工程工項目單價內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按實際借土數量計付,另無其他給付﹂、﹁承包商自覓地點闢建借土區之借土運距若超出20KM,仍按合約﹃借土挖運,10KM< L 20KM﹄工作項目及其單價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按實際借土數量計付﹂、﹁借土區○○○道路之地上物補償、使用土地租金及購土費等,其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地上物補償與土地使用權利金﹄工作項目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之單價,按實際借土數量計付﹂,被上訴人業已依上開計算方式依約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他標之單價計算此部分之費用。而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土方之義務,上訴人自覓土方之費用,係發生於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開工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均屬其欲獲得承攬報酬所支出之成本,被上訴人亦係基於契約而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覓土方之費用,乃係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自不生無因管理問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亦屬無據。再依系爭合約特訂條款第肆篇第003章00302補充規定㈢丈量與付款之記載及單價分析表載明:﹁地上物補償及土地使用權利金﹂工作項目包括﹁購土費﹂(單價八‧九八元)及﹁地上物補償及土地使用權利金﹂(單價九‧七八元)兩項,合計十九元,該分析表係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得盛字第二八0號函送被上訴人核定,並經上訴人用印,足見係屬本件合約文件。依該約定可知,承包商須實際支出﹁地上物補償及土地使用權利金﹂,始可向業主請求給付。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無地上物補償金及土地使用權利金之支出,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期借土計畫均未記載其須支出地上物補償金及土地使用權利金足資證明;徵諸上訴人於完成各期工程後所要求之估驗,亦從未提出被上訴人須給付該項費用之證明,上訴人既未實際支出地上物補償及土地使用權利金,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依工程投標須知15預估數量15.1之約定,所謂預估數量僅為﹁預估﹂性質,作為招標比價及決標之用,並非合約規定之確定數量,更非承包商履行合約所負責任之依據,故此等工程數量得增加、減少或刪除,估驗計價仍應依實際借土數量按合約工作項目結算工程款。本件運土費用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得標後,依投標須知22.1之規定:﹁決標後,得標者應按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數量與單價分析表,以決標總價依本須知22.2點合約單價訂定原則,另行填具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應以招標文件所附單價分析表為依據)送經國工局核定後,做為合約條件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上訴人依此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既係經由其自行依據其總價計算出,則各該單價自係已經上訴人綜合評估各項成本後所訂定,被上訴人之付款方式則係:﹁按合約規定完工時之實際驗收工程數量,及所供應之實際材料數量計算付款﹂,縱上訴人自覓土方之數量增加,對其亦無何不利,蓋其自覓土方之部分,並非依據原取自鄰標之﹁接土挖運﹂之單價二十四元計算,而係依其自行評估後,依路程遠近分別訂定為四十九元、六十七元及八十四元之單價計算,上訴人於投標時,所訂之各單價即應均有合理之利潤或合於成本,即令原取自鄰標之土方數量部分改由上訴人自覓,但在採上開計價方式之情況下,對上訴人亦無何不利益,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公司,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竟在雙方已依上開約定履行數期後,始因發生財務困難問題,無法履約,致遭終止合約,再於事隔一年餘後,以其他路段C373標之運費單價,及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工程重新招標後之單價為據,主張情事變更,要求提高單價,顯屬無據。另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應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的不予增減﹂,係在於因﹁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至承攬人之成本增加,造成對承攬人不公平時,始有適用。系爭工程就土方總量而言,係屬一定,僅係取得來源有所不同,尚無實作數量增加之問題。況本件係以完工時之實際驗收工程數量,及所供應之實際材料數量計算付款,自覓土方之單價,亦係因路程遠近而適用不同之單價核實計算,該單價遠較上訴人自鄰標取得土方之單價為高,顯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
復參酌﹁承包商不得以借土區取得困難或主管機關審查相關借土申請作業時程等理由提出延長工期之要求,且不得以借土運距增加或時程內未能配合等而提出求償之要求﹂之規定,益見上訴人主張以情事變更為由,要求增加給付,自不足取。再被上訴人並無因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當,致工作不能完成之情事,且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得盛營字第0一四七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得盛營字第0一七0號、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得盛字第二00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得盛營字第二六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得盛營字第二八七號、訴外人昭凌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中環函字第八十三號、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中環函字第九十二號函之內容,參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間陸續收受其債權人向法院所聲請核發之扣押命令共約十件,扣押之金額高達三億六千餘萬元,有執行法院受理債權人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之執行命令一覽表可稽。並參酌系爭C322B 標工程之施工進度及停工過程等情,足見系爭工程遲延並非因上訴人無法覓得土方所致,乃係因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所致,上訴人之主張顯與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則、承攬契約之約定、情事變更之原則及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並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九百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原審係以系爭合約中特訂條款第壹篇﹁工程概述﹂一、﹁一般說明﹂㈠路工部分之約定經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合意修正增列:﹁惟因C322A標工程土方無法適時配合提供或無足夠土方供應時,承包商得自覓合法土方來源以為因應﹂,該特訂條款之修正文件,加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被上訴人之騎縫章(見一審卷一三頁),參酌特訂條款第肆篇第003章00302補充規定㈠說明、㈡施工要求第3、5、6、9款之約定內容(見外放系爭合約文件3/6冊五一至五二頁),認兩造系爭合約內容係指上訴人負有使用鄰標(C322A標)土方料源之義務,如因C322A標土方無法適時配合提供或無足夠土方供應時,上訴人始得自覓土方來源,以維工程進度,上訴人不得因借土區取得困難要求延展工期或提出求償之請求,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土方之義務等情,乃依調查證據而辯論所為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亦不生被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責任之問題。又被上訴人並無因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當,致工作不能完成之情事,系爭工程之遲延,乃係因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所致,並非因上訴人無法覓得土方所致,顯與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不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至原審贅論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之請求已罹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時效之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待申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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